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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我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优化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安全,美化城市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市政公用设施构筑物,包括缆线管廊、微型管廊、小型管廊、大中型管廊。
前款所称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通信、燃气、热力、有线电视、给水、排水、再生水、交通安全、公安通信、天网、城市照明、热力、垃圾渗滤液管线等其他可以纳入管廊内的管线;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附属设施,包括排水、通风、消防、照明、电气、通信、标识、监控与报警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建设单位是指管廊廊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单位是指各城市工程管线的权属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管理单位是指负责管廊建成后的运营维护管理单位。
第四条基本原则
管廊及其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权(包括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国家所有,政府依法实行管廊的有偿使用、有期限使用。
管廊的规划建设应当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统筹建设、强制入廊、有偿使用、资源共享、安全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责任分工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管廊建设投融资模式创新研究,负责管廊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履行特许经营有关工作职责。
市规划部门协同市管廊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管廊专项规划,负责对专项规划方案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进行审查,负责审定中心城区管廊实施规划方案。
市建设部门负责编制管廊建设计划,牵头拟定管廊建设计划并统筹推进管廊建设及管线入廊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中央、省、市管廊建设财政资金。
市国土部门负责制定管廊相关用地保障措施。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廊消防设施设备的监管工作,并督促管廊建设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廊运营维护的监管工作,负责城市照明、垃圾渗滤液等管线入廊及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
市经信(能源)部门、市文化广电新闻部门、市水务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线的入廊及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
市国资、市人防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规划建设配合工作。
区(市)县政府(含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管廊项目,负责推进属地范围内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六条投融资模式
市、区(市)县政府每年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管廊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管廊建设可以采用市场化运作,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形式推进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合作。
第七条技术创新
鼓励和支持管廊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在管廊建设中应大力推广建筑工业化和预制装配式施工。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规划编制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统筹考虑给水、排水、再生水、电力、通信、广电、燃气等管廊使用单位的管线规划使用需求,并综合考虑沿线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预期需要和城市发展远景,按照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的空间容量。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并与各管线专业规划相衔接,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管廊专项规划期限原则上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进行定期修编。
第九条规划布局
在城市规划新区,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规划管廊。
老旧城区应根据空间资源、环境约束条件因地制宜规划布局管廊。
第十条规划效力
已规划管廊的区域,且在管廊中预留规划管线位置的,不得再另行安排管廊以外的直埋同类管线。
因特殊情况需单独采用直埋方式新建的管线,应向管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管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论证后才可以实施。
第十一条规划手续
管廊建设单位应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建设规划编制项目规划实施方案,依照基本建设项目规划审查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与轨道交通、道路、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合建的管廊工程,应当与轨道交通、道路、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按管理层级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章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计划
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和管线单位,编制管廊建设五年项目滚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管廊建设计划应综合考虑城市的建设发展,依据管廊专项规划,结合新区建设及旧城改造,市政道路新改扩建及市政主要廊道、地下空间、人防设施及轨道交通建设,确定管廊的建设时序、建设规模;不依附于道路的管廊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建设统筹
管廊的建设应与新区建设及旧城改造,市政道路新改扩建及市政主要廊道建设,地下空间、人防设施及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相协调,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投资模式
全市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廊由道路建设主体一并筹资建设。
中心城区11个市辖区内单独组织实施的管廊,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实施。其中政府投资的管廊,按市、区投资事权职责划分,由市、区政府负责管廊的建设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实施的管廊,统一由市政府授权的国有公司作为政府出资方代表与社会资本合作组建SPV公司(针对PPP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投资管廊建设。
全市除中心城区11个市辖区范围外,单独组织实施的管廊由相关区(市)县政府(含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自行筹资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模式
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在符合招投标等相关法律法规情况下,可由管廊投资主体自行建设,也可通过招投标选取有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建设。
与道路等主体工程合建的管廊工程,由道路建设主体统一实施。
第十六条建设手续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按照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的管廊专项规划进行管廊的建设。
管廊建设需穿(跨)或利用城市道路、地下轨道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军事用地、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施工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管廊建设单位应对管线入廊设计进行总体负责。各管线单位应与管廊设计同步进行管线入廊专项设计,共同参与管廊设计审查并作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规划核实
管廊覆土前,管廊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并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完成数据入库。
未经规划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智能化
管廊内应当进行管廊智能化专项设计,建立地下综合管廊监控、预警、应急、信息处理等为一体的智能管理系统;同步对入廊管线进行智能化专项设计,技术标准应与管廊智能化设计统一,并纳入管廊智能管理系统中,提高管廊和管线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安全性
管廊内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安全专项设计,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给排水、标识、安全与警报等附属设施,确保安全运行。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产生相互干扰,杜绝次生灾害发生。
管廊建设过程中,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抢修制度和联动方案,对每一项应急抢修实施细则,明确责任与分工,确保管廊突发事故应急救援到位及时。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
管廊工程竣工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管廊管理单位及管线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须及时到属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二条移交管理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管廊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运营管理维护。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与管廊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管廊移交工作应按照我市中心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执行。前期已建成的管廊条件成熟后一并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应移交管廊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由投资单位与管廊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合作协议,经营期内委托管廊管理单位管理,经营期满后无偿移交管廊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
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管廊建设档案及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移交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保存。
第二十四条管线入廊
管廊尚未移交时的管线入廊,管廊建设单位有义务无偿向管线单位提供与该管线安装、维护、安全等方面相关的管廊资料,资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廊竣工图纸等,同时做好入廊配合及入廊管理工作。管线单位也应向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设计技术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管线的,由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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