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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建设干净、美丽、舒适、文明的现代大城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含市区县级政府,以下同)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城市实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单位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规划与土地、市容市貌、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坚持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有偿服务与义务劳动相结合,教育、管理、奖励、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支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工作;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规划与土地、市容市貌、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的义务;都有宣传文明城市建设,树立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责任;都有举报破坏城市环境卫生、规划与土地、市容市貌、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行为的权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认真查处举报案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必须严格、规范。执法人员要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出示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要严格执行法律程序,在执法经济处罚时应当实行执罚分离。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侵(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者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暂扣的物品或工具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九条 为提高市民的城市意识,应加强市民的遵章守法教育。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违法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街道、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教育管理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建设与管理违法案件的同时,应追究当事人的连带责任;当事人属未成年的,或者是单位职工、无职业居民,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向市民道歉。
第十条 对侮辱、殴打环卫工人和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法行为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开展年度城市管理总结评比工作。对实施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评选出的“门前三包”优胜者、“文明市民”、“文明家庭”、“文明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案件不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直接责任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属地管理,统一标准,部门负责制。责任区内确保无裸露垃圾、无污染、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滋生地。
(一)前郭县人民政府、宁江区人民政府、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分别负责市区内所辖区域和使用范围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二)城市主街路及其人行道、绿化带、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巷路和平房区及其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楼房住宅小区和零散住宅楼的环境卫生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马路边石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清扫保洁,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落实“门前三包”,由产权人(单位)、使用人(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水域、河道的日常保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公共绿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责;各类露天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或经营者负责;建设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由其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的环境卫生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预留地的环境卫生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噪声、粉尘、烟尘、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环境的,由业主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搞好使用面积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含门前三包),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塑料包装袋和其他废弃物。
(二)不准在非指定场所烧纸、焚烧垃圾或其他废弃物。公共场所不准乱泼乱倒污水和垃圾,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雨水篦子上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生活垃圾要干湿分倒,实行袋装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倾倒垃圾的时间和地点,并安排环卫人员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垃圾,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准向生活垃圾点倾倒建筑垃圾、液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等。
(三)禁止从建筑物、汽车、火车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废弃物。
(四)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物)箱,任何车辆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物)。
(五)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街路上清扫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畜禽。因科研、军事、教学、警务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在指定场所圈养。饲养场所不得污染周边环境,不得影响他人休息。饲养宠物的,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及时注射防疫疫苗。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和宠物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畜力车进城必须挂戴合乎要求的粪兜,自备清扫工具和容器,对遗撒的粪便由畜力车车主当即清扫干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清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可自行运往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场(点),自行填埋、平整,也可委托专业部门代为清运和处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一定的垃圾处理费。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废弃物清运证后方可运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清运,将乱堆乱卸的垃圾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停止清运,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密闭或苫盖,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垃圾桶、垃圾箱、垃圾点、垃圾场内捡拾垃圾。垃圾场不得放养牲畜。
违反前款规定捡拾垃圾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捡拾物和工具,并处50元罚款;垃圾场放养畜禽的,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垃圾,由被拆除单位自行清理,特殊情况也可由拆除单位清理,费用由被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围圈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厕要保持清洁、卫生,化粪池要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应按照生活饮用水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规范的标准进行管理,水箱必须加锁、加盖,封闭严密,并定期消毒。
违反规定或者达不到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主管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要经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清运申报登记手续,并交纳建筑垃圾清运抵押金,如不及时清运,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运,费用由抵押金充销,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医院、制药厂、屠宰场等企事业单位因生产及其他需要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处理,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收处理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同时,逐步实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建设(含插建),必须按国家建设部环卫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建设机械化的垃圾中转站(含环卫工人休息室)、厕所等环卫设施、设备,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期规划,同期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建环卫设施,对整改不达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工程验收。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禁止居民往厕所倾倒垃圾、污水、杂物。掏粪车辆、工具要保持清洁,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进出城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掏粪车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机动车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着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恢复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标准排放烟尘、废水、废气、粉尘等,生活污水应统一收集,统一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治理,收取排污费,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歌厅、浴池、加工厂、修理部、建筑工地以及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不得超标准排放噪声,影响居民休息和学生学习。
(二)任何商业活动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喊话器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三)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群众性娱乐活动,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中、高考学生复习考试期间,市区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考场附近,晚20点至次日6点之间不得进行建筑施工作业。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三十三条 散装货物车辆实行密闭式运输,不得泄漏、扬尘、散落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不实行苫盖密闭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安装密闭或苫盖装置,一般货物脱落扬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并定期修编,报省和国务院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土地利用规划,使之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互协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具体的土地利用规划,作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无权擅自变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严格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合理制定年度供地计划,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单位和个人要根据计划部门批准的工程计划文件,填写申请书,附平面图、效果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领取建筑位置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动迁、环保、施工和占挖道路手续,由审核部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利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面积、层积、立面造型、标高和结构形式等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视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挖掘建筑的,均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停建或强行拆除,违法用地每平方米处30元罚款;违法建筑处建筑工程造价的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和动迁建(构)筑物设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不得侵害被征、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漫天要价,无理取闹,拖延时间,影响工期。违者批评教育,并依据《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5〕22号)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提高城区土地利用水平,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期限开发建设,超过批准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取闲置费;满2年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建设规划用地,重新安排使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征地单位或个人原支付的各项补偿、补助费不予退还。如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修建,必须经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可延期。但严禁转让、交换、出租、买卖和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凡在规划区内搭设临时性建筑物(临时用房及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经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到期无条件拆除。如需延期使用,必须到原部门重新补办手续,方可继续占用。经批准搭设的临时建筑物均不得转让、变卖或安排住户,违者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含河道)采沙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确需进行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非法占地的,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违反城市规划的,处工程造价的5%以上20%以下罚款;河道内采沙取土,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区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拆迁现场、施工现场必须按要求围圈,并设置明显标志,保持整洁,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理。要硬化进出路口,并设专人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当即清理干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城区河道内不得挖坑、挖掘菜窖、开荒种地、放牧牛羊;临街房屋不得搭设有碍交通和市容观瞻的板房、板障、门斗、棚厦和烟囱等建(构)筑物;临街业户或居民不得在门前或楼道内乱堆乱放商品或垃圾、畜禽粪便、渣土、建筑材料、燃料(煤、柴)等杂物,不得乱挂物品,不得乱安窗户。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样或拆除;河道内违反上述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区内的宣传板、广告栏、画廊、商业橱窗、牌匾、电话亭、书报亭、汽车站牌等须经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设置,禁止擅自改变位置、规格、时间和设施的功能,并保持外型新颖美观、内容健康、字迹清楚,建设单位应及时保洁、刷新、整修。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应控制大型广告数量,推广使用大型电子屏幕广告。已经批准设立的大型户外广告,招商前应制作公益广告,清除空白面。有碍市容观瞻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禁止乱写乱画、乱贴乱挂非法广告。
在城市建(构)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宣传品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清理乱写乱画的污迹,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临街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要清洁完好,陈旧、破损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及时予以粉刷和维修。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清理、粉刷、维修,并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主街路两侧建筑物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区内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线路要及时检修,确保用电安全、线路畅通。地上线路要直顺美观,符合行业标准,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整理、维修,并要求其制定整改计划,限期按标准埋入地下,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主管部门应经常保持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修整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即时清理。
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园林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每株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毁坏树木,情节严重的,按毁坏城市绿化用地处理。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污染环境的,处作业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搞好新建小区及楼房周边的绿化和硬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收取绿化、硬化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绿化、硬化应同期竣工,经检查验收,达不到绿化、硬化标准的,主体工程不予验收,待绿化、硬化竣工后再予验收。
第五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城市街路名称,建设安装标准化街路标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卸地名标志。
对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恢复原样,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偷窃、损毁地名标志后果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城区内行驶的车辆应保持内外整洁,不合乎要求的,经冲洗后方可正常行驶。冲洗车辆残留的泥土,由车主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冲洗费用由车主自行承担。
第五十三条 开业、庆典、婚礼燃放鞭炮须经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放鞭炮的单位或个人及时清理污染的地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清除道路冰雪的义务,必须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责任区内的冰雪清除任务。雪后24小时内不按时清扫的,由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代为清扫,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五章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2.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3.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5.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6.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自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2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五十七条 城市主街路严格控制道口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规划擅自开设道口,未经批准不得在马路边石处设置垫坡。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垫坡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占用道路的,要在缴纳占道费后,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方可动工,到期无条件拆除,并保证路面完好无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跨压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单位或个人生产建设产生的污水,需要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计,组织专业队伍施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区防洪排涝预案,及时组织抗洪抢险。城市汛期内供电设备检修须经市政府批准,以保证抗洪抢险用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防洪排涝设施上取土、设障,影响防洪排涝。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任何废旧物品回收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收售下水井盖、雨水篦子以及环卫、交通、消防等城市基础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遭到人为破坏或自然损坏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对城市照明设施擅自迁移、拆卸、改动,以及在灯柱上悬挂标语或安置广告标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阻塞消防通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道路、桥梁照明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当及时维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制定夜景照明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城市主街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应按夜景照明方案的要求安装霓虹灯、轮廓灯、射灯等亮化美化灯具,临街业户的商业牌匾应逐步推广科技含量较高的亮化灯具。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方案要求予以通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城市市场秩序管理
第七十条 餐饮业户不得在户外经营烧烤食品,室内经营烧烤食品的,也要安装合乎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在室外经营烧烤食品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相关物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市容市貌、交通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设置城区的洗车场、废品收购站点和没有停车场所的货场、货站,主街路两侧不得开设洗车场、废品收购站点和没有停车场所的货场、货站。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开设洗车场、废品收购站点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业,并处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开设货场、货站的,没收违法所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区动迁区域内享受商品房补偿的工商业户,应同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歇业或者变更手续,原工商营业执照由原注册机关收缴作废。待建地、政府储备用地确定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及时告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此区域则不再注册新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七十三条 禁止居民区内或居民楼下兴办产生烟尘、油烟、噪声、粉尘等污染的浴池、餐饮、歌厅、加工厂、修理部等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特殊情况须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卫生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审批手续的,追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临街门市房没有排水设施、垃圾收集设施的,不得从事工商营业活动。已经注册营业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限期变更经营地址。
第七十五条 禁止马路修车、马路洗车、马路加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性的,没收工具,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限期变更经营地址。
第七十六条 各类露天市场承办单位必须保证露天市场卫生达标、管理有序、不外溢、不占道、不影响交通和市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店外经营和流动经营商品。
违反规定店外经营商品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流动经营小百、水果、小吃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处50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露天待工人员应到指定地点待工揽活,禁止占道待工。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工制作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制作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不得在主街路两侧、居民小区经营丧葬用品。禁止迷信占卜活动。
擅自制作、出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售的物品,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从事占卜活动的,处200元罚款。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建筑材料必须进场进室,严禁外溢影响市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经营宠物狗和花、鸟、鱼、虫及其饲料的,必须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严禁场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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