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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区服务用房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全市社区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用房,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民主自治和服务管理的用房。
本办法所称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指为社区内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家政服务、精神慰藉、休闲娱乐、教育咨询等服务的养老用房。
第四条 市民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房管、城市管理、民防、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移交、使用、维护和权属申领等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社区综合服务中心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组织实施。国土部门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统筹考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用地。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的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需分期开发的,规划部门按开发建设总量进行统一规划,原则上将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安排在首期建设。
民政部门负责人作为规委会成员参加本地涉及住宅小区规划方案的规委会。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的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应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30平方米进行规划、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以上标准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规划、建设。
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配置在交通便利、相对独立集中、方便居民出入、便于开展服务和活动的位置,不得配置在零碎边角、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架空层、顶楼、阁楼、车库;不得分散配置;与其它建筑合建时,应设置在建筑物一楼部分,并有独立出入口。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规划设计的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建标准,应在地块出让前的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作为出让条件之一,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设计文件和设计图中注明新建住宅区内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规模、位置等。规划部门应依法严格审核规划设计方案,并将审核结果函告新建住宅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对未达到配建要求的规划设计方案,不予审批。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依据土地出让条件配建的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视为政府投资建设;所有权归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首次登记时直接登记至区人民政府名下。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时,不得将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列入可售范围,应当在销售方案中明确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筑位置、建筑面积等,并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
房管部门根据规划审批和建筑施工图的标注,房产测绘标明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功能和建筑面积,不予列入住宅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项目竣工后,规划部门组织规划核实时,对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及相关规定建设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不得出具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十三条 对经验收合格的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在新建住宅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由开发建设单位将相关批准文件及竣工图纸等材料一并移交当地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对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的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模、位置等有异议的,可到规划部门进行核实确认,规划部门应给予协助配合。
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交付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抵押、出租或改作它用。擅自改变服务用房规划用途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安排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老旧小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向民政、发改部门立项报批时,实行承诺制,由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作出不挪作它用的书面承诺。
所在地区民政部门应统筹考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运营管理,除基本水电费用外,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得向运营机构或组织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按照土地出让时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移交已建成的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已出售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行政、司法等途径予以追缴;已改作其它用途、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按前述规定进行追缴,并由不动产登记部门直接登记至区人民政府名下。
第十八条 2013年1月1日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未达标的,2014年8月7日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区没有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用房不能满足需求的,由民政、规划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在闲置地、公园边角等场地进行规划布点;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社区,应将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新建住宅区整体规划予以建设和移交;上述用房建设应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对于无法选址建设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通过调剂、置换、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并确保已建成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达到每百户15平方米以上,所需资金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统筹,市人民政府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铜山区、贾汪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20日起施行。
附件:部门任务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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