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年)

【新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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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  则


1.0.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是与《城乡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为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独立建制镇、口岸、独立工矿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可参照本规定。

1.0.3  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工程规划建设适用本规定。

1.0.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涉及到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2  术  语


2.0.1  建筑基地
根据用地性质和使用权属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使用场地。(简称“基地”)

2.0.2  容积率
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2.0.3  建筑面积
指一个建筑中首层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其余各层按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含墙体)面积总和。

2.0.4  基地面积
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

2.0.5  建筑密度
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2.0.6  低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小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2.0.7  多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10m以上(含10m)、小于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2.0.8  中高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24m以上(含24m)、小于50m的建筑,中高层居住建筑为七层至九层。

2.0.9  高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50m以上(含50m)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含十层)。

2.0.10  条式建筑
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大于30m(含30m)的各类建筑。

2.0.11  点式建筑
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小于30m的各类建筑。点式建筑两侧有遮挡阳光的建筑、且点式建筑与相邻两建筑之建筑间距小于点式建筑本身长度的0.5倍时,点式建筑视同条式建筑。

2.0.12  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2.0.13  办公建筑
包括公寓式办公建筑和一般办公建筑。其中,公寓式办公建筑是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150㎡,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150㎡的,按居住建筑处理。 一般办公建筑是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2.0.14  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办公混合的建筑。 2.0.15  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最大高度不超过24m,超过24m(含24m)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2.0.16  绿地率
指某一基地范围内绿地面积与基地总面积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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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规划编制


3.1  一般规定

   

3.1.1  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3.1.2  本规定所称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3.1.3  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2  总体规划


3.2.1  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城镇)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3.2.2  总体规划一般由市(镇)域城镇体系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组成。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3.2.3  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1.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城镇)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2.城市(城镇)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城镇)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城镇)发展方向、途径和功能;
3.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镇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4.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即根据预测的人口规模和城市(城镇)
发展目标,结合国家、自治区的城市(城镇)用地指标,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和比例;
5.资源和环境承载力。分析本辖区的自然资源条件、环境承载水平、环境要素特点和发展条件, 制订差别化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 形成合理的产业结构, 实现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6.城市(城镇)特色。即分析本辖区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发展演变过程,挖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维护和强化城市特色的途径和方法;
7.其他专题研究。编制城市(城镇)总体规划前,还可根据需要开展其他专题研究。  

3.2.4  总体规划纲要包括下列内容:  
1.明确城市或者镇规划区范围;  
2.原则确定城市(城镇)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  
3. 研究并提出生态环境、土地、水资源、能源和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原则确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的范围,提出城市(城镇)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规划控制线要求;  
4.预测本辖区内总人口以及城镇化水平,原则确定各级城镇的功能分工、规模和空间布局,以及村庄居民点的发展方向和布局;
5.原则确定城区或者镇区空间增长边界和用地布局;
6.原则确定本辖区重大交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发展策略及空间布局,并与周边地区相协调  
7.原则确定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特色构建的目标和要求; 8.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要点。  

3.2.5  市(镇)域城镇体系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1.提出市(县)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制定本辖区与相邻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协调的策略与措施;
2.提出生态环境、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确定相应的管制原则和措施;
3.制定服务于本辖区整体发展目标、发展战略;  
4.确定本辖区发展方向、总人口以及城镇化水平,制定总体布局方案,确定各城镇(村庄)人口规模、功能分工和建设用地规模;  
5.确定本辖区内重点发展城镇(村庄)的发展定位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6.确定本辖区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城乡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原则、目标和标准,原则确定本辖区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7.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 8.提出规划实施措施和政策建议。  

3.2.6  中心城区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城市(城镇)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
2.预测人口规模;  
3.具体划定规划区和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的范围,并制定空间管理措施;
4.确定规划区域内村庄发展与控制的原则、措施;
5.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他用地;
6.确定用地规模,划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研究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增长边界;  
7.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用地分类划分以中类为主、小类为辅,并列出用地平衡表以及相关经济技术指标;  
8.确定各级公共服务中心的位置、主要公共服务设施规模布局、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9.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
政策,确定城市干道的走向、宽度、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确定对外交通设施的用地控制范围;  
10.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以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范围,划定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确定岸线使用原则,提出城市空间形态保护要求;  
11.确定历史文化保护以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确定特色风貌保护的范围、具体内容、重点区域以及保护措施;  
12.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用于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普通商品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和标准,确定划入城区或者镇区的村民居民点住区建设或者改造标准;  
13.确定供电、电信、供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卫等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以及重大市政设施位置和控制范围;  
14.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15.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震、防洪、消防、人防、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  
16.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17.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18.制定总体城市设计引导策略,确定城市(城镇)风貌定位,城镇天际线、城镇重要界面、景观轴线、景观节点、文化体系等重要总体城市设计内容的设计原则与总体布局;  
19.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3.2.7  总体规划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1.规划区范围;  
2.市(县)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3.城市(城镇)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镇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4.城市(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干道系统网络、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5.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6.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7.城市(城镇)防灾工程。包括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抗震和消防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要求;

3.2.8  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
总体规划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域位置图、区域发展分析图、综合交通及重大基础设施现状图、市(县)域人口分布现状图、市(县)域城镇体系现状图、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图、规划区范围图,中心城区用地现状图、空间管制区划图、工程地质评价图、用地布局规划图、产业布局规划图、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综合交通设施规划图、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各类防灾与公共安全设施规划图、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图及保护规划图、绿化生态系统规划图、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图、自然保护区规划图、水源保护规划图等。  
  总体规划主要图纸比例一般为1︰5000至1︰50000;重点地区规划图纸根据规划层次的不同,比例为1︰2000至1︰10000,其中规划区范围和空间管制区划图应能指导现场确定位置。    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专题研究报告、基础资料汇编和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说明等内容。

3.3  近期建设规划


3.3.1  近期建设规划根据城市(城镇)总体规划编制,规划期限为5年,原则上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限一致。

3.3.2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空间布局;  
2.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规模、选址和实施时序;  
3.确定城市重大项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选址;  
4.确定近期各类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  
5.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地、环境等方面建设项目的规模、选址、实施时序和措施;  
6.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城镇)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3.3.3  近期建设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  
  图纸一般应当包括现状图、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图、近期规划图、近期空间组团发展引导图、近期建设土地投放规划图、近期居住用地规划图、近期城市重大项目规划图、近期综合交通设施规划图、近期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社会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近期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图、近期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图等。  
近期建设规划图纸的比例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图纸比例一致。

3.4  控制性详细规划


3.4.1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编制单元为单位分别编制。编制单元的划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以城市主次干道以及道路红线16m以上的规划道路、铁路或者河流等自然地貌为边界;  2.围合成一定规模或者具有某些特定功能的区域,尽可能与社区行政管理分区相一致;  
3.编制单元规模一般为2平方公里,并兼顾文化、教育、卫生医疗等设施资源的配置标准和要求,但有特定功能的区域除外;  
4.编制单元用地规模较大的,可以划分为若干街坊。

3.4.2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编制单元或者街坊的人口规模、主导功能;
2.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3.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4.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5.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6.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7.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3.4.3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1.编制单元的主导功能、主要用地性质、绿地率、总建筑面积;  
2.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
3.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公益性公共设施、配套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要求;  
4.重点地区还应当包括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建筑风格、色彩。  

3.4.4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号索引由区号、单元号或者区号、单元号、街坊地块号组成,编号用汉语拼音字母和阿拉伯数字表示。

3.4.5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则和附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规划文本提出各项控制指标要求。  
2.图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图则。比例尺为1︰500至1︰2000,包括用地现状图,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分布图和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环境设计导引图;
规划单元控制一览表。包括单元编码、人口规模、主导功能、主要用地性质以及规模、总建筑面积、开发控制容积率、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共设施、配套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安全设施、开敞空间和公共绿地控制要求、历史街区保护要求、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重点地区城市设计要求; 用地现状图后附主要用地单位名称、用地性质代码、用地面积、建筑面积。  
3.附件包括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等。

3.5  修建性详细规划


3.5.1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建设条件分析以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2.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3.日照分析;包括对住宅、敬老院、医院、疗养院、托幼、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的日照分析;
4.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  5.市政管线规划和管线综合;
6.竖向规划;  
7.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等。

3.5.2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以及电子文件。图纸内容应包括:
1.规划地段区位关系图。反映规划地段的位置,周边道路走向,规划地段与毗邻用地和城市(城镇)中心区的关系;
2.规划地段现状图。标明建设用地及周边现状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及单位(或个人)用地界线,建(构)筑物的性质、层数、结构、单位名称,各类规划控制线;附现状用地构成表;
3.规划总平面图。在现状图基础上标明规划区范围、各类规划控制线,各类建筑位置、保留及规划建筑性质、层数,建筑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道路名称、道路宽度,市政和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场站点,机动车停车场位置;确定主要入口方向,标明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确定地下设施范围、地下设施出入口;附用地平衡表、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公建一览表;
4.道路交通以及竖向规划图。标明道路红线位置、横断面、交叉点坐标、标高、转弯半径、公交站场以及停车场用地界线;
5.工程管网规划图。标明规划区外围城市道路中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和管线平面位置、间距、管径尺寸以及主要道路断面管线示意;
6.绿地规划图。标明各类绿地的位置和界线;标明小区道路、停车场等其他用地的界线以及与绿地的关系;附具绿化用地指标表;
以上图纸均应按《城市规划制图标准》(CJJ/T97-2003)的规定进行绘制。
  
3.5.3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说明书,应当说明规划设计依据(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用地周边相关的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道路和绿地、消防、环保规划,综合技术经济指标等。综合技术经济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可建设用地面积、地上地下的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数、居住总户数、分项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套密度、套型面积比例。  

3.5.4  为居住建筑配套建设的各类市政设施,一般不得沿街布置。新开发地块周边沿街界外处理用地范围内的现状市政设施,应当迁移至地块内统一安排。  

3.5.5  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宽度20m及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各类建筑物,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建筑退让内容和要求。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一侧无规划路的,规划方案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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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4.1  城市用地分类


4.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4.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4.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4.2.2  尚无或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用城市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4.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4.2.3 。


4.2.4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应先对规划进行调整,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执行。


4.2.5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文化、体育等各类社区配套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4.2.3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4.2.3.1.jpg

4.2.3.2.jpg

注 1.表中12-20项均为居住区级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

2.▲为适宜设置的建设项目 ;

3.○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有关限制条件和有效补充措施后经专家论证后可以设置的建设项目;

4.╳为不适宜设置的建设项目。

4.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


4.3.1  建设基地最小面积应不低于表4.3.1的规定。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危房、私房改造)

表4.3.1  建设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4.3.1.jpg

注: 建设基地指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某项建设工程批准的规划建设红线用地。


4.3.2  建设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4.3.3  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大于2公顷,县城大于1公顷)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成片开发地区,上不得批准建设。


4.3.4  城市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4.3.4  的规定。


4.3.5  采用较高的容积率值时应采用较低的建筑密度值,具体应用数值在表4.3.4规定幅度内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


4.3.6  原有建设基地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4.3.7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表4.3.7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设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规定建筑面积=建设基地面积³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表4.3.4  建设基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4.3.4.jpg

注:1.城市新区、旧城区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2.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其中数值有上下限的,大、中城市可用到上限值,小城市宜用下限值;

3.科研大中专院校、托幼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娱乐等公共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4.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5.表中的底商综合楼是指低层部分为商业,其它部分为非居住建筑的综合楼。低层部分为商业或其它设施用房,其它部分为居住建筑的按住宅建筑确定建设基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表4.3.7  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

4.3.7.jpg


4.3.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设置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1.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架空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m,但穿越宽度小于16m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m。

4.4 容积率计算规则  


4.4.1  容积率指标中建筑面积计算值原则上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的规定执行,特殊情况按下列规定执行。

1.仅作为人防、设备用房和车库用途的,且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0m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其它用途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露出相邻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0m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2.住宅建筑底层架空作为休闲绿化公共用途,且层高不高于5.1m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3.建筑物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底层车库,净高在2.2m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净高不足2.2m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净高不足1.2m的不计面积。

4.利用坡屋顶内空间的建筑面积,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5.特殊层高建筑面积按表三-5的规定计算。


表4.4.1 特殊层高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4.4.1.jpg

注:1.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按其相邻室外标高最低点一侧的地面作为室外地坪,核定建筑层数及计容建筑面积;

2.地下空间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m以上时,层高大于2.2m,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m,层高大于2.2m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3.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m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4.4.2  规划编制单位在制定各类详细规划时必须将容积率指标作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总平面图上注明,建筑设计单位应在建筑方案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值详细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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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筑管理


5.1  建筑间距


5.1.1  本章所指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外墙之间(如有凸出部分按凸出部分计算)最近的距离。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新建建筑对拟拆除建筑产生采光影响的,应当先拆除后建设。

5.1.2  根据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和自治区实际情况,低层、多层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5.1.2执行。

表5.1.2  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

5.1.2.jpg

注:1.本表位遮挡阳光建筑物和被遮挡均为正南向,且处于同一高程的平面上;2.旧城区改造中局部地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城市人口计,中小城市可减少系数0.05,大城市减少0.1,并应通过市县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局部地区”的范围; 3.在市中心区,为保证大寒日照达标,当条式多层建筑组合体长度≤60m时,则表5.1.2 大城市可减少0.20,中小城市可减少0.1。

5.1.3  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计算方法
1.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i²H 式中: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
2.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表表5.1.3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5.1.3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5.1.3.jpg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 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布置时的日照间距。


5.1.4  多层居住建筑间距:

1.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条式建筑按表5.1.2系数计算确定;点式建筑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3款和附录一第3条计算确定;  

2.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夹角≤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控制;

3.在南北向居住建筑南侧、东西向居住建筑东西侧垂直(夹角>60°)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建筑间距按表5.1.2标准乘以0.7系数控制,当垂直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m时,按平行布置居住建筑控制。

4.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也可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计算确定,但不得低于表5.1.2的规定。

5.在满足日照间距条件下,平行布置的条式低层居住建筑南北之间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0m,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m,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阳台或开门的,不得小于8m。

平行于小区内道路(含城市的小区道路)的沿路建筑(含居住、非居住)的山墙间距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消防、市政、施工和安全要求。

6.多层居住建筑地面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在新建小区时视同居住建筑控制间距。在旧城区建筑密集地段进行改建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与南侧建筑的间距,可从居住用房窗台的高度计算。


5.1.5  低层居住建筑间距:;

1.在满足日照间距条件下,平行布置的条式低层居住建筑南北之间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0m,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m,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阳台或开门的,不得小于8m;

2.平行于小区内部道路(或城市道路)的沿路建筑(含居住、非居住)的山墙间距应符合城市(城镇)规划的规定,并满足消防、市政、施工和安全要求;

3.低层居住建筑与其相邻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南北向间距,在满足日照间距条件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m。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m。


5.1.6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1.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应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计算,保证被遮挡建筑大寒日的日照要求。大寒日日照时间可累计计算,但不得超过两个时间段;

2.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南北向的,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时,建筑间距按本条第1款规定控制;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条式的建筑间距按表5.1.2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小于18m,点式的建筑间距按5.1.4条第3款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的规定控制。相邻两山墙其中一侧有居室门或窗户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5m。


5.1.7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低层非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垂直布置时,如山墙无门、窗、阳台,其间距可酌情缩小;平行于城市道路的沿路非居住建筑可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毗邻建造;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应不低于表5.1.2规定的最小控制间距。

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其最小间距(非居住建筑)低层为6m,多层为12m,高层(含中高层)为18m。 5.1.8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

1.高层(含中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及其与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不低于表5.1.8 的规定;


表5.1.8   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及高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多层非居住建筑最小控制间距(m)

5.1.8.jpg

注:表中裙房高度不超过24m,如超过24m,则应按多层间距控制。


2.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m。

3.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m;
4.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等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5.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老年公寓多层或低层的日照间距系数按表5.1.2标准增加0.3计算,高层的(含中高层)按5.1.6第1款规定计算,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得少于3h;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教室、活动室及卧室的日照间距系数间距按表5.1.2标准增加0.3计算;大、中、小学,教学楼的日照间距系数按表5.1.2标准增加0.15计算,学生宿舍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5.2  建筑物退让


5.2.1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园林、市政管线、消防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5.2.2  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
1.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用地边界距离按表5.2.2  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建筑基地边界另一侧有建筑物的,还应符合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另一侧是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的,还应满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蓝线、绿线等规定的要求;

表5.2.2  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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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i=应执行的日照间距系数,H=建筑物高度; 2.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距离以建筑物最凸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踏步等凸出部分不得影响交通、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3. 5.1.8条第5款所列建筑物按居住建筑离界距离控制;
4.按表中离界距离执行时总间距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确定离界距离;
5.建筑离界距离在满足本表要求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其基础施工对周边建筑物的影响;
6.临道路建筑在符合城市规划、建筑防火和施工需要的前提下,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经业主协商同意可毗邻建造;
7.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示见附录三。

2.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需减少离界距离,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要求。
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3.地下建筑物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5倍,且其最小退让距离为3m。

5.2.3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沿城市道路建筑红线时,应综合考虑城市景观的整体协调、建筑物和城市道路的交通需要,建筑物体量等因素;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最小后退距离参照表5.2.3 控制;

表5.2.3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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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2.对抗震设防烈度大于Ⅶ的地区,按照沿街建筑地震倒塌后不堵塞道路为准,确定后退距离。
2.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以建筑物最凸出部分的外墙(含柱、台阶以及地下采光井等)边线计算。挑檐、雨蓬等凸出部分的设置应符合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的相关规定;
3.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等,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所确定的后退距离控制,并不得小于15m;
4.平面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5.2.3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符合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5.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5.2.3规定数值或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6.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表5.2.2条第3款确定。

5.2.4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高等级公路不少于50m。省道不少于20m,县道不少于10m,其它道路不少于5m。

5.2.5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临建筑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表5.2.5规定的距离控制。

表5.2.5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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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沿城市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兰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m。


5.2.7  建筑物退让绿线的规定。建筑物临界处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离距离按表5.2.7 控制。


表5.2.7  建筑退让公共绿地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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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建筑物退让紫线的规定。建筑物退让历史文化名城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具体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以外的城市退让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具体确定。退让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规划紫线的距离,由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具体确定。


5.2.9  建筑物退让规划黄线的距离,按照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5.2.9  的规定。


表5.2.9  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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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5.3.1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建筑间距、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规划道路红线宽度(W)加二边的建筑各后退距离(S)之和,即H≤(W+2S),且应符合5.2.3 条第1款的规定。有特殊情况可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确定;除前款外,当建筑高度由不在同一后退线的群楼与主楼组成,而且主楼不一定为条式,而由一幢和数幢塔楼组成时,其建筑高度还须同时满足附录四的规定。 商业中心区的建筑高度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定。   
2.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主要朝向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
3.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设施周围在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5.4  建设基地出入口


5.4.1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5.4.2  各类建设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自道路红线交叉点起)不宜小于80m,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m,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m。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5.4.3  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m的消防车道。

5.5  公共服务设施


5.5.1  在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阶段,应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的规定,合理配置和布局各项公共设施用地。规划建设城市(县城)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建教育、卫生、文体、商业等公共服务设施。

5.5.2  服务半径中学不宜大于1000m,小学不宜大于500m,托幼机构不宜大于300m。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5.5.3  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5.5.4  规划、设计和建设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时,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同步进行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

5.6 各类建筑配置停车位指标


5.6.1  各类新建建筑均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高层建筑应设置地下停车库,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以小汽车计算)最低控制指标应符合表5.6.1的规定。其出入口不得面向城市主干道。

表5.6.1  各类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5.6.1.1.jpg

5.6.1.2.jpg


注:游览场所面积指游览面积,其它面积指建筑面积。


5.6.2  扩建建筑,其扩建部分按表5.6.1要求配建停车位。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


5.6.3  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5.6.4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的10%;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m。公共建筑地面停车车位不得小于总停车位的20%。


5.6.5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考虑各类建筑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最低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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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6.1  给  水


6.1.1  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
6.1.2  自备水源供水的工矿企业和公共设施的用水量应纳入城市用水量中,由城市给水工程进行统一规划。

6.1.3  符合现行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宜优先作为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水源。

6.1.4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地应设在不易污染的富水地段。开采地下水应以水文地质勘察报告为依据,其取水量应小于允许开采量。必须按规定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保护区界限应设置明显标志。一级保护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规定。

6.1.5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地应位于城镇和工业区的上游,必须按国家标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07)  规定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6.1.6  规划长距离输水管线时,输水管不宜少于两根。当城市为多水源给水或具备应急水源、安全水池等条件时,亦可采用单管输水。

6.1.7  市区的配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城市供水系统在水质、水量均能得到保证时,应考虑向近郊城镇供水。

6.1.8  给水系统主要工程设施供电等级应为一级负荷。

6.1.9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用地控制指标按表6.1.9采用。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带。

6.1.9  水厂用地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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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按常规处理工艺进行,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泥处理设施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4.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用地。


6.1.10  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按表6.1.10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带。


表6.1.10  加压泵站用地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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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 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用地。

6.2  排  水


6.2.1  城镇排水体制一般应采用不完全分流制,暂不设置雨、雪水排水系统;有特殊需要的新建城市、城市新区、开发区可采用分流制;条件特殊的城镇可采用截流式合流制。
6.2.2  城市综合生活污水与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的要求。

6.2.3  排水系统中需设置排水泵站时,泵站用地指标按表6.2.3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5m~10m的绿化带。

6.2.3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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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 2.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量计;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6.2.4  水资源不足的城市应合理利用经处理后分别符合有关标准的污水作为农林灌溉用水、河湖景观用水、生活杂用水和工业用水。

6.2.5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位置和范围,并考虑远期发展余地。厂址宜选择在城市地表水系和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并符合供水水源防护要求;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交通、运输和水电供应方便以及靠近污水、污泥的排放和利用地段,并应与城市规划居住区、公共设施保持300m以上的卫生防护距离。

6.2.6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按照表6.2.6的规定确定。厂区周围应设置不小于10m的防护绿带。

6.2.6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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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  

2.进厂污水浓度较高需要深度处理的用地,可视情况增加;  

3.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的防护绿带用地。

6.3 城市燃气


6.3.1  遵循国家能源政策,结合我区资源优势,城镇燃气气源应优先使用天然气,充分利用液化石油气,积极回收利用工矿余气。一个城镇可同时采用多种气源。
6.3.2  城市燃气应优先发展居民生活和商业用气,同时发展部分工业生产用气,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气源充足的条件下,可考虑采暖通风和空调用气量以及燃气汽车用气量。

6.3.3   城市燃气气源厂(门站)宜靠近城镇用气负荷中心地区,位于城市的下风向,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和交通运输等条件,不占或少占农田、果园;与周围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6.3.4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含架空的构筑物,如立交桥等)的下面穿越。不得在堆积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穿越;不宜与其它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若需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6.3.5  燃气调压站,一般采用区域调压站,中低压调压站作用半径一般为0.5 km~1.0km,应设在用气比较集中的地区,但应尽量避开城市繁华地段。调压站(含调压柜)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表6.3.5的规定。

6.3.6  居住小区内一般采用楼栋调压,调压箱可安装在用气建筑物的外墙上或悬挂于专用的支架上,与建筑物的门、窗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1.5m。

6.3.7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应设置在城市边缘,居民区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交通运输、供电、供水等外部条件方便的地区,与相邻建筑物的安全防火距离应符合国家规范规定。储配站规划占地面积参照表6.3.7-1确定,贮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站距不小于表表6.3.7-2的规定。

6.3.5  调压站(含调压柜)与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水平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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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当调压装置露天设置时,则指距离装置的边缘;
2.当建筑物(含重要公共建筑物)的某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且建筑物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燃气进口压力级制为中压(A)或中压(B)的调压柜一侧或两侧(非平行),可贴靠上述外墙设置;
3.当达不到上表净距要求时,采取有效措施,可适当缩小净距。

表6.3.7-1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占地面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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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3.7-2  液化石油气全压力式贮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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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2.地下贮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50%;

3.设有防液堤的全冷冻式贮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执行;  

4.与本表以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执行。


6.3.8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站址应位于供应区域的中心,靠近道路,供应半径宜为0.5 km~1.5km。供应规模5000~10000户为宜。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表6.3.8的规定。


表6.3.8   Ⅰ、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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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总存瓶容积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容积的乘积计算;  

2.瓶库与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按《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规范》GB50045-95(2001年版)执行。

6.4  城市供热


6.4.1  遵循国家能源政策,结合我区资源优势,城镇供热热源可以热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为主,有条件的城镇应规划利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供热。


6.4.2  热电厂厂址应尽量靠近热负荷中心,宜在城市全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处,具有良好的供水条件,具有合理的地形高差等,厂区周围应设置卫生防护带。热电厂厂区及相关设施占地面积参照《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确定。


6.4.3  区域锅炉房的位置应靠近热负荷集中的地区,位于地质条件较好,以及交通运输方便和环境影响较小的地区。不同规模热水和蒸汽锅炉房用地面积参照表6.4.3-1,表6.4.3-2确定。


表6.4.3-1  热水锅炉房用地面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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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4.3-2  蒸汽锅炉房用地面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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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城市热力管网的主干线应沿热负荷中心敷设,并靠近热负荷大的用户,同时要考虑多热源联网的可能。热水管网的合理输送距离不宜超过10km,蒸汽管网的合理输送距离不宜超过4km。


6.4.5  中继加压泵站适用于大型的或区域地形复杂的热水供热管网。区域和小区热力站应尽量规划利用供热区域内的已建锅炉房。中继泵站、热力站应降低噪声,不应对环境产生干扰,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的规定。

6.5  公共交通


6.5.1  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规划为公交线路、站、场设置提供优先条件。

6.5.2 公交首末站:
1.首末站位置:紧靠客流集散点和道路客流主要方向同侧。不应在平交路口附近设置首末站,在新区成片开发和旧区改造的适当位置配套安排首末站用地;
2.首末站的用地:规划用地面积宜按每辆标准车用地90㎡~100㎡计算(回车道、候车廊另行计算)。若营运车辆少于10辆,或者用地不够方正、地形高低不平等利用率不高时,宜乘1.5的用地系数。

6.5.3  公交中途站
1.平均站距宜在500m~600m,市中心区站距宜用下限值;城市边缘地区和郊区的站距宜用上限值;百万人口以上的特大城市,站距可大于上限值;
2.在路段上设置停靠站,上、下行对称的站点应在道路平面错开,错开距离不宜小于50m;快车道宽度大于或等于22m时可不错开。路旁绿带较宽地段宜采用港湾中途站;
3.中小城市在交叉口附近设置中途站时,应距交叉口边线50m以外处,在大城市车辆较多的主干道上,宜设在100m以外处。

6.5.4  出租汽车营业站规划用地宜按每辆车占地不小于32㎡计算(其中停车场用地不宜小于26㎡)。

6.5.5  公交停车场:
1.按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停车场用地,均匀地布置在各个区域性线网的重心处。在旧城区、交通复杂的商业区、市中心、城市主要交通枢纽附近、新建居住区或卫星城,应优先安排包括停车场在内的公交用地;
2.停车场的规划用地宜按每辆标准车150㎡计算;
3.多层停车库的选址与停车场基本相同。多层停车库的建筑面积宜按每辆标准车100~113㎡确定。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按每辆标准车70㎡确定。多层停车库的层高一般为车身高度加0.2m安全距离和结构所需高度之和。

6.5.6  公交保养场、修理厂:
1.在中小城市,车辆较少,可在保养场内建设停车场;中小城市是否需建修理厂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保养场应建在城市每一个分区线网的重心处,中小城市宜建在城市边缘;
3.保养场的规划用地:按每辆标准车用地200平方米,乘以用地系数K。当保养车辆数≤100辆时,K=1.2,保养车辆为101~200辆时,K=1.1,保养车辆>200辆时,K=1;
4.修理厂的规划用地宜按每辆标准车250㎡,乘以年修理车辆数。

6.6  电 力


6.6.1  城市电源

1.作为城市电源的发电厂,其规划布置应符合下列原则:

a.应满足发电厂对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象、防洪、抗震、可靠水源等建厂条件要求。

b.发电厂厂址宜选用非耕地或城市规划的三类工业用地内。

c.应有方便的交通运输条件,大中型火电厂应接近铁路、公路、城市交通干线布置。

d.火电厂应布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下风向。电厂与居民区之间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的安全防护及卫生标准要求。

e.热电厂宜靠近热负荷中心。

f.燃煤电厂应考虑废渣的综合利用,在规划厂址时应同时规划贮废场和废水管线。其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严禁将废渣排入水体。

g.应根据发电厂与合城网的连接方式,规划出线走廊。

2.变电所规划布置应符合下列原则:

a.变电所位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布局要求并接近负荷中心,进、出线方便,无腐蚀变电设备的环境污染。

b.变电所应与其他有关设施(如军事设施、通讯电台、机场等)根据规定保持一定距离,所址标高应满足防洪要求。

c.大城市、特大城市负荷高度集中的市中心高负荷密度区,可采用110kV及以上电源变电所深入负荷中心布置,并宜做成地下式。

d.规划新建110kV及以上电源变电所应布置在市区边缘或郊区、县。

e.新建电源变电所不得布置在国家重点保护的文化遗址或有重要开采价值的矿藏上。


6.6.2  城市电网

1.城市高压供电宜优先采用110kV线路供电。

2.在城市中心地、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规划新建35kV以上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

3.大中城市高压供电应优先采用环网供电。

4.城市低压供电网路宜采用网格式,新建居住区、小区、商业街、大型科教文化公建及广场、大型公共绿地等地块宜采用地下电缆供电。

5.城市架空电力线、直埋电力电缆与各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的相互位置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6.35KV及以上架空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加以保护。

6.7  电 信


6.7.1  电信局(含长途局、中心局、汇接局、端局、移动电话局)

1.电信局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电信部门专项规划的要求。

2.电信局所避免在以下地方设局:

a.局址附近有较大振动或强噪声。

b.局址附近有腐蚀性气体或产生粉尘、烟雾、水气较多的厂房的常年下风向及110KV以上输电线路较近的地点。

c.局址不应临近地层断裂带、流沙层等危险地段,对抗震有要求的地区应选择对房屋抗震和建设有利的地方,避开不利地段。

3.电信局所分布,交换区域界线的划分应结合自然地形,各分区间用户话务量情况,各局所机线设备能力综合考虑,避免市话线路迂回绕道、跨越,以达到技术和经济合理的目的。

4.电信所应布置于交通便利,方便居民通讯要求的地段。


6.7.2  电信线路

1.大中城市通信线路应优先选择地下敷设方式。

2.风景名胜、旅游度假区应选用地下敷设方式。

3.小城市、乡镇宜采用主干道地下敷设,支线可采用架空敷设。有条件的地方应采用地下敷设方式。

4.规划应预留微波通道,并做好保护工作。

5.通信线路孔道应留有充分余地,并考虑宽带网、有线电视等线路的余留。


6.7.3  邮政局

1.邮政枢纽应与公路客运站、铁路客运站相结合,在铁路客运站中应选在火车站一侧,靠火车站台。局址不宜面临广场,也不宜同时有两侧以上临城市主干道。

2.邮政局所应设在闹市区、居民集聚区、文化游览区、公共活动场所大型工矿区、大专院校区、车站、机场、地铁入口等。

3.局址应地形平坦、地质条件良好,交通便利,易于邮政业务车辆出入。

6.8  环境卫生


6.8.1  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规划设置应考虑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资源的优化配置。


6.8.2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满足城市用地功能、城市景观、卫生环境、交通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应方便使用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要求。


6.8.3  商业街道、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集贸市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


6.8.4  公共厕所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置在人流较多的道路沿线、大型公共建筑及公共活动场所附近。

2.独立式公共厕所与邻近建筑物间设置不少于3米宽绿化隔离带。

3.附属式公共厕所应满不影响主体建筑的功能,并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

4.公共厕所宜与其它环境卫生设施合建。

5.在满足环境及景观要求条件下,城市绿地内可以设置公共厕所。


6.8.5  公共厕所的间距或服务范围:

人流高密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区间距不超过300m;一般街道宜为500m;小城镇未设室内卫生间的居住区服务半径宜为50~100m;新建居住区服务半径不超过500m。


6.8.6  各类城市用地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为:

居住用地3~5座/k㎡;公共设施用地4~11座/k㎡;工业与仓储用地1~2座/k㎡。


6.8.7  独立式公共厕所与民用建筑开窗一侧间距不小于8m,无窗一侧不小于5m。


6.8.8  提倡生活垃圾源头分类,贯彻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垃圾清运设施的设置须满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功能,实现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分类处置的需要。


6.8.9   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m。


6.8.10  生活垃圾转运站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地区,并应具备绿化分隔空间。


6.8.11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应符合表6.8.11的规定。小城镇宜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表6.8.11  生活垃圾转运站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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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项目的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各类规模总用地面积的5%~8%。规模小的取上限,规模大的取下限,中间值采用内插法确定。


6.8.12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位于城市地质情况较好的远郊,地下水利用的可能性低,且运距合理、人口密度低、土地利用价值低,并能在全天候条件下运行。


6.8.13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距城市远景规划建设用地边缘小城市不小于2km,大中城市不小于5km。周边宜设置宽度不小于20m的绿化隔离带。


6.8.14  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场址应不影响城市环境,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下方,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地区,距人畜居栖点500m以外。填埋场技术措施应满足当地的大气防护、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及生态平衡要求。


6.8.15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满足其使用期限8~10年以上,填埋场占地应达到每平方米可填埋5~10m3以上垃圾。


6.8.16  填埋物应是下列城市生活垃圾:

1.居民生活垃圾;

2.商业垃圾;

3.集市贸易市场垃圾;

4.街道清扫垃圾;

5.公共场所垃圾;

6.机关、学校、厂矿等单位的生活垃圾。


6.8.17  填埋物严禁包含下列有毒有害物,应另行处理。

1.有毒工业制品及其残物;

2.有毒药物;

3.有化学反应并产生有害物的物质;

4.有腐蚀性或有放射性的物质;

5.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6.生物危险品和医疗垃圾;

7.其它严重污染环境的物质。


6.8.18  生活垃圾堆肥适用条件为:生活垃圾中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生活垃圾堆肥场场址可结合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确定,用地指标可按85~300㎡/t·d选用,其中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得小于10m,绿地率不少于30%。


6.8.19  生活垃圾热值﹥5000kJ/kg,且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选址困难时,宜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厂,厂址宜位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边缘,综合用地指标采用20~200㎡/t·d,其中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得小于10m,绿地率不少于30%。垃圾产生的热能应尽量回收利用。


6.8.20  根据不同城市的具体情况可在城市郊区设置一般工业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场。


6.8.21  北疆严寒地区可根据冬季最大日降雪量以及积雪时间确定堆雪场用地面积,场地选址宜位于郊区或城市空旷地区,同时应作好堆雪融化后场地积水的排放和利用的安排。


6.8.22  大中城市可在城市郊区设置大件废旧物品回收处理场及垃圾资源回收场所,对大件废旧物品及可回收垃圾进行回收和再利用。回收场所设置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环境。

6.9  工程管线综合


6.9.1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结合城市的发展合理布置,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地下空间。


6.9.2  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应采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6.9.3 当工程管线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宜按下列规定处理: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6.9.4  沿城市道路规划的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其主干线应靠近分支管线多的一侧,工程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m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m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  


6.9.5  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应布置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污雨水排水等工程管线可布置在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道下面。


6.9.6  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宜相对固定。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


6.9.7  严寒或寒冷地区给水、排水、燃气等工程管线应根据土壤冰冻深度确定管线覆土深度,热力、电信、电力电缆等工程管线应根据土壤性质和地面承受荷载的大小确定管线的覆土深度。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表6.9.7的规定。


表6.9.7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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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0kv以上直埋电力电缆管线的覆土深度不应小于1.0m。  


6.9.8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6.9.8的规定。当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表6.9.8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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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  河底敷设的工程管线应选择在稳定河段,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的通航、整治、泄洪和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其净空高度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6.9.10  各种工程管线不应在垂直方向上重叠直埋敷设。管线交叉敷设时,自上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热力、燃气、给水、雨水、污水等。   


6.9.11  工程管线在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管线的高程确定。

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6.9.11的规定。


表6.9.11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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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m。


6.9.12  当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1.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2.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3.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4.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等。


6.9.13电力架空杆线与电信架空杆线宜分别架设在道路两侧,且与同类地下电缆位于同侧。  


6.9.14  架空热力管线不应与架空输电线、电气化铁路的馈电线交叉敷设。当必须交叉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6.9.15  架空管线与建(构)筑物等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6.9.15的规定。


表6.9.15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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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6  架空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6.9.1的规定。


表6.9.16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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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横跨道路的架空电力线距地面应大于9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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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城市景观规划


7.1  城市景观规划原则


7.1.1  城市景观规划和管理,其核心是使人类户外生存环境的建设高品位和优质化。城市景观并非为城市而造,而是为人创造并为人服务的,因而必须是自然化、个性化、异感化、人性化的。


7.1.2  城市景观规划是通过美学感受和功能分析、对城市地区进行宏观景观规划、中观景观规划和微观景观规划的设计。


7.1.3  城市景观的创造是由城市三维空间布局、建筑设计创作、园林绿化营造;城市经济水平、社会生活组织、城市居民文化素质基础等形成的多层次、三位一体的综合结果。


7.1.4  城市的每一个部位都应有良好优美的景观,由“形象”、“功能”、“行为”作为它的评价要素。


7.1.5  编制各个阶段的城市规划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节点,城市轮廓线、制高点、标志物、城市雕塑设置地以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景观内容包括人、软质景观和硬质景观。


7.1.6  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城市设计。城市总体规划应对该地区的范围、景观性质予以明确。


7.1.7  编制景观规划的地区内的各项建设均需要符合景观规划的有关要求,其他地区的建设,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技术审查时,除满足城市总体规划对景观要求外,也应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各要素,创造优质景色。


7.1.8  城市景观要注意城市整体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除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及因该地区而规定的控制区、影响带内,应按照城市规划所提的要求进行景观设计,其他地区要体现时代的特征,要注重形成地方特色,显示自身个性。


7.1.9  城市景观规划应对地区、地带、景观保护范围、节点的建筑群、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小品等(即指硬质景观要素)的体量、比例、形式、风格、高度、色彩、质感等方面提出相应的美学和技术要求。


7.1.10   城市景观美感效果可按自然性、奇特性、有序性、多样性、运动性等方面进行评价。

7.2  居住区及居住建筑景观


7.2.1  新建居住建筑应以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为组织形式,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成片规划,尽量避免零星插建,须插建时,应按地段、街区的详细规划要求设计和国家有关保护单位和个人财产的法律进行。


7.2.2  同一组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材质、小品等方面,增强居住建筑的可识别性。


7.2.3  不得在成套居住建筑的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居住建筑的院落内增建任何建筑物。


7.2.4  涉及已建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幢为整体进行规划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


7.2.5  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应统一预留位置并宜隐蔽处理,注意景观。封闭阳台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实现整洁美观的效果。


7.2.6  居住区内庭院设计、公共场所环境设计应注重整体、协调、统一的原则。

7.3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


7.3.1  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丰富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中有韵律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符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7.3.2  城市主干道两侧需建住宅楼时,立面设计、装饰应达到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的效果。沿人行道布置时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沿街阳台不得擅自改造和装修。


7.3.3  沿主要干道两侧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间、储藏室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

    配、变电室、泵房一般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7.3.4  沿街的建筑红线与道路红线之间的缓冲带内,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在人流量大的公建前,必须做出人流、车流线设计(包括动静两态),满足人流疏散的要求。缓冲带内不得建造任何永久性设施,不得作为单位专用停车场用地。


7.3.5  任何道路交叉口、绿化隔离带不得设置阻碍交通视线的任何设施,不得堆放或临时摆放工具、设备工作台、材料物品等。


7.3.6  沿街不得设置实体围墙。特殊单位确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要美化、绿化,要与周边景观相协调,高度一般不超过2.2m。

7.4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


7.4.1  装修的造型、尺度、色彩、材质等应符合城市街景总体要求。


7.4.2  最大沿街允许悬挑宽度:建筑红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1/3。沿街悬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应≥4m。有消防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7.4.3  建筑沿街立面装修原则上不得突出批准的原建筑红线,不宜增设突出原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原则上不得设置空调,确需设置的必须进行隐藏处理,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气流不得影响行人活动舒适度。

沿人行道的底层立面不得设置空调。


7.4.4  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悬挑装修。


7.4.5  室外装修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7.5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7.5.1  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城市规划实施。在未编制城市景观规划的情况下,其选择的位置应不影响交通视线,满足城市景观的要求,保证群众有良好的观赏效果。

    道路交通性广场内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7.5.2  雕塑和小品应内容健康、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7.6   户外广告、灯箱、指示牌、招牌、公用电话、报刊亭、果皮箱等


7.6.1  设置广告、灯箱、指示牌、公用电话、报刊亭、果皮箱等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影响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建筑物、街景、对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造型应协调、优美,选材精致。


7.6.2  在道路红线内,建筑物悬挑的灯箱、广告、招牌一律不得超越人行道的1/3,与人行道的净空不小于3m。


7.6.3  严格控制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如需安装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上述物体的尺寸、面积、安装高度等容许范围由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和设置点具体情况另行规定。


7.6.4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得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指示牌。

   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和其他干扰视线的广告。


7.6.5  城市特殊地段(商业区、城市门户)、重要景观节点的商业广告,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做好统一规划和设计。


7.6.6  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灯箱、广告、招牌等,必须符合该地区的规划要求,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


7.6.7  纪念性建筑、教育设施、医疗养设施、军事设施、政府行政建筑及其用地范围内,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


7.6.8  高层建筑的顶部和外墙面、建筑物消防登高面不得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得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


7.6.9  设置户外公用电话亭、点要按景观小品要求设计,其位置不得影响行人交通,并不得影响交通视线。


7.6.10  城市道路照明应以满足交通安全为主要原则,应选用高效节能、无眩光、配置合理、造型美观、适宜所处环境的功能型灯具。

7.7   附录


7.7.1  宏观景观规划:指土地环境生态的评估和规划、城市地区景观资源的评估和规划、大地三化(种植花草树木的绿化、水资源整治保护和大气净化的蓝化和土壤保持与改造的综化)可行性研究和建设规划。

1.中观景观规划:指城市形象策划、城市美化活动、城市景观风貌设计、城市历史地区、地段等的保护、滨河带、商业区、居住区、步行街及各类道路的景观规划、城市道路交叉口节点设计含交通组织、景观引导、周边建筑群体开发策划及环境绿化综合规划、城市广场设计。

2.微观景观规划:指道路两侧绿化,街头绿化,小游园,花园,庭院,古典园林,园林景观小品,城市家具和设施造型,雕塑创意和造型,建筑外部装饰装修等。


7.7.2  形象:即要具有美的体貌并尽有可能多的可视角度和安全、清洁、舒适的环境。

功能:即为达到当地环境所需要的用途(由城市规划所定)、既是应地制宜地设景的又是符合该地段性质的使用要求和内在的价值。

行为:即为适合人的空间尺度,符合人的行动规律,满足人的行为需要,在景观环境当中路线和空间的创造。


7.7.3  软质景观:指花、草、树、木、水、阳光、空气、天空、风、雪、雨、霜等。

硬质景观:指建筑物、构筑物、墙垣、栏杆、铺地、石块、城市家具、露地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管、线、杆等。


7.7.4  自然性:指现状自然条件的利用率、绿色覆盖率及绿色效率。

奇特性:指表现在地貌上的、名胜古迹上的、知名度的、地方特色的、丰富程度的、符合当地文化内涵而形象有所异化的。

洁静性:指清洁、宁静。

有序性:指密度、碎度、匀度、协调度、布局的理性度。

多样性:指丰富度、变化度、起伏度、色泽度(指协调感、统一感、对比感、节奏感、热烈感、淡雅感、平静感、刺激感、活泼感)。

运动性:指开阔度、封闭度、围合度 、阻挡度、通达度、指引度、渐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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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城市绿地与风景名胜区


8.1  规划控制


8.1.1  城市绿地分类按《 城市绿地分类标准 》(CJJ/T85-2002)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它绿地五大类。具体分类应符合表8.1.1的规定。


表8.1.1   绿地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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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新疆各城市绿地率不低于30%,人均公园绿地指标不低于8㎡。


8.1.3  公园绿地参见《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执行。

1.沿城市主干道的市、区级公园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流向、流量相对应,根据规划和交通的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广场。

2.城市高压输配电架空线通道内的用地不应设置公园。

3.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其绿化、建筑、园路及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符合表8.1.3-1。

4.在树木附近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下列表8.1.3-2规定。

5.公园游人出入口总宽度应符合表8.1.3-3的规定


8.1.4  居住绿地的设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080-2002)执行

1.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5%,旧区改造不应低于30%。

2.建设基地的绿地

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0%。

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

3.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面积指标:

组团不小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0㎡/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1.5㎡/人,旧区不小于1.0㎡/人。旧区改造绿地率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居住小区内每块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600㎡,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


表8.1.3-1  公园内部用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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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Ⅰ-园路及铺装场地  Ⅱ-管理建筑Ⅲ-游览休憩服务公共建筑 Ⅳ-绿地


表8.1.3-2  公园树木与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外援最小水平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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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8.1.3-3  公园游人出入口总宽度下限(m/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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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单位“万人”指公园游人容量


8.1.5  道路绿地

1.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红线宽度在35~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红线宽度24~35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2.行道树林带宽度不得小于2m。

3.高速路、快速路、铁路两侧应建卫生隔离防护林带,宽度不宜小于15m。


8.1.6  生产防护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比率不低于2%,应为城市绿化提供充足的苗木、花卉和草皮。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旁的防护绿带宽度不宜少于30米。城市外围防护林宽度应不少于50米。


8.1.7  风景林地

严禁在风景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别墅或住宅等建筑群;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周边的山坡地开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系统景观的完整。

8.2  建设限制


8.2.1  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城市各类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划定规划绿线,向社会公布。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进行工程建设。


8.2.2  城市绿地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的性质、布局、建筑造型、体量、高度及色彩度等,应与其所处的景观环境相协调。


8.2.3  索道与缆车;大型文化、游乐设施;主题公园等建设项目,要充分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8.2.4  城市行道树最小株距不得小于4m,行道树应选择大苗,胸径不宜小于5cm,主干高度不应小于2.5m。

8.3  风景名胜区


8.3.1  规划控制原则

1.应当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2.应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原有景观特征和地方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充实科教审美特征,加强地被和植物景观培育。

3.应充分发挥景源的综合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题,配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与措施,改善风景区运营管理机能,防止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倾向,促使风景区有度、有序、有节律地持续发展。

4.应合理权衡风景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权衡风景区自身健全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关系,创造风景优美、设施方便、社会文明、生态环境良好、景观形象和游赏魅力独特,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风景游憩境域。


8.3.2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确定规划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对风景实施分类保护和分级保护。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建设规划控制指标按表8.3.2执行


8.3.3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填塞水域、建墓立碑等影响和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行为。建设新景点,应充分论证,科学布置,保证景区景观完整,维护自然风貌环境,保持生态平衡。


8.3.4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宾馆、度假村、疗养院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及其他影响环境景观的工程设施。


8.3.5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高速公路、仓库、医院等与风景和游览无关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外围保护地带除无污染加工型旅游产品工业项目外,不得修建其他工业项目,现有工业项目应逐步搬迁。


表8.3.2  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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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在城市规划中城市绿地分类标准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在城市专项绿地系统规划中,城市绿地分类标准按《城市绿地分类标准 》(CJJ/T85-2002)执行。


城市绿地分类和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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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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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及文物古迹的保护


9.1  保护项目


9.1.1  历史文化名城

1.由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含名镇、名村)。

2.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含名镇、名村)。


9.1.2  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9.1.3  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建筑。


9.1.4  由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9.1.5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审批条件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及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的申报条件和程序,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及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批条件和程序依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9.2  保护原则


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9.2.1  合理确定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人口密度,降低建筑密度,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改善居住条件,增强有利于保护传统特色的功能,提高环境质量。


9.2.2  充分发挥城镇、街区、建筑物的历史文化内涵,通过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使建筑和建筑群周边环境相和谐、协调。


9.2.3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规划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可能影响安全的工厂、企业、仓库、交通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应逐步搬迁破坏或影响传统特色环境风貌的工厂、企业、仓库。


9.2.4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规划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与格局。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体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9.2.5  为观赏、考察、研究、保护及建筑和街区的利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应通过视线通廊的分析,确定视线通廊控制范围内建筑物的限高。


9.2.6  历史文化街区和建筑的维修,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修旧如故”的原则,新增加的建筑物既要与原有建筑的风貌协调,又要便于识别。

9.3  保护规划


9.3.1  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后的1年内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建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后的六个月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护规划。

     其他具有传统特色地段的城镇,也应编制有关规划,保护好特色文化、景观和环境。


9.3.2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如已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补充名城保护规划内容,如尚未编制(或已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在编制时加入名城保护内容。历史文化街区和建筑所在片区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9.3.3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与格局。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体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围风貌相协调。在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建设活动方案,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9.3.4  凡属应编制保护规划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所在地段,未编制保护规划者,不得进行建筑物的新、改、扩建及拆除等一切工程建设活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一书、两证”等手续,并应尽快完成规划的编制。


9.3.5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9.3.6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是:文化古迹的价值及位置;建筑群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确定;建筑群及周边环境的高度控制及保护措施;绿化和基础设施的安排。


9.3.7  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是:建筑物的文化史绩价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确定;保护措施,周边环境改善的安排。

9.4  风貌景观及建筑分类


9.4.1  保护范围内的风貌景观及建筑按其综合条件分为:

一类:布局、风貌、结构、保存完好、未进破坏。要保持原样,不得改、扩、翻建、进行修缮时必须使用相同的材料。

二类:布局、风貌、结构、保存基本完好局部(<30%)变动。对完好部分同一类处理,已变动部分在调查、分析论证基础上恢复,并在相应地段立牌说明哪些是保存和修复的部分。

三类:布局、风貌、结构保存。已有较多(>30%---<70%),完好部分同一类处理,其余部分的修复要和保存完好部分协调。在相应地段立牌说明,保存原状的部位。

四类:布局、风貌、结构基本改变。不再恢复,在适当部位立牌说明原状。

9.5  文物古迹保护


9.5.1   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经批准的各级文物,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必须采用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9.5.2  按照文物等级和所处环境,分别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可划出建设控制地带。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和空中进行危害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影响周围风貌的活动。有远眺功能的重要文物观景点,应划定视野保护走廊。


9.5.3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批准的详细规划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


9.5.4  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工程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必须取得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将文物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中。


9.5.5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和因特别重要的原因不得不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现有状态的原则,修旧如故,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现状。


9.5.6  经批准用于展览、陈列之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保持文物现有状况不受到破坏,并负责保护文物的安全,不得损坏、改建、添建、拆除,并负责维修。

     目前尚改作它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有计划地进行调整,以保护文物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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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城市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


10.1城市空域保护


10.1.1 为保证城市微波通道和飞行航线等的畅通,保证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卫星地面站和气象雷达站接受信号和监测信号等不受干扰,应对相应空域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控制建(构)筑物高度。


10.1.2 凡需要发射或接受电磁波或使用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发射或接受电磁波产生电磁波辐射的范围)和明确要求,以便处理好与城市建设用地之间的关系。

城市人口密集的区域禁止设置产生微波的设施。


10.1.3  无线电通讯工程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由建设方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绘制微波通道等空间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及保护期限以及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等选址要求。


10.1.4  气象站及其他有类似空域保护要求的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由建设方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及保护期限等技术要求。


10.1.5  对电磁环境及空域保护有要求的现状设施,应由建设方提出电磁环境、空域保护的要求,提出保护期限申请,经核实具体位置和有关保护要求后,结合城市实际及发展需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拟选位置是否能满足保护的措施和保护期限。


10.1.6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机场的航空部门,应根据使用民用飞行器的特性和助航设备性能,对机场及其附近一定范围,规定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包括平面、斜面和锥面),绘制净空保护范围图,经过城市人民政府审查认可后实施。凡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新建或改扩建的建(构)筑物高度必须符合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保护要求。一定高度的建(构)筑物视民航飞行安全要求的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其它标志。


10.1.7  危险品库爆炸影响范围

凡涉及易燃易爆及放射性危险品库,应按照其允许的库存规模及特性,与有关公共安全等部门共同确定建设控制范围。明确建设控制范围的有关建设活动的限制要求。

10.2 地下空间利用


10.2.1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城市交通、工程管线、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并考虑工程地质情况,充分利用地形、地貌,使城市地下空间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10.2.2  地下工程建设在满足其使用功能的同时应注意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地下工程与地面应有便捷的交通联系,其出入口设置应满足消防要求、人、车流进出要求并与地面设施相协调,做为地下机动车库的出入口坡道应处理好与地面交通及地面设施的相互关系。


10.2.3  具有人防设施设置等级的城市,防空地下室的数量、位置、需要面积及战时防护等级和用途应由人防主管部门确定,防空地下室建设均应考虑非战时用途的安排。


10.2.4  地下人防工事与地面应有便捷的交通联系。独立的防空地下室应设置两个以上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支路附近,并防止在战时被掩埋。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进排风口、排烟口等,应结合地面建筑物和周围环境条件合理布置,有利于防空和隐蔽伪装。


10.2.5  凡与防空地下室无关的管道,不应穿过其围护结构。


10.2.6  地下人行通道的设置应妥善处理好与地上、地下建构筑物及各类工程管线的相互关系。对现有管线的改扩建和新增管线的设置,必须考虑施工和运行的方便。一般可安排在人行通道两侧或顶部,如须考虑在其下部穿过,应预埋管廊。其出入口应规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小于50㎡。


10.2.7  条件具备的城市可考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铁或其它交通工程。地铁等应与城市地面交通有便捷联系,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主干道附近,并按规定安排人流集散及停车场地。

11  附  则


11.1.1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城乡个人修、建自住的低层独立或半独立式住房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定。


11.1.2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1.1.3  本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附录A 计算规则


A.0.1  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


A.0.2  建设基地面积计算

建设基地面积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计算,但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计入。


A.0.3  建筑间距计算

1.建筑间距为相邻两栋建筑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外墙有凸出物时,按凸面外缘计算。

2.建筑物北侧遮挡阳光的局部出挑(如阳台、楼梯平台、挑廊等),局部凸出部分的总长超过相应建筑边长二分之一的应从凸出部分垂直投影线计算;少于二分之一的可不计入,但凸出部分连续长度超过8米的,按凸出部分垂直投影线计算。


A.0.4  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从北侧建筑地面层(计算层)室内地坪起算,到南侧建筑顶部遮阳线。

2.建筑物局部出挑遮挡阳光的,计算高度部分同3-(2)。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m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八分之一的;遮挡阳光面宽度不超过建筑物遮挡阳光面总宽度二分之一,且连续长度不超过8m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附录B 建筑高度计算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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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C 建筑物离界距离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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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D 沿城市道路建筑高度控制图示


A<L(W+2S)

图中斜线部分A为1:1(即45°)高度角的投影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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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H2、H3为组合建筑各部分实际高度。

附录E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


E.0.1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E.0.2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不得设置封闭设施;

2.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m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m2;

3.以净宽1.5m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m以内(含±5.0m);

4.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m至+12.0m,且开放地面层;

5.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6.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7.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E.0.3  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

          M-开放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

          N-有效系数。


E.0.4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1.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m以内(含±1.5m)时,N=1.0;

2.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m至+5.0m(含+5.0m)或-1.5m至-5.0m(含-5.0m)时,N=0.7;

3.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m至+12.0m时,N=1。

用词说明


1.执行本规程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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