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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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细则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宁建(规)发〔2017〕17号



各市、县(区)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东管委会战略规划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设计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5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6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推进城市设计工作,完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依据《城市设计管理办法》(住建部第35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设市城市及县城所在镇的各类城市设计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城以下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设计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通过城市设计,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第四条 开展城市设计应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节约集约用地,创造宜居公共空间;符合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条件和管理需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城市设计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的编制、实施和管理。

第六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特色风貌规划》(以下简称《自治区特色风貌规划》)是各城市编制、实施城市设计的基本依据,主要对全区重点地区特色风貌进行要素分类、特色分区和价值分级,对重点城市、景观带和风景道进行设计引导。
各城市编制的城市设计不得违反《自治区特色风貌规划》中的各项管控内容。

第七条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两个层次。

第八条 总体城市设计是针对城市规划区编制的城市设计,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对应。总体城市设计的编制应当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保护自然山水格局,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总体城市设计应划定需编制城市设计的重点地区。

第九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是针对城市规划区内重点地段编制的城市设计,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相对应,是总体城市设计的具体落实和深化。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一)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
(二)体现城市历史风貌的地区;
(三)新城新区;
(四)重要街道,包括商业街等;
(五)滨水地区,包括沿河、沿湿地、沿湖地带;
(六)山前地区;
(七)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区。

第十一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注重与山水自然的共生关系,协调市政工程,组织城市公共空间功能,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一)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开展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公共建筑的建筑高度、体量、风格、布局等的管控引导,通过天际线、建筑群体组织和公共空间塑造等方面凸显城市活力和特色。
(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保护相关控制地区开展城市设计,应当根据相关保护规划和要求,整体安排空间格局,改善街区功能,保护延续历史文化,明确新建建筑和改扩建建筑在建筑风格、高度、色彩、体量等方面的控制要求。
(三)新城新区开展城市设计,应当注重街区规模、街道尺度以及整体环境品质的管控引导,采用多功能混合、密路网、小街区的宜人生活空间组织,注重展现自然人文特色,体现城市的时代风貌。
(四)重要街道、街区开展城市设计,应当根据居民生活和城市公共活动需要,统筹交通组织,合理布置公交停靠站、立体停车场、充电桩、公厕、垃圾转运站、休闲座椅、雕塑等交通设施、市政设施和环境设施,应注重拓展步行活动和绿化空间,合理设置休闲步道、街头绿地、小游园等,提升街道特色和活力。
(五)滨水地区开展城市设计,应注重水体和滨水环境的保护,注重滨水建筑高度与体量、风格与色彩、景观视廊、滨水岸线、节点和慢行系统等的管控引导,通过滨水地区空间形态的塑造,体现水与城市的互动与融合。
(六)山前地区开展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山体保护和城市安全,注重建筑布局、高度与体量、风格与色彩等的管控引导,体现山与城市的相互映衬与融合。

第十二条 城市设计重点地区范围以外地区,可依据《自治区特色风貌规划》和总体城市设计,单独或者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建筑特色、公共空间和景观风貌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设计应当通过座谈、论证、网络等多种形式及渠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审批前应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城市设计成果包括设计文本、说明书、图册和附则,具体内容和要求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设计编制导则(试行)》。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严格将城市设计各项内容落实在规划管理的各个层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体现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涉及《自治区特色风貌规划》重点管控地区的城市设计,在报有关部门审批前,应由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审批通过后,应报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景观、市政工程方案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一)在规划条件提出阶段,应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公共空间边界、建筑高度和退线、天际线等有关城市设计的控制性内容和要求纳入建设用地划拨和土地出让的规划条件,并作为核发规划许可证的基本要求之一。
(二)在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审查阶段,应依据经批准的城市设计,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的功能布局、空间组织、经济技术指标、公共空间、绿地系统控制和建筑尺度等内容。规划方案不符合城市设计要求的,应当予以修改完善。
(三)在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应依据经批准的城市设计,重点审查建筑体量、风格、色彩、高度、材质、配套设施及夜景灯光效果等。建筑方案不符合城市设计相关内容的,应当予以修改完善。
(四)在规划核实阶段,应将符合城市设计相关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对建设工程进行严格规划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县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批前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城市、县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实施评估时,应当同时评估城市设计工作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监督检查城市设计工作落实情况。
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地城市设计工作和《自治区特色风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对违反城市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自治区城市设计编制的技术要求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设计编制导则(试行)》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开展空间规划试点的市县,城市设计编制、实施、管理的区域范围应与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7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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