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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规定在制订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遂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遂宁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经调查研究,认真总结遂宁市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经验实践,参考其它省、市有关资料,采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方面的研究成果,充分考虑遂宁市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城市建设发展实际情况,并广泛征求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经反复讨论、修改、充实,最后审查定稿。 本规定共有六个篇章、五个附录、三张附图及三个附表,内容包括:总则、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筑规划管理、市政设施规划管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及附则。包括用地性质及兼容、建设用地规划指标控制、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建筑间距控制、建筑退界控制、建筑形态控制、道路交通工程、排水工程、电力工程、工程管线综合、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以及遂宁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等内容。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结合城市规划编制、管理与实施的实践和科学研究,如发现需要修改、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至遂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遂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2015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遂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遂宁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遂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1.0.2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城市建设用地范围,蓬溪县、大英县、射洪县应参照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1.0.3条 城市各项规划技术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规定执行,在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当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指标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1.0.4条 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中央商务区、城市副中心核心区域及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与地段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以城市设计、方案合理性及城市公共设施承载能力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1.0.5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1.0.6条 本规定由遂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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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1 用地性质及兼容
第 2.1.1条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第 2.1.2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附表一《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的规定确定其兼容范围。
第 2.1.3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配臵规模、比例及位臵。
第 2.1.4条 城市建设用地遵循兼容性原则,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已确定规划条件的项目,按规划条件执行):
1.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2.满足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
3.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4.不对公共空间产生负面影响;
5.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6.不影响公共安全;
7.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2.2 建设用地规划指标控制
第 2.2.1条 《遂宁市中心城形态分区图》根据中心城不同区域的特点及实际情况,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强度分区划定不同的城市形态分区,编制、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符合项目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要求。
第 2.2.2条 建设用地分区
中心城划分为七个分区(详见附图一),形成疏密有致、高低错落、建筑与自然环境和谐相融的城市空间形态。
1.第一分区:高强度开发地区。是指城市公共中心的核心区,包括老城综合中心、河东综合副中心、南强综合副中心、凤台综合副中心、安居综合副中心、河东商务中心、遂宁站前中心(火车北站、火车南站)、物流港商贸核心区等。
2.第二分区:中高强度开发地区。是指城市公共中心的外围地区。
3.第三分区:中低强度开发地区。是指中心城区的大部分一般建设用地。
4.第四分区:滨水邻山等特色风貌区。主要包括紧邻东西山地区、物流港拓展区内的山地地区,紧邻涪江、渠河、联盟河等水系绿地地区。
5.第五分区:工业和物流仓储用地区域。开发强度按照国土资源部文件规定执行,并结合生产工艺要求可适当调整,同时依据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可提高土地使用强度。包括国开区、凤台新区、安居区、物流港以及各组团的工业和物流仓储用地。
6.第六分区:城市生态区及生态缓冲区。是指依托绿楔打造的都市郊野公园区、城市生态廊道、城市公园、生态湿地等,按已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7.特殊控制区。是指受特别设施影响、景观环境影响或其他特定因素影响的区域,主要包括中心城区内的文物古迹用地、宗教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特殊控制区内规划控制指标参照周边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确定,同时应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 2.2.3条 确定用地的总容积率、总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时,本规定中有针对小类相关要求的应按小类指标确定,如无对应的小类规划控制指标则按对应的中类指标确定,如无对应的中类规划控制指标则按对应的大类指标确定。
第 2.2.4条 居住用地、居住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2.4.1有关规定执行。
表2.2.4.1 居住用地、居住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注:①总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的基底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②除旧城区外兼容的商业部分必须单独以多层形式建设或设臵于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部分。
③地块内应设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地块规定绿地面积的30%,且宜将不小于50%的集中绿地面积临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臵;集中绿地进深不小于8.0米,面宽不小于20.0米。
④本表中建筑密度均为上限,因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的不同,相应指标可能达不到上限。
⑤旧城综合中心地区范围见附录名词解释部分旧城综合中心地区图。
表2.2.4.2 建设项目总容积率折算系数表
注:总容积率折算后结果取小数点后1位(按4舍5入法)。
第一分区范围内基准建筑容积率为3.5,并结合表2.2.4.2的容积率折算系数确定总容积率,其中旧城综合中心地区建筑密度不大于35%,一般地区建筑密度不大于30%。
第二分区范围内基准建筑容积率为2.5,并结合表2.2.4.2的容积率折算系数确定总容积率,其中旧城区建筑密度不大于25%,一般地区建筑密度不大于20%。
第三分区范围内基准建筑容积率为1.8,并结合表2.2.4.2的容积率折算系数确定总容积率,总建筑密度不大于30%。
第四分区范围内基准建筑容积率为1.2,并结合表2.2.4.2的容积率折算系数确定总容积率,总建筑密度不大于30%。
原有建设用地的指标已超过本规定的,或加建后不能满足配套要求的,或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表2.2.4.3 各分区折算后总容积率一览表
注:①对城市危旧房屋及棚户改造项目应进行专题论证。
②总容积率不低于1.0。
第 2.2.5条 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的总容积率不大于3.5,具体规划控制指标按以下要求执行:
1.总容积率大于2.5且不大于3.5时,总建筑密度不大于25%;总容积率不大于2.5时,总建筑密度不大于30%。
2.绿地率不小于30%。
第 2.2.6条 服务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2.6执行。
表2.2.6 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注:①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计入绿地率指标(应以《遂宁市建设项目绿地率计算规则》为准)。
②车位数<300辆的社会停车场(库),配套的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150平方米;车位数≥300辆的社会停车场(库),配套的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250平方米。 ③农贸市场主体功能的建筑面积不小于项目地块计容总建筑面积的50%。
第 2.2.7条 新区幼儿园必须单独占地,旧城幼儿园争取最大可能单独占地,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按表2.2.7执行。
表2.2.7 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控制标准
第 2.2.8条 行政办公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第2.2.14条执行。
第 2.2.9条 新建、迁建医院的总容积率不大于2.5,总建筑密度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改扩建医院的总容积率、总建筑密度等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 2.2.10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划的体育用地除市级、区级体育中心外,其余均为综合运动场地。综合运动场地按每100平方米用地面积配臵不大于3平方米、且总建筑面积不大于500平方米的服务设施。
第 2.2.11条 中小学用地的总容积率应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中学用地新建项目总建筑密度不大于30%,小学用地新建项目总建筑密度不大于35%,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总建筑密度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 2.2.12条 科研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2.12执行。
表2.2.12 科研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第 2.2.13条 社会福利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大于2.2,总建筑密度不大于30%。
第 2.2.14条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除批发市场用地B12)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2.14执行。
表2.2.14 商业用地、商务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注:若因规划限高或航空限高原因,建筑高度低于15米时,总容积率≤2.0,总建筑密度≤60%。
第 2.2.15条 商业兼容居住用地、商务兼容居住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第2.2.14条执行。
第 2.2.16条 其它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娱乐康体用地、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等)的规划控制指标应结合相关规范及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 2.2.17条 非生产性工业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第一、二、三、四区内原则上不再新批生产性的工业项目,非生产性工业项目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2.17执行;
2.非生产性工业项目临规划道路、广场和绿地等禁设实体围墙,应设臵绿化景墙。
表2.2.17 非生产性工业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第 2.2.18条 生产性工业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生产性工业用地除化工、机械制造等对安全生产、工艺流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基准总容积率不小于1.0,建筑密度原则上不低于60%;除特殊要求外,工业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米,当层高超过8.0米,在计算总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电子工业用地的基准总容积率不小于1.5;
2. 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3.工业建筑项目的非生产性用房用地面积不超过建设用地面积7%,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0%,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4.工业项目鼓励建造多层厂房。
第 2.2.19条 公用设施用地(主要指供水用地、供电用地、消防用地、环卫用地等)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 2.2.20条 对滨水、临山及古镇等地区的地块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形态等控制,除了满足以上规定外,还应遵守建筑形态章节及《遂宁市风貌导则规划》中规定。
2.3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 2.3.1 条 地块开发
1.除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及政府拍卖土地外,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独立地块不进行单独开发,宜优先考虑作为公益性配套设施用地,如街头绿地、小广场、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如周边公益性配套设施已很齐备,同时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管理部门可核准建设多低层建筑:
(1)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流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宗地出让应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街区规制等合理确定规模。
3.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要求与相邻单位联建情况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相邻地块可整合规划控制指标;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不得与幼儿园、小学、中学、医院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拼建),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第 2.3.2 条 城市公共设施进行分级配置,在“1426”(一个城市主中心,四个城市副中心,二个城市专业服务中心,六个城市组团中心)中心体系的基础上,按服务3-5万人,布臵居住区级公共服务中心,满足城市居民一般生活服务需求。在已建区,结合既有的居住区级中心,改善公共服务水平。在新建区,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版)的要求集中配备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详见附图二(中心城区公共设施规划图)。
第 2.3.3 条 配套设施建设
1.新建住宅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4‰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在10-3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按公式S =400平方米+(S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3‰计算配置面积; 总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含30万平方米),按公式S=400平方米+600平方米+(S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2‰计算配置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且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须有1间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的业主委员会活动室且设置于地面以上部分。
2.新建住宅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儿童和老年人活动场地: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时,按建筑面积7.5‰配建儿童及老年室外或室内活动场地(其中室内活动场地面积不低于总场地的30%,且室内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在5-10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时,按建筑面积8‰配建儿童及老年室外和室内活动场地(其中室内活动场地面积不低于总场地的30%,且室内建筑面积不低于150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在10-2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时,按建筑面积8.5‰配建儿童及老年室外和室内活动场地(其中室内活动场地面积不低于总场地的30%,且室内建筑面积不低于270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20万平方米)时,按建筑面积9‰配建儿童及老年室外和室内活动场地(其中室内活动场地面积不低于总场地的30%,且室内建筑面积不低于550平方米)。
3.新建住宅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幼儿园:
区域内如已统筹配建幼儿园的项目,不再配建幼儿园;
区域内如未统筹配建幼儿园的项目,计容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住宅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配置幼儿园;
计容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含1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项目按照建筑面积1.2%配建幼儿园。
4.新建住宅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对外开放公厕,且公厕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在3-10万平方米(含3万平方米)时,设置一处公厕;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时,设两处(含两处)以上公厕。
5.垃圾用房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新建住宅项目,按建筑面积0.8‰配建垃圾用房,且建筑面积应不小于2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较大的项目可分散设置垃圾用房;
设有农贸市场的用地内应配建建筑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的垃圾用房;
垃圾用房的位置应隐蔽且方便使用,宜设置单独的对外出入口,前区布置应满足垃圾收集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垃圾用房内应设置给排水和通风设施,平面布局适应垃圾分类收集的发展需求。
6. 新建住宅项目按住宅建筑面积的1%用于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7.未提及的公共设施配建项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版)规定和相关政策规范执行。
8.以下设施不应设置在地下(含半地下)空间内: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养老设施、邮政服务网点、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活动中心。其中农贸市场应优先设置于地面一、二层,且设置于一层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设置于二层的建筑面积。规划要求的公建配套建筑面积均为套内建筑面积。
第 2.3.4 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1.停车场(库)配建
(1)居住区停车场(库)配置按以下标准执行:
表2.3.4 居住区停车场(库)配置标准一览表
注:①机动车以小型车为标准车型,大型车停车位面积以2.5倍进行设置。
②非机动车停车位结合规划主体建筑设置地下、半地下停车场。
③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配建满足指标要求的地下停车位,有条件地区可以结合实际适当配建地面停车位,但不应大于总停车位的10%(地面停车位不计入停车位配建指标核算,且应做生态化处理)。
(2)公共建筑停车场(库)配置标准
商业区、商业大楼或购物中心建筑按照每百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1.5个车位要求配建;大型体育场馆(场﹥15000座,馆﹥4000座)按照每百座不少于4个车位要求配建;市级影剧院按照每百座不少于5个车位要求配建。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建筑使用功能为商业、饮食、娱乐等经营性质的,其建筑面积作为基数计入停车指标核算,且按照每百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0.8个车位要求配建。 其它公共建筑一般按照每百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0.8个车位要求配建;公共建筑应有不少于20%的停车位作为社会公共停车用途,且不得出售或出租。
(3)其他停车位设置要求
本规定未涉及类别停车位设置的参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2.停车场(库)设置方式
(1)室内停车场(库)
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含3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宜采用地面与半地下(或地下)相结合方式;
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应设置集中地下停车库。
(2)室外停车场
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
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率(按照《遂宁市建设项目绿地率计算规则》明确):
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
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 2.3.5 条 公共空间规划
1.公共空间建设要求
(1)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
(2)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合理连接。
2.城市广场与绿地
(1)城市广场、绿地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空间的开敞性,符合服务半径要求。
(2)商业设施用地(B1)、商务设施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同时规划广场用地、集中绿地,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求的原则下,其商业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根据项目功能实际合理确定。
(3)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
(4)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应满足以下控制要求,并作景观化处理:
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
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公园绿地内不宜配建管理用房;
用地面积在1-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内应配建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公厕;
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园绿地内配建总建筑密度不大于3%的游憩设施和配套设施,并明确各类设施用途;
各类设施宜分散布置且每处配套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100平方米;
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8米。
(5)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其配套建筑建筑密度及建筑高度依《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确定。
(6)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要使用公园绿地的要进行专题论证。
(7)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不宜大于1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以形成整体感。
3.其他公共空间
(1)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400米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400米;
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2)城市景观性主干道相交的道路交叉口须留足不小于1600平方米的公共空间,其进深不低于20米。
(3)城市主干道(35米以上,含35米)与景观性主干道相交的道路交叉口须留足不小于1000平方米的公共空间,其进深不低于20米。
(4)城市次干道(25米以上)与景观性主干道相交的道路交叉口须留足不小于600平方米的公共空间,其进深不低于20米。
(5)其他公共空间建设应遵照城市相关规范执行。
第 2.3.6 条 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后决定处理方式。
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3.0.1条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建筑后退界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第3.0.2条 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详见附录三,建筑布置形式详见附表二。
3.1 建筑间距
第3.1.1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文物保护及有特殊要求的规范外,应同时满足第3.1.2~3.1.11条的规定。
第3.1.2条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小时;
4.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小时;
5.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其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窗台面起算;
6.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7.居住建筑之间以及与居住建筑相邻建筑间距应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底层大寒日满窗日照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要求;
8.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第3.1.3条 住宅(含公寓)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多、低层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1控制;
表3.1.3.1 多、低层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要求
注:①H(多):多层建筑高度;
②H:建筑主体高度;
③低层建筑是指1-3层,多层建筑是指4-6层;
④建筑间距指两栋建筑外墙(含阳台)之间的水平距离;
⑤建筑间距图示详见附图三。
2.高层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2控制;
表3.1.3.2 高层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要求
注:①H(高):高层建筑高度;
②高层建筑是指7层以上或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③建筑间距指两栋建筑外墙(含阳台)之间的水平距离;
④建筑间距图示详见附图三;
⑤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可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退距。
3.多、低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3控制;
表3.1.3.3 多、低层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要求
4.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4控制;
表3.1.3.4 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最小间距控制要求
注:表中α指两栋住宅建筑的锐角夹角。
5.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5控制。
表3.1.3.5 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要求
注:表中α指两栋住宅建筑的锐角夹角。
第3.1.4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按同类住宅间距要求控制。
第3.1.5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一般地区非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5.1控制;
表3.1.5.1非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要求
注:H:建筑主体高度。
2.一般地区非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5.2控制;
表3.1.5.2 非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最小间距控制要求
注:表中α指两栋非住宅建筑之锐角夹角。
3.一般地区非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5.3控制;
表3.1.5.3 非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要求
4.旧城区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只需满足消防需求即可。
第3.1.6条 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住宅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3.1.7条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0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0米。
第3.1.8条 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和周边建筑的距离满足以下要求:
1.与民用建筑项目相邻时,按生产性工业建筑高度的一半退让;
2.与生产性工业项目相邻时,满足消防规范的相关要求;
3.生产性工业用地内部建筑间距应满足工业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4.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标准。
第3.1.9条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建筑间距控制按非住宅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3.1.10条 以传统风貌为主的区域内建筑间距以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3.1.11条 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等国家相关要求基础上,可经专题论证进行确定。
3.2 建筑退界
第3.2.1条 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规划绿地、铁路、河道以及市政线路等红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必须满足第3.1.2~3.1.7条规定外,退界距离必须同时满足第3.2.2~3.2.6条的规定。
第3.2.2条 各类建(构)筑物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满足以下规定:
1.一般地区各类建(构)筑物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2.2及以下有关规定控制。
表3.2.2各类建(构)筑后退用地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要求
注:①各类建(构)筑退让用地红线不得小于该建(构)筑与界外建(构)筑之间最小间距的一半。
②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可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退距。
(1) 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最小后退距离为15.0米;
(2)地块地下(含半地下)建筑部分应不超出建筑控制线;
(3)相邻地块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其深度的0.7倍,且最小值为5.0米;
(4) 透空围墙、景观墙等构筑物临低、多层建筑向道路一侧退让建筑控制线距离的一半且不大于6.0米,临高层建筑向道路一侧退让建筑控制线距离的一半且不大于9.0米。
2.旧城区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满足以下要求:
(1)多、低层不小于5.0米,高层主要朝向不小于13.0米,次要朝向不小于9.0米;
(2)商业中心建筑24米以下不开窗的部分在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情况下,不作限制;建筑24米以下开窗的部分不小于5.0米,高层不小于9.0米;
(3)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不超过建筑控制线,在保证施工安全前提下,后退用地红线最小距离为3.0米。
3.规划用地相邻地块内,临规划用地一侧的建筑退让用地红线不满足建筑退界控制要求时,新建建筑满足日照要求,并同时退让用地红线须满足表3.2.2要求。
第3.2.3条 同一权属单位用地内,幼儿园、小学、中学三类用地内的建筑不得与其他性质用地内的建筑拼建;
退让的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第3.1.2~3.1.7条规定。
第3.2.4条 各类建筑临规划公园绿地布置时,其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应满足以下规定:
1.多、低层建筑后退规划公园绿地的距离不小于5.0米,高层建筑后退规划公园绿地的距离不小于10.0米;
2.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不小于5.0米。
第3.2.5条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满足以下规定:
1.一般地区各类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2.5.1及以下有关规定控制。
表3.2.5.1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控制要求
注:①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
②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1)临景观性主干道的建筑,其建筑控制红线应满足表3.2.5.1,且与人行道路缘石外边缘之间宽度不低于20米(含人行道宽度),临玉龙路的建筑控制红线应满足表3.2.5.1,且与人行道路缘石外边缘之间的宽度不低于21米(含人行道宽度),临中环线的建筑控制红线应满足表3.2.5.1,且与人行道路缘石外边缘之间的宽度不低于30米(含人行道宽度);
(2)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3)地下室(含半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的起坡点至道路红线的车道长度不小于7.5米;为防止雨水倒灌形成洪涝灾害,地下室(含半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处应设置反坡段,反坡段的起点与止点的高差不应小于0.2米;
(4)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其最小后退距离为25.0米。
2.旧城区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2.5.2控制。
表3.2.5.2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控制要求
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
第3.2.6条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线路(管线)及河道(涪江、渠河、联盟河、芝溪河、琼江、明月河、开善河、新桥河等除外)等保护带的距离按表3.2.6控制。
表3.2.6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线路(管线)及河道等保护带距离
第3.2.7条 以传统风貌为主的区域内建筑退让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以方案合理性确定。
3.3 建筑形态
第3.3.1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临规划宽度35米以上道路(含35米)和主要河道(渠河、联盟河)的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商住楼和10层(含10层)以上的纯住宅建筑主楼面宽的规定:
1.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80米;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6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其主要朝向投影面宽不宜大于40米(详见图3.1.1);
2.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所对应的主要朝向投影面宽执行。
图3.3.1 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示意
注:A、B、C 为连续建筑物,A 为建筑最高部分,L 为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
第3.3.2条 建筑立面各种标识、店招、空调外机位及各种管道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预留位置。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室外机不得临道路设置。
第3.3.3条 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空调板、花池、构造板、抗震板等装饰构件或结构构件)的进深不宜大于0.7 米,且连续长度不宜大于1.8 米。住宅建筑不宜设置除结构构件以外的附属构件。
第3.3.4条 建筑项目环境营造应体现以人为本,提升城市品质,形成人性化的空间环境:
1.商业建筑临规划商业街不应设置围墙,商务建筑(办公楼、酒店等)临城市道路不宜设置围墙,可采用绿化、水景等景观方式界定空间;住宅、学校、幼儿园等需要明确空间界限的项目,应采用透空栏杆、绿篱、通透式围墙等形式;
2.临街商业用房不得设臵封闭式卷帘门。
第3.3.5条 建筑外墙应采用石材、环保复合材料、玻璃、金属等高
品质的装饰材料展现建筑的品质感,禁用非环保外墙材料。
第3.3.6条 建筑色彩按照《遂宁市中心城区风貌规划导则》,结合建筑类型按表3.3.6控制。
表3.3.6 建筑色彩控制表
注:①文保单位及周边包括广德寺、灵泉寺、长乐观、白雀寺、天上宫、天主教堂等文保单位及其相邻周边的地块。
②传统街区包括龙凤古镇、仁里古镇、席吴二洲、物流园西侧金梅村(邻桃花山)等传统民居风貌区等。
第3.3.7条 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建设用地与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分隔宜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确需建围墙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通透式围墙通透率应大于70%,通透部分绿视率应达60%以上;
2.绿色植物墙绿化覆盖率大于80%;
3.确需建实体围墙的,围墙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要砌宽度30.0厘米以上、高度40.0厘米的种植槽,用于种植常绿植物,遮挡墙体,绿化覆盖率要达到100%。
第3.3.8条 天际轮廓线宜顺山形起伏,形成层次丰富有序的城市轮廓:
1.横向轮廓:隔江相望的视觉效果,沿涪江展开面建筑轮廓宜顺应山形起伏,呼应山体特征;
2.纵深层次:建筑高度自江向山纵深方向控制时,近水、近山区域宜低;联盟河、渠河的近水区域纵深方向,建筑临河面外墙距蓝线的水平距离与建筑高度之比不宜小于1:1,且不得小于60米,以保证近水空间开阔度和适宜的建设尺度;
3.近水、近山地区建筑退让距离除严格按照第3.2.2—3.2.7条控制外,应遵循《遂宁市中心城区风貌规划导则》相关控制要求。
第3.3.9条 滨水景观廊道宜通过控制滨水界面,强化滨河廊道的视线通透和空间可达性:
1.滨水多低层建筑连续面宽L不宜大于80米,滨江高层建筑(H<80M)连续面宽L不宜大于60米,滨江高层建筑(H≥80M)连续面宽L不宜大于40米;
2.滨水界面地块宜设臵公共通道,加强滨水空间可达性,相邻通道间距不宜大于200米;滨水界面地块宜设臵视线通道,以强调滨水景观与地块的视觉渗透,相邻视线通道间距不宜大于80米,视线通道宽度不宜小于15米。
第3.3.10条 近山地区建筑高度不应大于山体主要观景高度,且建筑外墙距山体的垂直距离与建筑高度之比不宜小于2;近山区域宜设臵公共通道,加强山麓景观地带可达性,相邻公共通道间距不宜大于2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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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道路交通工程
第 4.1.1条 道路
1.道路净高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通车净高不得小于5.0米,其它次干路、支路通车净高不得小于4.5米。
2.道路交叉 城市道路相交时宜采用正交,斜交的交叉角不宜小于75°,且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3.道路坡道落地点 距立交、桥梁引道以及隧道进出口50米范围内不宜设置平面交叉口。现状条件限制确需设置的,应采用右转出入。
第 4.1.2条 平交口
1.平交口转弯半径 未进行渠化的平面交叉口路缘石转角半径控制要求:主干路20-30米、次干路10-20米、支路5-10米(当非机动车车行道宽度为6.5米时取小值,2.5米时取大值,其余宽度采用内插法)。
2.平交口的渠化
城市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应根据车辆流量和流向设置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进口展宽段长度应根据灯控时间内停候的车辆数决定,主干道不宜小于80米,次干道不宜小于50米,支路不宜小于3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
第 4.1.3条 建设用地的机动车出入口
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与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应满足主干道不小于70米,次干路不小于50米,支路不小于30米。
4.2 排水工程
第 4.2.1条 新建开发项目按照下列规定设计雨污分流并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1.建设项目外部已建市政雨、污分流系统的,建设项目内部雨、污管道应当无缝分别接入市政雨、污系统,在总图中应当明确已建市政雨、污管道的位置、管径、接口检查井位置、坐标、市政管道接口标高、项目自身管道接入口标高等。建设项目内部管道、化粪池、污水处理设施等构筑物需退让规划道路红线3米;
2.总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酒店、商业中心等建设项目以及外部无市政污水系统,或者已建外部市政污水系统无法接纳项目污水容量的,建设项目鼓励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中水回用系统;
3.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系统、化粪池、雨污管线等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和依法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系统建成后应当依法报相关部门验收或者备案。
建设项目配建的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系统按照“谁建谁管”原则由建设项目开发单位进行运营管理,接受政府部门监管。
4.3 电力工程
第 4.3.1条 城市变电站的结构型式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市郊变电站可采用全户外式或半户外式,应尽量采用紧凑、占地较少的布置方式;
2.市内变电站宜采用户内或半户外式;
3.市中心区110KV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式,22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
4. 开闭所的设置要求:
(1)当66-220kV变电所的二次侧35kV或10kV出线走廊受到限制,或者35kV或10kV配电装置间隔不足,且无扩建余地时,宜规划建设开闭所;
(2)根据负荷分布,开闭所宜均匀布置;
(3)10kV开闭所宜与10kv配电所联体建设;
(4)10kV开闭所最大转供容量不宜超过15000kVA。
第 4.3.2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1.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2.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3.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4.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建筑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新建架空电力线、变电站与现状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当不小于0.75米。
第 4.3.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之间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
2.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
3.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
4.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
第 4.3.4条 小区配电房宜采取地下或半地下的方式建设,且应采取防水排涝措施,避免电力系统因雨水入侵,影响小区居民正常用电。
4.4 工程管线综合
第 4.4.1条 工程管线与道路的关系
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30米的道路宜两侧布置给水和燃气管道;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40米的道路宜两侧布置给水、燃气和排水管道;
红线宽度超过50米的道路宜两侧同时布置各类管线。
第 4.4.2条 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的水平距离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附表三的规定。当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适当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第 4.4.3条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
各种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表4.4.3的规定。
表4.4.3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
注:10KV以上直埋电力电缆覆土深度不应小于1.0米。
第 4.4.4条 工程管线最小垂直净距
工程管线交叉敷设时,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为:电力管线、电信、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4.4.4的规定。
表4.4.4地下工程管线交叉设计最小垂直净距表(m)
第 4.4.5条 综合管沟、管廊的建设条件
一般地区工程管线以直埋敷设管沟或综合管沟为主,有下列情况时,宜采取综合管沟的方式建设:
(1)交通运输繁忙或地下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结构性主干道以及配合地下道路、立体交叉等建设工程地段;
(2)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3)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4)需同时敷设多种工程管线的道路;
(5)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6)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五章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 5.0.1条 采用复合化的控制目标,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多种技术手段,实现城市良性水文循环,落实遂宁市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推进遂宁市“三城”(生态山水城、现代花园城、观音文化城)建设和西部水都建设目标。
第 5.0.2条 根据现状城市用地属性和规划功能类别,按照建筑与小区、绿地与广场、水体、道路四类进行海绵城市建设控制。
1. 建筑与小区
(1)包括居民建筑、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和工业建筑项目,以及这些建筑项目所在建设用地的红线范围;
(2)建筑与小区的低影响开发设计主要针对建筑屋面、地块内道路及广场、地块内绿化、地块内水景、地下空间;
(3)建筑与小区的低影响开发设计采用的技术设施包括渗透设施、储存设施等,具体内容如表5.0.2.1。
表5.0.2.1 建筑与小区低影响开发技术设施表
2. 绿地与广场
(1)应在满足自身功能条件下(如吸热、吸尘、降噪、美化城市、提供游憩场地等),充分利用大面积的绿地与景观水体,设臵雨水渗滞、调蓄、净化为主要功能的低影响开发设施,消纳自身及周边区域雨水径流;
(2)绿地与广场的低影响开发设计应限制地下空间的过度开发,为雨水回补地下水提供渗透路径;
(3)绿地与广场的低影响开发设计应优先选用透水铺装,并配建蓄水设施,用于洗车、广场冲洗和绿地浇洒等用途;
(4)下沉式广场、雨水湿地、人工湖等调蓄设施应建设预警标识和预警系统,保障暴雨期间人员的安全撤离,避免事故发生;
(5)绿地与广场的低影响开发设计采用的技术设施包括渗透设施、储存设施等,具体内容如表5.0.2.2。
表5.0.2.2 绿地与广场低影响开发技术设施表
3.水系
(1)根据蓝线规划,保护现状河流、湖泊、湿地、坑塘、沟渠等城市自然水体;
(2)充分利用城市水系滨水绿地,在绿地内设计湿塘、雨水湿地等设施调蓄、净化径流雨水,并与城市雨水管渠的水系入口、经过或穿越水系的城市道路的排水口相衔接;
(3)城市水源保护区(除水利设施外)内水系,应采用生态岸线,提高岸线的雨水渗滞、调蓄、净化功能;
(4)水系的低影响开发设计采用的技术设施包括储存设施、转输设施等,具体内容如表5.0.2.3。
表5.0.2.3 水系低影响开发技术设施表
4.道路
(1)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主、次、支路,以及上述道路红线外紧邻的绿化带范围;
(2)在满足同等道路功能的前提下,道路横断面设计应充分考虑低影响开发设施建设需求,优化道路横坡坡向、坡度,充分考虑路面与道路绿化带及周边绿地的竖向关系,便于雨水径流汇入;
(3)道路径流雨水进入道路绿地内的低影响开发设施前,应利用沉淀池、前臵塘等对进入绿地内的径流雨水进行预处理,防止径流雨水对绿地环境造成破坏; (4)道路的低影响开发设计采用的技术设施包括渗透设施、转输设施等,具体内容如表5.0.2.4。
表5.0.2.4 道路低影响开发技术设施表
第 5.0.3条 蓝线、绿线控制要求参照《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及《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执行。
第 5.0.4条 海绵城市建设其他要求按照《遂宁市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导则》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6.0.1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6.0.2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执行。在规划实施过程中,与国家现行技术规范要求有矛盾时,由遂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6.0.3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定名词解释(附录一)为准。
第6.0.4条 本规定即日起执行。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 建设用地面积:指规划建设项目的净用地面积(不包括各类公共用地的面积,如绿地、道路、道路广场和水域)。
2. 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3. 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楼)、别墅、商住楼、公寓等。商住楼是住宅楼的一种形式,是由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多层、高层建筑。
4. 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5. 民用建筑按地上高度分类划分如下:
(1)低层建筑:层数不大于3层或建筑高度不大于11.0米的建筑为低层建筑;
(2)多层建筑:层数介于3—6层或建筑高度大于11.0米且不大于24.0米的建筑为多层建筑(含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3)高层建筑:层数不小于7层或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建筑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4)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0.0米的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6. 住宅平均层数: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
7. 公寓:除日照要求外均满足《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其他强制性内容的一类特殊的生活单元。
8. 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
9. 地下室: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2的房间。
10. 半地下室: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的房间。
11. 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高度不大于6.0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等。
12. 停车空间: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室内、外空间。
13. 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4. 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5. 总建筑密度:指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的基底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6. 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17. 建筑面积: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
18. 自然层:按楼地面结构分层的楼层。
19. 结构层:整体结构体系中承重的楼板层。
20. 结构层高:楼面或地面结构层上表面至上部结构层下表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1. 高层建筑主要朝向:
(1)高层居住建筑中主要房间如卧室、起居室、书房、健身房等的开窗(含阳台)面的朝向;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中次要朝向以外的朝向;
(3)高层建筑中面宽大于20.0米的各类朝向。
22. 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设置卫生间、盥洗室、厨房、储物间、开水间、楼梯、内走廊窗以及服务阳台等。
23. 点式高层住宅:主要朝向投影面宽小于35.0米的高层住宅。
24. 多、低层建筑长边:主要功能房间开窗面、阳台、阴台设臵面以及面宽大于18.0米的山墙面。
25. 多、低层建筑山墙:多、低层建筑面宽不大于18.0米的短边。山墙面每层可设臵面积不大于1.8平方米的走道窗、楼梯间窗;面积不大于0.6平方米的卫生间窗、盥洗室窗、开水间窗、储物间高窗。
26. 相对布置: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相交时,为相对布置。
27. 错位布置:建筑任一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各外墙面均不相交的,为错位布置。
28. 带状绿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标注有宽度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29. 块状绿地:除带状绿地之外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30. 旧城区范围:东至滨江路、西至渠河路、北至达成铁路复线、南至南环路以及安居旧城区范围。
31. 旧城区综合中心范围:现旧城中央商务区及周边部分地块,见旧城区综合中心地区图。
旧城区综合中心地区图
32. 一般地区范围:除旧城区以外的区域。
33. 危旧房棚户区:根据川府发[2014] 15号确定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以改扩建方式同时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管网线路改造、房屋功能完善、风貌塑造的综合整治项目,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工矿(煤矿)棚户区、国有林业基层单位棚户区(危旧房),以及具备棚户区特征的小城镇危旧房。
34. 滨水地区:主要包括滨水景观廊道和码头地区两个分区。滨水景观廊道包括沿涪江、渠河、联盟河、东湖等主要江河、径流湿地、湖泊的城市空间;码头区主要包括犀牛码头、圣莲岛、圣平岛等主要现状及规划城市码头及其相邻的城市区域。
35. 景观性主干道:展示城市景观的重要廊道,包括滨江路、五彩缤纷路、东平路、芳洲路、东升路、慈航路、站南路、明月路、南环路、西宁一号路、G318国道城区段、旗山路、朝阳路、灵云路、玫瑰大道、玉龙路等。
36.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37. 用地红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38. 城市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39. 城市蓝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包括城市取水点上游100米和穿过城市的江河、溪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的相当区段,指“水体现状、规划及严格保护界线”。
40. 城市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41. 城市黄线: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42. 特殊控制线:如机场净空限高控制线、等值线、城市微波通道等控制范围的界线等。
43. 建筑控制线:有关法规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外轮廓必须依此线型设计,不应超出的界线。
44. 高层主体建筑密度:地块高层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45. 海绵城市(LID):指在城市开发建设过程中,通过生态化措施,尽可能维持城市开发建设前后水文特征不变,有效缓解不透水面积增加造成的径流总量、径流峰值与径流污染的增加等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
46. 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根据多年日降雨量统计数据分析计算,通过自然和人工强化的渗透、储存、蒸发(腾)等方式,场地内累计全年得到控制(不外排)的雨量占全年总降雨量的百分比。
47. 年径流污染削减率:雨水经过预处理措施和低影响开发设施物理沉淀、生物净化等作用,场地内累计全年得到控制的雨水径流污染物总量占全年雨水径流污染物总量的百分比。
48. 设计降雨量:为实现一定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目标(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用于确定低影响开发设施设计规模的降雨量控制值,一般通过当地多年日降雨资料统计数据获取,通常用日降雨量(mm)表示。
49. 面源污染:通过降雨和地表径流冲刷,将大气和地表中的污染物带入受纳水体,使受纳水体遭受污染的现象。
50. 径流系数:一定汇水面积内总径流量(毫米)与降水量(毫米)的比值,是任意时段内的径流深度与造成该时段径流所对应的降水深度的比值。
51. 广义的下沉式绿地:泛指具有一定调蓄容积(在以径流总量控制为目标进行目标分解或设计计算时,不包括调节容积)的可用于调蓄径流雨水的绿地,包括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湿塘、雨水湿地等。
52. 透水铺装:可渗透、滞留和渗排雨水并满足一定要求的地面铺装结构。包括透水砖、透水水泥混凝土和透水沥青。
附录二 计算规则
一、容积率计算规则
1.相关概念
容积率:容积率系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总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地下有经营性面积的,其经营面积要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按照本规则下列规定执行。
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并结合本办法规定计算的用于确定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的数值;
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的规定确定的建筑面积数值;
核定建筑面积:是指建设项目中,纳入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计算值;
可建建筑面积:是指建设项目中,纳入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计算值,和不计入容积率计算值的其它各类建筑面积计算值的总和。
2.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住宅,层高不应大于3.6米,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上住宅,建筑层高不宜大于3.6米。住宅建筑层高介于3.6米-5.1米之间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层高大于5.1米,不论层内是否设臵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8.1米,不论层内是否设臵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跃层式住宅起居室(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3.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大于5.1米,不论层内是否设臵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8.1米,不论层内是否设臵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4.商业用房层高大于5.7米,不论层内是否设臵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约2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10.0米,不论层内是否设臵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臵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综合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5.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大于8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等后勤服务设施建筑除外。
6.物流用地建筑物层高大于9米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行政办公及商业综合建筑除外。
7.阳台计算规则。每套住宅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露台、活动平台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20%;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5%。此外,阳台进深不宜大于1.8米,进深大于1.8米的阳台或半径大于1.8米的圆弧形阳台视为预留房间,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确定建筑面积计算值,低层住宅、退台式建筑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8.用作车库使用的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不大于1.5米时,不计入建筑密度,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计算值;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1.5米时,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建筑密度,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确定建筑面积计算值。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3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9.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米,且凸出外墙轴线宽度不得大于0.6米。
10.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及装饰构架(如空调板、花池、构造板等)的进深不应大于0.6米,且连续长度不应大于1.8米。
11.建筑项目设计方案中出现本规则之外或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以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12.设计单位(和房屋面积测绘单位)应在总平面图和《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上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计算值。
13.本规则规定的数值均含本数。
二、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1.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建筑的基底面积: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有裙楼的建筑计算主楼的基底面积时,可将裙楼屋面视为地面。
2.计算规则
独立的建筑,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走廊、门廊、门厅、阳台、平台、楼梯等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
3.以下项目不计入建筑密度:
(1)高于室外地坪大于3.5米的悬挑不落地的阳台、房间等;
(2)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出入口等地下室附属设施;
(3)垃圾用房。
三、绿地率计算规则
1.绿地率是指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占地面积的总和占(与)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率。
2.建设项目用地与范围是指建设项目总用地中扣除由建设项目方带征的区外道路、公共对外道路用地后的净用地面积(即净用地面积)。
3.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各类绿地(折算系数)包括以下类型绿地:
(1)地面绿化用地:覆盖各类生长植物,上部无建筑物、构筑物遮挡,适于栽植各类植物的用地。折算系数:按投影面积的100%计算。
(2)悬空建筑(阳台、雨蓬等)下绿地用地,折算系数见下表:
备注:高度指建筑物底面相对室外地坪的标高
(3)在绿地包围内的水体、园林建筑小品、园林铺装及园路等,主要包括以下类型:景观水体;跌水;景观良好、水质清澈、水岸造型优美的各类水池(不包括游泳池、旱喷池及各类水体浑浊、景观效果差的生产水池);园林建筑小品:亭、台、楼、阁、廊、榭、轩、枋、塔等;园林铺装:提供休闲健身活动的各类艺术铺装;园路(2.5米以内的园林小径)。折算系数见下表:
(4)组团集中绿地:是指长度不小于20米,宽度不小于15米,且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的集中绿地。折算系数见下表:
备注:组团绿地中园林小品建筑密度不大于组团绿地面积的3%,
(5)屋顶绿化主要包括以下类型:地下车库屋顶绿化;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建筑物裙房的屋顶绿化。折算系数见下表:
备注:①高度指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覆土顶面相对于设计室外地坪的标高。
②除上述类型外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不计算绿地面积。
(6)草坪砖绿化,仅指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地面停车场地。折算系数见下表:
(7)树阵及树池绿地:仅指成片成行列式的栽植及独立设臵的树池。折算系数,见下表:
四、建筑高度的计算
1. 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及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2. 民用建筑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五、建筑间距、后退距离计算
1.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轴线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2. 后退距离是指建筑物外墙轴线与规划各色线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3. 如有突出于建筑物外墙的封闭阳台、外廊、室外楼梯、各类井道、楼层出挑、落地窗、出挑深度大于0.7米的凸窗以及总长度超过建筑面宽二分之一或阳台连续长度超过10.0米的阳台等则从上述突出部分的外边线起计算最小水平距离。
4. 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部分层高计入间距或后退距离计算。
六、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计算
1.径流总量计算
式中:
W—径流总量(m³);
Ψzc—雨量综合径流系数;
hy—设计降雨量(mm);
F—汇水面积(hm²)。
2.透水铺装率:透水铺装面积/硬化地面总面积。
3.绿色屋顶率:绿色屋顶面积/建筑屋顶总面积。
4.下沉式绿地率:广义的下沉式绿地面积/绿地总面积,下沉深度小于100mm的下沉式绿地面积不参与计算(受当地土壤渗透性能等条件制约,下沉深度有限的渗透设施除外)。
附录三 遂宁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工作,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结合遂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遂宁市中心城区域,中心城区域以外其他各区(市)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日照分析及复核要求
1.需做日照分析的建筑应由建设单位提供日照分析成果。
2.遂宁市规划管理局可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日照分析成果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复核。复核单位在规定周期内完成复核,复核结果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依据。对日照分析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复核,日照分析结果若经再次复核基本一致即作为最终结果。
第四条 日照分析对象及标准
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小时;
4.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
5.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小时;
6.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需满足日照功能房间的窗台面起算;
7.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应大于10.0米;
8.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第五条 日照复核软件
天正日照分析软件Tsun7.5及其以上版本。
第六条 日照分析计算参数
1.遂宁市经纬度:东经105°58′,北纬30°52′。
2.有效时间:大寒日8:00-16:00,冬至日9:00-15:00。
3.时间计算精度:1分钟。
4.日照时间统计方式:累计所有连续照射大于15分钟的时间段。
5.采样点间距:1米。
6.日照计算时均采用真太阳时。
第七条 计算规则
1.日照计算范围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用地)和该建筑(或用地)将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均需参与日照计算。
2.窗的计算基准面
一般窗户以外墙皮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转角直角窗、凸窗等特别窗户原则上以平行墙面的外墙皮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
3.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0.9米的高度计算。
4.所有阳台均以阳台出挑面为计算基准面。
5.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须纳入计算。
第八条 日照分析成果
1.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比例1:500)。
2.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上需注明:
(1)日照分析依据及标准。
(2)进行日照分析所使用的分析软件。
(3)日照分析技术参数设置。
(4)日照分析结论——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及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上均应表述。
第九条 责任
建设单位应对提供的日照分析成果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责任。日照分析成果编制单位应对日照分析成果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由于日照分析成果不准确、不真实而产生后果的,日照分析成果编制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附录四 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
注:①本表格罗列了可能出现的各类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划要求以及项目实际情况,对表格内容进行相应的加减填写,相应的制作本项目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
②当一个报建项目涉及两类及两类以上不同的用地性质时,应分别列出对应用地的综合经济技术指标表。
③根据《行政许可法》,报建单位须如实申报各项经济指标,并对指标的真实性及指标与报建图纸内容的相符一致性负责。
附录五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分类
第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8大类,35中类,42小类。
第二条 城市用地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第三条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任何新的类别。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应采用字母数字混合型代号,大类应采用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应各采用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五条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表5的规定。
表5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附图一 遂宁市中心城区形态分区图
附图二 中心城区公共设施规划图
附图三 建筑间距控制示意图
附表一 城市建设用地兼容
表格模糊,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如急需请下载PDF版!
注:①× 禁止兼容,▲ 兼容比例不超过10%,◎ 兼容比例不超过30%;
②本表中B12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场;B9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
③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计容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④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的兼容应符合规划要求;
⑤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附表二 建筑布置形式示意表
附表三 地下工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表(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