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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的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与装饰材料、构配件与部品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初审工作,对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检测试验能力评估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方可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活动。
第六条 本市质量检测的管理制度
遵循严格、科学、公正、准确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工程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七条 推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进步,鼓励检测机构开展检
测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利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承担的检测内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和专项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一。
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包括建筑工程材料检测和市政工程材料检测。
第九条 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休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建筑节能工程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智能工程检测、预拌混凝土检测、预拌砂浆检测和预制混凝土构件检测。
预拌混凝土检测、预拌砂浆检测和预制混凝土构件检测仅对本企业产品出具检测数据,用于企业内部产品质量控制,工作质量直接影响工程安全和工程质量,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检测机构申报检测资质材料,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规定,对其材料审查并对现场进行实地考验,提出初审意见;符合规定的检测机构将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上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报批。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可取得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申请多项检测资质的,除须满足相应资质标准外,其注册资金应按检测项目叠加或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人员、设备、办公、试验场所等应满足质量检测的需要。检测机构申办检测资质数量每年限定在2项之内(含2项)。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许可的检测范围内开展业务,出具报告,不得无证或超越许可范围承揽资质管理范围内的业务。
本管理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委托检测内容、执行标准、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裁决等。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应当有利于检测结果的公正性。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资质延期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发证机关复查合格后,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复查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检测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我市不受理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鉴定)报告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技术负责人除外)后30日内,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变更证明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资质审批机构依法注销其检测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年届满,未重新核定资质的;
(二)检测机构破产、歇业的;
(三)资质证书被依法撤回,吊销的。
第三章 检测行为
第十六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应委托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也可委托各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申请省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协会组织论证。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质量检测必须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开展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定期参加省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机构相关检测项目的比对试验及培训活动,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检测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检测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不得挂靠检测;
检测技术人员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一年的,不得办理工作变更手续;
检测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省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岗位培训证后,方可从事质量检测工作,我市对检测技术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承揽属于与自身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建设、管理、设计、材供、施工、监理单位的检测项目时,其检测结果不具有公正效力。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确度及使用除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仪器、仪表应采用定设备、定岗位、定人员的办法进行管理,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制定维护计划,定期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二)检测设备、仪器、仪表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和操作要求,能正确操作和维护,按时、按规定填写仪器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
(三)对非定型生产的专用检测设备。新开发的检测设备、从以机测为主改为自动采集信号为主的技改设备以及其他用于检测的非标准检测设备,均应当按规定程序通过鉴定并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执行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规定,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取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检测取样知识,取样人员与取样方案应获得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同意。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样制度。规范、标准明确要求留置的试样,应按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时间和要求留置;规范、标准无明确要求的,非破坏性检测项目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2天。留置试样应有明确标识。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采用计算机自动采集数据系统,及时更新和淘汰落后的检测技术、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检测报告应公正、科学、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方可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一)检测报告采用全省统一规定的表格格式;
(二)由检测机构按规定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应对其试件所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负责,严禁出具“仅对来样负责”的检测报告;
(三)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有关见证取样送检制度送样,或由建设、监理和施工音准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的,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并有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字。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检测报告,应加盖注册工程师专用章;
(五)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章(CMA章),多页检测报告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
(六)检测机构在工程现场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其检测报告应包含够的信息,如工程概况、检测内容、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取样方式、数量、部位及相应的规范要求、检测结果等内容及相关记录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六条 承担专项检测的现场检测,现场检测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七条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分类,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检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应符合国家管理规定。
检测机构及其试验室必须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账,真实记录不合格检测对象的信息,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查。出现不合格项目应及时向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承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
持本省检测资质证书到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业务的,应到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外埠检测机构入我市开展检测业务,应先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到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项目登记,两者一并接受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收取、支付检测费用,不得随意抬价或压价,无收费标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建立辖区内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质量检测监控体系和信用档案,及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检测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一定期对检测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质标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检测报告是否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真实有效;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就有关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检测机构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需要时可对有关试样的检测资料进行抽样取证;
(四)对有证据表明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对有关试样、技术资料、设备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查验能力比对试验结果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六)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检测规范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明确检查内容,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人员和被检查检测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存档。依据检测机构的守法情况,对其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不良行为记录:
(一)使用过期资质证书、能力评估证书从事检测的,或超出允许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拒绝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经批准的能力验证活动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严重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
(五)检测人员无证上岗,或故意使用同时受聘在两家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的;
(六)检测仪器未按规定检定的;
(七)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将检测业务委托给指定的检测机构。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商等检测业务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验收依据。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依据管理权限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超出权限的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有关检测机构正常的检测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相关《规定》的任何检测机构和个人,我们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待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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