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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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活动,明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程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工程投资,发挥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等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负责组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为项目承办单位。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建管分离、建用分离”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制约有力、科学规范”的建设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特殊项目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项目招标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八)获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和工程决算,办理项目验收及移交;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建设监理制。
     对于经营性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生产经营、还本付息以及资产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对于公益性(非经营性和基础性)的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委托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进行管理,代表政府统一组织建设项目的实施。项目管理单位负责按项目的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实行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对国家和投资各方负责。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政府融资项目、国债项目以及政府按BOT、BT等模式运作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开展前期工作,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上述文件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第十条 乌鲁木齐市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区(县)的建设部门每年需按要求将本部门第二年项目建设计划书面反馈到市建委,市建委将会同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等部门制定下一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计划。项目承办单位按照计划要求及本办法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对已确定的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项目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为工程建设项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项目责任目标的全部责任,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的负责人为工程建设项目的“第二责任人”,负责做好责任目标的组织、协调、落实工作。
项目前期工作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将纳入项目承办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对达不到责任目标要求的单位扣减目标考核分数。

第十一条 项目承办单位必须按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确定的工作进度,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各阶段的计划任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的全部前期工作。各承办单位要以月报表的形式定期向市建委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与已确定的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签定合同和协议书前,必须将双方已同意的合同和协议书报送市建委进行审核批准后,再签订其合同书,委托其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项目承办单位在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阶段性文本完成后,首先应组织人员进行本部门内部审查,提出部门审查意见报告市建委,经审核文本内容达到评审要求后,再由市计委、市建委、市财政局正式组织对报告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建委、市计委和市财政局根据年度下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统一安排项目前期费。项目承办单位应多渠道筹集和解决项目前期费,严格控制前期费的使用,保证前期费专款专用。市建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前期工作所涉及的合同和前期费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的投资估算精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投资概算精度应控制在施工图预算的一定范围以内,对达不到精度要求的,应扣减一定比例的设计费。
对实行限额设计的小型项目,在保证达到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按计划投资额严格控制设计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项目投资来源基本落实,可以进行施工图设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工作由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进行独立审查。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按规定需要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按规定不需要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以及因特殊原因不能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视具体情况,其工程结算按照现行预算定额下浮一定比例,一般下浮控制在15—20%,或参照类似工程当年度招标的单价进行结算的方法。

第十九条 市建委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其监督方式有: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七)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明确合同形式,并将招标文件报市建委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招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四)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公开开标;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确定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招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采用最低价中标方式,逐步推行风险包干的办法,实现建设过程“零签证”。
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工程量要准确,施工阶段工程投资控制以招标确定的中标合同价作为控制目标。
工程量清单序言的说明要有详细的工程量清单的计算方法、计量方法、技术规范、工作内容、章节划分办法及其他有关事项说明。
因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漏项,计量方法不准确等原因造成投资增加的,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扣除招标代理费用,并追究项目承办单位及有关人员责任,对提取项目管理费的单位扣减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自行招标的,追究项目承办单位及有关人员责任,并对提取项目管理费的单位扣减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与招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股权关系的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不得同时在同一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中承担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招标评标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及乌鲁木齐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应报市建委备案。

第四章  施工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市建委办理申请施工许可手续。市建委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审批。
未经市建委许可,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二十七条 市建委应做好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及专家定期深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

第二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应按要求,定期向市建委报送工程进度及工程进展情况。

第二十九条 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应认真组织工程施工,做到文明施工,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交通分流和现场秩序维护工作。

第三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作为征迁人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征迁工作,项目承办单位应当协助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做好此项工作,征迁补偿费用应报送市建委审核。

第五章   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按照多渠道融资、筹资、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为政府城市基础设施资金的管理单位,城市基础设施资金的日常业务由乌鲁木齐市城建投资公司负责。

第三十三条 项目前期费按照城市维护建设计划实行统一拨付。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拨付。

第三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按下列程序程序拨付。(一)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将签定的各项经济合同(含前期各项经济合同)经项目主管部门审定后,报资金管理单位。(二)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根据所签定的经济合同和工程进度,提出每月资金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含支付对象、支付依据、支付金额),经项目主管部门审定后,报资金管理单位(三)资金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用款申请,经审核后将资金支付给承包商。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承办单位应督促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应上报市建委。市建委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结算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城建投资公司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我市大中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核必须由政府委托具有审计资格的审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要按批准的建设文件,充分发挥管理的主导作用,协调设计、监理、施工等各方面的关系,实行工期、质量、安全、投资、信息等目标的管理。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与设计、监理、工程承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
      (一)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要建立严格的现场协调或调度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设计、施工的关键技术问题。从整体效益出发,认真履行合同,积极处理好工程建设各方的关系,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二)监理单位受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委托,按合同规定在现场从事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工作。
      (三)设计单位应按合同保质保量地及时提供施工详图,同时按工程规模,派出设计代表组进驻施工现场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四)施工企业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履行签定的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应将所编制的施工计划、技术措施及组织管理情况报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

第三十七条 在施工中严格控制设计变更,严禁擅自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对必须变更的,经工程量和造价的增减分析后,由监理、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审批同意,经监理审核签证后方可变更。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一次变更超过5万元的、投资1000万元—5000万元的项目一次变更超过10万元的、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一次变更超过20万元的,需报市建委审批。

第三十八条 在施工阶段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应编制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确定、分解投资控制目标,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投资跟踪控制,定期进行投资实际支出值与计划目标值比较,发现偏差,分析产生偏差的原因,采取纠偏措施。

第七章  项目后期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项目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及时向使用单位或管理部门进行移交,使用单位或管理部门不得无故不接收。

第四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负责在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竣工后将决算与施工图预算进行对照分析,详细说明实际发生工程量和工程费用与预算不符的原因。
对由于设计缺陷引起的变更,致使实际投资超过预算投资一定范围的,扣减一定比例的设计费;对由于地质勘察准确度不够造成的变更,致使实际投资超过预算投资一定范围的,扣减一定比例的勘察费用;因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管理不善造成实际投资超过预算投资一定范围的,追究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及有关人员责任,并扣除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监理单位不按规范操作,致使实际投资超过预算投资一定范围的,扣减一定比例的监理费用。

第八章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建委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展、工程质量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行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建委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市建委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 市建委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工程投资得到有效控制,并加快工程造价的审核进程,市建委将对工程进行全过程审核,或者委托造价审核中介部门跟踪工程的实施,各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应积极配合。

第九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除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应给予的处罚外,市建委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资格;
(五)暂停安排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地区、部门建设项目;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 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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