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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其它区域可参照执行;聊城市其它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在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门性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8大类,35中类,43小类(详见附录B之附表B1)。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八大类。
第六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依据相关规范及总体规划确定其适建性。
第八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其用地边界规划至道路红线,若城市道路两侧有绿化带,则规划至绿线;沿小区级及以下道路的,应规划至道路中心线。
第九条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
表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 住宅建筑 | 非住宅建筑 | |||||
建筑基地面积 (平方米) | 低层 | 多层 | 中高层 | 高层 | 低层 | 多层 | 高层 |
1000 | 1500 | 2500 | 3500 | 1500 | 3500 |
第十条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调整或合并,且不防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主要城市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2的规定。
表2 主要城市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
建设类型\控制指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
办公类建筑 | 低、多层 | 30 | 1.5 | |
高层 | 25 | 3.0 | ||
商业类建筑 | 低、多层 | 40 | 2.0 | |
高层 | 35 | 3.5 | ||
工业类建筑 | 低层为主 | 45 | 1.2 | |
多层为主 | 40 | 1.5 | ||
仓储类建筑 | 低层为主 | 45 | 1.2 | |
多层为主 | 40 | 1.5 | ||
居 住 类 建 筑 | 居 住 小 区 | 低层 | 30 | 0.8 |
多层 | 25 | 1.3 | ||
中高层 | 22 | 1.8 | ||
高层 | 20 | 3.0 | ||
居 住 组 团 | 低层 | 33 | 0.8 | |
多层 | 28 | 1.5 | ||
中高层 | 25 | 2.0 | ||
高层 | 22 | 3.3 |
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②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③在各类市、区级中心、商业繁华地段,商业及办公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周边基础设施状况确定。第十二条 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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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工程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还应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在符合下列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米控制(住宅建筑日照间距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2;建筑物对相邻建筑遮阴的遮挡高度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3—1)。
1、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两建筑物之间夹角≤30°)的间距不得小于表3的规定:
表3 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单位:米
方位 | 0°≤a≤15° | 15°<a≤30° | 30°<a≤45° | 45°<a≤60° | a>60° |
建筑间距 | 1.5h | 1.35h | 1.2h | 1.35h | 1.4h |
注:①a为遮挡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非高层及非中高层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
②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建筑。
2、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60°<两建筑物夹角≤90°)的间距: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12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为6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5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非平行也非垂直时(30°<两建筑夹角≤60°),其最近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且最小值为8米。
4、多层及低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途时,视同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间距。
5、多层及低层建筑平行遮挡住宅建筑时,间距不小于15米。
6、多层及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第十七条 高层住宅建筑间距:
1.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建筑间距应根据日照分析确定,保证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聊城市建筑日照分析规划管理办法》要求。
2.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遮挡高层住宅建筑时其日照间距应按第十六条计算确定。
3.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应保证最低层住宅满足日照要求。
4.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建筑)与北侧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40米。
5、高层住宅建筑与各类住宅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6、高层住宅建筑与各类住宅之间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十八条 “品”、“回”字型以及其他半包围型建筑组合或异型建筑单体,须通过日照分析保证受影响住宅建筑内每套住宅须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要求;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须至少有两个居住空间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要求。
第十九条 相邻两单位在地界两侧建设时,北侧为居住建筑的,其退用地边界最小距离多(低)层为7.5米,高层为15米。其余遮阴间距由南侧建筑承担。
第二十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1.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间距规定控制。
2.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5规定。
3.低层非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垂直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可毗邻建设。
表5 住宅建筑(南侧)与非住宅建筑(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类别\控制间距\建筑类别 | 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 | 多层住宅建筑 | 低层住宅建筑 | ||||||
平行 布置 | 垂直 布置 | 山墙 之间 | 平行 布置 | 垂直 布置 | 山墙 之间 | 平行 布置 | 垂直 布置 | 山墙 之间 | |
高层非住宅建筑 | 40 | 24 | 13 | 按多层遮阴 | 19 | 13 | 18 | 17 | 13 |
多层非住宅建筑 | 27 | 17 | 13 | 12 | 8 | 15 | 12 | 6 | |
低层非住宅建筑 | 27 | 15 | 13 | 9 | 6 | 15 | 12 | 6 |
注:①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供热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安全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②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按有关规定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近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6的规定。
表6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类别\控制间距\建筑类别 | 高层 | 多层 | 低层 | ||||||
平行 布置 | 垂直 布置 | 山墙 之间 | 平行 布置 | 垂直 布置 | 山墙 之间 | 平行 布置 | 垂直 布置 | 山墙 之间 | |
高层 | 24 | 20 | 13 | 20 | 16 | 9 | 16 | 14 | 9 |
多层 | 20 | 16 | 9 | 14 | 10 | 8 | 12 | 8 | 6 |
低层 | 16 | 14 | 9 | 12 | 8 | 6 | 8 | 6 | 6 |
注:①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供热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安全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②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③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按有关规定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近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与侧面有窗的住宅建筑侧面间距,在满足第十六、十七、二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4米。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之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第二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专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和大、中、小学的教学楼应保证被遮挡的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和生活用房的日照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多层及低层建筑根据其朝向与正南方向夹角的不同,间距不得小于表4的规定。
表4 上述建筑不同方位日照间距
方位 | 0°≤a≤15° | 15°<a≤30° | 30°<a≤45° | 45°<a≤60° | a>60° |
日照间距 | 1.79h | 1.61h | 1.43h | 1.61h | 1.70h |
注:①a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非高层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
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被遮挡时,其日照间距应按表中相应数值的1.1倍执行;
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建筑。
第二十五条 上述各种间距计算中,下列情况在符合消防要求时可不作间距计算:
1、在建筑主要朝向上,长度小于6米、累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和总高小于1/3的竖向突出部分。
2、在建筑主要朝向上,长度小于6米、距主体墙小于1米、累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小于1/2的突出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1、经城市规划确定近期搬迁的建筑(在满足国家规范的前提下,项目单位与被遮阴单位或个人应签订协议)。
2、古城区、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及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建筑。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建筑退让分为后退用地边界和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绿线)。两者同时起作用。建筑退让的起点以建筑物垂直投影最突出部分的边线算起。
第二十八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1、各类建筑后退用地边界线距离不得小于表7规定的距离。当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时,按主要朝向控制。
2、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表7后退距离的规定外,同时须符合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3、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表7其它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表7 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离界距离) 单位:米
边界距离\后退用地\建筑类别 | 居住建筑 | 科教文卫建筑 | 其它建筑 | |
主要朝向 | 高层 (含中高层住宅) | 15 | 15 | 15 |
低层 多层 | 7.5 | 8 | 5 | |
次要朝向 | 高层 (含中高层住宅) | 10 | 10 | 10 |
低层 多层 | 3 | 3 | 3 |
第二十九条 储存各类危险品的建(构)筑物,其所需安全、防护距离在基地内解决。
第三十条 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表8的规定。高层裙房部分按高层要求后退道路红线。城市道路红线外有城市绿化带的,建筑后退距离以绿线为起点计算(居住建筑退绿线距离按退城区支路红线距离执行)。
表8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单位:米
建筑高度、朝向\后退道路红线\道路宽度 | 城市主干道 ≥46 | 城市次干道 <46 ≥30 | 城区支路 <30 ≥15 | 小区道路 <15 | |
主要朝向 | 高层 (含中高层住宅) | 20 | 15 | 12 | 按居住区 规范 |
低层 多层 | 12 | 10 | 6 | ||
次要朝向 | 高层 (含中高层住宅) | 18 | 13 | 10 | |
低层 多层 | 10 | 8 | 4 |
第三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的后退用地边界及道路红线的距离均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1.5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当地上建筑后退距离小于地下建筑后退距离时,按地下后退距离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主要出入口临城市主、次干道时,后退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第三十三条 下列两类情况的建筑物,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核定,其后退用地边界及道路红线(绿线)距离可适当缩小:
1、在旧城改造区、城市中心,按本规定控制确实有困难的;
2、在风景区、古城区、文物保护区按专项规划已经确定的。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8的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铁路两侧建设任何建筑工程,应首先满足防护绿带的要求。如特殊要求必须建设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铁路两侧建筑工程与围墙应同时满足距铁路路基坡角线不小于5米的距离。
2、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征询铁路主管部门的意见。
3、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规划建成区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其余路段按公路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控制线的最小距离按建筑退用地边界执行。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条 在古城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规划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建筑物高度按以下原则控制:
1.建筑高度按《聊城市城市建筑高度分区规划》控制。
2.建筑高度控制与计算方法见附录C 之C3。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高度的控制,同时根据下列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
1.城市道路所在的城市分区,如中心区、文教区、综合居住区等;
2.城市道路的性质;
3.道路红线宽度;
4.建筑物的性质、体量;
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的一半(W/2)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2+S)。
②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A≤L(W/2+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最小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表C之C3-3。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临向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或通过面前道路临向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四十四条 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限定为:
1.无电梯的住宅 不应超过六层
2.中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五层
3.小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四层
4.幼儿园、托儿所 不得超过三层。
第四十五条 一般不得对建筑物进行加层,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加层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加层后能满足建筑的容量、日照、间距、退让、高度等的规定。
2.有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同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等鉴定证明。
3.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城市环境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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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居住区规划
第一节 居住区分级与用地
第四十六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9的规定。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可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9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居住区 | 小区 | 组团 | |
户数(户) | 10000-16000 | 2000—5000 | 300—1000 |
人口(人) | 30000—50000 | 10000—15000 | 1000—3000 |
第四十七条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它用地两类。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
第四十八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10的规定。
表10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用地构成 | 居住区 | 小区 | 组团 |
1.住宅用地(R01) | 50-60 | 55-65 | 70-80 |
2.公建用地(R02) | 15-25 | 12-22 | 6-12 |
3.道路用地(R03) | 10-18 | 9-17 | 7-15 |
4.公共绿地(R04) | 7.5-18 | 5-15 | 3-6 |
居住区用地(R) | 100 | 100 | 100 |
第四十九条 居住区综合技术经济指标的项目应包括必要指标和可选用指标两类,其项目及计量单位应符合附录B之附表B2的规定。
第二节 住宅规划
第五十条 在住宅规划中,住宅按层数划分如下: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
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中高层住宅为七层至九层;高层住宅为十层以上。计算层数时,应参照以下内容:
1、阁楼的计算方式:阁楼为可辅助居住的住宅坡屋顶之内部空间;住宅顶层阁楼有独立入口的计为一层;阁楼中高度超过2.20米(含2.20米)的部分,其平面投影面积若大于标准层面积2/3的须计为一层。
2、住宅底层兼做存储空间的,当层高超过2.20米(含2.20米)时,计为一层。
3、住宅层数不含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室应为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半地下室应为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
第五十一条 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应符合表11的规定。
表11 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控制指标
住宅层数\控制指标 | 住宅建筑净密度 (%) |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万米²/h ㎡) |
低层 | ≤35 | ≤1.10 |
多层 | ≤28 | ≤1.70 |
中高层 | ≤25 | ≤2.00 |
高层 | ≤20 | ≤3.50 |
注: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②本表中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计算时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第五十二条 住宅建筑附建公共用房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住宅建筑内严禁布置存放和使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物品的商店、车间和仓库,且不应布置产生噪声、振动和污染环境卫生的商店、车间和娱乐设施。
2、住宅建筑内不宜布置餐饮店,当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其厨房的烟囱及排气道应高出住宅屋面,其空调、冷藏设备及加工机械应作减振、消声处理,并应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3、住宅建筑内不宜布置锅炉房、变压器室及其它有噪声震动源等设备用房,如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应符合现行的建筑防火、建筑隔声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4、住宅与附建公共用房的出入口应分开布置。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第五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应结合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五十四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应符合附录B之表B3的规定。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应符合附录B表之B4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
第四节 道路规划
第五十六条 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小区路路面宽6—9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14米;组团路路面宽3—5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10米;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2.5米。
第五十七条 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m时,应设不小于4m×4m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第五十八条 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第五十九条 进入组团的道路,应有利于居民出行,满足消防车、救护车的通行和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六十条 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2.5米,纵坡不应大于2.5%。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
第六十二条 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且宜在梯步旁附设推行自行车的坡道。
第五节 公共绿地规划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0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
第六十五条 集中公共绿地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且其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并能同时满足表12的规定。
表12 各级中心绿地的设置要求
集中公共绿地 | 最小规模(hm²) | 要求 |
居住区公园 | 1.00 | 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功能划分 |
小游园 | 0.40 | 园内布局应有一定的功能划分 |
组团绿地 | 0.04 | 灵活布局,并有不少于1/3绿地面积 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外 |
块状、带状公共绿地 | 0.04 | 宽度不小于8米 |
第六十六条 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同时满足表13的规定,其面积计算起止界符合附录C之C5的规定。
表13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封闭型绿地 | 开敞型绿地 | ||
南侧多层楼 | 南侧高层楼 | 南侧多层楼 | 南侧高层楼 |
L≥1.5 L2 L≥30米 | L≥1.5 L2 L≥50米 | L≥1.5 L2 L≥30米 | L≥1.5 L2 L≥50米 |
S1≥800米2 | S1≥1800米² | S1≥500米² | S1≥1200米² |
S2≥1000米2 | S2≥2000米² | S2≥600米² | S2≥1400米² |
注: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米);
L2—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米);
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米²);
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米²)。
第四章 工业区规划
第六十七条 工业项目的规划建设,既要符合城市性质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又要考虑城市环境质量要求,有利于环境保护。着重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严格控制耗能高、耗水多、占地面积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六十八条 工业区应注意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六十九条 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七十条 一类工业区以集中组成工业区为主,为工业区配套的单身职工宿舍和职工住宅用地可以和工业用地紧邻布置。
第七十一条 二类工业区应单独设置,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的间距应符合卫生防护距离的标准。
第七十二条 三类工业区必须单独设置,不得与居住用地混杂,并设置不得小于50米的绿化防护隔离带。
第七十三条 编制工业区规划时,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交通、通讯、输电、停车场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绿地
第七十四条 各类建筑基地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应满足表14的要求。
表14 绿地率一览表
项目类别 | 代号 | 绿地率 |
工业 | M | ≤15% |
行政办公、文化娱乐、 体育、教育科研、部队 | C1、C3、C4、C6、D1 | ≥35% |
医疗卫生 | C5 | ≥40% |
商业、金融 | C2 | ≥25% |
一类居住用地 | R1 | ≥40% |
二类居住用地 | R2 | ≥35% |
交通枢纽、 市政公用设施 | T、U | ≥25% |
注:包括覆土厚度大于等于1.5米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第七十五条 旧城改建项目,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七十六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可将屋面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和垂直绿化面积(每块宽度不得小于20米)折算成绿地面积,但实有绿地面积至少应达到规定指标的70%以上。折算部分不参加用地平衡。
垂直绿化按地栽面积的3倍折算成绿地面积,屋面地栽绿化按下述公式折算成绿地面积: F=0.5×M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 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第七十七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在居住用地中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的要求;
2、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
3、在其它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的5%。
第七十八条 建筑基地内必须保证绿化面积,不得裸露泥土地面,常青植物和落叶植物要相互搭配,应做到四季常青,三季有花。地下或半地下室屋顶作绿地使用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5米。
第七十九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沿街绿地,除统一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沿街绿地的长度不少于本单位(大型商业建筑除外)沿街长度的三分之二,宽度不少于2米。
第八十条 城市道路绿地指道路及广场用地范围内可进行绿化的用地。城市道路绿地分为道路绿带、交通岛绿地、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表15的规定。当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时,可设计成开放绿地。开放式绿地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
表15 城市道路绿地率
类别 | 绿地率 |
园林景观路 | ≥40% |
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道路 | ≥30% |
红线宽度在30—40米的道路 | ≥25% |
第八十一条 城市内河、渠的绿化控制宽度见附录D。
第八十二条 高速公路、铁路两侧防护林带及城市道路两侧绿化带宽度见附录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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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城市道路交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三条 城市道路按照在道路网中的地位和交通功能,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各类道路的规划除符合表16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快速路上的机动车道两侧不应设置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应设置中央隔离带;与快速路交汇的道路数量应严格控制;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快速路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2、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
3、次干路两侧可设置公共建筑,并可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和出租汽车服务站。
4、支路应与次干路和居住区、工业区、市中心区、公用设施用地、交通设施用地等内部道路相连接;支路可与平行快速路的道路相接,但不得与快速路直接相接;在快速路两侧的支路需要连接时,应采用分离式立体交叉跨过或穿过快速路。表16 城市道路网规划指标
项目 | 设计车速 (km/h) | 机动车车道 条数(条) | 道路宽度 (米) | 车道宽 (m) |
快速路 | 60-80 | ≥6 | ≥60 | 3.75 |
主干路 | 40-60 | 4-6 | 46-60 | 3.75 |
次干路 | 30-40 | 2-4 | 30-46 | 3.5 |
支路 | 20-30 | ≥2 | 15-30 | 3.5 |
第八十四条 为满足各种管线的敷设要求,主次干路自路缘石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6米。
第八十五条 为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和安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交叉口应尽可能设置立体交叉。平交路口缘石最小转弯半径,对于一块板、两块板道路或主干路不小于20米,次干路不小于15米,支路不小于10米,其它道路一般不小于5米;对于三块板、四块板道路应满足非机动车要求。
第八十六条 城市道路规划设计中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17的规定:
表17 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
计算行车速度km/h | 80 | 60 | 50 | 40 | 30 | 20 |
最小纵坡 % | 0.2 | |||||
最大纵坡推荐值 | 4 | 5 | 5.5 | 6 | 7 | 8 |
最大纵坡限制值 | 6 | 7 | 7 | 8 | 9 | 9 |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2.5%,大于或等于2.5%时,应符合表18的规定限制坡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表18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与限制坡长(米)
坡度(%)\限制坡长(米)\车种 | 自行车 | 三轮车、板车 |
3.5 | 150 | — |
3.0 | 200 | 100 |
2.5 | 300 | 150 |
第八十八条 属于以下情况时,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1、横过交叉口的一个路口的步行人流量大于5000人次/h,且同时进入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大于1200辆/h时。
2、行人横过城市快速路时。
第八十九条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第九十条 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的坡道宽度应不小于2.5米,纵坡应不大于2.5%,坡道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九十一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规定如下:
(一)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分别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的最小距离,应满足表19要求。
表19 出入口与道路交叉口的距离 单位:米
建筑基地所临道路性质\建筑基地出口位置的距离\相交道路性质 | 主干路 | 次干路 | 支路 | 小区道路 |
主干路 | 135 | 100 | 70 | 70 |
次干路 | 100 | 70 | 70 | 45 |
支路 | 70 | 45 | 45 | 45 |
小区道路 | 45 | 45 | / | / |
注:均以自相交道路(中心线)直线段延长线的交点算起。
第二节 道路用地构成
第九十二条 城市道路用地一般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用地组成。
第九十三条 城市各级道路上机动车道的设置应符合表16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非机动车道设置规定:
当非机动车道设置于机动车道两侧时,单侧宽度不小于3.5米;市中心区、商业区不小于5.5米;工业区不小于3.5米;当非机动车道单独设置时,宽度不小于5米。
第九十五条 人行道设置规定(单向最小宽度值):
市中心区、商业区 5米
交通枢纽地段 5米
一般地区 3米
工业区 3米
第九十六条 分隔带分为中间分隔带、机非分隔带、人车分隔带三种,需要设置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中间分隔带宽度不小于2.5米。
机非、人车分隔带宽度不小于2米,城市出入口通道及公交线路集中的主干道上机非分隔带宽度不宜小于4米。
第九十七条 在路侧带内设置绿化带宽度不应小于2米。
第三节 停车场(库)
第九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置于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公共停车场(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城市环境保护及防火等要求。
第九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车位少于50个停车位,可设一个出入 口;50-500个停车位的,车辆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大于500个停车位的,车辆出入口不应少于3个,并应设置人流专用出入口。各汽车出入口之间的净距应大于15米。出入口宽度,双向行驶时不应小于7米,单向行驶时不应小于5米。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市中心地区不宜大于200米,一般地区不应大于300米;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宜为50-100米,并不得大于200米。
第一百条 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不宜直接与城市主干路连接。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距,距离城市道路红线应不小于7.5米;距公交车站应不小于20米;距城市地铁出入口、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隧道引道端点、桥梁引道端点,应不小于50米;距道路交叉口应不小于80米。沿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按照交通影响评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适当位置设置出入口。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城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嘉明开发区、凤凰工业园区)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车位指标应满足表20的规定。表内没有涵盖的工业厂房、仓库等其他建设项目,其停车配建指标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确定。规划区内乡镇驻地按山东省《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规范》中Ⅱ类区域配置。
表20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车位指标
类别 | 单位 | 指标 | 备注 | ||
机动车 | 自行车 | ||||
住宅 | 低层住宅 | 车位/套 | 2 | ||
≧144㎡高档商品房 | 车位/套 | 1.5 | 1.0 | ||
120 -144 ㎡商品房 | 车位/套 | 1.3 | 1.0 | ||
90-120㎡普通商品房 | 车位/套 | 1.2 | 1.0 | ||
小于90㎡普通商品房 | 车位/套 | 0.8 | 1.5 | ||
经济适用房 (限价商品房) | 车位/套 | 0.3 | 2.0 | ||
廉租房 | 车位/套 | 0.1 | 2.0 | ||
办公 | 行政办公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0 | 4.0 | |
商务办公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0 | 3.0 | ||
其他办公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8 | 5.0 | ||
商业 | 大型超市、商业中心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2 | 10.0 | |
市场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8 | 8.0 | ||
餐饮、娱乐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6 | 3.0 | ||
其他商业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 | 6.0 | ||
旅馆 | 三星级及以上宾馆 | 车位/客房 | 0.6 | 1.0 | |
其他普通宾馆 | 车位/客房 | 0.4 | 1.0 | ||
医院 | 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0 | 4.0 | |
其他医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 | 5.0 | ||
文化 | 博物馆、纪念馆、群艺馆、 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 美术馆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 | 5.0 | |
体育场馆 | 一类体育场馆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3.0 | 30.0 | |
二类体育场馆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0 | 25.0 | ||
影剧院 | 电影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4.0 | 30.0 | |
剧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5.0 | 20.0 | ||
游览场所 | 市区公园 | 车位/100㎡游览面积 | 0.08 | 0.1 | |
城市广场、其他公园 | 车位/100㎡游览面积 | 0.07 | 0.01 | ||
对外交通 | 火车站、 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 | 车位/100旅客(平峰日) | 3.0 | 3.0 | |
学校 | 大中专院校 | 车位/每100位师生 | 2.5 | 40.0 | |
中学 | 车位/每100位师生 | 0.5 | 70.0 | ||
小学 | 车位/每100位师生 | 0.5 | 20.0 | ||
幼儿园 | 车位/每100位师生 | 0.5 | 5.0 |
注:1、停车场(库)的设计应采用标准车型,并符合表21规定。
2、建设项目配建的机动车停车泊位指标,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安排的其他车型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应按照表22所列的换算值折合成小型汽车的泊位或者自行车的泊位进行计算。
3、需配建停车泊位的建筑面积不含配建停车泊位自身建筑面积,计算出的泊位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4、每100个车位宜设置一个无障碍车位。
5、低层住宅主要指别墅(一户)独立式住宅,(两户)联立式住宅、(多户)联排式住宅。
6、体育场一类:座位数≥15000,二类:座位数<15000;体育馆一类:座位数≥4000,二类:座位数<4000。
表21 汽车设计车型外廓尺寸
车辆类型 | 设计车型外廓尺寸(m) | |||
总长 | 总宽 | 总高 | ||
机 动 车 | 微型汽车 | 3.5 | 1.6 | 1.8 |
小型汽车 | 4.8 | 1.8 | 2.0 | |
轻型汽车 | 7.0 | 2.1 | 2.6 | |
中型汽车 | 9.0 | 2.5 | 3.2(4.0) | |
大型货车 | 10.0 | 2.5 | 4.0 | |
铰型货车 | 16.5 | 2.5 | 4.0 | |
大型客车 | 12.0 | 2.5 | 3.2 | |
铰型客车 | 18.0 | 2.5 | 3.2 | |
非机动车 | 自行车 | 1.9 | 0.6 | 1.2 |
表22 停车泊位换算系数
车型 | 机动车 | 非机动车 | |||||||||
摩托车 | 微型 | 小型 | 轻型 | 中型 | 大货 | 大客 | 铰接车 | 自行车 | 三轮车 | 助力车 | |
换算系数 | 0.3 | 0.7 | 1.0 | 1.7 | 2.5 | 2.7 | 3.2 | 3.5 | 1.0 | 2.5 | 1.5 |
第一百零二条 停车位面积按下列数值取用:
小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米2/车位
小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米2/车位
小汽车路边停车带 16—20米2/车位
自行车露天停车场 1.5—1.8米2/车位
自行车室内停车场 1.8—2.0米2/车位
自行车路边停车带 1.0—1.2米2/车位
第四节 加油(气)站
第一百零三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中关于城市公共加油站(加气站)服务半径的要求,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规划建成区内不应建设一级加油站和加油加气合设站。
第一百零四条 在进行加油(气)站布点时,应避开道路交叉口,尽量安排在路段中间。
第一百零五条 在取用地下水的水厂水源保护区及市区取用浅层地下水的水厂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加油(气)站建设,不得新建加油(气)站。
第一百零六条 加油(气)站内部设施所需安全距离在加油(气)站基地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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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市政设施与工程管线
第一节 给水、排水
第一百零七条 城市给水应采取集中供水,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
第一百零八条 城市配水管网应逐步形成环状,近郊区的村镇应纳入城网统一供水。
第一百零九条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深井周围30米范围内(岩溶水及易受污染的深井可相应扩大),严禁设置厕所、污水坑、粪坑、渗水坑及垃圾堆等。
第一百一十条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水厂厂区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少于10米的绿化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新建城镇和城市新建区排水体制应采用分流制,旧城区结合旧城改造逐步实现分流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位置和污水收集范围,按远期规模确定用地面积。污水处理厂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厂址宜选在无洪涝威胁,地质条件较好,地下水位较低,便于排放尾水和消纳污泥,兼顾农田灌溉的城市下游地区。排水口设置应不影响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水质,在取水口下游不少于1000米。厂区宜设在城市生活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根据规模大小,宜与居住区或公共建筑保持不少于1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排水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第二节 电力、通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火力发电厂宜在三类工业用地内选址,地质条件好,水源充足、燃料供应便利,有煤灰场地,有高压架空线出线条件,应满足环保要求,且有发展余地。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变电所的所址选择应接近负荷中心,进出线方便,无腐蚀变电设备的环境污染,与有关设施(如军事、通讯、机场等)应根据规定保持一定的距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般城市各级高压架空线路走廊宽度控制指标按表23执行。
表23 一般城市各级高压架空线路走廊宽度控制指标
线路电压等级(KV) | 走廊宽度值(m) |
500 | 60—75 |
330 | 35—45 |
220 | 30—40 |
110、66 | 15—25 |
35 | 12--20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规划新建城市变电所,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应按户内式设计,在城市中心区域内,应尽量做成地下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用配电所在市中心地区、住宅小区、高层楼群、旅游网点等区域内应采用户内结构,设于其他建筑内的配电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消防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 高层建筑供电优先考虑在建筑底层或地下层设配电所。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城市用地紧张、选址困难或因环境要求需要时,规划新建配电所可采用箱体移动式结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居住区每个变电室负荷半径不应大于250米,建筑面积70—260平方米。每1.2—2.0万户设一座开闭所,建筑面积200—300平方米,用地面积小于500平方米。路灯配电室可与供电变电室合并设在其他建筑内,建筑面积20—40平方米。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路、繁华街道、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及新建居住区应采用地下电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垂直距离不应小于表24的规定值。
表24 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
(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 1~10 | 35 | 66~110 | 220 | 330 |
垂直距离(m) | 3.0 | 4.0 | 5.0 | 6.0 | 7.0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25的规定值。
表25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 <1 | 1~10 | 35 | 66~110 | 220 | 330 |
安全距离(m) | 1.0 | 1.5 | 3.0 | 4.0 | 5.0 | 6.0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表26的规定。
表26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m)
(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
线路经过地区 | 线路电压(kv) | ||||
<1 | 1~10 | 35~110 | 220 | 330 | |
居民区 | 6.0 | 6.5 | 7.5 | 8.5 | 14.0 |
非居民区 | 5.0 | 5.0 | 6.0 | 6.5 | 7.5 |
交通困难地区 | 4.0 | 4.5 | 5.0 | 5.5 | 6.5 |
2.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3.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第一百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行道树(考虑自然生长高度)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表27的规定。
表27:架空电力线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
(考虑树木自然生长和高度)
线路电压(kv) | <1 | 1~10 | 35~110 | 220 | 330 |
最小垂直距离(m) | 1.0 | 1.5 | 3.0 | 3.5 | 4.5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综合电信业务楼的选址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带有微波通信设备的宜在城市中心区外选址,其周围建筑物的高度不应阻挡微波通道;不带有微波通信设备的应接近线路网中心,本着服务大众的原则,可在城市中心区选址。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电信管道的路由和断面应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条 城市中各类电信管线应埋地敷设,路由相同的应同沟敷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规划小区中应根据容量设置弱电设备机房,可将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等弱电设备集中放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微波通信站应设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区,城市中可与高层建筑结合建设,微波通道的净空高度不应低于100米。
第三节 燃气、热力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气源厂(门站)应位于城市的下风向并留出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地带,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等条件;与周围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面穿越,不得在堆积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面穿越;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需要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燃气储配站应远离居民稠密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通讯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宜在城市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地势平坦,工程地质条件好,供电和排水条件较好地区选址。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用燃气调压站的设置一般采用区域调压站。中、低压调压站服务半径500――1000米。应设在用气比较集中的地区,但尽量避开闹市区。调压站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表28的规定。
表28 调压站(含调压柜)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水平净距(米)
设置形式 | 调压装置入口 燃气压力级制 | 建筑物外墙面 | 重要公共建筑、 一类高层民用建物 | 铁路(中心线) | 城镇道路 | 公共电力变配电柜 |
地上单独建筑 | 高压( A ) | 18.0 | 30.0 | 25.0 | 5.0 | 6.0 |
高压( B ) | 13.0 | 25.0 | 20.0 | 4.0 | 6.0 | |
次高压( A ) | 9.0 | 18.0 | 15.0 | 3.0 | 4.0 | |
次高压( B ) | 6.0 | 12.0 | 10.0 | 3.0 | 4.0 | |
中压( A ) | 6.0 | 12.0 | 10.0 | 2.0 | 4.0 | |
中压( B ) | 6.0 | 12.0 | 10.0 | 2.0 | 4.0 | |
调压柜 | 次高压( A ) | 7.0 | 14.0 | 12.0 | 2.0 | 4.0 |
次高压( B ) | 4.0 | 8.0 | 8.0 | 2.0 | 4.0 | |
中压( A ) | 4.0 | 8.0 | 8.0 | 1.0 | 4.0 | |
中压( B ) | 4.0 | 8.0 | 8.0 | 1.0 | 4.0 | |
地下单独建筑 | 中压( A ) | 3.0 | 6.0 | 6.0 | - | 3.0 |
中压( B ) | 3.0 | 6.0 | 6.0 | - | 3.0 | |
地下调压箱 | 中压( A ) | 3.0 | 6.0 | 6.0 | - | 3.0 |
中压( B ) | 3.0 | 6.0 | 6.0 | - | 3.0 |
2、建筑物(含重要公共建筑物)的某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且建筑物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燃气进口压力级制为中压(A)或中压(B)的调压柜一侧或两侧(非平行),可贴靠上述外墙设置;
3、当达不到上表净距要求时,采取有效措施,可适当缩小净距。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城市热力网的布置应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考虑热负荷分布、热源位置,与各种地上、地下管道及构筑物、园林绿地的关系和水文、地质条件等多种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热力管道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道路上的热力管道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并宜敷设在车行道以外的地方,同一条管道只沿街道的一侧敷设;
2、穿过厂区的城市热力管道应敷设在易于检修和维护的位置;
3、热力管道选线时宜避开土质松软地区、地震断裂带、滑坡危险地带以及高地下水位区等不利地段。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继泵站、热力站应降低噪声,不应对环境产生干扰。当中继泵站、热力站设备的噪声较高时,应加大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或采取降低噪声的措施,使受影响建筑物处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的规定。当中继泵站、热力站所在场所有隔振要求时,水泵基础和连接水泵的管道应采取隔振措施。
第一百四十条 中继泵站、热力站的站房应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
第一百四十一条 民用热水热力站最佳供热规模,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当不具备技术经济比较条件时,热力站的规模宜按下列原则确定:
1、对于新建的居住区,热力站最大规模以供热范围不超过本街区为限。
2、对已有采暖系统的小区,在减少原有采暖系统改造工程量的前提下,宜减少热力站的个数。
第四节 防灾规划
第一百四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防火间距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应消防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应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靠近道路交叉口。
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当建筑物的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建筑物的门洞作为消防通道时,其净高和净宽均不应小于4米;作为消防通道的门垛之间的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当其短边长度大于24.0m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第一百四十六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尽快到达火场,即从接警起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一般原则。消防站的责任区面积宜为4―7平方公里。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应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按以下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及九层以下(含九层)但基础埋深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应修建同底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民用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 %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新建住宅项目标准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地下人防工事与地面应有便捷的交通联系。独立的防空地下室应设置两个以上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支路附近。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进排风口、排烟口、防爆口等,应结合地面建筑物和周围环境条件合理布置,有利于防空、排水和隐蔽伪装。
第一百五十条 凡与防空地下室无关的管道,不应穿过其围护结构。如确因条件限制,允许管径不大于DN150供水、采暖管道穿越,并应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聊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般建筑抗震按基本烈度为七度进行设防。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的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第五节 工程管线综合
第一百五十三条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各阶段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并提倡使用综合管沟。同一类别管线应采用专项管沟敷设。
各单位的专用管线一般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敷设。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应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工程管线的走向,应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
第一百五十五条 城区各种管线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敷设,各种地下管线相互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表29的规定。
表29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m)
管线名称 | 给水管 | 排水管 | 燃气管③ | 热力管 | 电力电缆 | 电信电缆 | 电信管道 | |||
低压 | 中压 | 高压 | ||||||||
排水管 | 1.5 | 1.5 | — | — | — | — | — | — | — | |
燃气管 | 低压 | 0.5 | 1.0 | — | — | — | — | — | — | — |
中压 | 1.0 | 1.5 | — | — | — | — | — | — | — | |
高压 | 1.5 | 2.0 | — | — | — | — | — | — | — | |
热力管 | 1.5 | 1.5 | 1.0 | 1.5 | 2.0 | — | — | — | — | |
电力电缆 | 0.5 | 0.5 | 0.5 | 1.0 | 1.5 | 2.0 | — | — | — | |
电信电缆 | 1.0 | 1.0 | 0.5 | 1.0 | 1.5 | 1.0 | 0.5 | — | — | |
电信管道 | 1.0 | 1.0 | 1.0 | 1.0 | 2.0 | 1.0 | 1.2 | 0.2 | — |
注:①表中给水管与排水管之间的净距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3.0m;
②大于或等于10KV的电力电缆与其它任何电力电缆之间应大于或等于0.25m,如加套管,净距可减至0.1m;小于10KV电力电缆之间应大于或等于0.1m;
③低压燃气管的压力为小于或等于0.005mpa,中压为0.005~0.3mpa,高压为0.3~0.8mpa。
第一百五十六条 工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各种地下管线交叉时的垂直净距应符合表30的规定。
表30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垂直净距(m)
管线名称 | 给水管 | 排水管 | 燃气管 | 热力管 | 电力电缆 | 电信电缆 | 电信管道 |
给水管 | 0.15 | ||||||
排水管 | 0.4 | 0.15 | |||||
燃气管 | 0.15 | 0.15 | 0.15 | ||||
热力管 | 0.15 | 0.15 | 0.15 | 0.15 | |||
电力电缆 | 0.15 | 0.5 | 0.5 | 0.5 | 0.5 | ||
电信电缆 | 0.2 | 0.5 | 0.5 | 0.15 | 0.5 | 0.25 | 0.25 |
电信管道 | 0.1 | 0.15 | 0.15 | 0.15 | 0.5 | 0.25 | 0.25 |
明沟沟底 | 0.5 | 0.5 | 0.5 | 0.5 | 0.5 | 0.5 | 0.5 |
涵洞基底 | 0.15 | 0.15 | 0.15 | 0.15 | 0.5 | 0.2 | 0.25 |
铁路轨底 | 1.0 | 1.2 | 1.0 | 1.2 | 1.0 | 1.0 | 1.0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应考虑不影响建筑物安全和防止管线受腐蚀、沉陷、震动及重压,各种工程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31的规定。
表31 各种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m)
管线名称 | 建筑物基础 | 地上杆柱(中心) | 铁路(中心) | 城市道路侧石边缘 | 公路边缘 | |||
通信照明及<10kv | 小于或等于35kv | >35kv | ||||||
给水管 | 3.0 | 0.5 | 3.0 | 5.0 | 1.5 | 1.0 | ||
排水管 | 2.5 | 0.5 | 1.5 | 5.0 | 1.5 | 1.0 | ||
燃 | 低压 | 1.5 | 1.0 | 1.0 | 5.0 | 3.75 | 1.5 | 1.0 |
中压 | 2.0 | 3.75 | 1.5 | 1.0 | ||||
高压 | 4.0 | 5.00 | 2.5 | 1.0 | ||||
热力管 | 直埋2.5 | 1.0 | 2.0 | 3.0 | 3.75 | 1.5 | 1.0 | |
地沟0.5 | ||||||||
电力电缆 | 0.6 | 0.6 | 0.6 | 0.6 | 3.75 | 1.5 | 1.0 | |
电信电缆 | 0.6 | 0.5 | 0.6 | 0.6 | 3.75 | 1.5 | 1.0 | |
电信管道 | 1.5 | 1.0 | 1.0 | 1.0 | 3.75 | 1.5 | 1.0 |
注:①表中给水管与城市道路侧石边缘的水平间距1.0m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1.5m;
②表中给水管与围墙或篱笆的水平间距1.5m是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2.5m;
③排水管与建筑物基础的水平间距,当埋深浅于建筑物基础时应大于或等于2.5m;
④表中热力管与建筑物基础的最小水平间距对于管沟敷设的热力管道为0.5m,对于直埋闭式热力管道管径小于或等于250mm时为2.5m,管径大于或等于300mm时为3.0m,对于直埋开式热力管道为5.0m。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旧城区敷设各种地下管线,当道路狭窄、管线繁多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充分措施后可适当减小水平净距,但不得低于表32规定的数值。
表32 旧城区各种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单位:米
管线名称 | 给水管 | 雨水管 | 污水管 | 电力电缆 | 电信电缆 | 电讯导管 | 热力管 |
给水管 | — | 1.0 | 1.0 | 0.5 | 0.5 | 0.5 | 1.5 |
雨水管 | 1.0 | — | 1.0 | 0.5 | 0.5 | 1.0 | 1.5 |
污水管 | 1.0 | 1.0 | — | 0.5 | 0.5 | 1.0 | 1.5 |
电力电缆 | 0.5 | 0.5 | 0.5 | — | 0.5 | 0.5 | 1.5 |
电信电缆 | 0.5 | 0.5 | 0.5 | 0.5 | — | 0.5 | 1.0 |
电讯导管 | 0.5 | 1.0 | 1.0 | 0.5 | 0.5 | — | 1.0 |
热力管 | 1.5 | 1.5 | 1.5 | 1.5 | 1.0 | 1.0 | — |
注:电力缆为35KV及以上时与直埋电信电缆的最小净距为2.0米
第一百五十九条 沿道路设置管线,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排列。原则上按电力电缆、污水管、热力管、雨水管的顺序排列在路东或路南;按电信电线缆、燃气管、供水管的顺序排列在路西或路北。
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30米时,宜两侧布置排水管、给水管;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时,宜在道路一侧布置排水管、给水管。
第一百六十条 应尽量减少道路交叉口中的管线交叉点;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地下管线交叉时,由上至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信、电力、热力、燃气、给水、雨水、污水。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下管线交叉处的避让原则为: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压力管让重力流管,易弯曲管让不易弯曲管,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地下管线与绿化树种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宜符合表33的规定。
表33 管线、其他设施与绿化树种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管线名称 | 最小水平净距 | |
至乔木中心 | 至灌木中心 | |
给水管、闸井 | 1.5 | 1.5 |
污水管、雨水管、探井 | 1.5 | 1.5 |
燃气管、探井 | 1.2 | 1.2 |
电力电缆、电信电缆 | 1.0 | 1.0 |
电信管道 | 1.5 | 1.0 |
热力管 | 1.5 | 1.5 |
地上杆柱(中心) | 2.0 | 2.0 |
消防龙头 | 1.5 | 1.2 |
道路侧石边缘 | 0.5 | 0.5 |
第一百六十三条 新建桥梁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
第一百六十四条 管线工程穿越市区道路、郊区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签订协议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 管线使用综合管沟方式布置时,应满足相关规范标准。
第六节 环境卫生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下列范围应设置公共厕所:
广场和主、次干道两侧;商业区、游览区、公园、市场、大型停车场、体育文化场(馆)、车间、展览馆附近及其他公共场所;居住区;商业、文化、娱乐、体育、交通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性建筑内部。设置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各类城市用地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应用表34的指标。
表34公共厕所设置标准
城市用地类别 | 设置密度 (座/km²) | 设置间距 (m) | 建筑面积 (㎡/座) | 独立式公共厕所 用地面积(㎡/座) | 备注 |
居住用地 | 3~5 | 500~800 | 30~60 | 60~100 | 旧城区宜取密度的高限, 新区宜取密度的中、低限。 |
公共服务用地及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4~11 | 300~500 | 50~120 | 80~170 | 人流密集区域取高限密度、下限间距, 人流稀疏区域取低限密度、 上限间距。 商业金融业用地宜取高限密度、 下限间距。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宜取中、 低限密度, 中、上限间距。 |
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 | 1~2 | 800~1000 | 30 | 60 |
注:1、其他各类城市用地的公共厕所设置可按:
①结合周边用地类别和道路类型综合考虑,若沿路设置,可按以下间距: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500~800m;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800~1000m。
②公共厕所建筑面积根据服务人数确定。
③独立式公共厕所用地面积根据公共厕所建筑面积按相应比例确定。
2、 用地面积中不包含与相邻建筑物间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第一百六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位置应固定,既要方便居民使用、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又要便于分类投放和分类清运,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米。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采用封闭式、便于机械操作的站舍。应按服务范围和最终处置方式决定规模,尽量做到一次转运。
第一百七十条 采用非机动车收运方式时,生活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宜为400-1000米;采用小型机动车收运方式时,其服务半径宜为2000-4000米。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见表35。
表35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
转运量(吨/天) | 用地面积(米²) | 与相邻建筑间距(米) | 绿化隔离带宽度(米) |
>450 | >8000 | >30 | ≥15 |
150-450 | 2500-10000 | ≥15 | ≥8 |
50-150 | 800-3000 | ≥10 | ≥5 |
<50 | 200-1000 | ≥8 | ≥3 |
注:①表内用地面积不包括垃圾分类和堆放作业用地。
②用地面积中包括沿周边设置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③当选用的用地指标为两个档次的重合部分时,可采用下档次的绿化隔离带指标。
第一百七十一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场址应不影响城市环境,设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下方,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地区,距居民点、公共场所或人畜供水点500米以外。填埋区与河流或湖泊间距应大于50米。填埋场技术措施应满足当地的大气防护、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及生态平衡要求。填埋场用地内周边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20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四周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0m的防护绿地或生态绿地。设计填埋容量必须达到使用期10年以上。
第九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百七十二条 编制各个阶段的规划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城市总体规划应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结点、城市的轮廓线、制高点、城市标志物、城市雕塑设置地以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
第一百七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
第一百七十四条 编制景观规划地区内的各项建设均需符合景观规划要求,不需专门编制景观规划的地区的建设,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技术审查时应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因素。
第一百七十五条 城市景观要注重城市的整体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要注重形成城市景观的地方特色和各类功能区的特色。除历史文化保护地区外,要体现时代的特征。
第一百七十六条 城市景观规划应对景观地区、地带、景观保护范围、结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小品等的体量、形式、风格、高度、色彩等方面做出控制。
第一百七十七条 居住建筑物的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
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5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55米;3、建筑高度大于5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45米;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建筑面宽控制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6。
第一百七十八条 沿路建筑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努力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并注意在形成城市界面的基础上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第一百七十九条 沿路建筑红线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不应设置锅炉房、厨房间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第一百八十条 配、变电室、泵房一般不宜在地上独立设置,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第一百八十一条 沿路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排烟道、垃圾道、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蔽或美化。
第一百八十二条 沿路单位不宜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采用栅栏、透景围墙形式,形式要美观,与周围景观协调统一。
第一百八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如确有必要,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建筑结构、造型。
距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红线50米以内或无人行道的街巷,禁止将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建筑沿街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原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低、多层住宅建筑屋面宜采用坡屋顶形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单栋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第一百八十七条 涉及已建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一百八十八条 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栏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栋为单位统一设计,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录A 术语释义
A1 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A2 建筑密度: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A3 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
A4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hm²)。
A5 绿地率:
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A6 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A7 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A8 中高层住宅建筑:
中高层住宅建筑为七层至九层。
A9 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不包括单层高于24米的建筑),高层住宅建筑为十层以上。
A10 裙房:
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A11 建筑间距:
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A12 日照标准:
根据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要求确定的,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量,是编制居住区规划确定居住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A13 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A14 城市蓝线:
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A15 城市黄线:
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A16 城市绿线:
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A17 城市紫线:
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附表B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附表B2 居住区综合技术经济指标系列一览表
项目 | 计量单位 | 数值 | 所占比重(%) | 人均面积(㎡人) | |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 | hm² | ▲ | — | — | |
其 | 1.居住区用地(R) | hm² | ▲ | 100 | ▲ |
①住宅用地 | hm² | ▲ | ▲ | ▲ | |
②公建用地 | hm² | ▲ | ▲ | ▲ | |
③道路用地 | hm² | ▲ | ▲ | ▲ | |
中 | ④公共绿地 | hm² | ▲ | ▲ | ▲ |
2.其它用地 | hm² | ▲ | — | — | |
居住户(套)数 | 户(套) | ▲ | — | — | |
居住人数 | 人 | ▲ | — | — | |
户均人口 | 人/户 | ▲ | — | — | |
总建筑面积 | 万㎡ | ▲ | — | — | |
其 | 1.居住区用地内建筑总面积 | 万㎡ | ▲ | 100 | ▲ |
①住宅建筑面积 | 万㎡ | ▲ | ▲ | ▲ | |
中 | ②公建面积 | 万㎡ | ▲ | ▲ | ▲ |
2、地下建筑面积 | 万㎡ | ▲ | ▲ | — | |
3.其它建筑面积 | 万㎡ | △ | — | — | |
住宅平均层数 | 层 | ▲ | — | — | |
高层住宅比例 | % | △ | — | — | |
中高层住宅比例 | % | △ | — | — | |
人口毛密度 | 人/ hm² | ▲ | — | — | |
人口净密度 | 人/ hm² | △ | — | — | |
住宅建筑套密度(毛) | 套/ hm² | ▲ | — | — | |
住宅建筑套密度(净) | 套/ hm² | ▲ | — | — | |
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 | 万㎡ / hm² | ▲ | — | — | |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 万㎡ / hm² | ▲ | — | — | |
居住区建筑面积毛密度 (容积率) | 万㎡ / hm² | ▲ | |||
停车率 | % | ▲ | — | — | |
停车位 | 辆 | ▲ | |||
其中 | 地面停车库 | % | ▲ | ||
地面停车位 | 辆 | ▲ | |||
地下停车位 | 辆 | ▲ | |||
住宅建筑净密度 | % | ▲ | — | — | |
总建筑密度 | % | ▲ | — | — | |
绿地率 | % | ▲ | — | — | |
拆建比 | — | △ | — | — |
注: ▲必要指标; △选用指标
附表B3 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表
类别 | 项目 | 居住区 | 小区 | 组团 |
教育 | 托儿所 | — | ▲ | △ |
幼儿园 | — | ▲ | — | |
医 疗 卫 生 | 医院(200~300床) | ▲ | — | — |
门诊所 | ▲ | — | — | |
卫生站 | — | ▲ | — | |
护理院 | △ | — | — | |
文 化 体 育 | 文化活动中心 (含青少年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 | ▲ | — | — |
文化活动站 (含青少年老年活动站) | — | ▲ | — | |
居民运动场、馆 | △ | --- | — | |
居民健身设施 (含老年户外活动场地) | — | ▲ | △ | |
商 业 服 务 | 综合食品店 | ▲ | ▲ | — |
综合百货店 | ▲ | ▲ | — | |
餐饮 | ▲ | ▲ | — | |
中西药店 | ▲ | △ | — | |
书店 | ▲ | △ | — | |
市场 | ▲ | △ | — | |
便民店 | — | — | ▲ | |
其他第三产业设施 | ▲ | ▲ | — | |
金 融 邮 电 | 银行 | △ | — | — |
储蓄所 | — | ▲ | — | |
电信支局 | △ | --- | — | |
邮电所 | — | ▲ | — | |
社 区 服 务 | 社区服务中心 (含老年人服务中心) | — | ▲ | — |
养老院 | △ | — | — | |
托老所 | — | △ | — | |
残疾人托养中心 | △ | — | — | |
治安联防站 | — | — | ▲ | |
居(里)委会 (社区用房) | — | — | ▲ | |
物业管理 | — | ▲ | — | |
市 政 公 用 | 供热站或热交换站 | △ | △ | △ |
变电室 | — | ▲ | △ | |
开闭所 | ▲ | — | — | |
路灯配电室 | — | ▲ | — | |
燃气调压站 | △ | △ | — | |
高压水泵房 | — | — | △ | |
公共厕所 | ▲ | ▲ | △ | |
垃圾转运站 | △ | △ | — | |
垃圾收集点 | — | — | ▲ | |
居民存车处 | — | — | ▲ | |
居民停车场、库 | △ | △ | △ | |
公交始末站 | △ | △ | — | |
消防站 | △ | — | — | |
燃料供应站 | △ | △ | — | |
行政管理及其他 | 街道办事处 | ▲ | — | — |
市政管理机构(所) | ▲ | — | — | |
派出所 | ▲ | — | — | |
其他管理用房 | ▲ | △ | — | |
防空地下室 | △② | △② | △② |
注:①▲为应配建的项目;△为宜设置的项目。
②在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应按人防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
附表B4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设施 名称 | 项目名称 | 服务内容 | 设置规定 | 每一处规模 |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
教 育 | (1)托儿所 | 保教小于3周岁儿童 | (1)设于阳光充足,接近公共绿地, 便于家长接送的地段 (2)托儿所每班按25座计; 幼儿园每班按30座计 (3)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层数不宜高于3层 (4)三班和三班以下的托、 幼园所, 可混合设置, 也可附设于其它建筑,, 但应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 四班和四班以上的托、 幼园所均应独立设置 (5)八班和八班以上的托、 幼园所, 其用地应分别按每座 不小于7㎡或9㎡计 (6)托、幼建筑宜布置于可挡 寒风的建筑物的背风面, 但其主要房间应满足 冬至日不小于3h的日照标准 (7)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 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 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 — | 4班≥1200 6班≥1400 8班≥1600 |
(2)幼儿园 | 保教学龄前儿童 | — | 4班≥1500 6班≥2000 8班≥2400 | ||
(3)小学 | 6~12周岁儿童入学 | (1)学生上下学穿越城市道路时, 应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m (3)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 不小于2h的日照标准 | — | 12班≥6000 18班≥7000 24班≥8000 | |
(4)中学 | 12~18周岁青少年入学 | (1)在拥有3所或3所以上 中学的居住区或居住地内, 应有一所设置400m 环形跑道的运动场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m (3)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 不小于2h的日照标准 | — | 18班≥11000 24班≥12000 30班≥14000 | |
医 疗 卫 生 | (5)医院 | 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1)宜设于交通方便, 环境较安静地段 (2) 10万人左右则应设 一所300~400床医院 (3)病房楼应满足冬至日 不小于2h的日照标准 | 12000~18000 | 15000~25000 |
(6)门诊所 | 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1) 一般3~5万人设一处, 设医院的居住区不 再设独立门诊 (2) 设于交通便捷, 服务距离适中的地段 | 2000~3000 | 3000~5000 | |
(7)卫生站 | 社区卫生服务站 | 1~1.5万人设一处 | 300 | 500 | |
(8)护理院 | 健康状况较差或 恢复期老年人日常护理 | (1)、最佳规模为100~150床位 (2)、每床位建筑面积≥30㎡ (3)、可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合设 | 3000~4500 | - | |
文 体 | (9)文化活动中心 | 小型图书馆、 科普知识宣传与教育: 影视厅、舞厅、游艺厅、球类、 棋类活动室; 科技活动、 各类艺术训练班及 青少年和 老年人学习活动场地、 用房等 | 宜结合或靠近 同级中心绿地安排 | 4000~6000 | 8000~12000 |
(10)文化活动站 | 书报阅览、书画、 文娱、健身、音乐欣赏、 茶座等主要供 青少年和老年人活动 | (1)宜结合或靠近 同级中心绿地安排 (2)独立性组团应设置本站 | 400~600 | 400~600 | |
(11)居民运动场、馆 | 健身场地 | 宜设置60~100m 直跑道和200m 环形跑道及简单的运动设施 | — | 10000~15000 | |
(12)居民健身设施 | 篮、排球及小型球类场地, 儿童及老年人活动场地和 其他简单运动设施等 | 宜结合绿地安排 | — | — | |
商 业 服 务 | (13)综合食品店 | 粮油、副食、 糕点、干鲜果品等 | (1)服务半径: 居住区不宜大于500m; 居住小区不宜大于300M (2)地处山坡地的居住区, 其商业服务设施的布点, 除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外, 还应考虑上坡空手, 下坡负重的原则 | 居住区:1500~2500 小区:800~1500 | — |
(14)综合百货店 | 日用百货、鞋帽、 服装、布匹、 五金及家用电器等 | 居住区:2000~3000 小区:400~600 | — | ||
(15)餐饮 | 主食、早点、 快餐、正餐等 | — | — | ||
(16)中西药店 | 汤药、中成药与西药 | 200~500 | — | ||
(17)书店 | 书刊及音像制品 | 300~1000 | — | ||
(18)市场 | 以销售农副产品 和小商品为主 | 设置方式应根据气候特点 与当地传统的集市要求而定 | 居住区:100~1200 小区:500~1000 | 居住区:1500~2000 小区:800~1500 | |
(19)便民店 | 小百货、小日杂 | 宜设于组团的出入口附近 | — | — | |
(20)其他第三 产业设施 | 零售、洗染、美容美发、 照相、影视文化、休闲娱乐、洗浴、 旅店、 综合修理以及 辅助就业设施等 | 具体项目、规模不限 | — | — | |
金 融 邮 电 电 | (21)银行 | 分理处 | 宜与商业服务中心 结合或邻近设置 | 800~1000 | 400~500 |
(22)储蓄所 | 储蓄为主 | 100~150 | — | ||
(23)电信支局 | 电话及相关业务 | 根据专业规划需要设置 | 1000~2500 | 600~1500 | |
(24)邮电所 | 邮电综合业务包括电报、 电话、信函、包裹、 兑汇和报刊零售等 | 宜与商业服务中心 结合或邻近设置 | 100~150 | — | |
社 区 服 务 | (25)社区服务中心 | 家政服务、 就业指导、 中介、 咨询服务、 代客定票、 部分老年人服务 设施等 | 每小区设置一处, 居住区也可合并设置 | 200~300 | 300~500 |
(26)养老院 | 老年人全托式护理服务 | (1)一般规模为150~200床位 (2)每床位建筑面积≥40㎡ | — | — | |
(27)托老所 | 老年人日托(餐饮、 文娱、健身、医疗保健等) | (1)一般规模为30~50床位 (2)每床位建筑面积20㎡ (3)宜靠近集中绿地安排, 可与老年活动中心合并设置 | — | — | |
(28)残疾人托养所 | 残疾人全托式护理 | — | — | — | |
(29)治安联防站 | — | 可与居(里)委会合设 | 18~30 | 12~20 | |
(30)居(里)委会(社区用房) | — | 300~1000户设一处 | 30~50 | — | |
(31)物业管理 | 建筑与设备维修、 保安、绿化、 环卫管理等 | — | 300~500 | 300 | |
市 政 公 用 | (32)供热站或热交换站 | — | — | 根据采暖方式确定 | |
(33)变电室 | — | 每个变电室负荷半径 不应大于250m; 尽可能设于其他建筑内 | 30~50 | ||
(34)开闭所 | — | 1. 2万~2. 0万户设一所; 独立设置 | 200~300 | ≥500 | |
(35)路灯配电室 | — | 可与变电室合设于其他建筑内 | 20~40 | ||
(36)煤气调压站 | — | 按每个中低调压站 负荷半径500m设置; 无管道煤气地区不设 | 50 | 100~120 | |
(37)高压水泵房 | — | 一般为低水压区住宅 加压供水附属工程 | 40~60 | — | |
(38)公共厕所 | — | 每1000~1500户设一处; 宜设于人流集中之处 | 30~60 | 60~100 | |
(39)垃圾转运站 | — | 应采用封闭式设施, 力求垃圾存放和转运不外露, 当用地规模为 0. 7~1km²设一处, 每处面积不应小于100㎡, 与周围建筑物的 间隔不应小于5m | — | — | |
(40)垃圾收集点 | — | 服务半径不应大于70m, 宜采用分类收集 | — | — | |
(41)居民存车处 | 存放自行车、摩托车 | 宜设于组团或靠近组团设置, 可与居(里)委会 合设于组团的入口处 | 1~2辆/户; 地上0. 8~1. 2㎡/辆; 地下1. 5~1. 8㎡/辆 | ||
(42)居民停车场、库 | 存放机动车 |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m | — | — | |
(43)公交始末站 | — | 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 | — | — | |
(44)消防站 | — | 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 | — | — | |
(45)燃料供应站 | 煤或罐装燃气 | 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 | — | — | |
行 政 管 理 及 其 它 | (46)街道办事处 | 3万~5万人设一处 | 700~1200 | 300~500 | |
(47)市政管理机构(所) | 供电、供水、雨污水、 绿化、环卫等 管理与维修 | 宜合并设置 | — | — | |
(48)派出所 | 户籍治安管理 | 3万人~5万人设一处; 宜有独立院落 | 700~1000 | 600 | |
(49)其他管理用房 | 市场、工商税务、 粮食管理等 | 3万人~5万人设一处; 可结合市场或 街道办事处设置 | 100 | — | |
(50)防空地下室 | 掩蔽体、救护站、 指挥所等 | 在国家确定的一、 二类人防重点城市中, 凡高层建筑下设满堂人防, 另以地面建筑面积2%配建。 出入口宜设于 交通方便的地段, 考虑平战结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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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 容积率计算方法
容积率是衡量建筑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是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容积率=总建筑面积/建筑用地面积
1、 总建筑面积用公式表示为:S=S1+S2,S指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
S1指各类计入容积率的地上建筑总面积,计算方法参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其中:①住宅(公寓)的层高宜为2.8-3.0米,对于特殊情况超出的,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小于5.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面积乘1.5 倍计算;当层高大于等于5.1米、小于6.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面积乘以2.0倍计算,跃层式住宅、别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算容积率。
②办公建筑层高一般为3.5米,当层高大于等于4.8米时,无论层内是否有夹层,建筑面积均按1.5倍计算;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③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5米,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的1.5倍计算;单层建筑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④建筑底层布置层高3米以上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面积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架空层应计入建筑层数。(层高小于3米的,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容积率)
⑤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类建筑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计算容积率。
⑥商办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⑦根据使用功能设置的楼顶楼梯间、电梯间、水箱间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⑧居住建筑阁楼中高度超过2.2米的部分,其平面投影面积大于标准层面积2/3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S2指计入容积率的半地下室建筑总面积。
层高2.2米以上,地上部分(室外地坪为基准至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上表面)部分)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米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当地上部分大于1米并不超过1.5米时,该层面积的一半计入地块容积率;当地上部分大于1.5米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地块容积率。
2、建筑用地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确定的面积为准。
C2 建筑间距计算
(图示见C2—1、C2—2)
1. 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L1±L2
L=建筑间距
L1=日照间距
L2=遮挡建筑遮阳点至该建筑背阳面外墙的距离
2. 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1=i×H
L1=日照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北侧建筑室内地坪至南侧建筑屋面影响日照的遮阳点的高度)
C3 建筑高度控制与计算
C3-1 建筑高度计算(图示见C3-1-1至C3-1-6)
1、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对相邻建筑计算遮阴的遮挡高度(H),H的计算方法如建筑高度计算附图所示。
2、建筑屋面上有建(构)筑物的,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避雷针、天线电杆、旗杆等直径大于50厘米的突出屋面的杆状物,以及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天线塔、烟囱、装饰构架等突出屋面的建(构)筑物,如其高度大于等于6米,应将该建(构)筑物的高度计入建筑高度;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天线塔、烟囱、装饰构架等突出屋面的建(构)筑物,如其高度小于6米,但所有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装饰性构架按构架围合面积计算)超过该屋面水平面积的1/8,应将该建(构)筑物的高度计入建筑高度;
建筑屋面上新设置灯箱、广告牌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将该设施的高度计入建筑高度。
3、规划方案阶段,建筑层高按以下尺寸计算:底店上宅中商业层高按4米,大厅式商业层高按4.5米,办公层高按3.5米。
C3-2 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图示见C3-2)
C3-3 沿路建筑高度控制(图示见C3-3-1至C3-3-2)
C4 建筑离界距离计算
(图示见C4-1至C4-3)
L主—建筑主要朝向的离界距离
L次—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
C5 绿地面积计算
(图示见C5-1至C5-3)
C6 建筑面宽控制计算
(图示见C6)
(1)A、B、C为连续建筑,A为建筑最高部分
(2)A≤24米,L≤60米
(3)24<A≤50米,L≤55米
(4)A>50米,L≤45米
附录D 城区主要河道规划控制范围
附录E 城区主要道路红线及绿化带控制宽度
编号 | 道路名称 | 红线宽度 (m) | 两侧绿化带宽度 (m) | 总控制宽度 (m) | 备注 | |
中心区 | ||||||
1 | 东昌路 | 60 | ||||
2 | 柳园路 | 60 | 各20 | 100 | 财干路-北外环路; 湖南路-南外环路 | |
3 | 湖南路 | 60 | 北侧70, 南侧110 | 240 | ||
4 | 昌润路 | 60 | 各20 | 100 | 济邯铁路-南外环 | |
5 | 财干路 | 60 | 各20 | 100 | ||
6 | 香江路 (双力路) | 46 | 各15 | 76 | ||
7 | 建设路 | 60 | ||||
8 | 电大路 | 46 | 各15 | 76 | ||
9 | 花园路 | 46 | 各15 | 76 | ||
10 | 聊堂路 | 60 | 各70 | 200 | ||
11 | 振兴路 | 60 | ||||
12 | 兴华路 | 46 | ||||
13 | 利民路 | 46 | ||||
14 | 后菜市街 | 46 | ||||
15 | 陈口路 | 46 | ||||
16 | 军干西路 | 30 | ||||
17 | 军干路 | 30 | ||||
18 | 堤口路 | 46 | ||||
19 | 摄城路 | 46 | 各20 | 86 | ||
20 | 海源路 | 60 | 各20 | 100 | | |
21 | 站前路 | 46 | 各15 | 76 | ||
22 | 军需路 | 30 | ||||
23 | 向阳路 | 46 | ||||
24 | 水城大道 (聊阳路) | 60 | 各50 | 160 | ||
25 | 卫育路 | 46 | ||||
26 | 二干路 | 60 | ||||
27 | 鲁化路 | 40 | ||||
嘉明 经济开发区 | ||||||
28 | 京济路 | 30 | 各10 | 50 | ||
29 | 嘉园路 | 30 | 各10 | 50 | ||
30 | 嘉和路 | 30 | 各10 | 50 | 京九铁路—站前北街 | |
46 | 各10 | 66 | 站前北街—昌润路 | |||
31 | 嘉明路 | 54 | 各8 | 70 | ||
32 | 祥泰路 | 30 | 各10 | 50 | ||
33 | 昌润路 | 60 | 各50 | 160 | 济邯铁路-北外环 | |
34 | 嘉隆路 | 30 | 各10 | 50 | ||
35 | 站前北街 | 46 | 各15 | 76 | ||
聊城 经济开发区 | ||||||
36 | 东昌路 | 60 | 各20 | 100 | ||
37 | 淮河路 | 30 | ||||
38 | 珠江路 | 30 | ||||
39 | 滦河路 | 30 | ||||
40 | 辽河路 | 40 | 小湄河西北侧20m, 南侧10m。小湄河东两侧各10m | |||
41 | 嫩江路 | 30 | ||||
42 | 牡丹江路 | 30 | ||||
43 | 松花江路 | 30 | ||||
44 | 黑龙江路 | 60 | 各20m | 100 | ||
45 | 光岳路 | 60 | 利民路--东昌路各20m, 利民路南各50m | |||
46 | 华山路 | 30 | ||||
47 | 黄山路 | 30 | ||||
48 | 中华路 | 80 | 各20m | 120 | ||
49 | 燕山路 | 30 | ||||
50 | 庐山路 | 60 | 各20m | 100 | ||
51 | 金山路 | 30 | ||||
52 | 泰山路 | 30 | ||||
53 | 武夷山路 | 30 | ||||
54 | 崂山路 | 30 | ||||
凤凰 工业园 | ||||||
55 | 纬一路 | 46 | 各17 | 80 | ||
56 | 纬二路 | 46 | 各17 | 80 | ||
57 | 纬三路 | 46 | 各17 | 80 | ||
58 | 经一路 | 46 | 各17 | 80 | ||
59 | 经二路 | 46 | 各17 | 80 | ||
60 | 经三路 | 60 | 各10 | 80 | ||
61 | 经四路 | 46 | 各17 | 80 | ||
62 | 经五路 | 46 | 各17 | 80 | ||
物流园区 | ||||||
63 | 锦园路 | 54 | 各10m | 74 | ||
64 | 卫育路 | 46 | 各10m | 66 | ||
65 | 华通路 | 30 | ||||
66 | 京通路 | 30 | ||||
67 | 汇祥路 | 30 | ||||
68 | 汇达路 | 30 | ||||
69 | 城市外环路 | 60 | 道路两侧为商业、居住用地时, 绿线宽度为70m,其它为120m | 300 | ||
70 | 高速公路 | 两侧坡底外各30米宽绿化带、 20米宽辅路 | ||||
71 | 铁路 |
附录F 本规定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不可以这样的,采用“可”。
二、 条文中指明必须按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