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仅供个人学习
反馈
标准编号:
文件类型:
资源大小:
标准类别:地方标准
资源ID:7530
免费资源

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在线阅读

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辽宁省节约资源条例》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43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辽宁省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筑使用和维护过程中的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规划,制定省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制订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对新建建筑的监督管理、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节能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

第八条 鼓励、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九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和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本着企业自愿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通过认定的节能技术(产品)和节能建筑,享受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应当将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鼓励研究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
  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改造收益大于改造成本时方可改造;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采暖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实施城市旧区改建的,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三条 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并按有关规定上报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筑物设计,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所有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图纸的总说明中必须有节能篇章,内容应包括围护结构等的节能设计技术指标、做法,采取的节能措施、窗墙面积比、保温隔热材料的导热系数,新能源采用情况等并能指导施工。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送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建设单位要将经施工图审查通过的节能报审表随同施工图一并送达施工单位,供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进入施工现场时应进行查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人员对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和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负责。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保温工程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
  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保温工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并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会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43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43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43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四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辽建发[2001]第10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版权声明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