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在线阅读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篇)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篇)》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工程设计规划管理,提升建筑品质,体现地方特色,提高管理水平,规范各类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建筑设计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邯郸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各项建筑工程在规划设计时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报经审定批准后方可实施。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满一年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项目满两年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全部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失效。
按照规划设计条件统一规划设计的城市综合体项目,在满足施工工艺、结构安全、消防设计规范等前提下,具备独立功能、使用空间的,可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报审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真实、准确,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报审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
第五条 纳入邯郸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审批和管理工作。
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受市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辖区内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审批和管理工作。
磁县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规划主管部门受市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区)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方案的审查、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高度、形态与景观控制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邯郸市城市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基准高程。
第七条 建筑工程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规定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合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营造形式自然、景观协调的区域空间环境,处理好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标高的相互关系。
场地出入口、场坪标高应与项目周边城市道路标高相互协调,场坪整体标高不得超过周边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0.6米。
第八条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风景区及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航线、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等地区内建筑高度系指建筑物最高点,包括楼梯间、电梯间、水箱间、天线、避雷针、装饰性构件等。
在上述所指地区以外的一般地区,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平顶房屋按建筑外墙散水处至屋面面层计算,如有女儿墙,按女儿墙顶点高度计算;坡屋顶房屋建筑按外墙散水处至建筑屋檐和屋脊平均高度计算。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25%的,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其他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信)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并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予以明确。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时,应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建筑栋(幢)、座数。
(一)地面以上由裙房(含架空层)相连通,或由计入地上建筑面积的半地下室相连通的建筑均可视为一栋(幢),同一栋(幢)建筑中的不同建筑塔楼各自视为一座;
(二)地面以下互相连通共用一个大地下室,但地面以上相互独立的建筑视为多栋(幢)建筑;
(三)楼栋(幢)序号一般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1号楼、2号楼……),楼座序号一般用英文字母表示(如A座、B座……)。楼栋(幢)或楼座序号应为连续的数字或字母。
第十条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形态,提升城市建筑品质,形成人性化的城市空间,住宅、公建类高层建筑项目应依托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层次丰富、疏密有致的城市轮廓。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及公共开敞空间周边新建建筑物按以下原则控制:
(一)临城市广场周边建筑景观应界面整齐、风格协调;
(二)临大型城市公园、水系周边的建筑原则上应当以点式多层和中高层为主,临街100米内与公园、水系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面宽≥60米的,高距比原则上应当按1:1控制;建筑面宽<60米的,高距比原则上应当按1:0.7控制;
(三)规模较大的城市公园绿地周边原则上应当用城市道路围合;
(四)高层居住、公共建筑提倡底层架空,用作公共开放空间。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中原则上应当以一栋(幢、组)较高建筑形成空间制高点,连续等高的建筑原则上不得超过3栋(幢),一个街坊内沿街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上不得超过用地面宽的65%,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与纵深空间层次。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临主次干道和主要河道的建筑,除车站、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及工业建筑等有特殊要求外,要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其建筑高度与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米以内;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8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原则上不得大于70米;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其主朝向投影面宽原则上不得大于45米。
(二)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规定标准执行,裙房部分由规划主管部门视情况确定。
建筑展开面宽计算示意图
1.A、B、C为连续建筑,A为建筑最高部分,L为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H为建筑最高部分的建筑高度;
2.H≤24米,L≤80米;
3.24米<H≤80米,L≤70米;
4.H>80米,L≤45米。
第十四条 住宅要注重建筑顶部设计,可结合电梯间等顶部构筑物凸出部位进行景观化处理。多层住宅屋顶(含退台)、高层住宅退台提倡采用坡屋顶形式,视项目类型、建筑形态分别采取不同风格,提升顶部造型品位。
第十五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筑形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沿城市主干道或景观路的高层建筑,原则要求外立面主体落地,原则上不得突出主体布置裙房。建筑二层以上部分出挑时,建筑外挑高度距离临街室外地坪不应小于8米,突入建筑退让线不应超过2米;
(二)沿城市快速路和交通性主干道不应设置底商,如确需建设,应集中独立设置;底商可沿生活性道路、居住区中心设置,形成特色商业街区;沿街布置连续底层商业时,长度原则上不得超过1/2以上的用地沿街面,其中,山墙沿街的建筑不得设置连续底商;
(三)面向交叉口建筑提倡凹角处理,增加城市开敞空间和绿化,尽量避免建筑以45°满铺朝向交叉口;
(四)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屋顶设置水箱、太阳能热水器、机房冷却塔、电梯机房、设备用房、楼梯间等屋顶建构筑物应进行美化或遮挡处理,不得直接外露,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实施装配式建筑,提倡使用石材、玻璃、金属、复合材料等优质、节能、环保的建筑材料进行外墙装修,以符合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绿色建筑要求,提升和展现建筑的品质感,建筑底部杜绝使用低品质涂料等外墙材料。
环境设计要严格落实海绵城市设计思想,讲求绿植、水景和其它景观的合理搭配。
第十七条 建筑物楼前环境要与城市道路相协调。
(一)建筑物室外地坪与人行便道坡度原则上应当控制在1-2‰;
(二)沿城市主干道设置地下车库出入口时,一般应与建筑相结合并与道路垂直设置;需独立设置的,原则上不得与道路平行;
(三)独立设置的配电站(室)、泵房应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四)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煤气调压装置等原则上不得临城市主干道布置,如确需布置时应采取美化或遮蔽措施,使其外部形象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建筑退让控制
第十八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水厂等建设的建筑物,其相应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建筑间距、日照间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消防、环境保护、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表3-1规定。
表3-1:建筑退让地界控制表
单位:米
注:1.20米以上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20米以下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非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2米的,其退让地界应按东西向、南北向同时计算,且按其中较高标准执行;
2.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不同建筑高度的标准执行;
3.当建设用地边界线与道路红(绿)线重合时,退线距离按退让道路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在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不影响管线敷设的前提下,建筑物地下部分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绿)线和蓝线最小距离应满足地下空间使用及施工要求,不占用用地红线外部空间,退让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底板)的0.7倍,且不小于5米;
(二)地上建筑退让紫线,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相关规定执行,并经文物保护单位认可,地下建筑退让城市紫线距离应与地上建筑一致;
(三)联合开发的相邻地块地下空间,应满足整体退让距离要求;
(四)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建设用地外地下空间的,应征得相邻用地权属部门同意,且不得用于人员通道、停车、设备用房等以外的商业开发。
第二十条 退让相邻用地(未列入近期改造计划)地界不足时,在与相邻用地内现状建筑符合建筑间距、日照、消防等要求规定的情况下,在征得相邻用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减少退让边界距离,签署书面意见作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规划方案的依据。
相邻建设用地同属于一家建设单位的,建筑退让该相邻用地边界距离可不按上述规定执行,但仍需满足建筑间距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与相邻用地同步设计建筑工程方案,同步实施建设的,在满足消防间距、施工安全要求并征得同步实施建设的相邻用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可按上述双方共同申报的规划方案审批。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建筑工程,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绿)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建筑最小后退道路规划红(绿)线距离应符合表3-2规定。
表3-2: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表
单位:米
注:1.道路有绿线的按绿线退让,无绿线的按红线退让;条件中要求配建游园、公共停车场地的项目,建筑按游园、公共停车场外边线退让;建筑退让道路红(绿)线范围内不得设置地下出入口及相关建筑物;
2.退规划道路红(绿)线距离,指建筑首层外墙(柱)最凸出处与规划道路红(绿)线的距离。建筑物的台阶、阳台、有柱雨棚、挑檐等突出物,则从其外缘计算退让距离,且退让距离不应小于建筑退距;
3.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4.人流量大、车流量多的剧场、展览馆、交通场站、体育场、大型商场(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集散建筑和底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退道路红(绿)线距离,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视情况报请市政府研究确定。其面临城市道路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绿)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2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5.建筑外设下沉式广场等设施,下沉部分外边线距道路红(绿)线最近处不应小于15米;
6.老城区及旧城改造地段,步行街、商业街等特殊路段可以适当减少退让距离,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视情况报请市政府研究确定;
7.绿化带宽度50米及50米以上的道路在不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设置项目出 入口的建设项目,可酌情减少临该条道路退让距离。公共建筑(含底商住宅),高度24-100米退让绿线距离不少于15米,24米以下退让绿线距离不少于12米;居住建筑(不含底商住宅)退让绿线距离不少于12米;
8.工业、仓储、物流等建筑参照居住建筑(不含底商)控制退让道路距离;
9.中央商务区内的建设项目退线,应由市规委会审议通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方案或已批准的城市设计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退让河道绿线距离控制。
为保证中心城区的滏阳河、沁河、渚河、支漳河、输元河、南水北调等河流沟渠沿河景观、环境协调和沿岸建筑安全,建筑退让河道绿线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不含底商)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二)24米以下公共建筑(含底商住宅)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三)24米以上公共建筑(含底商住宅)退让距离不小于20米;
(四)特殊情况的,可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视情况商水利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退让公路规划红线距离控制。
为保证公路运输安全、通畅,形成良好的交通景观环境,防止沿公路无序开发,新建建筑物(交通管理及附属设施除外),除在城市规划区范围有规划红绿线控制的,其他应按以下规定要求退让公路用地外缘,同时应满足交通安全视距等要求。具体为:
(一)国道、省道、快速公路,不少于50米;
(二)主要公路、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不少于15米。
第二十五条 建筑退让铁路线控制。
(一)铁路两侧新建建筑物(铁路站台及其附属设施除外)退让铁路干线边轨的距离不小于50米 ,退让铁路支线边轨的距离不小于30米,退让铁路外边轨距离不小于15米;
(二)铁路两侧拟建的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边轨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铁路道口附近的建设项目,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控制。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1.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边导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和电力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一般原则上不得小于以下距离:500千伏,30米;330千伏,17.5米;220 千伏,15米;110 千伏,12.5米;35 千伏,10米;10千伏,5米。
2.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地区或特殊情况,建筑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或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不小于1米。
第二十七条 建筑退让立交桥、高架桥控制。
临立交桥、高架桥进行建设的,应满足安全防护要求,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专业技术、城市设计、周边现状等确定退让距离,有效避免或减少噪声污染等不利影响。建筑退让立交桥、高架桥距离应在退让相应路幅宽度道路基础上增加5米。
第二十八条 临城市道路可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除特殊情况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围栏的高度不得超过1.8米,退让道路红(绿)线距离应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九条 住宅项目要结合小区出入口在建筑首层设置门卫、警卫室、传达室,公建、企事业单位等确需独立设置的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退让道路红(绿)线距离应不小于1.5米。
第三十条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应处理好通道地面标高衔接问题,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度不应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用地的通道。
第四章 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一条 建筑间距应满足城市空间景观、日照、消防、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并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其建筑间距应以方案的合理性研究确定;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的建设项目,新建建筑与原有风貌建筑间距如按本章建筑间距执行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小,但不得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三十二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幢)建筑的外墙凸出部分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外墙凸出部分应当包括保温层、楼梯间、阳台,但不包括勒脚、独立设置门厅、外装饰构架等突出部分。
第三十三条 建筑间距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4-1的规定。
表4-1: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居住)
单位:米
注:1.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间距标准按不同建筑高度标准执行;
2.在满足日照、视觉卫生的前提下,项目内部的中高层、高层(>20米)居住建筑,山墙间建筑间距可适当降低,但最低不低于13米;
3.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底部为非居住用房时,最小间距计算不可扣除建筑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4.低、多层(≤20米)居住建筑最小间距按此表控制,还应满足第三十五条要求;
5.南北朝向平行布置的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大于30米时,对项目外部居住建筑正向间距不得低于本表的1.2倍;
6.项目内部南北朝向平行布置的中高层、高层(>20米)居住建筑面宽不大于35米时,正向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得低于本表间距的80%;
7.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间距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8.建筑在南北向投影无重叠面的,最近点距离不小于此表规定。
第三十五条 低、多层(H≤20米)居住建筑可采用间距系数法控制,不再进行日照分析,建筑间距应符合表4-2规定。
表4-2:间距系数控制表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正南向住宅楼高的1.5倍;
3.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第三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表4-3的规定。
表4-3: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非居住)
单位:米
注:1、两东西朝向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控制同南北朝向与南、北侧建筑(南北朝向)建筑间距控制;两东西朝向建筑南北布置时,建筑间距控制同南北朝向与在东、西两侧建筑(南北朝向)建筑间距控制;
2、工业、仓储、加油加气站类项目内部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3、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间距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东西侧时,按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当居住建筑(>20米)与非居住建筑(H≤11)山墙相临且一侧未开窗时,建筑间距可适当降低,但最低不低于9米。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应符合表4-4规定。
表4-4: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
注:1.各自对应间距是指自身镜像后的间距;
2.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间距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三)当工业、仓储、加油(加气)站等与居住建筑相邻时,间距应在满足(一)、(二)基础上,同时满足相关技术规范和消防要求。
第三十八条 具有日照要求的中小学、幼儿园、养老住宅、医院病房、学生宿舍等非居住建筑,最小间距不得低于与相应高度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标准。且上述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可按照相应日照标准进行日照分析所确定或采用间距系数法按照冬至日满窗日照3小时(间距系数为1.76),冬至日满窗日照2小时(间距系数为1.7),大寒日2小时(间距系数为1.5)标准控制。
第三十九条 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形式控制。
第四十条 20米以上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20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非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2米的,其间距应按东西向、南北向同时计算,按其中较高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其他建筑间距控制要求。
(一)变配电站、煤气调压站、热力站、公厕等公共配套设施单独建设时与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二)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屋顶挑檐计入建筑间距;
(三)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第五章 日照分析规则
第四十二条 新建高层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其他需做日照分析的项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日照分析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16年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2011)(2011年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等有关规范,结合本市实际进行。
第四十四条 日照分析依据的标准。
(一)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
1.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
2.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
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标准;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标准;
(四)特定的敬老院、老人公寓等老年人服务设施,其居室冬至日的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标准;
(五)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六)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应有良好的朝向,并应具有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
(七)其他有日照要求的建设工程日照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日照影响分析的确定。
(一)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层居住建筑或相当于6层住宅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时,可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
(二)违法建筑、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已办理拆迁手续的拟搬迁住宅建筑不视为有日照要求的被遮挡建筑,不再进行日照分析。储物间、车棚、煤房做为遮挡建筑物予以考虑,镂空透光的栏杆等可忽略不计。
第四十六条 申报建筑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造成不满足相关标准或原有建筑自身日照标准不足进而加剧的,开发建设单位与受影响住户可通过协商或协议方式同意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予以规划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 关于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有关规定,详见附件《邯郸市建设工程日照分析实施细则》。
第六章 指标计算规定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和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筑层高计算规则要求。
(一)住宅。
一般情况下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原则上不得大于3.0米。
1.若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等于4.9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2.若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且小于等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3.若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建筑标准层层高除以3.0米的商乘以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余数不足1.5米时,多出部分不计入容积率;余数大于或等于1.5米时,多出部分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容积率;
4.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错层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厅)在户内通高时,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按其实际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办公。
一般情况下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原则上不得大于4.5米。
1.若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5米且小于等于5.1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2.若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1米且小于等于6.6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3.若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6米且小于等于8.7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三)商业。
一般情况下商业建筑层高原则上不得大于5.4米。
1.若商业建筑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等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2.若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0米且小于等于7.8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超市、大型商场、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不列入超层高范围。
(四)工业厂房(仓库)。
若生产厂房、仓库建筑层高大于8米,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五)门厅、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的层高不受一般层高度控制,此类功能面积按其水平投影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六)地下室(半地下室)。
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设计为商业、娱乐、居住、办公等经营性功能的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计为车库、储藏室、设备用房等功能时,其顶板面结构高度高于室外地坪1.20米以下的,不计算容积率。其顶板面结构高度高于室外地坪1.20米及以上、2.20米以下的,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容积率;其顶板面结构高度高于室外地坪2.20米及以上的,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特殊地形的建筑,形成既有地下、又有地上的建筑空间:地面以上外墙长度不足外墙周长1/4的,按地下建筑计算建筑面积;地面以上外墙长度占外墙周长1/4至1/2的,按地上建筑、地下建筑各1/2计算建筑面积;地面以上外墙长度占外墙周长1/2及以上的,按地上建筑计算建筑面积。
第五十条 架空层规范要求。
架空层指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因安全需要可以设置透空栏杆,但不得封闭,首层架空层标高应与室外地坪齐平。
居住、公共建筑的底层用作公共开放空间的架空层不计算容积率,公共开放空间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净高不小于4米,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提供相对集中的公共空间,一般不应少于主体建筑占地面积的1/3;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空间使用。架空层内有围护结构的电梯间、楼梯间、门厅、内廊、井道等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五十一条 半开敞空间规范要求。
(一)阳台。是指附属于建筑物外墙,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室外空间,阳台进深(取阳台围护设施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应大于2.1米。符合建筑节能和上述要求的低、多层建筑,其阳台按水平投影1/2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低、多层建筑和中高层建筑,其阳台应按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二)装饰性阳台。是指设置在建筑外墙外,为美化建筑造型而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不相连通的采用阳台形式的装饰性构件。自外墙墙体外边线至装饰性阳台外边线距离不应大于0.6米。装饰性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三)露台。是指设置在屋面、首层地面或雨篷上的供人室外活动的有围护设施的平台。高层住宅顶层屋面不得设置露台。露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四)房屋结构范围内标注阳台、露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建筑空间,无论其名称如何,符合上述空间形式的,按上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形式的,不视为半开敞空间,应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五)超高层建筑避难层层高不大于5.1米时,其中的避难空间及其通道作为消防疏散的公共空间面积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首层至第一个避难层及相邻两个避难层间隔不得小于10层,且不大于50米。
第五十二条 其他建筑构件规范要求。
(一)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等建筑外墙附属物,应突出建筑结构外围,无围护结构,进深不超过0.6米。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半开敞空间标准计算建筑面积。
中央空调室外机设备平台,应满足面积不大于3平方米,进深不大于1.4米,有围护设施,无围护结构。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半开敞空间标准计算建筑面积。
(二)建筑飘窗是指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飘窗窗台面与室内楼地面的高差应不小于0.3米,自外墙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距离应不大于0.6米,窗台面至飘窗顶板底高度应小于2.2米。符合以上条件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按挑出外墙部分的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建设项目含有飘窗设计的,应在申报图纸中提供飘窗详图。
(三)屋顶实体女儿墙突出屋面高度不得超过2.2米,用于支撑幕墙的建筑构架高度不得超过该建筑标准层层高。装饰性构架不得设置围护结构,且突出屋面高度不得超过屋面高度的10%。不符合上述原则的,根据建筑物的性质参照第四十九条确定的层高标准按其实际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四)地面以上独立设置的风井、采光井、排烟井、地下空间出入口等,高度2.2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高度2.2米以下,1.2米及以上的,应计算1/2面积;高度1.2米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五)下列项目不计算建筑面积:独立的地下通道出入口(无顶盖)、室外踏步平台、坡道、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亭、廊、花架等建、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除以上特殊情况和《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明确的住宅基本功能外,新出现的其它功能的建筑空间,一律按其水平投影全面积计入建筑总面积,其中地上部分计算容积率。
第五十四条 体育、教育、医疗、文博、展览等类别的建筑层高、建筑面积、容积率计算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五十五条 建筑基底面积。
(一)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二)建筑基底面积计算规则。
1.建筑高度高于室外地坪1.2米及以上的地上建筑或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均按外墙墙体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2.有顶盖、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走廊、门廊、门厅、阳台、平台、罩棚等按立柱外边或者墙体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3.有顶盖、三面围合形成凹槽,进深大于2.1米的,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4.悬挑不落地的房间、阳台、平台等,其底板面高于室外地坪小于3.5米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5.建设用地内保留的历史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不计算。
第五十六条 绿地面积包括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道路绿地与宅旁绿地;以及覆土层厚度不少于1.5米的地下、半地下建筑的顶部绿地。宅旁绿地从距建筑外墙1.5米以外开始计算;院落式组团绿地从距组团道路1.0米以外开始计算;有树木种植的停车场符合《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范的,可计入绿地面积。
墙面垂直绿化面积不计入绿地面积。集中绿地中的硬质活动场地、人行步道、水体面积均可计入绿地率,但硬质地面原则上不得大于30%;堆场和车行交通使用的场地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七章 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五十七条 居住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管理。
居住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并应相对集中、独立设置,确需分期报批或分散设置的,应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视情况报请市政府研究确定。
(一)配套商业。
非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商业建筑面积不大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旧城改造项目不大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6%。
沿街配套商业出入口原则上应当面向小区内部,确需对外设置出入口的,原则上单个连续界面出入口数量不超过2个。
(二)社区党群综合服务场所。
包括社区服务和办公、党群活动、居民议事中心、便民服务中心、文体活动中心等服务用房,应为地上房屋,原则上应当结合社区中心绿地或广场集中布置,确需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设置于建筑首层,具有独立的通道。应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100户配建社区党群综合服务场所,按户数计算不足500平方米的,按不少于500平方米配建。用地面积不足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的零星开发住宅小区,确不具备单独建立条件的,在征得辖区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与相邻小区联合配建。
(三)物业服务用房。
包括小区安防、卫生、绿化、维修等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房屋,原则上应当集中安排在出入口附近。确需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物业服务用房应按照不低于住宅地上总建筑面积2.5‰配建,且不小于60平方米。
(四)社区快递驿站。
应为地上建筑,集中设置于临出入口的建筑首层。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用房配建面积在300平方米及以上的,应增配10%-15%物业用房建筑面积作为社区快递驿站;物业用房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应另行配建社区快递驿站不少于30平方米。
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大型商业、办公、工业等项目,应结合门卫、传达室、值班室等,合理设置邮政、快递投递用房;以上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应另行配建不小于30平方米邮政、快递投递用房;大于30平方米的,可兼做邮政、快递投递用房。
(五)环卫设施。
1.公共厕所。新建住宅小区、商住混合项目配建公厕,应临城市道路,具备对外开放使用功能。公共厕所原则上应当发展附建式或独立式。附建式公共厕所原则上应当设在建筑物底层,应有单独出入口,结合主体建筑一并设计;独立式公共厕所应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不应小于5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带。公共厕所建筑面积应不小于120平方米,其中配备残障人士厕位至少1个,管理间不小于4平方米,男女厕位比例按4:6设置。
2.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新建、扩建的居住区或旧城改建的居住区配建垃圾收集站,建筑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站前区布置应满足垃圾收集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建筑设计应与周围建筑、环境相协调,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不应小于8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米绿化带。
垃圾转运站原则上应当设置在交通运输方便、市政条件较好并对居民影响较小的地区。小型垃圾转运站建筑面积应不小于120平方米,与相邻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小于5米。
鼓励结合绿地、景观和小区道路,采用地埋式垃圾桶等形式的垃圾收集点。
(六)便民综合市场。应靠近配套商业布局,原则上应当单独设置或位于建筑首层,具有独立出入口,按不低于120平方米/1000人标准配建。
(七)其他配套设施。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市政、派出所、消防等配套设施,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要求及设计规范执行,应重视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解决好车辆和人员集散问题。
第五十八条 其他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管理。
(一)工业项目。工业用地生活服务设施与行政办公设施用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生活服务设施与行政办公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该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的15%。
(二)物流仓储项目。物流仓储用地生活服务设施与行政办公设施用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生活服务设施与行政办公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的20%。
物流建筑中用于物质储备、简单加工、中转配送等功能的建筑面积不应低于总建筑面积的60%,用于运营管理、批发展销等功能的建筑面积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40%。
(三)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的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
第八章 停车设置管理
第五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应按本章规定的指标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原建筑已有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在改、扩建规划设计时按本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六十条 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建设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的两宗以上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使用的条件下,经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机动车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与基地内部道路之间应保证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原则上在小区内部道路设置,不得直接通向城市道路。城市道路交叉口两侧延伸70米范围内要严格控制,原则上不得设置停车位和出入口。
第六十二条 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楼等多种形式。停车设施的布局,应满足建筑、消防、交通等相关专业技术要求。新建区域居住项目原则上不得设置地面停车;鼓励适当增加地下室建筑高度和空间,采用地下机械式停车方式。
采取地下机械式停车方式的,设置两层机械式时,层高原则上不得小于4.5米,设置三层机械式时,层高原则上不得小于6米。
大型商业综合体建筑(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配建机械式停车位数量不得大于总停车位的60%;居住、行政办公等其他类别建筑配建机械式停车位数量不得大于总停车位的40%;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第六十三条 各类建筑配套停车位(场)的停车泊位,按规定进行核算,应在满足面积核算指标的同时具有合理具体的排布形式。机动车指标以当量小型汽车车位计算,地上按每当量小型汽车位25平方米,地下按35平方米计算,非机动车按每辆1.5平方米计算。
非停车场布置车位时,地面垂直式停车位尺寸不应小于2.5米×5.5米,车库内垂直式停车位尺寸不应小于2.4米×5.3米。
第六十四条 建筑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停车位为计算单位。需安排的其它车型机动车停车位,除货物装卸车位外,应符合表8-1所列的换算值折合成小型汽车停车位进行计算,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表8-1:各种类型车辆停车位换算系数表
第六十五条 各类型建筑停车位配建指标应符合表8-2的规定。
表8-2:停车泊位配建指标
注:1.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停车布局,适当设置地面车位解决停车需要,其中: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项目地面停车位不大于停车位总数的20%,公租房、廉租房项目原则上可不配建地下停车场(库);
2.学生接送停车位作为建议性指标,结合用地条件鼓励学校尽可能达到指标;
3.省级示范性幼儿园学生接送停车位作为规定性指标进行计算;
4.学生接送停车位应在学校总平面内考虑,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单独设置,不应开设在学校围墙内部,必须满足学校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六十六条 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应符合表8-3规定。
表8-3: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注:除装卸车位外,其它特殊停车位都计入配建停车位数。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实施前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决定书的建设项目,可不执行本规定,但须在本规定发布实施后6个月内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应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中分期实施的项目,本规定发布实施前部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余建筑应按照本规定重新审定设计方案,同一建筑分期情况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2012年9月13日发布施行)废除,以前印发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邯郸市建设工程日照分析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邯郸市建设工程日照计算工作,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16年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2011)(2011年版)等有关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日照分析是指利用计算机软件,根据有关规范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场地等模拟其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冬至日)的日照情况,计算分析相关的量化指标。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编制的《日照分析技术报告》,作为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含有高层建筑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建筑设计方案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邯郸市城乡规划区内及依据《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需要进行日照分析的建设项目。
因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调整使规划建设的建筑位置、建筑高度、外轮廓、窗户等发生改变的,对调整后的方案应重新进行日照分析,并重新编制《日照分析技术报告》。
第四条 日照分析基础分析参数表。
注:日照分析时,应将建筑室外地坪差考虑在内。
第五条 分析范围的确定。
(一)申报建筑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被遮挡对象的确定。日照分析范围:申报建筑北侧150米、东西两侧各50米距离所围合的范围,申报建筑为多个时,采用综合范围。
被遮挡对象:日照分析范围内, 覆盖申报建筑主体高度(H)1.50倍区域内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已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待建(在建)建筑、申报建筑相邻地块需按同等条件进行分析的建筑或用地。部分进入日照分析范围的被遮挡对象,应整体纳入分析计算(详见附图)。项目紧邻城市主干道(红线40米以上含40米)时,主干道北侧不作为被遮挡对象进行日照分析。
附图:申报建筑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被遮挡对象示意图
现状建筑或场地以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为准,未取得相关法律文书的,不作为被遮挡对象进行日照分析。
(二)申报建筑被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遮挡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范围:申报建筑南侧150米、东西两侧各50米距离所围合的范围,申报建筑为多个时,采用综合范围。
遮挡对象:日照分析范围内,现状或已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且距离申报建筑不大于其自身主体高度1.50倍的建(构)筑物、申报建筑相邻地块需按同等条件进行分析的建筑。部分进入日照分析范围的遮挡建筑,应整体纳入分析计算(详见附图)其它有日照要求的被遮挡建筑按上述要求确定。
附图:申报建筑被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遮挡对象示意图
(三)为了体现相邻地块之间日照资源配置的公平、合理,申报建筑周边为尚未进入实施阶段的规划地块时,需按同等条件或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叠加分析。
1.申报建筑的北侧规划为有日照要求的用地时,应进行日照分析,在地界或道路控制线以北10米距离线上应满足相应日照标准(详见附图);
附图:申报建筑北侧地块日照分析要求示意图
2.申报项目和周边地块同为居住用地性质时,其周边地块应按同等条件进行叠加分析,并满足相关日照要求;申报项目周边地块为其他用地性质并有日照要求时,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综合日照分析(详见附图)。
附图:申报建筑南侧同等条件叠加建筑示意图
附图:申报建筑东西两侧同等条件叠加建筑示意图
第六条 日照分析计算方法。
日照计算分析时,采用“沿线分析”,“平面等时线分析”以及“立面等时线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计算分析。
沿线分析:一般是建筑物轮廓线或任意定义高度的线等距离布点进行日照时间计算,并将实际计算结果(日照时数)直观地标注在线上。
平面等时线分析:通常用于分析项目北侧地界外区域内的日照(主要针对北侧为公园、空地及尚未改造的城中村),按给定的网格间距(采样点间距)将实际计算结果以线的形式直观地标注在该区域内,等时线一般以小时为界限。
立面等时线分析:是采用将被遮挡建筑物实测的窗户位置与立面等时线方法相结合的计算方式。
第七条 日照分析基准面及窗户计算宽度的确定。
日照分析中如遇到转角窗、凸窗、阳台等,按照下述异型窗与各类阳台的方式确定计算基准面:
(一)一般窗户以窗台外墙面为基准面,转角窗、凸窗等异型窗按照附图确定;
附图: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落地窗和凸窗的计算起点
(二)阳台的基准面按照附图确定;
附图: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三)外廊式中小学教学楼以外廊栏杆作为日照基准面;
(四)住宅的窗户或阳台计算宽度按照附图确定。
附图:窗户或阳台日照计算宽度示意图
第八条 日照分析所需资料。
(一)根据本实施细则要求所涵盖的1:500电子地形图;
(二)建筑设计要素图(包括拟建、现状及已批准的建筑中所提取的与日照分析有关的要素);
(三)拟建和已审批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图;
(四)日照分析范围内的现状建筑各种日照要素数据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测量、绘制。
第九条 日照分析报告内容。
(一)项目概况。
1.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途、用地范围;
2.拟建及周边现状建筑或地块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
3.进行日照分析所采用的软件及日照分析技术参数;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日照分析结论。
计算出被遮挡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后的有效日照时数,对不满足日照标准的被遮挡建筑,计算其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两种情况的有效日照时数,并对其编号及具体位置等进行说明。
(三)附图。
1.建筑设计要素图;
2.拟建建筑建设后日照分析图;
3.不满足日照标准的被遮挡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两种情况下的详细分析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其提供的基础资料不实或隐瞒实情导致日照分析失实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真实准确的情况下,日照分析编制单位应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在本实施细则的范围内,日照分析结果的时间测算误差在±3分钟之内为合理范围。因天体运行轨迹变化引起的误差为免责误差。当不同工程阶段的日照计算结果之间及其与观测日照时间不一致时,应以最后阶段的日照计算结果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