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办法》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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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轨电车交通管理,保障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建设和运营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力驱动,在道路上沿敷设的固定轨道行驶的公共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交通设施,是指有轨电车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车辆段(停车场)、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保障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的相关设施。

第四条  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规范、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重大管理事项。

市、县级市(区)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体制分别负责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公安、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安监、水利(水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轨电车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轨电车交通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有轨电车交通的建设、运营或者相关开发工作。

第七条  有轨电车交通建设、运营和开发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有轨电车交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包括有轨电车交通线网规划和有轨电车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

第九条  有轨电车交通线网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交通线网规划,对有轨电车交通建设用地范围进行划定,并做好有轨电车交通线路、车辆段、车站、变电所、安全环岛等设施用地以及沿线配套的公共换乘枢纽用地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交通线网规划,协助项目单位做好有关前期准备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

第十二条  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

第十三条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有轨电车交通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达到保护毗邻建(构)筑物和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有轨电车交通建设涉及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管线、设施的损坏。

第十五条  有轨电车交通建设开工前,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相应的道路交通疏解方案,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维护施工区域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六条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经初验合格的,可以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经专家评审,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经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  控制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  有轨电车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批准后,即设立相应的有轨电车交通控制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
(一)以有轨电车交通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各三十米内;
(二)有轨电车交通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段、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设施外侧二十米内;
(三)有轨电车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十八条  在有轨电车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有轨电车交通保护方案,经征求经营单位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施工前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七)其他可能危及有轨电车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发现控制保护区内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有轨电车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经营单位发现控制保护区外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有轨电车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依法查处。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交通服务规范或者标准,并建立监管考核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交通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运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组织培训、演练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在岗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车站以及相关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确保有轨电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有轨电车的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按规定存档。

第二十二条  投入运营的有轨电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二)标明线路番号、运行走向、起讫点和停靠站等运营信息;
(三)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并确保设施完好。

有轨电车交通车站应当公布下列内容:
(一)首末班车时间和行车间隔时间;
(二)运营收费标准;
(三)乘车规则;
(四)运营服务投诉方式。

第二十三条  因节假日、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车厢、车站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
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运行时的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  有轨电车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经物价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轨电车交通车票由经营单位发行。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按照规定主动支付乘车费用。
经营单位对未按规定支付乘车费用的,经查实后按该线路的全程票价收取票款,并记入乘客诚信档案。
有轨电车运行中发生意外情况,无法恢复运行的,乘客有权要求换乘或者退还原价票款。
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省以及本市对特殊人员购票减免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有轨电车交通车站、车厢内外设置和发布广告的,应当合法、规范、美观、整洁。
在有轨电车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有轨电车交通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及其他人员对运营服务的投诉。
经营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有轨电车交通客运量、正晚点、开行班次和营运里程等数据统计,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
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险品的,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有轨电车交通车站、车厢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抛掷物品;
(四)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宣传品;
(五)使用扩音设备、演奏乐器等干扰他人;
(六)在车厢内饮食、吸烟;
(七)乞讨、卖艺;
(八)携带猫、狗等畜禽动物(导盲犬除外);
(九)携带自行车(符合行李标准的折叠自行车除外);
(十)其他影响运营秩序、车容车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有轨电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有轨电车驾驶人应当在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有轨电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车辆投入运行前以及运营期间,应当进行安全检验;
(二)每日运营前,驾驶人应当检查车辆安全状态,在达到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投入运营;
(三)运营时开启可实时记录运行状态的视频系统。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轨电车交通线路时,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交通技术监控、交通信息发布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
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相应的专用车道标志、标线。事故易发路段应当设立车道隔离栏。在平面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停止线、有轨电车车道线。

第三十五条  有轨电车的行驶,应当遵守以下通行规则:
(一)正常运营时,在双轨、双向路段右侧行驶;
(二)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每小时六十公里的,按照限速要求行驶。

第三十六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有轨电车工程施工车辆外,其他机动车不得擅自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有轨电车车道内停放和临时停车,或者实施迫使其他车辆进入有轨电车车道内临时停车的行为。其他机动车在驶过停靠站台或者正在启动的有轨电车时,应缓速行驶,注意瞭望。
禁止超高、轴载质量超限车辆擅自驶入或者穿越有轨电车车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禁令标志。

第三十七条  禁止非机动车、行人进入有轨电车车道或者其他设有禁止进入标志的有轨电车交通区域。
禁止行人翻越有轨电车车道隔离栏。

第三十八条  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享有相对于其他车辆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他车辆借道行驶时,不得妨碍有轨电车正常通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车道、车站和其他相关区域,堆放物料,摆设摊点,设置障碍,携入或者放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损坏、擅自操作有轨电车交通设施设备,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在非紧急状态下启用紧急安全装置;
(四)非法拦截有轨电车;
(五)携带充气气球等易漂浮物品进站、乘车,在有轨电车沿线放风筝、使用玩具飞行器等干扰供电接触网的行为;
(六)侵入、盗用有轨电车交通专用无线通信频段;
(七)其他危害有轨电车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轨电车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情况下,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安全时,经营单位可以停止全部或者部分路段的运营,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有轨电车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有轨电车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经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有轨电车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施、设备完好。

第四十二条  在有轨电车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轨电车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安全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
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拍照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其他事故车辆应当立即撤离有轨电车车道。双方当事人填写交通事故记录书,并签名确认,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赔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的状况,可以通知经营单位暂停线路运营,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立即通知经营单位恢复线路运营。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指挥。
涉及有轨电车事故处理的其他程序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通过购买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运营秩序、车容车貌和环境卫生的,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依法告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造成有轨电车交通设施损坏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有轨电车车道包括专用车道和非专用车道。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只准许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
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可以借道行驶的车道。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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