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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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13年1月17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预算、竣工结(决)算评价与审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发包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理解不一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测定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采集、测算、汇总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按照建筑结构类型采集、测算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规定发布。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工程结算和决算;
     (四)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且工程造价人员专业配套的具有编制能力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和审核本单位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其他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
      建设工程采用的计价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一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报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控制价应当在招标时公布,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不得上调或者下浮。
      招标控制价及中标价不得低于公布的当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工程竣工结算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结合市场行情与企业自身情况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当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也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涉及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资料按照规定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备案部门发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发包人与承包人纠正。
      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在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的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国家、省有关规定预付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通过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编制、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未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资质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工程造价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域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市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在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未采用的;
    (二)应当公布招标控制价未公布的;
    (三)未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的;
    (四)未按照约定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结算的;
    (五)无编制招标控制价能力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六)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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