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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住建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镇村规划等城乡规划的编制、报审和审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编制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规范、统一管理,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协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工作,审查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区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建设方案等。
第五条 市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镇政府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编制组织单位)根据职责范围组织或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二章 编制的分工
第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城市规划区内城乡规划编制,协调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开展相关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和平衡。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他上位法定规划为依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和规模,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各类园区、风景区的分区规划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依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第八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也可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联合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其编制一般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城市重要地段及政府投资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市政府指定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与平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设计的组织编制,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包含在各个阶段城乡规划中的城市设计随该项城乡规划一并由规划组织编制单位负责;
(二)中心城区的整体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区辖区内单独编制的整体城市设计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
(三)城市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单一地块的城市设计可由业主组织编制。各区政府(管委会)也可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
第十三条 镇村规划的组织编制,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用地周边地区的,应与城市规划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和衔接。
(二)镇村布局规划、村庄规划由所在镇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市政府、区政府(管委会)可以编制战略性规划,用于远景控制。
第三章 编制计划与经费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市区规划编制计划。市区所有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项目均应纳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根据社会经济、城市发展和上级要求,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本区域下一年度拟开展的规划编制项目提交市规划主管部门,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拟定下一年度全市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原则上,属于市政府或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由市级财政负担;属于各区政府(管委会)、镇政府组织编制的各层级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镇政府财政负担。市财政对区、镇(村)规划编制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包括规划测绘、规划前期调研、规划设计、规划咨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评审及审批、规划公示等经费,有关经费依据国家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编制组织和技术准备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规划编制,拟定规划项目任务书,依法开展规划编制的服务采购或招标,确定规划的编制设计单位,签订城乡规划编制合同。
第十九条 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根据规划编制合同、项目任务书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进程一般分为现状调研、规划方案与规划成果三个阶段,较小的规划项目可分为规划方案与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根据编制进程组织或配合组织各阶段审查工作,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依法公示城乡规划方案或成果。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还需要提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再呈报本级或上级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必须遵守保密规定,并不得在网站和媒体以及各种公开展览场所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主要采用招标方式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任务。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区政府(管委会)应根据规划组织编制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本部门、单位的有关资料,配合做好规划编制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类规划编制前,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泰州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条件。规划编制技术条件应明确该规划的规划范围、规划依据、现行上位规划和专项规划对该规划、区域的要求以及该规划的适用技术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根据规划编制技术条件拟定规划编制项目任务书,规划编制项目任务书应明确规划内容、设计深度、重点研究问题、进度要求、成果要求、经费计划等。规划编制项目任务书应当作为签订规划编制合同的依据之一,列为规划编制合同的附件,并作为审查、审批规划成果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泰州市统一坐标系统的现状地形图。
第五章 成果审批与规划修改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送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同时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江苏省政府审查,国务院审批。
(二)近期建设规划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市政府审批,并报省政府、国务院备案。
(三)分区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四)镇总体规划报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五)城市对外交通、道路交通、江河水系、绿地系统、地下空间利用、市政基础设施、防洪、排涝、抗震、安全(城市防灾减灾)、环保、环卫、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气、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民政福利等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在审批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七)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八)中心城区的整体城市设计和城市重点地段城市设计报市政府审批。
(九)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十)需由上级机关审批的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分区规划等报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成果报批时,应当报送审批申请、规划编制任务书、各阶段审查审议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规划成果文本及图纸等材料。
第三十条 规划一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除按规定程序报批外,应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成果公布和归档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经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印制正式成果,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政府信息网站或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并可依法在规划展示场所公开展示。
局部地段的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还可根据展示条件选择靠近规划对象的地点进行公布。
城乡规划有修改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告或者展示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乡规划编制档案及规划成果管理。
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建立规划编制档案,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规划成果及相关档案送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依法查阅规划编制成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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