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八十八号主席令)(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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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八十八号主席令)(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pdf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控制和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该法于2021年6月1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第八十八号主席令,对原有法律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以下是部分修订内容的简介:

1. 完善了安全生产的责任体系,强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明确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2. 强化了安全生产的监管,增加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违法成本,增强了监管的实效性。

3. 加强了预防为主和源头治理,强调了安全生产的预防性工作,要求企业采取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措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4. 优化了应急救援体系,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应急响应和处置能力。

5. 提升了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加强了对企业的社会舆论监督。

该法的修订和实施旨在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工作,提升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八十八号主席令)(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pdf部分内容预览: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 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 产管理。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 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 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利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 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 第十七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 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 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全员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人 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 设;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乡 组织建设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惠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 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 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 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 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信息公开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 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 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 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 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验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 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 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 处理。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 训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 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 调。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 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 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 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 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知情权和建议权)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 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批评检举权和拒绝作业权)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遏或者解除与其订立 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 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紧急撤离权)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 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 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 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 有权提出赔偿要求。(有工伤保险,就有民事赔偿)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 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DB42∕T 1534-2019 高强热轧带肋钢筋应用技术规程,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 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 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 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 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 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 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 的丛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 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 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过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 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 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 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 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 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 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 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 况;(现场检查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处置权)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分: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应当 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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