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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现公示并征求修改意见。
公示时间: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0日
凡对以上公示内容有意见和建议的,请在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朔州市规划局提出书面意见。
邮编:036000
地址:朔州市规划局(安泰街9号)办公室收
邮箱:sxszsghj@163.COM
联系电话:0349-5663682
朔州市规划局
2015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把朔州建设成为自然生态、精致宜居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朔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规划编制、土地使用和建筑工程、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与管理。中心城区指北环路、东环路(世纪大道)、南环路与西环路(大运路)所围合的区域。
平鲁、右玉、应县、怀仁、山阴等区(县)的相应地区应参照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三条(分区规定) 按规划区位、交通条件、绿化环境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综合承载能力,将中心城区划分为一类区、二类区、三类区和四类区。(详见附图一)
一类区指古城范围。二类区指七里河、恢河、北同蒲铁路、张辽路所围合的古城外围区域。三类区指北环路、怡西路、金沙路西侧、西环路、张辽路、南环路、文远路、穆寨路、大新路所围合的区域。四类区指中心城区除一、二、三类区外的其它区域。
第四条(基准规定) 各类规划编制、土地使用和建筑工程、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的规划建设平面基准采用CGCS2000国家坐标系,高程基准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五条(特殊规定) 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
鼓励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审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条(实施部门)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规划遵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规划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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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八条(规划设计条件的确定) 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及其它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规划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根据选址研究报告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城乡功能、城乡空间资源配置的宏观影响分析;
(二)是否符合相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及用地布局安排;
(三)场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情况分析;
(四)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外部条件及生活服务设施配套情况分析;
(五)是否符合生态和环境、自然和文化资源保护及景观要求;
(六)对城乡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直接关系人利益影响分析;
(七)对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军事设施保护及国家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分析;
(八)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控制指标,以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控制要求。
第九条(规划用地面积) 规划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代征用地面积。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应当依据规划用地面积中的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其中,代征城市道路(S)、绿地(G)和河渠用地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
第十条(建设用地的划定)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的划定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限制零星插建项目。规划用地的界线应结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拆迁范围、用地权属界线等因素综合确定,并符合本规定的独立建设最小用地规模的限制。
住宅类建设项目规划净用地面积更新(已建地块)小于5000平方米,建设(新建地块)小于10000平方米,公建类建设项目规划净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用地,原则上不得独立建设,应按相应要求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以核准独立建设:
(一)毗邻土地已经完成建设,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公共利益发展需要,用于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因其它特殊情况并作专题研究后,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分类)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
第十二条(规划用地性质的兼容)规划用地性质兼容性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划的经营性用地可以兼容用于建设公益性设施,规划的公益性用地除公用设施营业网点之外,禁止兼容经营性用地和设施;
(二)根据项目需要,规划的各类用地可以调整作为交通、通讯、供水、供电、卫生、消防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用地;
(三)规划的各类用地经文物保护部门确定需进行保护的,应调整作为文物古迹用地或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的用地类别;
(四)规划的公益性用地在满足规划要求的情况下,为便于为民服务、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兼容建设其它公益类设施。
(五)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经营性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确定兼容性范围。
表2.1 经营性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
注:①× 禁止兼容;▲ 兼容比例不超过10%;◎ 兼容比例不超过50%;● 兼容比例100%;
②本表中B12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场;B9其它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
③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④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⑤工业用地内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所占用地比例不超过7%,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10%。
第二节 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设施分类) 城市规划建设应按标准配置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分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福利设施、行政管理六类。
公共服务设施分市区级配套、居住配套两级配置。
第十四条(市区级配建要求) 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与城市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居住配建设施要求) 居住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设施(中小学、幼儿园)、基层社区服务设施(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它)两大类设施。
(一)居住配套教育设施
1.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表2.2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表
注:①千人指标为建议性规定,可根据出生率和非户籍常住人口的变化适当调整。
②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面积指标含学生宿舍和食堂面积。
③改、扩建学校(含旧区改造的新建学校)最小用地面积可在此标准基础上酌情降低20%以内。
④特殊示范学校或专业特色学校可根据相关评估标准或规划设计合理性适当提高建设标准。
2.中小学生不应跨越铁路干线、高速公路及车流量大、无立交设施的城市快速路上学,寄宿制学校可不受此限制。
3.全日制幼儿园、小学、中学服务半径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确实难以满足服务半径要求的,应充分考虑容量配套、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素,可适当扩大范围合理配置幼儿园、小学、中学设施。
(二)配套基层社区服务设施
基层社区服务设施的配置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满足服务要求的前提下尽量集中布局和建设,形成社区公共服务中心。
第三节 建筑容量指标
第十六条(居住容量指标) 居住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
表2.3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注:①表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为上限。
②表中建筑密度特指住宅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筑密度。
③表中的住宅平均层数并非控制指标,只是给出各级强度居住区的平均住宅层数参考值。
④表中的控制指标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神头泉域核心保护区、市级中心(副中心)及民福街、振武街、市府街、古北街、鄯阳街、张辽路、开发路、建设路、文远路的交叉口地段等城市特定区域。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指标需作专题论证报告以及交通影响分析,经城市规划部门调整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非居住容量指标) 非住宅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非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
对于不适用本表约束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在满足建筑后退距离、停车、绿地率、消防、日照、卫生视距、公共开放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容量、抗震、防灾、人流集散等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建筑总平面设计合理性确定。
表2.4 非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注:①本表不适用于受国家相关规范和相关行业规范约束而不能达到容积率指标要求的教育科研建筑类和工业建筑类项目。
②表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工业建筑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为下限,其它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③工业建筑用地容积率指标应结合具体项目以及投资情况,依据《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具体制定。
④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用地后,按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建筑密度及容积率。
⑤对难以区分类型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⑥表中的控制指标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神头泉域核心保护区、市级中心(副中心)及民福街、振武街、市府街、古北街、鄯阳街、张辽路、开发路、建设路、文远路的交叉口地段等城市特定区域。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指标需作专题论证报告以及交通影响分析,经城市规划部门调整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容量管理规定)
(一)同一建设单位取得多个控规中相邻地块的建设项目,在满足地块相邻、同步实施,规划可行的条件下,各地块规划建筑容量指标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在用地范围内部总量平衡,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二) 按照规划条件已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减少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维持原出让时确定的建筑容量;造成净用地增加的,对所增加的用地应当重新进行出让或者划拨,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增加建筑容量。
第四节 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中心城区地表以下的空间。
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二十一条(竖向分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根据城市规划建设与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地下0-15米左右;
(二)中层空间:地下15-30米左右;
(三)深层空间: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使用权)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须依法取得地下空间的使用权。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筑工程,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程用途) 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所、学校、医院病房等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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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四条(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物外墙表皮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外墙保温层)。
建筑之间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表皮之间的距离。
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表皮线,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勒脚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6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
(二)建筑物楼梯间、设备用房、阳台、装饰构架等突出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物外墙总长度二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三)坡屋面建筑应当分别计算屋脊顶和檐口顶的遮挡因素,以影响大的为计算遮挡线;
(四)退层建筑应当根据退层情况分别确定计算遮挡线。
第二十五条(间距要求) 建筑间距一般应当符合技术规范对日照、消防、土地集约利用和城市景观要求,并满足本规定。
★1第二十六条(多层住宅间距)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二类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65倍,一类区、三类区、四类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70倍。
2、多层住宅建筑长边不应大于60米。
3、当两栋建筑平行错位布置时,重叠部分大于6米时,重叠部分按照平行布置间距控制;重叠部分小于6米时,重叠部分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
表3.1
注:①本章图表未加特殊说明,方向均按照表3.1指北针所指方向执行;
本章图表图例:
②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③H:当方位角≤45°时为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影响日照建筑的建筑高度;
④低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
⑤除旧有住宅建筑可以为东西向外,新建建筑原则上不能建设为东西向。
⑥一般住宅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大于30°。
(二)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多、低层住宅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5米,山墙均开窗(且为居室窗)不应小于20米(见表3.2);
表3.2
2、多层住宅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控制,山墙宽度计算按照表3.3规定控制;
表3.3
(三)多层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表3.4规定控制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时,其建筑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时,其建筑间距按照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表3.4
★2第二十七条(多、低层住宅山墙间距) 多层、低层条形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6米;规划有市政管线铺设时,山墙之间间距应当适当加大;但山墙均开窗(且为居室窗)或者为塔式住宅时,其间距不应小于20米。
第二十八条 (改建项目住宅间距) 属于中心城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内部的新建住宅的间距控制可酌情降低,可根据日照分析,保证被遮挡住宅建筑每户至少有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2小时的标准。
★3第二十九条(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间距) 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按照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当保证被遮挡住宅建筑每户至少有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3小时的标准,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中高层、高层与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表3.5规定控制:
表3.5
注: ①建筑高度不相同时,按照较高建筑高度之间的间距控制;
②19层以上或54—100米高层住宅建筑当建筑面宽小于等于50米时最小建筑间距为Lx≥50米,当面宽超过 50 米时,其最小间距按照长边长度每增加1米,最小间距在本条最小间距基础上增加1米,不足1米的按照四舍五入法计算。
③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住宅建筑之间距,由规划部门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二)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表3.6规定控制:
1、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其北侧、东(西)侧多、低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35米;
2、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其南侧多、低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二类区不应小于南侧多层住宅建筑高度的1.65H,三类区、四类区不应小于南侧多层住宅建筑高度的1.70H。
表3.6
(三)中高层、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表3.7规定控制。
表3.7
(四)中高层、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即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45°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45°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
第三十条(日照分析要求) 高层建筑与处于其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确定,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编制总平面规划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具有规划设计、建筑设计资质单位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日照线要求) 住宅建筑的日照一般应当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对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特别是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且日照影响线伸入北侧紧邻地块的的进深应当不大于18米;当有城市道路相隔时,伸入相邻地块的进深应当不大于8米。
第三十二条(日照方向窗) 每套住宅至少应当有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获得日照。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卧室或者居室(厅)只考虑日照主方向的一个卧室或者居室(厅)的一个方向窗。
第三十三条(中高、高层住宅山墙间距) 中高、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山墙之间间距:
(一)当中高、高层住宅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8米时,中高、高层住宅
与多、低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应小于13米,但山墙均开窗(且为居室窗)时,其间距不应小于20米;中高、高层与中高、高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应小于24米;
(二)当中高、高层住宅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中高、高层住宅与多、
低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应小于20米,中高、高层与中高、高层住宅山墙之间距离不应小于30米。
第三十四条(非住宅与住宅间距) 非住宅建筑(★4条所列的特殊建筑及工业、仓储等建筑除外)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
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非住宅位于住宅南侧或者东(西)侧时,建筑间距按照★1条、★3条规定控制;位于北侧时,与多层住宅最小建筑间距不应小于20米,与高层住宅不应小于30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住宅位于住宅南侧或者东(西)侧时,建筑间距按照★3条规定执行;位于北侧时,与多层住宅最小建筑间距不应小于36米;与中、高层住宅最小建筑间距不应小于36米。
(二)非住宅建筑与中高、高、多、低层住宅的山墙间距参照中高、高、多、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山墙距离控制。
(三)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与住宅之间的间距参照高、多、低层住宅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非住宅间距) 非住宅建筑(★4条所列的特殊建筑及工业、仓储等建筑除外)与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照表3.8规定控制:
表3.8
注:①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市政配套辅助用房,不宜单独设置,应当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多、低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9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并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②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照消防要求控制;
③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非住宅建筑之间间距,由规划部门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三十六条(高层面宽要求) 高层住宅建筑、高层非住宅建筑长边均不应大于70米。高层非住宅建筑长边特殊情况超过70米时,其平行布置最小间距按照长边长度每增加1米,最小间距在★3条最小间距基础上再增加1米,不足1米的按照四舍五入法计算。
★4第三十七条(特殊建筑间距)特殊建筑的最小间距按照住宅建筑进行退让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当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
(二)老年人居住建筑(专指为老年人服务的建筑如养老院、老年公寓等)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至少有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当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
(四)中、小学南向的普通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八条(退让要求)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除综合考虑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外,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退界要求)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下同)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照下列规定控制。
(一)建筑物应当从用地边界线退让相应距离,退让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表3.9规定。
表3.9
注:①多层住宅以及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非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照长边退让;
②高层住宅以及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按照长边退让;
③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小于150米时,建筑间距按不低于建筑高度100米的退让标准执行;建筑高度超过150米时,建筑间距由规划部门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④界外是住宅建筑、尚未开发的居住用地或者★4条所列的特殊建筑时,除应当满足上表退界距离规定外,还需同时满足退★1条、★2条、★3条规定的相应建筑间距二分之一的要求。
(二)教学楼、病房等特殊建筑退界应当增加的距离宜在其自身用地范围内留出。
(三)如果拟建非住宅建筑位于北侧,南侧已有住宅建筑退地界不满足现有退距要求,则新建建筑只要满足退地界要求及卫生视距要求即可建设。
第四十条(相邻退界要求) 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用地之间的空间间距,在规划审批管理中,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要求与相邻单位联建的情况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当相邻不同性质地块为同一权属单位用地不得进行拼建时,相邻地块内建筑在退让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退让共有的用地红线只须满足退让用地红线的最低要求。
第四十一条(危险品库退界要求) 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它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超出正常建筑退距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留在其用地范围内,并征用相应用地。
如果库区或区内建筑物、构筑物采用国家规范允许的安全技术措施,可保障周围相邻建筑的安全时,安全防护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法规要求。
第四十二条(退红线要求)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压占红线,并进行退让,退让最小距离按照表3.10规定控制。
表3.10
注:①多层住宅以及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非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照长边退让;
②高层住宅以及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按照长边退让;
③建筑临道路设有门面的均应当按照主要朝向要求控制退让;
④临40米(含4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以主体高度确定退让距离,并以裙房为退让距离的起算线;
⑤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还应当满足项目本身配套管线及其设施布置的要求;
⑥建筑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建筑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由规划部门结合规划方案以及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不低于高度100米建筑退距);
⑦对在规划中作为安全通道控制的道路,退距应当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特殊要求)临城市道路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等,以及在风景名胜、泉域核心保护区、步行街、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等特殊区域布置的建筑,其退红线距离在按照表3.10执行的基础上,由规划部门根据专业技术、城市设计、场地交通组织、停车等要求综合确定。有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图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交叉口要求) 在30米(含30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按照表3.10执行的基础上,中高、多、低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展宽段与渐变段的交点算起)。
第四十五条(退高架要求)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应小于30米;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应小于15米。
第四十六条(退绿线要求) 建筑退城市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不包括居住区级及以下绿地)。退绿线距离与绿带宽度之和小于应退道路红线距离时取大值,反之相同。
第四十七条(退蓝线、黄线等要求) 沿河道(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的,当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道路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当河道两侧为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当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者道路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按照河道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沿铁路、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路、轨道交通防护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公路专用设施除外),公路两侧有防护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无防护绿化带的,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
公路规划红线与隔离带之间,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沿穿越乡(镇)、村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乡(镇)、村规划进行管理。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专用设施除外)。建筑物退电力保护线距离不应小于3米。
第四十八条(沿街设施要求) 沿街建筑物的基础、台阶、阳台、雨篷、挑檐、招牌、灯饰和附属设施(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除外)等不得逾越道路红线,且突出部分外边线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应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
阳台、雨篷、挑檐、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除门卫用房外,低层辅助用房不应临规划道路设置。建筑高度不大于3米的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门卫用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小于2米,其它类型低层辅助用房按表3.10的规定执行。
当建设用地四面临路时,设置围墙的,低层辅助用房可临围墙设置,并结合围墙设计美化处理;规定不设置围墙的,应纳入主体建筑设置。
第四十九条(地下设施退界要求) 地下建(构)筑物距离用地红线宜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0.7倍,为保证施工技术安全措施的实施,其距离最小不得小于5米,中心城区或者用地紧张的特殊地区需考虑开挖时的施工设备用地及地下管网铺设,最小不得小于3米。
第五十条(退让用地使用) 建筑后退道路的用地应当作为绿化、人流集散及市政管线埋设用地。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建筑高度和空间景观
第五十一条(高度考虑因素) 建筑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城市景观、消防、节地、节能等方面的要求外,还需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筑高度计算) 建筑高度一般按照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点或者檐口顶部的垂直距离计算。
原则上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一)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四分之一的;
(二)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筒、装饰构件、花架、通讯设施等;
(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但位于机场、电台、微波通道、气象台等工程设施周边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建筑室外地坪至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高度。
第五十三条(建筑高度指标) 建筑高度应当按照《朔州市高度分区控制表》执行,同时应当符合建筑间距、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要求,涉及下列地区的,建设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要求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一)在城市规划确定的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文物建筑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要求和保护措施。
(三)在城市滨水地区、公园、城市广场等重要的公共开敞空间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城市设计对环境景观的高度控制要求。
(四)在重要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因国家安全需要而规定的高度控制要求。
(五)其它重要地区对建筑工程的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有关的特殊规定。
表3.11朔州市高度分区控制表
第五十四条(鼓励高度) 鼓励建设11层以下的住宅。
第五十五条(沿街立面要求)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置开敞阳台;沿河道两岸和山体周边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第五十六条(临道路商业长度布置要求) 商住用地临路幅宽20米以上40米以下(含40米)城市道路的商业门面总长度不应超过该用地红线临路总长度的70%(不含城市道路路幅),临40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商业门面总长度不应超过该用地红线临路总长度得60%(不含城市道路路幅),门面长度与临路建筑主体相同时不受此限;集中设置的商业建筑或者单一商业建筑退让城市道路大于20米时(道路绿化控制线除外)不受此限。
第五十七条(沿街建设要求) 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美观的要求。
设置在建筑外墙的空调室外机搁板、市政管道等,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做隐蔽处理。
40米及以上宽度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退距、采光、景观等要求,限制裙楼及住宅楼建设。对于附带裙楼的建筑,要以主楼高度为标准,以裙楼为边际线退距,特殊情况确需新建住宅楼的,外立面应当采用公建外立面造型的处理手法,阳台不得外挑,并采用封闭式。
鼓励高层建筑的建筑主朝向临规划道路红线的(不含绿线)主体直接落地。
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垃圾站点等不能直接面向城市道路设置。
临街建筑应预留城市基础配套市政设施等的进出口位置。
第五十八条(户外广告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应当编制符合当地城市特色与风貌的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城市不同功能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全、美观,与城市容貌及周围环境相协调,注重昼夜景观协调。
严格总量控制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已建成的建筑原则上不宜增设户外广告。新建的商业、写字楼等公共建筑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附属于建筑的招牌、户外广告、驻楼单位导识标识等在内的设计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必须与建筑及其它所依附的载体相协凋,并应符合节能与生态环保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雕塑要求) 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注重合理布局,提升艺术质量,体现城市历史、文化和精神内涵,改善城市景观。
第六十条(城市家具要求) 路名导引标识,电话亭、书报亭、候车亭、垃圾箱、座椅等城市家具的设置应当与道路风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六十一条(临街墙体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宜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围墙宜采用绿篱、透空围栏等形式,其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应小于1.0米,高度不应超过1.8米,实体墙部分高度不得超过0.60米,且临街要结合花池设置。
第四节 建筑色彩规划管理
第六十二条(设计引导)城市建筑色彩控制以整体协调、局部统一、突出特色、展现风貌为原则。建筑色彩选用色卡为《中国建筑色卡GSBl6—1517.1—2002》。数量化表色体系以色调、明度、彩度三属性来确定颜色标号,表示方法为彩色 H V/C(色相 明度/彩度),无彩色 N V(中性色 明度)。基本色是复合灰(为明度在N6一N8.5之间,彩度≤5的色调)之下的多元化组合。
第六十三条(控制分区) 建筑色彩依据附图二被划分为城市色彩严格控制区、城市色彩重点控制区、城市色彩一般控制区。
城市色彩严格控制区区域内建筑色彩必须与整体环境色调一致。
城市色彩重点控制区区域内禁止使用任何破坏整体环境色调的建筑色彩。现状建筑色彩与本区域环境色调不协调的,需通过色彩整治等措施进行改造。
城市色彩一般控制区原则上只控制区域内建筑的明度和彩度,不控制色调。区域内建筑色彩应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控制管理)在建设项目用地的设计条件中,应提出建筑色彩控制要求,并附相应的主色调色号。如1.9Y (±2) 7.5(±1)/2.4(±2);在建筑渲染图和总平图说明书上,应注明主色调色号并附色卡。
第五节 城市景观照明规划管理
第六十五条(控制分区)根据城市土地利用情况和景观处理的协调,将规划管理范围划分为以下六类控制区,作为一般情况,各类控制区照明设置的规划技术要求详见下表:
表3.12 各类控制区照明设置规划技术要求
第六十六条(一般建筑景观照明)应根据被照明对象的特征确定,不宜采用单一的泛光照明;表面反射比小于20%时不宜使用泛光照明;玻璃幕墙建筑不宜使用泛光照明;住宅区范围内的居住建筑不宜在建筑的屋顶以下的外墙实施景观照明。
第六十七条(标志性建筑景观照明)标志性建筑根据现代建筑与历史建筑分类,不同类型采用不同的景观照明,具体如下:
(一)现代建筑
1、高层现代建筑应采用三层布光的照明方法。建筑屋顶用投光灯或串灯照明呈现建筑的天际轮廓线;建筑主体用各具特色的墙面泛光形成中景;建筑裙房以高照度的内透光或重点灯光,强调建筑入口和视野内的近距景观;
2、玻璃幕墙建筑宜采用内透光;
3、轮廓灯宜用于比较清晰、整齐的建筑;
4、照明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白天的景观。
(二)历史建筑
1、利用不同的灯光手法, 通过照明亮度、光线性质(直射光、漫射光等)、照明光色、正面照亮或背光剪影等方面的差别,体现历史建筑的形体感和层次纵深感;
2、可在屋脊和檐口敷设线光源勾勒轮廓线,强调历史建筑丰富多变的建筑轮廓;
3、用散射光对建筑构件照明,体现景观对象具有特色的细节;
4、结合具体情况,使用暖色调的照明,形成与人亲近的效果;使用冷调光色,增添怀古气氛。
第六节 建筑基地附属绿地
第六十八条(绿地率计算)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一)室外停车场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满足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且平均每个车位种植一棵以上乔木,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面积。
(二)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者绿化隔离带,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认建认养手续后,按照认建认养相关规定实施建设,该绿地面积按照10%的比例计入建筑基地绿地面积,该绿地应当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且对外开放。
第六十九条(绿地率要求) 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同时满足表3.11规定。
表3.13 朔州市各类建筑基地绿地率指标
注:属于中心城区改建项目,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低于相应规定的5个百分点。属于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周边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率提高相应规定的5个百分点。
第七十条(绿地设置) 建筑基地内的绿地应当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保留和利用基地内原有的树木和绿地。
古树木应当就地保护,避免异地移栽。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时,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用地内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中成片绿地面积,其中大于5公顷的居住用地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居住用地总面积的5%;公共活动广场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第七十一条(绿地平衡) 同一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照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并鼓励沿城市道路布局。
第七十二条(绿地控建) 在建筑基地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无关的建筑。必须建设配套附属设施的应当与绿化相协调,建筑高度与绿地内所种植的树种高度相匹配,管线工程必须入地铺设。
第七节 建筑基地停车场(库)配建
第七十三条(停车功能)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建筑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的外来车辆停放的场所,建筑基地内地下空间的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地下车库的需要。
第七十四条(配建要求)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在本建筑基地范围内,其设计在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同时,还需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十五条(规划要求) 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局。
第七十六条(出入口要求) 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城市主干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
(六)距铁路道路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七)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用地出入道路坡宽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第七十七条(配建指标)建筑物配建的停车指标除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外,需同时满足表3.12《朔州市停车位配建指标标准》。按照规定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还应当同时满足交通影响评价的要求。
表3.14 朔州市停车位配建指标标准
注:①公寓式酒店按照酒店标准进行计算;
②城市中心区建设项目新增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米(或容积率超过4.0)的公建项目及超过3万平米(或容积率超过3.5)的居住项目;其它区域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米(或容积率超过4.5)的公建项目及超过5万平米(或容积率超过4.0)的居住项目,应当做交通影响评价分析,按照交评分析结论为准;
③幼儿园、小学、中学校门前道路红线以外(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应设置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地面集散场地,供接送车辆短时停放;
④建筑物附属配套餐饮娱乐设施可按照独立指标的80%执行,但不再使用混合建筑车位折减;
⑤城市重要对外交通枢纽配建指标仅做参考,此类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按照交通影响评价最终配建数量为准,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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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交通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交通
第七十八条(基本要求) 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按照其功能划分道路空间和确定道路横断面;道路横断面布置应当体现公交优先原则,有条件的道路要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公交停靠站,并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相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七十九条(平面交叉口转弯半径) 平面交叉口转弯半径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表4.1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红线转弯半径
注:有条件的,应当取上限。
第八十条(道路横断面) 道路横断面应当按照红线宽度确定。道路横断面形式、布置、各组成部分的宽度应当按照道路级别、设计行车速度、设计年限的交通流量、交通组织、地上杆位、地下管线、地形因素统一安排。
道路断面形式包括单幅路、双幅路、三幅路和四幅路,根据道路性质、红线宽度、交通流量构成、城市景观等要求确定。
第八十一条(道路竖向) 道路竖向应当与城市地形、地貌相协调,避免大规模的填挖;道路标高的确定应当充分结合沿线两侧用地控制高程、排水管道、地下管线、地质和水文条件等综合考虑;建筑物室外地坪标高,应当以周边规划道路交叉口的标高为依据;道路跨越河道、明渠、暗沟等过水设施,应当满足防洪排涝和交通通行等要求。
第二节 城市公共交通
第八十二条(公交停靠站设置) 公交停靠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主要客流集散点设置的,应当与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道结合。
(二)在路段上设置的,上、下行对称的站点应当相互避让50至100米;但机动车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22米的,可以不避让。避让距离按照站点间道路平面垂直距离计算。
(三)在道路交叉口附近设置的,一般应当距离交叉口大于50米;沿主干路设置的,应当大于100米;在平面扩大路口附近设置的,应当在渐变段以外。
(四)站台宽度一般不应低于2米,路中式的站台宽度不应低于3米;站台长度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主干路站台一般不低于2个停车泊位长度,支路站台以1个停车泊位长度控制。
(五)数条公交线路经过同一路段的,应当合并设置,通行能力应当与各条线路最大发车频率的总和相适应。但电车、汽车停靠站不得合并设置。
(六)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大型公园、体育场馆等吸引大量人流的主要出入口边线两侧一定范围内设置,但不得影响消防以及正常的城市交通。
(七)立体交叉口、跨河桥梁、高架桥、地道引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30米内,不宜设置公交停靠站。
第八十三条(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城市干路及郊区的双车道公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宜为20米至40米;车辆进站减速渐变段长度不低于12米,车辆出站加速渐变段长度不低于20米。
第八十四条(公交首末站设置) 公交首末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火车站、大型商场、公园、体育馆、剧院等主要客流集散点,应当设置;新建居住区人口1万人以上的,应当设置;有多条线路的,应当统一设置。
(二)城市公交车拥有量按照每万人15辆计算。用地面积按照每辆标准车90至100平方米计算,或者按照每条线路1000至1400平方米计算。有自行车存车换乘或加油设施的,应当另外增加面积。
(三)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不应设置在平交路口附近。
(四)在用地紧张的地区,应当与公共建筑地面层结合。
(五)有条件的,与其它交通场站设施结合设置。
(六)设置公共厕所。
第三节 机动车停车场
第八十五条(社会停车场规模) 社会停车场规模不宜小于50泊位或大于300泊位,超过300泊位的社会停车场,必须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十六条(新建项目社会停车场库) 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项目和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5000平方米的新建商业、商务办公项目,应设置一定泊位的公共停车场(库),并与配建停车场(库)一同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必须做到24小时对社会开放服务,有独立或公用的出入口通道。居住类项目公共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指标按照配建车位的10%进行设置;商业、办公类项目公共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指标按照配建车位的15%进行设置。
第四节 步行与自行车
第八十七条(安全岛控制) 六条及以上机动车道道路设置人行横道的,应当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路中行人安全岛宽度不宜小于2米、面积不宜小于14平方米;改建、整治时宽度不宜小于1.5米、面积不宜小于10平方米;在有中央分隔带时宜采用栏杆诱导式,无分隔带时宜采用斜开式。交叉口有右转专用车道时,应当设置导流行人安全岛,面积不宜小于7平方米。
第八十八条(自行车道) 城市干路网规划设计时,应使自行车与机动车分道行驶。自行车专用道路应按设计时速20km/h的要求进行线型设计。
自行车道路路面宽度应按车道数的位数计算,车道数应按自行车高峰小时交通量确定。自行车道路每条车道宽度宜为1m,靠路边的和靠分割带的一条车道侧向净空宽度应增加0.25m。自行车道路双向行驶的最小宽度为3.5米,单向行驶最小宽度应为2.5米。
第五节 铁路
第八十九条(铁路安全控制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9号《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它铁路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它铁路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它铁路为12米;
(四)其它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它铁路为15米。
第九十条(铁路规划控制线)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后退铁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用地局限时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但应满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要求。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九十一条(管线要求) 新建和改建道路(包括桥、涵)、人防工事、铁路等,各种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至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九十二条(单位内部管线要求) 建设单位其内部管线(含化粪池)均不得侵占城市道路红线敷设(连接地下干管线的连接管线除外)。
第九十三条(地下管线检查井设置要求) 各种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六章 建筑项目规划核实
第九十四条(基本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十五条(验收依据) 规划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第九十六条(容积率的规划核实) 建筑的平面尺寸、高度、层数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竣工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超出规划许可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的比例小于等于3%的,可办理规划核实;竣工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超出规划许可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的比例大于3%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九十七条(建筑密度的规划核实) 建筑密度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的,可办理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但误差值小于等于1.5%的,可办理规划核实,误差值大于1.5%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九十八条(绿地率的规划核实) 绿地率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的,可办理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但经整改后误差值小于等于3%的,可办理规划核实,经整改后误差值大于3%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九十九条(建筑间距、退界距离的规划核实) 建筑间距、退界距离与规划许可要求有差异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间距、退界距离误差值小于等于30厘米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二)建筑间距、退界距离误差值大于30厘米,但仍满足本规定有关条款最小值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三)建筑间距、退界距离误差值大于30厘米,又不能满足本规定有关条款最小值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条(建筑高度、层数的规划核实) 建筑层数未发生变化但建筑高度与规划许可要求有差异,若建筑高度符合城市规划和航空限高要求的,可办理规划核实;若建筑高度不符合城市规划和航空限高要求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零一条(配套设施用房的规划核实) 建设项目配套设施用房的建设(物管用房、社区用房、公厕、垃圾点等)符合规划条件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零二条(其它规划核实)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全民健身活动场所、项目用地红线内的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符合规划条件的,可办理规划核实。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明确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须拆除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施行要求)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已批准的方案若需调整,必须按相关程序进行,并执行本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解释权)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省、市现行的技术规范执行,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修改权)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结合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对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动态修订、补充和完善,原则上每3—5年修订一次。
第一百零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录一 术语、名词解释
1、建筑用地面积:规划征地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净用地面积。
2、规划道路红线:一般称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规划道路红线内指城市道路路幅宽度内;规划道路红线外指城市道路路幅宽度外。
3、建筑控制线:地块用地界线内,建设工程最外缘的控制范围线。无特别注明外,一般指地上建筑控制线。
4、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5、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6、绿地率: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7、低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8、多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9、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10、低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
11、多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4层至6层的住宅建筑。
12、中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13、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等于或大于10层的住宅建筑。
14、商住综合建筑:商业和住宅混合的建筑。
15、旅游宾馆:指旅游、涉外饭店,是按国家有关标准可确定星级的旅馆建筑,或旅游度假宾馆建筑。
16、封闭阳台:指依据专业设计规范,利用铝合金、铝塑、墙砖、玻璃等材料对挑阳台三面或对凹阳台单面进行全封闭围合的阳台。
17、山墙:指条式建筑的短边。
18、条式住宅:指建筑长度和高度比大于、等于1的住宅。多层点式住宅:指建筑长度和高度比小于1的多层住宅。高层塔式住宅:以共用楼梯、电梯为核心布置多套住房,且其主要朝向建筑长度与次要朝向建筑长度之比小于2的高层住宅。
19、本规定关于建筑间距要求,旧区是指已有建筑地区的改造建设;新区是指新辟地区的建设活动。
位于居住建筑间或组团内的低层建筑,只限于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不得作为居住或生活配套使用。
20、建筑朝向角度是指被遮挡建筑主要日照窗朝向方向与正南方向的角度,并以此角度计算与相邻建筑的距离。每个居住单元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计算一个方向窗(按建筑物檐墙主方向窗计)。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开窗和低层居住建筑后檐墙开窗不计入遮挡因素。
附录二 计算规则及解释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2、容积率计算
(1)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的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
(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表二执行。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3、综合楼容积率指标的换算
综合楼容积率指标的换算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A——折算的容积率
A1——商业建筑容积率指标
M1——商业建筑面积
A2——居住(或办公)建筑容积率指标
M2——居住(或办公)建筑面积
M——商住综合楼(或商办综合楼)的总建筑面积
J——用地面积容积率调整系数
4、建筑计算日照间距高度规定:平屋面建筑为室外地面至屋顶挑檐上皮或女儿墙压顶上皮的高度;坡屋面建筑及退层建筑应分别考虑室外地面至檐口上皮、屋脊顶面以及退层建筑上皮的实际遮挡因素,确定建筑计算高度。
5、高层建筑遮挡面宽度的确定:圆形平面按直径;矩形平面按被遮挡建筑平行投影宽度;多边形平面要分段验算遮挡因素以确定遮挡面宽度。
6、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为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之间的距离,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至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不含楼梯间突出檐墙部分)的投影之间的距离。通常情况下,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7、对被遮挡并予以暂留的违法建筑以及临时建筑,不论住人与否,均不作为遮挡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