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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的管理,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长春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长春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分为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以及战备效益相结合。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在竖向上分为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
表层优先安排地下管线,其中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表层主要作为基础设施空间使用;浅层优先安排综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轨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层优先安排隧道、地下特种管廊;深层预留远期开发。
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的划分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据此会同市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由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各类专业规划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各类专业设施的规模、发展目标、规划原则、空间布局、重点任务、实施保障、近期建设规划等。
第十二条 根据专项规划编制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内容包括地下空间平面范围、竖向分层、开发深度、建筑面积、使用性质、连通要求、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面积、类型等。
对于重点地段、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列入建设计划的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建设单位单独编制。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明确隧道、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查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范围、建筑面积、容积率、开发深度、竖向分层、连接通道和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设施等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和人民防空工程等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建防空地下室,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其防护设施的完好,确保战时使用。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同一项目按照规划许可分期建设的,市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分期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地下空间的经营性建设项目;
(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地表土地性质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其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除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积等;配建人民防空设施的,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面积、类型等。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需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减少干扰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坏现有建(构)筑物和地表地貌及相关基础设施,如有损坏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地表和周边的建筑、设施以及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和不受损害。
第二十七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其建设项目应当具备完善的工程设计方案和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
第二十八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将连通方案纳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二十九条 需要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其建设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报批施工保护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周边影响区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各项设施的安全进行监测和检测,符合条件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除公益性建设项目外,同等条件下优先开发自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
第三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十二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已经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其管线应当依据专项规划进入管廊,不得单独敷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直埋地下管线所占空间未形成建(构)筑物,或者形成的建(构)筑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按照提供预售的建(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三)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三十八条 地下商业铺位在销(预)售时,应当明确界址。
第三十九条 政府因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对其建(构)筑物及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四十一条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人身安全保障措施,并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等。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动或者拆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及有关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和消防等方面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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