【宜宾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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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版)


宜宾市城乡规划局


2015年7月


第一章  总则


1.1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宜宾市城市总规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指导各类建设项目各阶段设计及规划实施管理等活动,控规的编制及城市设计应参照本规定。


1.3  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统一的国家高程基准(1985国家高程基准)。


1.4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1.5  本《规定》未包含的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规定执行;当本《规定》与现行技术规范或行业规定有不同要求时,应按规定严格的标准和规定执行。对特殊性、专业性强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规定或专业技术规范,提出专门的规划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1  在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应严格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原则上不得批建项目,确需批建的建设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2  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50137—2011《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2.3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附录一的规定确定兼容范围。

建设项目拟兼容的用地性质或用途在附录一中未列入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项目主导用地性质和与周边环境相互影响情况、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等进行论证后核定,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规定性内容。


2.4  对于混合功能用地,用地性质代码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对于商住混合用地,其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1)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商业服务业设施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2)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2.5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可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项目及住宅,因城市规划要求确需实施的,应当先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分析,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下达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进行管理。  


2.6  计算建设项目各项规划控制指标的用地面积以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为准,不包括项目建设用地红线以外代建、代征的城市规划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等范围内的用地面积。

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指标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计算,保留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应纳入计算范围。


2.7  新建建设项目用地应成片实施,原则上以规划道路为界限。若涉及多个地块,可调整合并为一个大地块,但需满足以下要求:

(1)地块合并后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

(2)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相同而规划控制要求不同的,其规划控制指标允许进行加权平均;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不同的,则其规划控制指标不得进行加权平均,并应符合各地块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3)以上情况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规划管理


3.1  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强度由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等建筑容量指标控制。

建筑容量应根据建设用地的规划区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条件、地形和用地状况和绿化条件等综合承载能力及城市景观要求合理确定,以形成疏密有序、错落有致、建筑与自然环境和谐相融的城市空间形态。


3.2  建设用地由于建设需要需确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按表3—1的要求确定。


表3—1

3—1.jpg

注:1.居住用地和工业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0;

2.工业园区区域的工业、仓储用地容积率不设置上限;

3.商业兼容居住用地可在居住用地标准上基础上密度增加5%—10%,绿地率减少5%—10%。

4.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的中央商务(商业)区、组团中心核心区范围内项目可以对容积率和密度取上限值或者个别项目经论证允许超过;其他区域应根据用地情况不同适当对容积率和密度上限值降低。


3.3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对规划保留的建筑(不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筑)进行完善配套公共服务和改善使用条件的改造(含加阳台、加电梯等、不含加层),应符合以下条件:

(1)对周边空间环境、城市景观和相邻建筑不造成影响;

(2)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其规定值;

(3)符合间距、绿化、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规定和建筑结构安全;

(4)应取得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3.4  具有合法房产、土地权属证的居民自有住宅和其他用房,经市级危房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进行危房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房屋基地占地面积及位置、建筑面积和层数不得超出原有房屋房产、地产权属证记载内容;不得增加建筑高度;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其用地权属范围;

(2)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3)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4)不得破坏绿化、侵占绿地和妨碍通道、影响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

(5)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的建筑控制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地段、风景名胜区确定的各风景区和景点等城市特别地区的,其建筑形式和外观必须严格符合该地段的规划要求。


3.5  建筑楼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建筑楼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1/3,且小于等于1/2者为半地下室;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1)半地下建筑面积折半计入容积率计算。但其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楼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平均高度小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2/3,或者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露出在室外地坪部分高于市政道路标高1米的,若8米进深之后部分为商业类空间,则须将8米进深部分增加至16米进深部分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若8米进深之后部分为车库或者设备用房等空间并且实墙分隔,8米进深的部分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

(2)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但其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楼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平均高度小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2/3,或者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露出在室外地坪部分高于市政道路标高1米的,若8米进深之后部分为商业类空间,则须将8米进深部分增加至16米进深部分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若8米进深之后部分为车库或者设备用房等空间并且实墙分隔,8米进深的部分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

(3)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及半地下建筑。

(4)特殊地形,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地面室外地坪标高,并按技术规范和上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6  建筑投影面积为建筑密度计算依据(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1)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2)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半地下、地下建筑,其纳入容积率计算的8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8米的,据实计入。

(3)除雨篷、挑檐、花池和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3.7  建筑物阳台、飘窗、空调外机搁板及建筑附属构件设置:

(1)每套住宅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边界水平投影面积的20%;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的15%。

阳台进深不应大于2.1米(阳台进深超出2.1米部分计算全面积),低层住宅、退台式建筑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2)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米,结构净高不得大于2.1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6米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

若飘窗设置突破以上要求按其飘窗整体水平投影计算全面积。

(3)建筑物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水平遮阳板、构造板〈空调外机搁板、花池等〉等装饰构件或者各类孔、洞等结构构件)的进深不大于70厘米,且连续长度不大于1.8米。

住宅建筑在附属构件(结构构件)内设置孔洞,其进深大于70厘米或者连续长度大于1.8米的均按其范围计算面积,并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

(4)设置设备平台的住宅,不得再设置空调外机搁板,且设备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边界水平投影面积的5%。


3.8 建筑层高在满足功能使用要求前提下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控制,超出部分须按照以下要求累积计算自然层(一律按自然层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1)居住建筑层高大于3.6米、小于或者等于5.8(即3.6+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5.8米、小于或者等于8(即5.8+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8米的,以此类推。

跃层式居住建筑,其门厅、起居室、餐厅的通高部分不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且小于或者等于7.2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或者大于7.2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除门厅、起居室、餐厅、与起居室相连的封闭式阳台之外的其他部分出现通高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2)商业建筑(含各类配套服务建筑)层高大于6米、小于或者等于8.2(即6+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8.2米、小于或者等于10.4(即8.2+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10.4米的,以此类推。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须专题论证。

(3)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大于5.1米、小于或者等于7.3(即5.1+2.2)米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7.3米、小于或者等于9.5(即7.3+2.2)米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9.5米的,以此类推。

(4)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大于8米、小于或者等于10.2(即8+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10.2米、小于或者等于12.4(即10.2+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12.4米的,以此类推。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5)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照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6)体育馆、会展中心等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按功能需要另行确定层高。


3.9 商业(不含酒店)、办公类项目不应采用住宅套型式布局设计,宜采用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

第四章  建筑间距规划管理


4.1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4.2  建筑的间距应在按以下参数满足日照要求的基础上,符合本章的规定。

(1)宜宾市经纬度:东经104°37′,北纬28°46′。

(2)有效时间:大寒日8:00—16:00,冬至日9:00-15:00。

(3)时间计算精度:5分钟。

(4)日照时间统计方式:累计所有连续照射大于15分钟的时间段。

(5)采样点间距:1米。

(6)日照计算时均采用真太阳时。


4.3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4.4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100米,且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且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8米,新建区不小于32米;
     (4)建筑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㈠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4.5 相邻居住建筑,山墙相对布置时,其间距为: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不小于6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不小于13米;

(3)山墙面仅可设置厨房、卫生间及储物间开窗和生活阳台。


4.6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山墙面对主采光面的),其间距为:山墙一侧按山墙面间距一半退让,主采光面一侧按主采光面平行布置间距一半退让,建筑间距二者相加计算。

4.7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时,最窄处按4.4条确定;

(2)夹角大于45度时,最窄处按4.6条确定。


4.8 相邻居住建筑,错位(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高度均小于或等于24米时:旧区改造不小于6米,新区建设不小于9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时:旧区改造不小于13米,新区建设不小于16米。


4.9 两栋居住建筑连接修建(拼接),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体(拼接整合)计算。


4.10 建筑高度范围不同的居住建筑相邻布置时的间距,按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两者之间的距离。


4.11 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4.12 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其建筑平面外廓外接正方形任一面宽度计算面宽。


4.13  当建筑作退台时,按4.3条至第4.12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4.14  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间的间距:旧区改造不小于6米,新区建设不小于9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100米的建筑间的间距:旧区改造不小于13米,新区建设不小于16米;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间的间距:其最小值为20米;

(4)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范围不同的建筑间距按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两者之间的距离。


4.15   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中小学教学楼、幼托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4.3条至4.12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

(2)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3)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4.16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非居住建筑进行计算,本章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4.17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4.18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1)应在满足日照、通风、卫生、防护、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挡墙和护坡的高度大于1米时,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挡墙和护坡的距离不得小于挡墙和护坡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挡墙和护坡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挡墙和护坡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2)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4.19  当沿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内外有已建、保留或不具备拆迁条件的现状建筑时,应由新建项目按照相关国家技术规定、规范或本《规定》第四章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退让间距;当保留建筑属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有保护(存)价值的历史遗迹时,新建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后退保护距离。


4.20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项目建筑间距以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边界规划管理


5.1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等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让。


5.2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时,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自身相应间距的一半作为建筑离界距离。

当相邻已有建筑未退让间距时,新建建筑应退足相对应的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

道路两侧建筑,当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按道路中线各退够相应间距。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在地下建筑完全被覆土掩埋时,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5.3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高层建筑物的建筑后退,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表(表5—1)之规定:


表5—1


5.4  建构筑物临沿江道路、绿化等特殊用地时应满足有关特殊规定。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5.5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一侧退让道路红线,旧区改造不小于10米,新区建设不小于15米。


5.6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控制线和一般平面交叉口红线,除特殊区域(主要指由市政府指定的中心商务区、城市副中心、历史文化与风貌保护区、城市重要滨水景观区、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区、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省级开发区等特殊规划管制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等执行外,不得小于表5—2的规定。退让道路交叉口红线形成的空间应作为城市公共开放空间设置、建设。


表5—2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或控制线最小距离表

5—2.jpg

注:D为较宽道路的红线宽度。


5.7   建设用地内的地下建(构)筑物按以下规定执行。

地下建(构)筑物的外墙(外侧)后退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线)、建设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表5—3的规定。


表5—3

5—3.jpg

注:D为较宽道路的红线宽度。


5.8  经批准允许沿城市道路修建的围墙(含建筑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门卫室),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空透式围墙或绿篱距D≥24 m道路的红线不应小于2.5米;D<24 m道路的红线不应小于1.5米;封闭式围墙距D≥24 m道路的红线不应小于3米;D<24 m道路的红线不应小于2米。


5.9  内部道路、地下停车库通道坡道起坡点和地下停车库出入口边线与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5米。


5.10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台阶(平台)和建设项目配套的地下工程管道、管井、管沟、管涵(城市市政管线和连接城市市政管线的除外)等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最小净距不得小于表5—4的规定:


表5—4

5—4.jpg

注:S为规定的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5.11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建筑物,其建筑红线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市政基础设施和有专门规定的除外);蓝线外划定为公共绿地或其他绿地绿线的应按退让绿线规定执行。

建筑红线退让城市防洪堤,除有关专门规定外,退让城市防洪堤脚不得小于8米。


5.12  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的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

第六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规划管理


6.1  本《规定》所定义的建筑高度分为建筑结构高度和建筑净空高度两种定义。根据所处区域的不同采用何种高度作为建筑高度控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1)对建筑高度有规划管理及城市景观要求的地区,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结构高度。

(2)机场、电台、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或者其他特殊规划用途的建构筑物、设施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于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照建筑净空高度控制。

6.2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七层以下的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低于16m的住宅鼓励设置电梯。五层以下办公建筑鼓励设电梯。  


6.3  在飞机场、气象台、卫星观察站、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限制的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要求。


6.4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6.5  建筑高度除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外,对临主、次干道布置的板式高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建筑结构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临支路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建筑结构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6.6  建筑结构高度计算:

(1)平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屋面结构层面层的高度(详见附则)。

(2)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

(3)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面面积不大于1/4者不计入建筑高度计算。


6.7  沿规划红线宽度24米及以上的道路和河岸、城市广场、公共绿地等开放空间的居住建筑(含商住综合楼),当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时,其面宽或连续面宽的投影长度不宜大于100米:当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60米时,其面宽或连续面宽的投影长度不宜大于80米:当建筑高度大于60米且不大于80米时,其面宽或连续面宽的投影长度不宜大于60米:当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其面宽或连续面宽的投影长度不宜大于40米。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居住建筑,其最大面宽或连续面宽的投影长度限制值,按最高建筑所对应的面宽执行。


6.8  位于道路交叉口侧或临接两条及两条以上道路的建筑,建筑物临街面室外地坪标高(同侧的平均标高)之间的高差不大于5米,且建筑沿较窄道路长度小于30米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但建筑沿较窄道路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较窄道路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临街面室外地坪标高之间的高差大于5 米的,应分别按相临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6.9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文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七章  建筑形态及外观规划管理


7.1  建筑造型、立面设计和外装饰色彩应符合城市规划、区位环境、市容景观和安全要求,力求协调统一、新颖美观、确保安全。

在建筑设计中宜采用能体现地方特色,展示地域文化的建筑形式以及建筑立面设计,彰显城市文化品位。


7.2  为提升建筑品质、形成人性化的城市空间,建筑项目应依托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层次丰富、疏密有致的城市轮廓。

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中宜以一栋(组)较高建筑形成空间制高点,较高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高差比不宜小于25%,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与纵深空间层次。

在风貌协调的基础上,高层建筑屋顶形式应作适当造型处理,电梯机房、设备用房、楼梯间等屋顶建构筑物应进行美化或遮挡处理,形成高低错落的建筑天际轮廓线。

临街高层建筑宜点式布局,建筑入口、顶部等应作重点设计,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7.3  建筑外观应体现多样化,可采取组群布局方式,通过建筑组群之间材质、色彩、形态、立面处理的区别,形成丰富多样的建筑形态。

7.4  建筑外墙应使用美观、大方、安全、环保、耐久的新型材料,宜采用石材、环保复合材料、玻璃、金属等高品质的装饰材料展现建筑的品质感,禁用劣质、非环保外墙材料。建筑的底商部分须采用石材作为外装饰材料。

建筑外装饰施工前,应将选材或做出的样板报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7.5  高层建筑和公共建筑宜进行夜景照明设计,采用适当的照明方式展现建筑的轮廓与特色。


7.6  临规划宽度32米(含32米)以上道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应进行公建化设计,建筑外立面阳台应封闭,不宜设置外凸悬挑式阳台,建筑外立面不宜采用涂料作为外装饰材料。


7.7  建筑外立面应尽量控制玻璃幕墙覆盖面积。临城市主次干道建筑立面中的玻璃幕墙以及高层建筑中的玻璃幕墙须进行防眩光设计,杜绝城市光污染,其设计内容须体现在设计文本中。


7.8  建筑立面各种标识、店招、广告位、空调外机位以及各种管道应结合建筑立面与主体同步统一设计并预留设置,并隐蔽处理以达到统一美观效果。临街商业用房不应设置封闭式卷帘门。


7.9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文物保护单位、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等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的规定。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及外观应与之协调且必须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相关规划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吸纳传统建筑在总体格局、空间尺度、风貌塑造和环境特征等方面的精髓,丰富宜宾历史文化名城内涵。

第八章 建设项目环境及文化特色规划管理


8.1  空间环境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1)严格按照《宜宾市主城区特色文化品位展示规划》要求,展示特色文化。

(2)规划布局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鼓励体现宜宾地域特点和历史文化特色的风格设计。

(3)注重景观和空间的完整性,管线工程应地下埋设。

(4)公共活动空间的环境设计,应处理好建筑、道路、广场、院落、绿地和建筑小品之间及其与人的活动之间的相互关系。


8.2  居住用地或兼容住宅用地内,应设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少于规定绿地面积的30%;集中绿地的40%,应向城市空间开敞式设置,且对外开敞长度不小于其绿地周长的20%。

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中绿地应开敞式设置,且尽可能全方位向城市空间开敞。

交通设施、商业、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的集中绿地,可结合交通疏散功能及景观设置。

8.3  居住项目的内部环境应当对城市开敞。滨江或者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等于32米道路布局的居住项目,其建设用地沿江或者沿道路长度大于或者等于100米的,该侧应当留出不小于建设用地长度30%的开敞空间,各开敞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宽度不得小于20米;

(2)进深自建设用地红线起算不得小于20米;

(3)以上区域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4)场地标高应当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


8.4城市街道两侧、商业街区等繁华地带的公共建筑,原则上不允许修建各类围墙,可采用绿化、水景等景观方式界定空间。

住宅、学校、幼儿园等需要明确空间界限的项目应采用绿篱、花坛(池)、栅拦、透空围墙等形式作为分界。其中,栅拦、透空围墙高度不超过2米,通透式围墙通透率应大于70%,通透部分绿视率应达60%以上。

有保密、安全等特殊要求需要修建实体围墙的,应经过批准,并在围墙外侧修砌宽度0.3米以上、高度0.4米的绿化种植槽,用于种植常绿植物,进行垂直和平面绿化,遮挡墙体,绿化覆盖率要达到100%。


8.5公共建筑后退道路空间宜对地面铺装、花池小品、城市设施(座椅、树池、垃圾桶等)、人行道等强化整体景观设计,形成开放式、人性化的城市空间。


8.6 建筑基地内绿地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道路两侧及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绿地面积(绿地率)的计算方式为:

(1)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面积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计算。

(2)单位用地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绿地面积算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总绿化面积。

(3)建筑基地内的水域面积作为绿地面积计算。

(4)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半地下车库、半地下建筑物)顶板以上绿化面积折算绿地面积(绿地率)的方式为:


表8—1

8—1.jpg


(5)草坪砖绿化,仅指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地面停车场地。绿化面积折算绿地面积的方式为:


表8—2

8—2.jpg


8.7  除住宅小区外的建筑基地内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项目,如屋顶绿化能够满足当地植物绿化覆土要求,可按以下方式将屋顶绿化面积折算成绿地面积(绿地率),折算方式如下:


表8—3

8—3.jpg


建筑层数低于12层,高度低于40米的高层和多层非坡屋顶公共建筑宜作屋顶绿化设计。


8.8  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8.9  新设置的桥梁护栏、公交站台、垃圾桶、座椅、管道井盖、电力通信实施等城市家具及市政配套设施,应充分使用宜宾城市特色文化元素。

第九章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


9.1  控规中有单独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控规要求配建;控规中无单独用地但有明确配建要求的,按照已明确的要求设置;控规中无单独用地且没有明确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9.2  建设单位在报批方案设计时,应当在设计图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配套设施必须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9.3  公建配套设施必须按规划要求的面积标准配建,且以下设施不得设置在地下(含半地下)空间内: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农贸市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活动中心、养老服务设施。

9.4  社区用房按照社区规划进行配置,并确保一处社区有一处社区用房。社区用房包含办公用房(社区居委会办公室、社区党组织办公室、社区警务室等)、服务用房(社区一站式服务大厅、民事调解工作室、信访服务工作室、计生服务室、老年服务站、青少年服务站、志愿者服务站等)、活动用房(文化站、多功能活动室、阅览室、会议室等)等内容。

社区用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1)每个配建有社区用房的项目,配套社区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500㎡。

(2)社区用房应为独立成套,当建筑面积不满足时,可选择同单元相邻或上下层套型,房屋应方正不得异形,房屋空间、层高和室内净高应满足使用要求。

(3)社区用房应有独立对外出口或在方便居民进出的地方,不得设置在走廊和出口偏僻的地方。


9.5  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商住混合),按小区住宅人口数量,以不低于每人0.1平方米同步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最小不得低于30㎡,且不得分割设置。


9.6  新建住宅小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其中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并须设置日间观察床位。


9.7  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委会活动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文体设施管理用房等):

(1)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3‰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

(2)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3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2.5‰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300㎡;

(3)总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含30万平方米),按总建筑面积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750㎡;

(4)当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大于300㎡时可分处设置,但物业办公用房宜与社区用房集中设置,且设于地上有独立对外出口或在方便居民进出的地方;

(5)物业管理用房中须设置不小于30㎡的文体设施用房。

(6)住宅小区应按规定设置门卫室、信报箱、公示栏、宣传橱窗、健康教育宣传阵地、公示栏等配套设施。


9.8  住宅小区体育设施应符合以下规定:

(1)按照必选体育设施与建议体育设施相结合、室外配建与室内配建相结合的原则,弹性管理住宅小区体育设施配套。

(2)将配建体育设施设置于室内时,其占地面积计算方法与设置于室外时的计算方法相同。

(3)住宅小区配建体育设施类型配套要求应符合表9—1的规定。

表9—1

9—1.jpg

注:1.面积仅指住宅建筑面积。

2.*号为必须配建的体育项目类型,其余为建议项目。

3.单独为体育设施配建的附属设施,如更衣室、厕所、管理用房等,其占地面积可纳入体育设施占地面积进行计算,但不纳入该类体育设施单处占地面积。管理用房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4.室外综合健身场的最小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场地最窄处不得小于8米。

5.不包含配建幼儿园、中小学运动设施。单处超过最大服务建筑面积应相应进行增设。


9.9   配建幼儿园应符合表9—2的要求。


表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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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须满足以下条件:

(1)幼儿园必须采用单独用地和独立建设,不得与其他建筑连体建设。同时应按规范设置室外活动场地;位置宜靠近小区绿化地带。

(2)幼儿园主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城市主干道一侧。在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9.10  新建小区应按设计条件设置配套环卫设施,其中各项设施应满足相关规定规范要求。

新建居住小区配建垃圾转运站须满足设计条件通知书的要求,独立临街设置,并作相应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同时应设置相应的标识措施。

新建住宅项目应按住宅建筑面积0.5‰配建垃圾用房,且建筑面积不得小于10㎡;住宅面积较大的项目可分散设置垃圾用房。

在城市公共空间及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米—500米,在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上述地段高层公共建筑原则上均要求在底层设沿街对外的公共厕所,在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米—1000米为宜;居民区的公共厕所服务范围:新建居民区为300米—500米(宜建在本区商业网点附近)。

  新建建设项目配建公共厕所应满足:
(1)配建公共厕所必须临城市道路建设,并全天对外开放。
(2)配建公共厕所应按照相关要求设置标识系统和导向牌。

独立式公共厕所、垃圾库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除满足相应建筑间距规定之外,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宜设置不小于3m宽绿化隔离带;连体式式公共厕所应不影响主体建筑的功能,并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


9.11  农贸市场采用单独选址建设为主,规划设计条件明确配套建设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1)配建的农贸市场宜独立式室内设置或与公共建筑连体式室内设置,不得与住宅建筑连体设置。

(2)连体式室内农贸市场应优先设置于地上一、二层,并且设置于一层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设置二层的建筑面积。

(3)多层农贸市场每层应设公共厕所。市场内净高不低于4米,同时应满足3.8条规定。


9.12  规划建设用地内配套建设的各类工程管线必须与城市管网衔接,并符合城市管网的各项技术规定和容量、压力、高度等要求。

室外变压器不得设置在临街面,并作必要的隐蔽、保护措施,且引入规划建设用地内的电力线路必须埋地敷设。室外给水、燃气、供电表箱及各类管道应隐蔽设置,不得影响建筑外观和街道景观。

住宅小区必须实行雨污分流。必须同步设计雨水、污水管线及光纤、电力、天然气、通信、电视等管线和变电箱、广电及通讯等基础设施,须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后方可竣工验收。

规划建设用地内的变(配)电房、供水和燃气设施、管线交换间、锅炉房、餐饮业或食堂厨房、烟囱、堆场、污水处理池、化粪池等各类附属设施不得临主次干道和城市商业街道布置。


9.13  停车场(库)配建

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参加附录二(宜宾市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十章  场地竖向控制规划管理


10.1  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竖向设计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结合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道路、排水、防洪、景观和经济等多方面的因素和条件综合考虑,应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合理确定控制高程和使用不同坡度的用地,有利于建筑、市政设施布置、与空间环境的设计。


10.2  建设用地内的场地、对外联系的道路、临道路建筑物、排水口等控制标高,应与城市道路和排水系统以及周边环境和用地妥善衔接,并尽量做到挖填方平衡,以减少土石方工程量和对自然地形地貌的破坏。


10.3  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居住区地面连接形式宜选用台地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


10.4  建筑内地面水的排水系统,应根据地形特点设计。在山区和丘陵区还必须考虑排洪要求。


10.5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第四章4.18要求。

10.6  建设用地的场地竖向,包括场地出入口、场坪标高应与项目周边城市道路标高相互协调。


10.7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行道地坪标高、形状和在人行道上开设机动车进出口或砌造斜坡。

第十一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11.1  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道路划分为快速路、主干路(32及以上)、次干路(20—32米)及支路(<20米)。

(2)快速路路幅宜为两幅,设中央分隔带,不应设置非机动车道;主干路路幅宜为四幅或三幅,应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设立分隔带;次干道均设置非机动车道。

(3)高速公路与城市快速路相交、城市快速路与城市快速路相交、城市快速路与城市主干道、城市主干道与城市主干道相交原则上考虑实施全互通立交,暂时没有实施条件的需进行控制,为以后实施预留空间。

(4)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道相接,确需与主干道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5)不得在主干道以上级(含主干道级)的城市道路车行道上设置停车位,次干道应当适当控制设置。


11.2  城市桥梁、隧道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实施,净宽不宜小于连接道路的规划红线宽度,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尽可能与道路横断面一致,桥梁的设计应考虑市政管线的敷设位置及保护措施。各种桥梁的平面布局、标高应与城市规划道路平顺连接,有利于行车及行人安全。

(2)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在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原则在桥头考虑全互通立交,与桥梁建设同步实施,暂时没有实施条件的需进行控制,为以后实施预留空间。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外应当进行绿化。


11.3   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的各类工程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按国家GB50289—98《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控制。

(2)各类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埋设,现有架空管线改造时应当逐步下地埋设。

(3)新建城市道路,宜采用综合管沟(共同沟)集中敷设各类市政管线,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形成网络。

(4)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应当优先考虑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则上不得在行道树绿带下敷设。

(5)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面砖铺砌统一,并且注意对边角的修饰,与道路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行人正常通行。

(6)各类市政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穿越既有道路宜采用非开挖技术。

(7)管线在桥梁上进行敷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对于新建桥梁,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8)在建成区城市主、次道路上不得新设架空线路,若确需新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线,必须进行规划论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9)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宜占用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线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10)建筑项目用地临街面超过50米宽,其项目用地内应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在此基础上用地临街面面宽每增加200米应增加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主要设置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规模点位参照下列规定:一是建筑项目临街布置有集中绿地时,应预留用地面积为30㎡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二是建筑项目临街布置无集中绿地时,应在建设用地内或建筑物底层或负一层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且净用地面积不小于30㎡,并预留管线进出通道。


11.4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 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景观道路和健身路径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旧城改造道路可适当降低,但不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11.5  城市道路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以下规定:

(1)城市快速路两侧不得开设机动车出入口;主干路两侧不宜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则应在区域路网和动态交通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确定;次干路及支路上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2)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不大于4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大于7米,最大开口宽度不宜大于12米。

(3)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5米,且不得利用规划道路组织地块内部交通。

(4)居住小区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

(5)隔离带原则上不得开口,确需开口的,应按右进右出组织交通。


11.6  城市交通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等设置的行人过街天桥或者隧道,鼓励设置自动扶梯或者预留设置自动扶梯的条件,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2)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和道路时,应当将配套设施纳入规划方案一并考虑。

11.7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共绿地必须遵循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盲道及标志。


11.8  新建、改建主、次干道原则上应当同时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其他道路可设置港湾式或划线式停车港,站台可设置在人行道侧或分车带上;道路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500-800米(城市组团之间道路除外),异侧停车港宜错位设置。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小于25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小于20米。


11.9 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亭)、垃圾回收箱和自助式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视线;路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占用人行道设置公共交通站台、电话亭、阅报栏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4米的人行道上设置,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点)、流动厕所等设施应在宽度大于5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设置设施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应不小于3米。

占用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牌。

第十二章  附则


12.1  本规定未涉及的范围,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2.2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附录的《名词解释》为准。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每隔三年进行修正。

附录一 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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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禁止兼容;√可兼容比例不超过50%,具体兼容比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②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计容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比例;

③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

④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的兼容性应符合规划要求;

⑤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附录二 停车位配建标准


一、本标准适用于宜宾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配置停车位。


二、住宅(含商住)应采用地下或半地下方式设置,不应设置地面停车位。其他类型建筑物地面(室内)停车场的停车位不应超过应配建停车位总数的20%。在规划要求的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范围内不得设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


三、以下规定均为配建下限指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进行上调。其中,机动车配建指标按小型汽车计算,非机动车配建指标按自行车计算。


四、考虑到个别改建、扩建的建筑项目(主要是旧城改造项目)以及用地较小、容积率较高的公建项目,受到用地条件所限,可能达不到配建标准。对其停车位配建的

问题,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个项目的停车位配建进行论证,将论证结果纳入规划条件。


五、由于地形条件限制,在停车位配置满足1:1的条件下,1对子母车位可折算为2个车位。


六、地下建筑用地除停车位及配套设备用房的其他性质用途,应相应纳入指标计算,其计算标准应与相应地上同性质用途标准一致。

七、住宅建筑停车场(库)配建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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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商住小区配建商业停车指标按《商业场所停车位指标表》确定。

    2.经济适用房、安置房按照住宅标准进行配置。

3.含有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不应配建机动车机械停车位。


八、办公楼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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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行政办公和商务办公分别对应《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中的A1、B2。


九、商业场所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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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商住小区配建商业停车位宜与住宅停车位设置分隔设施。


十、 学校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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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教职工数由学校提供数据。如无法提供,则根据学校班级数,按照《四川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试行办法》(川府办发电﹝2002﹞46号)规定计算教职工人数。

2.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应划定主要针对接送学生家长的临时停车区(上、下学高峰时段),可设置为出租车停车位形式。

3.1000 个师生以下的学校应至少设置 2 个学校大客车车位,1000 个师生以上的学校至少设置 3 个学校大客车车位,大专院校至少设置 3个学校大客车位,大客车位不计入机动车停车位总数。


十一、 医院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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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园绿地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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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采用地面停车位时,应采用生态停车位形式;鼓励采用地下停车位或立体停车位形式。

2.游览用地面积是指供游览及与之相适应的管理用地面积去除水面后的全部陆地面积。


十三、旅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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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配套餐饮、娱乐、商场设施停车位按照分类指标另计。


十四、工业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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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文体设施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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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配建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指标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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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建筑均宜按照需求设置装卸式停车位、大客车位和出租车位。装卸式停车位、大客车位和出租车位不计入机动停车位总数。


十七、未列入本配建标准,需建设停车位的建筑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附录三 主要名词解释


1.宜宾市城市总规:指《宜宾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20)》。


2.零星用地:指小于5000㎡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地)和小于2000㎡的非居住用地。


3.旧城:中心城区(除南溪组团)主要范围如下图所示(蓝线部分为旧城范围):南溪组团旧城是指福临大道以东区域。

360反馈意见截图16171117165636.jpg


4.建筑高度:建筑高度分为结构高度和净空高度两种定义。净空高度计算为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建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而除此以外的高度均为结构高度(详见建筑高度计算规则)。


5.点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外接正方形任一面宽度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建筑。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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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板式建筑:不符合点式建筑定义的其他建筑。


7.山墙:山墙上仅可设置厨、卫及储物间开窗和生活阳台。


8.主要采光面:指开设有卧室、起居、办公等主要房间窗的建筑外墙面。


9.公寓:除日照要求外均满足《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其他强制性内容的一类特殊的生活单元。“公寓”只能在规划的住宅用地(含兼容住宅用地)上建设。规划部门在对“公寓”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在核发的审批文件中对“公寓”进行明确标注;设计单位在设计图纸中对“公寓”必须标注准确。

三江口区域内“公寓”的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受限制,除三江口区域外的其他区域“公寓”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20%。


10.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居住区划分为居住区级、小区级和组团级居住区。


11.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中人口的计算方式:按照每100户(平均每户3人计算)不低于30㎡配建。


12.新建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建筑。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道路、公交、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通信、路灯、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配套公共建筑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管理、基本单元服务、商业服务等设施。


13.第八章中的居住小区配套公共建筑主要是以下几类:

(1)教育设施:主要是指幼儿园。

(2)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用房)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3)文化体育设施:包括文化活动室和文体活动场所。

(4)社会服务设施:包括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

(5)行政管理设施:包括警务室等行政管理用房。

(6)基本单元服务设施:包括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垃圾收集设施、自行车库和机动车库。

(7)商业服务设施:主要是指农贸市场。

(8)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应当配套的其他公共建筑。

14.子母车位:前方或底层停车位的车辆驶出后,后方或上层停车位的车辆才能驶出的停车位形式称子母车位形式。前方或底层车位称母车位,后方或上层停车位称子车位。


15.套型边界水平投影面积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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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图示阳台面积比的计算方式为图示中阳台空间面积除以户型边界投影面积的比值应小于等于20%。


16.套型边界面积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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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地下室埋深技术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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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如图判断是否为半地下室、地下室。根据《建规》2.0.8条,术语解释中规定: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净高的1/3,且小于等于1/2者为半地下室;根据《建规》2.0.9条,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具体的计算方式为:

1.e为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净高的比值;图中x、y、z、m,分别为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q为室内外的地面高度差;故,q=(ax+by+az+bm)/(2a+2b);e=q/n;若e≤1/3则为地上建筑;若1/3<e≤1/2则为半地下室;若e>1/2则为地下室。

2.如果室外地面有斜面则按坡长取平均高度;若在一段距离内有变坡,则按照个坡度及其各自坡度相应坡长分别取平均高度计算带入上式计算。

附录四 计算规则


1.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扣除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蓝线用地后为建设用地。道路的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蓝线用地均不能计入建设用地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


2.建筑面积计算。

(1)建筑面积计算应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国家标准执行。

(2)每套住宅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的20%;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的15%。

阳台进深不应大于2.1米(阳台进深超出2.1米部分计算全面积),低层住宅、退台式建筑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3)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米,结构净高不得大于2.1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6米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

若飘窗设置突破以上要求按其飘窗整体水平投影计算全面积。

(4)建筑物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水平遮阳板、构造板〈空调外机搁板、花池等〉、抗震板等装饰构件或者各类孔、洞等结构构件)的进深不大于70厘米,且连续长度不大于1.8米。

住宅建筑在附属构件(结构构件)内设置孔洞,其进深大于70厘米或者连续长度大于1.8米的均按其范围计算面积,并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

(5)设置设备平台的住宅,不得再设置空调外机搁板,且设备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的5%。


3.容积率计算。

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1)半地下建筑局面积折半计入容积率计算,且其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楼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平均高度小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2/3,或者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露出在室外地坪部分高于市政道路标高1.2米的,8米进深的部分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

(2)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但其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楼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平均高度小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2/3,或者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露出在室外地坪部分高于市政道路标高1.2米的,8米进深的部分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

(3)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及半地下建筑。

(4)特殊地形,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地面室外地坪标高,并按技术规范和上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4.建筑密度计算。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面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1)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2)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半地下、地下建筑,其纳入容积率计算的8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8米的,据实计入。

(3)除雨篷、挑檐、花池和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5.建筑高度计算。

(1)平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屋面结构层面的高度(见下图)。

(2)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檐口或者屋脊的高度。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檐口;大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屋脊。

(3)屋顶上的水箱、电梯机房、楼梯间、烟囱等不计入建筑计算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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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五 总平面规划编制审查要求


以下为一般工程所需的基本图纸内容,如工程有特殊需要,还须相应增加图纸内容。


1.区域位置图。

建设基地在城市中的位置。标明所在区域及与主要城市干道的关系,非城市区域的建设项目标出距城市的方位及周边重要的标志物(如村镇,地理风貌等)。

本图宜单独表示,当在总平面图中表示时,应保证合适的比例,以表达清楚。


2.总平面图。

(1)原地形和地物(可单独表达,也可在总平面图上与新设计内容合并表达,表达方式应避免造成对新设计内容的辨识的不便);

(2)建筑基地周边原有及规划道路的位置(主要坐标或定位尺寸),基地外主要建(构)筑物的位置、名称、层数;

(3)建(构)筑物的名称或者编号、层数、定位(坐标、相互关系尺寸,包括地上地下),建(构)筑物位置一般应该表示首层平面轮廓,当以屋顶平面表示时,应同时将首层平面轮廓以虚线,色度(色块填充)等方式表达出来;地下建筑、油库水池等隐蔽工程的范围以虚线、色度等易于区别的线型图例表示;

(4)应表示出建(构)筑物与基地周边建筑的间距;须明确规划以及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相互尺寸关系,及其与各类规划控制线控制点的最小距离; 建筑之间、建筑与各类控制线之间成夹角关系时,须标注夹角的角度,并根据技术规定计算间距。

(5) 须标注建筑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阳台、落地凸窗、雨棚、楼层出挑、室外楼梯、踏步等)与各类控制线之间的最小距离。

(6)用地范围内规划以及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编号、建筑性质、层数、高度。涉及不同性质、不同层数、不同高度的建筑,应分别标注相应的性质、层数、高度。建筑高度一般标注为室外地面至屋顶檐口或者女儿墙的高度并予以说明;

(7)防空地下室一般应单独绘制总平面图,以虚线、色度(色块填充)等方式表现出位置和范围、防护密闭门外通道并标出长度;

(8)广场、停车场、运动场地、道路、汽车坡道、排水沟、挡土墙、湖泊的定位(坐标、互关系尺寸);

(9)总平面图中需标明场地室外地坪、道路的控制标高,明确标注各规划建筑室内±0.00 标高的绝对海拔高程以及规划建筑(含所有建、构筑物及设施)最高处的绝对海拔高程;

(10)须在总平面图上明确规划要求的各类配套设施(包含但不限于物业管理用房、垃圾用房、蓄水池、公共厕所、门卫、社区居委会、开闭所、变电站、市政设施点位、文化活动中心、邮政、非机动车停车位等)的具体位置及范围,并准确标注其面积、楼层、用途等相关信息。

(11)基地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建筑各出入口及名称;

(12)建设用地范围内要保留的现状建筑应明确标注且纳入指标计算,同时总平面图中应正确表达用地界址测绘平面图中所包含的用地周边现状建筑信息。总平面图审查时对用地范围内未标注的现状建筑视为将被拆除,不纳入指标计算。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自行拆除。

(13)总平面图中应明确架空部分的具体位置及范围,并标注其用途及面积。

(14) 总平面图中应注明用地四邻原有及规划河道、防护绿地、街头绿地等的位置及范围、宽度等。

(15)总平面图中应采用图例或文字标注方式明确规划建设净用地内各块绿地, 并在其所在位置注明面积。须明确集中绿地(含临街集中绿地)的范围线,并在其所在位置注明面积。

(16)须明确全民健身用地的范围线,并在其所在位置注明名称和面积。

(17)如有古树名木、历史文化遗存等需加以注明,并明确其保护范围控制线。

(18)图中需标注地下(含半地下)车库进出口坡道的起坡点至道路红线的车道长度;标注地下(含半地下)车库进出口处反坡段的起点与止点的高程。

(19)如设置有地面机动车位的,应进行车位编号并标明面积。

(20)指北针或风玫瑰;

(21)技术经济指标;

(22)应规划管理需要的其他特殊要求。


3.平面坐标图。

测量坐标网、坐标值,注明坐标及高程系统(一般不应采用场地建筑坐标值。如不得已采用,应注明与测量坐标网的相互关系);

建筑基底各角点的测量坐标(可辅以定位尺寸),用地红线(道路红线)和建筑控制线的位置。


4.竖向布置图。

(1)场地范围的测量坐标值;

(2)场地周边的道路、地面、水面及其关键性标高;

(3)建(构)筑物的名称或者编号、首层平面轮廓室外地面设计标高、地下建筑的顶板标高及覆土高度限制;

(4)广场、停车场、运动场地的设计标高;景观设计中,水景、地形、台地、院落的控制性标高;

(5)挡土墙、护坡顶部和底部的主要设计标高及护坡坡度;

(6)地面坡向,根据规模和地形复杂层度可采用标高法、箭头法、等高线法等多种方法之一表达。当对场地平整要求严格或地形起伏较大时,宜用设计等高线表示,且宜辅以场地剖面图;

(7)指北针;

(8)注明尺寸单位、补充图例。


5.管线综合图。

(1)总平面布置;

(2)场地各角点的坐标、基地(道路)红线及建筑控制线的位置;

(3)保留和新建的各管线、井、池的平面位置,注明各管线、井、池与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和管线间距;

(4)场外管线接入点的位置;

(5)管线密集的地段应适当增加断面图,表明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绿化之间的距离,并注明主要交叉点上下管线的标高或间距;

(6)重力管应明确竖向关系及坡度设置,并标注;

(7)指北针;

(8)注明尺寸单位、图例。


6.绿化及建筑小品布置图。

(1)总平面布置;

(2)绿地(含水面)、人行步道及硬质铺地的定位、设计标高、详图索引;

(3)建筑小品的位置(坐标或定位尺寸)、设计标高、详图索引;

(4)指北针。


7.日照分析图。

(1)包含日照分析范围内所有现状建筑的现势地形图;

(2)包含日照分析范围内所有已批规划建筑和在批规划建筑的有关资料及其电子数据;

(3)申报建筑的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立面图、屋顶平面图、剖面图及其电子数据;

图纸和电子数据应能体现十字坐标、建(构)筑物±0.0高程和高度、建筑物层高、建筑的屋顶构筑物的位置和高度等具体技术参数;

(4)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需满足日照功能房间的窗台面起算。

(5)日照分析计算参数。

1)宜宾市经纬度:东经104°37′,北纬28°46′。

2)有效时间:大寒日8:00-16:00,冬至日9:00—15:00。

3)时间计算精度:5分钟。

4)日照时间统计方式:累计所有连续照射大于15分钟的时间段。

5)采样点间距:1米。

6)日照计算时均采用真太阳时。

(6)日照分析成果。

1)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

2)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上需注明:

①日照分析依据及标准。

②进行日照分析所使用的分析软件。

③日照分析技术参数设置。

④日照分析结论—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及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上均应表述。

(7)日照分析及复核要求。

需做日照分析的建筑应由建设单位提供日照分析成果。

由审图机构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日照分析成果进行复核并签章。复核结果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对提供的日照分析成果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日照分析成果编制单位应对日照分析成果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由于日照分析成果不准确、不真实而产生后果的,日照分析成果编制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8.其他。

(1)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总图,并对总平面图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项目设计平、立、剖图纸须与总平面图表达的有关内容完全一致。

(3)报建总平面图的蓝图上须加盖设计单位的出图章、注册建筑师执业章。如为拼建、联建以及涉及两家及两家以上建设单位的,还需加盖相关建设单位公章。

(4)设计单位可根据需要自行增添必要的内容。

(5)设计单位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增加相应的图例。

(6)因各类需明确的规划设施在空间叠加,导致在总平面图中采用填充图案表达可能影响图纸清晰度时,可在总平面图中另绘制小比例的说明性图文。

(7)总平面图的编制还应满足《总图制图标准》、《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8)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电子图形数据标准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9)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10)涉及建设、雨污水排放、市政管线、道路坐标、市政高程、小区管网、节能、结构、抗震、交通、消防、安全、人防、通信、环保、文物保护、卫生、通讯有线等其它问题时,应按相关主管部门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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