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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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3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全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扬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研究决策、组织实施和管理。组织相应的规划编制和规划审批工作,并负责协调、督促落实重要的规划事项。

第四条 扬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城市发展战略以及市域范围内规划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
   (二)具体承担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工作,提出规划意见;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按管理权限审查核发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上述建设项目竣工后的规划验收;负责跨县市交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规划协调工作并审核此类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设计、城市设计的管理工作以及市容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扬州市城市规划去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七)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各类违反案件;
   (八)负责制定市域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的技术进步、人才开发和信息交流;
   (九)指导所属县(市)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所属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初审转报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开发区规划分局根据市政府规定权限承担开发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则,遵循《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本市居民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扬州市的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其他市、镇的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层次编制。

第十条 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扬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经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后由扬州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扬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扬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政府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涉及的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文件)要求进行审核。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扬州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相关区(县)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邗江建设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邗江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扬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一般分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个层次编制。

第十三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重大变更由市政府委托市规划委员会组织编制。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重大变更的,经市人大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上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机场净空保护区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十八条 旧区改建应坚持“重点保护、合理保留、局部改造、全面改善”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重点保护好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及传统街区等,弘扬历史文化名城(镇)的传统风貌。

第十九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严格控制现有工业企业的扩建。

第二十条 居住用地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

第二十一条 新建工业用地和仓储用地的选址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环保、环卫、邮电、通讯、电力、供水、供气、道路、消防、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及其他公益事业,应严格按批准的专业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绿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应按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

第四章 建设选址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凡须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均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根据拟选址位置和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扬州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有权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属于县(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扬州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央有权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须经市规划委员会或市定点会审定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属邗江县、仪征市、开发区管辖范围的,由邗江县、仪征市规划局、开发区规划分局报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核发。重要项目选址定点还须报市规划委员会或定点会审定同意方可核发。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执行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邗江县、仪征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开发区,沿江港口工业区,扬州至镇江长江大桥控制区及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局认为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核发;重要建设项目还须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同意后核发。属于郊区管辖的地区,也可以由市规划局委托的机构核发。本款执行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核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对其建设申请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未申请延期或虽申请但未被获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搬迁或施工及其他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二年,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退出临时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样。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用地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填埋场、围填水面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及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受让方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持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登记。
    凡未持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设计条件、附图或合同内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权属证书。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办法所指建设工程包括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室外装潢、道路、铁路、桥梁、地下工程(包括人防地下工程)、防洪、绿化工程、市政工程管线设施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临时用地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邗江县、仪征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开发区,沿江港口工业区,扬州至镇江长江大桥控制区及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局认为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核发;重要建设项目还须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同意后核发。属于郊区管辖的地区,也可以由市规划局委托的机构核发。本款执行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拟建工程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若符合或需进一步论证,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若不符合,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予办理;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方案(不少于两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批通知书;重要建设项目还须经专家评审或听取专家意见,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还要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同意;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定建(构)筑物位置,并现场查验建设工程灰线(或基槽),填发建设工程验线核准单;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由符合法定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单位必须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作为其设计的依据,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交通、公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法律、法规规定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当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悬挂工地备查或者承建标志牌上标明发证机关及许可证号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志等应当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持证并按证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申报规划验收的具体程序、内容另行规定。

第七章 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下列管线工程(单位、个人围墙内和建筑物内的管线除外)必须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一)直径100毫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给水管道;
   (二)直径300毫米以上的工业、生活污水及雨水管道;
   (三)10千伏以上的架空线路和全部埋设电缆;
   (四)立杆架设和埋设地下的电信电缆和电信管道;
   (五)埋设地下的路灯线路;
   (六)煤气、乙炔、氧气等可燃气体管道和热力管道;
   (七)地下人防线路、过街地沟和灰渣管道;
   (八)液体燃料和其他工业生产上特殊管道等。

第四十八条 申领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备资料包括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地形图、管线平面走向位置图、纵断面图等。管径在300毫米以上管道、12孔以上的电缆导管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特别重要的干管,还应报送平面设计图、纵横断面设计图、管线交叉综合设计图。
    高压塔架空线,应送铁塔图纸。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九条 管线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应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到施工现场,按批准的设计图纸复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返工。如在施工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平、断面位置的,应事先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条 因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持有关设计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同意后,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违法的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及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活动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本部门已经生效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发证书无效,由发证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证单位负责,并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严肃查处。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系指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该拆除但逾期未拆除的建设以及违法用地上的所有建设等。
    对未经批准随意改变法定图则进行建设的,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处理。

第六十条 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处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占用广场、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地下工程、通讯设施、高压供电走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二)占用防洪设施、河湖水面、堤岸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三)违反有关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除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的建筑逾期未拆除的;
   (五)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城市主次干道容貌的;
   (六)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
   (七)在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八)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居住区的道路、绿地(空地)搭建的;
   (九)其他不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六十一条 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3%-15%的罚款。限期改正的具体措施包括:
   (一)提出改建、改造的具体要求;
   (二)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责令重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违法建设不得单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六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建筑管理部门不得安排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市政公用部门不得批准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处理(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理(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理(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私房的规划管理细则由市规划局依据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及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89]163号)同时废止。
    本市以往颁布的其他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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