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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
德宏州规划局
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2013年07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德宏州建设中国面向西南开放重要桥头堡黄金口岸的发展目标,科学编制德宏州城乡规划,严格德宏州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德宏州城乡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德宏州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德宏州城乡统筹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2005)、《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50099-2011)、《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50437-2007)、《云南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云南省镇乡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2012年版)、《云南省城镇特色规划编制暂行办法》、《云南省村庄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和已批准的德宏州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依据,结合德宏州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亚热带城市风貌特色城镇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以下五个区域:(1)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2)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3)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4)省、市工业园区等各类开发区;(5)城乡规划区内重要通道控制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根据德宏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德宏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州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五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德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第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云南省现行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德宏州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控制
第七条 用地分类
(1)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2)本州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见附录三。
第八条 用地性质控制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所确定的用地性质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城市建设用地内具体建设项目的适建范围,按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凡表2-1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类型。
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表2-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条 混合用地
(1)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中有两类或两类以上用地性质的建筑,且每类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均超过10%的用地。
(2)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①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②当交通、市政等设施与绿地、广场等用地混合时,交通、市政等设施用地面积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计算。
(3)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宜混合设置。鼓励公共活动中心区、历史风貌地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重要滨水区内的用地混合。
(4)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包括以下情况:
①严禁三类工业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卫生防疫用地与其它任何用地混合。
②严禁特殊用地与其它任何用地混合。
③严禁二类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混合。
(5)用地之间混合引导参见表2-2。
(6)除独立设置的地下空间系统(如人防工程)外,地下空间的使用性质与地上土地使用性质之间宜保持关联,或符合用地混合引导表2-2的要求。
表2-2 用地混合引导表
注:√宜混合;×不允许设置;○有条件可混合。
第十一条 小地块开发规划管理
结合德宏州地方建设情况,考虑各县(市)小地块建设的需要,规定5亩以下(含5亩)开发地块为小地块,规定以下规划管理要求:
(1)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小地块整合使用。
(2)按规划需使用小地块进行公益性设施或基础设施(如公共绿地、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建设的,由政府按相关规定收储并按规划建设。
(3)针对建设项目类型,设置拟开发地块面积下限值,居住建设项目旧区不小于10亩,新区不小于30亩;非居住建设项目不小于5亩。
第三章 开发强度控制
第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规划管理中,地块的开发强度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须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严格覆盖的城市区域,占地面积符合第十一条的地块新建、改扩建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须符合表3-1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的新建、改扩建工程,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应满足日照、消防、退线、退界和安全的相关要求,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请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审批。
第十六条 原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加层、扩建;因公共利益需要加层、扩建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表3-1建筑密度(D)和容积率(FAR)控制指标表
注: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按照表3-1中商场建筑的建筑密度规定执行。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住宅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住宅建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筑退让控制
第十七条 建筑退让的通则
(1)新建、改建建筑物沿用地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输油管线两侧的,其建筑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防汛、防爆、水源保护、环境保护、电力、抗震和交通法规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2)建筑布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确定“四线”(即:绿线、黄线、蓝线、紫线)规定进行退让。
第十八条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必须满足日照、消防要求。
第十九条 对建设项目地块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现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然后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
第二十条 两相邻地块间的住宅建筑相邻布置时,间距按较高建筑的间距取值。较低建筑退用地界线按较低建筑高度的一半退让,其余部分由较高建筑退足。
第二十一条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
(1)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不得小于表4-1的规定。
(2)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聚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4—1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
表4-1 建筑退让规划道路最小距离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内公路两侧的建筑物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未控制红线的公路隔离带宽度如下:
(1)规划确定为国道、现状及规划为高等级公路,两侧各50米。
(2)省道两侧各20米。
(3)县、乡道两侧各10米。
第二十三条 公路的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二十四条 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的规定
(1)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小于表4—2的规定。
(2)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日照间距和交通疏散的要求。
表4—2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最小距离
第二十五条 建筑退让铁路控制线规定
在铁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城区内按30米控制。
第二十六条 建筑退让绿线
(1)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道路的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建筑退让相应等级道路多层建筑控制线的退让距离,最小距离不少于3米。
(2)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各类绿地公园绿线的距离低层建筑不少于5米,多层建筑不少于10米,高层建筑不少于15米。
第二十七条 建筑退让河道
(1)当建筑临河布置时,建筑退让河道的距离应该按照水利部门的规定确定,规划部门据此划定河道的控制线,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2)瑞丽江、大盈江、芒市大河、南宛河等主要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河道绿化带建设要求,其后退河岸距离按照50米控制。
(3)在设防洪堤河道两侧,建筑物后退蓝线距离还应符合防洪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后退湖泊、水库
饮用水源水库与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的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200米;其它水库、湖泊沿岸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150米;特殊水库退让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五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二十九条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宜符合以下规定:
H≤1.5×(W+S)
式中:H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W为道路红线宽度;S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第三十四条 城市沿主要河道(芒市大河、瑞丽江、大盈江、南宛河)的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商住楼和10层(含10层)以上的纯住宅建筑主楼面宽的规定。
(1)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其主要朝向投影面宽不宜大于40米;建筑高度小于8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2)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所对应的面宽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主要河道两侧建筑高度与建筑至蓝线距离之比值(高退比)不宜大于1:1,新建地区不宜大于1:1.5(城市设计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六章 公共设施配套
第三十六条 公共设施的分级按市级、居住区级和居住小区级三级配置。
第三十七条 公共设施应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州和市(县)为单位,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布局宜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以利提高效率。行政办公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人均规划用地0.8—1.3㎡/人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规划中宜保留原有的文化娱乐设施,规划新的大型游乐设施用地应选址在城市中心区外围交通方便的地段。文化娱乐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人均规划用地0.8—1.1㎡/人的规定,其中,具有公益性的各类文化娱乐设施的规划用地比例不得低于表6-1的规定。
表6-1公益性的各类文化娱乐设施规划用地比例
第四十条 新建体育设施用地布局应满足用地功能、环境和交通疏散的要求,并适当留有发展用地。群众性体育活动设施,宜布局在方便、安全、对生活休息干扰小的地段。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人均规划用地0.6—0.7㎡/人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设施
(1)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布局应考虑服务半径,选址在环境安静、交通便利的地段。传染性疾病的医疗卫生设施宜选址在城市边缘地区的下风方向。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千人指标床位数应符合4—5床/千人的规定。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6-2的规定。
表6-2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2)疗养院规划用地宜布局在自然环境较好的地段,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6-3的规定。
表6-3疗养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第四十二条 社会福利设施
(1)社会福利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6-4的规定。
表6-4 社会福利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2)老年人设施新建项目的配建规模、要求及指标,应符合表6-5-1和表6-5-2的规定,并纳入相关规划。城市旧城区老年人设施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的配建规模、要求应满足老年人设施基本功能的需要,其指标不应低于表6-5-1和表6-5-2中相应指标的70%,并应符合当地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表6-5-1老年人设施配建规模、要求及指标
注:表中所列各级老年公寓、养老院、老人护理院的每床位建筑面积及用地面积均为综合指标,已包括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及用地面积。
表6-5-2 老年人设施配建规模、要求及指标
注:表中所列各级老年公寓、养老院、老人护理院的每床位建筑面积及用地面积均为综合指标,已包括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及用地面积。
(3)残疾人康复设施应在交通便利,且车流、人流干扰少的地带选址,其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6-6的规定。
表6-6 残疾人康复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4)儿童福利院设施宜邻近居住区选址,儿童福利设施单项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0.8—1.2h㎡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
(1)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及其它和市政公用八类设施,设施的设置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公共设施项目的安排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执行。
(2)居住区级或居住小区级的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金融邮电、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功能与商业服务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居住区级或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第四十四条 基础教育设施
(1)幼儿园的服务半径宜为300米,小学服务半径宜为500米,中学服务半径宜为1000米。
(2)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6-7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6-8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表6-7 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
表6-8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
(3)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中小学、幼儿园正门及主体建筑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4)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24班。
第七章 道路交通控制
第四十五条 道路
(1)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等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
(2)快速路是联系城市各组团的机动交通主干线,应与两侧城市隔离,全部采用立体交叉控制车辆出入。
(3)主干道是联系城市各主要功能区的交通性干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分道行驶,交叉口之间分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分隔带宜连续,主干道两侧不宜设置公共建筑物机动车出入口。
(4)次干道是城市内部区域间联络干道,兼有集散干线交通和服务地区交通功能;支路为次干道与街坊路的连接线,承担小区内部及大型建筑出入交通作用,以服务功能为主。大型公共建筑和有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需开设车辆出入口的,应在用地周边次干道及支路上安排。
(5)不同规模的城市道路网规划指标不同,建议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执行。
第四十六条 道路交叉口
(1)城市道路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道路的等级、分向流量、公共交通站点的设置、交叉口周围用地的性质,确定交叉口的形式及其用地范围。
(2)平面交叉口需设置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时,每条车道宽度宜为3.0~3.5米,进口道展宽段长度为50~80米,出口道展宽段长度为30~60米。
(3)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为保证行人交通的安全,人行横道宜利用分隔带设置行人安全岛。
(4)城市道路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标志,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的规定。
(5)商业集中区等人流量高的路段可考虑设置步行街(区)。步行街(区)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及救护通道的使用。
(6)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的需要设置人行天桥及地下通道时,天桥的净高不得小于5米,人行地下通道净空不得小于2.5米。
第四十七条 城市桥梁
城市桥梁断面形式及总宽度应与道路相同,大、中桥断面形式中车行道及路缘带宽度应与道路相同,分隔带宽度可适当减窄,但应大于或等于1米。
第四十八条 公交场站
(1)公交场站包括公交首末站、港湾式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2)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港湾式停靠站,站点要求错位布置,应在车辆前方向迎面错开30米。同侧停靠站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靠站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3)首末站应设于道路以外。首末站宜设置在人口较集中的居住区及商业区等靠近客流集散点的地方,但其用地不宜布置在道路平面交叉口附近。
(4)公交场站规划面积标准宜符合表7-1的规定。
表7-1公交场站规划面积标准
(1)新建建筑,必须按附表7-2所列要求配置相应的自行车、机动车停放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扩建、改建建筑,其扩、改建部分按附表7-2所列要求配建停车泊位,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
表7-2停车泊位配建指标
注:1、大型项目、交通建筑、城市交通枢纽等还应根据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分析确定配建的车位数。
2、表中建筑面积是指总建筑面积,不包括车库面积。
3、表中所列配建指标均为建筑物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
4、其它未列建筑类型可参照本表执行。
(2)停车位面积计算可参考以下规定: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方米/车位;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30—35平方米/车位;自行车停车位1.8平方米/车位;旅游巴士停车位36平方米(3米×12米)/车位;装卸车位38.4平方米(4.8米×8.0米)/车位。
(3)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机动车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与地块内部道路之间,应当保证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鼓励相邻地块设置统一出入口,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出入口不宜直接与城市道路连接。出入口位置在主干道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70米,次干路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50米,支路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30米。
(4)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以路外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宜小型化,就近并分散设置;应尽量靠近相关的主体建筑或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置,其场址选择应符合城市环境和车辆出入口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城市公共设施集中地区,如行政中心、商业区、车站等,应设置公共停车场(库),场(库)距主要服务对象不宜超过300米。
(5)少于50个停车位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宜采用双车道;5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米。
(6)路内公共停车场是路外停车设施的补充。次干道以上级别的道路严格控制设置路内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位不得阻碍道路交通,不得影响路外停车设施的有效利用。
(7)物流园区、仓储区、工业区及专业批发市场等应设置货运公共停车场。
第五十条 加油站
(1)城区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城市道路同方向加油站的间距应根据需求量确定,一般不小于1.8公里。
(2)城市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7-4的规定。附设机械化洗车的加油站,应增加用地面积160~200平方米。
(3)加油站的站址选择及总平面布置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的有关规定的要求,原则上建成区禁止新建加油站。
(4)城市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在次干道上,并应附设车辆等候加油的停车道。加油站不宜设在道路交叉口附近,离交叉路口不宜小于100米,并应对加油站的出入口进行合理布局和交通组织,不应影响道路交叉口的通行能力。
表7-3公共加油站的用地面积指标
注:加油站的用地面积指标已包含隔离带面积。
第八章 生态环境控制
第五十一条 绿地率控制: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置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指标应按表8-1规定执行。
表8-1 各类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表
第五十二条 绿化防护控制
(1)高速公路两侧应加强防护林建设,两侧应各留出不低于30米的防护绿地。
(2)铁路两侧应加强防护林建设,两侧应各留出不低于20米的防护绿地。
(3)城区工业用地应进行重点性防护,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应留出不少于50米的防护绿地。
(4)雨、污水泵站(包括合流泵站)与住宅、基础教育设施、医院、福利院等建筑的防护距离不得小于30米。污水总管管壁外应设置10米的防护距离。
(5)污水处理厂与住宅、基础教育设施、医院、福利院等建筑应保持300米以上的防护距离。
(6)500KV、220KV、110KV、35KV变电站与周边建筑的防护距离分别为50米、30米、20米、15米。110KV以上的变电站及其架空线路与通信局房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
(7)生活垃圾转运站与相邻住宅建筑、公共设施建筑之间的防护距离见表8-2,并宜设置绿化隔离。
表8-2 生活垃圾转运站与相邻建筑防护距离表
(8)垃圾卫生填埋场四周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0米的防护绿带。
第五十三条 规划管理应当体现积极保护要求,统筹德宏州地域特色保护与城市发展关系,注重对民族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整体保护,按照《云南省城镇特色规划编制暂行办法》和本规定落实统筹保护、整体保护、重点保护、有机保护、特色保护并重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继承和保护德宏州亚热带特色风貌“山、水、林、田、城”有机结合的生态格局,重点保护瑞丽江、大盈江等主要河流沿线的城市景观风貌特色。
第五十五条 城市建设注重绿化空间的建设,强调亚热带地域特色的发扬,塑造“城在绿中,绿在城中”的亚热带城市景观。
第五十六条 规划建设强调对水系的利用,通过高品质水体景观的建设,增加城市的灵气,塑造“碧水绕寨,绿树成荫”的水网城市形态。
第五十七条 强化民族特色的提炼,使得城市成为德宏州傣族、景颇族、德昂族、阿昌族和傈僳族等主要少数民族文化和民族特色展示的重要窗口。
(1)对现状民族村寨进行保留,通过对村寨中现有现代建筑的逐步改造和限制建设,强化民族特色,并通过对村寨道路、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适当改造和增加,提高居住的整体质量。对傣族奘房等重要特色建筑应进行一定的环境改造,进一步体现村寨的民族文化特色。村寨增加旅游、观光等功能的开发,使保护和开发有机结合。
(2)在新区的建设中,建筑、小品等可引入民族特色的装饰及建筑形式,河道、绿地开敞空间中可适当布置竹楼、图腾等装饰性设施,在城市入口等标志性地区,可采用傣族奘房等民族性建筑,增强城市的识别性和标志性。针对民族节庆的特点,结合景观条件,适当布局广场、绿地等设施,以方便节庆时使用。
第五十八条 民族特色建筑造型引导
(1)应注重与地方特色的融合,多采用风雨廊、挑台等近人尺度的建筑形式,整体体量不宜过大、过重,宜展现轻盈灵动的特点,避免形成呆板、密实、连续的建筑立面,增加建筑空间与外部空间的相互对话。
(2)建筑立面可适度结合地方民族特色,采用具有传统特色的屋檐、窗户、门廊等构件,装饰可适当采用一些经提炼后的民族符号,材料应注重地方化。
(3)建筑色彩以淡雅为主,局部点缀鲜艳亮丽色彩活跃气氛,并与植物色彩搭配,形成良好的色彩感受。建筑应注重与植物的配合,相互间相映成趣,塑造虚实相生的空间感受。
第九章 历史文化保护
第五十九条 历史文化保护重点保护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包括盈江的允燕塔、梁河的南甸宣抚司署、芒市的菩提寺、佛光寺和五云寺,陇川的玉兔塔等。
第六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分别划定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保护范围以文物保护单位现状为基础,结合其历史变迁、视觉保护及其他保护需要具体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价值和保护需要,结合所处地形、地貌以及周围环境和自然条件确定。有远眺功能的重要文物观景点,应划定视野保护走廊。
(1)文物保护范围内应严格按照文物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严禁破坏文物古迹和古建筑。
(2)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要控制用地性质,不得新建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景观的建(构)筑物。进行建设时,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相关保护规划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应先进行详细规划,确定控制高度和其他技术措施。
第六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地段应按照国家规范编制保护专项规划,规划管理必须符合已审批的专项规划。
第十章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
第六十二条 市政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由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管理,并管理维护城市公用设施的地上、地下、平面、断面等各种布置材料。相关工程的设计方案均需由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书面意见,工程竣工后,工程建设单位需向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工程竣工图。
第六十三条 给水工程(1)城市饮用水源选择,本着用水“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则,优先采用地表水源。市政供水管网能够满足要求的,一律禁止采用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
(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有污染的工程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修建市政公用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严格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3)城市用水量和城市水资源之间应保持平衡,对与其它城市或地区共享的水源,应进行区域或流域范围的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
(4)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最高日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宜按表10-1规定执行。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表10-1 水厂用地控制指标
备注:①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②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按常规处理工艺进行,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泥处理设施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③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5)加压泵站是在配水管网中起增压作用的配水设施,不同规模的加压泵站用地控制指标见表10—2。
表10—2 加压泵站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六十四条 排水工程
(1)德宏州城市排水应采用分流制。对于已形成合流制的建成区,应进行截流式合流制改造,并结合规划逐步改造成分流制。
(2)污水处理应因地制宜,结合具体情况,对污水采取切实可行的处理措施,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对于交接断面水质要求高的河流,应预留污水深度处理用地。
(3)当规划城市供水量、排水量统计分析资料缺乏时,城市分类污水排放系数可根据城市居住、公共设施和分类工业用地的布局,结合以下因素,按表10-3的规定确定。
表10-3城市分类污水排放系数
备注:①城市污水排放系数应根据城市综合生活用水量和工业用水量之和占城市供水总量的比例确定。②城市综合生活污水排放系数应根据城乡规划的居住水平、给水排水设施完善程度与城市排水设施规划普及率,结合第三产业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确定。 ③城市工业废水排放系数应根据城市的工业结构和生产设备、工艺先进程度及城市排水设施普及率确定。
(4)污水处理厂应因地制宜、合理选址,其位置应设在地势较低处,靠近河道或水域,同时应设在城市常年最多风向的下风地带。污水处理厂用地应当以不占或少占农田,有一定的防护距离为原则;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污水处理厂周边卫生防护距离不宜小于50米。若条件不允许,则应当在采取卫生防护措施的同时,设置不少于20米的绿化隔离带。
(5)污水处理厂用地面积,应当按照远期规模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
表10-4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
备注:①本指标未包括再生水处理设施用地;②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防护带用地;③处理级别以工艺流程划分。4.本用地指标不包括进厂污水浓度较高及深度处理的用地,需要时可视情况增加。
(6)排水泵站的设置应结合周围环境,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设施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间距。排水泵站占地面积宜按表10-5和10-6进行估算。
表10-5 雨水(合流)泵站规划用地指标
备注:合流泵站可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表10-6 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
第六十五条 雨水工程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1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2总用地面积在2000㎡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3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2)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结合具体项目实际情况设计,优先考虑储存直接利用、入渗回补地下水或者综合利用:
1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者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等进行蓄渗回补。
2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停车场、公园、人行道、步行街等建设工程,应当首先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铺装,或者建设汇流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者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利用。
3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六十六条 再生水工程
(1)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已建成单位、居住小区,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2)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已建成单位、居住小区,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3)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废)水水量在45m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m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
1建筑面积在2万㎡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2建筑面积在3万㎡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3建筑面积在5万㎡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民用建筑等;
4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
(4)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日可回收污(废)水水量在75m3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50 m3以上,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建设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十七条 电力工程
(1)城市变电站的选址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其设施用地应纳入各阶段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2)500千伏变电站宜布置在城区边缘,有充足的走廊用地;220千伏变电站宜靠近负荷中心,宜临近大型高压走廊和主要电缆通道;110千伏变电站应深入负荷中心,便于10千伏出线。
(3)变电站宜远离加油站、燃气厂站及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与居住小区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4)变电站用地规模宜符合表10-7的规定。
表10-7变电站主变及用地规模
备注:以上用地规模不含进站道路,进出线铁塔等用地面积。
(5)城市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选择,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尽量减少跨越建筑物。
(6)500千伏线路必须预留架空走廊,110千伏和220千伏线路在用地条件允许时应预留架空走廊。
(7)城区范围内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35~500千伏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划走廊宽度,应不小于按表10-8规定:
表10-8 35~500千伏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
(8)10KV电力配网敷设要求按照《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2007)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通信工程
(1)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规划设计中应统筹考虑,同期规划。
(2)通信管道敷设方式及要求按照《城市通信工程规划规范》(GB/T50853-2013)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3)局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布局,并在各层次规划中逐步落实。局址应设置在靠近用户中心、便于管线布置的道路附近。局址选址应符合环境安全、服务方便、技术合理及经济实用原则,与110千伏及以上级别的变电站、易燃易爆危险区等的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①电信目标局局址用地宜为3000~4500平方米,枢纽局局址用地宜为4000~5000平方米。
②移动通信局址用地宜为3000~4500平方米,移动基站所需建筑面积宜为40~60平方米。
③有线电视分中心、管理站及片区机房宜结合居住配套设施设置,不宜单独占地。站址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表10-9的规定。
表10-9有线电视分中心、管理站及片区机房建筑面积
(4)邮政网点系统由中心邮政局、邮政支局、邮政所、邮政代办点构成。中心邮政局按区域设置带行政管理功能;一般支局按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设置;邮政所由社会代办,提倡支局与电信局合建。
(5)建立零售报刊杂志、邮票等便民网点和信件收集系统。在居住小区设置邮政所、居民报刊、信件箱等邮政服务设施。
第六十九条 燃气工程
(1)规划气源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供气方式宜采取管道供气,现有的瓶装气供应方式应逐步向管道气供应方式转换。
(2)天然气分输站、门站、储配站和加气母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宜设置在长输管线或输气支线附近。其占地面积宜符合表10-10的规定。
表10-10 天然气分输站、门站、储配站和加气母站的用地指标
(3)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和灌瓶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应远离城市居住区、学校、影剧院及体育馆等人员密集的地区。
(4)长输管线及输气支线线路应避开人口稠密地带,不应通过军事设施、易燃易爆品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护区、火车站。
第七十条 管线综合
(1)城市的各类管线如水、电、燃气、通信等敷设前应进行管线综合规划,并应与道路同步设计和施工。沿道路设置的管线(包括架空),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排列。宽度在30米或者40米以上的道路给水、排水管线应双侧布置,其它管线应根据专业要求进行确定。
(2)城市的各类管线应在道路施工的同时设置,并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一条 环卫设施
(1)垃圾处理场的设置应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宜布置在地质条件较好的城市边缘地区。垃圾卫生填埋场的选址应远离湖泊、河流、湿地、洪水易发地区、古迹、高速公路、生态保护区、供水水源及生态敏感地区,应避免对地下水和地表水体产生污染。
(2)垃圾卫生填理场和垃圾焚烧场应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并应设置卫生防护带。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卫生防护带不应小于500米,垃圾焚烧场的卫生防护带不应小于300米。
(3)城市固体危险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应设置危险废弃物处理场,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分类进行安全处理和处置。
(4)住宅区和商业区等垃圾产生较为集中的区域,每0.1~1.0平方公里应设置一座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如条件受限,可附设于其它建筑物内。
(5)当垃圾收集站与垃圾最终处理场的运距大于20公里时,应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大型或中型垃圾转运站,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10-11的规定。
表10-11 大型及中型垃圾转运站的用地标准表
备注:垃圾转运站和再生资源回收站合并设置时,用地面积可增加1000~1500平方米。
(6)公共厕所: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一般街道公厕间隔不大于800米;居住小区内应按6~10平方米/千人设置;车站、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应按集散人流12~25平方米/千人设置;文化娱乐场、街道应按2~4平方米/千人设置;购物中心、商业大街应按15~20平方米/千人设置。
第七十二条 人防设施
德宏州各市县城市各类人防设施的战术技术指标均应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来确定。
第七十三条 抗震设施
(1)德宏州地震设防标准按《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的有关规定,地震基本烈度分属Ⅶ度区和Ⅷ度区,具体界线以地震部门划定为准。建(构)筑物及设施需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的要求作抗震处理。
(2)城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十四条 消防设施
(1)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的布局,应满足接到报警5分钟内消防车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每4~7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消防站,消防站服务范围应符合表10-12的规定。
表10-12用地类型与消防站服务范围表
(2)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3)城市街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空不应小于4米。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门洞的净宽不小于4米,净空不应小于4米。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架设人行通道。
第十一章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镇(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乡)的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乡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
第七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先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建设项目的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等上位规划。
第七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丘陵山地。
第七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尊重村(居)民意愿、因地制宜、突出民族特色、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保护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防震减灾、改善乡村生产、生活条件的原则,优先考虑中小学、幼儿园、卫生院(室、所)、文化站(室)等公共设施的布局和公用工程设施布局,合理配置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七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给水、排水、供电、防洪等公用工程设施。有条件接入的,各种污水应当排入城市市政污水排水管网;没有条件接入的,应当设置污水处理设施,保证处理后的污水到达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八十条 新建建筑布局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1)用地布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按《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核定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规划许可手续;
(2)房屋建设退让主要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退让高等级公路不得小于30米,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的一般公路路肩不得小于6米;退让铁路最近一侧边轨不得小于30米;
(3)房屋间距控制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并符合安全、卫生、消防、日照、通风等要求。
第八十一条 乡村建设用地
(1)严格控制乡村工业用地比例,新增工业应布置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内。
(2)乡村建设用地的选址应符合经批准的乡村规划,农村村民住宅宜集中统一布置,限制新建独幢独户式住宅。
第八十二条 乡村规划管理
(1)乡村建设用地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2)拟建位置不得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用地。村民住宅建筑工程(含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害相邻建筑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不得骑压和影响相邻建筑基础。
(3)新农村建设与旧村改造应当同步进行,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尤其是新村建设建筑立面应统一进行规划设计,体现德宏州地域民族特色。
(4)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的新建、改建村民住宅,其建筑高度和退让应符合文物保护、建筑保护和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十二章 特定区域规划管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区域,指在城市功能、城市发展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需作特殊规定的地区。特定区域由德宏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管理需要划定后报州政府批准确定。该区域城乡规划管理以州城乡规划委员会批准的详细规划为指导依据。第八十四条 特定区域包括:
(1)瑞丽江——大盈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规定一类、二类景区范围以及瑞丽江——大盈江流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大盈江沿岸200米区域范围;
(2)国家级一类、二类口岸地区,姐告海关特别监管区范围;
(3)芒市机场片区;
(4)泛亚铁路芒市、瑞丽火车站片区;
(5)遮放贡米原产地保护区范围;
(6)芒市大金塔片区、勐巴娜西公园、孔雀湖片区、法帕温泉片区、芒市大河沿岸200米区域范围;
(7)瑞丽姐勒金塔片区、独树成林景区、一寨两国景区、莫里森林公园景区、瑞丽江沿岸200米区域范围;
(8)各市县特色民俗建筑村、寨的用地范围。
第八十五条 德宏州政府可依据各市县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等需要,指定或调整特定区域范围。第八十六条 在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风景区保护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规划,应先编制各地区相应的规划,并经德宏州城乡规划委员会批准后,按规划执行。
第十三章 规划批后管理
第八十七条 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实施以施工图备案、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为主要内容的批后管理。
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在施工图审查、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中,可对施工图与规划许可、实际建设与施工图之间存在的合理差异予以认可。
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履行施工图备案程序,严格按照备案施工图进行建设。第八十九条 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图的联合审查,依据部门职责对施工图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审查。
对施工图初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初审规划意见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施工图经二次审查仍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施工图联合审查机构提出终止审查意见。
第九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图通过联审后30日内到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备案施工图是规划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的依据。
第九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形成放线成果。
临时建设工程、简易建设工程、城镇居民私房、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放线可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组织技术力量进行。
第九十二条 建设工程放线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持放线测量成果(含电子数据)等技术资料向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线。
第九十三条 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线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置规划批后公示牌,建筑位置和建筑外轮廓等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是否与备案施工图一致进行核验。
第九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形成相应测绘成果,向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第九十五条 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对建设工程以下内容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核实:
(1)建筑位置与平面布局;
(2)建筑空间与功能、建筑规模、层数、高度等;
(3)建筑形式、色彩、立面造型;
(4)公共服务及市政配套设施;
(5)其他应当核实的内容。
第九十六条 对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基本一致的建设工程,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第九十七条 对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存在合理差异且属于下列情形的建设工程,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
(1)不变更建筑主体功能、位置和外轮廓尺寸等基本指标,仅对建筑局部功能、尺寸等作适当修改、调整的;
(2)建筑尺寸、间距、退让地界和规划控制线等指标与规划许可、施工图要求的差值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
(3)因人防、消防、供配电等专业要求,对建筑布局或者局部功能作必要调整的;
(4)建筑色彩、立面造型或者材质等发生改变,但未改变主体色调、风格,对空间环境和城市景观等影响较小的;
(5)其他合理调整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存在差异,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在建设单位改正合格后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对其中差异较大的,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时,应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差异较大,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但尚符合规划技术要求的,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但应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中,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一百条 对其他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在德宏州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应按本规定执行。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乡镇,经批准可暂按国家、云南省村庄和集镇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是德宏州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暂行)》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批准详细规划、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其有同等的效力。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同时废止,具体由德宏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录一: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或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或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3、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不大于”、“不少于”、“不小于”,包括本数;所称的“大于”、“小于”、“以外”、“多于”、“少于”不包括本数。
4、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德宏州城乡规划管理局、德宏州各县(市)住建局。
附录二:名词解释
1、旧区
指按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的旧城改造用地,范围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明确。
2、新区
指德宏州各市县城区新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
3、道路红线
也称道路规划红线,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4、容积率(FAR)
也称建筑容积率,指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地块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5、建筑密度(D)
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地块净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6、基底面积
指建筑物底层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7、绿地率
指一定地块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地块净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8、低层建筑
指高度≤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9、多层建筑
指高度>10米且≤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建筑。
10、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及十层以上建筑(其中层数为七至九层的居住建筑为中高层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11、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2、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13、半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者,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14、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5、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附录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录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录四: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
2、地块面积计算
(1)地块边界
地块的划定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限定在单个街坊范围以内。地块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地块边界为界限。
街坊内建设用地性质不同类的,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细分地块。
(2)地块面积
地块面积以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3、容积率计算
(1)地下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坡屋顶层空间 净高1.2米—2.1米的以1/2面积计入容积率,超过2.1米全部计入容积率;跃层面积计入容积率;避难层不计入容积率。
(2)坡地建筑容积率计算:
利用自然坡地、台地进行地下空间建设的,单层覆土面边长大于1/2周长且覆土深度不小于2米的露出地面部分:a、功能为停车、设备用房等配套服务用途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b、功能为商业、办公等经营性用途的,以其露出地面部分面宽及进深在10米以内的有效使用面积计入容积率,剩余部分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4、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1)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例(%)。
建筑的基底面积: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及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2)计算规则
独立的建筑,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含装饰层)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走廊、门廊、门厅、阳台、平台、楼梯等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
以下项目不计入建筑密度:
(1)高于室外地坪大于3.5米的悬挑不落地的阳台、房间等;
(2)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出入口等地下室附属设施。
(3)保留的优秀近现代建筑。
5、阳台建筑面积计算
(1)进深不大于1.8米的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对于利用高层建筑采光槽作阳台且面宽小于2米,进深不大于2.4米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2)单套住宅的阳台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该套住宅建筑面积。
6、建筑高度的确定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带女儿墙屋面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女儿墙顶。如附图2所示。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或等于45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屋面坡度大于45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坡顶高度一半处高。如附图2所示。
附图2
(3)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建筑的高度应记入建筑高度:
a、附属建筑的单边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1/2;
b、两个以上附属建筑同一单边累加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1/2,且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超过屋面水平投影面积1/4。
(4)相临两幢建筑室外自然地坪存在高差的,应按附图3所示,确定建筑高度。
附图3
(5)在同一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内,如两幢建筑物首层均为架空层,南向(或东向)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可自北面(或西面)建筑物架空层的楼面标高起计(参见附图4)。
附图4
7、绿地计算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建筑物的底部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指标。
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大于2米且按要求实施绿化建设的,其面积可计入绿地率。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米,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覆土厚度大于2米,其绿地面积可以全部参与绿地率计算;如平台高度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米,与自然地面高差在4.5米以内,覆土厚度大于2米,向公众开敞,可通过坡道、台阶等进入的,按其面积的50%参与绿地率计算(仅限于计算绿地率指标),否则绿地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