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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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办 公 厅 文 件

乌政办〔2009〕306 号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9年 10 月 28 日市人民政府第 1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加强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

第1.0.3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本规定。

第1.0.4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1.0.5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房按照《乌鲁木齐市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1.0.6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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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第 2.1.1 条 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第 2.1.2 条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上一级规划和本规定表 2.1.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凡表 2.1.2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 2.1.2 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表 2.1.2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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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为可兼容,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有关限制条件和补充措施,经规划批准后可以设置的建设项目。


第 2.1.3 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独占地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分类划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中明确各类用地面积;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置规模及位置。

2.2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 2.2.1 条 城市用地按规划区位、交通条件、绿化环境等综合承载能力分为主城区、城北新区、乌鲁木齐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甘泉堡工业园)、米东区和头屯河区、小城镇组成。

第 2.2.2 条 主城区由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的城市建设用地组成。主城区划定三个控制区(详见附图一):
第一控制区:北至新医路、东至金银大道、南至团结路、西至阿勒泰路。
第二控制区:北至苏州路、东至七道湾路、水磨沟路、中环路,南至珠江路,西至 104 团、九家湾。
第三控制区:北至北站至石化铁路线,东至东过境路,南至城市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西至乌奎公路。

第 2.2.2.1 条 主城第一控制区内采取从严控制新建项目,对重要区段实行“只拆不建”。禁止新建住宅类项目,现有建筑不得加层。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城市绿化空间,发展商业、金融、文化、娱乐、办公等项目,打造城市中央商务区。

第 2.2.2.2 条 主城第二控制区内采取“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适度开发建设,合理控制建设总量。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办公、商贸、居住为主,严格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 新建、扩建工厂、仓库。

第 2.2.2.3 条 主城第三控制区内应对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进行控制。对于用地规模未达到本规定的经营性用地,应按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范围进行土地资源整合,实施拆迁,达到用地规模要求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出让手续。
    1.建设项目应当以规划道路宽15米或15米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开发建设;
    2.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10000 平方米,主要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除外;
    3.用地规模小于10000平方米的,不宜进行商品住宅项目开发,用于环境绿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建设;
    4.临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60米。

第 2.2.3 条 城北新区由古牧地、安宁渠、五一三个片区组成。安排商务金融、文化教育、行政办公、国际交流、体育休闲、生活居住等建设用地。
    1.古牧地片区:东至吐乌大高等级公路,南至北联络线,西至长春路北延段,北至新规划道路;
    2.安宁渠片区:东至长春路北延段,南至规划道路,西至乌五公路,北至规划道路;
    3.五一片区:东至规划道路,南至乌昌一级公路,西至头屯河,北至规划道路,结合五一农场小城镇东西部合作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师分区建设用地。

第 2.2.4 条 乌鲁木齐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甘泉堡工业区):利用“500”水库地区水、土地和交通的优势,依托两个国家级开发区和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进行开发建设。

第 2.2.5 条 米东区包括米东区的建设用地、正在建设的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区。依托米东区现有公共设施,安排生活居住设施。

第 2.2.6 条 头屯河区包括头屯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十二师分区的建设用地。在乌昌一级公路以南,结合现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发展生态农业观光旅游。

第 2.2.7 条 小城镇建设应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环境优美、宜于人居的小城镇。
    1.达坂城区和乌鲁木齐县南郊的板房沟、水西沟、托里、甘沟等乡镇,作为城市生态涵养区和适度发展区,重点发展都市农业和休闲度假旅游业;
    2.农十二师的团场、乌鲁木齐县北郊和米东区的乡镇发展以蔬菜副食品供应为主的都市近郊农业和休闲度假旅游区;
    3.重点建设乌鲁木齐县新城及水西沟镇、安宁渠镇、达坂城镇、铁厂沟镇等中心城镇。

第 2.2.8 条 工业用地规划中应调整、优化产业布局,促进区域产业协调发展。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不得安排新的工业园区,对有污染的企业停止批建新的项目,逐步搬迁。

2.3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2.3.1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的面积大于(含)2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 2 公顷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规划及附表 2.1.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基础上,按表 2.3.1.1、2.3.1.2《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表 2.3.1.1 第一控制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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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3.1.2 第一控制区以外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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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表中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2. 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3. 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参照表 2.3.1.1 和 2.3.1.2 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4. 未列入表的学校、科研、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市政、绿地、工业建筑和仓储设施,可按专业规范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5. 本表中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均为上限(有特殊标注的除外),因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的不同,相应指标可能达不到上限。

第2.3.2条 第三控制区内的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并满足消防、卫生、交通、日照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为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可 按表 2.3.2 的规定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应超 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 20%。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等公共使用的室外空间。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沿城市道路、广场建设;
    2. 在一方面的净宽度在 6 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3. 向公众开放的绿地、广场,须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4. 不允许改变使用性质。

表 2.3.2 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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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核定容积率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 2.3.1.1 和 2.3.1.2 及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3.3条 建设用地最小面积小于表 2.3.3《建设用地下限指标》 的,不得单独建设。

表 2.3.3 建设用地下限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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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表第 2.3.3 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可由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1. 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2. 临接土地已完成规划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无法调整、合并的;
    3.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4. 被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拆后重建。

第2.3.4条 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取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必须整体设计与实施;
    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2.3.5条 基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技术规定要求的,除特定建设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应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扩建、加层。因城市建设需要设置供电配电柜(箱)和电信分支柜(箱)的,可以就近设置在单位用地范围内。

第2.3.6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应按建设规模、性质确定,与项目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配建设施包括:绿化、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门卫(收发)室、物管用房、市政 设施、公厕、垃圾收集点、中水设施、雨污水分流、雨雪水收集设施等。

第2.3.7条 危旧房屋的维修不得基础移位、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第二、第三控制区(含)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市规定要求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应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2.3.8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 6.0 米,但不宜小于1.5 米,廊道下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4.5 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 16.0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下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4.0米;
    2.廊道内严禁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2.3.9条 新建居住小区及10层(含10层)以上高层建筑,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 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1.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0.4%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 50 平方米;
    2.总建筑面积在 10万平方米以上、30 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0.3%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 400 平方米;
    3.总建筑面积在 30万平方米以上,按总建筑面积0.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 900 平方米;
    4.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但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 50 平方米。

第2.3.10条 新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社区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含社区医疗服务站)。属经济适用房的,应按照总建筑面积 1%的比例,无偿提供社区办公用房;属商品房的,总建筑面 积在 2-5万平方米的居住小区,应提供 200平方米以上的社区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在 5 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应提供 400平方米以上的社区办公用房。

第2.3.11条 建设用地内临规划道路的地下室,其顶板埋深除符合管线埋设深度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超出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低于室外地坪不小于0.6米;
    2.位于集中绿地范围内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不小于1.2米。

第2.3.12条 在规划的公共绿地上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时,建筑形式为园林建筑小品,建筑高度不大于8米且满足以下控制要求:
    1.公共绿地用地面积小于500 平方米时,不能配建任何设施;
    2.公共绿地用地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时,只能配建不大于50平方米的公厕;
    3.公共绿地用地面积大于、等于 1000平方米且小于2000 平方米时,只能配建公厕及管理用房,且建筑密度小于5%;
    4.公共绿地用地面积大于、等于 2000平方米时,可配建公厕、管理用房及服务设施用房,且建筑密度小于6%,且建筑总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

第2.3.13条 对建设用地内的具有一定保护(存)价值的历史遗迹应予保护,并根据《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后退保护距离。
涉及保密单位周边的建设项目,应书面征求保密单位的意见。

第2.3.14条 新建居住建筑(不含宿舍)阳台总长度不得超过建筑总长度的 2/3。

第2.3.15条 建设用地内应按表 2.3.15 的规定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

表 2.3.15 建设用地配建机动车最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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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上述各项指标均为下限,其中居住区室外地面停车泊位一般不应超过总泊位的20%。


第2.3.16条 幼儿园、中小学最小建筑规模按表 2.3.16 的规定执行。
  

表 2.3.16 幼儿园、中小学最小建筑规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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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一般地区建筑规划管理


3. 1 建筑间距


第 3.1.1 条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道路建筑线、用地界线等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第 3.1.2 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满足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应同时满足第3.1.3—3.1.9条的规定。

第 3.1.3 条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属于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
    2.老年人居住建筑(老年公寓)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及生活用房,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等建筑冬至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
    4.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5.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办公管理、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住宅窗台面起算;
    6.日照标准按照累计时间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7.应减少如“品”、“工”字形等建筑对自身的遮挡。

第 3.1.4 条 居住建筑(含公寓)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在满足第3.1.3条要求的前提下,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4.1控制;


表3.1.4.1 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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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H: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2. H(多):多层建筑高度;H(低):低层建筑高度;H(高):高层建筑高度;
    3. 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含阳台)超过16米,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
    4. 高层居住建筑长边为主要朝向,短边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宽度(含阳台)超过20米,按高层建筑主要朝向计算间距。
    5. 高层居住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6. 主要朝向宽度不超过40米的点式高层居住建筑,当建筑高度超过60.0米时,按6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7. 参见附图三建筑间距图示。
    8. 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4.2控制;

表3.1.4.2 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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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2.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3.参见附图三建筑间距图示。
    4.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4.3控制。

表3.1.4.3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3.1.4.3.jpg

注: Lx、Ly为最小控制间距的两个方向上的垂直距离,参见附图三建筑间距图示。


第 3.1.5 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在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基础上,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多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3.1.4.1控制;
    2.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3.1.6.1控制。

第 3.1.6 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非居住建筑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6.1控制;

表3.1.6.1 非居住建筑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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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H:建筑平均高度;
    2. H(多):多层建筑高度;
    3. 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含阳台)超过16米,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
    4. 高层居住建筑长边为主要朝向,短边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宽度(含阳台)超过20米,按高 层建筑主要朝向计算间距。
    5. 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6. 参见附图三建筑间距图示。
    7. 非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3.1.6.2控制。

表3.1.6.2 非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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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α指两栋非居住建筑之锐角夹角:
    2.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3.参见附图三建筑间距图示。
    4.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6.3控制。

表3.1.6.3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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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Lx、Ly为最小控制间距的两个方向上的垂互距离,参见附图三建筑间距图示。


第 3.1.7 条 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1.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2.中高层住宅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3.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并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和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有关文件的要求。


第 3.1.8 条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0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0米。


第 3.1.9 条 多、低层建筑分为长边、山墙(短边)。高层建筑长边为主要朝向,短边为次要朝向。多、低层建筑山墙(含阳台)水平投影宽度超过16米的,按照长边控制建筑间距。高层建筑次要朝向(含阳台)水平投影宽度超过20米的,按照主要朝向控制建筑间距。新建 不规则平面的高层、多(低)层建筑的主要朝向或长边、次要朝向或山墙,根据建筑水平投影的宽度,以最突出部分(含阳台)的长度、宽度分别确定。

3.2 建筑退让


第 3.2.1 条 沿用地边界、城市绿线、城市道路、电力线、铁路、公路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满足第3.1.3—3.1.9条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第3.2.2—3.2.10 条的规定。

第 3.2.2 条 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宜大于10.0米。

第 3.2.3 条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2.3及下列规定控制:
    1.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最小后退距离为15.0米;
    2.地下建(构)筑物外墙后退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1.0倍;
    3.高层建筑裙房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按多层非居住建筑的后退规定执行;
    4.中高层住宅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按高层居住建筑的后退规定执行。

表3.2.3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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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α为高层建筑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间的夹角;
    2. 高层居住建筑长边为主要朝向,短边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宽度(含阳台)超过20米,按高层建筑主要朝向计算间距。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照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退距。
    3. 多层、低层的山墙>16米的,按照长边的要求退距。
    4. 当界外为高层建筑时,在退让建筑间距满足本规定第3.1.3—3.1.9条间距规定的基础上,只须满足退让用地红线的最低要求。

第 3.2.4 条 各类建筑后退绿线除退用地界线距离应大于第3.2.5条规定要求,且满足有关规划的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要求:
    1.低、多层住宅建筑后退规划绿线不小于3.0米,高层住宅建筑后退规划绿线不小于5.0米;
    2.其他建筑后退规划绿线不小于5.0米。

第 3.2.5 条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建筑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2.5及下列规定控制:


表3.2.5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建筑线的最小距离

3.2.5.jpg

注:1.本表中的专业市场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市场用地(C26)上修建的小商品市场、 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等;
    2.本表中的大型公共建筑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C3)上修建的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如:影剧院、艺术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
    3.建筑后退规划道路切角红线的距离按较宽规划道路退线距离要求控制;
    4.建筑后退规划的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色线的距离还须符合相关规定。

    1.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后退规划道路建筑线的距离不小于3.0米,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建筑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沿路地下建(构)筑物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室外地面以下;
    2.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其最小后退距离为25.0米;
    3.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踏步、阳台(不落地的阳台)等可在后退距离内凸出,凸出外缘至规划道路建筑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 后退距离的0.5倍。

第 3.2.6 条 锅炉房、变电所、加油(气)站、库房等特殊功能的建(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第 3.2.7 条 除门卫用房外,低层辅助用房不应临规划道路设置。建筑高度不大于3.0米的市政、环卫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门卫用房后退规划道路建筑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其它类型低层辅助用房按表3.2.3的规定执行。
当建设用地四面临路时,设置围墙的,低层辅助用房可临围墙设置,并结合围墙设计美化处理;规定不设置围墙的,应纳入主体建筑设置。

第 3.2.8 条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1.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严禁新建建筑;
    2.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表3.2.12规定:


表3.2.12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

3.2.12.jpg


    3.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由电力部门确定。

第 3.2.9 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从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以3.5米)起算,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从隔离栅起算,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1.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各不宜小于50米;
    2.一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25米;
    3.二级公路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15米;
    4.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但可耕种或绿化。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挖沟渠、埋设管线、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5.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隔离带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

第四章 建筑高度、面宽管理


第4.0.1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城市景观设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方面的要求和本章的规定。

第4.0.2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规定。

第4.0.3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 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执行。

第4.0.4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建筑线宽度(W)加两倍建筑后退道路建筑线距离(S)之和,即H=W+2S
    2.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控制(H),还应当满足所列下式的控制要求:
A≤L(W+2S)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 1:1(即 45 度)的角度在地面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建筑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具体要求详见附图二)

第4.0.5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宜按照以下规定执行,超出下列规定的应进行技术论证:
    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 80 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 米,小于、等于 60 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 70 米;
    3.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 60米;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见下图):

第 4.0.5 条.jpg

注:A、B、C为连续建筑物,A为建筑最高部分,L为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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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市建筑与园林景观管理


5.1 城市建筑总体景观


第 5.1.1 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对重要的街区、地段进行城市 设计,在建筑布局、风格、体量、材质和立面色彩方面提出明确的技术要求和指导意见。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已批准 的城市规划和技术规定进行设计、建造。

第 5.1.2 条 建筑的总体布局和建筑设计应充分体现本地区地理、气候的特点;尽可能地发掘区位的文脉和遗存,通过建筑形式和色彩的设计,彰显文化特色;充分利用地形和地貌特征,山地建筑应依山就势,因地制宜布置建筑,创造丰富的个性空间,减少对山体的开挖和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 5.1.3 条 建筑景观设计应综合考虑城市景观要求、建筑物性质与功能、建筑物造型及特色等因素,注重体现乌鲁木齐市地域性、多民族性、时代性的特点。

第 5.1.4 条 多民族聚居的城市片区,在建筑空间、形式、色彩方面既要体现多元化,又要体现人文风俗共性特色。具体建筑特色应遵循以下原则:
    1.“米东区、新市区”应注重创新,以时代特色为主调,配合区域的识别特征;
    2.“乌鲁木齐县、水磨沟区、头屯河区、达坂城区”,注重居住建筑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各种风格和谐共存,提高居住建筑的环境品 质;
    3.“天山区、沙依巴克区”以新疆多民族建筑的特色为主,共同反映新西域风格的创新。

第 5.1.5 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文物建筑,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设置专门标志,不得随意拆除、改动,如必须修复,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修复。

第 5.1.6 条 历史文物建筑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建(构)筑物的造型、体量、色彩应当与保护单位和其周围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 5.1.7 条 新建居住建筑应以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为组织形式,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成片规划,尽量避免零星插建。必须插建时,应按照城市地段或街区的整体详细规划要求进行设计,涉及保护单位或个人财产问题,规划设计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 5.1.8 条 同一居住区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造型、色彩、细部、材质、小品等方面处理,增强居住建筑的可识别性。对居住区内的建筑外观进行改造,必须以整幢楼为单位,整体设计。

第 5.1.9 条 城市重点地段、城市出入口周边实施严格的规划控制,建筑整齐美观,并按规定退够红线、留足绿线。沿路无残墙断壁,无破旧建筑,无违章搭建的棚户建筑或设施。

5.2 沿街建筑景观


第 5.2.1 条 沿街连续建筑要形成丰富变化的天际线,体现街道的韵律感和景观的丰富性。沿街新建建筑或现状建筑立面的改造,建(构)筑物造型、高度、风格及色彩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考虑城市景观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临建筑协调。重点街区的建筑改造应先做街景详细规划。

第 5.2.2 条 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进行住宅开发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处理好沿街建筑景观,立面设计、装饰、材料等应与整体 环境相协调,沿人行道不得设置突出的开敞式阳台。

第 5.2.3 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垃圾道、污水池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沿街必须设置的配变电室、泵房应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街区内部确需独立设置的,应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进出管线应埋入地下。

第 5.2.4 条 对于建设项目主体底层设置檐廊以形成连续的公共空间,要求檐廊从建筑外墙出挑不大于 4.0 米,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 0.5 倍(可落柱),檐廊投影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檐廊距地面高度不小4.5 米, 并与主体建筑风格相统一。檐廊投影范围内的花池、踏步等附属设施从建筑底层外墙出挑不大于 l.2 米,檐廊地面与市政人行道路地坪之间平滑连接,不得设置台阶、踏步等。

第 5.2.5 条 沿街建(构)筑物在屋面设置设备间、附属设施等,应有遮挡设施,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沿街现状建筑不得加层、增建橱窗、门斗、电梯等设施。凡因改造、装修需要改变或遮挡建筑立面的,必须重新办理立面审批,外立面形式、色彩应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 5.2.6 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城市中心区域的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文体设施、路景游园等城市重要节点,应采用绿篱、 花坛(花池)、栅栏和攀援植物等形式分界,高度 2.2 米以下,一般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特殊情况除外)。

第 5.2.7 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应结合乌鲁木齐市的建筑工程技术要求,采用安全、环保,并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及标准的饰面外装饰材料,提高建筑景观质量。

5.3 建筑屋顶景观美化


第 5.3.1 条新建、改(扩)建的住宅建设工程在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及城市景观规划设计要求的前提下,应对建筑屋顶采取坡屋顶设计。
    1.“四山三塔”、“三山改造”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重要城市景观视线通廊范围内的新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
    2.城市主干道、快速路(高架、立交桥)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和机场、火车站、公园、广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周围等城市重点地段、重要区域的新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
    3.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风景区内新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
    4.其他重点改造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

第 5.3.2 条 建筑屋顶美化处理宜结合太阳能板等生态节能装置和屋顶绿化的方式。


第 5.3.3 条 屋顶的形式应结合建筑的功能要求和外立面美化要求设计。
    1.多层居住建筑应做坡屋顶处理。对于顶层利用坡屋顶作跃层的居住建筑,高度计入建筑总高度。
    A—砖混结构的建筑,跃层面积不大于标准层面积的30%;
    B—框架结构的建筑,跃层面积不大于标准层面积的50%。
    2.高层居住建筑应采用坡屋顶或通过对电梯间、遮阳棚架、疏散 通道、管道井、构架等屋顶美化处理,形成丰富美观的天际线。
    3.坡屋顶坡度宜在 30°-45°之间。所有坡屋顶应做有组织的排水,排水不能直接排向室外地面。

5.4 建筑外墙立面


第 5.4.1 条 建筑外墙立面的设计应满足本规定要求,结合城市景观特色、建筑物性质与功能、建筑物造型及特色等因素,力求优美创新,体现城市景观风貌。

第 5.4.2 条 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及城市重要地段、旅游景点的建设项目,外立面设计报审方案不得少于三个,并包括实景效果图,特殊地段还应根据需要做出建筑模型。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新建、改建翻建的建(构)筑物,报审方案不少于两个,并根据需要制作实景效果图。

第 5.4.3 条 建筑立面装修原则不得突出已批准的原建筑红线,不得增设突出原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室外装修不得增加使用面积。高层建筑室外消防楼梯或其墙面上,不得悬挑装修物。

第 5.4.4 条 建筑立面上需要安装空调机、广告牌的规定:
    1.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立面上不得随意安装窗式、分离体空调机和广告牌等。确需设置的,必须在保证建筑立 面整洁美观的前提下,对各住户空调机的安放位置,进行统一设计、 统一施工;
    2.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由有关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 5.4.5 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色彩选用《中国建筑色卡 GSB16—1517.1—2002》色卡。建筑立面色彩设计应根据建筑物的功能、材料、体量和周边环境进行选取和运用。

第 5.4.6 条 城市建筑色彩分为主色调、辅色调、点缀色三类,建筑色彩运用、建筑色彩搭配方案应遵循“统一中求变化”的原则。

第 5.4.7 条 乌鲁木齐地区的建筑色彩主色调应以高明度、低彩度的中间色为主。应控制大面积采用深暗或艳丽的色彩。

第 5.4.8 条 建筑色彩设计
    1. 居住建筑应具有温暖、轻松、愉悦、安全的建筑色彩环境,对于大体量的高层居住建筑要求具有稳重、和谐、明朗的色调;
    2.公共建筑的色彩设计应以人性化、公众性、时尚性为核心,杜 绝杂乱无序、色调刺激的建筑色彩;
    3.历史性建筑或街区改造,建筑立面色彩运用应以复原原貌和场景为标准,修复建筑的色彩应选择比原建筑色彩纯度高、明度低的颜色进行,建筑的配色方案应参照周边保留的标志建筑进行;
    4.文化教育建筑是城市居民学习、求知的场所,应根据学校的性质、学生不同的年龄阶段进行选择;
    5.工业园区建筑应体现现代高科技成果,用色应简洁明快。

5.5 建筑景观照明


第 5.5.1 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繁华商业区和景观区域的建(构) 筑物,大中型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园广场及其它城市重要节点等,应根据城市夜景规划要求设置灯光照明装饰。

第 5.5.2 条 各种景观灯光设施应造型新颖美观、色彩搭配合理、安装牢固安全、符合交通和消防安全等要求,无光污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周围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 5.5.3 条 新建、改(扩)建建设工程的室外景观照明工程,应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 5.5.4 条 建筑景观照明设计应充分考虑节能灯具设施的使用,鼓励采用太阳能照明设施。

5.6 城市园林景观


第 5.6.1 条 以《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为指导,加强和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两个层面的规划编制,将绿地 系统规划逐层落实到城市规划管理的各个层面,保证规划的实施。园 林绿化建设与建筑、道路、交通电力、通讯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互兼顾,并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同步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

第 5.6.2 条 建立“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控制范围线,严格按照绿线管理规定执行。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 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园与绿地规划设计规 范与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 5.6.3 条 城市在规划建成区内绿地率应不小于35%,人均公共绿地指标应不低于8 平方米。

第 5.6.4 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改(扩)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1.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 35%,居住区人均绿地不小于1.5 平 方米,居住小区人均绿地不小于1平方米,组团人均绿地不小于0.5平方米;
    2.城市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 40%,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 20%;行道树林带宽度不小于 2 米;
    3.城市河、湖等水体的单侧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快速路及铁路两旁单侧防护绿带宽度不少于15米;城市外围防护林宽度不小于 50 米;
    4.工业区、交通枢纽、专业性市场和仓储单位等绿地率不低于20%;
    5.学校、医疗卫生、部队、机关团体、饭店、文化娱乐、体育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 35%;
    6.凡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属于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 40%,并应设立一定宽度的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照上述规定指标适当降低5 个百分点。

第 5.6.5 条 主要道路两侧应采用透景栅栏、绿篱或花坛、草坪等 分界,透景栅栏内应绿化,提高绿视率,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保密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 5.6.6 条 停车场用地为草坪砖的,可按 10%计入绿化用地。

第 5.6.7 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按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其布局、高度、体 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 5.6.8 条 园林绿地保持原有设计风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侵占绿地、草坪,不得在绿篱、花坛上搭盖各种违法建设,不得设置各类形式的商业性广告。

第 5.6.9 条 百年以上的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开发建设项目原则应 避让,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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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市政道路、交通工程管理


6.1 城市道路


第 6.1.1 条 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划分为四类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 支路。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快速路宽度一般为 50~60m,主干路宽度 一般为 45~55m,次干路宽度一般为 40~50m,支路宽度一般为 15~30m。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宜大于 15~20%,规划城市人口人均占有道路用地面积宜为 7.0~15㎡。规划建成区道路网密度宜为 5~7km/k㎡。
城市道路的红线宽度、计算行车速度、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车道、分隔带宽度等技术指标应按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确定。
当旧城道路改造时,在满足道路交通需要的情况下,应兼顾旧城的历史文化和原有道路网形成的历史;对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应适当加以保护。在道路及管线建设中,对文物古迹应妥善保护,经文物 部门鉴定只能原址保护的,应及时调整原规划或设计方案。

第 6.1.2 条 高速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相交时必须采用立体交叉,并限制出入口数量。行人横过高速公路必须采用人行立交。

第 6.1.3 条 快速路交通组织应采用全封闭式。任何单位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只允许通过周边路网和辅道进出快速路。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公共建筑的进出口。快速路与高速公路、主干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体交叉。

第 6.1.4 条 非机动车道可以和人行道合建,应有明显的分隔标志,设置时靠路缘带部分为非机动车道。

第 6.1.5 条 人行道
    1.人行交通需成为一个连续的、有层次的系统,相交的城市道路人行道间必须相互连接贯通,在道路边若有宽度大于8米的规划绿化带时,人行道可结合绿化带的绿化统筹布置;
    2.单侧设置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 3 米,单侧人行道最小宽度可按表6.1.5的规定确定;


表 6.1.5 人行道最小宽度

6.1.5.jpg



    3.穿越道路的行人的高峰小时流量大于 5000 人/小时,且该道路机动车断面流量大于 3000 辆(当量)/小时,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人行通道;
    4.快速路的行人过街设施,须采用人行天桥或地道,平均间距宜在400~800米之间;
    5.铁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列车通过一次阻塞步行人流超过1000 人次或道口关闭时间超过 15 分钟时,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人行通道。

第 6.1.6 条 城市道路横断面一般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组成。
道路的横断面形式有一块板、两块板、三块板、四块板。 横断面形式、布置、各组成部分尺寸及比例应按道路类别、级别、
计算行车速度、设计年限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交通量和人流量、交通特性、交通设施、地上杆线、地下管线、绿化、地形等因素统一安排,以保障车辆和人行交通的安全通畅。
道路横断面设计应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范围内进行,应结合近远期考虑,使近期工程成为远期工程的组成部分,并预留管线位置。规划新建道路不能一次实施到位时,宜按照规划道路断面种植行道树进行控制。

第 6.1.7 条 道路红线内的公交车(出租车)停靠站、人行道及人行过街等设施的设置应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执行。

6.2 交通工程


第 6.2.1 条 主干道两侧应控制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则应按交通影响评价的结论确定;次干路上机动车开口间距应大于40米且与道路交叉口切角不小于 60°。支路上机动车开口宜远离路口。
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一般宽度不大于5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大于 7 米,最大开口宽度不宜大于 12 米。
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不小于 7.5 米,且不得利用规划道路组织用地内部交通。两侧分隔带(即机非分隔带)原则上不应开口,确需开口的按交通影响评价的结论确定,并且宜按右进右出组织交通。

第 6.2.2 条 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的设置形式应根据相交道路的性质、交通流量、环境景观等因素确定。
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应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每条车道宽度宜为3.5m。进口道展宽段的长度,在交叉口进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后展宽50~80m;出口道展宽段的长度在交叉口出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 30~60m。当出口道车道条数达 3 条时,可不展宽。经展宽的交叉口应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岛。

第 6.2.3 条 当快速路需要同时满足沿线机动车和自行车出行的需求时,应设置辅道;快速路应设置人行道。
通过辅道进入快速路主车道的出入口数量应加以限制,出入口之间的距离至少应大于 1公里,并应在每两条相临的主干路以上等级道 路相交口之间安排一个进口或出口;设置进口时在主道上设置加速车道,设置出口时应在主道上设置减速车道。

第 6.2.4 条 机场、车站的交通集散广场只供旅客上下车停车用,允许车辆做短暂停留,但不得长时间停放。机动车停车场应设在交通 集散广场外围。

6.3 城市交通公用设施


第 6.3.1 条 双向六车道及以上的城市道路宜设城市地面公交优先道或地面公交专用道及附属设施。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宜采用开放式港湾布置,主干路及以上道路设置公共汽车停车站应采用港湾式,站台可设置在分车带或人行道侧,并应至少有 2~4 台车位长度。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包括首末站、枢纽站、公交车停车场及公交车保养场。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可按表 6.3.1 中的规定执行。

表 6.3.1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用地指标(平方米/标准车)

6.3.1.jpg

注:标准车按 9.0 米计算,长度为 9.0 米时系数为1。


第 6.3.2 条 公共停车场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半径宜在 200 米左右,并不大于 300米。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每个停车位用地或建筑面积,按地面为 25~30 平方米,地下停车库为 30~35平方米。
按停车场规模,少于50辆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50~300 辆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辆的停车场,出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应大于15 米。

第 6.3.3 条 铁路站线
    1.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它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2.铁路干线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最小距离为 30 米。铁路支线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最小距离为 20 米。

第 6.3.4 条 城市快速轨道站线
    1.轨道交通车站的总体设计应妥善处理与城市规划、城市交通、地面建筑、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的关系;
    2.在轨道交通地面区间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与轨道项目无关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悬挂物;在轨道交通地下区间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与轨道项目无关的地下构筑物,市政设施 及管线工程建设应取得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意见后方可建设;
    3.轨道交通沿线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建设项目应符合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调整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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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市政管线工程管理


7.1 给水工程


第 7.1.1 条 城市地表水供水水源,其取水构筑物应选在城市和工业企业的上游清洁河段。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 7.1.2 条 作为生活饮用水的深井周围30米范围内严禁设置厕所、污水坑、粪坑、渗水坑及垃圾堆等污染源,已建的必须拆除。

第 7.1.3 条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水厂厂区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第 7.1.4 条 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第 7.1.5 条 给水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水总体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道应按远期用水量规划设计。

第 7.1.6 条 道路下输水管管径应按照我市给水专项规划确定。配水管网宜设置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 7.1.7 条 道路下给水管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或道路两侧的绿带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预留支管管径一般不小于150毫米。

第 7.1.8 条 消防给水管道最小管径不应小于100毫米,消防栓间距不超过120米。消防栓应按地下式设置。

第 7.1.9 条 在道路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井等计量设施须按地下式设置。

7.2 排水工程


第 7.2.1 条 本市排水体制应采用雨污分流制,近期采用不完全雨污分流制进行过渡;在条件不具备的片区应预留远期分流的条件。

第 7.2.2 条 根据地形、河流、道路、铁路及用地布局等划分排水系统的分区,在每一个排水分区里应有一至二座污水处理厂。

第 7.2.3 条 排水管渠系统及污水处理厂的布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总体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城市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人口规模、土地开发强度等因素综合取值,并考虑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 7.2.4 条 管渠平面位置和高程,应根据地形、道路、工程地质、地下水位、现状地下设施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第 7.2.5 条 道路下的排水管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或道路两侧的绿带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

第 7.2.6 条 污水处理应根据城市排水总体规划因地制宜,采用适度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处理。污水处理后的中水应加以利用。

第 7.2.7 条 医院、厂矿等单位排出的废水,必须先经内部有效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系统。

第 7.2.8 条 排水户内部的排水系统必须按雨污分流进行实施并分别排入城市的雨水、污水管道内,其化粪池不得临规划道路设置,若只能临规划道路设置须后退道路红线大于 5 米。城市污水系统未覆盖的地区,污水应采用生化等处理设施就地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才能就地排放。

7.3 电力工程


第 7.3.1 条 电力通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电总体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高压走廊和电缆通道应按远期用电规划设计。电缆通道根据规划确定按电力廊道或排管实施。

第 7.3.2 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内,现有架空电力线路应逐步进行入地改造。新建的 110kV 及以上等级电力线路宜采用地下电缆敷设,10kV 电力线路必须采用地下电缆敷设。因特殊条件限制近期无法实施地下电缆敷设,经方案论证后可采用临时架空线路。

第 7.3.3 条 架空线路应根据地形、地貌、城市规划道路等实际情况,沿道路、河渠、绿化带等架设。路径选择应尽量做到短捷、顺直,减少与河渠、道路、铁路的交叉,不得跨越建筑物。
新建、改建的高压架空线路不应穿越对景观有要求的区域,并应避开爆炸危险区。
在与规划道路交叉情况下,输电线路的定位杆(塔)应设在道路切角范围以外,线路跨越城市道路时应尽量直交。

第 7.3.4 条 道路下的地下电缆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或道路两侧的绿带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

第 7.3.5 条 110kV 变电站应深入负荷中心,220kV 变电站应靠近负荷中心,500kV 及以上变电站应布置在市区的边缘和郊区。

第 7.3.6 条 新建建筑项目用地内应预设至少一处市政公共设施点位,主要设置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建筑项目应在建设用地内或建筑物底层或负一层设置市政公共设施点位,且净用地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并预留管线进出通道。

第 7.3.7 条 变电站、开关站及配电所宜采用户内型结构,10kV开关站宜与10kV配电所合并设置;当无选址用地条件时,配电所可采用箱体移动式结构。变电站、开关站及配电所的设置应满足消防、进出线要求,并与环境协调。

7.4 电信工程


第 7.4.1 条 电信通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电信总体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电话通信线、数字及数据通信线(含有 线电视)应统一规划设计,电信通道应按远期通信规模规划设计。

第 7.4.2 条 电信线路均应埋地敷设,并采用管道合建方式进行电信管道的建设。电信管道一般应建在非机动车道下。

第 7.4.3 条 在规划道路交叉口的每条路路口下必须预留城市交通管制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第 7.4.4 条 管道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应一次建成。

第 7.4.5 条 电信管道规划应满足市话、长话、非话数据通信、有线电视和其他通信业务的需求。电信管道孔数与规模,除应满足其服务范围内终期通信线路的需要外,尚应预留备用管孔。

第 7.4.6 条 道路下的电信管道应预留电信引上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或道路两侧的绿带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

第 7.4.7 条 交接箱位置应选择在道路红线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且应设置在隐蔽地点。

7.5 燃气工程


第 7.5.1 条 燃气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燃气总体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
燃气干管的布置应根据工业与民用用户用量及分布,全面规划,宜按逐步形成环状管网供气进行设计。

第 7.5.2 条 燃气管道宜敷设于人行道,尽量避免在机动车道下敷设燃气管道。

第 7.5.3 条 道路下的燃气管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或道路两侧的绿带外。支管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

第 7.5.4 条 燃气管道宜采用直埋敷设,不宜在高压走廊范围内长距离敷设,禁止在建筑物、易燃易爆及腐蚀性液体堆场下敷设燃气管道,并不宜与其它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确需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 7.5.5 条 燃气管道穿过排水管渠、隧道、道路、铁路、河道等时,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 7.5.6 条 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新建建筑物外墙上 的燃气管道宜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应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道。室内燃气管道应与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7.6 供热工程


第 7.6.1 条 热电厂的厂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应征得环保、电力、水务、消防等部门的同意。

第 7.6.2 条 热电厂应尽量靠近热负荷中心,并应有良好的供水条件和可靠的供水保证率、方便的交通、出线条件、妥善解决排灰的条件、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 7.6.3 条 城市供热区域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划分,并应征得环保、建设等部门的意见。

第 7.6.4 条 实施热电联产后所替代锅炉房的用地宜作为以下用地使用:市政设施用地、公共停车场用地、绿化用地、社区用地、文化设施用地。

第 7.6.5 条 道路下的供热管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或道路两侧的绿带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

第 7.6.6 条 供热管道应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

第 7.6.7 条 热交换站的规模应根据用户长期总热负荷确定。

第 7.6.8 条 热交换站宜靠近热负荷中心,站房可以独立建筑,也可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其净高应满足设备安装、检修时起吊设备的空间和管道安装的需要。其建筑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第 7.6.9 条 热交换站在用地限制条件下可按地下式或半地下式建设。

7.7 管线综合


第 7.7.1 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应作管线综合规划。

第 7.7.2 条 在交通繁忙而不允许随时开挖路面的地段、在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道路地下空间资源紧张而难以满足敷设多种管线需要的路段,宜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第 7.7.3 条 工程管线在规划建筑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应根据工程管线的性质和埋设深度确定,其布置次序宜为:电力、电信、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
道路红线宽度 30 米及以上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 50 米及以上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

第 7.7.4 条 敷设工程管线与铁路、道路线路交叉时应采用垂直交叉。在特殊情况下可倾斜交叉,其交叉角为45度,但最小不得小于30 度。

第 7.7.5 条 河渠底敷设的工程管线应选择在稳定河渠段,管顶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渠道整治和工程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

第 7.7.6 条 各种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面向下排列的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排水管线、污水排水管线。工程管线在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管线的高程确定。

第 7.7.7 条 在道路断面满足管线敷设的条件下,机动车道下宜尽量避免敷设各类管线。

第 7.7.8 条 各种工程管线(含检查井等附属设施)顺道路方向不得占用其它管线规划位置。

第 7.7.9 条 管线间遇到矛盾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可弯曲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第 7.7.10 条 各种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及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7.8 竖向规划


第 7.8.1 条 竖向规划应结合城市规划、地形、地貌、交通、排水、防洪、景观和经济等多方面的要求综合考虑,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合理使用不同坡度的土地。

第 7.8.2 条 城市用地各项控制标高,应满足防洪标准,控制合理的道路交叉口、桥梁、排水干管出口、建筑物等标高。应尽量做到挖填方平衡,以减少土石方工程量,避免破坏自然地形地貌。

第 7.8.3 条 道路标高的确定应充分结合沿线两侧用地控制高程、地形地物、排水管道设计高程、地下管线、地质和水文条件等综合考虑。

第 7.8.4 条 当自然地形坡度小于 5%时,应采用平坡式;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 8%时,宜采用台阶式,台阶之间应用挡土墙和护坡连接。
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0米,其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2.0米。

第 7.8.5 条 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 1.5 米。

第 7.8.6 条 建筑基地地面和道路坡度应符合 GB50289—98《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 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2005 版)的相关规定。道路坡度超过规定要求的,超出坡度要求路段应采用特殊方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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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理


8.1 加油加气站


第 8.1.1 条 加油加气站是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统称。

第 8.1.2 条 加油加气站的站址选择,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乌鲁木齐市车用加油加气站布点规划、环境保护和防火安全的要求,并应选在交通便利的地方。

第 8.1.3 条 加油站的等级划分,应符合表 8.1.3 的规定。

表 8.1.3 加油站的等级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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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4 条 液化石油气加气站的等级划分,应符合表8.1.4 的规定。

表 8.1.4 液化石油气加气站的等级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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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5 条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储气设施的总容积应根据加气汽车数量、每辆汽车加气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在城市建成区内储气设施的总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1.管道供气的加气站固定储气瓶(井)不应超过18立方米;
   2.加气子站的站内固定储气瓶(井)不应超过8立方米;车载储气瓶的总容积不应超过18立方米。

第 8.1.6 条 加油和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合建站的等级划分,应符合表8.1.6的规定。

表 8.1.6 加油和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合建站的等级划分

8.1.6.jpg


第 8.1.7 条 加油和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合建站的等级划分,应符合表8.1.7的规定。


表 8.1.7 加油和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合建站的等级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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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8 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第 8.1.9 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新建加油加气站,应靠近城市道路,不应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路口附近。

第 8.1.10 条 各类加油加气站站内设施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及站内设施之间的防火距离、围墙设置应符合GB50156—2002《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2006 版)的相关要求。

第 8.1.11 条 加油加气站车辆入口和出口应分开设置。

第 8.1.12 条 加油加气站站内建(构)筑物立面色彩应符合乌鲁木齐市建筑立面色彩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 8.1.13 条 加油加气站污水应经过隔油截流设施处理达标后才能排入城市排水系统;当不具备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条件时,应设置单独的处理系统和排水系统。

第 8.1.14 条 市区内现有加油加气站的改造应满足消防安全、符合乌鲁木齐市车用加油加气站布点规划。

第 8.1.15 条 城市密集区内,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且存在安全隐患的现状加油加气站应按照消防安全、加油加气站布点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改或搬迁。

8.2 公共厕所


第 8.2.1 条 公共厕所应设置在人流较多的道路沿线、大型公共建筑及公共活动场所附近。

第 8.2.2 条 新建居住建筑等建设项目应按照 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 版)的要求配建公共厕所。

第 8.2.3 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与民用建筑开窗一侧间距不小于8米,无窗一侧不小于 5 米。并与邻近建筑物间应设置不少于3米宽绿化隔离带。

第 8.2.4 条 附属式公共厕所应满足主体建筑的功能要求,并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

第 8.2.5 条 公共厕所宜与其它环境卫生设施合建。

第 8.2.6 条 公共厕所应采用水冲式,污水应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 8.2.7 条 公共厕所的间距或服务范围 人流高密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区间距不超过 300 米;一般街区宜为500米;新建居住区服务半径不超过500米;近郊区服务半径不超 过 800。

第 8.2.8 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设置无障碍设施。原有公厕宜逐步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 8.2.9 条 公共厕所建筑立面色彩应满足乌鲁木齐市建筑立面色彩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 8.2.10 条 建有附属设施的公共厕所,其公厕部分面积不应小于80㎡,且不小于总建筑面积的 50%。公厕部分宜布置在沿街一层。

第九章 建设项目规划验收管理


第 9.0.1 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 9.0.2 条 规划验收的主要依据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批准的内容。主要包括批准的容积率、绿地率(包括责任绿化)、建筑密度、建筑平面尺寸、间距及退界尺寸、建筑高度及层数、建筑性质、立面造型、色彩、效果方案及实景照片、配套设施、 出入口位置等内容。

第 9.0.3 条 建筑项目容积率的验收建筑平面尺寸、高度、层数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竣工建筑面积以建设项目总面积为单位,1000 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合理误差为 5%;1000-5000平方米(含 5000平方米)合理误差为 3%;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 平方米)合理误差为2%;10000平方米以上合理误差为 1%。
对超出规划许可面积的比例在合理误差内的,补办规划手续后予以规划验收;对超出规划许可面积的比例大于上述合理误差且符合规划管理技术要求,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验收;对超出规划许可面积的比例大于上述合理误差,不符合规划管理技术要求,依法按规划 要求进行整改后方可办理规划验收。

第 9.0.4 条 建筑间距及退界尺寸的规划验收 建筑项目竣工后建筑间距及退界尺寸与规划许可要求有差异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建筑间距误差在50厘米以内以及建筑退界尺寸误差估在30厘米以内,可办理规划验收;
    2.建筑间距误差超出50厘米或建筑退界尺寸超出30厘米,但仍满足本规定有关条款如消防间距、日照间距等最小值的,须将建筑物移位的情况在建设现场进行公示一周后办理规划验收;
    3.建筑间距误差超出50厘米或建筑退界尺寸超出30厘米,又不满足本规定有关条款如消防间距、日照间距等最小值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验收。

第 9.0.5 条 建筑高度及层数的规划验收建筑项目竣工后未增加层数,但高度与规划许可要求有差异的,经规划许可予以确认符合城市规划和航空限高等要求的,可办理规划 验收。不符合城市规划和航空限高等要求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验收。

第 9.0.6条 市政项目的规划验收市政项目建设与规划许可要求有差异的,经规划许可予以确认符
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可办理规划验收。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验收。

第 9.0.7条 城市规划要求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包括施工临时用房,售楼房等)必须拆除后方可办理规划验收。

第 9.0.8 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拆除:
    1.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用地、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消防通道、地震断裂带等用地;
    2.占用防护带、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公路两侧控制区、河道两侧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通道和设施保护区及占压地下管线等的;
    3.影响周围建筑安全、日照采光、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环境污染,且不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4.其他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十章 附则


第 10.0.1 条 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 10.0.2 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乌政发【2005】41 号《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图


附图1:


附图1:.jpg


附图2:


沿城市道路建筑高度控制图示

附图2.jpg

注:A ≤L(W+2S)
图中斜线部分A为 1:1(即 45 度)高度角,建筑在地面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基地沿道路建筑线的长度;
W—道路建筑控制线宽度; 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H1、H2、H3 为组合建筑各部分实际高度


附图3:


建筑间距图示

1.1.jpg

1.2.jpg

注:1. B:指多、低层山墙面宽或高层次要朝向;
    2. Lx(Ly):指建筑最小间距或建筑控制间距的两个方向的最小垂直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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