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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传承历史文脉,促进城市建设与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温州市区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鉴定工作,以及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和使用管理。
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缮装饰和添加广告店招、雨棚花架、空调架等附加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执法。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业态引导和管理。
国土资源、旅游、财政、公安、农业、水利、民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认养、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维修和管理,其来源于: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的保护管理责任。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督促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对保护较好的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给予管理维护资金补助,补助额根据保护协议确定;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十一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进行评估和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形制、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信息、艺术风格和建筑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温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我市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名人纪念建筑、旧居、故居;
(五)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有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定期组织普查。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地方政府、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会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建立历史建筑预备名录库。
第十五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历史建筑预备名录库中,选择有历史文化价值、需要保护的建筑物,形成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划定保护范围,经专家评审并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并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的要求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专家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严格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保护、管理、维护和利用。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严格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内容进行保护、管理、维护和利用。
任何突破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或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内容的建设活动,均需按规划(图则)修改程序进行,报原规划(图则)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公布后,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等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做出约定。
第二十条 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和修缮。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非国有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维护和修缮。所有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历史建筑迁移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并应在实施历史建筑迁移保护或者拆除一周前将有关档案资料同时报送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对历史建筑的建筑防火、房屋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整治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政府确定的负责名城保护利用的建设单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整修计划。根据保护整修计划,完善片区功能和基础设施。
市、区财政对列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项目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按照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要求可对历史建筑组织统一整修,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按保护协议承担相应的费用。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在征得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同意后,可以代为修缮历史建筑,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按保护协议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或经鉴定为严重损坏或危房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性加固排危措施,并立即向街道报告,由街道向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保护管理责任人拒不加固排危的,按照国家、省、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历史建筑的,可以根据《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因实施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程需要,确需居民临时搬迁过渡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发布临时搬迁过渡通告,给予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具体参照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临时安置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保护管理责任人将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传统店铺以及公共活动场所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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