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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巴中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以及国家相关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巴中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规划区内临时建设、村(居)民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通江、南江、平昌县城所在地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对城市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应开展城市设计,提出分地块及城市设计导则。各类专业性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相关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巴中市城市独立平面坐标系和国家1985高程基准。
巴中属Ⅲ类建筑气候区。地震基本烈度为6度,地震动峰值加速度为0.05g。城市防洪排涝标准按100万人以下的中等城市和水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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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建设用地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确定。分为8大类,35中类,44小类。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附录五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范围。
凡附录五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等,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七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独立占地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性质及用地面积;无需独立占地的,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规模及位置。
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控制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详细规划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容积率、建筑密度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第九条 非居住建筑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执行:
表2
第十条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3执行:
表3
第十一条 新建小区原则上实行集中商业;旧城特殊地段(因公共、公益设施、道路等建设或棚户区改造等)可实行商业、商服和住宅叠建、拼建;但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规定,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对拆迁量较大、安置任务较重的区域、情况较复杂或建设用地、建设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在严格控制居住人口的前提下,可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方案设计,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十二条 新区土地出让原则上应整地块出让,特殊情况下可分块出让,但单块面积不得小于20000㎡。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应以现状区域整体研究,主要以补充完善区域城市功能为主,单块面积不得小于10000㎡。有以下特殊情况的可分块出让: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四条 除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和市政设施建设外,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的零星用地,不得单独开发建设。若小于起建标准,可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对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城市绿地、道路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允许实施市政基础设施、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和公建项目。
第十五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用地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安全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实现共建共享。
(四)配套设施按统一规划计容建筑总规模的标准配置。
第十六条 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临规划道路确需设置围墙的,宜采用透空栏杆、通透式围墙、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设计条件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道路、管线、大型工程等可采用1:1000或1:2000)。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气象、水系、文物、市政设施等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地块高程及车辆出入口方位或位置。
建设用地线、规划用地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单位采用㎡,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
第十八条 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库、设备用房及人防工程,不计入容积率指标控制;如满足规划条件约定的相关配建要求,可建设地下商业用房等,但应计入容积率指标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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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工程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采光、通风以及与周边环境关系和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条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为:
(一)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m,建筑主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少于新建建筑高度的0.6倍,新建区不小于新建建筑高度的0.8
倍;且必须满足最低防火间距的要求。
(二)计算高度大于24m,面宽不大于45m(含45m)的建筑主采光面之间的距离在24m建筑间距的基础上对超过24m部分高度旧城改造区按0.3倍计算,新区按0.5倍计算。
(三)计算高度大于24m,面宽大于45m的建筑主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相邻居住建筑,新建建筑山墙与已建(新建)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的间距按第二十条执行。新建建筑主采光面与已建建筑山墙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为:
(一)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m,建筑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区不小于6m,新建区不得小于9m;
(二)计算高度大于24m,面宽不大于45m(含45m)建筑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不小于9m,新建区不小于13m;
(三)计算高度大于24m,面宽大于45m的建筑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3m,新建区不小于15m。
第二十二条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二十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二十一条确定。
第二十三条 相邻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m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9m,新建区不小于13m;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计算高度大于24m时,旧城区不小于13m,新建区不小于15m。
第二十四条 相邻两栋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按建筑高度的0.25倍控制,且须满足下列规定:
(一)两幢建筑均为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m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9m,新建区不小于13m;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计算高度大于24m时,旧城区不小于13m,新建区不小于15m。
第二十五条 其他各类建筑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挡墙、护坡等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增加3m;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m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m。
第二十六条 旧城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按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确定间距后,按建筑高度比例确定双方承担退让距离,如为非平行布置时按建筑高度比例确定退让距离;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三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100m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通讯、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
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三十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
第三十一条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台时,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三条 建筑与挡墙或护坡的最小距离:
(一)高度大于2m小于6m的挡墙或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不得小于3m,下缘与建筑的净距不得小于2m。
(二)高度大于6m的挡墙宜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5m。
(三)高度大于6m的护坡与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四)位于台地或挡墙以上的建筑,建筑退离山边、崖边、挡墙边的距离在满足相关规范前提下,尽量多退,确保安全。
(五)采用挡墙或护坡等处理方式的山体应确保结构安全和抗震稳定性。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地质灾害灾评估报告和经相关技术机构审查后的治理方案。
第二节 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三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退道路红线应根据建筑高度不同而变化。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执行。建筑高度与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关系原则上需满足H=A*(B+b)[H为建筑高度;A为系数1.5或2.0,新区1.5,旧城2.0;B为道路宽度;b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且临城市快速通道、城市主干道及景观大道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m;临城市次干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9m;临城市支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6m。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等距离同时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 临城市道路交叉口及城市桥梁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加大,具体距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地下建(构)筑物外边线及相关附属设施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m,临主干道不小于6m。
第三十七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m。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蓬、挑檐、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m时,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第三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及特大型桥梁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不小于50m,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防护带内除必要的市政配套设施外不准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四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30m。
第三节 建筑物高度、层高
第四十一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迅、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
限制的区域内的建 (构) 筑物, 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内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临规划宽度30m以上道路 (含30m)和主要河道的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商住楼和10层(含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主楼面宽的规定:
建筑高度不大于60m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80m;建筑高度大于60m且不大于80m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m;建筑高度大于80m时,其主要朝向投影面宽不宜大于45m(详见图示一)。
图示一
注:1.A、B、C为连续建筑物,H为建筑高度;
2.H≤60m,L≤80m;3.80≥H>60m,L≤60m;
4.H>80m,L≤45m。
第四十四条 住宅建筑层高不宜大于3.6m,跃层式住宅起居室(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和住宅坡屋顶除外。因建筑使用功能需要的结构转换层,按独立隔层设置的其高度不计入。
第四十五条 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不宜大于4.9m。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结构转换层等除外。
第四十六条 商业用房层高不宜大于5.1m,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结构转换层等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适当提高。
第四十七条 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m,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建筑正负零标高必须以建设项目周边相邻道路的最低点处起算,同时相邻多条道路的,以最低一条道路最低点处起算;建筑总高度从建筑正负零标高起算。
除避让、对接市政公共地下空间外,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不应高于室外地坪1.0m;确因地形或周边建筑物无法开挖,在相对于相邻城市道路高程面设置停车或设备用房的,除邻城市道路以外三面嵌入,其规划建筑邻城市道路16m进深区域计入容积率。
第四节 建筑形态和色彩控制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中宜以一幢(组)较高建筑形成空间制高点,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层次丰富、疏密有致的天际轮廓与纵深的空间层次。较高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高差比不宜小于 25%。
第五十条 建筑外观应体现多样化,可采取组群布局方式,通过 建筑组群之间材质、色彩、形态、立面处理上的区别,形成丰富多样的建筑形态。
第五十一条 多层住宅建筑屋顶(含退台)应采用坡屋顶形式。在风貌协调的基础上,高层建筑屋顶应作适当造型处理,电梯机房、设备用房、楼梯间等屋顶建、构筑物应进行美化或遮挡处理,形成高低错落的建筑天际轮廓线。
第五十二条 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管道及搁板的位置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雨水、冷凝水等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不得直接暴露于外墙面。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室外机不得临道路设置;底层为住宅时,空调室外机临路设置时其搁板的位置应高于人行道路面2.5 m以上。
第五十三条 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宜采用石材、环保复合材料、玻璃、金属等高品质的装饰材料展现建筑的品质感,禁用劣质、非环保外墙材料。临街商业用房不应设置封闭式卷闸门。
第五十四条 不得在临街面设置锅炉房、厨房间、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净化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独立设置的配、变电室,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如有餐饮等行业业态的商业建筑,应统一设计排烟烟道,并考虑整层或整幢的统一使用。
第五十五条 城市色调分为一般城区、历史风貌区、工业园区进行控制。
一般城区建筑主色调以黄色系、暖灰色系及白色系为主。
历史风貌区建筑主色调要求历史风貌区周边的新建筑应与历史建筑的色彩相协调,宜采用赭、浅黄、中性的无彩色为主色调及中饱和度的强调色点缀。
工业园区建筑主色调宜采用淡雅明朗的浅冷灰色系与白色。
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30m。
第五节 其它规定
第五十六条 每套住宅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花池、空中院馆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内总建筑面积的15%(多层住宅不大于20%);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5%。
(一)阳台进深不宜大于1.8m,低层住宅、退台式建筑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二)高层住宅建筑临规划道路的阳台宜封闭。
第五十七条 高层住宅建筑底层架空的规定:
(一)纯住宅建筑底层若设置架空层,架空层净高不小于3.6m;架空层高度计入建筑总高度。
(二)底层架空部分除按规范设置必要的入口、门厅外,应设置为绿化、居民健身设施及公共通道等开敞式的空间,其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五十八条 凸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m,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6m。
第五十九条 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如空调板、花池、构造板等)的进深不宜大于0.6m。住宅建筑不得设置除结构构件以外的附属构件。
第六十条 建设用地内临规划道路的地下室,其顶板埋深除符合管线埋设深度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超出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低于室外地坪应不小于0.6m;
(二)位于集中绿地下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深度应不小于1.5m。
第六十一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等、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认可。
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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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设施配套
第一节 公共 服 务
第六十二条 居住小区配套设施须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要求,且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十三条 城区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计容建筑面积的5‰的比例同步规划、建设社区服务用房和居民公共服务设施,具体配建比例和要求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其投资和使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居住人口超过1000人的开发项目应设置幼儿园,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按表4执行。
表4
第六十五条 居住人口超过10000人的开发项目应设置农贸市场,且应优先设置于地面一、二层,且设置于一楼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设置于二楼的建筑面积。
第六十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一)物业服务用房,按房屋建筑面积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
(二)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三)须有1间建筑面积不小于30㎡的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且设置于地面以上部分。
第六十七条 居住建筑面积大于3万㎡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地一处,且应配置相应的健身活动设施。其中旧城用地面积不小于150㎡,新区用地面积不小于200㎡。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3万㎡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
第六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按表5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同时还需满足如下要求:
(一)剧院、学校、旅馆、展览馆、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每配建50个停车位中应当配建至少1个大客车停车位。
(二)建设项目每配建50个停车位应配建至少1个残疾人停车位。
(三)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项目应按有关规定配建停车位。
(四)新区建设项目原则不得设置机械停车位,旧城建设项目确因场地原因需设置机械停车位的,其比例不得大于应配建车位数的30%。
表5
注:
1. 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每个室内停车位平均建筑面积不小于30㎡。
2. 住宅建筑室外地面停车位应不大于总停车位的5%。
3.旧城区的中小学幼儿园宜临道路设置港湾式停车区或利用操场地下空间设置地下停车库;新区的学校周边宜设置地面社会停车场或停车楼。
4.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的停车位配建按扣除教学用房以后的建筑面积计算。
5.客运车站码头、火车站、公交枢纽站、机场、医院、文娱中心等地区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出租车候客专用停车位。商业综合体、货运仓储、批发市场等建设项目应根据国家规范和功能需要设置大型车停车位。
第六十九条 鼓励建设地面停车楼,停车楼的建筑面积按50%计入容积率。
第七十条 建设项目应按表6配置变配电设施。
表6
第二节 市政、管线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按规定留足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一)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为: 10KV以下的不小于5m; 35KV至110KV的不小于10m; 110KV至220KV的不小于15m;500KV的不小于30m;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以减至以下数值: 1KV至10KV的为3m; 35KV至110KV的为5m; 110KV至220KV的为6m;
(三)架空电力走廊范围内不得布置居住及公共建筑,确需布置的,电力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为: 10KV以下的不小于9m; 35KV至110KV的不小于15m; 110KV至220KV的不小于18m;500KV的不小于21m;
第七十二条 各种地下管线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应预留综合管沟,管沟位置原则应布置在道路交叉口附近。
第七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一律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若需新架设110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路,需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十四条 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道应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道。
第七十五条 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车站牌、垃圾箱、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在同一断面总占地宽度不应超过人行道宽度的1/3。
第三节 道 路 交 通
第七十六条 城市过境公路(除高速公路)在穿越城市时,若道路两侧为城市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
第七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车行道纵坡控制在5%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并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0.5%,困难时,可大于或等于0.3%。
(二)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
(三)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m,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m。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4m,净高不得小于2.5m。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行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m且应全天候对外开放。
(四)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五)规划城市主次干路,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m至800m。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25m,宽度不宜小于9m;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15m,宽度不宜小于3.5m。
(六)规划4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m至80m。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m。
(七)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红线之内。
第七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与之相接的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且横断面划分宜与道路一致。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得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修建桥梁时,应同时配套建设桥头公共绿地。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立交匝道、跨线桥等空中交通设施,在穿越居住区时,其边缘与既有居住建筑水平间距小于10m的,应设置防噪隔音设施。
第四节 绿 化
第七十九条 道路绿化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次干道及以下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道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
旧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的一半。
第八十条 居住区绿化
(一)一类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宜低于40%,二类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应低于35%;旧城改造区内二类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宜低于25%。
(二)建设用地大于或等于20000㎡的应设集中绿地,其比例不得小于绿地率的20%。
第八十一条 其他绿化
(一)行政办公、学校、科研、文化、娱乐、宾馆绿地率不小于35%;
(二)金融商业绿地率不小于20%;
(三)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小于30%。
第八十二条 防护绿地
(一)铁路防护林带:单侧按30m至50m控制。
(二)公路防护林带:宽度按两侧各30m至50m进行控制,其中高速公路按50m控制,快速路按30m控制。
(三)工业防护绿地:规划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之间、工业用地与河流之间布置的防护绿带宽度不小于20m。大气污染比较严重的工业用地,其防护绿带宽度不小于50m。
第八十三条 新建建筑鼓励屋顶绿化和立体绿化,增加绿化覆盖率。
第五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八十四条 公共厕所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商场、文化娱乐中心、农贸市场及加油站等按集散人流12-22㎡/千人配建公共厕所。
(二)公共厕所的设置间距:主要繁华街道为300m至500m,流动人口高密集区宜小于300m,一般街道宜700m至1000m。
(三)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公共建筑(含底商、办公类建筑)必须设置对外使用的公共卫生间;现有公共卫生间的拆迁改造应符合环卫和规划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及垃圾用房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及商业开发,每个项目应至少设置一处垃圾收集点。
(二)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m至50m;交通干道50m至80m;一般道路80m至100m。
(三)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其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m。
(四)新建住宅项目应按住宅建筑面积0.8‰配置垃圾用房,其最小建筑面积不小于20㎡,建筑面积较大的项目可分散设置。其点位及面积应明确标注并纳入总平面进行审批,垃圾用房不纳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计算。
第五章 夜 景 照 明
第八十六条 临城市主要道路、临街、沿江沿河、公园、广场、城市商业中心、景观控制区域、主要交通干线等区域周边建(构)筑物和高层建筑物应当设置景观亮化工程,亮化夜景工程可与城市广告、建筑名称等结合设置。
第八十七条 各种交通标识、信号灯与道路用灯统一设计,尽量减少对城市道路的景观干扰。
第八十八条 高层建筑屋顶宜进行夜景照明设计,采用适当的照明方式展现建筑的轮廓与特色。
第八十九条 各类控制区照明设置的规划技术要求按表8执行:
表8
(三)高度大于6m的护坡与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四)位于台地或挡墙以上的建筑,建筑退离山边、崖边、挡墙边的距离在满足相关规范前提下,尽量多退,确保安全。
(五)采用挡墙或护坡等处理方式的山体应确保结构安全和抗震稳定性。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地质灾害灾评估报告和经相关技术机构审查后的治理方案。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第九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屋竣工规划测绘图、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为计算依据)等竣工资料,申请规划核实。
第九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筑工程进行规划核实。
第九十二条 建筑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施工的,实测面积小于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的,以实测面积为准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实测面积大于规划许可建筑面积,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以实测面积为准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
项目计容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2000㎡以内(含2000㎡)为3%;
(二)2000—5000㎡(含5000㎡)为2.5%;
(三)5000—10000㎡(含10000㎡)为2%;
(四)10000-20000㎡(含20000㎡)为1.5%;
(五)20000-50000㎡(含50000㎡)为1.0%;
(六)50000㎡以上部分为0.5%。
第九十三条 建筑平面尺寸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但建筑间距、建筑退界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间距误差值小于或等于20cm、建筑退界误差值小于等于 5 cm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二)建筑间距误差值大于20cm、建筑退界误差值大于 5 cm,但满足本规定的建筑间距、建筑退界最小值和规划设计条件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第九十四条 物管用房、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用房、公厕、垃圾房、门卫室等配套设施,实际建筑位置和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第九十五条 地下机动车停车库(位)、非机动车停车库(位)的建筑面积、位置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下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满足规划许可停车位数量的前提下,涉及位置调整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二)地下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的实际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规划许可面积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三)地下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的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规划许可面积的,在保证停车位数量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经公示无异议并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经批准的各个阶段的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仍然有效。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由巴中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28日公布的《巴中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巴府发【2008】27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 名 词 解 释
1.旧城:巴州老城区,即江北片区、城南片区、宕梁片区、回风片区,面积约18k㎡。
2.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楼)、别墅、商住楼、住宅式公寓等。商住楼是住宅楼的一种形式,是由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多层、高层建筑。
3.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4.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如下:
(1)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1层至3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10m的为低层住宅;4层至6层为多层住宅;7层至9层为中高层住宅(不含6跃7层);10层及10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2)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0m的为多层建筑(含单层建筑),大于24.0m的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0m的单层公共建筑);
(3)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5.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
6.工业建筑:包括直接用于生产的建筑、必要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
7.主采光面: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外墙面,宽度大于16m的建筑各外墙面。与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相连的阳台视为主采光面,外墙设计有槽口,槽口内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外墙面视为主采光面。
8.山墙:除主采光面外的建筑各外墙面。居住建筑山墙上可设与厨房相连的生活阳台。
9.相对布置: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等)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外墙面相交的,为相对布置。(见下图)
10.错位布置:建筑任一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等)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各外墙面均不相交的,为错位布置。(见下图)
11.建筑相对面:建筑相对布置时,产生相对关系的面。若A建筑A1面的正投影面与B建筑的两个或者以上面(即:B1面、B2面……)相交,则B1面、B2面……中与A1面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为A1面的相对面,与A1面夹角大于60度的,视为与A1面不产生相对关系,不是A1面的相对面。如图所示,B1面是A1面的相对面,B2面不是A1面的相对面。(见下图)
12.相对高度: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所使用的立面计算高度。建筑相对布置且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相对高度为建筑相对面各自的计算高度(如图1、2);建筑相对布置但夹角大于60度或者错位布置时,相对高度为两建筑最近点所属外墙面各自的计算高度(如图3、4);同一裙楼屋面上的建筑相对高度为相邻外墙面所在的裙楼屋顶结构面至各自屋面的计算高度(如图5)。
14.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15.半地下室:当场地自然坡度高差小于一个地下室层高(3m以上时),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16.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7.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8.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9.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20.层高: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21.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积的总和。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535—2013)执行。
22.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23.用地红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24.城市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25.城市蓝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包括城市取水点上游100m和穿过城市的江河、溪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的相应区段,指“水体现状、规划及严格保护界线”。
26.建筑控制线:指城市规划管理中,控制城市道路两侧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及临用地其它面建筑需退用地边线距离的界线,不得超出或后退的界线,又如:有关法规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外轮廓线,又称建筑红线。
27.重要地段:指具有重大影响、景观地带及交通走廊的功能区域,如城市(主)干路、滨河沿线、重要节点、桥头堡、高速公路(铁路、机场、国道)出入口、公园及历史街区控制保护外围、商业繁华中心等。
附录二 计算 规 则
一、 容积率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1、居住建筑层高若大于3.6m、小于或者等于5.8(即3.6+2.2)m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5.8m、小于或者等于8(即5.8+2.2)m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8m的,以此类推。
跃层式居住建筑,其门厅、起居室、餐厅的通高部分不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且小于或者等于7.2m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或者大于7.2m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除门厅、起居室、餐厅、与起居室相连的封闭式阳台之外的其他部分出现通高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2、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大于4.9m,小于或者等于7.1(即4.9+2.2)m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7.1m、小于或者等于9.3(即7.1+2.2)m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9.3m的,以此类推。
3、商业建筑(含各类配套服务建筑)按照单元式划分,单元面积小于2000㎡,层高大于5.1m、小于或者等于7.3(即5.1+2.2)m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7.3m、小于或者等于9.5(即7.3+2.2)m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9.5m的,以此类推。
商业建筑(含各类配套服务建筑)按照单元式划分,单元面积大于或者等于2000㎡,层高大于6.0m、小于或者等于8.2(即6.0+2.2)m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8.2m、小于或者等于10.4(即8.2+2.2)m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10.4m的,以此类推。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须专题论证。
4、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层高大于8m,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5、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照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6、居住建筑底层架空部分仅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公共通道等非经营性用途的,其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7、地下室及半地下室的车库、设备用房,其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二、 建筑密度计算
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建筑基底总面积是指所有建筑基底面积总和。
建设用地面积:指规划建设项目的净用地面积(不包括各类公共用地的面积,如绿地、道路、道路广场和水域)。
三、 建筑高度计算
1、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及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2、民用建筑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檐口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①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②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③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四、 层数计算
1、复式、错层等变层高住宅的层高设计与计算应严格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执行,设备层≥2.2M计入层数;
2、架空层计入层数。
五、 绿地面积计算
1、宅旁(宅间)绿地、院落式组团绿地、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起止界的计算:
①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等内部道路算到路边,对有明确红线的组团或以上道路算至红线;
②距建筑物外墙脚1.0m;
③算至用地红线或围墙;
④组团绿地中,作为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曲廊、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以一并计入绿地面积计算,但该部分面积不得大于绿地面积的30%。
2、停车场绿地面积计算: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面积:
①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②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胸径≥10cm)。
③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3、架空层内绿地面积计算:建筑物首层为架空层时,架空层内绿地计算起止界可从柱外缘或边梁外缘投影线起算,至架空层内架空层净高一倍处,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4、树阵及树池的绿地面积计算:
①对于小区内一些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如均为乔木、树距不大于5.0m、且树阵的面积不小于400㎡的,按树阵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②对于单植乔木(如行道树等),按树池面积计入绿地面积,或按每株1.0㎡计入绿地面积。
5、若利用地形高差建设的平台和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作为绿地且绿化覆土厚度不小于1.5m时,其实际绿化面积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6、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为方便居民室外活动提供的大于200㎡(旧城150㎡)的公共活动空间,可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附录三 巴中市建设项目规划指标审查表
巴中市建设项目规划指标审查表
附录四 幢号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值明细表
幢号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值明细表
填表说明:
1、建筑面积计算值的有关要求详见《巴中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层高按本层建筑的层高填写(如同一层内有不同层高,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裙楼、地下层部分可分层计算,也可综合计算。在同一“大底板”上的建筑应汇总小计。
3、无地下层、无裙楼的建筑以单体建筑为一个栋号单位,按“小计”栏的内容填写;对单栋独立建筑,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表内容取舍填写,但地下层部分内容须单列。
4、地下层除车库用房、人防工程和设备用房以外的其它用房均计入容积率核算。
附录五 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