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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规范和指引城市规划建设行为的重要技术依据,为使我市规划管理工作不断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满足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出的新要求,我局参照新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用地分类标准等完成了《贺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的修编工作。为推进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并接受公众监督,现对《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规范等公开征求意见,各单位及个人可将书面意见于2016年6月30日前反馈至我局。2016-06-12。
贺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二〇一六年一月
主编单位:贺州市规划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贺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科学合理地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贺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范和行业标准,并结合贺州市的实际情况而制定。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新颁布实施的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行业标准和政策的调整内容,并结合贺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调整条款。
第三条 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规划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执行,在规划区外,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项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或设计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贺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贺州市规划局。
第六条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修订,上报贺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在下列情形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体修订,上报贺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
1)国家、自治区和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
2)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强制性规范进行修订;
3)贺州市城市发展的形势和目标发生重大变化。
第七条 本规定修订版自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旧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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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城市用地布局与规划
第二章 用地分类与使用
一、 城市用地分类
第八条 用地分类涵盖全市域各类型用地,适用于各阶段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用地分类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为主导因素,兼顾其它相关因素。
第十条 用地使用性质分类应当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见附表 1、附表 2。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用地分类时,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混合用地应参照本规定 2.3 节的要求执行。
二、 用地界限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限的划定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土地证的面积应当依据规划用地红线面积中的建设项目用地面积依法确定。
三、 土地混合使用
第十三条 为引导土地集约使用、促进产业升级转型、减少交通需求以及提升城市内涵品质,鼓励合理的土地混合使用,增强土地使用的弹性。
第十四条 土地混合使用应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
第十五条 鼓励土地混合使用的重点区域为:城市各级中心区、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及重要的滨水区等。
第十六条 具体地块的土地混合使用应符合相关技术条件和政策条件的要求:
1)相关技术条件主要包括具体地块的上层次规划要求、周边条件、交通、市政、公共服务设施等情况,自然与地理承载力、日照通风和消防等强制性规定等。位于生态敏感区、重要的景观区域或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安全影响的,应进行专项技术论证。
2)相关政策条件主要包括国家、省、市的土地、规划、产权和产业政策,以及是否满足申报条件、符合行政许可的程序要求等。
(一) 单一用地性质的混合使用
第十七条 单一用地性质允许建设、使用的建筑与设施用途应符合附表 2 中的中、小类的适建用途范围。
第十八条 为保障用地的主导用途、避免功能混杂,单一用地性质允许建设、使用的功能比例,应结合具体地块的建设条件与开发需求,综合考虑相关要求经专题研究确定。其中,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允许建设、使用的功能比例,宜参照下列要求执行:
1)一类居住用地、二类居住用地和三类居住用地,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不宜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70%。
2)城市主中心和副中心区域内商业用地,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或各项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之和)不宜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50%;其它区域商业用地,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或各项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之和)不宜低于 70%。
3)工业用地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或各项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之和)不宜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80%。
4)物流仓储用地,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或各项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之和)不宜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70%。
(二) 混合用地的混合使用
第十九条 混合用地是指当土地使用功能超出附表 2 中的中类用地性质的适建用途范围和相关要求,需要采用两种或以上用地性质组合表达的用地类别。
第二十条 混合用地的用地代码之间采用“+”连接,排列顺序原则上按照主导用途对应的用地性质从多到少排列。
第二十一条 在充分保障各类公共设施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的基础上,鼓励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与各类用地的混合使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编制中,当土地使用功能需要规划为混合用地时,宜参照表 1 执行。
表 1 常用土地用途混合使用指引
注:1)鼓励混合使用的用地类别,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此类用地的混合使用可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在规划编制中可经常使用。
2)可混合使用的用地类别,是指此类用地可以混合使用,在规划编制中视具体情况使用。
3)其它确需使用的混合用地,应通过专题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各级城市中心区、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心区,鼓励二类居住用地与商业、商务用地混合使用,建设融合住宅、商业、商务与配套设施等综合用途的商住混合功能,用地性质表达为二类居住用地+商业用地(R2+B1)、二类居住用地+商务用地(R2+B2)。
第二十四条 混合用地允许建设、使用的建筑与设施用途,应符合附表 2 中相对应用地性质的适建用途叠加后的范围。混合用地允许建设、使用的建筑与设施的规模比例,应符合第二十条中的排列顺序要求,结合具体地块的技术条件和政策要求,经综合研究确定。
第三章 用地规划与布局
一、 居住用地布局
第二十五条 居住用地布局应综合考虑区位、周边环境和用地条件等因素,相对集中布局。居住用地布局应与公共交通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居住用地布局应与就业结构相适应,不同类型居住用地可适度混合布局。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的问距应符合本规定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居住用地的建筑布局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以及管理等要求,避免烟、气(味)、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
第二十九条 居住用地内的公共设施配置应符合本规定第 3.4 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居住用地交通组织应综合考虑机动车、自行车和步行交通系统,应在保障行人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机动车通行线路和设置停车场(库)。
第三十一条 居住用地内部应避免过境车辆的穿行,道路规划应方便内外联系,注重安全,通而不畅;应有通往公共交通站点、邻近居住用地或主要公共设施的、便捷安全的自行车和步行路线。
第三十二条 居住用地的交通组织应满足防灾和救灾的需要,机动车道路和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救护车和垃圾车等工程及救援车辆的通行。
第三十三条 居住用地内的交通组织应符合无障碍设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居住用地地面停车场宜采用透水材料铺装。
第三十五条 居住用地的空间环境包含居住用地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设施附属绿地和道路旁绿地等。
第三十六条 居住用地内应有一定活动内容及设施的集中公共绿地,并宜结合公共绿地设置社区体育活动设施和儿童活动场地。
第三十七条 鼓励通过垂直绿化、屋顶花园、阳台及室内绿化等方式,联系和渗透居住用地的绿色空间环境。
第三十八条 居住用地地下及半地下建筑的掩土绿化应与整体空间环境相结合。
二、 工业用地布局
第三十九条 工业用地布局应遵循空间集聚和用地集约的原则,相对集中布局形成工业区和工业园区。
第四十条 工业用地布局宜引导生产与生活功能的协调发展。
第四十一条 工业园区主导产业应符合城市组团功能定位,并整合现有工业园区,相对集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工业用地应合理设置各类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一定比例相对集中的公共绿地,并宜结合公共绿地设置体育活动场地及设施。
第四十三条 新型产业用地宜相对集中布局形成工业区,并与其它用地功能相对混合布局,共享城市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有污染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受影响环境敏感区的当地主导风上风向,有重污染水污染物排放且向河流排放废水的工业不应布置在所在流域河流上游地区。
第四十五条 有污染的工业用地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等其它用地功能相混合,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应符合相关的防护距离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业用地内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占项目净用地面积比例应≤7%。服务设施用房与生产用房在同一栋楼的,按两者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用地面积。
三、 物流仓储用地布局
第四十七条 物流仓储用地宜根据类型、性质等的不同布置在不同的地段,同类物流仓储用地宜集中布置。
第四十八条 物流仓储用地选址应满足地势、地下水位及地基承载力等地质要求,并应避免对住宅及其它易受影响的土地用途造成不良的环境影响(如产生噪音、异味和粉尘等)。
第四十九条 物流仓储用地应依托铁路、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进行布局,综合协调内部交通与城市交通的关系。
第五十条 物流仓储用地应有便捷的货运交通道路进入区域交通系统,尽量减少对于城市交通的干扰。
第五十一条 在满足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鼓励建设多层或高层仓库。
第五十二条 危险品仓库选址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及人口密集地区,并应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的要求;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应符合消防和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石油库选址应远离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目标和其它重要设施。第五十四条 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仓库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消防和环保的有关规定。
四、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五条 本章的“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用地分类中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的部分项目及居住用地(R)内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五十六条 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管理服务设施、文化设施、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六类,具体项目应随着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第五十七条 公共设施应按市级、区级和社区级三级配置。市级公共设施服务全市范围,结合区级行政区划及组团分区配置区级公共设施服务本区或组团,结合实际需求配置社区级公共设施。
第五十八条 市级公共服务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市级与区级公共服务设施设置除应符合现行《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如下规定:
1)市级与区级文化设施应包括文化馆、图书馆、科技馆和青少年宫等,布局宜相对集中,独立设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区级文化中心。
2)市级与区级教育设施应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寄宿制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等。
3)市级与区级体育设施宜包括体育场、游泳池和体育馆等,宜集中布局,形成区级体育中心。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可根据需要设置在室内或室外,室外用地面积与室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①人均室外用地面积 0.30-0.65 ㎡,人均室内建筑面积 0.10-0.26㎡。
②根据不同的人口规模,城市社区体育设施项目室外用地面积与室内建筑面积应符合表 2 的规定。
表 2 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分级面积指标
③旧区改建中应考虑安排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其面积指标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表 2 中规定面积的 70%。
④室外活动场地的面积不宜少于所有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场地总面积的 60%。
4)市级与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应包括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5)市级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应配置颐养院、儿童福利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各区应设置敬老院和区级社会福利中心等设施,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第五十九条 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及建设的住宅建筑面积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使用。
第六十条 居住区(含保障性住房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配建控制指标,除应符合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见附表 3)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社区居委会用房:300 户及以下应设一处不小于 150 平方米,户数每增加100 户应增加 80 平方米,不足 100 户的应增加 40 平方米,增加的部分可根据服务方便规模适当的原则独立或合并设置。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以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2)物业管理用房配建要求:
①层高不得低于 2.2 米,且具备基本的通风、采光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
②项目总建筑面积为 50 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 2‰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且面积不得低于 80 平方米;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 50 万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按超出面积 1‰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③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纸中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
④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在首期开发时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⑤物业管理用房中业主大会办公用房所占比例不超过 15%,且面积不得低于12 平方米。
3)各配套公建应按第九章表 16 停车位配建指标表的有关规定配建公共停车场(库)。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或机械式立体汽车库。
第六十一条 凡居住小区、文化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商业设施、娱乐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公园绿地与广场等建设项目,均应配建公共厕所。独立式公共厕所的设置应符合下表要求。
表 3 独立式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表
注:(1)其他各类城市用地的公共厕所可按下列标准设置:
①结合周边用地类别和道路类型综合考虑。沿路设置的间距要求为:主干道、次干道、有辅道的快速路, 500-800m;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800-1000m。 ②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根据服务人数确定。③独立式公共厕所用地面积根据公共厕所建筑面积按相应比例确定。
(2)用地面积中不包含与相临建筑物间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1)繁华地区、重点地区、重要街区、主要干道、公共活动地区和居民住宅区等场所应设独立式公共厕所,其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一般不小于 5 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 3 米的绿化屏蔽,美化环境。
2)商场(含超市)、饭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火车站、地铁和公共设施等服务性部门,必须根据其客流量,建设相应规模和数量的附属式公共厕所,满足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要求。附属式公共厕所不应影响主体建筑的功能,并应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
第四章 村庄建设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第六十三条 村庄分为以下种类:
1)城市建成区村庄:城中村。
2)城市规划区村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第 1)款外的村庄。
第六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应逐步开展旧村改造,以集中式农房建设为宜,限制单门独户式建设。
第六十五条 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中村私有房屋,其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应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住宅规划设计要求住宅规划:以第一产业为主的村庄以低层联排住宅为主,以第二、三产业为主的村庄积极引导建设多层公寓式住宅;旅游型村庄应考虑旅游接待需求。宅基地标准: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 100 平方米;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 150 平方米。
住宅层高:普通住宅层高宜为 2.8 米,不宜超过 4.4 米;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 2.40 米,局部净高不应低于 2.10 米。属于风景保护和古村落保护范围的村庄,建筑高度应符合保护规划要求。
2)公共设施配置公共设施宜相对集中布置在村民方便使用的地方 (如村口或村庄主要道路旁)。经营性公共设施根据市场需要设置;公益性公共设施项目参照下表配置。
表 4 公共施项目配置表
3)道路交通设计道路宽度:村庄主要道路应大于 4.5 米,次要道路大于 2.5 米,宅间道路小于2.5 米;路肩宽度可在 0.25~0.75 米之间。
停车场设置:农用车停车场地、住宅停车场地可结合宅、院分散布置,公共建筑停车场地应结合车流集中的场所统一安排。有特殊功能(如旅游)村庄的停车场地布置主要考虑停车安全和减少对村民的干扰,宜在村庄周边集中布置。
4)环境卫生要求结合村庄公共设施布局,合理配建公共厕所。特大型村庄,宜设置 2~3 座公厕,大型(含大型)以下村庄,宜设置 1~2 座公厕。公厕建设标准应达到或超过三类水冲式标准。
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垃圾箱),服务半径宜为 50~80 米。村庄垃圾应逐步实现分类收集、封闭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地块建设控制
一、 城市密度分区
第六十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是指在宏观规划的指导下,合理预测并提出远期城市发展空间密度布局和规划密度控制要求。随着城市经济、社会、产业等发展阶段变化和发展策略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应进行适时动态修订。
第六十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分四个等级,见附图一。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等级宜按表 5 执行。
表 5 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等级基本规定
二、 地块使用强度
第六十九条 城市中心城区内土地使用强度(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符合表 6 的规定,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十条 表 6 适用于单一性质的地块开发。对混合使用性质(如住宅办公、商业办公)的地块,其使用强度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分后,按不同类型分类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地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使用强度控制指标换算使用强度。
表 6 地块使用强度控制指标表
备注:1、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密度三区区划分范围见附图。表中限值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可适当调整,但不宜超过10%。
2、 三产用地及农民回建住宅用地:建筑密度参照商业建筑,容积率不大于4.0。
三、 绿地率
第七十一条 居住用地绿地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商品房及保障性住房小区绿地率不小于 30%,旧城改造项目不低于 25%。
2) 保障性住房小区人均绿地面积不低于 1 平方米。
3)集中绿地宜临城市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和用地出入口设置,组团级及以上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用地面积 9%。
第七十二条 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 20%。
第七十三条 新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以下规定。
1)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用地绿地率不小于 35%;
2)行政办公、文化设施、外事、文物古迹、宗教用地绿地率不小于 35%;
3)独立设置的幼儿园绿地率不小于40%,住宅区配建幼儿园绿地率不小于35%;
4)体育场馆、大型文化娱乐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 35%。
第七十四条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商务办公用地绿地率不小于 25%,兼容商业功能的旅馆用地绿地率不小于 30%。
第七十五条 工业、仓储物流用地绿地率不小于 20%,其中新建有害气体和其他污染的工厂用地绿地率不小于 30%;
第七十六条 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顶面绿地面积应根据覆土深度进行计算:
1)计算绿地面积的范围内人流可以自由通达;
2)种植土层深度不小于 1.2 米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 100%计入绿地面积;
3)种植土层深度 0.9-1.2 米(含 0.9 米)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 80%计入绿地面积;
4)种植土层深度 0.6-0.9 米(含 0.6 米)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 60%计入绿地面积;
5)种植土层深度 0.3-0.6 米(含 0.3 米)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 40%计入绿地面积。
第七十七条 建筑底层架空绿地面积计算应符合:
1)计算绿地面积的范围内人流可以自由通达;
2)建筑底层架空净空小于 4 米时,可按绿化覆盖面积的 10%折算为绿地面积;
3)当底层架空净空不小于 4 米时,可按绿化覆盖面积的 40%折算为绿地面积;
4)当底层架空净空不小于 6 米时,可按绿化覆盖面积的 90%折算为绿地面积。
第七十八条 屋顶绿化计算绿地率的应同时满足下列五项条件:
1)一楼地面已充分绿化到位,客观上已无地可绿。
2)覆土厚度不小于 30 厘米,人流可以自由通达。
3)配套相应给排水设施,能够满足日常养护管理需要。
4)每层屋顶计算范围内,硬地面积(含步道、铺装场地、水池、小品等)不大于 40%。
5)应配置不少于屋顶总绿化面积 30%的灌木(或小乔木)。
①低层建筑(15 米以下)按下表折算绿化面积。
表 7 低层建筑折算绿化面积
②多层及高层按下列要求折算——在多层、高层建筑屋顶进行的绿化,绿化种植土层厚度 0.3~0.6 米、面积大于 200 平方米、养护良好的屋顶绿地,可按 10%折算计入绿地率,总折算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绿地率指标值的 10%。——在多层、高层建筑屋顶进行的绿化,绿化种植土层厚度大于 0.6 米,具有游园功能,可提供游憩使用、养护良好的花园式屋顶绿化,可按 20%折算计入绿地率,总折算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绿地率指标值的 15%。第七十九条 其他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计算面积,按《贺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计算规划》(见附录 3.1)。
第八十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缴纳绿地补偿费,补偿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 地下空间
第八十一条 建设用地内的地下空间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限,且地下部分边线与用地界限和规划控制线等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要求,但经批准的地下部分出入口、通风口、排水口、通道等除外。
第八十二条 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建设用地内的地下空间范围按规划划定。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第八十三条 建设用地内需单独计算容积率的地下建筑面积应当符合本规定附录 3 计算规则中的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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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建筑工程规划控制
第六章 建筑控制
一、 建筑间距
第八十四条 建筑工程间距应当根据贺州市日照、采光、通风特点及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等要求,并结合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布局朝向、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毗邻建筑属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八十五条 住宅建筑在保证每套住宅应至少有一个居室能获得冬季日照的基础上,日照应符合以下规定:
1)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连续有效时间 1 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 70%。
2)旧区改建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连续有效时间 1 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 50%。
3)拟建建筑不应使相邻用地上的住宅建筑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连续有效时间小于 1 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
4)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未达到连续有效时间 1 小时的住宅部分,应在项目总平图中注明,并由项目业主在售楼时明确告知购房户。
第八十六条 各类建筑的间距在满足建筑日照、防火的基础上执行表 6 的规定:
表 8 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备注:1.图中:L 表示建筑间距;Hs 表示相邻建筑中南侧建筑的高度。
2.当建筑不平行时,L 为最近点间距。
3.图中所示意的相对位置均为上北下南向布置。
4.低层、多层、中高层、高层住宅定义参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
图例:
二、 建筑退让
第八十七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山体、水体、铁路两侧、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防汛、景观、环保和交通安全等方面要求,并满足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等要求,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当红线用地不临城市道路)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1)当建筑物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平行布置时,各类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应按相应建筑类型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控制。
2)当建筑物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非平行布置时,建筑物与用地红线最近点的距离按如下规定控制,且最小距离低层住宅建筑不应小于 3 米,其它建筑不应小于 6 米(α为建筑物与用地红线的夹角):
①α<15°,按平行布置的离界距离控制。
②15°≤α<45°按平行布置离界距离的 0.9 倍控制。
③45°≤α<60°按平行布置离界距离的 0.7 倍控制。
④α≥60°,按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控制。
3)两块相邻建设用地同时拟建新建筑,若按本条第 1)款和第 2)款的规定退界后,建筑间距小于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建筑间距的规定,则应根据南面建筑对北面建筑的影响做日照分析再予确定。
4)两块相邻建设用地之一已建有永久性建筑,新建建筑按本条第 1)款和第2)款的规定退界后,建筑间距小于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建筑间距的规定,则应根据南面建筑对北面建筑的影响做日照分析再予确定新建建筑的退距。
5)居住区独立小型配套公建(如水泵房、配电房等)应控制在建筑红线内,同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① 面宽大于等于 16 米的建筑,离界距离不应小于 5 米;
② 面宽小于 16 米的建筑,离界距离不应小于 3 米;
6)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地下建(构)筑物)应控制在建筑红线内,同时退离城市道路绿化带和城市公共绿地的距离应按如下规定控制:
① 一般性建(构)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绿化带不少于 5 米,商业建筑退让不小于10 米。
② 站前大道、光明大道按 100 米,207 国道按 80 米红线宽度控制前提下,两侧建(构)筑物按照①要求退让。
③ 各类建(构)筑物按离界距离的要求退让城市公共绿地。
第八十九条 沿道路两侧布置的建筑物应按如下规定控制:1)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视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性质及交叉口视距三角形和平曲线路段会车视距来确定,并符合表 7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表、表 8 视距三角形用地控制表的规定,同时还应满足本章 5.1 和 5.2 有关建筑间距的要求。
表 9 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控制表
备注:1.当与城市绿化带、城市公路、高速路要求后退红线的距离有不一致时,按高限控制。
2.围墙临城市绿化带可不退距。
3.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宽度范围(含门卫室、大门)退道路红线不少于 5 米。
4.建筑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 5.3.2-1 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道路中心线为界各退相应建筑类型建筑间距一半的要求。
5.建筑高度≥150 米非居住类的超高层建筑和大型的多层公共建筑(面积≥5 万平方米),及大中型影剧院、会议中心、体育场所、交通建筑还应结合交通评估,扩大退让距离。
表 10 视距三角形用地控制表
备注:视距三角形图示详附录 3。
2)出入口临城市道路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新建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外,均不得小于 15 米,并应留有足够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3)重要城市道路退让要求:
①站前路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 50 米;
②光明大道(新华西路以北)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 50 米;
③207 国道(城区内)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 40 米。
第九十条 地上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包括门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建造。
第九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及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退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的离界净距离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临城市道路时,离界净距离不得少于 5 米。
2)地下空间建(构)筑物临用地红线时,离界距离不得少于 3 米。
3)地下车库出入口起坡线退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少于 10 米,退绿化控制线不小于 5 米。
第九十二条 隔离带要求:
1)在村镇、城镇范围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① 国道:红线以外两侧各 50 米。
② 省道:红线以外两侧各 25 米。
③ 县道:红线以外两侧各 15 米。
2)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九十三条 贺江、太白湖及中心城区各内河水系,已作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城市设计的,应按已批规划的蓝线确定规划控制范围,未作规划的,则应按《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划定蓝线以确定规划控制范围;建(构)筑物退离规划控制范围应符合表 9 的规定。规划控制范围内,除河道设施及其它必要的市政设施外,均不得新建各种建(构)筑物,原有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应结合城市水系建设工程,逐步退出规划控制范围。
表 11 建筑物退离水系蓝线控制线距离
第九十四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构)筑工程应符合如下规定:
1)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工程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3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围墙高度不得高于 3 米。
2)沿铁路两侧需建铁路配套设施的,应另设专项报批。
3)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4)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九十五条 建筑距城市山体的退让:城市山体附近新建、改建的建筑物需满足以下要求:
1)城区以内主要保护山体包括灵峰山、马鞍山、鸡心山、点灯山、大钟山、尖峰山、狮子山等山体。山体周边建筑应退让山脚线 30 米以上。
2)其余山体周边建筑应退让山脚线 20 米以上。
3)主要保护山体位置及山体退让范围详见附图二。
第九十六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1)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表 7 规定;
2)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小于 0.75 米。
表 12 建筑物退让电力线路距离
注:退最近架空电力边导线数值是电力线路边导线在最大风偏时的建筑物退让最小水平距离值。
三、 建筑高度
第九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风貌区、自然保护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核心区、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和重要的城市景观环境地区的新建、改建建筑,必须符合相应保护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规定,并应符合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九十八条 严格控制老城区(特别是三大历史街区)的建筑高度,保护其整体风貌,其中贺街老城内建筑高度控制为 12 米,八步老城和平桂矿务局原址的建筑高度控制为 16 米。高层建筑集中区域为贺江贺州大道至工业大道段沿线(距江中心 200 米后)、贺江贺州学院段沿线(距江中心 200 米后)、贺州大道江南段沿线、江南新区中心和高铁商务区中心。
第九十九条 山体、贺江岸线、河道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等周围规划为低层区,其外围视域协调区宜为低、多层混合区。多层、小高层混合区位于低、多层区与高层区的过渡区域。交通便捷、人口密集、土地价值较高的区域可布置高层建筑。高层建筑集中区详见上一条款。下列区域不允许建设高层建筑:
① 贺街、八步老街和平桂矿务局等历史文化街区内;
② 灵峰山、马鞍山、鸡心山等低矮山体周围。
第一百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本节其余条款的规定外,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 1.2 倍,即:H≤1.2(W+S)。
第一百〇一条 建筑沿贺江河道全线布置,建筑的高度(H),不得超过建筑退让河道距离(S),即:H≤S。
四、 建筑的其他控制
第一百〇二条 住宅建筑阳台、户外花池、户外结构楼板、飘窗等应符合如下规定:
1)住宅建筑阳台的设置须符合如下规定:
① 住宅每个套型的阳台建筑面积(按阳台栏杆外缘与外墙外缘围合区域在水平面上投影的面积)总和不应超过套型建筑面积的 20%。阳台建筑面积为计容建筑面积。
② 住宅阳台栏杆外附带的花池进深不应大于 0.8 米,花池高度均不应小于 0.6米,长度不得超过阳台外墙边缘,单个花池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 3.0 平方米,若多个花池结构底板相连则视同一个花池,花池应设有组织排水和防坠物设施。
2)住宅楼层户外花池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 利用住宅楼层户外内凹屋面(非露天或部分露天楼层屋面下部为室内)做花池的,其进深不应大于 0.8 米,并应符合种植屋面有关规定。
② 利用住宅楼层外挑板(板上下均为室外)做花池的,板出挑不应大于 0.8 米,花池应设有组织排水和防坠物设施。
3)住宅楼层户外结构楼板(板上下均为室外)的任何改变(范围、用途、围合形式等)都应重新取得规划许可。
4)住宅建筑飘窗的设置须符合如下规定:
① 飘窗的上下构件外挑,从外墙内边线至构件外边线的深度不应大于 1.1 米,上下构件的净高(内表面之间)应小于 2.2 米,窗台高度(下构件内表面至楼面)不应小于 0.3 米。
② 上下楼层飘窗之间的楼板不允许挑出外墙。
③ 上下楼层飘窗的出挑构件之间不允许用实墙封闭。
④ 飘窗宽度(房间开间面的宽度)应小于房间开间宽度不少于 1.0 米。
第一百〇三条 建筑突出物和附属设施应符合如下规定:
1)以下建筑物、建筑突出物和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红线建造:
① 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挡土桩、挡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
② 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阳台、雨棚、挑檐、凸窗、无烟灶、室外 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防盗网不得突出建筑外墙;
③ 基地内除连接城市的工程管线、隧道、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外的其它设施。
2)建筑物、建筑突出物和附属设施均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放雨水、空调冷凝水及从其它设施排出的废水。
3)建筑物的基底不得超出建筑红线,突出建筑红线的建筑突出物和附属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五、 临时建设
第一百〇四条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筑高度不超过 8 米、不允许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一百〇五条 临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并需要通过临时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并完成以上审批程序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一百〇六条 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急需的建设项目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1)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旧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2)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3)影响防洪、泄洪的;
4)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5)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6)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
第一百〇七条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相关利害人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一百〇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未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县)政府依法核发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设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使用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一百〇九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条 临时建设必须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或应政府建设需要无条件拆除。
第七章 私有住宅建设控制
第一百一十一条 私有住宅指个人所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不得擅自改变私有住宅使用性质,私有住宅建设时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原有私有住宅所在区域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内进行新建。原有私有住宅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危房,可以按原规模改建、重建,但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宅基地地面高程要求:
1)宅基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设计。
2)宅基地地面高程应与相邻基地标高协调,不得妨碍相邻用地的排水。
3)宅基地地面最低处高程宜高于相邻城市道路最低高程,否则应有相应的排水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与相邻基地的关系要求:
1)私有住宅建设应协调好与相邻住房或单位的关系,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结构安全,并应尽量保证相邻房屋的采光、通风条件,共用相接部位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2)紧贴其它宅基地建造的私有住宅不得向相邻基地方向设洞口、门、外开窗、阳台、挑檐、空调室外机、废气排出口及排放雨水、废水和污水。
第一百一十五条 私有住宅建设时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规范规定,尽可能满足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筑高度控制要求:
1)附图三所示控制区及下列区域内的私有住宅建设必须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的高度要求(±0.000 标高始算到建筑顶层女儿墙高度)。
① 60 米以上(含 60 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 80 米范围内;
② 40 米(含 40 米)~60 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 60 米范围内;
③ 20 米(含 20 米)~40 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 40 米范围内。
2)±0.000 标高设在私宅入口处,室内外高差不得大于 0.6 米(注:临城市道路的私宅以面对城市道路入口为私宅入口;不临城市道路的私宅以面对公共通道的入口为私宅入口)。
3)本条第 1)点以外其它区域范围内的私有住宅建设,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 16 米(±0.000 标高始算到建筑顶层女儿墙高度)。4)除楼梯间外,屋顶露台不得搭建杂物房等建(构)筑物。
第一百一十七条 建筑突出物要求:
1)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不得突出的建筑突出物为:
① 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挡土桩、挡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
② 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阳台、雨棚、挑檐、凸窗、无烟灶、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防盗网不得突出建筑外墙;
③ 基地内除连接城市的工程管线、隧道、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外的其它设施。
2)建筑物和建筑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放雨水、空调冷凝水及从其它设施排出的废水。
3)建筑物的基底不应超出建筑控制线,突出建筑控制线的建筑突出物和附属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八条 建筑外观控制要求:
1)相连的私有住宅建设应按规划要求统一层高窗高,楼层出挑尺寸不得超过1.5 米,顶层露台进深不应少于建筑总进深的 1/3。
2)建筑整体造型和色彩处理应与周边环境协调。
3)旧区历史文化传统街区内的私有住宅改建应符合历史文化传统街区规划控制导则的要求。
4)城市有特别规定区域的私有住宅建设应该符合相关城市规划控制导则的要求。
第八章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
第一百一十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
第一百二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可采用分栋和全面规划核实方式进行。分栋规划核实是指被许可人完成一栋或几栋建筑工程建设后申请的规划核实。分栋规划核实建筑与相邻建构筑物应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具有完整的使用功能,并能正常投入使用。全面规划核实是指被许可人建设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后申请的规划核实。
第一百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实测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项目,按实测建筑面积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合理误差范围之外的项目及不符合规划条件的项目,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予以规划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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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市政工程规划控制
第九章 城市道路交通
一、 公共交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交站场规划用地面积标准宜符合表 11 的规定。
表 13 公交站场规划标准表
第一百二十四条 枢纽站及首末站应设置于道路以外,枢纽站宜设置在全市各主要客流集散点附近,首末站宜设置在人口较集中的居住区及商业区等靠近客流集散点的地方,但其用地不宜布置在平面交叉口附近。
第一百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车站、停车场、保养场、修理厂及调度中心等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的站、场、厂的工程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CJJ/T 15—2011)的有关要求。
二、 步行和自行车交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系统中应留有足够的人行道空间,不得随意侵占人行道。人行道与机动车道必须以路缘石(带)隔离。人行道最小宽度应不小于 2 米。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步行系统应符合如下规定:
① 步行交通设施应满足无障碍交通要求,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和交通连续性,避免无故中断和任意缩减人行道。
② 在商业集中区等人流量高的路段可考虑设置步行街(区),但步行街(区)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及救护通道的使用。
③ 步行街区的紧急安全疏散出口间隔不得大于 160 米;步行街区和大型超市出入口距公共交通停靠站的距离不宜大于 100 米;步行街区和大型超市附近应有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其至步行区进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 100 米,并不得大于 200 米。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城市主、次干路宜每隔 200~300 米设置过街人行设施;当道路宽度超过双向 6 条机动车行道时,人行横道应利用中央分隔带或侧分隔带设置行人安全岛。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行天桥净宽不应小于 4 米,人行地道净宽不宜小于 5 米。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考虑与公共车辆站点结合设置。
第一百三十条 建筑物之间为满足交通要求需架设穿越城市道路或跨越地界连接相邻建筑物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符合如下规定:① 符合城市交通和消防要求。
②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等妨碍行人交通畅通的设施。
③ 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 6 米。
④ 廊道下的净空高度按立交桥桥下道路净空要求设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自行车道规划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自行车道宜独立设置,尽量避免与人行道共板;若与人行道并建时,宜设置在人行道与机动车道之间。
2)自行车道独立设置时,宽度宜按单向单车道 1.5 米,单向双车道 2 米~2.5米,双向不低于 2.5 米布置。自行车道与人行道并建时,自行车道按 1 米~1.5米/车道计算,同时并建后的总宽度不宜小于 3 米。自行车道 2.5 米净高范围内不应有障碍物。
3)自行车道应满足骑行视距要求,一般不宜低于 25 米,最短不应低于 15 米。
4)医院、轨道车站、旅游区等人流量大的场所附近,应为自行车设置或预留停放设施。自行车停放处应设于车行道、自行车道和人行道以外的地方,以避免阻塞车辆、行人及自行车交通,自行车停放处距离目的地不宜超过 70 米。
三、 道路交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级城市道路的计算行车速度宜符合表 12 的规定:
表 14 各级城市道路计算行车速度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宜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 15%~20%。计算城市道路用地时,道路红线外两侧的绿化带及道路红线内宽度大于 8 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应计入在内。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宽度应满足表 13 规定:
表 15 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宽度
备注:1.一般机动车道路面宽度包括车行道宽度及两侧路缘带宽度。
2.公交专用道车道宽度不宜小于 3.5m。
3.大容量公共交通的专用道车道宽度应根据选用的车型具体确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各级城市道路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 14 的规定:
表 16 道路网规划指标
第一百三十六条 道路网的通行能力应与用地性质及土地开发强度相协调。对以下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估:
1)住宅、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的取值范围应符合表 15 的要求:
表 17 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
备注: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有建筑设计方案时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无建筑设计方案时按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
2)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和医疗卫生类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应为: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 100 个以上;
3)其他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估的项目。
4)报建阶段或选址阶段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应参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细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道路建筑限界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主干路以上(含主干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宜小于 5 米,其它道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得小于 4.5 米。非机动车道净高不得小于 3.5 米,人行道净高不得小于 2.5 米。
第一百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各阶段相应的道路交叉口规划,以及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或立体交叉的新建、改建与交通治理专项规划应符合《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 152—2010)中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应根据下列要求规划人行天桥或地道:
1)快速道路的过街设施必须修建人行天桥或地道;商业道路交叉口或道路两侧存在大量人流来往的大型建筑物,可结合实际条件和需要设置人行天桥或过街地道。
2)城市主干路、次干路(进口道单向 3 车道以上,且无中央分隔带道路)的行人过街设施,应视行人过街交通及其相交的汽车交通饱和度而定,当行人过街交通及其相交的汽车交通饱和度、人均待行区面积、待行时间同时满足条件时,应考虑规划行人过街天桥。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如下规定:
1)如受地形条件限制确需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出入口时,应符合如下规定:
① 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 80 米(从缘石转弯曲线的切点处起算)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② 次干路上距离交叉口不应小于 50 米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③ 支路上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 30 米,距离与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 20 米。
2)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道路交叉口。
3)相邻建设项目应尽可能共用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4)建筑基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基地除外)在城市道路上开设的机动车出入口,其宽度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等级,基地的用地性质、基地规模,与城市道路相接面大小,基地机动车出入口的数量,基地建筑种类和规模等因素确定,上限值应符合以下规定:
① 单车道宽度不应大于 5 米。
② 双车道路宽度不应大于 7 米。
③ 车道宽度最大值不应大于 12 米。
④ 相邻基地机动车出入口间距(出入口中心间距)不大于 50 米的应共用机动车出入口,宽度不应大于 10 米。
5)以上所开设的出入口应完善路口交通设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贺江及各支流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应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梁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它建(构)筑物。但立交桥和人行天桥主体水平投影范围的有效空间可在符合桥梁安全和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用于停车、绿化等用途,无效空间应予封闭。桥下空间利用按照:桥底净空≤2.5 米区域设置为桥梁管理配套用房;2.5 米≤桥底净空≤3.5 米区域设置为生态式社会停车场,兼顾配置部分桥梁管理配套用房的原则进行划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规划时,在电力线路廊道内预留公用变压器、开闭所及汽车充电桩等电力设施的相应占地位置。
四、 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应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停车位配建指标应符合表 16 的规定。
表 18 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备注:1.机动车配建指标旧区采用中间值,新区采用上限值,中心区采用下限值。
2.商业中心:指建筑面积大于等于 5000 平方米的商业建筑;普通商业楼指建筑面积小于 5000 平方米的商业建筑;超市:指建筑面积大于等于 3000 平方米的商业建筑。
3.公寓、宿舍参照三星级及以下宾馆停车位控制要求配建停车位。
4.残疾人停车车位的数量应根据停车场地大小而定,但不应少于总停车数的 2%,至少应有 1 个残疾人停车车位。
5.距公交及轨道交通枢纽 500 米范围内的项目,其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无法达到的,在满足交通影响评价的基础上可下浮不超过 20%。
6.寄宿制学校的配建停车位指标可适当减少。
7.停车位指标不含微型车停车位,母子停车位计为一个停车位。
8.住宅的机械式机动车停车率(机械式机动车停车位占总停车位的比率)不大于25%。
9.地面停车位占总配建停车位比率应小于 10%。
五、 公共加油(气)站、充电站
第一百四十四条 加油(加气)站选址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中的有关规定,同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消防安全的要求,宜靠近城市交通主干路或设在车辆出入方便的次干路上,不宜选在城市干路交叉路口附近。还应与高速铁路等重大基础设施相协调。对于设置在高速公路两侧的公共加油加气站还应满足高速公路相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一百四十五条 加油(加气)站场地建筑密度按小于 30%控制,容积率按小于 0.6 控制,出入口至少两个,出入口间距按 15 米控制。并附设车辆等候加油的停车道。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共加油(加气)站用地面积应符合表 17 的规定。
表 19 公共加油(加气)站的用地面积指标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心城内的加油站服务半径应不小于 1.2 公里;中心城以外,快速环路以内的区域加油站服务半径应控制在 1 公里左右。中心城加气站服务半径控制在 1.5—2.0 公里。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为新能源公交客车和出租汽车服务的充电设施,应尽量结合现有的公交场站、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在现有停车场(位)等建设用地上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通过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的,可保持现有建设用地已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及用途不变。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企业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鼓励交通运输企业利用自有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充电设施,相关用地手续可采用协议方式办理。政府供应独立新建的充电站用地,其用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管理,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可将建设要求列入供地条件,底价确定可考虑政府支持的要求。供应其他建设用地需配建充电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依法妥善处理充电设施使用土地的产权关系。新能源公交客车的充换电站用地可按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章 市政配套设施
一、 给水工程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给水水厂和给水泵站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城市统一供给的或自备水源供给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规定。
2)水厂规模应按最高日用水量确定。水厂的规划选址和建设应考虑加压设施的噪音及污泥排放处置设施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3)给水泵站位置应结合城市规划和给水系统布局确定,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给水泵站的规划选址和建设应减少噪音对周边的影响。
4)给水泵站用地面积应根据泵站规模确定,宜符合表 18 的规定。
表 20 给水泵站用地指标表
备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可采用内插法确定。
(2)规模小于 5 万立方米/日或大于 50 万立方米/日的给水泵站宜参照执行。
(3)给水泵站地块形状应满足功能布局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条 给水管网应符合如下规定:
1)给水管网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给水管应按远期用水量规划设计。
2)城市配水管网的供水水压宜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 0.32 兆帕的要求。对于局部地势较高的地区不能满足要求时,可设置局部加压系统。
3)局部地区供水水压不足需设二次供水设施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供水水质的影响。
4)配水管网应留有余地,宜按最高日最高时用水量乘 1.2~1.4 的弹性系数计算,并按消防时及事故时等工况进行校核。
二、 排水工程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雨水量预测应符合如下规定:
1)雨水规划设计流量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Q=q·ψ·F
式中:Q ——雨水设计流量(升/秒)
q ——设计暴雨强度(升/秒·公顷)
ψ——径流系数
F ——汇水面积(公顷)
2)径流系数应符合表 19 的规定,区域内综合径流系数应符合表 20 的规定。
表 21 径流系数
表 22 综合径流系数
备注:一般规划区指城市规划区内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地区。
3)设计暴雨强度按贺州市暴雨强度总公式计算:
式中:q ——设计暴雨强度(升/秒·公顷)
P——重现期(年)
t——变量历时(分钟)
其中:重现期、地面积水时间、综合径流系数视规划区域具体情况取值。
4)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用地性质、地形特点等因素确定。城市道路下埋设的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采用 3 年,立交桥、重要地区及短期积水即能引起严重后果地区选用 3-5 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排水泵站用地面积宜符合表 21 和表 22 的规定。
表 23 雨水泵站规划用地面积指标(㎡·s/l)
备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
2.雨水泵站规模最大秒流计量。
3.本表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4.合流泵站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表 24 污水泵站规划用地面积指标(㎡·s/l)
备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
2.污水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计量。
3.本表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第一百五十三条 排水泵站选址应符合以下原则:
1)站址选择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与城市住宅区、公共设施边缘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2)站址应靠近滞洪区,地势低洼,利于排水,减少挖渠土方;
3)站址应靠近承泄区,减少管道投资,减少管路损失,节约能量;
4)出水口应选择在河床稳定的地段;
5)泵站站址应选择在岩土坚实抗渗性能良好的天然地基上,应尽量避免不良地段;
6)尽量减少占地,避免拆迁。
第一百五十四条 确定污水处理厂用地面积时,应为城市发展和污水厂自身发展留有足够的备用地,并应预留污水深度处理设施用地,用地面积宜符合表 23 的规定。
表 25 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控制指标
注:(1)一级、二级处理用地指标: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可采用内插法确定;
(2)深度处理用地指标是在污水二级处理的基础上增加的用地,深度处理工艺按提升泵站、絮凝、沉淀(或澄清)、过滤、消毒、送水泵房等常规流程考虑;具体用地指标可根据当地用地条件、处理工艺和回用对象的不同确定,以景观补水为主的取下限,以城市杂用为主的取上限;当二级污水厂出水满足特定回用要求或仅需其中几个净化单元时,可根据实际需求降低用地指标。
(3)污水处理厂地块形状应满足功能布局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附属设施用房在满足使用功能和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宜集中布置,建筑面积宜参照表 24 执行。
表 26 污水处理水厂附属设施建筑面积指标 单位:平方米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可采用内插法确定。
(2)辅助生产用房主要包括维修、仓库、车库、化验、控制室、管配件堆棚等。
(3)管理用房主要包括生产管理、行政管理办公室及传达室等。
(4)生活设施用房主要包括食堂、浴室、锅炉房、自行车棚、值班宿舍等。
(5)有深度处理的污水厂可根据污水回用规模和工艺特点,适当增加附属设施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应超过相应规模二级污水处理厂附属设施建筑面积的 5%~15%。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污水处理厂设置应与周围的城市环境协调,并根据环评要求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间距, 一般不小于 300m。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采取控制和削减噪音、臭味等引起环境问题的措施。
三、 电力工程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城市变电站选址应符合如下原则:
1)变电站站址的选择必须适应电力系统发展规划和布局的要求,尽可能的接近主要用户,靠近负荷中心,并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2)节约用地,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及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3)在变电站周围应有一定宽度的空地,以利于线路的引进和引出,进出线走廊应与站址选择同时确定。在确定出线走廊时,应与城镇规划相协调,按工程近远期出线规模,综合考虑各级电压出线走廊。
4)站址应尽可能选择在已有或规划的铁路、公路等交通线附近,以减少交通运输的投资,加快建设和降低运输成本。
5)应避开高填方、大量拆迁建筑物和地下设施的地区。
6)应具有适宜的地质条件及地基承载力,并避开地质不良地带及高土壤电阻率地区。
7)应避开有重要地下文物或对变电所有影响的地点,否则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8)周围环境宜无明显污秽,如空气污秽时,所址宜设在受污源影响最小处。
9)所址标高宜在 50 年一遇高水位之上,否则,所区应有可靠的防洪措施或与地区(工业企业)的防洪标准相一致,但仍应高于内涝水位。220kV 及以上变电站站址标高宜在 100 年一遇高水位之上。
10)应考虑职工生活上的方便及水源条件。
11)应考虑变电站与周围环境、邻近设施的相互影响。
第一百五十八条 城市变电站用地面积应按其最终规模一次规划建设。各级变电站用地面积应以国土部、住建部、国家电监会最新发布的《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火电厂、核电厂、变电站和换流站)》来执行。同时还应结合贺州市的实际用地条件选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城市供电线路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1)规划新建、迁改 110kV 以下电力线路宜采用地下电缆方式,结合综合管廊铺设。规划新建 220kV 及以上电力线路采用架空方式,不应穿越市中心地区或重点风景旅游区。在繁华地段、市区主干道、高层建筑群区、重点风景旅游区以及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地区应采用地下电缆方式,现有架空线路宜与电网改造和城市建设相结合逐步改为地下电缆方式。
2)架空电力线路应沿市政公用高压走廊多回路共塔架设。规划尚未实施区域及工业园区内,高压电力线路可以采用架空方式。
3)城市高压架空线路走廊宽度可参考表 25
表27 城市高压线路走廊宽度
4)新建、改扩建架空线路与特殊建筑物及设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如下规定:
① 架空送电线路边导线带电部分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易燃易爆液(气)体贮罐区的距离不应小于杆塔高度的 1.5 倍,与散发可燃性气体的甲类生产厂房的间距不得小于 30 米。
② 当架空线路与高速公路平行架设时,杆塔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距离应不低于 30 米;当跨越高速公路时,导线与高速公路路面的最短弧垂距离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110kV 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跨越高速公路的对地距离要求不小于 7.5 米。
③ 当架空线路与铁路线平行架设时,杆塔与铁路线轨道面的距离应不低于杆塔高度;当跨越铁路线时,导线与铁路轨道面的最短弧垂距离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且不能小于 8 米,若跨越电气化铁路轨道,则最短弧垂距离不能低于11.5 米。
5)电缆线路路径选择、电缆管道的埋设应符合如下规定:
① 电力电缆通道应与城市其它地下管道统一安排,尽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② 未能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电缆通道,绿化带上建议采用“排管”或“顶管”方式敷设,而在不具备开挖条件的重要市政道路上则宜采用顶管方式敷设;当城市道路无绿化控制带时,电缆管道宜埋设在人行道上,但电缆管道与周边管线的间距应满足相关规定:
③ 城市道路之间的交叉口均应考虑电缆线路的穿越,电缆通道为单侧走向时,还应按道路长度每 200 米左右设置管道的穿越。
④ 电缆路径需跨越河(江)时宜利用跨河(江)桥梁实现。中心城区新建桥梁宜预留并同步建设电缆管道。在现有桥梁上敷设电缆时必须经桥梁主管部门同意。
四、 通信工程
第一百六十条 通信机楼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 通信机楼宜按照每座容量 80 万线(户)~100 万线(户)的标准配置。
② 通信机楼宜独立占地,用地面积宜控制为 3000 平方米~5000 平方米,地块形状应满足功能布局的要求;以数据处理业务为主的通信机楼宜综合考虑多方因素进行选址,用地面积应根据机楼设计容量确定;用地紧张地区应考虑建设附建式通信机楼,建筑面积宜为 6000 平方米~15000 平方米。
第一百六十一条 通信机房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 片区汇聚机房设置标准:城市建设密度一区和二区每 10 公顷~20 公顷建设用地设置一处、密度三区和四区每 30 公顷~50 公顷建设用地设置一处、密度五区和六区每 60 公顷~80 公顷建设用地设置一处。每处机房面积为 200 平方米。
② 由多栋建筑组成的小区,应设置小区总机房,机房面积应符合表 26 的规定。
③ 通信机房应能满足荷载、层高、电源和接地等技术要求。
表 28 小区总机房配置标准
五、 燃气工程
第一百六十二条 气源场站选址、布局和建设标准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加气站发展规划》(2013~2030)、《贺州市燃气专项规划(2013-2030)》和土地利用规划等要求,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构)筑物及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垂直距离,除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外,应符合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调压站与其他建(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表 6.6.3 的规定。液化石油气和相对密度大于 0.75 的燃气调压装置不得设于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地下单独的箱体内。
第一百六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点的布局应按《贺州市燃气专项规划(2013-2030)》的要求执行,站点设置应符合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有关规定。
六、 环境卫生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 70 米。
2)医疗垃圾等危险废弃物必须单独收集、单独运输和单独处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垃圾转运站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1)垃圾转运站应设置在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垃圾产量集中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地区。
2)垃圾转运站依据转运量可分为小型、中型、大型三种类型。大型、中型垃圾转运站应独立占地,小型垃圾转运站宜独立占地。当运距大于 20 公里时宜设置大、中型垃圾转运站。各类垃圾转运站用地面积应符合表 27 的规定。
表 29 垃圾转运站用地指标
注:(1)设施用地的形状应满足垃圾转运功能布局的要求;
(2)表内用地面积包括垃圾收集容器停放用地、绿化隔离带用地、垃圾运输车回转用地和再生资源回收间用地;
(3)当垃圾转运站内设置停车场时,宜采用指标的上限;
(4)位于老城区的小型垃圾转运站,在用地条件紧张但可借用市政道路作为回车场地时,可适度减少垃圾转运站的用地面积,但不应小于 300 平方米。
第一百六十八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环境防护距离不宜小于 500 米,填埋场周边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 20 米。其场址具体位置与周围人群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并经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用地面积应依据处理量、处理工艺和使用年限确定,其使用年限不应小于 10 年。填埋场封场后应进行绿化。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生活垃圾焚烧厂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生活垃圾焚烧厂环境防护距离不应小于 300 米,焚烧厂周边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 10 米。
2)生活垃圾焚烧厂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表 28 的规定。
表 30 生活垃圾焚烧厂建设用地指标
注:(1)对于处理能力大于 2000 吨/日的特大型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其超出部分建设用地面积按照 30 平方米/吨·日递增计算;
(2)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采用内插法确定;
(3)焚烧厂用地的地块形状应满足垃圾焚烧处理工艺的布局要求。
3)生活垃圾焚烧厂产生的热能宜回收利用,用于发电或供热。
七、 管线综合
第一百七十条 加强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下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的新建或改建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中心城区内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在地下敷设,统筹安排,综合协调,提倡设置综合管沟,并应与道路绿化和地面杆线相互协调,合理配置城市地下地面空间资源。特殊情况下需要架空的线路,必须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建成区内现状 10 千伏以下(含 10 千伏)供电架空线和电信、路灯、有线电视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一百七十二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之间遇到矛盾时,应遵循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小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工程量小的管线避让工程量大的管线、新建管线避让现有需保留管线、检修次数少的和检修方便的管线避让检修次数多的和检修不方便的管线非重力流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的原则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已建道路上新增各类管线配套设施时,宜尽量设置在绿化带内,不得占用已有道路的人行道,人行道上已有的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逐步规范。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城市主、次干路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1)电力电缆在征求电力部门意见后,根据电力规划预留相应规格和数量的地下管线。
2)通信和视频电缆不少于 6 孔。
3)燃气管道直径不小于 100 毫米。
4)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 200 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 400 毫米。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下面的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1)一般应在道路红线内敷设,按城市管网综合规划的顺序,平行于道路中心线依次设置,其敷设位置应相对固定。
2)一般应埋设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当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埋设有困难时,可将雨、污水管道等埋设在机动车道下,但在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快车道下不应埋设管线。
3)主干管应布置在分支管多的一侧,且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也不应从一个管位转到另一个管位;横穿道路的管线应尽量与道路走向垂直。现有管沟(线)敷设与规划位置不符合的,有条件应逐步迁移改造。
4)管线埋设顺序按离建筑物的水平排序,由近及远宜为:电力电缆、通信电缆、燃气配气管、给水配水管、污水排水管、燃气输气管、给水输水管、雨水排水管;当各类管线交叉时,其垂直排序由浅入深宜为:电力管线、通信、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各类管线不应在垂直方向上重叠直埋敷设。
5)管线埋设根据不同道路红线宽度应符合如下规定:
① 道路红线宽度小于 30 米(含 30 米):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单侧布置,其布置形式参照附图五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的图一。
② 道路红线宽度 30 米~40 米(含 40 米)时:给水管宜在城市道路两侧布置,其它市政工程管线宜在城市道路单侧布置,其布置形式参照附图五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的图二。
③ 道路红线宽度 40 米~50 米(含 50 米):给水管、燃气管、雨水管和污水管宜在城市道路两侧布置,其布置形式参照附图五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的图三。
④ 道路红线宽度大于 50 米: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宜分别布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其布置形式参照附图五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的图四。
6)当电力、通信、燃气管线只在道路一侧布置时,电力管线宜布置在西、北侧,电信、燃气管线宜布置在东、南侧。当电力电缆干线与燃气、通讯、给水管线支管垂直相交时,电力电缆干线可局部下沉。路灯电缆沿路灯走向在每路灯杆近旁直埋或加套管直埋。
7)当某些管线仅在道路一侧布置时,应在道路交叉口或路段每隔 120~150 米预埋过街横管或过街管沟,以减少用户接线造成的破路。
8)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9)通信、有线电视管线宜埋设在地下,在用户配线层根据情况也可采用管道敷设为主,架空为辅的敷设方式。应合理选择管道建设路由及位置,尽量选择绿化带或人行道,避免在车行道下建设。
第一百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基础与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如下规定:
1)与已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 3 米。
2)与已有的电力电缆管线、通信电缆管线的净距不应小于 1.5 米。
3)与现状水源输水管和净水输水主干管净距原则上应大于 6 米;不具备条件的,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可适当减少,但其净距不得小于 3 米。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的覆土厚度应符合如下规定:
1)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表 29 的规定,并不得小于 0.75 米。
表 31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
2)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 0.5 米,车行道下的 10 千伏及以上直埋电力电缆和塑料管道的覆土深度不宜小于 1 米。
3)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市政工程管道(线)的覆土厚度应满足表 10.6 的最小规定值,并不得小于 0.7 米。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根据管线的不同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应符合现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1998)的规定。当受道路宽度、断面型式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适当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论证后共同确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与铁路的关系应符合如下规定:
1)燃气管道边距铁路边轨不小于 5 米。
2)燃气管道穿越铁路时,应敷设在套管或涵洞内,套管两端应密封,并在端部安装检漏管;套管端部距路堤坡脚距离不小于 1 米,套管距铁路轨底不小于1.2 米。3)其余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穿越铁路时,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市政管线架空跨越河流时,宜采用管道桥或利用交通桥梁进行架设,并应符合下列原则:
1)遵循国家及行业相关设计规范。
2)管道穿越位置应符合线路总走向。
3)可燃和易燃市政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流。
4)市政管线利用桥梁跨越河流时,其规划设计应与桥梁设计相结合。
5)管道跨越方案应技术成熟、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市政管线埋深穿越河流时,应符合下列原则:
1)遵循国家及行业相关设计规范。
2)管道穿越位置应符合线路总走向。
3)埋深穿越位置应选择河床基岩埋深较浅,岩性单一,完整致密,
4)且无大的裂隙和两岸出渣条件较好,河道较窄的河段。
5)管道穿越位置应符合城市、河道、航道等相关部门的法规及规划。
6)管道穿越位置应和已(拟)建的大型桥梁、码头等水工建(构)
7)筑物保持符合设计规范的安全距离。
8)管道穿越方案应技术成熟、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遵循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适应城市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原则,可考虑规划建设市政综合管廊。市政综合管廊布置的横断面形式参照附图六地下综合管廊断面图示。
第十一章 市政工程规划核实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市政工程应在施工工期内专项安排竣工测量时间,道路、桥梁、水系、轨道交通、加油(加气)站、泵站、污水处理厂类等地面工程及其他市政项目竣工后应在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城市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地下轨道交通、隧道及地下管线等地下工程应在覆土前三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城市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跟测。建设单位持竣工测量(或管线跟测)资料及规划红线等资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第一百八十四条 市政工程规划核实内容以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为准,主要核实以下内容:
1)道路、桥梁等工程主要核实平面位置、长度、宽度、路面标高、横断面布置、道路纵断面、各部分尺寸、桥梁净空、桥梁立面、景观、配套管线预埋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2)管线工程主要核实管线特征点(起点、终点、转折点、变径点等)的平面位置、管顶或管底高程、覆土厚度、相邻管线空间间距、管线长度、规格、材质、附属物(如窨井等)位置、高程、规格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供电线路(架空线)主要核实线路平面走向、杆塔位置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3)水系工程主要核实平面位置、宽度、高程、横断面型式、景观绿化以及附属物的位置、规格、高程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4)地下空间、隧道等工程主要核实平面位置、内底高程、各部分尺寸、净空、覆土厚度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5)加油(加气)站主要核实场地内地上建构筑物平面位置、建筑面积、建筑立面、绿化等建设工程空间环境控制要求;核实油罐(及站内管道)平面位置、规格、高程、覆土厚度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6)泵站及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变电站等类似市政设施主要核实平面位置、建设规模、各部分尺寸、与相邻建构筑物相邻距离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7)出入口、人行过街天桥等,主要核实平面位置、各部分尺寸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8)核实各市政工程中有绿化率要求的也应予以核实。
第一百八十五条 经审查,市政建设工程竣工内容符合规划审批内容、规划控制要求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且提交的资料符合相应数据库的入库标准的,方可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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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城市景观规划控制
第十二章 城市总体风貌与景观分区
第一百八十六条 贺州城市总体风貌控制应进行相关专题研究,专题研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贺州城市特色研究、全市风貌特色结构、城市风貌分区划分、城市景观分区及主要控制范围与控制要求等内容。具体控制内容与要求以专题研究成果为依据。
第一百八十七条 城市总体风貌由城市组团风貌、城市景观轴线、景观节点组成。应维护城市轴带组团结构,强化组团分区,保护组团隔离,塑造贺州特色。
第一百八十八条 按照地段在城市景观系统中的特征以及自然条件,可划分为不同的城市景观分区,用以指导城市的有序建设。
第一百八十九条 核心景观地区应单独编制城市设计,作为详细规划及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依据;重要景观地区在编制法定图则时应加强城市设计内容的研究;一般景观地区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专项规划要求;生态景观区的规划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章 城市水环境
第一百九十条 对贺江、马尾河、中心城区各内河支流、湖泊、水库等城市水系的保护和利用,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应满足《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要求。
一、 水体的功能与利用
第一百九十一条 水体在城市中的主要功能可分为:城市水源、水上航运和生产、排水调蓄、行洪蓄洪、生态调节和保育、景观廊道与游憩等。
第一百九十二条 城市水体功能的确定应尊重原有的水体功能,并结合城市发展要求,在综合评价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后予以合理确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加强对城区内水系的走向、格局、水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将城市水系分支线性保护绿带与城市道路绿廊形成网络,丰富公共绿地类型,增加城市开放绿地。
二、 岸线和滨水区
第一百九十四条 岸线按功能可分为生态性岸线和生活性岸线。
第一百九十五条 岸线利用应优先保证城市集中供水的取水工程需要,并应按照城市长远发展需要为远景规划的取水设施预留所需岸线。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生态岸线的划定,应体现“优先保护、能保尽保”的原则,将具有原生态特征和功能的水域所对应的岸线优先划定为生态性岸线,其他的水体岸线在满足城市合理的生产和生活需要前提下,应尽可能划定为生态性岸线。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划定为生态性岸线的区域必须有相应的保护措施,除保障安全或取水需要的设施外,严禁在生态性岸线区域设置与水体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生活性岸线的划定,应根据城市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要求,充分考虑与城市居住、公共设施等用地相结合。生活性岸线的布局应充分体现滨水岸线的公共性、亲水性、生态性、景观性和可游览性等要求。
1)生活性岸线的布局应与毗邻的其它城市功能区保持整体的空间关系,应确保与其之间的空间延续性和交通可达性;
2)对水位变化较大的生活性岸线,应进行岸线的竖向设计,在充分研究水文地质资料的基础上,结合防洪排涝等工程要求,确定沿岸的阶地控制标高,形成梯级亲水平台,满足亲水活动的需要;
3)生活性岸线布局应以不同层次的绿化、景观为主,水域两侧宜留出一定纵深的绿地布置滨水的、连续的步行系统和集中活动场地,在重要地段合理安排城市节点和营造标志性景观,突出滨水空间特征,塑造具有贺州特色的城市滨水景观风貌。
第十四章 城市设计
一、 街区控制
(一) 街区划分第一百九十九条 街区应根据所属区位、主导功能和实际情况通过城市道路、公共通道和自然山体水体等边界要素进一步划分为街块,不同地区适宜的街块尺度参照表30 执行。
表 32 街块尺度一览
当独立产权用地的面积超出上表街块面积上限标准时,宜在用地内增设城市道路或公共通道。
(二) 街道空间
第二百条 街道分为主街和辅街,主街是城市生活活动集中的街道,主要为商业、文化、公共空间、公共服务等功能界面,首要考虑对行人的服务功能。辅街主要为机动车组织、装卸货等辅助功能的街道。主要街道宜与夏季主导风向成约 30º夹角,以促进街区内的空气流通。
第二百〇一条 街墙是指高度低于 40 米,能起到限定街道空间的单个或多个建筑物所形成的相对连续的界面。街墙 24 米以下的部分鼓励通过建筑拼接等方式形成连续街墙,当连续街墙宽度超过100米时应断开,或在底层设置净宽不小于6米、净高不小于 6 米的通风走廊。
第二百〇二条 街道断面设计应为地下市政管线的敷设提供适宜的空间,市政管线宜安排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下。
(三) 街道设施
第二百〇三条 街道设施包括地面铺装、小型商业设施、电话亭、路缘石、照明、绿化、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标识、户外广告、街道家具、栏杆、小品等固定于街道上的设施。街道设施的设置应统一规划设计,体现贺州地方风貌和文化特色。
第二百〇四条 地面铺装应统一协调设计,兼顾车行、自行车行、人行、盲道、轮椅等的使用。人行道地面铺装材料宜选用透气渗水的环保材料,并符合防滑安全要求。街区内道路路缘石高度不宜大于 0.15 米。
第二百〇五条 道路绿化带宜集中布置,绿化带应设置在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不宜用过宽的绿化带分隔人行道和建筑物。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绿化带应集中安排绿化和公共标识、电话亭、电信箱、路灯、座椅、垃圾桶等街道设施,使其成为两者相结合的绿化设施带。
(四) 步行空间
第二百〇六条 街区内或街区之间的慢行系统应以公共交通设施为核心进行规划布局,并保障慢行系统的整体连贯性与开放性。
第二百〇七条 所有步行设施都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步行区内应设置盲道,并兼顾轮椅、婴儿车的使用。道路交叉口路缘石应做无障碍放坡处理。
(五) 自行车空间
第二百〇八条 在空间尺度许可的条件下宜设置连续的自行车专用道路;其它情况下,城市的主次干路均应设置自行车道。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快速公交(BRT)站点、贺江两侧滨河绿地应集中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停放场地配建标准应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第九章的规定。
第二百〇九条 自行车道应专门设计,与人行道的路面铺装应有明显的区别,宜采用柔性材料。当自行车道与人行道并建时,宜设置物理隔离;当道路两侧有宽度大于10 米的绿化带时,自行车道宜结合绿化带分离设置。人行道宽度不足 3.5 米的城市支路和小区道路,可在车行道空间内设置自行车道,在车行道空间内设置自行车道的路段,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和限速标志。城市的立体过街设施应考虑设置自行车专用坡道,或结合无障碍设计满足自行车过街要求。
(六) 公共空间
第二百一十条 除规划确定的独立地块的公共空间外,新建及重建项目应提供占建设用地面积 5%-10%独立设置的公共空间,建筑退线部分及室内型公共空间计入面积均不宜超过公共空间总面积的 30%。公共空间面积小于 1000 平方米时,宜与相邻地块的公共空间整合设置。
第二百一十一条 广场型公共空间宜利用建筑进行围合,围合率宜控制在公共空间周长的 50%以上,最大开口不宜超过周长的 25%。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底层宜作为商业、文化、娱乐等用途,以增加其活力和场所感。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共空间应考虑应急避难的需求。
二、 城市建筑景观控制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各级城市规划均要注重城市的整体景观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要注重形成城市景观的地方特色和各类功能区的特色。除历史文化保护地区外,要体现时代的特征。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建筑风貌应着重体现贺州地方特色,并鼓励在延续的基础上对贺州地方特色进行创新与探索。
第二百一十五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中的景区、景观山体、水体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建筑高度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屋顶形式必须采用具有贺州地方特色的屋顶。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外墙、檐口等部分的色彩,应采用与贺州山水环境相协调的成调色彩,具体由贺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居住、公共建筑在立面上安装各种空调及其他建筑设备与遮阳棚等设施,必须统一协调设计、统一施工。建筑屋顶需要设置水箱、冷却塔、电梯间等设备用房,须进行建筑形式处理、不得直接外露。建筑首层防盗网须平外墙面安装,不得突出墙面:二层以上须在窗内侧安装,不得露出玻璃窗外,临城市道路的住宅阳台应予封闭,并要求与建筑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第二百一十八条 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单幢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第二百一十九条 涉及已建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规划与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二百二十条 住宅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三、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控制
第二百二十一条 沿街建筑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努力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并注意在形成城市界面的基础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沿街建筑红线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不得安排建设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第二百二十三条 配、变电室、泵房一般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第二百二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锅炉房及烟囱、泵房、配电房、厨房、垃圾转运站等附属设施不得临街设置。
第二百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有特殊需求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除外),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通透围墙等。围墙的平面位置一般须退道路红线 1.5 米以上。
第二百二十六条 沿街新建建筑物地上设施必须与建筑项目本身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
第二百二十七条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等,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八条 骑楼街应保持人行走廊形式的连续性,包括尺度、结构、材料、造型风格、踏步等内容应协调统一。
四、 户外广告
第二百二十九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第二百三十条 建筑物在道路红线内悬挑的广告、招牌、指示牌等与人行道的净空不小于4.5 米,与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布置的,其净空高度不小于 4.5 米,总高度不大于 3.7 米;不得侵入道路空间;立柱不得影响行人交通。
第二百三十一条 沿道路布置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一般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上述物体的尺寸、面积等允许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设置点具体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第二百三十三条 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
第二百三十四条 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办公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二百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不应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应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建筑物设置楼梯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二百三十六条 设置户外公用电话要按建筑小品要求设计,其位置不应影响行人交通,并不应在道路交叉口影响交通视线处设置。
第二百三十七条 住宅建筑上不得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五、 城市照明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节所称城市照明是指下列各类照明所形成的照明环境:
1)功能照明:包括道路照明、桥梁照明、广场照明等。
2)景观照明:包括建筑物室外照明、建筑物内光外透照明、市政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绿化照明、户外广告照明、招牌照明、临街橱窗等照明。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照明。
第二百四十条 下列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1)城市道路、车站、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场所;
2)城市主干道临街的主要建(构)筑物、绿化带;
3)高度为 40 米以上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为 60 米以上的住宅建筑(含商住两用建筑);
4)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位于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构)筑物;
5)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6)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和场地。
第二百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本规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二百四十二条 项目设计方案报请批准时,应同时报送夜景灯光设计方案。
第二百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应做到高效、安全、耐久,并符合国家有关节能规定的要求。举行重大庆典的街道、广场、会场等场所的城市照明应考虑日常模式和节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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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文保和防灾
第十五章 文化遗产保护
一、 历史文化传统街区的规划要求
第二百四十四条 历史文化传统街区的保护规划应编制专项规划,划定保护界线,严格保护该街区的历史风貌,维持保护区的整体空间尺度,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应满足《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二百四十五条 集中保护历史文化传统街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保持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传统特征,包括整体格局、空间尺度、色彩、材质和景观特征。
2)应保存传统街巷的空间尺度与感知环境。
3)应保存文物建筑和其他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及建筑构件等历史遗存。
第二百四十六条 历史文化传统街区周边划定的建设控制区内应与重点保护区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对重点保护区的环境及视觉景观产生不利影响,要注意历史文脉的延续性。
第二百四十七条 历史文化传统街区保持原有的传统街巷格局,不得随意对传统街巷进行拓宽和进行路网加密。
第二百四十八条 历史文化传统街区保护区内,应由绿化管理部门注册挂牌的古树名木就地保护,并采取传统的绿化形式进行绿化。
第二百四十九条 历史文化传统街区保护区内,不得擅自架设各种管线和设置户外广告、招牌。
二、 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要求
第二百五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进行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三级界线进行保护: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按被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提出规划措施。
第二百五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文物古迹单位现在的地界或历史上原有界线为界,严格保护原有文物古迹和风貌环境,拆除非历史性建筑,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文物修缮工程除外),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百五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破坏地形、地貌、植被、道路、水系等,对该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的控制,具体可分为两类:
1)一类地带(非建筑区):在所有文物保护单位周围 10 米以内为保护文物环境及景观而设置的非建设地带。在这个地带内只能进行绿化和建筑消防车道,不得建设任何建筑和设施。对现有建筑,应创造条件予以拆迁。
2)二类地带(建设控制地带):指一类地带(非建筑区)范围外 20 米以上区域内,这类地带内新(改)建筑的性质、形式、风格、体量、色调都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其建筑设计需征得市文物保护部门同意,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五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处地段还可通过对影响文物古迹空间和视野环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体量、高度进行分析控制,从视觉上保护文物古迹的环境,在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保护规划中划定环境协调区,该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设计的规划建筑风格与色调应与文物及环境协调。
三、 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百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百五十七条 后退古树名木树干距离:需符合园林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后退古树名木树冠距离:需符合园林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且严禁距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 5 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第十六章 城市综合防灾和减灾
一、 基本准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段,不能避开的必须采取特殊防护施。并根据《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50413-2007)、《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51080-2015)等相关规范规定进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提高城市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
第二百六十条 危险品库选址应满足《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大中型危险化学品仓库应与周围公共建筑物、交通干线(公路、铁路、水路)、工矿企业等距离至少保持 1000m。库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 年 3 月 23 日公安部第 6 号令)、《爆炸和火灾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和《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等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二、 地质灾害
第二百六十一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及山坡地带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基基础处理和周边可能危及建设工程安全的岩土处理、坡面防护,并将其视为该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与建设项目同时报批。自治区财政拨付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程补助金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 城区内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的要求。特别是里松---公会北东向活动断裂带是穿越目前市区的主要控震和发震断裂,在其地表迹线上应规划出 30 米宽的建筑避让带,重大工程应尽可能远离这一活动断裂带。确实需要在里松-公会断裂带规划建筑物的,必须征得地震部门同意。
第二百六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及山坡地带内申请建设项目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2)市国土资源局的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文件;
3)市环保局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4)经水土保持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山坡地带内申请建设项目应首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基础设施工程定点红线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并施工完成经过验收合格,方可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其他手续。
第二百六十五条 坡顶新建建(构)筑物外边缘应位于边坡潜在滑坡区范围外 2.5 米及以上。(边坡塌滑区范围估算:L=H/tgθ,H 为边坡高度,L 为边坡顶塌滑区边缘至坡底边缘的水平投影距离,θ为边坡的坡裂角)。
第二百六十六条 坡脚新建建(构)筑物边线与挡土墙坡脚线距离低层应≥2.0 米,多、高层应≥3.5 米。
第二百六十七条 在已建边坡坡脚新建建(构)筑物时,其基础和地下室应与边坡有一定的距离,避免对边坡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建筑物边线与坡脚线距离大于 3.5 米)。
三、 城市消防
第二百六十八条 民用建筑、高层建筑、厂房、仓库等各类建筑之间,应按照国家规范的要求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
第二百六十九条 城市消防站建设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 152-2011)、《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GB51054-2014)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消防通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等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二百七十一条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设施应满足《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老城区应采取对重点区域落实灭火器配备,配置简易喷水灭火系统,为困难户低保户适当增加紧急报警器,加紧排查用电安全隐患,改造老旧线路,加强用电安全巡查力度,开展用电安全宣传和消防演练等措施,提高老城区抵御火灾能力。
四、 城市人民防空
第二百七十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防空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百七十四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该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衔接。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第二百七十五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工程,应该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充分考虑防灾、防震、防倒塌等因素,规范防护单元、抗暴单元,增强工程抗力结构,确保工程设施安全。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防工程基础配套包括指挥通信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人员与物资隐蔽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配套,其它配套工程等类型,以片区为基础,以人员掩蔽、生活物资储备、医疗救护工程构成的综合防护体系。
第二百七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1)新建 10(含)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 3 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新建除 1 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 2000(含)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 2-5%修建 6 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3)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 1 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 2-5%集中修建 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4)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6B 级防空地下室。
第二百七十八条 防空警报器建设以消除城市警报盲区为原则,以 600 米为半径,主要布置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二百七十九条 计划开发的山体人防工程附近 20 米内禁止修建其他建筑物,保证人防工程有良好的进、出口通道。
五、 城市防洪
第二百八十条 城市防洪规划,应贯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和蓄泄结合的方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非工程防治措施结合。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河道规划在满足城市防洪要求的同时应采用生态堤岸,并宜保持天然走向。河道不应被覆盖,已覆盖的河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宜逐步打开并恢复河道的自然形态。
第二百八十二条 河道设计水位,应依据规划设计标准的洪(潮)水面线确定。
六、 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百八十三条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符合《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GB21734-2008)、《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50413-2007)、《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划的规定。
附录一 用词说明
一、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 条文中指定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有关规定”或“应按……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录二 名词解释
各项建设——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工程、交通、消防设施和工程管线、通信线路、城市环境绿化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江河湖泊整治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的用地。建筑用地面积由贺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单位:公顷(万平方米)。
居住建筑——以提供生活居住场所为主要目的的建筑。包括住宅、公寓、别墅,部队干休所等,含商住、办公住宅等包含住宅功能的混合建筑。
办公建筑——为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及非行政办公单位的办公使用的建筑。
商业建筑——为商业服务经营提供场所的建筑。包括商场建筑(综合百货商店、商场、批发市场)、服务建筑(餐饮、娱乐、美容、洗染、修理和旅游服务)、旅馆建筑(包括度假村、公寓式酒店)等
工业建筑——以相对封闭的流程完成某种特定生产职能的建筑。包括:普通仓储。
普通仓库——用于存放、运输物品的建筑。包括库房、堆场和加工车间、管道运输用房,含物流中心。
危险品库——存储和保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资等危险品的场所。根据隶属和使用性质分为甲、乙两类,甲类是商业仓储业、交通运输业、物资管理部门的危险品库,乙类为企业自用的危险品库。
交通建筑——以为公众提供出行换乘的场所为主要目的的建筑。包括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社会停车场库等为城市客运交通运输服务的建筑。
特殊建筑——具有特殊使用功能的建筑。包括军事建筑、监狱建筑、宗教建筑等。
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 10 米以下(含 10 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的住宅建筑。
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超过 10 米、24 米以下(含 24 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层至六层的住宅建筑。
中高层居住建筑——中高层住宅建筑为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 27 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 1/2 者。
半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 1/3,且不大于 1/2 者。
层高——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梯、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面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临时建筑——在规划区内因地质勘查、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占用土地而搭建的简易建筑物,层数不超过两层,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
容积率——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包括附属建筑物面积,不包括地下建筑面积,架空开放的建筑底层等建筑面积)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建筑密度——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建筑容量——是指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总称。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建筑间距——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外皮最凸出处(不含居住建筑阳台及楼梯间)之间的水平距离。规划设计时应综合考虑防火、防震、日照、通风、采光、视线干扰、防噪、绿化、卫生、管线埋设、建筑布局形式以及节约用地等要求,确定合理的建筑间距。
日照间距系数——一般指在正南北或正东西方向上出现重叠的建筑之间,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在正南北或正东西方向上的水平距离与遮挡建筑高度的比值。(只有在同期规划建设的平行相对的板式建筑之间,指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在平行相对的垂线方向上的水平距离与遮挡建筑高度的比值。)
退线距离——系指建筑物最突出部分后退各种规划控制线(主要包括:规划道路、山体、水体、铁路、绿化隔离带、高压走廊、文物保护线等)的距离。
退界距离——系指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线的距离。
山坡地带——指自然边坡或人工开挖边坡坡度为大于40度,坡高大于3米的山坡地带。
城市道路——系指在总体规划和分区土地使用规划中已确定的及详细规划中规定的主干道、次干道、支路。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系指建筑物临城市道路一侧最突出部分与道路红线之间的水平方向的垂直距离。
建筑高度定义
1. 指主体建筑高度。
2.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和重要风景区附近的建筑物、世界遗产保护范围、机场控制区,其建筑高度系指建筑物及其附属构筑物的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屋脊、天线、避雷针等。
3. 在前条所指地区以外的一般地区,其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或屋脊的高度计算。计算办法详见附录 3 计算规则。
绿地率——指某一建筑基地范围内绿地与建筑基地总面积之比率(%)。
公共绿地——满足规定的日照要求、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的、供居民共离开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和组团绿地及其它块状带状绿地等。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是指城市中每个居民平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计算公式: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平方米)=城市公共绿地总面积/城市非农业人口。
附录三 计算规则
一、 绿地率
本规则所称的绿地率,是指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规划建设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总用地中扣除城市道路、绿线、蓝线等代征用地外的净用地面积,以选址意见(规划条件核准)等文件为准。
(一)可计算绿地面积的范围
(1)成片绿地(种植乔灌花草的纯绿化地不小于 65%)
1)纯绿地按闭合的外轮廓线计算绿地面积。
2)供休闲步游用的园路,且宽度不大于 2.0m 时,计算为绿地面积。
3)以休闲为主要功能的铺装广场,占该片绿地面积比例不大于 20%时,计算为绿地面积。
4)作为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曲廊、花架、步道、假山、塑石等园林建筑小品设施,计算为绿地面积。
5)各类运动场如网球场、羽毛球场、篮球场等,当占地面积小于所在成片绿地面积的20%时,计算为绿地面积。
(2)硬质地面行道树、树阵和孤植乔灌木
1)行道树株距不大于 8m 时,按树池外轮廓宽度(且不小于 1.5m)乘道路长度计算绿地面积;株距大于 8m 时按种植池外轮廓尺寸(且不小于 1.5m)计算绿地面积。
2)乔木树阵长度不小于 32m 宽度不小于 16m,且乔木间距不大于 8.0m 的,按树阵树池外围轮廓线计算绿地面积。
3)乔木树阵,间距大于 8.0m 的按孤植乔木计算,以单个树池(不小于 1.5m*1.5m)乘以树木数量计算绿地面积。
4)灌木树阵按孤植灌木计算,以单个树池面积(且不小于 1 ㎡)乘以灌木数量计算绿地面积。
(3)花坛、花池和绿化带按结构外围投影面积计算。
(4)喷泉水池、游泳池、人工景观水体
1)水深不小于 0.6m 的,按池壁结构外围投影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2)水深小于 0.6m 的,按池壁结构外围投影面积的 60%计算绿地面积。
(5)生态停车场
1)植草砖停车场,按 30%计算绿地面积。满足每个车位种植 1 株乔木的,可按 60%计算绿地面积。满足每个车位种植 2 株乔木以上的,可按 100%计算绿地面积。
2)植草格停车场,按 50%计算绿地面积。满足每个车位种植 1 株乔木以上的,按 100%计算绿地面积。
(6)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顶面绿地面积应根据覆土深度进行计算:
1)种植土层深度大于或等于 1.2 米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 100%计入绿地面积。
2)种植土层深度 0.9-1.2 米(含 0.9 米)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 80%计入绿地面积。
3)种植土层深度 0.6-0.9 米(含 0.6 米)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 60%计入绿地面积。
4)种植土层深度 0.3-0.6 米(含 0.3 米)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 40%计入绿地面积。
(7)屋顶绿化计算绿地率的应同时满足下列五项条件:
1)一楼地面已充分绿化到位,客观上已无地可绿。
2)覆土厚度不小于 30 厘米,人流可以自由通达。
3)配套相应给排水设施,能够满足日常养护管理需要。
4)每层屋顶计算范围内,硬地面积(含步道、铺装场地、水池、小品等)不大于 40%。
5)应配置不少于屋顶总绿化面积 30%的灌木(或小乔木)。
① 低层建筑(15 米以下)按下表折算绿化面积。
② 多层及高层按下列要求折算
a.在多层、高层建筑屋顶进行的绿化,绿化种植土层厚度 0.3~0.6 米、面积大于 200 平方米、养护良好的屋顶绿地,可按 10%折算计入绿地率,总折算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绿地率指标值的 10%。
b.在多层、高层建筑屋顶进行的绿化,绿化种植土层厚度大于 0.6 米,具有游园功能,可提供游憩使用、养护良好的花园式屋顶绿化,可按 20%折算计入绿地率,总折算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绿地率指标值的 15%。
(8)悬空、架空层建筑物下绿地
1)悬空建筑物(如:阳台、雨篷、挑空楼)下方空间的绿地按 50%折算绿地面积。
2)利用户外楼梯下方空间,种植永久性乔灌花草的,按 50%折算绿地面积。
(二)绿地界线计算起止界线为: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便道边,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则算到红线;距房屋墙脚 1.5m;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三)不能计算绿地面积的范围
1)按规范要求建设的室外纯硬地停车场,机动车道及大于 2.0m 的园路、步道。
2)单独建设的各类运动场如网球场、羽毛球场、篮球场等。
3)临时摆放的盆栽植物。
4)各类地面建筑设施,如化粪池、散水坡、蓄水池、旱喷泉等。
5)项目规划用地一侧相连的城市河流、湖泊、排洪沟渠等自然水体以及自然山体。
6)消防通道。
二、 建筑高度
平屋顶建筑高度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部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建筑高度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檐口(适用于屋面坡度比小于或等于 1:2.5 的坡顶建筑)或屋脊(适用于屋面角坡度比大于 1:2.5 的坡顶建筑)的高度计算。上述高度包括建筑底层用于静态交通和绿化等的架空层部分。屋顶上的附属物,如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其总面积不超过屋顶面积的 25%,且高度不超过 4 米的,不计入建筑高度之内。空调冷却塔、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设备高度不计入建筑高度。对于屋顶部分采取错落方式的复杂形体建筑,以位于标准层以上并大于标准层总建筑面积 20%的最高点处计算建筑高度。
三、 开放空间
(一)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不得设置封闭设施;
2)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 6 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 150 平方米;
3)以净宽 1.5 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 米以内(含±5.0 米);
4)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 米至+12.0 米,且开放地面层;
5)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6)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二)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N式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M-开放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1)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 米以内(含±1.5 米)时,N=1.0;2)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 米至+5.0 米(含+5.0 米)或-1.5 米至-5.0 米(含-5.0 米)时,N=0.7;3)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 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 米至+12.0 米时,N=1.0。
四、 建筑面积
建筑顶层采用坡顶形式的,无论是否加以利用,除标准层层高外净空大于或等于2.20 米的部分按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按照本规则执行。
1)住宅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 3.60 米,建筑采用加高楼层净高增加建筑面积,住宅(含办公公寓、酒店式公寓等)标准层层高在 3.60 米至 4.50 米之间的,论是否设置夹层均按投影面积的 1.5 倍计算建筑面积。住宅(低层独立或联体住宅、顶层跃层住宅部分除外)当其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 4.5 米、小于等于 6.6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不含阳台部分)的 2 倍计算;当其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 6.6 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不含阳台部分)的 3倍计算,在此层高基础上按层高每增加 2.2 米即增加 1 层(不含阳台部分)计算。
2)办公、商业和旅馆等公共建筑在 4.50 米至 5.1 米之间的无论是否设置夹层均按投影面积的 1.5 倍计算建筑面积(公共底层大堂、门厅、中庭、采光厅可按水平投影建筑面积计算,大型商场、餐饮酒店、娱乐场所、电影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层高)。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 5.1 米,小于等于 7.6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夹层,容积率指标均按该层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当层高超过 7.6 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在此层高基础上按层高每增加 2.5 米即增加 1层计算。
3)当住宅底部的小型商业建筑(包括各类配套服务建筑)层高大于 5.1 米小于等于 6.6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当层高超过 6.6 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在此层高基础上按层高每增加 2.2 米即增加 1 层计算。
4)当大型商业综合体的沿街商铺层高大于 5.4 米小于等于 7.9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当层高超过 7.9 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在此层高基础上按层高每增加2.5 米即增加 1 层计算。大型商业建筑(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KTV 等)的单个房间建筑面积>2000 平方米时,该房间的层高可不受限制。
5)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 8.00 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工业厂房建筑(包括厂房和仓库)层高大于 8 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施工工艺比较复杂、对层高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厂房则视具体项目情況确定。
6)超高层建筑中,避难层内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规定的避难空间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7)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 1.5 米以上时,计入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 0.2 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8)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独立式住宅建筑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规则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
五、 建筑基底(占地)面积计算
1)建筑首层(与室外地面相接的)有围护结构的部分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包括地下建筑有盖室外出入口,建筑有顶盖室外楼梯。
2)建筑首层架空的部分按其结构柱外边线或结构柱外边线与外墙结构外边线围合的范围水平面积计算,包括骑楼人行通道,有顶盖和柱的走廊、檐廊,过街楼通道。
3)建筑首层有柱雨蓬进深(结构柱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间距)大于 2.1米的,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按结构顶板的水平投影面积的 1/2 计算。
4)地下室、半地下室,其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平 1.5 米以上的,应计基底面积;因周边室外地平高差形成局部位置的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平 1.5 米以上的,该部位应计算基底面积。
六、 视距三角形计算计算视距三角形时,应按图示规定计算。
LA—道路 A 中心线到道路 B 停车视距的长度
LB—道路 B 中心线到道路 A 停车视距的长度 SA—视距三角形道路 A 边长度,取值详见表 6.5
SB—视距三角形道路 B 边长度,取值详见表 5.3.2-2
LA=SA+3.5×道路 A 机动车道数 LB=SB-1.75(米)
附录四 规划管理数据规范与要求
一、 基础地形底图数据
(一)数据文件格式图形数据采用 AutoCAD R14 或 AutoCAD2004 的 DWG 格式。
(二)坐标基准1)1980 年西安坐标系。
2)高程基准采用 1956 年黄海高程系。
3)电子地形图数据以米为单位,横向坐标保留七位整数,纵向坐标保留六位整数,取三位小数。
二、 建筑单体、总平图及控规图数据
(一)数据文件格式
1)图形数据采用 AUTOCAD 14 或 AUTOCAD 2004 版本的 DWG 格式。
2)图像文件采用 TIF,JPG,GIF,PNG 等通用文件格式。
3)文本数据采用 Microsoft Word 的 DOC 格式或 Adobe 的 PDF 格式。
(二)图形数据规范
1)图形文件的坐标系与贺州市规划局使用的坐标系统一致,不得旋转或者平移。
2)规划总平图及控规图以米为单位,建筑单体以毫米为单位绘图。
3)一张电子图对应一栋单体的分层平面图及户型平面图。带单体报建时各单体图与所对应的总平面指标计算图应置于同一文件目录下。
三、 电子报建数据
(一)提交的资料应符合以下条件:
1)报批资料要求全部集中在一个数据包文件中。
2)申请表必须按照相关规范填写并加盖公章。
3)申请表内容必须与数据包文件内容相一致,报建时一并提交到规划管理部门。
(二)提交的数据文件格式及图形数据规范应符合本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附图
城市密度分区图、山体周边建筑退让范围图、私房建设控制范围图、景观分级图、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地下综合管廊标准断面图示
附图一 城市密度分区图
附图二 山体周边建筑退让范围图
附图三 私房建设控制范围图
附图四 景观分级图
附图五 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
附图五 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续)
说明:本图尺寸单位以米计
附图六 地下综合管廊标准断面图示
说明:本图尺寸以毫米计
附表
附表 1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表 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表 3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