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在线阅读
1.银川市地理环境、风土人情>>
2.银川市地方法律法规>>
3.银川市招标信息>>
4.《银川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
下载地址
银川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银川市规划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本规定。
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辖兴庆、金凤、西夏三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德胜工业园区及商住区、望远工业园区作为规划控制区纳入城市规划区。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银川市城市坐标系统。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市建设用地根据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执行。
第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附表2—1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应当遵循“集约用地,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完善功能”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用地应严格按照规划的用地性质执行,现状地块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符的,应控制该地块按现状的用地性质进行新建、翻建、扩建工程,并逐步按规划的用地性质调整项目。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添建新设施时,须经有关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以规划道路红线宽15米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二)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商业中心区商业开发项目除外。
(三)街坊内剩余用地规模小于5亩的,一般不得进行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原则上用于环境绿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建设。
(四)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米及40米以上主干道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50米。
第八条 用地规模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性用地,应当交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地资源整合,达到用地规模要求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实行挂牌出让。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布置。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已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附表3—1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街坊内,现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过附表3—1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达到附表3—1的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城市环境及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扩建、加层。
第十三条 建筑物底层架空部分如进行绿化,并作为社区公共空间使用,应计入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 危旧房屋的修缮不得移动基础、增加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
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定如下:
(一)高级中学的规划布局按照《银川市中小学教育布局规划》执行。
(二)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下表分级设置:
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
(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并满足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
(四)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并满足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标准表
(五)在中小学周边100米范围内,禁止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废弃物的设施。但应根据实际需要,在校外预留一定的开敞场地,作为接送学生的临时停车场用地。
第十六条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和医院住院部建筑距30米以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公路外沿)30米以上。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同步进行。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不得小于附表4—1的规定。居住小区机动车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商业项目机动车地面停车率不低于20%。
各类室外停车场距离居住建筑不得小于6米。
新建居住小区应规划预留公交始发站场地,可停放3—5辆公交车辆,用地面积1.5亩左右。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或提供由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1)规划市区内,建筑规模超过1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如商业综合体、影剧院、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2)城市边缘、卫星城及其它地区,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3)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
(4)上述公建和城市交通设施项目的改建扩建。
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交通影响评价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及垃圾转运站的规划布局、用地规模等按照《银川市城市环境卫生规划》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住社区,应当根据社区规模配置以下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
(一)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也可以不足100户,但不得超过700户。
(二)凡居民人数在6000—10000人的社区应建设一个卫生服务站,每处建筑面积300—500平方米。
(三)凡按城市规划新建并符合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每户不低于0.2平方米的要求建设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如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治安联防站、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等),配置面积原则不少于500平方米,并按每户不低于0.5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配套一定的室外活动场地(如老年人活动场地、青少年校外活动场地等)。
(四)物业管理用房:住宅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4‰配置(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提供);住宅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以上的,5万平方米部分按总建筑面积的4‰配置,超过部分按不低于2‰的建筑面积配置。
(五)社区其他常用服务设施的配置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并满足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公益性服务设施按照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有关标准配置。建设单位在报送的项目总平面规划图中须明确标明上述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层数、建筑面积,且上述设施半数以上必须设于地上。
第二十三条 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交由辖区政府使用、管理,其产权归辖区政府所有。
第五章 绿化与景观
第二十四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绿地率应符合下表规定:
各类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表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置灌木、地被、草地。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地下车库、化粪池等)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米,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5米,其绿化用地可以计入绿地率,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二十五条 在住宅建设中,集中绿地的设置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别的道路相邻,并符合下表的规定。
各级集中绿地设置规定一览表
注:带状公共绿地的宽度应大于8米,面积不小于400㎡。
组团绿地的设置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同时满足下表的规定: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规定表
备注:L ——南北两楼正面间距(m);L2——当地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 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第二十六条 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道路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造型和屋顶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体现“塞上湖城、回族风情、西夏古都”的特色,兴庆区、金凤区主要街区重点体现回族建筑特色,西夏区主要街区重点体现西夏古都建筑特色。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景观水道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米;
2、多层和低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米;
3、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面宽规定;
4、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需要核定。
(三)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必须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而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办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必须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不得大于1.8米,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需要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低于2.2米,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含门头、牌匾)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必须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第二十九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居住建筑进行亮化时,应考虑对业主的影响。
第三十条 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以及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开办娱乐业经营场所。
第六章 建筑间距
第三十一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新建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住宅建筑底层居室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1小时。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点至下午16点。
第三十二条 多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多层、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
备注: 1、L为建筑间距,S为日照间距系数,H为遮挡建筑物高度,H1为南北向建筑物高度;
2、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3m。
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3米;居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时,距北侧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对按上表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第三十三条 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可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第三十四条 建筑面宽不超过4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它住宅建筑的间距,可以按照日照分析确定日照间距(日照分析另行规定),并且与其北侧高层、多层建筑间距最小距离不少于40米。建筑面宽超过4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它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日照间距不能按照日照分析确定日照间距,其日照间距须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日照间距系数进行计算。
第三十五条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但相邻两侧山墙有居室开窗的,间距不小于20米。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三)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南向的普通宿舍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建筑(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与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30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30米;
(三)多层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其最小值为15米,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非住宅建筑的间距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人防、避震疏散、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
第三十九条 商住综合楼被遮挡,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其商业部分不考虑日照要求,除满足住宅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遮挡楼为低层(1—3层)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10米;
(2)遮挡楼为多层(4—6层)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20米;
(3)遮挡楼为6层以上、10层以下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30米;
(4)遮挡楼均为高层(10层以上)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40米。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南侧规划的高层建筑原则上应规划布置点式建筑,其面宽应小于40米,且点式建筑侧向间距不小于20米,后退北侧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25米。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场地标高应根据用地周围实际情况确定,相邻建设项目标高应基本一致。若不一致,容许根据场地排水、土方量等有高差,但高差应不大于30厘米,且高差值应计入建筑日照间距的计算里。
第七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二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沟渠、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消防、抗震、防灾、电力、景观、防汛、沟渠水系保护、基础设施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退让地界规定:
(一)建筑物纵墙退让地界的距离为日照间距的一半以上,山墙退让地界的距离为多层4米以上,高层7米以上(山墙居室没有开窗的);
(二)当建设用地南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日照间距的一半以上;当建设用地北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按北侧20米进行退让;
(三)建筑间距应同时满足日照间距和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但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日照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用地边界后退距离,且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第四十四条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
(一)地上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建筑物退让规划道路最小距离表
(二)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4米;
(三)沿街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等必须在划定的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沿街建筑物的阳台、雨篷、挑檐等突出建筑外墙面的建筑均不得突出建筑红线。
第四十五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m)
注: 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绿化带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建筑物退让城市绿化带最小距离表
第四十七条 公路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按以下要求进行控制:
(一)绕城高速公路两侧各100米;
(二)现状及规划确定为国道、高等级公路的两侧各50米;
(三)省道两侧各20米;
(四)县级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米。
在公路规划控制红线和防护绿化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在公路防护绿化带内可以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进行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退让公路防护绿化带的距离,可按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最小距离表
第五十条 铁路两侧建筑的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干线≥50米;支线、专用线≥20米;
(二)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特殊路段退让宽度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下表的规定。
建筑物与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表
(二)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小于0.75米。
第五十二条 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退让各类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附表7—1的规定;液化石油气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退让各类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附表7—2的规定。与其它特殊要求的专业建筑相邻时,应当符合专业规定。
第八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五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外,还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和退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定执行。
在西夏王陵、西部影视城等风景名胜旅游区、城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还应当符合景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规定外,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第五十七条 建筑沿景观水道蓝线布置,低层、多层建筑的高度(H),不得超过建筑的退让距离(S),即:H≤S;高度为32—50米的建筑,其高度不得超过建筑退让距离的0.7倍,即:H≤0.7S;高度大于等于50米的建筑,其高度不得超过建筑退让距离的0.5倍,即:H≤0.5S。
第九章 城市道路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章规定。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城市道路等级由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确定。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可按下表的规定执行: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
注:上表道路红线宽度不包括两侧绿化带宽度。
第六十条 快速路、主干路两侧一般不得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进入快速路的道路出入口的数量应加以限制,主次干路交叉口及其展宽段内严禁设置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的出入口。
第六十一条 道路网节点上相交道路的条数一般应当为4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5条。道路一般应当垂直相交,最小夹角不得小于45度。
道路应当避免设置错位的T字型路口。原有的错位T字型路口,有条件的应当逐步调整。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形式可按下表的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交叉口形式
注:A为立体交叉口;B为展宽式信号灯平面交叉口; C为信号灯管理平面交叉口;D为不设信号灯的平面交叉口。
第六十三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红线视距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两条30米宽的道路相交
第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宜采用正交,斜交时交角应大于45°;
(二)快速路、干路与干线铁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体交叉;
(三)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道路线形应为直线,且直线段长度从最外侧钢轨外缘起不应小于30米;
(四)道路平面交叉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缘不应小于30米。
第六十五条 穿越河流、铁路的道路除满足机动车通行需求外,还应当满足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需求。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通行净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主干路的机动车道不低于4.0米;其他道路机动车道不低于3.5米;
(二)人行道、自行车道不低于2.5米。
没有条件达到前款规定通行净高的,应当设置标志横杆,采取绕行等措施。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城市道路上应当设置人行天桥、过街地道:
(一)城市快速路。
(二)横过交叉口的一个路口的步行人流量每小时大于5000人次,且进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每小时大于1200辆的。
第六十八条 设置人行天桥或者过街地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景观要求,与附近地上或者地下建筑物密切结合;出入口应当设置不小于50平方米的人流集散地。
(二)步梯出入口一般不得占用人行道;确需占用的,保留的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三)人行天桥桥面净宽度不得小于3米;过街地道通道净宽度不得小于3.75米。
(四)出入通道的梯道、坡道宽度应当根据设计年限人流量确定。梯道、坡道的各自净宽度应当大于1.8米;有自行车推行的,应当大于2米。每端梯道与坡道净宽度之和,应当大于桥面或者通道净宽度的1.2倍。
(五)有条件的地方,坡道宽度及长度应考虑非机动车的通行。
第六十九条 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
第七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二)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标志,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商业集中区等人流量高的路段宜设置步行街(区)。步行街(区)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及救护通道的使用。
(四)道路红线宽度≥40米,且属于公交主干线的城市道路,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五)新建、改建主、次干路一般应当同时设置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至少满足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六)道路红线宽度≥30米,且城市道路与其它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道路平面交叉时,进口车道数宜大于该方向路段车道数,所增加的车道长度应当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不小于50米。
第七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应当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净宽度不得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二)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沟渠;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
(四)跨越铁路应当满足相应级别铁路的净空要求,跨越城市主次干路的桥梁净空高度≥5米。
第七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宜只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出入口(消防专用道除外,但消防专用道不得破人行道路缘石);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相邻建筑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二)城市主干路上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宜小于30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100米。
(三)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8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米(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起)。
第七十三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各类市政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敷设,同类管线应当尽量合并敷设;城市道路红线外新、改建市政管线,应当充分结合既有及规划绿化带、铁路、河道、廊道等用地进行建设。中心城区内禁止新建架空的通信、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电力及其他市政线路,现有架空线应当结合道路改建入地敷设。
特殊情况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和电信电缆确需架空布置的,在不影响其它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当同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应当同杆架设。
第十章 市政管线工程
第七十四条 市政管线应当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市的各类管线应在道路施工的同时设置,并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
(二)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公路、铁路、河渠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向穿越。确需穿越的,应当尽量与中心线垂直;
(三)各类市政管线从道路红线向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位置及次序见以下图表:
城市工程管线敷设位置规定
(四)下列地区设置市政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1、竣工十年内的新建快速路;
2、竣工五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者竣工三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
3、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
(五)道路宽度小于30米的,各类市政管线应当单排布置。道路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可以双排布置电力电缆、给水排水、燃气低压管线;道路宽度大于或者等于40米的,还可以双排布置通信管线、排水管线,其他市政管线应当单排布置。
(六)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减少道路交叉口处的管线交叉点。管线之间发生矛盾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
2、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3、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4、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5、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6、新建管线让保留的现状管线。
(七)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中水管线、电信管线、排水管线;
(八)各类市政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离。
第七十五条 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走廊,并应加以保护,走廊宽度如下:
规划新建的66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高压专用走廊宜避开空气严重污秽区或有爆炸危险品的建筑物、堆场、仓库,否则应采取防护措施;应满足防洪、抗震要求。
第七十六条 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信息传输通道,规划设计中应遵循统筹考虑、同期规划、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七十七条 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得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埋(架)设各类管线与道路绿化树木交叉冲突时,按照先建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如埋(架)设各类管线时,道路绿化树木已经种植,各类管线埋(架)设应当采取让、绕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
第七十九条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银川地区水工程管理范围如下:
(一)傍山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30米;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15米,挖方渠以渠堤内沿向外计算;
(二)干沟、支干沟以沟堤内沿向外30米;支沟以沟堤内沿向外10米。
水工程管理范围,禁止从事打井、修建房屋等建筑活动。
沟道渠道管理范围表
第八十条 敷设各类市政管线间最小水平净距离,一般应当符合附表10—1规定。
第八十一条 敷设各类市政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最小水平净距离(米),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注:单位为米。
第八十二条 地下天然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注:单位为米。
第八十三条 各类市政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注:单位为米。
第八十四条 各类市政管线相互交叉的,最小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注:①单位为米;②表中电力电缆与其他管线垂直净距离为电压等级小于或者等于35KV的数值,大于35KV的为1米。
第十一章 村镇规划
第八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应当编制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产业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实施。
第八十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的原则,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八十七条 市辖三区及宁东能源重化工基地、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工业园组团、望远工业园组团、河东机场片区组团及绕城高速公路圈外1000米范围内、沿山沿河旅游带和机场高速路两侧500米范围内的村庄、集镇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查和管理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十八条 村庄规划和建设要按照“小村庄合并、大村庄扩容”的原则,在乡镇辖区内突破界限,向生态条件好、基础设施完善的中心村集中。
第八十九条 村镇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划分为: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生产设施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工程设施用地(U)、绿地(G)、水域和其他用地(E)九大类。除水域和其他用地外,其余八类性质用地均作为建设用地计算。
第九十条 用地计算:村镇的现状和规划用地应统一按规划范围进行计算;分片布局的村庄规划用地应分片计算,再进行汇总;现状及规划用地应按平面投影面积计算。村镇建设用地的计算单位应为公顷。
第九十一条 本市村镇结构体系等级为:中心镇、一般镇、中心村。中心镇常住人口应大于10000人,一般镇常住人口应大于5000人,中心村常住人口应大于3000人。
第九十二条 村镇建设用地标准:按照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人均建设用地应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应大于270平方米。
第九十三条 村镇规划中的居住、公共设施、道路广场,以及绿地中公共绿地四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参照下表执行:
建设用地构成比例
第九十四条 村镇规划中的公共设施的配置应符合下表规定:
注:“●”表示必须设置;“○”表示可以选择设置;“—”表示可以不设置。
第九十五条 在村镇建设中,各类建筑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设计必须采用坡屋顶,突出地域文化及民族特色,体现乡土气息;
(二)镇区内的居住建筑应以多层为主,不宜采用一户一宅的建设模式;
(三)村庄内的居住建筑应以低层为主,建筑基底面积不应大于宅基地面积的60%,建筑的层高不宜超过3米;
(四)村镇建设中的建筑间距应符合本规定第六章的规定;
(五)镇区内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村庄内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2米;
(六)村镇建设中应控制使用烧结粘土砖,应使用环保、节能的新型材料;
(七)村镇建筑中一、二层的抗震设计与施工,应符合《镇(乡)村镇建筑抗震技术规程》的规定,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建筑设计及施工,应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依据批准的中心村建设规划进行,对不符合村庄规划的危旧房屋的维修,只允许对屋面或其它非承重部分的维修。需要对结构进行维修的危旧房屋,原则上都应进入批准的中心村规划内按要求进行建设。
第九十七条 村民按批准的村庄规划异地建设住房,应当在新房竣工三个月内拆除原有住房,将原有宅基地交回村民委员会,并按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其用途。
第九十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禁止在承包土地中及规划的村庄用地范围外擅自建设住宅。
第九十九条 村镇建设中环卫设施的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镇区:垃圾转运站宜设置在靠近服务区域的中心或垃圾产量集中和交通方便的地方,其服务半径宜为500米,垃圾收集站点的服务半径宜为100米。公共厕所宜设置在主要干道两侧以及人群密集场所,其间距宜为500米;
(二)村庄:公共厕所宜结合村庄主入口、村委会设置,服务半径宜为300米,垃圾收集容器服务半径宜为100米。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总平面规划方案及建筑单体方案一经批准,一年之内不允许进行调整。
第一百零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的表格、附录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特殊情况下,本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后可以适当进行调整。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一定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各类建筑的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建筑物基底面积总和与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住宅为一至三层。
4、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住宅为三至六层。
5、中高层建筑
指七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6、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不包括高度超过24m的单层主体建筑),住宅为10层及以上。
7、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8、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9、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0、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1、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2、汽车停车率
指居住区内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3、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14、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可按单元式出租、出售的公寓,满足公共建筑的消防要求,按居住建筑处理。
15、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16、绿线
指城市各类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道路红线外防护或景观绿地、生态廊道等边界线。
17、蓝线
指河流、湖泊等水域与防护设施用地边界线。
18、黄线
指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线。
19、紫线
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
20、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21、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22、建筑退让距离:指建筑最凸出的外侧墙面至道路红线、绿线、紫线、蓝线、黄线或相邻边界线的距离
附录二: 容积率计算规则
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0m的部位不应计算面积。
2、下列功能用房建筑面积计入总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地下空间的顶板面不超出室外地面标高1.2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2)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屋顶层。
(3)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
3、下列功能用房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
(1)住宅阳台、入户花园、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阳台、入户花园和挑廊的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应大于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15%。
(2)建筑物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底层车库,当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若层高不足2.2米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
(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的建筑面积。
(4)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2米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5)地下室用于商业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
4、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 (2.7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7.6米(2.7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5、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3.3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3.3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6、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 (3.9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3.9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7、计算含阳台建筑的容积率指标时,建筑物的阳台,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不封闭阳台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当进深超过1.8米的各类阳台,均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8、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附录三: 建筑高度、建筑间距计算规则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有挑檐的屋面,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部,再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部。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28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部,再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28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脊顶部。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4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3、建筑物层数的标注形式,应为设计层数+坡屋顶。
4、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5、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外墙面应该是建筑的主墙面。楼梯间、阳台凸出部分累计总长度不超过主墙面总长度1/3的,以建筑的主墙面计算日照间距;楼梯间、阳台凸出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主墙面总长度的1/3的,以建筑的凸出部分墙面计算日照间距。
附表
一、表2—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二、表3—1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表
注:1、本表规定的指标为上限;
2、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3、本表建筑密度不含低层院落式建筑。
三、表4—1 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最小值表
注:1、本表机动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
2、一类住宅指低层住宅,二类住宅指除低层以外的其他普通住宅;三类住宅指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保障性住房;
3、一类体育场(馆)指座位数超过4000座的体育馆和座位数超过15000座的体育场,其他为二类体育场(馆),体育场停车车位数可以适当低于同类体育馆停车车位数;
4、一类游览场所指古典园林、风景名胜,二类旅游场所指一般城市公园。
四、表7—1 加油、加气站退让居住建筑、公共建筑最小距离表
注:1、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甲乙类物品及甲乙类液体的定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 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2、重要公共建筑物及其它民用建筑物保护类别划分应符合本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
3、对柴油罐及其通气管管口和柴油加油机,本表的距离可减少30%;
4、对汽油罐及其通气管管口,若设有卸油油气回收系统,本表的距离可减少20%;当同时设置卸油和加油油气回收系统时,本表的距离可减少30%,但均不得小于5米;
5、油罐、加油机与站外小于或等于1000KV A箱式变压器、杆装变压器的防火距离,可按本表的 室外变配电站防火距离减少20%;
6、油罐、加油机与郊区公路的防火距离按城市道路确定;高速公路、一级和二级公路按城市 快速路、主干路确定,三级和四级公路按照城市次干路、支路确定。
五、表7—2 液化石油气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液化石油气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
注:1、液化石油气罐与站外一、二、三类保护物地下室的出入口、门窗的距离应按本表一、二、三 类保护物的防火距离增加50%;
2、采用小于或等于10立方米的地上液化石油气罐整体装配式的加气站,其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 火距离,可按本表三级罐的地上罐减少20%;
3、液化石油气罐与站外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的独立民用建筑物,其防 火距离可按本表的三类保 护物减少20%,但不应小于三级站的规定。
4、 液化石油气罐与站外小于或等于1000KV·A箱式变压器、杆装变压器的防火距离,可按本表室外 变配电站的防火距离减少20%。
5、液化石油气罐与郊区公路的防火距离按城市道路确定:高速公路、Ⅰ级 和Ⅱ级公路按城市快速 路、主干路确定,Ⅲ级和Ⅳ级公路按照城市次干 路、支路确定。
六、表10—1 敷设各类市政管线间最小水平净距离
表10-1 敷设各类市政管线间最小水平净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