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20 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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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20 版).pdf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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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归集和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审计机关负责对 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管。 区人民政府是轨道交通项目征地、房屋征收及安置的责任主体,筹措轨道交通站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资金,具体负责征地、房屋征收的组织实施工作。蔡 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是本辖区轨道交通项目 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筹集本区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资金。 第八条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 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 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 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 划、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并将依法批准的规划控制 区纳入本市规划管理。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内: (二)轨道交通场站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地面通风亭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 (三)尚未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的轨道交通项目,普通车站按照宽度一百米、长度二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内:带配线的车站按宽度一百米、长度六百米至七 百米内: 特殊地段和建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根据技术要求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设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应当同时满足交通配套设施设置、环境影响评价、反恐、消防等要求,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沿线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先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五米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 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二)后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十五米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 鼓励轨道交通场站及其周边地块节约、集约使用,鼓励轨道交通场站用地复合利用,适当提高开发强度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通信光缆机械性能试验方法 第5部分:机械可靠性 YD/T3022.5-2016》,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 设和运营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按照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有关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建设时序,安排工程建设时序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 返回顶 通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重要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 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建(构)筑物连通需求,预留必要空间。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的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和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等设施和管线造成损害: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和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等设施和管线档案资料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有关部门、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著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产权人和 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述档案资料和检测数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只能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权属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适当的技术保护、监测和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 配合。 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订交通疏解方案、交通堵塞应急 处理预案。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 的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教保障系统,保障轨道交 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五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包括机电、信号等专业工程)的施工质量和验收过程实施监警管理。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步骤组织峻工验收,办理运营手续: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标准组织验收,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二)结合试运行效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峻工验收: (三)工验收合格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四)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防灰尘措施,减少轨道交通运行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加强轨道交通安全宣传,指导和监警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定期 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范的要求,安全、正点运送乘客,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和换乘信息。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首末班车行车时间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 客,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设置明确的标志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三)保持售票、检票、电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无障碍设施完好,引导标志齐全、准确、易识别 (五)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六)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七)车站、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 (八)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负巡查, 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九)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 返回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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