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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设计管理工作,完善城市设计实施机制,更好地发挥城市设计对城市特色风貌塑造的控制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开展城市设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需要开展城市设计工作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展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节约集约用地,创造宜居公共空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条件和管理需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第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城市设计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区段城市设计,区段城市设计应符合总体城市设计要求。
第六条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同步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并作为总体规划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总体城市设计专门章节,划定城市设计重要地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可单独编制总体城市设计。
城市形象定位及城市景观风貌总体设计目标、特色景观资源类型和保护要求、城市总体形态特征、城市空间景观结构、开放空间系统、建筑高度与城市轮廓、标志景观、整体风貌、城市设计重要地块等总体城市设计内容,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区段城市设计包括重要地块城市设计和一般地块城市设计。区段城市设计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充分衔接,经批准的城市设计可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依据之一。
空间景观目标、空间景观结构、开放空间、重要开放空间建筑控制、区段整体风貌、重要地块风貌控制、步行系统等区段城市设计内容,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城市设计重要地块: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体现城市历史风貌的地区、重要旧城改造地区、新城新区、交通枢纽地区、重要街道、滨水地区,以及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特定意图的地区。
第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新编重要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同步编制城市设计,其内容和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
已经批准的重要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体现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单独编制重要地块城市设计,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成果纳入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应在城市设计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条 城市设计重要地块范围以外的一般地块,可根据当地实际条件,依据总体城市设计,单独或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建筑特色、公共空间和景观风貌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一条 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的总体城市设计,应作为总体规划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审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的重要地块城市设计,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总体城市设计、重要地块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一般地块城市设计可由有关建设单位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城市设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座谈、论证、网络等多种形式及渠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城市设计批准后,确需修改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必要性进行论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修改后的城市设计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设计任务的编制单位应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设计的实施管理。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城市、县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应当将城市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景观、市政工程方案设计,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审核城市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设计编制成果档案管理制度。鼓励利用三维仿真技术、BIM等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有条件的城市、县可以建立城市设计管理辅助决策系统,将城市设计要求纳入城乡规划数字化管理信息平台,保障城市设计实施。
第十七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期对各地城市设计工作和风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全省城市设计重要地块清单,并对清单内地区的城市设计编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鼓励建立城市设计实施的评估反馈和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 黑龙江省城市设计技术导则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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