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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及运行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吉林省城市二次供水和地下管网改造工程推进组办公室关于理顺吉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及相关设施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市政供水不能满足用户对水压、水量的要求时,将市政供水经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再供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二次供水计量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储水设施(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等)、水泵、阀门、电控装置、计量水表及水质监测、自动控制、监控远传、消毒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物业等负责对各自二次供水设施维修、维护和运行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物价)、规划、城建、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二次供水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满足城市供水调度及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正常供水、安全用水。
第二章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
第六条 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用水户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市政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七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在充分考虑市政管网水量及水压的情况下,统筹规划供水服务区域和供水方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规划设计阶段征求供水单位意见,依据现状供水条件和管网状况进行规划设计,合理划定二次供水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
第八条 新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系统的设计应严格执行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相关技术规程,与城市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符合环境保护、防止污染、供水安全、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要求。供水计量应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集中管理,并积极推行进户表远传智能化管理。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并需要接入已有加压泵站的,按照建筑面积和实际用水量合理确定泵站建设费用分摊比例,由项目单位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泵房建设分摊费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省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独立设置,不得与其他用房混用,不得毗邻起居室或卧房,出入口应从公共通道直接进入;
(二)设置排水、排潮设施,有独立的用电、用水计量装置;
(三)安装通风装置和防火防盗门;
(四)泵房内应设置冬季取暖设施;
(五)泵房内应有照明配电箱、动力配电箱及应急照明系统;泵房内电控系统需与水泵机组、储水设施、管道等输配水设备隔离设置。
(六)泵房内应有设备维修的场地、设备备件存储的空间。
(七)泵房内的加压设备,必须符合设计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同时配备水质、水量、水压、视频监测设备及远程监控系统,实现智能化管理。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产权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二次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城市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由城市供水单位接收管理。
第十六条 非供水单位产权的已有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人)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依法办理交接手续后,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权委托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
在城市二次供水价格未纳入整体水价之前,由原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向所委托供水单位一次性支付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运行、维护、管理等费用,作为委托管理费用。城市供水单位不得再向原二次供水产权单位(人)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无法确定产权单位(人)的,由使用单位(人)提出申请,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 暂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权的,其运行、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不明确的,由使用单位(人)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卫生,做好水池(水箱)、加压设备、供水管线等二次供水设施安全防护,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三)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
(五)健全组织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运行、维护、管理。二次供水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六)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应组织连续抢修,及时恢复供水。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出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七)定期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继续使用,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记录应存档备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八)负责处置涉及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他事宜。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采样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反馈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运行管理的人员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户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或供水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或供水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等费用纳入整体水价,同时推行阶梯水价制度。具体工作由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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