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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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颁发《茂名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的复函


市城乡规划局:

你局《关于印发<茂名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的请示》(茂规字[2015]25号)收悉。2010年7月1日茂名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已原则通过你局提交的《茂名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现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同意你局颁发修改后的《茂名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

2010年10月26日


前言


根据《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指引》和《茂名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制定城市规划地方性技术规定的要求,我局组织力量编制完成了《茂名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经茂名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颁发实施。

本标准与准则是在参考和借鉴一些兄弟城市做法,结合我市在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和建设过程中积累的实际经验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国家、省的相关规范来加以制定的。它以指导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和建设为目的,对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和建设所涉及的内容基本都提出了具体的技术规定,而且为了更快更好地提高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在一些标准的设定上,较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均有所提高。

本标准与准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快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也必将对我市今后的城市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

最后,希望各有关单位在执行本标准与准则过程中,认真总结经验,如发现有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地方,请将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我局。

茂名市城乡规划局

2010年10月

第一部分 总则


1 总则


1.1 为提高茂名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茂名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规范,制定本标准与准则。

1.2 本标准与准则以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参照同类城市的技术标准并结合茂名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3 在茂名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标准与准则执行,并应符合国家、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1.4 城市规划区范围由茂名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1.5 本标准与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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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市规划编制、管理以及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2.1.2 城市用地分类应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为主导,适当兼顾其它 相关因素综合确定。


2.1.3 城市用地分类根据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并结合茂名市实际情况,共分为 11 大类、59 中类、86 小类。


2.1.4 使用城市用地分类标准时,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 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2.1.5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采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混合型代号, 大类采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各增加 1~2 位阿 拉伯数字表示。


2.1.6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 2.1 的规定。


2.1 茂名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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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城市建设用地标准


2.2.1    城市建设用地应包括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政 府社团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物流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十大类用地,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全市城市建设用地的人均指标应控制在 105.1~120.0 平方米。


2.2.2    在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主要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和人均单项指标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2.3    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的规划用地汇总表宜采用表 2.2.3 的格式。


表 2.2.3.1.jpg

表 2.2.3.2.jpg


2.2.4    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宜采用表2.2.4 的格式。


表 2.2.4.jpg

2.3 城市建设用地地块控制标准


2.3.1 地块是城市建设用地最小的规划建设单位,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细分地块要求为依据进行划分。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标准及其它相关要求进行控制。


2.3.2 零散地块(不含工业和仓储物流用地)开发时,地块的最小面积应不低于表 2.3.2 的规定。


2.3.2 开发地块最小面积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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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住宅类型按层数划分为:1~3 层为低层;4~6 层为多层;7~9 层为中高层;10 层以上为高层。建筑高度不超过 24 米的公共建筑为低(单)层和多层建筑,超过 24 米的公共建筑为高层公共建筑(不含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 24m 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下各条规定同。混合用地取较高值作为标准。

2.3.3 零散地块面积不满足表 2.3.2 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土地权属等现状用地情况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4    面积 5000 平方米及以上的建设用地,须由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用地单位组织编制。

2.4 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兼容性要求


2.4.1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执行。

2.4.2    为提高规划的弹性和可操作性,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依以下原则确定各地块的土地使用兼容性要求,包括兼容的土地性质以及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制高度、绿地率等指标的允许调整幅度。
(1)保持区域范围内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的整体合理与稳定;
(2)确保区域范围内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设施与市政设施容量与能力的平衡;
(3)保证相容用地的功能相互协调,维护周边地域的环境质量;
(4)符合城市设计原则要求,不影响城市景观形象优美和谐。

2.4.3    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或规划条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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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布局准则


3.1.1 居住用地应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表 3.1.1 的规定。

3.1.1居住用地分级控制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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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居住用地的建筑布置,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以及管理要求,避免烟、气(味)、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本标准第 11 章的规定。

3.2 规划标准


3.2.1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应控制在 20%~32%;其它层次的规划应因地制宜确定居住用地比例和人均居住用地标准。


3.2.2    居住用地主要配套设施设置标准应符合表 3.2.2 的规定,未列入的参照省标《居住小区技术规范》(DBJ 15-11-94)的规定执行。

3.2.2 居住用地主要配套设施设置标准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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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以居住区或居住小区为技术经济指标独立核算单位的城市新建设区,位于滨海地区的平均容积率不宜大于 2.0,其它地区的不宜大于 2.5,且居住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表 3.2.3 的规定。旧城改造区居住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如难以执行表 3.2.3 的规定,可结合实际情况报城市规划委员会研究确定。

3.2.3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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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住宅类型混合用地按各自类型占地比例取加权平均值。  


3.2.4    符合 2.3.2 和 2.3.3 条规定的零散居住用地,已有详细规划的,建筑容量等指标按原规划执行,没有详细规划的,按表 3.2.3 的规定执行。

3.2.5    居住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不少于表 3.2.5所列项目。

3.2.5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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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道路设计标准和准则


3.3.1 住宅区应避免过境车辆的穿行;道路规划应方便内外联系,注重安全;应避免往返迂回,并适于消防车、救护车、商店货车和垃圾车等的通行。

3.3.2 应综合考虑车行系统和步行系统,合理组织小汽车通行线路和停车场库的设置,宜实行人车分流。

3.3.3 在旧区改造时,道路系统应充分考虑原有道路特点,重视保留和利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

3.3.4 应满足防灾和救灾需要。


3.3.5 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 150 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 150 米时,应设不小于 4 米4 米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 80 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 80 米时,应在底层架设人行通道。

3.3.6    用地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 2.5 米,纵坡不应大于 2.5%。

3.3.7    当用地纵坡大于 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并宜在梯步旁附设推行自行车的坡道。

3.3.8    道路纵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 3.3.8 的规定。

3.3.8 道路纵坡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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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L——坡长(m)。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道路,其纵坡宜按非机动车道要求,或分段按非机动车道要求控制。

3.3.9 机动车道路最小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通行的规定,宜为9~12 米,最小可采用 9 米,或满足消防车的最小转弯半径;会车最小视距为 30 米,停车视距为 15~20 米;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 75°。

3.3.10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的横坡宜为 1%~2%。

3.3.11 各级公共服务设施、集贸市场、文娱活动场地等必须设置人流集散广场及公共停车场(库),面积按照集散人流量确定,并应符合表 3.3.11 的规定。

3.3.11  居民及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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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机动车每标准停车面积 30㎡,非机动车为 1.4㎡ 。

3.4 绿地设计标准和准则


3.4.1 居住用地内的绿地由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设施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组成,包括能够方便居民出入并满足植树绿化覆土厚度不小于 1 米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3.4.2 新建区的绿地率不应低于 40%,旧区改建不应低于 30%。绿地面积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3.4.3 基础栽植的大乔木、小乔木和灌木与建筑外墙的最小距离分别为 5 米、3 米和 1.5 米;鼓励墙面垂直绿化、屋顶花园、阳台及室内绿化等多种绿化方式,加强绿色空间与景观的相互渗透和联系。

3.4.4 公共绿地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确定,组团不少于 0.5平方米/人,小区不少于 1 平方米/人;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 70%。

3.4.5 公共绿地宜结合社区体育设施和儿童游戏场地进行布置。

3.4.6 应设置集中布置的公共绿地,面积规模小区不应小于 4000平方米,组团不应小于 400 平方米;且其中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 70%。

3.4.7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屋顶绿化的绿地面积折算公式为:

F=M×N

式中:F―绿地面积,M―屋顶、平台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 3.4.7)。


3.4.7  屋顶、平台绿化折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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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地面露天停车场绿化分为车位间绿化和地面绿化,满足表3.4.8 相应设计要求时,可折算为绿地面积,并纳入绿地平衡。

3.4.8露天停车场绿化设计要点及折算绿地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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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当上述两种方式都采用时可累加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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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4.1 布局准则


4.1.1    布局应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以及城市第三产业发展的需要,处理好布局上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中心形态的形成,又要方便居民生活,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4.1.2    根据规划区位和功能定位的不同,商业服务业设施按市级、片区级、居住区级三级进行配置。片区的人口规模为10~20万人(下同)。

4.2 规划标准


4.2.1 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各级商业服务业设施的用地规模。市级、片区级的商业服务业设施应根据规划的安排,结合所在区位的现状情况和服务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各自的建设规模。居住区级商业服务业设施的建设规模指标参照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修订版的规定执行。

4.2.2 各级商业服务业设施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表4.2.2的要求。

  4.2.2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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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混合类型用地按各自类型占地比例取加权平均值。绿地率的计算方法参见第 3 章第 3.4 节的规定。


4.2.3 主要项目配建停车场的停车位指标应符合表4.2.3的要求,其它项目参照执行,原则上不应低于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5机动车车位和1个非机动车车位的标准。

表 4.2.3主要项目配建停车场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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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机动车以小型车为标准当量每标准停车面积30㎡ ,非机动车为1.4㎡ 。上下客泊位按中型车单车停放面 积考虑,装卸货泊位按大型车单车停放面积考虑。其它车型的停车位应按附录E中相应的换算系数折算(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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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政府社团用地


5.1 布局准则


5.1.1    以健全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及社会公益事业,形成与现代化中心城市相匹配的公共设施发展格局为目标,面向基层,服务广大群众,按服务人口规模均衡设置为原则,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优先保障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5.1.2    按照使用功能分类,政府社团用地可以细分为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和社会福利设施这六类用地。六类用地对应的公共设施按服务人口规模不同以及自身特性的要求,分别按市级、区(县)级、片区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五个级别(全部或部分级别)进行设置。

5.2 市级、区(县)级设施设置准则


5.2.1    市级和区(县)级文化设施包括文化馆、图书馆和影剧院等,布局宜相对集中,独立设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市、区(县)级文化中心。

5.2.2    市级和区(县)级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场、游泳池和体育馆等,宜集中布局,形成市、区(县)级体育中心。全市要建成一处设施齐全、占地 2 万平方米以上的全民健身广场,区(县)应建有“一场一池一馆”(体育场、游泳池、体育馆)。

5.2.3    市级和区(县)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5.2.4    市级和区(县)级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寄宿制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等。

5.2.5    市级社会福利设施应配置颐养院、儿童福利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区(县)应设置敬老院和区级社会福利中心等基本设施,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5.3 片区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级设施设置准则


5.3.1 片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表 5.3.1 的规定。当居住人口规模达到片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规模时,应按照表 5.3.1 的规定配置本级及以下各级公共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规模介于片区、居住区与居住小区之间时,除了按照低一级配置所有公共设施项目,还应根据需要选配高一级的部分公共设施项目。

5.3.2 片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的文化娱乐和体育设施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分别形成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5.3.1政府社团用地设施配置标准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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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为必须设置的项目,○为可选择设置的项目。

5.4 规划标准


5.4.1 各级设施的用地规模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5.4.2 各级设施的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符合表5.4.2的规定。

5.4.2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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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混合类型用地按各自类型占地比例取加权平均值。绿地率的计算方法参见第3章第3.4节的规定。


5.4.3    主要设施配建停车场停车位指标应符合表 5.4.3 的要求,其它项目参照执行,原则上不应低于每 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5 机动车车位和 1 个非机动车车位的标准。表中未涉及的其它大型设施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应专题研究确定。

5.4.3主要设施配建停车场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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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工业用地


6.1 布局准则


6.1.1 工业用地宜集中布局,组成相对独立的工业区和工业组团。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  

6.1.2 二、三类工业用地应单独布置,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及其它功能区相混合,并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的卫生距离,符合相关的防护距离规定。

6.1.3 工业用地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旅游区内选址。

6.1.4 生产和储藏危险品、化学品的企业应集中布局,并设置专门的工业园区。

6.2 规划标准


6.2.1 工业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全市应控制在 15%~25%。

6.2.2 工业区应集中布置,成片开发。工业区开发强度:建筑密度宜在 30%~40%之间,容积率不大于 1.8。

6.2.3 工业用地开发强度:建筑密度宜在 30%~45%之间,容积率不大于 1.8。

6.2.4 工业建筑最小开发地块面积为 2000 平方米。

6.3 工业区配套设施


6.3.1 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7%,建筑面积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 15%。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6.3.2 一类、二类工业区内可集中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单身宿舍其建筑间距应符合第 11 章的规定;三类工业区内及相邻地区严禁建设职工宿舍。

6.3.3 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 30%。

6.3.4 工业区停车场的设置应符合表 6.3.4 的有关规定。

6.3.4工业区停车场停车位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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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职工食堂宜集中或分区集中设置,并应布置在污染源的上风向。

6.3.6 工业区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6.4 工业区道路  


6.4.1 工业区主要通道的车行道的宽度不宜小于 15 米,两侧人行道宽度不宜小于3.5米。

6.4.2 工业区的次要通道,其机动车道宽度不宜小于8米,两侧的人行道宽度不宜小于3.5米,道路总宽度不宜小于15米。

6.4.3 工业区防火通道及服务性道路宽度不宜小于9米。

6.5 工业区绿地


6.5.1 工业区绿地包括工业区游园和工厂附属绿地。


6.5.2 工业区应设置集中绿地,面积宜大于 600 平方米。


6.5.3 工业用地绿地率不宜小于 20%,绿地率的计算方法参见第 3章第 3.4 节的规定。

6.6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6.6.1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以高科技产品开发为主,兼具科、工、贸性质的综合性产业功能区。

6.6.2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安排一类和二类工业用地、教育科研用地、商业性办公用地以及单身宿舍用地等,不应布置三类工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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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仓储物流用地


7.1 布局准则


7.1.1 仓储物流用地选址应满足地势、地下水位及地基承载力等地质要求,并考虑与居住、工业和其它功能区的相互影响因素。

7.1.2 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质的仓库宜分别布置在不同的地段,同类仓库宜集中布置,并应与城市和区域的交通系统有方便快捷的联系。

7.2 规划标准


7.2.1 仓储物流用地与居住用地之间的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表7.2.1 的规定。


7.2.1仓储物流用地与居住用地的卫生防护距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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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仓储物流用地内应严格控制单身宿舍和商业建筑的建设。

7.2.3 仓储物流建筑最小开发地块面积为 2000 平方米。

7.2.4 单层仓库区建筑密度不宜超过 50%,容积率不宜超过 0.8;多层仓库区建筑密度不宜超过 40%,容积率不宜超过 1.5。

7.3 特种仓库用地


7.3.1 危险品仓库用地
7.3.1.1 选址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的要求;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消防规定。
7.3.1.2 石油库选址应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目标和其它重要设施,其与城市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和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02)的有关规定。
7.3.1.3 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储存应符合第 18 章有关规定。
7.3.1.4 煤炭及其它易燃物品的仓库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和环保的有关规定。

7.3.2 特殊仓库用地
7.3.2.1 选址应满足其对交通、用地和设施的特殊需求,避免对其它用地产生干扰。
7.3.2.2 选址应远离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污染源和传染病医院、火葬场等场所。
7.3.2.3 冷库应选址在卫生条件良好、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同时具备可靠的水源与电源;与加工企业合设的肉类冷库宜布置在城市边缘,鱼类冷库宜靠近渔业码头设置。

7.4 堆场用地


7.4.1 堆场用地宜设置在城市中心区边缘,应远离城市水源地,宜与港口、铁路货运场站结合设置。

7.4.2 堆场用地应有较高的地基承载力。

7.4.3 建筑材料露天堆场与居住用地的卫生防护带宽度不应小于300米,其它设施的防护距离不应小于100米。

7.5 物流园区用地


7.5.1 物流园区是集中物流企业、配备多种物流设施,具有集约、调节、转运、集中库存和信息枢纽等综合功能的一体化物流服务场所,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物流集结点,物流服务的交汇地。

7.5.2 物流园区可安排仓储、配套商业及办公用地、对外交通用 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单身宿舍用地等。

7.5.3 物流园区应设置在适当远离城市中心地区,应靠近港口、机场或铁路编组站,周边有高速公路网,具备有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相联接,并有足够的发展空间,可为物流企业发展留有余地的地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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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城市绿地


8.1 城市绿地分类和标准


8.1.1 城市绿地分为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高尔夫球场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五种类型。

8.1.2 附属绿地是指为除绿地(用地分类中的 G 类)之外的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配建的单位附属绿地和道路广场绿地;其它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之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自然保护区、郊野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生态旅游区和生态林地等。

8.1.3 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不参与城市建设用地平衡。

8.1.4 城市绿地的计算原则和方法按照《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  85-2002)的有关规定执行。绿地的数据统计按表8.1.4 的格式汇总。

表8.1.4 城市绿地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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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 全市的城市绿地率应不小于 35%,城市绿化覆盖率应大于40%。

8.2 公共绿地


8.2.1 公共绿地包括公园和街头绿地。

8.2.2 公园的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并符合《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的相关要求。应严格控 制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用地比例。

8.2.3 街头绿地中的绿化面积不应小于 70%。

8.3 生产防护绿地


8.3.1 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8.3.2 全市园林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不低于2%。

8.3.3 防护绿地规划标准
8.3.3.1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业用地与其它用地之间应建设 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得少于 50 米。
8.3.3.2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 30米;海岸防风林带宽度应为 70~100 米。
8.3.3.3 高速公路两侧应建设卫生隔离防护林带,每侧的宽度应为 30~50 米。
8.3.3.4 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方向宜建设卫生防护林带。
8.3.3.5 城市各组团之间应根据地形设组团隔离绿带,绿带内除园林路、广场、园林建筑小品及管理建筑外,不得建设其它性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8.4 高尔夫球场绿地


8.4.1 高尔夫球场绿地应尽量利用荒地、滩涂等未利用地进行建设。

8.5 附属绿地


8.5.1 单位附属绿地
8.5.1.1 单位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住宅区、工业区、仓储区、政府社团、商业服务业设施、对外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8.5.1.2 住宅区附属绿地的设置应符合第 3 章 3.4 节的有关规定。
8.5.1.3 工业区附属绿地的设置应符合第 6 章 6.5 节的有关规定。
8.5.1.4 其它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例宜符合表
8.5.1.4 的规定,绿地率的计算方法参见第3 章第3.4 节的规定。

8.5.1.4单位附属绿地率规划指标

8.5.1.4.jpg

注:*旅游酒店的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 60%。


8.5.2 道路广场绿地
8.5.2.1 道路广场绿地是指道路和广场用地范围内可进行绿化的用地,分为道路绿带、交通岛绿地、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
8.5.2.2 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
8.5.2.3 绿化树木与市政公用设施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保证树木的立地条件和生长空间。
8.5.2.4 修建道路时,宜保留有价值的原有树木,对古树名木应予以保护。
8.5.2.5 道路绿地应根据需要配备灌溉设施;道路绿地的坡向、坡度应符合排水要求并与城市排水系统结合,防止绿地内积水和水土流失。
8.5.2.6 道路绿带分为分车绿带、行道树绿带和路侧绿带。
8.5.2.7 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应小于 1.5 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 2.5 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应小于 1.5米;当路侧或路中绿带宽度不小于 8 米时,应计入绿地,可辟为街头绿地,其中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 70%。
8.5.2.8 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 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植物配置宜疏朗通透;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8.6 其它绿地


8.6.1 凡划为自然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和风景区的用地,应在保护自然次生林的基础上辅以人工造林。

8.6.2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分级设置防护林带,可分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严格控制生态旅游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的山坡地进行土石开采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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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城市设计的一般原则


9.1 公共开放空间


9.1.1 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和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公共开放空间。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在用地上应是独立的;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内开辟的公共开放空间,由用地单位提供,可附属于建筑物或在建筑物之外。

9.1.2 鼓励建设单位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为城市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与基地地面高差应控制在±6.0 米以内(含±6.0 米),并应有宽度不小于 1.5 米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

9.1.3 公共开放空间应满足以下要求:(1)开放性,即不能用围墙或其它方式围合起来;(2)易达性,即公众可以方便到达;(3)大众性,即服务对象是社会大众,而非少数人;(4)功能性,即可供人们进行观赏和休憩活动;(5)安全性,即要有一定的安全措施,确保公众活动时的安全。

9.1.4 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城市广场、城市水体和公共绿地等。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分布与规模应结合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协调确定。公共绿地的规划要求详见第 8 章的有关规定。   

9.1.5 城市广场
9.1.5.1 城市广场是城市中为广大市民提供公共活动而设置的一种开放空间,具有公共性、开放性、永久性等特征。
9.1.5.2 城市广场按功能、性质可分:市政广场、纪念广场、文化广场、商业广场、游憩广场和交通集散广场。
9.1.5.3 城市广场按级别可分为:市级中心广场、区级(县级)中心广场、地方性(镇级)广场。 9.1.5.4  城市广场用地指标:市政、纪念、文化、商业、游憩广场(可综合)用地总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 0.13~0.40 平方米计算;交通集散广场用地总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 0.07~0.10 平方米计算。
9.1.5.5 城市广场规模指标:市级中心广场宜 5~10 公顷、区级(县级)广场宜 2~4 公顷、镇级广场宜 1~2 公顷。
9.1.5.6 城市广场设计
(1)城市广场应采用无障碍设计。
(2)城市广场的设计应与广场功能及周边环境结合,满足人的活动和空间景观氛围的要求;广场内应设置电话亭、饮水器、标志牌、垃圾箱、座椅(凳)和灯光照明等设施;规模较大的广场应设置公厕。
(3)以休憩功能为主的城市广场绿化覆盖率不应小于 45%,绿化宜种植高大乔木。

9.1.6 城市水体
9.1.6.1 应维护岸线的自然形态和生态特点,岸线设计应充分考虑水体的警戒水位、潮差和绿化。
9.1.6.2 应保持水体沿岸用地的开放性、公共性、可达性和安全性,合理控制沿岸用地的开发强度和机动车道路的建设,保持水体和陆地间良好的景观通透性。

9.1.7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公共开放空间
9.1.7.1 架空层是指在楼宇建筑的底层或建筑裙房与塔楼之间设置的、由承重框架组成、没有围合墙体的楼层。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不得改作他用或出租、出售。
9.1.7.2 架空层应计入建筑层数。
9.1.7.3  建筑物地面首层架空作公共开放空间时,净高不应小于 4.0米,进深不应小于 8.0 米。
9.1.7.4  骑楼的定义有三类:第一类为位于人行道上方,压人行道边线建设的骑楼;第二类为位于道路退缩位上方,压道路线建设的骑楼;第三类为压建筑退缩线建设的骑楼。
9.1.7.5 建筑物沿街地面首层开辟骑楼时,骑楼净高不应小于 4.0米,步行通道最窄处净宽不应小于 3.5 米,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相平;无人行道时应高出道路边界处 10~20 厘米,并应有防撞和安全措施。

9.1.8 相关鼓励政策
9.1.8.1 建设单位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当所提供的连续公共开放空间净高不小于 4.0 米、面积不小于 150 平方米时,可不计容积率。

9.2 建筑设计与环境协调指引


9.2.1 建筑设计的一般要求
9.2.1.1 建筑设计应融合城市设计概念,处理好局部与整体的协调关系。
9.2.1.2 建筑设计要反映不同区域的文化内涵与地方特色,体现多种建筑风格。
9.2.1.3 建筑设计鼓励创新,重视生态及舒适宜人环境的创造。
9.2.1.4 建筑设计要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吸收、借鉴国内外建筑设计的文明成果,体现时代气息。
9.2.1.5 建筑设计应根据特定场地的地形、地貌、自然、人文景观等条件,进行构思和环境设计,正确处理与周围环境的空间关系,保持风格的协调。
9.2.2 环境协调原则
9.2.2.1 沿街、沿岸建筑高度的确定应遵循纵向轮廓高低错落、虚
实有致布置的原则,并符合城市天际线设计的要求。
9.2.2.2 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宜采用坡屋顶形式。
9.2.2.3 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蔽或美化。
9.2.2.4 公共建筑不宜建设围墙。当用地边界与城市道路相邻时,围墙应建设在退让绿带与硬质景观带之间或以内;当用地边界与周边其它用地相邻时,围墙可建设在用地红线上(另有规定除外)。高度应控制在 1.8 米以内,形式宜通透。

9.2.3 建筑工程设计规定
9.2.3.1 办公(含研发办公、商务写字楼)建筑
9.2.3.1.1 建筑主体标准层层高应控制在 3.0~4.4 米,大堂、会议
室及配套活动场所的层高按相关规范控制。
9.2.3.1.2 应采用中央空调,未设中央空调的办公建筑,必须统一规
划隐蔽式空调机位。
9.2.3.1.3 不得设置厨房且不宜设置开敞式阳台。
9.2.3.2 酒店建筑
9.2.3.2.1 除按星级标准要求设计外,标准层(客房)层高原则上控制在 3.3~4.4 米。
9.2.3.2.2 酒店大堂及多功能会议厅层高原则上不予控制。
9.2.3.2.3 酒店配套设施应符合同级星级酒店配置标准。
9.2.3.2.4 对于用地功能为酒店的项目,不得设置与酒店不相关的经营性设施。商业配套设施规模应该符合酒店客房规模及标准。
9.2.3.3 厂房建筑
9.2.3.3.1 厂房不宜设置阳台。宿舍不得每间设置厨房。
9.2.3.4 商业建筑
9.2.3.4.1 底层为商业功能的建筑室内外高差,在无地形限制的情况下,不宜超过相邻地面或道路的 0.45 米。有地下室的首层商业地面与地下室之间不得设覆土层。
9.2.3.4.2 商业设施应集中布局,低、多层住宅底层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9.2.3.4.3 高层住宅裙房为商业的建筑,如需设置餐饮功能,须在规划设计图纸中明确标注,且应结合建筑单体按国家有关技术规定设置永久烟道。
9.2.3.5 住宅建筑
9.2.3.5.1 住宅建筑是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公寓、酒店式公寓。
9.2.3.5.2 公寓、酒店式公寓
9.2.3.5.2.1 公寓、酒店式公寓是一种具有家庭式的居住布局、酒店式服务功能和管理模式,集住宅、办公、酒店、会所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住宅建筑。其建筑造型应按照酒店或办公建筑的外观标准控制,但不得设置不相关的经营性设施,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必须统一规划隐蔽式空调机位。
9.2.3.5.3 住宅
9.2.3.5.3.1 住宅阳台即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晾晒衣物等的空间。包括凹阳台、凸阳台、复合型阳台、入户花园、空中花园、户内花园等。居住建筑沿城市主干路及临城市中心广场绿地界面不应设置开敞式阳台。
9.2.3.5.3.2 用地使用功能为住宅的项目应建设五层以上(含五层)的住宅建筑。对住宅、别墅功能混合的用地,要按原合同约定的规划指标严格控制各自用地范围;若原合同没有约定的,按住宅和别墅功能各占 50%计算用地面积。
9.2.3.5.3.3 附设在主体建筑内的 10KV 开关站、变电所、有线电视、通信设备房等设备用房,其上层不应作为住宅使用。上述设备房的层高净空不得小于 3.5 米。

9.3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9.3.1 建筑高度的控制应满足消防和安全、通风、日照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此外,还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来控制建筑高度。

9.3.2 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讯设施及其通道(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要求的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有关净空限制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9.3.3 在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历史文化意义地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或建筑周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符合相应的保护法律法规,并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9.3.4 在重要的城市景观环境地区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满足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9.3.5 建筑物的层数,按以下要求控制
9.3.5.1 中学教学楼,不得超过5层;小学教学楼,不得超过4层;幼儿园和托儿所,不得超过3层。

9.3.6 城市商住综合建筑,其裙房层数不宜超过三层,高度不宜超过 15 米。裙房为小型商业用途的,首层层高不宜超过5米,超过5米按二层计;裙房为大、中型商业用途的,首层层高可适当提高,但不应超过 6 米。

9.3.7 沿城市主干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应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 1.5倍,即:H≤1.5(W+S)。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图见附录 C)

9.4 住宅建筑的面宽控制  


9.4.1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24 米,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应大于 80 米。

9.4.2 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且小于、等于 60 米,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应大于 70 米。

9.4.3 建筑高度大于 60 米,如平行道路布置,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应大于 60 米。如建筑与道路非平行布置时,其最大 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应大于 65 米,且与道路垂直投影的最大连续面宽不应大于 60 米。

9.4.4 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的建筑高度执行。(图见附录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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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建筑物的退让控制


10.1 沿道路、公路、铁路、河道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和沿建筑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并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10.2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控制


10.2.1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除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 10.2.1 执行。

10.2.1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10.2.1.jpg

注:1.道路等级、红线宽度由城市规划确定。括号内为高层建筑退让距离。商业街道两侧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根据规划要求具体确定。其它道路为除主、次干路和支路外的城市道路用地,如步行街、自行车专用道等,不包括小区级及以下级别道路。
2.景观带里可安排绿化及步行道、坐椅、雕塑、喷水池、灯杆、旗杆、指示牌、围墙等建筑小品和构筑物。
3.绿带应沿道路红线设置。绿带及景观带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埋设市政管线。
4.茂名大道含辅道道路红线宽度为135米。

10.2.2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范围内,应增设集散广场,并应留出足够的停车位及停车场地,其增加的退让距离,按交通影响评估及规划确定。

10.2.3   沿居住小区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其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参照省标《居住小区技术规范》(DBJ 15-11-94)的规定执行。

10.2.4   沿各级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其退让距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10.2.5   建筑高度大于 100 米的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应综合考虑安全和城市景观要求,合理确定。

10.2.6   道路交叉口用地红线为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或规划的立交控制线,其四周的建筑物后退该用地红线的距离,除满足 10.2.1 条的要求外,还必须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视距及城市景观的要求。

10.2.7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也不允许建筑突出物,包括阳台、台阶、平台、窗井及地下建筑等。雨篷、招牌、灯饰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3 米。

10.2.8   在有城市设计要求的重要商业街区底层设置连续骑楼空间的商业建筑,在满足交通要求及安全的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不退让道路红线。

10.2.9   城市景观路和其它有特殊景观要求地段两侧的建筑、历史街区范围的建筑以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其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10.3 建筑物退让轨道交通线控制


10.3.1 沿地面轨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10.3.1.1 除地面轨道管理维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地面轨道干线两侧的建筑物,其处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高速铁路、高架轨道交通线两侧不得小于50 米),与地面轨道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得小于 15 米;地面轨道两侧的围墙高度不得大于 3 米。

10.3.1.2 地面轨道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外侧轨道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10.3.1.3 在铁路道口、铁路桥梁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10.4 建筑物退让绿线、蓝线控制


10.4.1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各类绿线(不包括居住用地内的绿地)、蓝线距离,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得小于 5 米。

10.4.2 在排洪渠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10.5 建筑物退让电力等线路控制


10.5.1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10.5.2 在已有架空电力线路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工程,架空电力线的边导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最大弧垂、最大风偏时,10 千伏和弱电流线为 1.5米,110 千伏线为 4 米,220 千伏线为 5 米。在一般情况下,电力线中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最小水平距离,可酌情按 10 千伏线不小于 5.0 米,110 千伏线不小于 12.5米,220 千伏线不小于 20 米,500 千伏线不小于 30 米控制。

10.5.3 任何建(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10.6 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控制


10.6.1   沿建筑用地红线的建筑,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距离的退让,退让距离应符合表 10.6.1 的规定且不应小于自身高度应退间距的一半。
(1)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已经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已经规划定位的建筑确定的建筑间距进行退让。
(2)相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批准的,应依据相邻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按第 11 章的规定确定应退让相邻地块规划建筑红线的距离。
(3)相邻地块为未规划空地的,假定该空地规划建筑为南北向布置的中高层住宅,然后根据表 10.6.1 及第 11 章的有关规定确定相互间的建筑间距后进行退让。


10.6.1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

10.6.1.jpg

注:H 为建筑高度。  


10.6.2   当建筑物相邻公园、绿地、广场及水面等开敞空间或在其它特殊情况下,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可根据该地区的相关规划要求确定。

10.7 地下建(构)筑物退让用地红线控制


10.7.1   地下建(构)筑物的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必须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术要求。

10.7.2   地下建(构)筑物沿道路布置时,其建(构)筑物外墙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地面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的 0.5  倍控制,且最小不得小于 5 米。

10.7.3   地下建(构)筑物不沿道路布置时,其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最小值为 3 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用地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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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建筑物的间距控制


11.1 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11.2 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11.2.1   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我市居住建筑日照标准采用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该日 9 时~15 时,日照时数≥1 小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为底层住宅窗台面(底层住宅窗台面指距室内地坪 0.9m 高的外墙位置)。

11.2.2   居住建筑正面间距按照我市居住建筑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见附录 E)控制,满足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获得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日照标准应符合我市居住建筑日照标准。

11.2.3   居住建筑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并应满足我市居住建筑日照标准要求:
(1)条式住宅:低层、多层、中高层之间不小于 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小于 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3)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消防通道要求控制。

11.3 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11.3.1 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应依据国家、省的相关规范执行。

11.3.2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 11.3.2 的规定。

11.3.2医院、托幼和学校与相邻建筑的间距

11.3.2.jpg


11.3.3 其它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18 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3 米;
(3)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0 米;
(4)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 布置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且最小值为 6 米;
(5)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6)高度超过 100 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应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11.4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11.4.1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东侧或西侧的,其间距按11.2 节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控制。

11.4.2 非居住建筑(11.3.1 条与 11.3.2 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 11.3.3 条的规定控制,但应考虑住宅的视觉卫生要求,适当加大间距。

11.4.3 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 11.2.3 条有关规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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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


12.1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一般要求


12.1.1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满足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的要求,并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科学地协调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等问题,避免对既有设施造成损害,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可能性,满足人防、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

12.1.2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遵循分层分区、综合利用、公共优先以及分期建设的原则。

12.1.3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考虑对空间资源的保护,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12.1.4 人员活动频繁的地下空间应满足空间使用的安全、便利舒适及健康等方面的要求,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及服务等设施,设置符合人的行为习惯的引导标志以及供残疾人专用的电梯或斜坡道。

12.1.5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12.1.6 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5米的,按地面以上层计算。

12.1.7 在满足配套的前提下,建筑物的地下室作为商业用途时,该部分建筑面积按商业面积计算。

12.2 人行地道


12.2.1 人行地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的人行地道宜采用简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

12.2.2 人行地道的长度不宜超过100米,如有特别需要超过100米时,宜设自动人行道。通道内每间隔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12.3 地下公共停车库


12.3.1   地下公共停车库的建设应考虑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以及个体交通工具与公共交通工具的换乘与衔接。地下停车库宜与临近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并与相邻地下停车库相互连通。

12.3.2   地下公共停车库应方便出入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应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安全、舒适、通风、防火、防护设施以及降低噪音的要求。

12.4 地下街


12.4.1 地下街应与铁路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不得妨碍地面公共设施的使用及管理。   

12.4.2 地下街的建设应与区域商业配置及发展趋势相协调。     

12.4.3 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布置不应妨碍人行交通及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宽度不应小于6米。

12.4.4 地下街内部各部分面积应保持合理的比例,商业设施总面积不宜超过交通设施总面积。

12.4.5 地下街含有地下车库时,车库宜布置在人行通道及商业设施的下层。

12.4.6 建筑物地下室与地下街相连接应满足公共性连接需求的前提。与地下街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12.4.7 地下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地下街通行能力等因素,地下街建筑总面积不宜小于5000平方米,并设置必要的水、风、电等设施。

12.4.8 地下街的通行能力宜按该地下街20年内预测的高峰小时交通量确定。

12.4.9 高峰小时客流超过18000人次/小时的地铁车站附近宜结合地下人行通道建设地下街。

12.5 地下综合体


12.5.1 地下综合体的建设应以交通设施为核心,统一协调地上和地下其它设施的开发。

12.5.2 新建的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附近有现状或规划的地铁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时,应进行该地区的城市设计,考虑将建筑物地下层与这些交通设施进行整合,相互连通。

12.6 地下设施出入口及通风井


12.6.1 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室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于道路红线内。

12.6.2 地铁等公共设施的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必须设于人行道时,不应对人行道通行能力及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12.6.3 地下设施通风井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建设,其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垂直距离不应小于2米;如有特别需要而将进风口与排风口合建时,排风口应比进风口高出5米;临近建筑物设置的通风井,其口部距建筑物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应小于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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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道路交通


13.1 城市道路


13.1.1 按照道路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城市道路分为四类: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13.1.2 城市道路网应与区域性路网合理衔接,与国家、省级和市级公路网相协调。

13.1.3 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8%~18%。计算道路面积时,道路两侧及道路内宽度在8米以上(含8米) 的道路绿化用地不计入在内。

13.1.4 各级道路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13.1.4的规定。

13.1.4道路网规划指标

13.1.4.jpg

注:快速路的红线宽度不含辅道。


13.1.5 道路网的通行能力应与用地性质及土地开发的强度相协调,强度较高及商业集中的地区,应进行交通影响专项研究。

13.1.6 道路网规划应根据土地使用、客货交通源和集散点的交通分布流向,并结合地形、地物、河流走向、铁路布局、原有道路系统以及环保、防灾和城市历史文化城市景观因地制宜地确定。

13.1.7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枢纽站、客运码头、城市轨道交通枢纽站等交通枢纽以及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批选址意见书或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提供交通影响评估报告书。

13.1.8 快速路宜全部或部分封闭,并设置中间分隔带。快速路两侧宜设辅道,通向快速路的路口应设置在辅道上;行人及非机动车应与机动车交通完全隔离,并配套相应的隔离设施及立体横穿设施。

13.1.9 快速路、主干路及风景名胜区的主要道路应进行道路景观设计;快速路及主、次干路应进行交通专项设计。

13.1.10 平面交叉口的渠化、信号灯以及立体交叉口的设置应结合道路网和交通组织综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口时,应对立交形式进行综合分析。

13.1.11 根据道路交叉口渠化的要求,城市干道在距离交叉点200米范围内,应按设计要求适当增加道路红线宽度。

13.2 轨道


13.2.1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规划应与国家和省级的轨道交通规划、 城市用地规划及其它交通设施的规划相协调。

13.2.2 严格控制轨道交通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根据规划的 线路走向,宜按30米宽度预留轨道交通走廊用地。

13.2.3 城市轨道的线路和站场布置可结合地上、地下空间的开发 利用进行综合考虑。

13.3 公共交通设施


13.3.1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公交专用道、公交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13.3.2 公交场站规划用地面积标准宜符合表13.3.2的规定。

13.3.2 公交场站规划用地面积标准

11.3.2.jpg

注:城市快速公共交通(简称 BRT)的标准应相应提高。


13.3.3 新建大型居住区可按每万人1000~1200平方米配备公交首末站用地,并应与居住区同步建设。

13.3.4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和设计应以公交优先为原则,鼓励发展大容量城市快速公共交通(BRT)。

13.3.5 枢纽站及首末站应设于道路以外。枢纽站宜设置在主要客流集散点附近,首末站宜设置在人口较集中的居住区及商  业区等靠近客流集散点的地方,但其用地不宜布置在平面交叉口附近。

13.3.6 综合车场及修理厂应根据首末站和枢纽站的分布及片区内的用地性质进行布置,并应考虑噪音对环境的影响。

13.4 建筑基地出入口控制


13.4.1 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13.4.2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表13.4.2的规定。


13.4.2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

13.4.2.jpg

注:路口距离均以相交道路的相邻车道边线算起。


13.4.3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宜满足表13.4.3的规定。


13.4.3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距离(米)

13.4.3.jpg

13.5 机动车停车场


13.5.1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

13.5.2 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指标按照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执行。

13.5.3 配建停车场的停车位指标宜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的规定。

13.5.4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应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

13.5.5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以路外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宜小型化,就近并分散设置;应尽量靠近相关的主体建筑或设施。

13.5.6 路内公共停车场是路外停车设施的补充。次干路及以上级别的道路严禁设置路内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位不得阻碍道路交通,不得影响路外停车设施的有效利用。

13.5.7 物流园区、仓储区、工业区及专业批发市场等地应设置货运公共停车场。

13.5.8 货物装卸停车设施应设于道路以外。

13.5.9 为残障人士等特殊使用者提供的停车设施宜在支路及以下级别的道路上设置。

13.6 非机动车停车场


13.6.1 城市非机动车停车场分为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非机动车配建停车场。

13.6.2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指标按照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执行。

13.6.3 非机动车配建停车场的停车位指标宜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的规定。

13.6.4 非机动车停车场应结合道路、广场和公共建筑布置,划定专门用地,合理安排。

13.7 公共加油站


13.7.1 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

13.7.2 公共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13.7.2的规定。

13.7.2公共加油站的用地指标

13.7.2.jpg


13.7.3 公共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茂名市加油站布点规划和现行国家标准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2002)的有关规定。

13.7.4 公共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在次干路上,并附设车辆等候加油的停车道。

13.7.5 附设机械化洗车的加油站,应增加用地面积160~2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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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给水工程


14.1 水资源


14.1.1 城市水资源应包括符合各种用水的水源水质标准的淡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及经过处理后符合各种用水水质要求的淡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再生水等。

14.1.2 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新建水源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

14.1.3 城市供水水源应优先满足城市供水需求,充分利用现有调蓄设施,按照以江为主,以库为辅,江库连通的原则,建设区域性的水源调蓄系统,实现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14.1.4 城市供水水源保证率应根据城市不同地区的性质确定,宜采用95%~97%。

14.1.5 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和卫生防护,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14.1.6 水源地的用地应根据给水规模和水源特性、取水方式、调节设施大小等因素确定,并应同时提出水源卫生防护要求和措施。

14.1.7 根据城市水源状况、总体规划布局和用户对水质的要求,可采用集中分质供水系统。

14.1.8 节约用水,逐步推广再生水、雨水、海水等多种水资源的综合利用。

14.2 用水量标准


14.2.1 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阶段用水标准应符合表14.2.1中的规定。

  14.2.1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阶段用水标准

14.2.1.jpg

注:1.所列标准为平均日用水标准。

2.本指标已包括了管网漏失水量及未预见水量。

3.居住用地按人口规模计算用水量。

4.当工业耗水量高、容积率大时采用上限,反之采用下限。


14.2.2 详细规划阶段的用水标准应符合表14.2.2的规定。


14.2.2详细规划阶段的用水标准

14.2.2.jpg

注:1.所列标准为平均日用水标准。
2.本指标已包括了管网漏失水量及未预见水量。
3.居住用地按人口规模计算用水量。
4.当工业耗水量高、容积率大时采用上限,反之采用下限。
5.若相关用地类别无相关建筑面积指标,可按用地面积计算。

14.2.3 总体规划应采用多种方法对用水量进行计算。

14.3 水厂和泵站


14.3.1 城市统一供给的或自备水源供给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应逐步达到国际饮用水水质的先进水平。  

14.3.2 水厂规模应按最高日用水量确定,包括综合生活用水(含居民生活用水和公共建筑用水)、工业企业用水、浇洒道路和绿地用水、管网漏损量和未预见水量。

14.3.3 水厂用地面积应包括生产废水回用用地和污泥处理用地,并预留深度处理用地,宜按表14.3.3进行计算。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

表14.3.3 水厂用地指标

14.3.3.jpg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按常规处理工艺进行,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泥处理设施时, 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4.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14.3.4 配水系统中需设置加压泵站时,其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面积宜按表14.3.4进行计算。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并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

表14.3.4 泵站用地指标

14.3.4.jpg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14.4 输配水


14.4.1 城市配水管网的供水水压宜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0.28Mpa的要求。局部地势较高的地区和高层建筑水压不能满足要求时,可设置局部加压系统。工业用水服务水压可根据用水户的实际需要确定,但不宜小于0.16Mpa。

14.4.2 水源至水厂的输水方式应采用管道或暗渠。

14.4.3 配水管网应留有余地,宜按最高日最高时用水量乘1.2~1.4的弹性系数计算,并按消防时及事故时等工况进行校核。

14.4.4 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充分利用有利地形建设调蓄水池,起到“削峰调谷”的作用。

14.4.5 给水管网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管道应按远期用水量规划设计。

14.4.6 给水管道应合理选择管材,符合优质供水的要求。

14.4.7 城市道路上给水管管径不宜小于200毫米。当管径≥1000毫米时,宜增设配水管。给水管道还应选择合适位置设置排污管和测流测压井(房)。

14.4.8 局部地区供水水压不足需设二次供水设施(含消防供水设施)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供水水质的二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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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排水工程


15.1 排水体制


15.1.1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

15.1.2 对于已形成合流制的区域,应进行截流式合流制改造,并结合规划逐步改造成分流制。

15.2 污水量


15.2.1 污水量计算标准为:综合生活污水量取其平均日用水量的85%;工业和仓储的污水量取其平均日用水量的 80%-90%;道路广场和公共绿地不计污水量;其它污水量取其平均日用水量的 70%。


15.2.2 计算污水量应考虑一定的地下水渗入量。


15.2.3 综合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宜按表 15.2.3 采用。


15.2.3综合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表

15.2.3.jpg

注:1.当污水平均日流量为中间数值时,总变化系数用内插法求得。

    2.当居住区有实际生活污水量变化资料时,可按实际数据采用。

15.3 雨水量


15.3.1 雨水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地形、结合竖向规划和城市受纳水体位置,按照就近分散、自流排放的原则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

15.3.2 应充分利用城市中的洼地、池塘和湖泊调节雨水径流。在平坦低洼地区,可采用河网化排水设计,以降低城市竖向标高。

15.3.3 有条件的地区,可考虑对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15.3.4 雨水规划设计流量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Q=q·ψ·F   

式中 Q―雨水设计流量(升/秒);

q―设计暴雨强度(升/秒·公顷);

ψ―径流系数;

F―汇水面积(升/秒·公顷) ;


15.3.5 径流系数可按表15.3.5确定。


15.3.5 综合径流系数

15.3.5.jpg


15.3.6   城市暴雨强度按茂名市颁布的暴雨强度公式计算。

15.3.7   总体规划阶段的径流系数宜按照《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318-2000)中相关内容执行;详细规划阶段宜按照《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2006)相关内容执行。

15.3.8   雨水管渠规划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重要性以及汇水地区类型、地形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确定。在同一排水系统中可采用同一重现期或不同重现期。一般地区选用 1 年,较重要地区选用 2~3 年,低洼地区、下沉广场、立交桥、下穿通道等排水较困难地带及重要地区选用3~5年。

15.3.9   当生产废水排入雨水系统时,应将其水量计入雨水量中。

15.4 合流水量  


15.4.1 合流管道的设计流量应按污水量与设计雨水量之和确定。

15.4.2 布设截流管时,截流倍数应根据旱流污水的水质和水量及其总变化系数、水体卫生要求、水文、气象条件等因素确定,一般采用 1~3。

15.4.3 合流管道的雨水设计重现期可适当高于同一情况下的雨水管道设计重现期。

15.5 排水泵站


15.5.1 雨水泵站用地指标宜符合表 15.5.1 的规定。

15.5.1 雨水(合流)泵站用地指标

15.5.1.jpg

注:1.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2.合流泵站可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15.5.2 污水泵站用地指标宜符合表 15.5.2 规定。

  15.5.2污水泵站用地指标

15.5.2.jpg

注:1.表中指标为泵站围墙以内,包括整个流程中的构筑物和附属建筑物、附属设施等的用地面积。未 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2.小于 1 万立方米/日规模的泵站用地面积按 1 万立方米/日规模的指标控制。

15.5.3   单独设置的排水泵站应与住宅和公共建筑保持必要距离,周围宜设置围墙和绿化隔离带。

15.6 污水处理  


15.6.1 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082-1999)的要求。  

15.6.2 污水经处理达到现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后方可排入受纳水体。

15.6.3 城市污水的处理程度应根据进厂污水的水质、水量和处理后污水的出路(利用或排放)确定。污水处理的方法应根据需要确定,一般应达到二级生化处理标准的要求。

15.6.4 城市污水处理厂位置的选择宜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供水水源防护要求;
(2)在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3)与居住、公共设施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4)靠近污水、污泥的排放和利用地段;  
(5)应有方便的交通、运输和水电条件。

15.6.5 确定污水处理厂用地时应为城市发展和污水厂自身发展留有足够的备用地,并应预留污水回用设施用地。污水处理厂用地指标宜符合表 15.6.5 的规定。

15.6.5城市污水处理厂用地指标

15.6.5.jpg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
2.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3.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规模小的取上限。

15.6.6 污水处理厂周围应设置一定宽度的防护距离,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污水处理厂周边卫生防护距离不宜小于 50米,并设置不少于 20 米绿化隔离带,与居民卫生防护距离宜大于 300 米。  

15.7 排水管渠


15.7.1 排水管渠应以重力流为主,宜顺坡敷设,尽量少设排水泵站。当排水管无法采用重力流或重力流不经济时,可采用压力流。

15.7.2 排水干管应布置在排水区域内地势较低或便于雨、污水汇集的地带。

15.7.3 排水管宜沿规划城市道路敷设,并与道路中心线平行。

15.7.4 城区内排水不应采用明渠。

15.7.5 雨水管渠、合流管渠出水口受水体水位顶托时,应根据地区重要性和积水所造成的后果,设置防潮门、闸门或排水泵站等设施。

15.7.6 截流式合流制的截流干管宜沿受纳水体岸边布置。

15.7.7 城市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规划期排水规划的最大秒流量,并考虑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确定。

15.7.8 雨水管渠、合流管渠按满流计算。污水管渠按不满流计算,其最大充满度应符合表 15.7.8 的规定。

15.7.8 污水管渠最大设计充满度

15.7.8.jpg


15.7.9 市政道路上污水管和雨水管(有预留口时)管径不宜小于300 毫米。


15.7.10 排水管道尽量不设在快车道上,当道路宽度≥30 米时,宜采用双侧布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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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电力工程


16.1    负荷预测


16.1.1 负荷预测方法是: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阶段的电力负荷预测以分类的单位用地负荷密度法、人均用电指标法、单耗法为主,用弹性系数法或综合用电水平法进行校验;详细规划阶段的电力负荷预测以单位建筑面积负荷标准法为主,用单位标准法(单位用地面积负荷密度标准、人均综合用电负荷标准、人均综合用电量标准)进行校验。

16.1.2   负荷预测推荐标准
16.1.2.1 单位用地面积负荷密度标准宜为1.5~2.5万千瓦/平方公里。
16.1.2.2 人均综合用电负荷标准宜为1.5~2.0千瓦/人。
16.1.2.3 人均综合用电量标准宜为8000~10000千瓦时/人·年。
16.1.2.4 分类用地负荷密度标准宜符合表16.1.2.4的规定。

16.1.2.4分类用地负荷标准

16.1.2.4.jpg


16.1.2.5 单位建筑面积负荷密度标准宜符合表16.1.2.5的规定。


16.1.2.5 单位建筑面积负荷标准

16.1.2.5.jpg


16.2 供电设施


16.2.1 城市电厂:以大型、清洁、高效及环保电厂为主,电厂选址应满足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同时应满足电厂建设规程。在海岛等电网不能覆盖的地区,提倡采用风力、潮汐发电。

16.2.2 城市变电站
16.2.2.1 城市变电站电压等级分为500千伏、220千伏、110千伏、10(20)千伏四级。
16.2.2.2  城市变电站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符合相关设计规程,其设施用地应纳入各阶段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16.2.2.3  500千伏变电站宜布置在城区边缘,有充足的走廊用地,220千伏变电站宜靠近负荷中心,宜临近大型高压走廊和主要电缆通道。110千伏变电站应深入负荷中心,便于10千伏出线。根据负荷分布情况,均匀布置10千伏开关站,10千伏开关站的转供容量不宜超过15000千伏安。
16.2.2.4  变电站对周围环境的噪音、电磁辐射以及城市景观的影响,应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电磁辐射等规范标准的规定以及城市规划要求。
16.2.2.5  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应符合现行的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的规定。
16.2.2.6  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宜远离加油站、燃气厂站及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16.2.2.7  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主变及用地按终期规模规划,变电站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尽量节约建设用地,其建筑形式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16.2.2.8  110 千伏 、220 千伏变电站在城市规划基本建成区、近期规划重点建设区、城市景观有特殊要求的地段应采用户内形式,非规划建设区、规划建设区的边缘地段可采用户外式,其它区域采用半户外式。
16.2.2.9  10kV变配电站(房)应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及城市规划要求的形式设置。独立设置、附设在建筑物内的10kV变配电站(房),应满足消防、环保、排水(防洪)等国家规范要求。
16.2.2.10 各等级的变电站的用地面积(包括户内式、半户外式、户外式)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并根据变电站所在区域的用地实际情况控制。
16.2.2.11 500kV变电站建设规模按4×750(1000)MVA、500kV出线8回、 220kV出线12回。
16.2.2.12 220kV变电站建设规模按4×180(240)MVA、220kV出线6回、110kV出线12回。
16.2.2.13 110kV变电站建设规模按3×40(50、63)MVA、110kV出线3~4回。

16.3 城市电力线路


16.3.1 电力线路分类
16.3.1.1 按电压等级分类,可分为500千伏、220千伏、110千伏、10千伏、380/220伏五类。
16.3.1.2  按敷设方式分类,可分为架空敷设和地下敷设两类。

16.3.2 架空线路走廊
16.3.2.1 城市规划中所涉及的高压走廊为 110kV 以上的电力线路走廊,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高压走廊及电缆通道。
16.3.2.2 500kV线路应安排架空走廊。在城市规划基本建成区、近期规划重点建设区、城市景观有特殊要求的地段等以外的区域,220kV线路应安排架空走廊;110kV线路应尽量安排架空走廊。
16.3.2.3 根据城市规划应实施电缆线路的区域,若相关道路尚未完善,可采用临时架空线敷设,待道路系统完善后即按照规划要求改为电缆线路地下敷设。
16.3.2.4 架空线路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规划的要求,沿山体、河渠、绿化带及道路架设,路径选择宜短捷、顺直,减少同水渠、道路及铁路的交叉。对110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高压走廊,并应加以控制和保护。架空线路尽可能沿高压走廊集中敷设。
16.3.2.5 在城区范围的架空线路应采用先进技术,尽量压缩线路走廊,减少走廊占地。
16.3.2.6 架空线路不应沿山脊线架设,不得占用山体至高点。
16.3.2.7 架空线路应避开易燃易爆危险区。
16.3.2.8 新建架空线路走廊位置不应选择在极具发展潜力的地区,应尽可能避开现状发展区、公共休憩用地、环境易受破坏地区或严重影响景观的地区。
16.3.2.9 现状110千伏、220千伏架空线路,在进行技术经济、土地利用效益及城市景观等多方面比较的基础上,条件具备时宜改造为电缆地下敷设。
16.3.2.10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标准宜符合表16.3.2.10的规定。

16.3.2.10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标准(单位:米)

16.3.2.10.jpg



16.3.3 安全防护技术要求

16.3.3.1 不同电压等级架空线路与各波段电视差转台和转播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现行的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等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的相关规定。

16.3.3.2 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线路与机场导航台、定向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现行的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的相关规定。

16.3.3.3 架空线路与建筑物的最小垂直净距和水平净距的要求应符合现行的110~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

16.3.3.4  10千伏及以下架空线路严禁跨越爆炸性气体环境,架空线路与爆炸性气体环境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后,可适当减少距离。
16.3.3.5  甲类厂房、甲类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丙类液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2倍。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与单罐容积大于200m³或总容积大于1000m³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当储罐为地下直埋式时,架空电力线与储罐的最近水平距离可减少50%。
16.3.3.6  110千伏至500千伏架空线路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可燃或易燃、易爆液(气)体储罐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
16.3.3.7  新建架空线在平原及丘陵地区对地净空不宜小于12米。跨越主要道路桥梁时,对地净空不宜小于15米。

16.3.4 电缆线路走廊
16.3.4.1  在城市规划基本建成区、近期规划重点建设区、城市景观、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地段,110千伏线路应采用电缆地下敷设,220千伏线路宜采用电缆地下敷设。
16.3.4.2 选择220千伏及110千伏电缆线路截面时,其输送容量应不低于与其相连接的架空线路,并留有足够的发展裕度。
16.3.4.3 在负荷密度高、电缆集中的城市中心地段以及工业区地段,可采用电缆隧道。
16.3.4.4 在城市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集中出线处应设置电力电缆沟,电力电缆沟应采用隐蔽式。线路较少的地段可采用直埋或穿管埋地敷设。
16.3.4.5 220千伏及110千伏电缆通道控制标准宜符合表16.3.4.5的规定。

16.3.4.5 220千伏、110千伏电缆通道推荐标准(单位:米)

16.3.4.5.jpg



16.3.4.6 10千伏电力电缆沟净空分为甲(1.2米×1.2米)、乙(1.0米×1.0米)、丙(0.8米×1.0米)等型式。
16.3.4.7 在一般情况下,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10千伏开关站出站路段或36米及以上道路采用甲型电缆沟单侧布置,18~24米道路采用乙型电缆沟单侧布置,15米道路采用丙型电缆沟单侧布置,12米道路采用电缆直埋方式。60米及以上道路采用乙型电缆沟双侧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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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通信工程


17.1 用户预测


17.1.1 确定预测对象的方法是:城市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应对固定用户、数据用户、移动用户及有线用户进行用户预测;详细规划阶段,应对固定电话的市话用户和移动电话用户进行预测。

17.1.2 固定电话用户预测
17.1.2.1 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中固定电话用户预测可采用普及率法。普及率宜为50~70线/百人。
17.1.2.2 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中可根据不同性质用地的相应标准进行预测。分类用地预测标准宜符合表17.1.2.2的规定。

17.1.2.2 分类用地预测标准

7.1.2.2.jpg


17.1.2.3 详细规划阶段可采用单位建筑面积标准进行预测。预测标准宜符合表17.1.2.3的规定。

17.1.2.3 单位建筑面积预测标准

17.1.2.3.jpg


17.1.2.4 公用电话用户预测可采用普及率法,普及率宜为1~1.5线/百人。

17.1.3 数据用户预测可采用普及率法,普及率宜为20~40线/百人。

17.1.4 移动用户预测可采用普及率法,普及率宜为60~90部/百人。

17.1.5 有线电视用户应按100线/百户的入户率标准进行预测。

17.2    局址规划


17.2.1   有线通信
17.2.1.1 电信局址分为长途局、汇接局、端局、接入点。局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布局,并在各层次规划中逐步落实。
17.2.1.2 局址应设置在靠近用户中心、便于管线布置的道路附近。
17.2.1.3 局址选址应符合环境安全、服务方便、技术合理及经济实用原则,与110千伏及以上级别的变电站、易燃易爆危险区等的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17.2.1.4 局址设置应向大容量、少局址、多接入及同址多局方向发展,通信机房宜与各级局址统一设置。
17.2.1.5 电信长途局局址用地宜为3000~4500平方米,汇接局局址用地宜为2000~4000平方米,端局宜为1000~2000平方米,接入点宜为20~100平方米。
17.2.1.6 通信接入点机房在各小区、公建、写字楼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并为方便各通信运营单位的通信线路进入提供服务。

17.2.2 有线电视分中心、管理站及片区机房宜结合居住配套设施设置,不宜单独占地。站址建筑面积标准宜符合表17.2.2的规定。

17.2.2有线电视站址建筑面积标准

17.2.2.jpg


17.2.3 微波通信
17.2.3.1 在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中,应原则确定微波站站址及通道方向,提出控制高度和宽度的要求;在详细规划阶段,应对各部门的综合传输通道进行核对校验,予以控制和保护。
17.2.3.2 市区内除现有的微波通道外应严格控制新建微波通道,现有的微波通道必须加以妥善保护。

17.2.4 移动通信
17.2.4.1 移动通信局址分为交换局、传输节点、移动基站。局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移动通信网络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布局。局址选址应符合环境安全、服务方便、技术合理及经济实用原则,与110千伏及以上级别的变电站、机场导航台、易燃易爆危险区等的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17.2.4.2 各移动通信运营单位的局址应尽量互相靠近布置或合建,以便于相互的管线连接。
17.2.4.3 交换局宜为3000~4000平方米,传输节点宜为100~200平方米,移动基站宜为40~60平方米。
17.2.4.4 在山体上设置移动通信基站时,不应影响山体自然环境和占用山体至高点或山脊线建设。各移动通信运营单位应尽量合并建设或预留多家使用的需求空间,避免重复建设。
17.2.4.5 在居民楼、公建、写字楼的屋顶(天面)可以设立移动通信基站的天线,但应采取适当的美化措施,并满足建筑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17.3 通信管道
17.3.1 通信管道设置
17.3.1.1 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在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设计中应统筹考虑,同期规划,统一建设实施。
17.3.1.2 在住宅小区、公建、写字楼、工业区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统一规划建设,并为方便各通信运营单位的通信线路进入提供服务。
17.3.1.3 管孔容量应按终期需求规划,并应考虑适量的发展备用需求。

17.3.2 各级通信管道管孔设置标准宜符合表17.3.2的规定。

17.3.2各级通信管道管孔设置标准

17.3.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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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燃气工程


18.1 气源及供气方式


18.1.1   规划气源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

18.1.2   供气方式宜采取管道供气,现有的瓶装气供应方式应逐步向管道气供应方式转换。

18.2 用气量指标


18.2.1   各层次规划中的居民生活耗热量指标取2721~2930兆焦/人·年。其中,主城区居民用气量预测取本指标的上限。

18.2.2   分区规划及以上各阶段规划中的公共建筑用气、工业企业生产用气量预测方法为:以居民生活用气量为基础,用气按居民生活用气量的一定比例预测。
18.2.2.1 公共建筑总用气量按居民生活总用气量的40%~60%计算。
18.2.2.2 工业企业生产总用气量按居民生活总用气量的25%~40%计算。

18.2.3   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中的公共建筑用气、工业企业生产用气量预测方法为分项详细估算法。
18.2.3.1 工业用户用气量指标可根据用户实际燃料消耗量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进行核算。

18.2.4   各层次规划中燃气锅炉、燃气直燃机和天然气汽车用气量指标参照如下选取。
18.2.4.1 燃气锅炉的用气量指标为77.52立方米/时·吨。
18.2.4.2 燃气直燃机综合用气量指标为991兆焦/平方米·年。
其中:采暖           47兆焦/平方米·年
制冷          776兆焦/平方米·年
生活热水      168兆焦/平方米·年
燃气直燃机使用面积可按公共建筑面积的10%进行考虑。  
18.2.4.3 天然气汽车用气量指标:
天然气公共交通汽车用气量指标为110立方米/车·日 天然气出租车用气量指标为36立方米/车·日

18.3 燃气场站选址准则及占地面积


18.3.1 天然气分输站、门站和储配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宜设置在长输管线或输气支线附近,站内设备与站内、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的相关要求。  
   
18.3.2 天然气调压站宜设置在负荷中心附近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采用撬装式设备的调压站占地面积宜为0.03~0.1公顷,采用非撬装式设备的调压站占地面积宜为0.1~0.3公顷。调压站与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水平净距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的相关要求。

18.3.3 压缩天然气(CNG)卫星站和液化天然气(LNG)气化站宜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占地面积宜符合表18.3.3的规定。

18.3.3 CNG卫星站和LNG气化站用地指标

18.3.3.jpg


18.3.4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宜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采用瓶组储存的气化站占地面积宜为0.01~0.03公顷。

18.3.5 约每1万服务人口应设置一个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并且该站宜布置在供气区域中心附近,占地面积宜为0.01~0.03公顷。在管道气供应能够覆盖的范围内,应逐步取消液化气供应站点。

18.3.6 汽车加气站宜靠近城市交通干道或设在车辆出入方便的次要干道上,不宜选在城市干路的交叉路口附近。可单独建站或与加油站合建,并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2002)的相关要求。

18.4 城市燃气管网敷设要求


18.4.1 各类城市燃气管道宜采用直埋方式敷设,并按国家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保护。

18.4.2 大于1.6MPa的管道宜沿城市绿化隔离带或道路外侧的绿化带敷设,不宜进入城市四级地区,地区等级的划分参见《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的有关规定。当受条件限制需要进入或通过时,须对工程作出安全评估报告并向市安监主管部门备案。

18.4.3 中压管道宜沿人行道外敷设;干管应按环状管网布置。

18.5 民用建筑用气


18.5.1 高层民用建筑应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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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管线综合


19.1 准则


19.1.1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重视近期建设,并考虑远景发展的需要。

19.1.2 城市工程管线应结合道路网规划,宜采用地下敷设。

19.1.3 城市建成区内现有架空的电力、通信线路应结合道路及线路的改建、扩建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19.2 平面布置


19.2.1 电力、通信线路、雨水管渠、污水管道宜布置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其中雨、污水排水管渠可布置在机动车道下面),给水、燃气管道等工程管线可布置在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的范围。

19.2.2 沿城市道路敷设的工程管线,以道路中心线为界,宜在东、南侧依次布置雨水管渠、燃气管道、给水管道,西、北侧依次布置污水管道、通信线路、电力线路。

19.2.3 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道路宜两侧同时布置给水和燃气管道;红线宽度超过50米的道路宜两侧同时布置排水管线。

19.2.4 建筑基地内的工程管线从建筑物向外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应根据工程管线的性质和埋设深度确定,其布置次序宜为:电力、通信、污水、雨水、燃气、给水。当燃气管线可在建筑物两侧的任一侧引入均满足要求时,燃气管线应布置在管线较少的一侧。

19.2.5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19.2.5的规定。当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19.2.6   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15米的新建道路每隔200米宜设一条工程管线预留沟,以方便道路建成后工程管线穿越道路,减少开挖机动车道。

19.2.5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米)

1.jpg

注:*详见《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表3.0.9。  

19.3 竖向布置


19.3.1 工程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表19.3.1的规定。

  19.3.1工程管线最小覆土深度(米)

19.3.1.jpg


19.3.2 各种工程管线不得上下平行重叠埋设。如管线交叉矛盾时,应遵循压力管让自流管、小管让大管、支管让干管、软管让硬管的原则。

19.3.3 工程管线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管的高程确定。其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19.3.3的规定。

19.3.3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19.3.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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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垃圾收集与处理


20.1.1 城市垃圾收运应实现分类化、容器化、密闭化和机械化。  

20.1.2 城市人均生活垃圾产生量按1.2公斤/日计算。   

20.1.3 垃圾收集   
20.1.3.1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方式以垃圾收集点和清洁工人上门收集为主。垃圾收集点宜采用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放置点等形式,并按分类收集要求设置分类垃圾收集容器。
20.1.3.2 住宅区和商业区等垃圾产生较为集中的区域,每0.7~1.0平方公里应设置一座小型垃圾转运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3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8米。如条件受限,可视实际情况确定或附设于其它建筑物内。

20.1.3.3 工业垃圾应根据不同工业性质和工艺确定垃圾产生量。一般工业每万元工业产值垃圾产生量按0.04~0.07吨/年计算。
20.1.3.4 工业垃圾应分为危险废弃物类工业垃圾和普通工业垃圾两类分别收集,危险废弃物类工业垃圾应运送到专门的危险废弃物处理场处置。
20.1.3.5 医疗卫生垃圾必须由专业部门采用专门容器收集, 运输时连同容器一起运送到医疗卫生垃圾处理场地处置。
20.1.3.6 建筑垃圾和余泥渣土应单独收集并统一运送到指定的受纳场处置。

20.1.4 垃圾转运
20.1.4.1 当小型垃圾转运站与垃圾最终处理场的运距大于20公里时,应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大型或中型垃圾转运站,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20.1.4.1的规定。

20.1.4.1大型及中型垃圾转运站的用地标准表

20.1.4.1.jpg

注:垃圾转运站和再生资源回收站合并设置时,用地面积可增加 1000~1500 平方米。用地面积中包含沿周边设置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20.1.4.2 垃圾转运站应设置在道路条件好、市政设施齐全且不影响市容景观的位置,应避免设置在人口稠密区,并尽量设置在其下风向处。垃圾转运站和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及绿化隔离带宽度应符合表20.1.4.1的规定。

20.1.5 垃圾处理   
20.1.5.1 垃圾处理场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宜布置在地质条件较好的边缘地区。垃圾卫生填埋场的选址应远离湖泊、河流、湿地、洪水易发地区、古迹、高速公路、生态保护区、供水水源及生态敏感地区,应避免对地下水和地表水体产生污染。
20.1.5.2 垃圾卫生填理场和垃圾焚烧场应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并应设置卫生防护带。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四周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0米的防护绿地或生态绿地。
20.1.5.3 垃圾处理场用地面积应依据处理量、处理工艺和使用年限确定。垃圾处理场使用年限不应小于10年。
20.1.5.4 城市固体危险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应设置危险废弃物处理场,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分类进行安全处理和处置。

20.1.6 在繁华商业区、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及客运站场应设置密封的废物箱,并满足分类收集的要求。废物箱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两旁和路口,设置间距分别为:人流活动密集区和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路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20.2 公共厕所的设置  


20.2.1 城市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

20.2.2 城市公共厕所宜以附建式公共厕所为主,独立式和活动式公共厕所为辅。

20.2.3 城市公共厕所数量每平方公里不应少于 3 座。

20.2.4 人流量大的街道和商业区每隔 300~500 米设 1 座公共厕所,一般街道间隔不大于 800 米设 1 座公共厕所。

20.2.5 附建式公共厕所宜临街设置,有明显的指路标志,并应设有单独的出入口和管理室。

20.2.6 每座独立式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应少于 60 平方米,其中7~10 平方米可作为环卫工具房。

20.2.7 独立式的公共厕所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和建造,附建式公共厕所应结合主体建筑设计和建造。

20.2.8  建成区中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在公共厕所设置标准不能满足 20.2.3 和 20.2.4 条规定时,宜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

20.2.9 独立式公共厕所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 5 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 3 米的绿化带。如条件受限,可视实际情况确定。

20.2.10  独立式公共厕所宜与垃圾收集站或垃圾转运站合建。

20.3 基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工作场所


20.3.1   基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按服务范围和居住人口确定,并应符合表 20.3.1 的规定。

20.3.1基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用地指标

20.3.1.jpg

注:1.表中的“万人指标”的“万人”,系指居住地区的人口数量;
2.用地面积计算指标中,人口密度大的取下限,人口密度小的取上限。

20.3.2 应根据需要设立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停车场以环卫所为单位,分片设置,其规模可根据服务范围和停车数量等因素确定。用地面积宜按每辆汽车 100~200 平方米确定,建筑面积宜按每辆汽车 30~60 平方米确定。

20.3.3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及修理点应布置在居住区外,与居住区距离宜为 100~300 米。

20.4 环境卫生专用车辆通道  


20.4.1 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宽度不宜小于 4~6 米。

20.4.2 新建小区和旧城区改建需设置垃圾车通道的,其道路设计应满足 15 吨载重车通行。

20.4.3 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的通道应满足20~35吨载重车通行。

20.4.4 环境卫生车辆在作业场如需调头时,应保证有 12 米×12米以上的空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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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户外广告


21.1 户外广告定义和分类


21.1.1 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广告看板、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实物造型、条幅、气球等户外广告载体。
21.1.2 广告类型按表 21.1.2 分类。

21.1.2户外广告分类表

21.1.2.jpg


21.2 通用规定


21.2.1 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市容市貌和交通秩序;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色彩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室外空间中同一地段的户外广告应成组设置,规格统一,其布局应有助于室外空间的围合;户外广告不得妨碍所附着建筑物、相邻建筑物或其它相邻公共设施的日常使用和安全需求。

21.2.2 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在规划确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学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及周围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21.2.3 户外广告仅允许设置于商业建筑或综合建筑的商业部分;禁止设置于居住用地或包含居住功能的其它性质用地内,若广告临近居住建筑,则必须与居住建筑保持不小于 20 米的距离;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

21.2.4 户外广告设置不得对其所附着的建筑物或周边建筑物的建筑立面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不得擅自改变原建筑面貌。

21.2.5 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航空安全,在机场范围和周边地区禁止使用霓虹灯、闪烁光源和红色光形式的户外广告。

21.2.6 下列范围及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1)遮挡和占用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和公共标识设施;
(2)伸展至道路上方空间或跨越道路;
(3)宽度小于 3.5 米人行道设置落地式广告;
(4)大量的人流、车流出入口两侧各 5 米范围内;
(5)非利用街道设施,在公交站牌、交通标志、路名牌、消防栓、邮筒等设施 5 米范围内;
(6)住宅建筑、综合建筑的住宅部分、建筑玻璃幕墙、高层建筑主体墙面、危险建筑、透空围墙;
(7)遮挡公共绿地景观或影响绿化树木生长的;
(8)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学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及周围建筑控制地带。

21.2.7 任何广告物不得以闪烁光源影响居住建筑或城市道路使用,应避免对街道行人和驾驶员产生眩光。

21.2.8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周围 10 米范围内及其背景空间内的广告照明,不得采用闪光方式和红、黄、绿三种颜色。

21.2.9 任何户外广告均须精心制作;广告(含支架等)应选用坚固、不锈蚀的美观大方材料制作。

21.2.10 依附于建筑物的广告应以建筑单体为单位,落地式广告及其它类型广告应以空间相关地段为单位进行统一设计,与建筑立面和城市空间整体景观保持协调。

21.3 依附于建筑物广告设置要求


21.3.1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广告
21.3.1.1 户外广告下端距地面净高不得低于 3 米,并且不得超出骑楼或悬挑架空部分底沿,上端不得高于建筑物檐口底面或女儿墙,左右不得突出墙面的外轮廊线,广告牌面突出墙面距离不得超过 0.3 米,且不得妨碍行人安全。
21.3.1.2 不得在建筑物的层与层之间窗间墙上设置。
21.3.1.3 立体浮雕型广告突出墙面不得超过 1.5 米,突出部分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 4.5 米。
21.3.1.4 建筑物主立面的广告总面积不得大于该墙面面积 1/3;单块广告面积不得超过 100 平方米,依附于建筑物山墙的广告应占满整幅墙面,或者占据不大于 1/3 的山墙面面积。
21.3.1.5 依附于一层门楣的广告,下端不得低于骑楼或悬挑架空部分底沿,上端不得高于二层窗户下沿,且总高度不得大于3 米,宽度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
21.3.1.6 依附于骑楼或檐下的广告,下端与地面距离不得低于 3 米,厚度不得大于 0.3 米;骑楼外柱或外柱间不得设置广告。

21.3.2 垂直于建筑物外墙广告
21.3.2.1 广告高度不得超过 9 米,突出外墙不得超过 1.5 米,广告上端不得超出附着墙的上端,且距地面高度不得超过 24米;下端距地面不得低于骑楼或悬挑架空部分底沿,且距地面不得低于 4.5 米。
21.3.2.2 相邻广告水平间距不得小于建筑开间且不小于 6 米。
21.3.2.3 广告外沿距 10KV 导线净距离不小于 1.5 米,距低压导线不小于 0.5 米。
21.3.2.4 垂直于骑楼檐下的广告下端距地面距离不小于 3 米,相邻广告距离不得小于建筑开间;骑楼高度小于 6 米时,广告宽度不大于 1 米,骑楼高度不小于 6 米时,广告宽度不大于 1.5 米。

21.3.3 屋顶广告
21.3.3.1 城市一般地区禁止设置屋顶广告。

21.3.4 落地式广告
21.3.4.1 大型支架式广告
(1)广告总体高度(含牌面及支架)不得超过 9 米,广告与建筑物最小距离不得小于其高度的 2 倍。
(2)禁止在居住用地和道路红线内设置。
21.3.4.2 小型独立支撑式广告(包括立杆型、底座型、实物造型)
(1)广告总体高度(含牌面及支撑结构)不得超过 4 米,牌面面积不得超过 9 平方米。
(2)在同一路段的广告风格、形式、规格、设置方式应统一,排列规整,并与环境相协调。沿商业步行街纵向间距不少于 15 米,沿城市主要商业街人行道纵向间距不少于
20 米,沿其它城市道路不少于 50 米。
(3)人行道设置广告后,可供行人通行的步行通道净宽不少于2.5 米。
(4)立杆型广告的立杆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小于 0.4 米,牌面外缘不小于 0.2 米;牌面下缘离地面高度不小于 2.2米,牌面宽度不大于 1.5 米,厚度不大于 0.3 米。
(5)底座型广告总高度应不大于 2 米,且不小于 1.2 米;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小于 0.4 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大于 2平方米,牌面宽度不大于 1 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 0.5平方米。
(6)实物造型广告高度应不大于 3 米,且不小于 1.2 米,宽度不大于 1.5 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 1 平方米。 21.3.4.3 立柱式广告
(1)立柱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有关市政安全规范,尽可能远离高压走廊,立柱落点不得影响地下管线的敷设,立柱广告牌面应尽可能与道路走向垂直。
(2)沿道路两侧立柱广告外型应基本统一,城市广场、商业街、商业中心地段的立柱广告形式可以多样化。
(3)立柱广告高度应与周边建筑布局和绿化配置相协调,立柱广告牌最大尺寸:宽度不大于 18 米、高度不大于 6米,立柱广告总高度不得大于 16 米。
(4)沿城市道路设置的立柱广告牌纵向间距宜在 1000 米以上,最少不得小于 500 米;沿城市快速路两侧设置的立柱式广告牌间距宜在 1.1~3 公里。
(5)各广场、立交桥、道路交叉口的立柱式广告牌数量不得超过 2 块。

21.3.5 空间广告
21.3.5.1 必须符合民航、气象等相关管理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设置。
21.3.5.2 球体应标示易于辨认的色彩,夜间须于系绳顶端开亮红色警示灯。
21.3.5.3 气球距地面高度不得高于 60 米。
21.3.6 其它类型广告
21.3.6.1 依附于灯杆、电杆的广告,底部离地不小于 3 米,牌面宽度不大于 0.5 米,高度不大于 2 米。
21.3.6.2 工地围墙广告总高度不大于4米,牌面突出墙面不大于0.2 米。
21.3.6.3 大型电子显示屏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或城市交通次干道以上的道路交叉口设置;若广告临近居住建筑,则离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 20 米。
21.3.6.4 投影广告投影光束离地不小于 4 米,距门、窗不小于 3 米。

21.3.7 市、区级大型商业中心区,应编制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在规划编制时可适当放宽部分规定要求,以营造商业气氛,塑造丰富多彩、繁华热烈的户外广告环境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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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城市综合防灾和减灾


22.1 城市综合防灾减灾准则


22.1.1 城市建设用地应避开自然易灾地段,不能避开的必须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22.1.2 城市规划应避免产生人为的易灾区。宜采用适于防灾的组团式用地结构布局形式,实现较优的系统防灾环境。

22.1.3 根据城市行政区划划分城市防灾分区,根据城市功能分区和路网系统确定防灾单元。防灾单元之间以城市主干路及绿化带分隔。

22.1.4 城市防灾疏散道路系统应由城市防灾疏散干路和防灾疏散支干路组成。每个城市防灾分区在各个方向应至少保证有两条防灾疏散通道。

22.1.5 应利用防灾分区内的城市公园、绿地、学校体育场、停车场和街头广场及其它空旷场地作为避灾人口的疏散场地。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立明确的标识,面积在 2 公顷以上的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置给水、排水及供电等市政公用设施。

22.1.6 每个防灾分区应设立防灾应急指挥中心、急救医院、通信专业队伍、消防专业队伍、工程抢险专业队伍和物资储备设施等。

22.1.7 城市生命线工程包括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气、热力、医疗、卫生及消防等主要系统,应充分满足城市防灾和减灾的需要。

22.2 城市消防


22.2.1 防火间距
22.2.1.1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22.2.1.1的规定。

22.2.1.1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单位:米)

22.2.1.1.jpg

注: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与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1987)的规定。


22.2.1.2 高层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储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22.2.1.3 高层建筑之间及其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22.2.1.3的规定。

22.2.1.3高层建筑的防火间距(单位:米)

22.2.1.3.jpg


22.2.1.4 工业厂房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22.2.1.4的规定。此外,甲类和乙类工业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米。

22.2.1.4厂房的防火间距(单位:米)

22.2.1.4.jpg


22.2.1.5 生产及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和仓库必须设置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周边的建筑物保持规定的防火间距。

22.2.1.6 加油站的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22.2.1.6的规定。

22.2.1.6加油站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 (单位:米)

22.2.1.6.jpg

注:以上间距适用于一级站等级以下的加油站。一级站的防火距离参见《汽油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2002,2006年版)。


22.2.1.7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它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22.2.1.7的规定。

22.2.1.7甲类物品库房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单位:米)

22.2.1.7.jpg

注:表中1、2、3、4、5、6项为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内容参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87,2001年版)第4.1.1条的规定,下同。


22.2.1.8 乙类物品库房(乙类6项物品除外)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米,与其它民用建筑不宜小于25米。乙、丙、丁和戊类物品库房之间及其与其它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22.2.1.8的规定。

22.2.1.8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单位:米)

22.2.1.8.jpg



22.2.1.9 以各类油、气码头为中心、半径300米的水域范围为海上安全控制区。海上安全控制区不得作为其它船舶的锚地和调头区。油、气码头间及与其它码头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距离油、气码头及其罐区500米范围内为陆上安全控制区。

22.2.2  消防站
22.2.2.1 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其中普通消防站分为标准普通消防站和小型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分为陆上特勤消防站和水上特勤消防站。
22.2.2.2 普通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接到报警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准则。消防站的责任区面积主城区控制在7平方公里以内,其它地区控制在4~7平方公里。消防站服务范围应符合表22.2.2.2的规定。水上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船接到报警30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准则。

22.2.2.2用地类型与消防站服务范围

22.2.2.2.jpg



22.2.2.3 消防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的责任区内的适中位置和有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宜设在城市主干道或城市次干道沿线。

22.2.2.4 消防站主体建筑距离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和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及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米。

22.2.2.5 责任区内有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物和化学危险品单位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方向,距上述单位距离不宜小于200米。

22.2.2.6 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至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宜为10~15米。

22.2.2.7 消防站设施建筑按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设防,防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消防站设施指标应符合表22.2.2.7的规定。

表22.2.2.7消防站设施指标

22.2.2.7.jpg


22.2.3 消防给水与消防通道
22.2.3.1 消防给水宜与生产及生活给水管道系统合并。如合并不经济或技术上不可行,可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系统。
22.2.3.2 规划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和加水柱应成系统,并应充分利用江河、湖泊及水库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备用水源。
22.2.3.3 消防给水管道及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 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22.2.3.4 消防车通道规划应与城市道路规划相结合。
22.2.3.5 城市街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不应小于5米。消防车道应满足消防车登高面距建筑外墙大于5米、小于10米的要求,在消防车登高面与建筑之间不应种植高度超过4米的乔木或其它影响消防车登高的植物。
22.2.3.6 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门洞的净宽不应小于4米,净高不应小于5米。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架设人行通道。
22.2.3.7 住宅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尽端设置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尽端路周围为高层建筑时,回车场不应小于18米×18米。
22.2.3.8 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置环行消防车道。设置环行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高层建筑的短边长度超过24米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22.3 城市人民防空


22.3.1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及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及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22.3.2 茂名是国家二类重点设防城市,城市各类人防设施的战术技术指标均应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及城市的重要目标分布现状和发展规划来确定。

22.3.3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应与易燃、易爆及有剧毒物质的厂房和储库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指挥工程、中心医院和急救医院应避开重点目标区域设置,急救站及其它专业队应结合其分担的保障区域来设置。

22.3.4 结合城市建设开发地下空间
22.3.4.1 党、政、军机关的办公大楼修建附建式防空地下室。
22.3.4.2 人口稠密地区结合城市建设修建地下商业街等公共活动场所。
22.3.4.3 居住区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地下空间作为人防设施。
22.3.4.4 新建十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大于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2.3.4.5 新建除第4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2.3.4.6 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除第4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2.3.4.7 新建除第4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22.3.4.8 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22.3.5 住宅区人防工程
22.3.5.1 住宅区防灾地下室的布局,在满足战时需求的前提下宜相对集中,并应布置在交通方便且能满足战时和平时需要的适中地段。
22.3.5.2 人员掩蔽所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00米。使用面积标准为留城人员每人1平方米。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能满足需要时,可规划预留位置,战前增建。

22.3.6 重要的经济防护目标,应采取防护措施并制定战时抢修方案。新建上述项目时,应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经济防护重点目标的分级标准,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22.3.7 应结合平战需要设置战备物资仓库,战备物资仓库应设在地下或分散隐蔽的地点。

22.3.8 结合人防工程建设积极开发地下空间,将部分城市功能转入地下,人防工程由地下人防工事向绿地、广场地下空间利用拓展。人防工程建设以高层建筑、广场、绿地、道路等地下空间开发为节点,合理组织地下与地上各类功能的连接,逐步形成网络式的城市地下防空体系,更好地发挥其战时机动防护功能。

22.4 城市防震减灾


22.4.1 茂名市城市一般建设按照地震基本烈度VII度区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设防,建立相应的报警、防震体系。重大建设工程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供的抗震设防参数进行设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按照高于本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22.4.2 供水、供电及燃气等重要工程设施应多源供应、网状输配。

22.4.3 城市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22.4.4 在防震专业规划中应划定城市避震通道、防灾据点以及避震疏散场地。

22.5 城市防潮、防洪、排洪


22.5.1 城市防潮、防洪规划,应采取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蓄泄结合和以泄为主的方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非工程防治措施结合。

22.5.2 防潮海堤选线宜符合原海岸线走向,注意保护海滩防浪植物。

22.5.3 城市规划区内的海堤堤身占用地和海堤背水坡脚属海堤控制范围。

22.5.4 海堤背水坡一侧控制范围内应留有不小于 4 米的防潮抢险通道。

22.5.5 有堤防的河道控制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蓄洪区及防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控制范围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和现有河道两侧各 25 米宽的地域。

22.5.6 排洪渠规划


22.5.6.1 城市排洪渠布置必须与建设区总体规划密切配合、统一考虑。排洪渠应尽量避开城市建设密集区。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可能利用原有天然渠道,并鼓励建设生态、景观型排洪渠。

22.5.6.2 排洪渠设计应与城市雨水管渠相协调,避免引起山洪雨水倒灌城区。渠底宜设计流槽,便于清淤疏通。

22.5.6.3 排洪渠管理范围为渠内顶边向外不小于 5~7 米。排洪渠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向外延伸 5~15 米。

22.5.6.4 排洪渠以明渠结构形式为主,渠宽 5 米以上的渠道不得加盖。其上部及其管理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22.5.6.5 城市防潮、防洪标准应按表 22.5.6.5 执行。

22.5.6.5茂名市防洪、防潮标准

22.5.6.5.jpg

注:海潮按 200 年一遇潮水位校核。

22.6 城市防风


22.6.1 城市建筑施工、室外广告的设置和绿化树种的选择应满足抵御台风正面袭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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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附则


23.1 本标准与准则是实施《茂名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详见附录 I)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标准与准则的行为,按《茂名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3.2 本标准与准则施行前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经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23.3 本标准与准则由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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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附录


附录A 建筑间距的计算


A.0.1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A.0.2    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 3 米长(含 3 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 1 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 1/4 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 1/2 的(含 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出 1/2 或突出距离超过一米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附录B 建筑高度的计算


B.0.1 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让用地红线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它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B.0.2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B.0.2.1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二)。
B.0.2.2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 45 度(含 45 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三);坡度大于45 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见图四)。
B.0.2.3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设备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 6 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的 1/8 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建筑高度计算附图.jpg

附录C  沿路一般建筑高度控制


附录C  沿路一般建筑高度控制.jpg

附录D 居住建筑面宽控制


附录D  居住建筑面宽控制.jpg

附录E 相关参数换算系数表


车辆停车位当量换算系数表

1.jpg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2.jpg

附录F 干道交叉口建筑红线退让范围(示意)


附录F  干道交叉口建筑红线退让范围(示意).jpg

附录G 名词解释


G.0.1 城市规划  urban planning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G.0.2 城市设计 urban design
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G.0.3 城市总体规划 master plan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G.0.4 居住区规划 residential district planning
对城市居住区的住宅、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室外环境、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所进行的综合性具体安排。

G.0.5 居住小区 residential quarter
城市中由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以居民基本生活活动不穿越城市主要交通线为原则,并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G.0.6 居住组团 housing cluster   
城市中一般被居住小区道路分隔,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G.0.7 城市绿化 urban afforestation
城市中栽种植物和利用自然条件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景观的活动。

G.0.8 公共绿地 public green space
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G.0.9 公园 park
城市中具有一定的用地范围和良好的绿化及一定服务设施、供群众游憩的公共绿地。

G.0.10 绿带 green belt
在城市组团之间、城市周围或相邻城市之间设置的用以控制城市扩展的绿色开敞空间。

G.0.11 容积率 floor area ratio
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G.0.12 建筑密度 building density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G.0.13 建筑系数 building coefficient
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种建、构筑物占地面积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公式:建筑系数=(建筑物占地面积+构筑物占地面积+堆场用地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100%。

G.0.14 道路红线 boundary lines of roads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G.0.15 建筑红线 building line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G.0.16 城市绿线 boundary line of urban green space
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G.0.17 城市蓝线 city blue line  
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G.0.18 人口毛密度 residential density
单位面积的居住用地上居住的人口数量。

G.0.19 人口净密度 net residential density
单位面积的住宅用地上居住的人口数量。

G.0.20 绿地率 greening grate
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G.0.21 建筑间距 building interval
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G.0.22 日照标准 insolation standard
根据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要求确定的,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量,是编制居住区规划确定居住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G.0.23 城市给水 water supply
由城市给水系统对城市生产、生活、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所需用水进行供给的给水方式。

G.0.24 城市用水 water consumption
城市生产、生活、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

G.0.25 给水工程 water supply engineering
为城市提供生产及生活等用水而兴建的工程设施,包括原水的取集、处理以及成品水输配等各项工程设施。

G.0.26 给水水源 water sources
给水工程取用的原水水体。

G.0.27 水源保护 protection of water sources
保护城市给水水源不受污染的各种措施。  
G.0.28 城市排水 sewerage
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G.0.29 城市污水 sewage
排入城市排水系统中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生产污水和径流水的统称。

G.0.30 生活污水 domestic sewage
居民在工作和生活中排出的受一定污染的水。

G.0.31 城市排水系统 sewerage system
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等工程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总体。

G.0.32 分流制 separate system
用不同管渠分别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G.0.33 合流制 combined system
用同一管渠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G.0.34 城市排水工程 sewerage engineering
为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而兴建的各种工程设施。

G.0.35 污水处理 sewage treatment
为使污水达到排入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而进行净化的过程。

G.0.36 高压走廊(高压架空线路走廊)  high tension corridor            
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G.0.37 居民生活用气 gas for domestic use
指城镇居民住宅内使用的燃气。

G.0.38 商业用气 gas for commercial use
指城镇商业用户(含公共建筑)内生产和生活的燃气。

G.0.39 城市道路系统 urban road system
城市范围内由不同功能、等级、区位的道路、以及不同形式的交叉口和停车场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有机整体。

G.0.40 城市道路网 urban road network
城市范围内由不同功能、等级、区位的道路,以一定的密度和适当的形式组成的网络结构。

G.0.41 城市道路网密度 density of urban road network
城市建成区或城市某一地区内平均每平方公里城市用地上拥有的道路长度。

G.0.42 城市道路面积率 urban road area ratio     
城市一定地区内,城市道路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G.0.43 高速公路 highway
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全部控制出入的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G.0.44 快速路 express way
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以供汽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

G.0.45 主干路 major arterial
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道路。

G.0.46 次干路 minor arterial
城市道路网中的区域性干路,与主干路相连接构成完整的城市干路系统。

G.0.47 支路 collector street
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联系次干路或供区域内部使用的道路。

G.0.48 自行车道 bikeway
主要供自行车通行的道路,在城市中可自成系统。

G.0.49 步行街 pedestrian street
专供步行者使用,禁止通行车辆或只准通行特种车辆的道路。

G.0.50 通行能力 vehicle flow capacity
在一定道路和交通条件下,道路上某一路段单位时间内通过某一断面的最大车辆数。

G.0.51 交叉口通行能力 intersection capacity
交叉口各进口道单位时间内可以通过的车辆数之和。

G.0.52 城市综合防灾与减灾 disaster prevention and mitigation
为抵御和减轻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对城市居民生命财产和各项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

G.0.53 城市防洪  urban flood control
为抵御和减轻洪水对城市造成灾害而采取的各种工程和非工程预防措施。

G.0.54 城市防洪标准 flood control standard
根据城市的重要程度、所在地域的洪灾类型以及历史性洪水灾害等因素而制定的城市防洪的设防标准。

G.0.55 城市抗震减灾 earthquake protection and mitigation
为抵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而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

G.0.56 城市消防  urban fire control
为预防和减轻因火灾对城市造成损失而采取的各种预防和减灾措施。

G.0.57 人民城市防空 urban air defense
为防御和减轻城市因遭受常规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细菌武器等空袭而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防御和减灾措施。

附录H 本标准与准则用词说明


H.0.1 执行本标准与准则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H.0.1.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H.0.1.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H.0.1.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H.0.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 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附录I 《茂名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茂名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城乡规划局反映。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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