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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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有序推进城市建设,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标准、规范,结合汉中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具体范围包括:城市中心区(含汉台城区、大河坎、褒河车站、汉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店、铺镇、周家坪、圣水四个城市组团,以及石门、南湖、红寺湖、天台山、道子岭、梁山风景名胜区。
  本规定所称各项建设活动指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防洪设施、人防设施、广告设施、城市雕塑,以及建筑外部装饰装修等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汉中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领导,设立汉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导城市规划工作,协调解决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规划工作,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应按法定程序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派出机构进行申报。
  城市中心区(除汉中经济开发区外)的所有建设项目统一在汉中市规划报建大厅申报,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汉中经济开发区及河东店、铺镇、周家坪、圣水组团内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办理。在派驻机构设立前,上述组团内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所在县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
  石门、南湖、红寺湖、天台山、道子岭、梁山等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办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实行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公示制度。凡城市重要规划、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应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城市建成区内的改造、插建项目及其他易引起建设纠纷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批前公示。所有批准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现场进行批后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各类重大违法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形式,将违法建设内容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城市规划,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九条 对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新征用地进行建设时,应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办完用地手续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凡未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或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出让、转让土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规划确定的学校用地、医疗机构用地、绿化用地、市场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市政设施用地、体育运动场地、文物保护区等城市公共设施专用土地,其用地性质、范围、规模原则上不予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大项目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其他各类用地性质需进行变更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城中村改造,宜以“村”为单位成片进行,用地规模不小于20000平方米。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实施单位或机构必须严格控制开发建设强度,并应同时配套建设完善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城中村改造的绿地率不应低于25%。

  第十四条 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城市零散用地,一般不得单独用于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确需进行开发的,必须在相邻地块扩大用地范围或与相邻单位达成协议,统一规划和建设。
  因特殊原因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单独进行商品住宅开发的零散用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零散用地开发建设的绿地率不应低于25%。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边的建设单位,应以道路中心线为界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依法对建设工程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市政公用、人民防空、卫生防疫、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城市防灾等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同时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批准后,下达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申报施工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即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建筑施工设计图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副本适用于办理除房屋产权证书之外的其他相关手续,正本作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依据之一。凡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不得进行工程施工;凡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即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重新申报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专项验收。通过验收的,建设单位在6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后,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建设工程规划专项验收合格证》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一)未依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施工的;
  (二)未拆除用地范围内各种临时设施及应拆迁建筑物的;
  (三)未完成应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
  (四)违法建设行为未处理完毕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划验收要求的;

  第二十条 重要城市规划及政府投资建设的重要公共建筑,设计方案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取。城市重点地段的详细规划、主要景观道路沿线的重要建筑以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涉及历史遗迹(遗址)、文物保护单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应符合文物保护有关规定的要求,并按批准的相关规划执行,其建筑体量和形式应与遗址历史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及周边建设情况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在申报建筑设计方案时,除规定的报送内容外应同时报送拟建建筑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报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日照分析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资质(含乙级),并具有日照分析能力的民用建筑设计或规划设计、咨询单位编制。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审时,除规定的报送内容外应同时报送《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图》及附表,明确配建设施的名称、具体位置和建设规模。详细规划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审定的规划总平面图在区内显要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相关部门应按照已批准图纸的内容,加强对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布置)批准后,如规划用地范围内涉及房屋拆迁,建设单位必须在所有拆迁工作基本完成并具备建设条件后,方可进行单体建筑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及城市广场周围,一般不得建设住宅楼、商业住宅综合楼及公寓式办公楼。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建设的,建筑立面必须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临街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封闭式阳台外侧不得设置晒衣架。

  第二十六条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地界相邻的单位临街进行建设时,在满足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地界两侧的建筑应联体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严禁擅自变更。已建建筑物需改变规划许可内容时,应按规定程序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大项目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除应完善自用市政基础设施外,必须配套建设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应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管线等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并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批准的管线工程,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敷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划要求敷设时,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改设临时管线。但城市建设需要时,敷设的临时管线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进行迁移。

  第三十二条 城市通讯管道的建设实行特许经营。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管道建设后,应将建设总容量15%的管孔无偿上缴市政府,由市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章 临时用地及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期满后土地使用人必须及时自行拆除临时用地范围内的一切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中心区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活动。城市规划一环路范围内,规划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两侧,严禁建设除临时施工设施外的各类临时建筑;城市规划一环路范围以外,规划红线宽度30米以上(含30米)道路两侧,严格控制建设临时建筑。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修建临时建筑时,必须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临时建筑一般不得超过两层,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层。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期内不得出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无偿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街道、广场、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公交站牌、电子屏、大型霓虹灯等临时性标志和设施,必须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位置、设计方案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已设置的各种广告牌、公交站牌、电子屏、大型霓虹灯等设施,在使用期满后必须及时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章 主要规划技术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相邻地界建筑之间应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建筑间距,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按高度比例共同承担。旧建筑物在规划中属保留使用的,建筑间距应由新建建筑退让;旧建筑物在规划中属拆除的,在满足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间距可适当缩减。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正面建筑间距,在规划一环路范围内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在规划一环路范围以外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其他布局形式的居住、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标准,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临时建筑以及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成为被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可不按上述标准控制。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
  多层住宅区(4~6层)建筑密度不大于30%,容积率不大于1.8;中高层住宅区(7~12层)建筑密度不大于28%,容积率不大于2.2;高层住宅区(大于等于13层)建筑密度不大于20%,容积率不大于3.5。古城范围内中高层及高层住宅区容积率不大于2.0。
  (二)商业、办公建筑
  多层建筑,建筑密度不大于40%,容积率不大于2.0;高层建筑,建筑密度不大于30%,容积率不大于4.0(古城范围内不大于3.0)。
  上述指标为上限控制指标,已编制详细规划地段内的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建设基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上述规定限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范围内进行插建、扩建和加层。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时,配建的绿化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般性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一环路以内区域,绿地率不得低于30%;在城市规划一环路以外区域,绿地率不得低于35%。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类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文物古迹、纪念性公园绿地率不得低于50%。
  各级居住区公共绿地设置应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居住组团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人,且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居住小区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人,且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4000平方米。
  居住区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人,且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1000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时,配建的停车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停车泊位(含地下停车泊位)
  商业建筑 2.5个/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同时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2个地面装卸货泊位
  办公建筑 5个/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同时每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个地面装卸货泊位。
  住宅建筑 30个/100户
  宾馆酒店等娱乐场所 7.5个/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含地下停车泊位)
  商业建筑 30个/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
  办公建筑 25个/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
  住宅建筑 150个/100户
  宾馆酒店等娱乐场所 20个/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
  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占用。


  第四十二条各级居住区开发建设时,应按以下标准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文体活动场所、农副产品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
  居住区按照每千人用地面积200—6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200平方米指标配套建设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并同时按照每处用地面积1500—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1200平方米指标配套建设农副产品市场;居住小区应按照每千人用地面积40—60平方米、建筑面积20—30平方米指标配套建设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站,并同时按照每处用地面积800—1500平方米、建筑面积500—1000平方米指标配套建设农副产品市场。
  各级居住区应同时配套建设不小于2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包括社区警务室、医务室、物业管理用房等社区服务用房,宜独立设置。


  第四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在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在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下表控制。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等公共建筑及规模较大的商业建筑,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在上述基础上再作适当增加。


建筑物退让规划道路红线最小距离(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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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后的用地,建设单位应合理布置绿化、小品等环境设施,或安排为人流疏散、社会临时停车场地,不得圈占为单位内部停车用地,不得建造任何永久性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建设实体性围墙。因特殊需要确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重要公共活动场所周围建设高层建筑,当建筑高度小于50米时,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当建筑高度大于50米时,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65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原《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汉政发[1998]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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