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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活动,是指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规划许可机关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必须遵守乡规划、村庄规划,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消耗量,运输方式与运输量,废水、废气,废渣排放方式与排放量及处理方式等;
(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意见;
(三)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行批准、核准或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办理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出具接收凭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
(二)申请事项需环境保护、国土、水利、交通、旅游、林业、电力、文物保护、防灾等部门审查同意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根据需要核实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踏勘;
(四)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提出审查意见和规划条件,交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
(五)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民委员会同意申请人建造住宅的书面意见;
(二)宅基地占用情况说明,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的,需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申请建造住宅的面积、层数、高度、结构形式,以及四至关系等文字说明或图纸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住宅建设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乡规划、村庄规划,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二)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提出规划条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在作出许可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事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的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按照审查意见对申请事项和申请材料进行调整、补充、修改,以及组织勘察、设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许可机关不得违反乡规划、村庄规划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不得在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确需在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调整、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后,方可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 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确定撤并的乡、村庄内,不得批准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
农村村民在撤并乡、村庄规划实施前申请建设住宅的,审批机关应当明确告知撤并规划的实施期限,可以在拟并入的乡、村庄中批准建设用地;拟并入的乡、村庄中尚未落实建设用地的,可以批准新建简易住宅和涉及结构安全的加固改造;撤并乡、村庄规划已经实施的,不再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住宅。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具备开工条件的,应当向行政许可机关申请放线、验线。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派专人到施工现场,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定位放线、验线,确定建设项目的位置、面积、朝向、层高、四至等。
定位放线、验线的人员应当是许可机关的工作人员、村镇建设助理员、或者经过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必须按照规划许可的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许可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申请变更事项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许可机关不得批准变更。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同一用地的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建设单位已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原建设单位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前,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调整原建设用地的,可撤回原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撤回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申请人,原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式样,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作为乡村房屋权属登记的依据。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庄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城市规划管理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经批准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在乡、村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实行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筑管理,依照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新建法[1999]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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