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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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23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城墙的保护,维护城市历史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历史城区内古城墙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古城墙,是指始建于1949年前现存的砖石城墙(含城门)、土城墙及其遗址、遗迹。

古城墙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古城墙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古城墙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开展古城墙资源普查,拟定分类保护等级,推荐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

(二)组织划定古城墙的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

(三)组织开展古城墙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研究;

(四)依法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的古城墙的保护工程实施审核管理;

(五)对古城墙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六)对破坏古城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古城墙保护规划,将其纳入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园林和绿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旅游、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墙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苏州历史城区内古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古城墙的使用、管理单位为古城墙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没有使用、管理单位的古城墙,由姑苏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古城墙的巡查和保洁等日常工作;

(二)负责古城墙养护和维修;

(三)负责古城墙本体监测数据的采集、上传,并制定应急预案;

(四)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养护;

(五)古城墙保护的其他日常工作。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管理的内容和责任。

第八条 古城墙的保护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省、市专项补助经费;

(二)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三)古城墙保护利用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来源。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城墙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损坏古城墙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贡献突出的,由市、姑苏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资、捐赠;

(二)搜集、上交、捐献古城墙墙砖、碑刻等文物;

(三)进行有关古城墙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四)有效制止破坏古城墙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保护古城墙的行为。

第十条 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城墙,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合理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古城墙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古城墙的名称、类别、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古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古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从事可能影响古城墙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挖掘、堆载作业;

(三)在古城墙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四)倾倒垃圾、污水;

(五)擅自在古城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

(六)在古城墙取砖(石)、取土;

(七)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害古城墙安全、风貌、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古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古城墙保护的相关规划,其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古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会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

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合法建(构)筑物,危害古城墙安全、破坏历史风貌的,应当予以改造、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现有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四条 除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之外,古城墙的维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工程项目由古城墙保护管理责任人报姑苏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姑苏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砖石城墙的维修应当保留原有构件,采用原样式,最大限度使用原工艺,保持历史风貌。

土城墙的保护应当遵循少干预原则,采取必要的隔离保护措施。

古城墙遗址应当实行遗址保护。

第十六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的绿化管理工作,可以建设与古城墙环境风貌相协调的绿地景观,但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种植危害古城墙安全的植物。

现有自然生长的植物影响古城墙安全的,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清除。

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种植的树木危害古城墙安全的,经园林和绿化部门批准后,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砍伐或者移植;出现树木危及公民人身、古城墙安全等紧急情势时,保护管理责任人需要立即砍伐或者移植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当于事后二个工作日内向园林和绿化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古城墙的景观亮化工程不得破坏古城墙的结构和风貌。照明设施应当安全、环保,并与古城墙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散落的古城墙墙砖以及其他构件,用于古城墙的修复。

第十九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墙安全监测系统,监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指导保护管理责任人实施加固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城墙保护的相关规划,组织开展古城墙保护研究,并会同相关部门、单位编制古城墙利用方案,明确与古城墙保护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求,合理利用古城墙的历史文化资源,适度发展旅游观光、文化休闲等产业。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整理与古城墙有关的文物史料,并予以展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古城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可能影响古城墙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挖掘、堆载作业的,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古城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或者在古城墙取砖(石)、取土的,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苏州历史城区外经考古探明的古城墙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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