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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已经2014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有效引导和调控城市发展,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编制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黄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的各项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同时,应符合本通则。各县城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黄山市城市控规体系由控规通则、地块控规图则二个层级组成。
控规通则是城市建设开发的整体性控制、引导和控规的一般性通用规定。
地块控规图则是根据城市建设时序、年度建设计划、市场开发需求等分期、分批编制的地块控规。其主要内容是落实城市专项规划对地块的控制要求,明确各开发地块的使用性质、建设容量、建筑高度、配套设施等具体规划控制指标和其他特殊控制要求。
第四条 规划管理单元作为城市规划与管理的基本控制单位,是落实和配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的基础单元。
规划管理单元以基层行政管辖范围为基本条件,综合考虑城市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内在关联、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完整性等因素,以城市道路、河流、铁路等明确的空间要素为边界划分确定,分为城市中心区单元、居住单元、工业单元、混合功能单元以及其他单元。
规划管理单元划分应与城市社区管理相结合。居住单元的规模一般相当于一个居住区,居住人口控制在3万人左右;工业单元以产业集聚区作为划分依据;其他管理单元的规模可适当调整。
第五条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应编制专项(专业)规划,并按照市级、区级和规划管理单元进行三级控制。
第六条 控规编制,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经依法批准的控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严格实施。并根据城市发展情况,依法进行动态维护和优化调整。
第二章 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 “四线”控制,包括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控制线的范围以及相关保护设施的位置、规模及控制要求等。
第八条 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控制,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对各级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内容的具体控制。
第九条 地块开发建设指标控制,包括地块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包括:居住用地[R]、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绿地与广场用地[Gl、G3]、物流仓储用地[W]、工业用地[M]等6类性质。用地的适建范围和规模控制要求见《表3—1:常用用地性质适建范围表》。
表3—1中“允许适建建设范围与规模控制要求”,具体实施内容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予以明确。
表3-1:常用用地性质适建范围表
注:本表中“本通则允许适建范围与规模控制要求”中相关设施的名词解释详见以下说明:
(1)管理与服务设施:包括社区的居委会、警务室、服务中心、服务站,及配套管理用房等;
(2)社区文体活动设施:包括社区文化中心(文化室)、社区体育活动场地、室内外运动设施、社区绿地等;
(3)小型商业服务设施:包括小型超市、净菜市场、零售商店、会所、食堂、餐饮、娱乐、邮政网点、电信营业厅,用于培训、金融、保险、证券等的营业网点等;
(4)小型医疗设施:包括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诊所等;
(5)小型社会福利设施:包括敬老院、救助站等;
(6)一般道路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港湾式停靠站、公共停车场库、天桥、地道等;
(7)一般市政环卫设施:包括雨水泵站、污水泵站、移动基站(基房)、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再生资源回收点、公共厕所、环卫工人工作间等。
表6-1: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控制指标
表6-2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控制指标
表8-1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设置标准
注:上述各项指标均为下限。
1.表列配建指标为建设项目应配建的停车车位最低指标,其中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
2.大型体育场馆指座位数大于或等于15000座的体育场以及座位数大于或等于4000座的体育馆,中小型体育场馆指座位数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以及座位数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3.综合建筑的停车位指标按上表所列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分项累计计算。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第十二条 土地混合使用时,应优先保障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绿地与广场的用途。
第十三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一般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住宅建筑用地1000平方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1500平方米;
(三)高层住宅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用地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上款规定的,但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保留的村庄,确实难以达到规定面积的;
(四)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调压站等涉及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第十四条 交通性主干道两侧不宜建设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的混合型建筑。农贸市场、批发市场上部不得建设住宅。
第四章 建筑容量
第十五条 地块的建筑容量(暨开发强度)以规划管理单元为单位进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表4-1: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执行。旧城改造区域的拆迁改造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在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可适当调整。
表4-1: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4-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 已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达到或已超出本规定值的,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加层、扩建;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加层、扩建的,履行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编制与实施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综合考虑日照、卫生、消防、环保、交通、通风、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因素确定。
遮挡建筑为低、多层的,按照本章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确定建筑间距。
遮挡建筑为高层的,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并符合本章之规定。
第二节 住宅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 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或东西向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小值为8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6米;
2.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最小值为6米;
3.当垂直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第二十二条 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在正南方向包括南偏东(西)0-15度(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
2.朝向为南偏东(西)在15度-30度(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系数的0.9倍折算;
3.朝向为南偏东(西)在30度-45度(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系数的0.8倍折算;
4.朝向为南偏东(西)45度-90度(含)度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系数的0.95倍折算。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10米;
2.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9米;
3.当垂直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四)多层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为非居住用房的,其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须从室外地坪起计算。沿城市道路且底层为非居住用房的,其建筑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但不得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第二十三条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建筑每户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须考虑周边建筑的叠加影响),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包括南偏东(西)45度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不小于35米。新建建筑与其北侧相邻(包括南偏东或西45度范围以内)不同权属用地已有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上述间距的1.05倍执行。
2.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28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20米;当垂直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2.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 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20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第二十四条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满足较高建筑的消防间距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三)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二十五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有规划道路的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不小于6米;
(二)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不小于8米;
(三)低层与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不小于8米;
(四)高层与低层、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9米,高层建筑之间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三节 非住宅建筑间距
第二十六条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与非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不宜小于6米。
第二十七条 多层非住宅建筑之间平行或非平行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10米。
第二十八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朝向南北向的,包括南偏东(西)45度(含)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18米;
(二)朝向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西)45至90度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最小值为13米。
第二十九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最小值为13米。
第三十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与低、多层非住宅建筑之间平行或非平行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四节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被遮挡建筑为住宅建筑时,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 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且南北向平行或非平行布置,包括南偏东(西)45度(含)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遮挡建筑为低、多层住宅建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2.当遮挡建筑为高层住宅建筑,被遮挡建筑为低、多层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8米;
3.当遮挡建筑为高层住宅建筑,被遮挡建筑为高层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24米。
(三) 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且东西向平行或非平行布置,包括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含)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按照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建筑间距有特殊要求的,包括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和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其建筑间距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第三十三条 加油站、液化气站、危险品仓库等有特殊安全距离要求的建(构)筑物,其建筑间距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第三十四条 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住宅建筑,其建筑间距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章建筑间距及系数要求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间距中折算,但低、多层住宅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建筑间距图解详《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第三十六条 低、多、高层退台组合建筑的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城市景观要求下按消防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及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旧城改造区域,其日照(建筑间距)可不予考虑。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须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河道、铁路、公路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两侧的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规定外,并符合本章之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筑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第二节 退让用地边界
第四十二条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按《表6-1》规定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系数控制,且应满足消防通道的最低值要求。低、多、高层退台组合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表6-1: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控制指标
第四十三条 相邻地界为已建成或按批准规划正在实施的建筑,除应符合《表6-1》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五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相邻地界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让距离按《表6-1》中其它非住宅建筑控制。
第四十五条 对专业安全距离有特殊要求的,包括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建(构)筑物,在退让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须满足与相邻地界建筑之间的安全距离要求。
第三节 退让城市道路
第四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6-2》规定执行。城市道路红线外有绿线的,参照此规定值执行。
表6-2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控制指标
第四十七条 低、多、高层的退台组合建筑,其多、低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按《表6-2》中的建筑高度(24 < h≤50米)类别执行。
第四十八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主要出入口面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道路红线外有绿线的,后退绿线距离不应小于20米。
第四十九条 建筑的雨篷、基础、台阶、坡道、地下室及其它附属设施等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第五十条 围墙外墙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特殊要求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小于(含)20米的,不小于1米;
(二)道路红线大于20米、小于(含)40米的,不小于2米;
(三)道路红线40米以上的,不小于3米。
第五十一条 入口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与连续围墙相连的,除特殊要求外,后退围墙线不小于3米;与建筑相连的,后退建筑物不小于3米。
第五十二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表6-2》规定的基础上,低、多层建筑增加3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均自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折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五十三条 道路立交桥周围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业论证后确定。
第四节 地下建筑退让
第五十四条 地下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空间、相邻建设用地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底板底部)的0.7倍,且不小于4米;与相邻地界已有建筑不小于10米。
第五十五条 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视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建筑后退地界的距离。
第五十六条 相邻地块地下建筑之间的退让距离,在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前提下,经协商同意后可适当调整。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沿城市绿线、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绿线、蓝线的距离,除另有规定外,不小于10米。
第五十八条 建筑退让铁路线之间的用地作为防护绿地,其退让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应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应小于30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应小于15米;
(四)铁路两侧围墙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应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应大于3米。
第五十九条 公路用地外缘两侧向外应划定隔离带(已纳入城市规划道路的,按城市道路控制),建筑后退隔离带建设,隔离带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高速公路两侧各不小于50米;
(二) 国道两侧各不小于20米;
(三) 省道两侧各不小于15米;
(四) 县、乡道两侧不小于10米。
第六十条 建筑后退电力线距离按照电力设施的专业规范执行。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六十一条 建筑高度,除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人防等方面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六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要求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其它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道)、卫星地面站、军事安全工程等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周边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按保护规划执行。
第六十四条 在重要的城市街区、景观节点等区域进行建设,其建筑高度按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
第八章 交通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六十五条 地块机动车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向次干道、支路设置,不宜向主干道、快速路设置,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城市道路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50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物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
(六)距铁路道路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七)地块出入口的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其规划设计方案应符合交通影响评价提出的要求: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水运客货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大型城市交通设施等;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三)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四)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道路交通压力较大的区域;
(五)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居住)或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小区;
(六)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停车配建,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必须配置相应的停车位,不同性质类别建筑(群)的机动(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表8-1:建筑工程面已建停车位设置标准》执行;
表8-1: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设置标准
注:上述各项指标均为下限。
1.表列配建指标为建设项目应配建的停车车位最低指标,其中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
2.大型体育场馆指座位数大于或等于15000座的体育场以及座位数大于或等于4000座的体育馆,中小型体育场馆指座位数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以及座位数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3.综合建筑的停车位指标按上表所列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分项累计计算。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三)大、中型建筑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必须按其使用功能依照本章规定重新配置停车位;
(四)停车位面积指标: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米/车位;小型汽车 室内停车库 30-35平米/车位;
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 16-20平米/车位;
多层机械式停车应按产品样本和设计图纸核算;
摩托车停车位3-3.6平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1.5-1.8平米/车位;
(五)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汽车为标准当量,按表《表8-2:汽车当量换算表》换算。
表8-2:汽车当量换算表
第六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利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鼓励地下停车及立体停车;居住类项目应考虑地下(室内)停车为主,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5%;办公、商业类项目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宜小于15%;地面停车位可与树阵式绿地相结合;为居住配套的地下停车库不应设置双层机械停车。
(二)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管网、地下文物及其他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设置。鼓励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地下通道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应小于50平方米。
第九章 配套设施
第一节 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十九条 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专业)规划。在满足相关规范、功能使用和互不干扰的前提下,鼓励集中设置,形成所在区域的公共服务中心。
第七十条 市、区级的公共服务设施按专项(专业)规划要求配置。管理单元级的公共服务设施,按居住人口规模等级要求配置
。
第七十一条 居住管理单元应配套的教育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和高中,配建标准按《表9-1:中小学、幼儿园生均指标一览表》执行:
表9-1:中小学、幼儿园生均指标一览表
第七十二条 居住管理单元医疗卫生服务设施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管理单元至少设置一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2-3个居住管理单元应合设一处至少200床综合医院,用地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千人,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千人;
(二)除专项规划规定外,超过5000人的小区应设社区卫生服务站,面积不低于150平方米;5000-10000人的小区,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10000-20000人的小区,面积不低于250平方米。
第七十三条 居住管理单元配套的文化体育设施,除专项规划规定外,其室内文体活动中心、室外文体活动场地及老年活动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室内文体活动中心:按200平方米/千人、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标准配置,
(二)室外文体活动场地:按400平方米/千人标准配置;
(三)老年活动站:按20平方米/千人标准配置 ,宜布置在社区用房内。
第七十四条 管理单元内的社区用房,按不低于20平方米/千人标准配建,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标准社区不低于400平方米;
(二) 示范社区不低于600平方米;
(三) 精品社区不低于1000平方米。
第七十五条 管理单元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地上总建筑面积50000-250000平方米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2‰配置;
(二)地上总建筑面积超过25000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配置;
(三)物业管理区域地上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配置。
第七十六条 农贸市场(净菜市场)应结合城市商贸网点布局规划和周边居民现状进行设置;菜市场最小用地规模2000平方米,最小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
第七十七条 市容环卫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卫专项规划,设置标准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执行。
第二节 市政设施
第七十八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执行国家有关抗震、减灾防灾、无障碍设计、建筑节能、建筑节水等相关规范标准。
第七十九条 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相关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的要求。
第八十条 在市政道路设计中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标志,并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2012)的要求。
第八十一条 城市各类市政工程管网和综合管线的设置,应满足各专业相关规范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要求。
(一)各类综合管线及消防栓、路名牌、公共标识等设施应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二)城市电力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城市电力专项规划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的规定,满足城市建设需求。
第十章 绿 地
第八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应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建设。
城市组团之间的连接地带,宜设置为田园风光区域或以乔木为主的公园绿地。
第八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内绿地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符合《表10-1:建设项目绿地率一览表》规定:
表10-1: 建设项目绿地率一览表
第八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4%,且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且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10%,且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其中,园林式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小于2平方米。
(二)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小于8米,且必须满足应不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第八十五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绿地率指标: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其他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二)道路绿化须保证交通视线安全和消防通道的设置。
第八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控规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应挪作他用。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应履行法定调整程序。公共绿地内配套的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应埋地敷设。
第十一章 景观与环境
第八十七条 各项工程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设计对城市空间环境的要求,充分尊重与利用山、水资源,营造山水相宜的多中心组团城市空间。
第八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分区,应结合城市形态与山水背景、结构轴带和交通走廊,合理安排高层建筑集中区、高层建筑延伸区及城市中心等重要景观节点区域。
第八十九条 加强城市景观视廊和轴线的控制,突出山体水系的可见性和可达性,营造绿色、蓝色景观廊道相互联系的整体生态景观,拓展园林城市格局。
第九十条 城市的慢行系统和绿道应结合山体、绿地和滨水环境进行建设。
第九十一条 滨水地区的开发建设,应结合周边道路、水面、自然山体有机组织城市景观,显山露水。滨水绿地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地方特色的滨水景观带。
第九十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其建筑布局、造型、立面、色彩及群体组合等,应结合地块周边的地形地貌、相邻建筑与建设条件,注重整体空间环境的协调,并做好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衔接。
第九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江河水面和重要节点的各类建设工程,在满足建筑间距、高度、退让等相关规定条件下,应保证良好的建筑立面和城市天际线。建筑(或与相邻建筑总长)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立面应有高低错落,城市天际线变化丰富。
第九十四条 建筑的形态应突出“瘦、透、秀”和徽派建筑特点,体现“精巧、生态、徽韵、雅致”。建筑色彩以白色、灰色为基调,不宜使用红、黄、蓝、绿等艳丽色彩。
第九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干道建设的住宅建筑,其立面形式应体现公共建筑的立面造型,临城市道路的住宅阳台应统一予以封闭,并不得设置外防盗;
(二)建设商住楼的,应增设商业建筑独立的油烟管道;
(三)建筑的空调室外机及其附属设施应离地统一隐蔽设置,空调室外机冷却水应引入排水管网统一处理;
(四)建筑亮化、附着商业招牌、广告位必须与建筑一体化统一设计,不得设置封闭式卷闸门;
(五)太阳能热水器的设置应纳入建筑一体化设计,符合环保、节能、美观要求;
(六)沿城市道路两侧不得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七)沿路围墙无特殊需要的应采用透空式设计。
第九十六条 建筑外立面改造出新(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立面改造不得擅自增加建筑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二)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应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设计,并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高层建筑应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第九十七条 户外广告、门楼招牌、指示牌等的设置,应遵循安全、美观原则,满足交通、消防、通风、采光以及城市市容专项规划和规范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等;
(二)城市纪念性建筑、政府机关、教育设施、军事设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九十八条 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设置,其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和视线,方便公众观赏,其设计应体现地方文化,尺度、色彩、质感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章 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
第九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应编制保护专项规划,划定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范围,明确保护内容,提出保护措施、建设控制和整治要求以及分级实施方案。
第一百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区范围内的街巷和民居,应采取逐步维修、整治的方式,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和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景观和环境,对保护区内的文保单位和历史建筑应当重点保护。
第一百零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及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通则,应按保护专项规划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依法审定后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编制、景观设计和一切建设活动,应符合《风景名胜区条例》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通则颁布施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或规划方案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且在本通则颁布的半年内实施的,可按原批准内容执行,逾期应按本通则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通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原《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市政府39号令)同时废止。
附录一: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 执行。
2.容积率计算:按照黄山市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3.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2)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外墙面应该是建筑的主墙面。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住宅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2/3的,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2/3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3)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4)建筑后退基地边界地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4.建筑高度计算:
(1)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附录二:名词解释
1.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2.城市黄线: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
3.城市绿线: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内的控制线。
4.城市蓝线: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道、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
5.城市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限,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6.建设用地面积: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
7.建筑密度: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基底占地面积的总和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率(%)。
8.绿地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总和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率(%)。
9.低层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至三层建筑。
10.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至六层建筑。
11.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高层住宅建筑(含中高层住宅)为等于或大于7层建筑。
12.公寓式办公建筑: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3.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4.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5.商住综合楼:商业和住宅混合的建筑。
16.商办综合楼: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7.公寓式酒店: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18.酒店式公寓: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居住建筑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