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规范 DB53/205-2006》

【云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规范 DB53/205-2006》
仅供个人学习
反馈
标准编号:
文件类型:
资源大小:
标准类别:地方标准
资源ID:8797
免费资源

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在线阅读

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规范

DB53/ 205-2006


2006–12–01 发布 2007–01–01 实施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前 言


    本标准全文强制。
    我省目前尚无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技术的地方标准,为规范和统一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 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制定。与GB50016,GB50045,GB50354 等相关国家标准相统一。
    本规范包含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公众聚集场所主要类别、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安全疏散、建筑装修防火、给水和灭火设施、消防电气、防烟与排烟、监督管理11个部分。
    本标准由云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提出。
    本标准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云南省消防协会、云南省标准化协会、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昆明市建筑设计院、昆明市恒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限公司、云南科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世纪三元消防电气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王信友、何文辉、田锦林、毕明、马铭磊、卢婷、李昂、黄鑫、戴睿、彭威、郑艳琼、余广鵷、薛玉、马定超、彭春明、张纯全、陈贤贵。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的术语和定义、公众聚集场所的主要类别、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安全疏散、建筑装修防火、给水和灭火设施、消防电气、防烟与排烟、监督管理等。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及既有建筑的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J 14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GB 13495 消防安全标志

    GB 17945 消防应急灯具

    GB 500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45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52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

    GB 5008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 5011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GB 50354 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公众聚集场所

    人员较为密集,具有一定规模,发生火灾事故时容易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公众服务场所。

3.2 空气调节系统

    由风机、通风管道、风口等构成的中央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不包括独立的箱体式空调。

3.3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局部应用系统

    也称为“简易喷淋系统”,与普通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灭火原理相同,由增压泵、湿式报警阀、报警控制装置、压力开关和快速响应喷头等构成。作为普通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有效补充,具有造价低廉、安装方便、操作容易、维护简单的特点。

3.4 排烟系统

    采用机械排烟方式或自然通风方式,将烟气排至建筑物外,维持烟区内一定能见度的系统。

3.5 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

    用于建筑物中对安全出口,紧急出口实施控制与管理,在紧急情况下有效隔离火情,快速疏导人员的逃生系统装置。

    包括独立式、联动式、延时式、门禁式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

3.6 机械排烟

    采用排烟风机,将烟气排至建筑物外,维持烟区内一定的能见度的系统。

3.7 自然通风

    采用可开启外窗或百叶窗等自然的通风方式。

3.8 中庭

    三层或三层以上、且短边不小于6m的大容积空间。

3.9 光疏散指示标志

    由疏散出口标志图形或疏散通道标志图形或由两种标志图形组合而成的一种起到疏散指示作用的消防安全标志。

    包括电致发光型(如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电子显示型疏散指示标志等)和光致发光型(如蓄光自发光型疏散指示标志)。

3.10 大空间人员密集场所

    指建筑物内净空高度大于8m,平时人员较为密集,且具有一定规模,发生火灾事故时容易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公众服务场所。

3.11 大空间主动灭火系统

    应用于大空间,能在火灾发生时自动探测着火部位并主动喷水的灭火系统。

3.12 剩余电流动作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当被保护线路中的被探测参数超过报警设定值时,能发出报警信号、控制信号并能指示报警部位的系统,它由电气火灾监控设备、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组成。

4 公众聚集场所主要类别


4.1 公共娱乐场所

4.1.1 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4.1.2 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4.1.3 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4.1.4 游艺、游乐场所。

4.1.5 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4.1.6 网吧。

4.2 一定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

4.2.1 建筑面积在200㎡以上(含本数,下同)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商铺、室内市场)。

4.2.2 建筑面积在1000㎡以上或者摊位数在300个以上的集贸市场。

4.2.3 建筑面积在300㎡以上的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厅。

4.2.4 固定座位数在200个以上的公共体育场(馆)、会堂和建筑面积500m2以上的会所。

4.2.5 宾馆、饭店或床位30张以上,具有住宿服务功能的营业性场所。

4.2.6 多层或建筑面积200㎡以上的营业性室内餐馆、民风民俗等室内表演场所。

4.2.7 建筑面积200㎡以上,或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建筑内和高层建筑内的茶道、足浴、美容美发、棋牌室、室内摄影等场所。

4.2.8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4.2.9 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等 有关场所。

4.2.10 建筑面积在500㎡以上或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4.2.11 高层、多层建筑中建筑面积200㎡以上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

4.2.12 地下建筑面积超过200㎡以上的平战结合式的商场、观光遂道、交通过道、停车场等。

4.3 大空间人员密集场所。


4.4 其他向公众开放的人员密集场所。

5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5.1 公众聚集场所应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内,建筑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应符合相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5.2 公共娱乐场所不应毗连或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应毗连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仓库,不应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5.3 公众聚集场所不应与锅炉房(包括直燃型吸收式冷温水机组机房)、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燃气箱式调压站、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房间、发电机房等专用房间贴邻。

5.4 公众聚集场所与其它建筑相毗连或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防火分区的设置应符合相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5.5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设在首层或二、三层;当必须设在其它楼层时,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5.5.1 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400㎡。

5.5.2 一个厅、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

5.5.3 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5.5.4 幕布和窗帘应采用经阻燃处理的织物。

5.6 公众聚集场所应设置在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当必须设置在建筑的其他楼层时,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5.6.1 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当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5.6.2 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200㎡;

5.6.3 一个厅、室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小于50㎡时,可只设置一个出入口;

5.6.4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剩余电流动作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面积小于1000m2可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局部应用系统);

5.6.5 应设置防、排烟设施;

5.6.6 疏散走道和其他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电致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5.7 公众聚集场所内不应穿设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

5.8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且需要联动控制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的公共聚集场所,应按GB 50116的要求设置消防控制室。

5.9 公众聚集场所内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非燃烧体,房间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非燃烧体,屋顶承重构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非燃烧体。

5.10 公众聚集场所的隔墙应砌至梁板底部,不宜留有缝隙。管线穿越隔墙、楼板的空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填塞密实。

6 安全疏散


6.1 公众聚集场所内的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自动扶梯和电梯不应作为安全疏散设施。

6.2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或疏散门按照双向疏散的原则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6.3 公众聚集场所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相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6.4 公众聚集场所中的客、货电梯宜设置独立的电梯间,不宜直接设置在营业厅、展览厅、多功能厅等场所内。

6.5 公众聚集场所中各房间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该房间相邻2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设置1个:

6.5.1 一定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房间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且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20㎡,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0.9m;

6.5.2 公共娱乐场所内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的房间。

6.6 剧院、电影院和礼堂的观众厅,其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当容纳人数超过2000人时,其超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

6.7 体育馆的观众厅,其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宜超过400~700人。

6.8 地下、半地下公众聚集场所安全出口和房间疏散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6.8.1 一定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平面上有2个或2个以上防火分区相邻布置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1个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必须有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6.8.2 一定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人数不超过30人且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0㎡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室),其直通室外的金属竖向梯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6.8.3 一定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房间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置1个疏散门;

6.8.4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其中每个厅室或房间的疏散门不应少于2个。当其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置1个疏散门;

6.8.5 地下商店和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地下建筑(室),当地下层数为3层及3层以上或地下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时,应设置防烟楼梯间。

6.9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6.9.1 直接通向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应符合表1的规定;


12236530ca2b4c979a59ffe7be9f715f.jpg



6.9.2 直接通向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非封闭楼梯间的距离,当房间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表1的规定减少5.0m;当房间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应按表1的规定减少2.0m;

6.9.3 楼梯间的首层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或在首层采用扩大封闭楼梯间。当层数不超过4层时,可将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设置在离楼梯间小于等于15.0m处;

6.9.4 房间内任一点到该房间直接通向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距离,不应大于大于30.0m。

6.9.5 室内任何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30.0m。


554b2357fd7b41e3ae318ff34f36f98e.jpg


6.10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公众聚集场所建筑中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各自总宽度应经计算确定。

    安全出口、房间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m,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m。

6.11 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宜设置坡道,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4m,且紧靠门口内外各1.4m范围内不应设置踏步;疏散门应采用平开门,不应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门口不应设置影响疏散的镜面装饰物和遮挡物。

    公众聚集场所的室外疏散小巷的净宽度不应小于3.0m,并应直接通向宽敞地带。

6.12 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疏散门、安全出口的各自总宽度,应根据其通过人数和疏散净宽度指标计算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6.12.1 观众厅内疏散走道的净宽度应按每100人不小于0.6m的净宽度计算,且不应小于1.0m;边走道的净宽度不宜小于0.8m。

    在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的座位数:剧院、电影院、礼堂等,每排不宜超过22个;体育馆,每排不宜超过26个;前后排座椅的排距不小于0.9m时,可增加1.0倍,但不得超过50个;仅一侧有纵走道时,座位数应减少一半;

6.12.2 剧院、电影院、礼堂等场所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3的规定计算确定;


7a1abeb40d5b4dfdbec40d405b4eb46d.jpg


6.12.3 体育馆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4的规定计算确定;


fe09daccf9b8496eab63aaeedb80df02.jpg


6.12.4 有等场需要的入场门不应作为观众厅的疏散门。

6.13 公众聚集场所建筑中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下列规定经计算确定:

6.13.1 每层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每100人净宽度不应小于表5的规定;当每层人数不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宽度可分层计算,地上建筑中下层楼梯的总宽度应按其上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地下建筑中上层楼梯的总宽度应按其下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26914cd45f1848878f22aa6278016055.jpg



6.13.2 当人员密集的厅、室以及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其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0m计算确定;

6.13.3 首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确定,不供楼上人员疏散的外门,可按本层人数计算确定;

6.13.4 录像厅、放映厅的疏散人数应按该场所的建筑面积1.0人/㎡计算确定;其它公共娱乐场所的疏散人数应按该场所的建筑面积0.5人/㎡计算确定;

6.13.5 商店的疏散人数应按每层营业厅建筑面积乘以面积折算值和疏散人数换算系数计算。地上商店的面积折算值宜为50~70%,地下商店的面积折算值不应小于70%。疏散人数的换算系数可按表6确定;


787370f7148245bf8c68a380882a8f39.jpg



6.14 公众聚集场所的公共建筑不宜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金属栅栏,当必须设置时,应有从内部易于开启的装置。窗口、阳台等部位宜设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6.15 商店、超市、公共娱乐场所散路线应用固定标识线标明清晰。

6.16 高层建筑内的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营业厅和阅览室等,其室内任何一点至最近的疏散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宜超过30m;其它房间内最远一点至房门的直线距离不宜超过15m。

6.17 高层建筑内设有固定座位的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其疏散走道、出口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6.17.1 厅内的疏散走道的净宽应按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0.80m计算,且不宜小于1.00m;边走道的最小净宽不宜小于0.80m;

6.17.2 厅的疏散出口和厅外疏散走道的总宽度,平坡地面应分别按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0.65m计算,阶梯地面应分别按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0.80m计算。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均不应小于1.40m;

6.17.3 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且门必须向外开,并不应设置门槛。

6.17.4 厅内座位的布置,横走道之间的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每排座位不宜超过22个;当前后排座位的排距不小于0.90m时,每排座位可为44个;只一侧有纵走道时,其座位数应减半。

6.17.5 厅内每个疏散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

6.17.6 观众厅的疏散外门,应采用推闩式外开门。

6.18 设在商住楼或含有住宅的综合楼内的公共聚集场所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应分开设置。既有建筑内设置的能满足5人/㎡总疏散人数需要的露天疏散平台直通室外地坪的楼梯可与公共聚集场所的疏散楼梯合用。

6.19 公众聚集场所疏散用的楼梯间宜靠外墙设置,并应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当不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应增设正压送风设施。封闭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疏散门。

6.20 公众聚集场所应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通畅,所设置的常开防火门应具有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的功能;常闭防火门上应当张贴常闭防火门应随时处于关闭状态的警示用语;靠人员疏散一侧的疏散门背后应张贴告之顾客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位置和安全疏散路线的安全疏散示意图。

6.21 平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疏散用门应当设置报警逃生门锁系统,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和使用提示。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配置场所,应设置联动式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配置场所,应设置独立式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有内外防盗需求或对疏散出口、安全出口进行数据管理及有效控制的场所,可设置延时式、门禁式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

6.21.1 新建、改建及扩建建筑的设计图纸文件中,应设置安全控制与逃生门锁系统条件的,应在设置的具体门洞口、建筑门窗表及电气材料表中标注其规格、型号及数量。

6.21.2 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根据应用场所的不同要求以及客观条件,应具备以下功能:

6.21.2.1 独立式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具有语音引导快速逃生、外部防盗及报警功能,具备能实现与消防控制中心输出、输入信号相兼容的预留接线端子;

6.21.2.2 联动式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具备与消防控制室和监控中心联动的功能;

6.21.2.3 延时式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具备延时、双向防盗功能;

6.21.2.4 门禁式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具备对出入人员进行数据管理及出入口进行有效控制的功能。

6.21.3 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的设备和系统组件产品必须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符合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要求。

7 建筑装修防火


7.1 一般规定

7.1.1 公众聚集场所装修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未经审查、审核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7.1.2 建筑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施工应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和GB 50354的有关规定进行。

7.2 公众聚集场所中公共娱乐场所和一定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时应进行见证取样,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见证取样检验。凡是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材料,或见证取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建筑内部装修工程中使用。

7.3 如果使用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材料,或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材料见证取样检验不合格,该建筑内部装修工程验收应评定为不合格。

7.4 公众聚集场所外墙开设的窗口周围2m范围内和窗口下方不应设置采用可燃材料制作的容易造成火灾蔓延的门楼、灯箱、广告牌。

7.5 公众聚集场所在装修时,不应减少安全出口、疏散出口、疏散走道的数量和设计所需的净宽度。建筑内部装修不应遮挡消防设施和疏散指示标志及出口,并且不应妨碍消防设施和疏散走道的正常使用。

7.6 公众聚集场所装修设计不应采用在燃烧时产生大量浓烟或有毒气体的材料。

7.7 公众建筑内部不宜设置采用B3级装饰材料制成的壁挂、雕塑、模型、标本,当需要设置时,不应靠近火源或热源。

7.8 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门厅,其顶棚装饰材料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其他部位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

7.9 公众聚集场所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表7~9的要求;当同时装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时,除顶棚外,其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表7~9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一级。


21d2093dcf234407be63806dce9785e3.jpg


1f00a7a6fe1247a1994ae9570e4d8db3.jpg



be0f7933beca4c4f917592ad01be88cf.jpg

0754d37bab8943dca0bca85193bc4d7e.jpg


7.10 公众聚集场所除演艺厅和具有卡拉OK 功能的包房外,墙面不应设置易燃材料的软包装修。

7.11 当公众聚集场所的演艺厅和具有卡拉OK 功能的包房顶棚或墙面表面局部采用多孔或泡沫状塑料时,其材料应采用燃烧性能等级不低于B1 级的材料,其厚度不应大于15mm,面积不得超过该房间顶棚或墙面积的10%。

7.12 公众聚集场所内的配电箱、灯具、电源开关、电源插座等电气设施不应直接安装在低于B1 级的装修材料上。

7.13 照明灯具的高温部位,当靠近非A 级装修材料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灯饰所用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B1 级。

7.14 公众聚集场所内悬挂的宣传画、广告、彩带、装饰物等不应挂在喷淋头、排烟口、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设施周围5m范围内。

7.15 公众聚集场所内设置的隔断、装修、柜台、家具、绿化等不应设在防火卷帘的下方及遮挡消火栓、防排烟口、检修孔、灭火器柜等消防设施设备。

8 给水和灭火设施


8.1 一般规定

8.1.1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的设计应根据建筑用途及其重要性、火灾特性和火灾危险性等综合因素进行。

8.1.2 公众聚集场所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需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其消防用水量、水压和设置要求应符合相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8.2 灭火设施

8.2.1 公众聚集场所应设置主管直径不小于80mm,支管直径不小于65mm的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

8.2.2 建筑面积大于200㎡的公众聚集场所应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其间距应保证有一股水流能到达室内地面任何部位,其消防用水量可不计入消防用水总量;

8.2.3 下列公众聚集场所,除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者以及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应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8.2.3.1 超过1500 个座位的剧院;超过2000 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超过3000 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5000人的体育场的室内人员休息室与器材间等;

8.2.3.2 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展览建筑、商店、旅馆建筑、以及医院中同样建筑规模的病房楼、门诊楼、手术部;建筑面积大于500㎡的地下商店;

8.2.3.3 总使用面积超过1000㎡的餐厅(不包括厨房面积);

8.2.3.4 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设置在建筑的首层、二层和三层且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游泳场所除外);

8.2.3.5 高层建筑中的商业营业厅、展览厅等公共活动用房、走道、办公室和设有空气调节系统旅馆的客房、无楼层服务员的客房、自动扶梯底部和垃圾道顶部;

8.2.3.6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建筑;

8.2.3.7 人防工程中使用面积超过1000㎡商场、医院、旅馆、餐厅、展览厅、旱冰场、体育场、舞厅、电子游艺场及大于300 个座位的电影院的观众厅等。

8.2.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室内最大净空高度不超过8m 的公众聚集场所,可以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局部应用系统:

8.2.4.1 面积不超过1500㎡且不具备开挖消防水池及设置水泵房条件,但城市管网供水能保证系统流量与压力的公众聚集场所;

8.2.4.2 面积不超过1500㎡ 且不具备开挖消防水池及设置水泵房条件,但室内消火栓管网供水能保证系统流量与压力的公众聚集场所;

8.2.4.3 没有城市管网及消火栓供水能力,但具备消防水池等水源条件面积不超过1000㎡的公众聚集场所;

8.2.4.4 其它符合GB 50084中设置局部应用系统设置条件的;

8.2.5 下列部位宜设置水幕系统:

8.2.5.1 设置在多层建筑中超过1500 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2000 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舞台口,以及与舞台相连的侧台、后台的门窗洞口;

8.2.5.2 设置在高层建筑中超过800 个座位的剧院、会堂或礼堂的舞台口。

8.2.6 下列部位宜设置雨淋系统:

8.2.6.1 超过800 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2000 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舞台的葡萄架下部;

8.2.6.2 设葡萄架的演播室。

8.2.7 下列净空高度大于8m的公众聚集场所应设置大空间主动灭火系统:

8.2.7.1 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5000人的体育场;

8.2.7.2 建筑面积超过5000㎡的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音乐厅的门厅、中庭、展示厅等场所;

8.2.7.3 建筑面积超过5000㎡的机场、火车站售票厅、等候厅等场所;

8.2.7.4 建筑面积超过10000㎡的大型商场、超级市场、购物中心的大空间门厅、中庭、室内步行街等场所。

8.2.8 公众聚集场所除应按GBJ 140 的要求配置灭火器外,重要的房间、设备间及每间KTV 房内应在醒目和便于取用处配置不少于两具2kgABC 干粉灭火器。

9 消防电气


9.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9.1.1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用电设备供配电系统的设计,应按GB 50052 的规定进行设计,其消防用电设备电源应符合表10的规定:


b075b97c2e2a490a8cf6bccd0d344cf9.jpg


9.1.2 一级负荷供电的建筑,当采用自备发电设备作备用电源时,自备发电设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启动装置,且自动启动方式应能在30s 内供电。

9.1.3 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和电致发光型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30min。

9.1.4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9.1.5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与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9.1.6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9.1.6.1 暗敷时,应穿管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明敷时(包括敷设在吊顶内),应穿金属管或封闭式金属线槽,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9.1.6.2 当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缆时,敷设在电缆井、电缆沟内可不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9.1.6.3 当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时,可直接明敷;

9.1.6.4 宜与其它配电线路分开敷设;当敷设在同一井沟内时,宜分别布置在井沟的两侧。

9.2 电力线路及电气装置

9.2.1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通风管道内腔或敷设在通风管道外壁上,穿金属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通风管道外壁敷设。

9.2.2 配电线路敷设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内时,应采取穿金属管等防火保护措施;敷设在有可燃物的吊顶内时,宜采取穿金属管、采用封闭式金属线槽或难燃材料的塑料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9.2.3 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不小于100W 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其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超过60W 的白炽灯、卤钨灯、高压钠灯、金属卤灯光源、荧光高压汞灯(包括电感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可燃构件上。

9.2.4 下列场所应设置剩余电流动作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9.2.4.1 公共娱乐场所;

9.2.4.2 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一定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 的其他公共建筑;

9.2.4.3 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消防用电设备。

9.2.5 设置剩余电流动作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位置:

9.2.5.1 公众聚集场所配电室重要负荷的低压出线回路开关处。

9.2.5.2 公众聚集场所每个防火分区及楼层供电干线和重要支线进线开关处,

9.2.5.3 动力供电干线总进线开关处及重要设备配电箱进线开关处。

9.2.6 剩余电流动作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9.2.6.1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报警电流值应连续可调;

9.2.6.2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具有自动巡检功能;

9.2.6.3 探测剩余电流、过电流等信号,发出声光信号报警,准确报出故障线路地址,监视故障的变化;

9.2.6.4 储存各种故障和操作实验信号,信号储存时间不应少于12 个月;

9.2.6.5 若需要时可切断漏电线路上的电源,并显示其状态;

9.2.6.6 显示系统电源状态。

9.2.7 剩余电流动作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设置要求:

9.2.7.1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报警信号应设在消防控制室或有人值班的场所。

9.2.7.2 装于消防设备回路上的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仅作用于报警;

9.2.7.3 选用剩余电流探测器的额定剩余报警电流,应不小于被保护电气线路和设备的正常运行时泄漏剩余电流最大值的2 倍,且不大于300mA;

9.2.7.4 当需要对重要场所的导体连接部位进行温度监测时,应设置测温式电气火灾探测器;

9.2.7.5 剩余电流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可自成系统,或当建筑物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应并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采用独立显示器。

9.2.8 剩余电流动作电气火灾监控系统产品应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符合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要求。

9.3 消防应急照明和消防疏散指示标志

9.3.1 公众聚集场所下列部位,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具:

9.3.1.1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

9.3.1.2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烟与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其它房间;

9.3.1.3 观众厅,建筑面积超过400㎡的展览厅、营业厅、多功能厅、餐厅,建筑面积超过200m2的演播室;

9.3.1.4 建筑面积超过300㎡的地下、半地下建筑或地下室、半地下室中的公共活动房间;

9.3.1.5 公共建筑中的疏散走道;

9.3.1.6 建筑面积超过10m2的公共娱乐场所中的单个房间。

9.3.2 公众聚集场所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灯具的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9.3.2.1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1.01x;

9.3.2.2 楼梯间内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1x;

9.3.2.3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烟与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其它房间的消防应急照明,仍应保证正常照明的照度。

9.3.3 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宜设置在墙面的上部、顶棚上或出口的顶部。

9.3.4 公众聚集场所应沿疏散走道和在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9.3.4.1 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识;

9.3.4.2 沿疏散走道设置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m 以下的墙面上,且灯光疏散指示标志间距不应大于20.0m;对于袋形走道,不应大于10.0m;在走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0m,其指示标识应符合GB 13495 的有关规定。

9.3.5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在其内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

9.3.5.1 总建筑面积超过8000㎡的展览建筑;

9.3.5.2 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的地上商店,总建筑面积超过500㎡的地下、半地下商店;

9.3.5.3 公共娱乐场所;

9.3.5.4 座位数超过1500 个的电影院、剧院,座位数超过3000 个的体育馆、会堂或礼堂。

9.3.6 建筑内设置的消防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还应符合GB 13495 和GB 17945 的有关规定。

9.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9.4.1 下列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1.1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6000㎡的商店、展览建筑、客运和货运建筑;

9.4.1.2 图书、文物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100 万册的图书馆,重要的档案馆;

9.4.1.3 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剧院、电影院,座位数超过2000 个的会堂或礼堂,座位数超过3000 个的体育馆;

9.4.1.4 老年人、建筑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 的旅馆建筑、疗养院的病房楼、儿童活动场所和大于等于200 床位的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手术部等;

9.4.1.5 建筑面积大于500㎡的地下、半地下商店;

9.4.1.6 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9.4.1.7 净高大于2.6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净高大于0.8m 且有可燃物的闷顶或吊顶内。

9.4.1.8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加工车间等;

9.4.2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或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设施的建筑,应设置消防控制室。

9.4.3 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9.4.3.1 单独建造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9.4.3.2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置在建筑物内首层的靠外墙部位,亦可设置在建筑物的地下一层,但应设置固定的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9.4.3.3 严禁与消防控制室无关的电气线路和管路穿过;

9.4.3.4 不应设置在电磁场干扰较强及其它可能影响消防控制设备工作的设备用房附近。

9.4.4 公共娱乐场所的包房内,应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能够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房间的画面、声音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9.4.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GB 50116 的有关规定。

10 防烟与排烟


10.1 一般规定

10.1.1 公众聚集场所的防烟设施分为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设施和可开启外窗的自然排烟设施。

    公众聚集场所的排烟设施分为机械排烟的排烟设施和可开启外窗的自然排烟设施。

10.1.2 公众聚集场所的下列部位应设自然通风方式或机械排烟方式的排烟设施:

10.1.2.1 建筑面积超过200㎡且人员集中的场所;

10.1.2.2 中庭;

10.1.2.3 长度超过20m 的内走道;

10.1.2.4 建筑面积超过50㎡的地下层房间、地上无窗或设有固定窗的房间。

10.2 自然排烟

10.2.1 按本规范第10.1.2 条规定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宜设置自然排烟设施:

10.2.2 公众聚集场所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场所,其自然排烟口的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0.2.2.1 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不应小于2.0㎡;合用前室,不应小于3.0㎡;

10.2.2.2 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每5 层内可开启排烟窗的总面积不应小于2.0㎡;

10.2.2.3 中庭、剧场舞台,不应小于该中庭、剧场舞台楼地面面积的5%;

10.2.2.4 内走道等其它场所,宜取该场所建筑面积的5%。

10.2.3 其自然排烟口可开启外窗的面积应按下列要求计算确定:

10.2.3.1 当开窗角大于70°时,其面积可按窗面积计算;

10.2.3.2 当开窗角小于70°时,其面积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10.2.3.3 当采用侧拉窗时,其面积应按开启的最大窗口面积计算。

10.2.4 公共聚集场所的下列部位可采用自然通风方式的排烟设施:

10.2.4.1 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长度小于40m 且可开启外窗面积不小于1.2㎡的疏散走道;

10.2.4.2 未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长度小于40m 且可开启外窗面积不小于2㎡的疏散走道;

10.2.4.3 可开启外窗面积不小于室内面积2%的大厅和包房。

10.2.5 作为自然排烟的窗口宜设置在房间的外墙上方或屋顶上,并应有方便开启的装置。自然排烟口距该防烟分区最远点的水平距离不应超过30.0m。

10.3 机械排烟

10.3.1 不能实现自然通风排烟的公共聚集场所应设置机械排烟系统,排烟量按计算确定,且应符合下列要求:

10.3.1.1 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场所的走道的排烟量不应小于6000m³/h;未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场所的走道的机械排烟量不应小于7200m/h;

10.3.1.2 净空高度大于6m 的场所,排烟量应按不小于60m³/h·㎡计算;

10.3.1.3 地下室设有机械排烟系统时,应同时设置补风系统,补风量不应小于排烟量的50%;

10.3.1.4 机械排烟系统的排烟口风速不宜大于10m/s,排烟管道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制作;管道内风速,当采用金属管道时不宜大于20m/s,当采用内表面光滑的混凝土等非金属材料管道时,不宜大于15m/s;

10.3.1.5 机械排烟管道周围有可燃物时,应采用不燃材料进行隔热,并应与可燃物保持不小于150mm的距离;

10.3.1.6 公共聚集场所用于排烟的可开启外窗和机械排烟口应设在顶棚或墙面的上部,且防烟分区内的任一点至最近的机械排烟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30m。

10.4 公共娱乐场所应配置逃生呼吸面罩,配置数量应满足下列要求:

10.4.1 公共部位每个灭火器配置点配置不少于2 具;

10.4.2 KTV 包房内按座位数不少于30%的数量配置。

11 监督管理


11.1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众聚集场所必须依照相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在相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应遵照本规范设计。

11.2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众聚集场所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应当报当地消防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方可依据审核意见进行施工。未经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施工。

11.3 建设、施工单位选用的消防产品,应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应符合市场准入条件,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11.4 工程施工完毕后应报当地消防部门验收,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11.5 公众聚集场所应根据自己单位特点制定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场所防火档案。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加强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提高火灾应急处置能力,有条件的要建立义务消防队,并适时组织灭火疏散演练,确保消防设施的完整好用。

11.6 公众聚集场所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信息公告牌,公布该场所消防主管负责人姓名、建筑面积、接待人数、配置的消防设施、火灾隐患举报电话等内容。

11.7 对于依法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发现其有关消防安全条件未达到现行相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的,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11.8 下列情况可考虑采用专家论证和性能化防火设计进行消防安全评价:

11.8.1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众聚集场超越现行规范和标准设计的;

11.8.2 既有建筑存在不符合现行规范设计,确实难以进行整改的。

11.9 采用性能化防火设计的公众聚集场所,其安全状况可通过确定分析场所的现场状况、设定防火安全目的和目标、选择合适的定量分析方法、具体分析影响防火安全目标的因素及火灾防治有效性与经济性评价来进行综合评估。

下载地址

©版权声明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