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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了实现城市和乡村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活动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是规范城乡各项建设活动,保障社会发展整体利益,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准则。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行政建制市规划(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建制镇规划(以下简称镇规划)、行政建制乡规划(以下简称乡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三条 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机场、铁路、公路等专门性规划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城乡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临沂市规划局(以下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负责临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临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其他重点建设项目、重点保护区域、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编制、审批以及违法建设的查处等工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的规划编制与实施工作。其派出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规划的管理工作。
临沂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面积1748.60平方公里)以及蒙阴县岸堤水库城市水源保护区(面积214.3平方公里),总面积1962.9平方公里。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派出机构的县,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改革、国土、环保、建设、房管、城管执法、公安、交通、水利、工商、供电、电信、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乡(镇)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通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
重要街道、历史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
(二)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促进可持续发展;
(三)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缩小地区差别和城乡差别;
(四)严格保护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
(五)确定合理的城镇发展布局、规模,引导城乡协调发展;
(六)维护社会公平,体现公众意志,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七)符合防火、防爆、抗震、防洪、卫生、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八)镇、乡规划应当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不得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编制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乡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乡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乡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乡勘察、测量以及气象等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标准和程序,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乡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乡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和规模,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绿地系统,自然资源的评价和综合利用,因生态、资源、环境、文化遗产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建设活动的地域,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等。
镇、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根据农村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确定镇(乡)发展目标和规模,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镇(乡)域内村庄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道路系统,绿地布局,自然资源的评价和综合利用,因生态、资源、环境、文化遗产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建设活动的地域,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
第十四条 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临沂市境内的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临沂市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权限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建设单位根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定权限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临沂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镇、乡,不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下列规划,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临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各项专业规划;
(四)其他重要规划。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前款所列的各项规划前,应将规划内容公开展示,并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听证会或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公布,公众可以对其查询。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修改和废止已批准的城乡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有利于提高城乡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凡涉及重大变更的应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市政府可以根据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镇性质、用地发展方向改变的;
(三)城镇人口或用地规模的变更量超过25%的;
(四)城镇主要功能分区使用性质改变的;
(五)城镇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位置改变的;
(六)城乡主要道路改变走向或宽度变更量超过三分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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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用地需编制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组织编制:
(一)建设单位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项目立项文件、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对编制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签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及附图;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给予书面答复;
(三)建设单位依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及附图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方案,签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方案,给予书面答复;
(五)建设单位依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提出详细规划图和说明书,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详细规划,核发详细规划批准文件;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要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详细规划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详细规划图上签章;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一)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跨县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六)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填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乡规划选址要求后,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上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选址要求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实行市、县两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各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跨县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作出的建设用地的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建设用地单位重新设计;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让地段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后,方可出让。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擅自变更。
受让方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办理出让、转让建设用地过程中,如需改变用地界限和用地位置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用地单位应将相关文件报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定的内容,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地界限的,应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涉及防火、防洪、排水、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风景名胜、历史街区、文物古迹、优秀历史建筑、机场净空、微波通讯以及基本农田、蔬菜基地、湿地等,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用地和专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和在用地内设置各种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根据城乡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用地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调整用地所涉及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或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县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由各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跨县区的建设项目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历史文化遗存区、城市水源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等规划控制区域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七条 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水源保护区(蒙阴县岸堤水库及汇水范围内)的规划管理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蒙阴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蒙阴县建设局)承担,具体负责建设项目报建受理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应上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建设项目,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等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在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包括后退用地边界、道路红线、河道蓝线)等技术指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严禁设计单位承揽无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要求的工程设计。
第四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规划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申请放线前至工程建成后通过竣工规划验收止,公示期间如有损坏、遗失,须及时重新制作。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放线、验线、验槽。经验线合格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验线合格通知书;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开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拆除情况;绿地规划实施情况;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盖前进行规划验收。
居住区(包括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对未经规划竣工验收或者虽经规划竣工验收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订《临沂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合同书》,并以此作为有关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据之一。
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由城建档案馆对工程竣工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一套齐全、规范、完整的竣工档案,经审查合格并全部接收进馆后,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核发《临沂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及《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作为办理房产确权手续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第四十六条 建筑立面和屋面以及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色彩的选用,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七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沿街单位一般不再建设围墙,应当设置绿篱或透景墙,确需建设围墙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破墙开门开店,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夜景亮化等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涉及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抗震、防洪、排水、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管线工程、地下工程、测量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是指:
(一)道路。主要包括:
1、规划区内的公路、道路、桥梁、隧道、涵洞、人行过街天桥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2、铁路: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3、广场、停车场;
(二)管道工程。主要包括:
1、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2、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3、燃气、热力管道; 4、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三)线路工程。主要包括:
1、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电车线路及照明线路;
2、电讯线路:有线通讯导管、电缆,电台、雷达,专用广播和其他有线、无线电讯通路;
(四)抗震、防震工程;
(五)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六)防洪设施: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七)公园、城市绿地;
(八)夜景亮化工程;
(九)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设施;
(十)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市政工程;
(十一)上列市政工程的附属设施。
第五十三条 凡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下一年度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第五十四条 各类市政工程建设,应符合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市政工程必须经批准,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市政工程竣工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方可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其规划区内市政工程建设的规划审批事项。
第五十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的报批、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所列程序办理。
第四节 村镇规划管理
第五十七条 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乡和建制镇(以下简称镇)。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是指一定时期内村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分为村庄规划区、乡规划区和镇规划区。
第五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村镇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照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必须按照《村镇规划标准》和《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六十条 村镇规划包括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中划定。
镇详细规划应当在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镇驻地的各项建设。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等。
第六十一条 乡(镇)总体规划期限:近期规划为5年,远期规划一般为15-20年。
村庄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10年。
第六十二条 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十三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十四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路边店等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六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规划区外进行各类建设。确需建设的,其位置须由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六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六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农(居)民建房,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七十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七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七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村镇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重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七十三条 未设镇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节 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
第七十四条 省级、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具体编制任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风景资源评价;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它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七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跨县、区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按行政区划分别组织编制,并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按前款规定程序分别报批。
第七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各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程序办理。
第六节 城市雕塑规划管理
第七十七条 城市雕塑(含临时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前款所列各项城市雕塑的规划、创作、设计和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下设城市雕塑办公室,各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雕塑工作,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雕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其违法或不当行为予以纠正。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雕塑管理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照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临沂市城市雕塑规划;
(二)组织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
(三)审批城市雕塑区域规划、城市雕塑建设项目;
(四)审查单位或个人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
(五)组织城市雕塑竣工验收;
(六)拟定有关城市雕塑的维护及管理细则。
第七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市雕塑艺术评审委员会。城市雕塑艺术评审委员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协助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雕塑的规划设计和创作方案进行评审。
第八十条 城市雕塑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和《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持有者相结合,进行编制。
城市雕塑规划按专项规划要求组织审查,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一条 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必须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未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任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并到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二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必须符合城市雕塑规划。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的主题应体现城市历史文化的脉络,并与所处环境相协调。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雕塑环境设计。
第八十三条 从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觉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工程建设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项目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一书二证”制度(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选址意见书为立项审批的必备文件,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的立项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十五条 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申请建设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雕塑项目申请书;
(二)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
1、1:500或1:200平面配置图;
2、雕塑小样及照片;
(1)高度(长度)四米以上十米以下的为五分之一;
(2)高度(长度)十米以上的为二米;
3、雕塑环境透视图;
4、雕塑夜间灯光效果图;
5、雕塑制作材料的说明;
6、设计及制作人员资质证书;
7、造价(包括稿酬、材料费、制作费)。
第八十六条 城市雕塑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应包括城市雕塑的题材、规模、尺寸、位置和范围。
城市雕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在全国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城雕委审核,经建设部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在全省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要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城市标志性雕塑以及雕塑(含基座)总高度或宽度在5米以上的,经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城雕塑委备案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在城市公园、广场、主要出入口地段(包括机场、码头、车站等)建立的城市雕塑以及雕塑(含基座)总高度或宽度3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在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的其他城市雕塑以及雕塑(含基座)总高度或宽度3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十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任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实行分级评审,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二)款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创作设计方案,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第(三)、(四)款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交评审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应包括:指导思想、题材内容、位置范围、城市环境,设计创作的模型、效果图、各部分尺寸、材质,作者姓名、制作单位、造价、环境设计及有关说明。
第八十八条 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由城市雕塑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视其用地情况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八十九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通过评审批准确定,并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后,由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动工兴建。
城市雕塑设置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指导城市雕塑工程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保证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和良好的工程质量。
城市雕塑建设工程放线、验线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执行。
第九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要求进行建设的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设工程,属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一条 城市雕塑建设和城市雕塑建设的环境工程应配套建设,同时完成,城市雕塑竣工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对外开放。
验收不合格,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设置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或限期拆除,限期整改完成后,重新报请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将城市雕塑的有关图纸、照片和文字资料等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九十二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九十三条 市级以上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雕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节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九十四条 临时建设是指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棚厦、管线及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其它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时收回的土地。
第九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后,方可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其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第九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九十七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需延期使用的,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拆除、退地。
第九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九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一百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城乡规划的实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落实。
第一百零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零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规划执法检查证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一百零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一百零五条 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所完成的城乡规划设计成果无效。
第一百零八条 城乡规划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城乡规划成果无效。
第一百零九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而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项目选址无效。
第一百一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而取得土地权属证明和占用土地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权属证明等文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擅自放线验线或未按放线验线要求施工的,按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其停止编制或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
(二)弄虚做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市政工程、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法规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四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其审批行为无效,依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
对违法审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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