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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供热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四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资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划定的供热区域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每两年至少向热用户提供一次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十)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
第三十一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六日二十四时。
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或者其他部分的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四条 热价以及与城市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
前两款属于热源生产企业责任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将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再向热源生产企业追偿。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居民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室温检测及热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循环泵;
(三)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及时、足额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供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新建住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应当在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住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外(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用地红线为界,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安全的,开工前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突发事件造成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六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四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应急接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经营企业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供热经营企业奖惩的依据。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在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时,应当将延长供热期限、提高供热温度、居民满意度较高等情形作为奖励的重要依据。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经营企业综合评价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相应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七)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的;
(八)供热质量差,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九)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变更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建设,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循环泵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的;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两千元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四)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五)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六十四条 榆树市、德惠市、农安县城市供热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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