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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依据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的各类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监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由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非外资企业进行监理,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各市(州)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甲、乙、丙三级,申请各资质等级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甲级: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甲级监理资质,取得人防工程监理乙级资质2年以上;有15名以上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12名以上,设备专业3名以上);近5年独立承担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具有房屋建筑工程乙级及以上监理资质,取得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2年以上;有10名以上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8名以上,设备专业2名以上);近5年独立承担3个以上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丙级:具有房屋建筑工程丙级及以上监理资质;有5名以上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4名以上,设备专业1名以上)。
第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可承担本省抗力等级5级及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丙级:可承担本省抗力等级6级、6B级及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资质审批管理
第七条 人防工程监理资质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拟申报人防工程乙级以下(含乙级)监理资质的企业须填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与申请材料原件一并报省政府政务大厅人防审批窗口。
(二)受理:审批窗口人员对申报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的意见或需要补充材料目录,并将有关材料返还申请企业。
(三)审批:审批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批结果公示、颁发证书工作。审批结果在吉林省人防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四)送达:对公示无异议的,于审批时限内由审批窗口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内容有异议时,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复议后公开审议结果,匿名异议不予受理;窗口颁发乙级人防监理资质证书的同时收回丙级资质证书。
省人防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乙级、丙级资质审批情况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
申报甲级人防工程监理资质应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企业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员及其他监理人员个人情况表;
(五)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证书、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其聘用合同、交纳养老保险费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监理业绩表;
(七)监理业务手册;
(八)监理企业申请乙级资质的还应提交企业近5年完成的,资质条件规定数量的人防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监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监理工作总结。
以上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各种证件原件核对后返还。
第九条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监理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内,向颁发资质的人防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监理单位,经审查合格后,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持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向颁发资质的人防主管部门提出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申请。
人防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的变更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注明变更日期,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合并,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监理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监理单位分立或改制,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时或因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其原资质证书正本、副本交还发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委托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对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防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配备相应的项目监理机构和监理设施,以及具有人防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人员(应当专业配套)。
第十五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依据现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开展人防工程项目监理业务。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有人防防护部分监理专篇。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承揽超越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范围和与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时,应同时提交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监理项目机构配备人员名单、监理规划、细则等材料。
第十八条 域外甲级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入吉承揽业务,应经吉林省内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到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接受监督管理,经审核同意备案的监理单位将在省人防网站公布,以方便各地查询。
第五章 监理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执业岗位证书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经过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国家或吉林省人防主管部门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条 从事人防工程监理并参加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理知识培训而未获得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员,经过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上岗证书》的,具有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人员必须经过人防工程专业监理培训,取得相关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或上岗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参加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当需要更换监理单位时,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持申请报告、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新单位聘用劳动合同、原单位解聘劳动合同或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到省政务大厅人防审批窗口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承担人防工程监理任务的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监理人员不得出卖、外借、转让和涂改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监理人员应当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级市人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向省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市(州)人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管理权限下放到所辖重点县(市)人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度检查工作。资质年检的主要内容: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检查企业市场行为是否规范,抽查企业监理过的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听取建设单位意见等。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接受资质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接受资质年度检查时应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三)监理人员的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
(四)企业自检报告;
(五)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一式三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齐年度检查材料后30日内完成检查工作,并在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加盖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 年度检查结论分合格与不合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度检查不合格;
(二)有严重违法违规的监理行为;
(三)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数量低于资质等级标准。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连续两年年度检查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人员数据库和监理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对监理单位受到处理、处罚等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在吉林省人防网站对外公布。
监理单位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提供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以及相关的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
(三)纠正被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四)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由于监理单位的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人防监理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地市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给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
(三)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
(四)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的;
(六)年检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七)将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九)隐瞒相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手段获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
(十)因工作失误造成人防工程严重质量问题或重大损失;
(十一)法律法规明确应当取消资质的其他情形。
给予监理单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地级市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监理单位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及时报送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被责令停业整顿等其它行政处罚的,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三十九条 人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9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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