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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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大府登〔2010〕22号


    现公布《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和经批准的《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结合大理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大理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大理市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名街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的名城、名镇、名村和名街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要求。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范。
    大理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采用1994年大理城建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四条 本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的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镇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镇规划标准》执行。
    (一)中心城区的建设用地分为10大类: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特殊用地(D)、水域和其他用地(E)。
    (二)镇的建设用地分为9大类: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生产设施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工程设施用地(U)、绿地(G)、水域和其他用地(E)。


第六条 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层次规划和本规范执行。


第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当遵循兼容性原则。详细规划已明确地块兼容性内容的,按详细规划执行;中心城区的建设用地详细规划未明确地块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表2-1执行;镇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参照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兼容性执行。


第八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地块兼容性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后方可使用土地。


表2-1 建设用地兼容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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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表中:◆表示兼容比例不超过20%;◎表示兼容比例不超过50%;●表示兼容比例100%;×表示禁止兼容;表中△表示的市场指一、二级批发市场及危险品特种市场用地,特种市场用地的兼容性须经规划批准,一、二级批发市场自动兼容比例不超过15%。
      2、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性质不得兼容经营类土地的用地性质。
      3、本表所涉及的规划管理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报州、市规划委员会审查;规划设计条件变更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利害人意见,有关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或规划设计条件变更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经审查同意方可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经审查批准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并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后方可使用土地。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报州、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按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审批。


第十条 中心城区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集约用地、成片开发、配套建设、降低密度、增加绿地、调整功能”的原则。
    城市旧城区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商贸、文化娱乐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或扩建工厂、仓库等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其项目开发建设应以村组用地或片区为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后实施,严禁个人擅自建设。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使用时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性质、功能及用地情况按表3-1的规定执行。


表3-1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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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规定的开发强度为净建筑密度和净容积率,建设用地面积不包括区外道路等公共用地;
    2、在旧城改造、更新、提升过程中对整体改造的“城中村”、危旧房等项目,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范的前提下,可在表3-1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用地开发强度,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上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3、不同功能组成的开发项目根据各种性质用地的比例确定项目总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4、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第十三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现有建筑不得加层。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超过表3-1规定的,或扩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居民、村民使用原有房屋用地自行建设住房,每宗地的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楼层不得超过局部四层;居民、村民在拆迁安置小区自行建设住房,每宗地的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楼层不得超过局部四层,并符合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容积率计算规则。
    (一)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
    2、首层架空部分只作为绿化、停车、公共活动使用时的建筑面积;
    3、非经营性的各类地下室建筑面积;
    4、作为公共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
    5、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不小于3.0米,净高不小于3.6米,且作为公共通道的,骑楼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6、国家相关规范中其他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部分。
    (二)单层建筑物高度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高度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三)半地下室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层高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积,按下式折算后计入容积率:A′=K×A 。
    式中:A′为半地下室折算面积,K为半地下室地面以上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为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四)住宅建筑层高超过4.8米,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商业建筑层高超过5.4米,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第四章 绿化与景观


第十五条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绿地率按表4-1的规定执行。


表4-1 建设用地规划绿地率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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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绿化应以乔木为主,适当培植灌木、地被、草坪,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绿化、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0米,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0米,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
    建筑物屋顶绿化,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0米,并在三层(含三层)以下的,可按绿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率,四至六层(含六层)的可按绿地面积的10%计入绿地,六层以上即距地面20米(含20米)以上的屋顶绿化不计入绿地率。建筑物屋顶绿地总面积需大于50平方米,并便于人们使用的,方可计入绿地率,但折算后计入绿地率的比例不得大于规定绿地率指标的10%。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内集中绿地,应将不小于规定绿地率20%的绿地设置为集中绿地。
    利用临规划道路、河道集中绿地的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其地下建筑物板顶标高应低于相邻道路路面标高0.6米以上。
    交通枢纽、商业和体育等公共建筑的集中绿化,可结合交通集散功能及景观设置。


第十八条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同时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30%计入绿地率:
    (一)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二)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两棵乔木;
    (三)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配套绿地中的园林设施(包括亭、台、楼、阁、廊、喷泉、假山石、雕塑、水面、园林路、老幼设施和铺装地面等)占地面积小于或等于绿地面积30%的可计为绿地面积,大于30%的部分不计入绿地面积。
    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项目建设用地与外界的分隔必须采用透空围栏(围墙)、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不得采用实体围墙分隔。


第二十条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米;
    (二)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米;
    (三)多层和低层连续面宽小于8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应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宽;
    (五)建筑面宽超过上述规定时,应断开建筑的连续界面,建筑物之间应留不少于18米的景观视廊;
    (六)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要求核定。


第二十一条中心城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并着重处理好建筑第五立面设计,优化屋顶造型方案,禁止采用单调的平屋顶设计。


第二十二条中心城区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和广场一面不宜设置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特殊情况经批准设置厨房的须统一设置油烟管道,不得将油烟直接排向窗外。
    中心城区建筑外墙窗面不得安装防盗笼,若需安装的须安装在各户窗内,式样、色彩应相对协调统一,外墙外面和窗外不得擅自安装任何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跃层住宅的顶层和建筑的屋顶若需设置花架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须在项目报建时一同报批。


第二十四条 铺面装修和商铺招牌、户外广告等建筑附属装饰物的安装不得破坏原有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相协调;并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空间,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经营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居民生活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临中心城区主、次干路、商业街、广场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必须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并同步规划验收。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埋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规范。


第二十八条 居住建筑间距日照要求: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1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业、娱乐、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可不考虑其下部的日照要求;
    (三)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第二十九条 有关建筑日照间距的计算标准,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平行或垂直布置的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5-1的规定。


表5-1平行或垂直布置的多层、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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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L为建筑间距,SH为南侧建筑高度,HH为较高建筑高度。
    按表5-1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满足消防、防灾和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防灾和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中心城区旧城改建项目,两层及两层以下建筑,退间距确有困难时,可适当放宽,但山墙与山墙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其他情况不得小于3.0米。
    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不大于1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大面计算。


第三十一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照以下计算原则进行控制,且应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
    南北朝向居住建筑的南侧为高层建筑时,间距不小于公式D=24+1/4(Hg-24)的计算值;
    南北朝向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高层建筑时,间距不小于1.3Hd,且不小于24.0米;
    东、西朝向居住建筑的西、东侧为高层建筑时,间距不小于公式D=13+1/4(Hg-24)的计算值,且不小于18.0米;
    其中:D为间距(米),Hg为高层建筑的高度(米),Hd为多、低层建筑高度。


第三十二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表5-2的规定,且应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


表5-2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最小间距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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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中高层、超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按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第三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相关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同等情况下居住建筑间距0.8倍执行,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独立式卫生公厕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本章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卫生公厕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大于等于5.0米;
    (二)卫生公厕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应大于等于3.0米。


第三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教学楼、老年人和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疗养院住宿楼至少有一半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不小于同等情况下居住建筑间距的1.3倍。


第三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本规范第三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20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多层、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和其他情况下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照同等情况下居住建筑的0.8倍执行,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及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 相邻建筑单体不同部位的间距按该部位的位置、体量、高度相应计算建筑间距。


第三十九条 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以下原则进行控制:
    (一)当两幢建筑的夹角≤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二)当两幢建筑的夹角>30°且<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同种情况下平行布置建筑计算间距的0.8倍控制;
    (三)当两幢建筑的夹角≥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或山墙、次要朝向对大面的建筑控制。


第四十条 建筑错位布置时,至少一个方向的垂直间距应不小于同等情况下相同高度建筑的山墙、次要朝向与建筑大面的间距。


第四十一条 为节约、集约用地,经济、合理、有效使用土地,在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相邻双方有协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考虑。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二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各种管线保护带等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相邻建筑间距由双方负责退让:
    (一)低层与低层建筑、多层与多层建筑、高层与高层建筑相邻,一方退让距离为自方建筑计算间距的0.5倍;
    (二)低层建筑与多层建筑相邻,低层建筑退让低层建筑计算间距的0.5倍,多层建筑退让多层建筑计算间距的0.75倍;
    (三)多、低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邻,多、低层建筑退让多、低建筑计算间距的0.5倍,高层建筑退让高层建筑计算间距的0.75倍;
    (四)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时按平行布置的18米高多层建筑进行计算;
    (五)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当应退让建筑与该侧界线成≤30°夹角时,建筑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退让要求退让;当应退让建筑与该侧界线成>30°且<75°夹角时,建筑离建设用地界线其最窄处退让距离按同种情况下平行布置建筑计算间距的0.4倍退让;当应退让建筑与该侧界线成≥75°夹角时,建筑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退让要求退让。


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退相邻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0.7倍且不小于3.0米。


第四十五条 各类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6-1及下列规定控制;


表6-1 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最小距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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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建筑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后退用地红线的相应规定;
    (二)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聚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6-1的规定外,还应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
    (三)雨蓬(含有柱雨蓬)、挑檐、踏步、阳台、凸窗、窗罩等建筑突出物可在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出挑,其出挑物长度不得大于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0.2倍;
    (四)围栏(围墙)等地上建(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围墙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


第四十六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和旧城区现有巷道两侧,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原则上长边不少于2.0米,短边不少于1.5米。


第四十七条 已有规划红线控制的公路,按本规范第四十五条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已有绿线控制公路隔离带的,按照规划绿线控制要求执行;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控制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高速公路的边沟外缘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二)现状及规划确定为国道的两侧各不小于20米;
    (三)现状及规划确定为省道的两侧各不少于15米;
    (四)县道两侧各不少于10米;
    (五)乡道两侧各不少于5米。


第四十八条 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准轨干线≥3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20米;
    (二)透空围栏(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米,透空围栏(围墙)的高度≤2.5米;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的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 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的建筑退让范围为人流集散、绿化及市政工程设施预留用地。


第五十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不小于0.75米;
    (二)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表6-2的规定。


表6-2 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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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域的距离,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五十二条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保护性规划的参照计算规则6条的计算原则确定。

第八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五十五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配建、用地规模、建筑面积标准应符合表8-1的规定。


表8-1 中小学、幼儿园配建用地规模和建筑面积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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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中小学每一名住校生增加4㎡建筑面积。


第五十六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30米和通道附近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医院,其周边应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第五十八条 建设项目基地内应按表8-2、8-3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表8-2 居住建筑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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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8-3 非居住建筑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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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8-1、8-2的机动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2、所规定指标为控制下限值;
    3、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多层或机械式立体停车库;
    4、居住区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


第五十九条 每一个居住组团应配置一座一定规模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结合商业设施或其他服务设施布局。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以750~1000米为宜,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


第六十条 垃圾转运站的选址应尽可能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垃圾产量最多的地方,周围交通应比较便捷。每0.7~1.0k㎡ 设置小型转运站一座,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 k㎡设置一座。07


第六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用地范围内配置公交站场,并做好周边的交通组织及环保措施。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大型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的项目。

第九章 城市道路及交通公用设施


第六十三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道路,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规范。


第六十四条 按照道路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用地的服务功能等,结合大理市的实际情况,将大理市的城市道路分为四类:即快速路(≥30.0米)、主干路(≥30.0米且≤60.0米)、次干路(≥24米且<30米)及支路(≥12米且<24米)。


第六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第六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第六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六十八条 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的依据完善交通设施。


第六十九条 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与其他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时,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应设展宽段,增加车道条数。进口道展宽段长度为50-80米,出口道展宽段长度为30-60米(自交叉口外侧路缘石半径的端点处起),当出口道车道条数达3条时可不展宽。


第七十条 道路沿线用地单位道路开口。
    (一)城市快速路两侧不能开设机动车出入口,主干路两侧不宜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次干路上机动车开口距次干路及以上道路交叉口红线切角不宜少于50米;支路上机动车开口宜远离路口;
    (二)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应不小于4米,双车道开口宽度应不大于7米,最大开口宽度不宜大于12米;
    (三)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内;
    (四)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5米,且不得利用规划道路组织用地内部交通;
    (五)居住小区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宜小于150米;
    (六)隔离带原则上不应开口,确需开口的,宜按右进右出组织交通。


第七十一条 城市交通公用设施。
    (一)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原则上应当同时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市区的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至少有两个停车位;
    (二)公共交通城区停靠站间距一般为500~600米,郊区视具体情况确定;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宜安排在交叉口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50~100米为宜;
    (三)停靠站仅设候车廊,廊长宜不大于1.0~1.5倍标准车长,全宽宜不小于1.2米。在客流较少的街道上设置停靠站时,候车廊可适当缩小,廊长最小宜不小于5米;
    (四)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视线;
    (五)不得在快速路和主干道的人行道上设置书报亭或宣传栏;路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在满足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宜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第十章 市政管线工程


第七十二条 本章所指市政管线为埋架设于城市道路下(上)的给水管道,排水管(渠)道、再生水管道、电力线路(包括电缆和架空线路)、电信线路(包括通信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等地上及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


第七十三条 各项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照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


第七十四条 新建和有条件的现状城市道路,应当建设管线综合管沟或隧道,其规模除应满足其服务范围内终期使用的需要外,尚应预留一定的空间储备。


第七十五条 市政管线应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类管线应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二)给水管、雨水管、燃气管、电信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宜安排在路西、路南;污水管、电力管宜安排在路东、路北;
   (三)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宜相对固定。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
   (四)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米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
   (五)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应尽可能布置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布置在机动车道下面,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工程管线可布置在非机动车道下面;在满足安全间距要求的前提下,也可将部分管线布置在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
   (六)市政管线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检修次数少、方便的管线让检修次数多、不方便的管线;
   (七)各类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以及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离和最小覆土深度。


第七十六条 在城市主城范围内110KV(含110KV)以下等级电力线及电信电缆原则上不得架空布置,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入地敷设。特殊情况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和电信电缆确需架空布置的,在不影响其他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同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宜同杆架设。


第七十七条 埋(架)设各种管线与道路绿化树木交叉冲突时,按照先建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如埋(架)设各类管线时,道路绿化树木已种植,各类管线埋(架)设应当采取让、绕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


第七十八条 电力、电信线路的附属设施(变压器、箱变、环网柜、交接箱等)原则上不得设置在人行道或临路绿化带内。新区建设应作为基础设施配套,统一规划,依次建设。旧区改建应就近设置在沿路各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院落内。

第十一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报建要求


第七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提供下列资料作为建设单位委托规划设计的依据:
    (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二)规划控制线(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黑线、棕线等);
    (三)其他附件。


第八十条 大理市内报建项目的图件资料应满足如下规定:
    (一)规划设计须严格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和本规范的要求进行;
    (二)总平面图须编制在现势数字化地形图上,并附真实宗地界线;
    (三)总平面图须标明规划道路名称、红线及宽度;
    (四)总平面图应标注建筑最外轮廓尺寸、建筑总高、建筑退让用地界线和道路红线的距离、建筑间距等;
    (五)总平面图须标注真实的经济技术指标,其中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为净建筑密度和净容积率(不含用地范围外分摊的公共用地面积);
    (六)图纸所标注尺寸应与实量长度一致;
    (七)单体建施图的尺寸须和总图一致;
    (八)报送规划设计图纸(蓝图)的同时应附总平面图、单体建施图的电子文档数据成果(图形文件的格式采用DWG格式);
    (九)报送的设计图纸应与数据成果一致;
    (十)报送的设计图纸应盖有规划设计单位出图章,且图签应有完整签名。


第八十一条 报送图件资料不符合第八十条要求的报建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以受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的表格、附录与本规范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八十三条 本规范实施前已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批准文件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政批〔1995〕13号)同时予以废止。


附录 名词解释


1、中心城区:大理市中心城区按经批准的《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2、红线

    (1)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2)用地红线:各类建设用地边界线。

3、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4、蓝线: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5、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6、黄线: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7、黑线:指轨道交通线路控制线,含铁路、轻轨、地铁等线路控制线。


8、棕线:重大城市基础设施管线控制范围界线。含电力线及其他特殊管线控制线。


9、建筑高度: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风景区附近或航线控制高度以内的建筑物,其高度系指建筑物的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水箱、烟囱等。在以上地区除外的一般地区,其建筑高度,平顶房屋按室外地坪至建筑女儿墙高度计算。坡顶房屋按室外地坪至建筑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屋顶上的附属物,如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其总面积不超过屋顶面积的25%、高度不超过4米的不计入高度之内。


10、建筑用地: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含建筑间的绿地和小路)的总和。一般为规划城市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线)围合的用地。


11、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12、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面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3、绿地率:指一定地块内,按规范和本规范计算的绿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14、低层建筑:指高度≤12米的建筑,其中低层居住建筑为一至三层。


15、多层建筑:指高度>12米且≤24米的建筑,其中多层居住建筑为四至六层建筑。


16、中高层建筑:指层数为七至九层的居住建筑。


17、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其中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建筑。


18、超高层建筑:建筑物高度超过100米的住宅或公共建筑均为超高层建筑。


19、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20、居住建筑:指住宅(楼)、别墅、商住楼等。商住楼是住宅楼的一种形式,是由底层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多层、高层建筑。


21、公寓:特指不分割产权的生活设施,主要表现为生产、教育、科研、医疗、服务等用地内配套的生活设施用房。此类建筑按宿舍建筑设计的有关规范进行规划管理,建筑不能分割产权,土地用途同所属用地的性质,房管部门不按住宅建筑办理和分割产权。为避免产歧义,在规划、国土、房管的正式报建文件及行政审批的各项证书中不出现“公寓”一词,统一表述为“配套生活用房”。


22、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


23、综合楼: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


24、骑楼:楼层部分跨在人行道上的临街楼房。


25、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26、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27、高层建筑主要朝向:高层居住建筑中主要房间如卧室、起居室、书房、健身房等的开窗(含阳台)面的朝向;高层非居住建筑中次要朝向以外的朝向。


28、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设置卫生间、盥洗室、厨房、储物间、开水间、楼梯以及内走廊窗(含阴台)等,不设外凸阳台。


29、多、低层建筑大面:主要功能房间开窗面、阳台、阴台设置面以及宽度大于16.0米的山墙。


30、多、低层建筑山墙:多、低层建筑宽度不大于16.0米的短边。山墙面每层可设置面积不大于1.8平方米的走道窗、楼梯间窗;面积不大于0.6米的卫生间窗、盥洗室窗、开水间窗、储物间高窗。


31、低层架空:架空部分建筑面积不小于该栋首层建筑面积60%,架空层梁下最小净空不小于2.4米,并至少保证两个方向通透。


32、工程管线:
    (1)给水管道:包括工业给水、生活给水、消防给水等管道;
    (2)排水沟管:包括工业污水(废水)、生活污水、雨水、降低地下水等管道和明沟;
    (3)电力线路:包括高压输电、高低压配电、生产用电、电车用电等线路;
    (4)电信线路:包括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移动通信、互联网、智能交通和治安监控等线路。

附录 计算规则


1、建筑用地面积计算:
    建设用地面积指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净用地面积,规划道路、河道、绿地等代征地面积不计入。


2、建筑朝向确定:
    南北向指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


3、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日照、建筑间距或后退距离时,多、低层及高层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顶建筑:自建筑物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部;屋面有挑檐且挑檐出挑深度大于0.6米时,自室外地面算至其女儿墙部顶,再加上檐口出挑深度。
    (2)坡屋顶建筑:按室外地面至建筑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
    (3)屋顶上的附属物,如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其总面积不超过屋顶面积的25%、高度不超过4米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不计入计算高度之内。


4、建筑间距、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计算:
    (1)建筑间距:相邻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2)建筑后退距离: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与用地界线之间的水平距离;
    (3)如有突出于建筑物外墙的封闭阳台、外廊、室外楼梯、楼梯间、各类井道、楼层出挑、落地窗、出挑深度大于0.6米的凸窗以及总长超过建筑面宽二分之一或连续长度超过10.0米的开敞阳台等则从上述突出部分的外边线起计算最小水平距离;
    (4)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部分层高计入间距或后退距离。


5、层数计算:
    (1)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户型的二层部分不计层数;
    (2)车库、设备层≥2.2米计入层数;
    (3)架空层计入层数;
    (4)商住楼的底层层高不得大于5.4米,如大于5.4米则按2层计算;
    (5)地下室、半地下室高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2.2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计入层数。


6、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根据文物保护建筑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3.0H,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3.0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0H。


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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