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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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质量、建筑节能、工程安全、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和兼营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以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过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 作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第五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均须实施监理:
     (一)列为国家、省、市的重点工程,财政拨款的工程;
     (二)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三)外资、中外合资或利用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四)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安居工程;
     (五)大中型工业、民用建筑(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六)本市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职责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及市有关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宣传工作,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监理单位的资质设立及初审考核工作,负责全市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审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工程监理人员培训工作。
     (三)负责对监理企业的业绩考核工作;负责对归口的监理行业协会的监理业务进行指导;并对其监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办理外埠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手续,对其进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


第九条   新成立的工程监理单位, 其资质等级从初级核定。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度考核。

第十条   申请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终止业务时,应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注销手续。监理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时,除注销原资质等级证书外,在一个月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变更名称、经济性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外埠入境的监理企业到本市从事工程监理活动时,需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入境手续 。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禁止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严格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章  注册监理工程师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兼任项目需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征得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并经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得超过三项。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必须取得《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者担任,从业按照《辽宁省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国家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 注册应当监理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履行管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章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监理业务内容包括建设前期、设计、施工招标、施工和工程保修五个阶段。
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监理人员应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不得将本单位监理的工程转给其它单位监理,不得承揽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符合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并应当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建设工程监理意见;
  (五)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工程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完整、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 法规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公正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进行恶意竞争。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得低于国内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投资计划,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外埠的工程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按此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交通、 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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