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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农业灌溉、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供水、水力发电和水利综合利用等水利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综合利用、安全运行、多元投资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安监、交通、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水利站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保护。
自治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选聘的村级水管员负责所在地水利工程的巡查。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稳定投入增长机制。防洪排涝、农业灌溉、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公益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按照谁建设谁养护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鼓励金融单位在市场机制运作下,支持水利工程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征收,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实行的制度。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责任人及其责任。工程开工前应当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依法签订监理合同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期间,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公示牌,公布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名称、责任人及工程质量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自治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组织验收水利工程,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运行监管
第十五条 根据水利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需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等。大型河道的堤防迎水坡不少于50米,背水坡堤脚线外不少于20米;中型河道的堤防迎水坡不少于30米,背水坡堤脚线外不少于20米;小型河道的堤防迎水坡不少于10米,背水坡堤脚线外不少于5米。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为上下游河道各不少于2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不少于50米,或以建筑物规划红线确定。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划定本级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区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范围、管理和保护要求等。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十七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从事相关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救灾避险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水利工程蓄、排水时,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调度指挥。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共同负责。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并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在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制定安全度汛应急预案,并对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规定。
运行水利工程应当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和安全。利用水利工程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当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关环境检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侵占、移动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围垦造地,弃置垃圾;
(三)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挖筑鱼塘、取土;
(四)在水库、河道设置拦河网具;
(五)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六)埋坟造墓;
(七)擅自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堤坡或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输水渠道上决口、阻水或在输水管道上挖洞;
(九)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江河、水库等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或从事相关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批准手续。对水利工程运行有影响或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未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水利工程运行或严重影响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 擅自在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或修建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逾期未补办审查批准手续或者补办审查批准手续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十八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者、所有者、经营者不按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调度指挥进行蓄水、排水,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治安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其他各项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防洪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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