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住建发[2020]2号 辽宁省住建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8月31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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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住建发[2020]2号 辽宁省住建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8月31日).pdf简介:

,由于我是一个文本交互的,我无法直接查看或提供PDF文件的简介。但我可以告诉你,这份通知通常是由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旨在修订《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这份通知可能包含了对工程质量检测的新规定、修订内容、实施日期、目的和可能的影响等。它可能是为了提升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建筑质量,以符合最新的行业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如果你需要了解具体内容,建议你查阅该文件或者联系相关机构获取详细信息。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住建发[2020]2号 辽宁省住建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8月31日).pdf部分内容预览: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王管部」 统一印制,分为止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资质延续申请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加盖公章 或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延期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办理资质证书注销。 检测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由审请人告知资质许可机关: 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申请人于15日后向资质 许可机关审请补办。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关键技术 人员和设备发生变化,或因其他原因发生资质条件变化的, 测机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实施细 则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构 应当依法办理检测机构的资质注销手续: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定资质的; (二)检测机构破产的; (二)资质证书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的。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对申请资质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

责,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升 展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 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 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 手续;破产、撤销的,应当即时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检测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 上工作单位。 检测技术人员工作单位变动的,应办理变更手续,在原 检测机构从业不满一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技术人员应经相关检测技术培训,方可从事质量检 测工作。 检测技术人员的上岗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度工作考 核制度。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

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有行政兼属关 系和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不得承接与其有兼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设备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设工程材料、构 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确 度及使用除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仪器、仪表应采用定设备、定岗位、 定人员的办法进行管理,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制定维护计划 定期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二)检测设备、仪器、仪表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 熟悉操作规程和操作要求,能正确操作和维护,按时、按规 定填写仪器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 (三)对非定型生产的专用检测设备、新开发的检测设 备、从以机测为主改为自动采集信号为主的技改设备以及其 也用于检测的非标准检测设备,均应当按规定程序通过鉴定 并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样制度。规 范、标准明确要求留置的试样,应按规定的程序、环境、数 量、时间和要求留置;规范、标准无明确要求的,非破坏性

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 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2天。留置试样应 有明确标识。 第二十三条检测报告应公正、科学、规范,并符合下 列规定,方可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一)检测报告采用全省统一规定的表格格式; (二)由检测机构按规范规定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进 行检测,检测结论应对其试件所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负责: 严禁出具“仅对来样负责”的检测报告。 (三)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有关见证取样送 检制度送样,或由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采样、 封样的,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学迹清楚、结论明确, 并有检测人员签学、审核人签字、授权签学人签学。有注册 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检测报告,应加盖注册工程师专用章 (五)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资质认定标志 (CMA章);多页检测报告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 (六)检测机构在工程现场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其检 测报告应包含足够的信息,如工程概况、检测内容、检测依 据、检测方法、取样方式、数量、部位及相应的规范要求、 检测结果等内容及其它相关记录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承担专项检测的现场检测,现场检测人员

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管理,建立台帐,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分 类,连续编号,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均 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检测机构资料归档保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 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 关技术标准情况,以及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 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采用计算机自动采集数据系 统,及时更新和淘汰落后的检测技术、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收 费标准收取、支付检测费用,不得随意抬价或压价,无收费 标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费。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承接检测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 书面合同。其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执行标准、双方责 王、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方委托,由双方共同认 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举证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备案。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委托。 单位工程的专项检测业务,可以多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

机构,或一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 检测类别中的检测项目拆分再委托给其他检测机构。单位工 程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任务。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 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持本省检测资质证书在省内跨地区承接业 务的,应在承接每一项检测业务后到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三十二条省外检测机构进入本省承接检测业务,应 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请备案。省外检测机构承接每一项 工程检测业务后还须到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工程项目登记。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质量检 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质量检测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质量检测监 控系统,与本地区质量检测机构试验设备联网,统一监控本 地区各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 第三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 对检测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检测报告是否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真 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资质认定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 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和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向检测机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被调查人 员有配合调查的义务; (三)查阅、复制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 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 推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止。 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 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火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负 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

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JTS∕T 199-2021 自动化集装箱码头建设指南,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 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检 测机构及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 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 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学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 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监督检查要形成检查报告,报告应包括检查组人员名单、 检查内容、发现问题等,并由检查组负责人和成员签字。 第三十八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 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发出整改 要求,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止或消除事故隐患,并 于15个工作日内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测机构 进行相关检测项目的比对试验,提高检测业务水平。 第四十条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 测信息化工作,建立检测单位信用档案制度,对从事检测活 动的单位和人员实施动态管理。对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 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其它不良行为,应记录在检测机构的信 用档案内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检测机构承接与其有隶兼属关系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商

弟大草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由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 释。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建发 (2007)79号)自行废止。 附件一: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附件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仪器设备配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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