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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浙教学前〔2016〕82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各地进行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和撤村建居等建设的住宅小区所需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包括商品住宅小区开发和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含安置房)建设中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
第三条 发改、规划、建设、教育、国土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关工作,保障配套幼儿园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以及城镇发展、全面放开两孩政策等因素和学前教育发展实际,编制当地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
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中须按5000人口配套建设1所9-12班的标准幼儿园;对非成片开发地块的零星住宅建设或组团开发区域,要根据规划标准和区域居住人口测算的生源数量,先行规划预留出学前教育用地;对个别未达到配套规模的住宅小区,要根据需要将幼儿园集中规划在邻近较大区域。
第五条 发改部门在项目审批时须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与建设标准;未按规划条件安排配套幼儿园建设的小区不予审批。
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要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位置、面积等内容。
政府组织供应需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土地时,应明确配套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建成后的产权归属、管理使用单位、交付方式、监管要求等内容,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发改部门立项审批和规划部门审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要据规划条件和《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87),按照不低于《浙江省普通幼儿园建设标准》(DB33/1040–2007)等标准,审查配套幼儿园的位置、建设规模、规划标准、建设要求等。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的规划论证、规划调整、方案审查及调整的会议,必须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具体建设方案须经教育部门确认。
配套幼儿园应功能独立,与住宅小区其它用地界线明确,并单独提供安全畅通的出入口。
配套幼儿园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建筑设计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建设,适当预留人员畅行和车辆停放的空间,确保幼儿和教职工的安全。
第七条 建设部门须通知教育部门参与幼儿园园舍施工环节监督等工作。发改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须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与幼儿园园舍的验收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分期建设有配套幼儿园项目的住宅小区时,配套的幼儿园须与住宅小区第一期同步规划、立项、建设和竣工移交;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配建幼儿园设施或未随所在居住区当期住宅项目同步建成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竣工规划核实,应依法责令补建,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九条 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新建幼儿园无偿移交辖区教育行政部门使用。同时做好幼儿园所有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并提供移交清单,由接收方签署接收意见。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配套幼儿园的用地从住宅开发地块中单列,土地用途按科教用地办理配套幼儿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要根据建设部门核发《湖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配套用房确认书》将配套幼儿园直接初始登记给辖区教育行政部门明确的登记主体。登记发证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函告地税部门。
第十一条 配套幼儿园属公共教育资源。2011年8月前住宅小区建成使用或规划建设的幼儿园,必须按照公益性和普惠性的原则办园。2011年8月起,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由辖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幼儿园或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属于国有资产的配套幼儿园,原则上不得收取租金。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配套幼儿园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拆除,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
对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征收或者占用幼儿园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依据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就近或者易地重建,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工作。
规划配套幼儿园用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法定程序调整相关规划,调整后的规划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并经教育、城乡规划、国土等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部门对辖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使用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发现原有配套幼儿园闲置或改作它用的,要依法责令改正。已改作它用拒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教育、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要联合组织检查其配套幼儿园的规划建设情况,对未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的住宅小区,必须按相关规定通过补建、改建、新建等方式补足配齐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四条 配套幼儿园招生应优先满足本住宅小区内适龄幼儿入园需求。配套幼儿园收费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教育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使用的监督与指导,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科学管理幼儿园。教育督导部门要切实加强督导评估,促使进一步规范办园行为,全面提高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质量和办园水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移交时须提交的相关材料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2.施工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图、附件)、规划核实确认书和其他能够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文件及证明;
4.竣工验收备案表、质量等级证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已经竣工的文件;
5.白蚁预防过程竣工验收证明;
6.经备案的房屋测绘报告;
7.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8.地名使用证或门牌编号审批表、新旧门牌编号对照表;
9.房屋竣工施工图;
10.分层或分丘平面图;
11.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收取的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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