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23T 2936-2021 黑龙江省城市生活二次供水管理规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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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23T 2936-2021 黑龙江省城市生活二次供水管理规程.pdf简介:

"DB23T 2936-2021 黑龙江省城市生活二次供水管理规程" 是一项针对黑龙江省城市中二次供水(即通过收集、储存、再处理后供应给用户的自来水)的管理规定。这个规程可能是由黑龙江省地方标准制定的,旨在规范和优化城市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保证供水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公众的健康。

该规程可能包括的内容有: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标准;水质检测和管理要求;操作和维护规程;应急响应和处理机制;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以及法律责任和违规处罚等。它的重要性在于保障城市居民日常生活中饮用水的安全卫生,是公共卫生和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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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二次供水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要求,为从

7.2.2二次供水水质安全是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 部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因此,其安全防范程度应严 之文严,应在二次供水泵房配备门禁、摄像等安防措施,实现二 次供水安全工作规范化、常态管理,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7.2.3为加强二次供水安保反恐措施,提升二次供水设施安全 防范水平,提高反恐防范应急能力,供水企业和管理部门宜与公 安机关密切联动配合,将二次供水的管理纳入公共安全管理范 畴。 7.2.4泵房设置警戒水位标识是为了在发生设备跑水淹泡或汛 期雨水倒灌淹泡事故时,现场判断泵房内的积水深度,避免救险 拾修人品留然进入引发人自伤宝重折

Q/GDW 46 10001-2017 水电厂防雷接地技术.pdf7.2.4泵房设置警戒水位标识是为了在发生设备跑水淹泡或汗

期雨水倒灌淹泡事故时,现场判断泵房内的积水深度,避免救险 抢修人员贸然进入引发人身伤害事故。 7.2.6~7.2.7为加强泵房平时安全管理,防止不相关人员及动 物进入,确保水质安全。

7.3.3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随年代和要求的不同应及时评估及修 订,确保其有效性和适宜性。 7.3.4本条也可以根据自身的管理特点,增加其他运行管理的 制度文件,

7.4.1本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计量器具,按测量对象不同分为流 量类(流量计、水表)、力学类(压力表)、热学类(温度计)、 电磁类(电能表)、长度类(游标卡尺)等。 7.4.2未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应更改计量器具 的位置。

7.5.2~7.5.3二次供水单位进行立卷归档要求:凡是记述和反 映二次供水工作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属归档范围。归档 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符合案卷质量标准,便于保管和利 用。 7.5.4凡是向档案工作人员移交的档案材料必须编制《案卷目 录》、《案卷文件目录》等检索工具。借阅时应履行签字手续。

7.6.1~7.6.2本条参考《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 例》第九条确定。 7.6.3提前公示停水时间,方便居民自备储水。

7.6.3提前公示停水时间,方便居民自备储水

7:8.1应急的时期一伙供水应提高防护及管理等级。 7.8.2应急时期成立抢险队能够提高应对风险和防范灾害的能 力,保证应急时期二次供水安全可靠运行。成立抢险队应配备应 急设备、器材,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抢险演练,锻炼队伍。

GB 12352-2007 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7.8.3应急时期二次供水的信息应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及时报

送,并应确保重点部门、重点医院、重点岗位的供水供应,

8.1.1为规范二次供水集中管理,明确二次供水管理主体责任。 8.1.2对于经二次供水单位验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备正常供水能 力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具 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进行移交。 8.1.3~8.1.4对于老旧小区和尚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权的 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呈现多样化,有些小区存在着供水设 施老化、供水能力不足、管道严重“跑冒滴漏”等现象,更有甚 者出现了弃管,为保证二次供水的止常运转,应逐步将二次供水 管理权过渡到二次供水单位。 8.1.5本条明确了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权范围

8.2.1在二次供水单位接收二次供水设施以前,原二次供水设旋 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中止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或者降低管理和服 务标准。

8.3.1~8.3.3条是对二次供水单位所承担的主体责任进行约 束,以便满足群众监督。 8.3.4二次供水单位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岗位教育和岗前 培训,对于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本条也与《黑龙江 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要求相一致

8.4.1~8.4.2本条规定了二次供水单位涉水岗位人员须健康 体检、持证上岗。根据《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要求: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及水质处理器(材料 生产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DBJ51∕T 080-2017 四川省城镇供水管网运行管理标准,检查合格后,方可上 岗。 8.4.3本条符合《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凡患有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人员和病 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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