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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匀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4版
都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都匀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版)》的通知
各乡镇,办事处,绿茵湖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都匀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都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都匀市城市总体规划》(2014-2030年)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都匀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应当按本规定执行。
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城镇个人建房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四条 城乡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本地山水特色和独有民族文化,构建绿色生态休闲旅游城市;
(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四)统筹城市建设用地,完善中心城区综合功能,优化土地资源配置。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进行分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且满足附表一的要求。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规划用地面积(分项明确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市政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
(三)容积率(明确各类建筑面积的比例及计容比例);
(四)建筑密度;
(五)建筑限高;
(六)绿地率;
(七)停车位;
(八)公用设施要求;
(九)公共服务设施要求;
(十)城市设计要求;
(十一)满足日照、消防等其他城市建设要求。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具有居住功能;
(二)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70%;
(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10 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者小于5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当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允许实施小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项目。
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危房改建。
(四)其它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当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附表二。
第十条 附表二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储、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标准的规定计算,国家标准未规定的按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当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者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二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商业面积或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容积率按附表二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毗邻一条城市道路的,±0.00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建设项目毗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需要,确定±0.00标高的起算点。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当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并与周边项目的地下建筑相衔接,人防工程和应急设施按照规定设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拟建项目应当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
(一)拟建项目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如:住宅、医院、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宿舍等,应当对该拟建项目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
(二)当拟建项目周边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者已经批准的建筑物时,拟建项目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
1、《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2011);
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2002);
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4、其他相关规定。
(三)基础分析参数:按照附表三执行。
第十七条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应当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当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十八条 拟建住宅应当尽可能避免自身影响而造成不满足日照标准的情况。对于一梯四户以上自身影响的北向户型,其户型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下的户数,在冬至日日照不满足的比例不得大于该栋建筑总户数的20%。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申报的规划及单体方案,对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当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旧城改造区开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不满足的户型户数应当控制在总户数的5%以下。
第十九条 拟建项目除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外,还应当满足以下建筑间距要求。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一)住宅日照间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见附图一)。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当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四换算。
(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面进深应当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等于12米的山墙或者山墙开窗的,应当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见附图三)。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见附图四):
1、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
2、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2米;
3、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米;
4、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者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等比例加大间距。
第二十条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当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一条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2、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3、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见附图五):
1、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2、东西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3、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者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高层建筑的山墙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三条 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公共建筑的间距以及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4米以上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2、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二) 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4米以下公共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 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公共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 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2、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
3、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 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见附图五):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30米,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3、超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者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 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 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的山墙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五条 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公共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
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多层、低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24米。
第二十六条 150米及15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规划条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本章节规定分别确定其最小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二十九条 两栋居住建筑的不开窗部分可拼接,拼接长度不得小于3米。
计算高度18米以下,且沿城市道路、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当超过80米。
计算高度18米至5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计算高度18米至50米的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18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当超过70米。
计算高度50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当超过70米,且不得沿河、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
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00米小于15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必须经过专家论证。
第三十条 挡墙、护坡、堡坎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当满足居住建筑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等于6米的挡墙应当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四)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建筑外墙外框线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
第三十一条 超高层住宅及高层住宅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本规定的退让距离。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当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或者已批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建筑开窗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当按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最小退让距离为6.5米,不开窗的山墙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当按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最小退让距离为5米。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除满足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当拟建建筑周边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者已经批准的建筑物时,拟建建筑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五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2002)的规定退让,同时应当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沿已有或者规划立交桥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投影线退立交桥范围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立交范围按照立交进出口匝道加减速车道起讫点计算,包括匝道最外缘投影线。
第三十八条 沿已有或者规划高架桥两侧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满足环保、日照要求,并且,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正投影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按照交叉口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从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按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50米至80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30米至60米。
第四十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市政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迴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踏步、阳台、雨棚、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水表井、化粪池及地下附属设施退主干道道路红线5米,退次干道和支路道路红线3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者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两侧各30米;
(二)一级公路,两侧各20米;
(三)二级公路,两侧各15米;
(四)三、四级公路,两侧各10米。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庄临公路或者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参照执行。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者绿化造林;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四十三条 沿城区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2米退让。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
第四十四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40米,在中心城区以外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50米;在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上述规定的一半,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二)铁路干线轨顶标高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线起计算;
(三)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四十五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须经人防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应符合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要求。
第四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区域文物保护及名镇(村)保护规划要求。
第四十七条 靠军事、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八条 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当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节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并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业或者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者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但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五十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章 城市景观控制
第五十一条 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和主要节点、地标性建筑、城乡结合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重点旅游区;
(三)跨区域地段节点;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色彩应当结合本市的城市定位、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当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环保科技和低碳饰材,应当使用装饰效果好、材质符合标准的材料。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
由组群布局的高层建筑,应当结合地形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专题论证。
第五十四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以点式建筑为主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城市公园和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临主要道路、主要河流和各项绿地公园周边的建筑连续面宽不得超过45米,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低于用地长度的30%,开敞面内不得布置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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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用设施
第一节 公共配套设施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者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按3~5座/平方公里,建筑面积50~100平方米;
6、沿河绿带中公厕按照300~500米一处设置。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当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4、沿河绿带中垃圾收集点按照300~500米一处设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
1、小型转运站每1~2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8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附表六;
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应当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当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
(四)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应当满足以下规定,具体指标按附录三执行:
(一)规划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中应当明确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的用地规模及建筑面积,图件上标明设置位置,列出配套设施一览表。各项设施的规划、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公共服务设施不应当设于地下室;
(三)建设项目各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可设于建筑物底层或者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架空层,但其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架空层总建筑面积的30%;
(四)分期建设的项目其建设规模达到规定人口规模时应当同步实施建设相应当人口规模的各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
(五)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 50-2001)、国标《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 122-99)、《铁路旅客车站建筑设计规范》(GB 50226-2007)、《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无障碍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 14-2005)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图件上标明设置位置,并作无障碍设计文字说明专篇。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必须将邮政信报箱、信报箱间(信报收发室)、居民养老设施作为居民楼房、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各设计单位应当纳入设计内容。
第二节 道路交通设施
第五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 37-2012)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5%以下,最小纵坡应当控制在0.3%~0.5%之间;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8%,并应当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
(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当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当大于3%;
(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米;
(五)城市高架路、轨道交通线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2米;
(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 11-2011)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当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当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六十条 公交首末站(枢纽站)的设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交首末站(枢纽站)规模和位置:公交首末站用地面积按照引入的公交线路计算,每条公交线路需1000平方米(公交线路数量按开发项目建设规模确定,公交线路超过3条的为公交枢纽站);公交首末站设置位置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公交车进出的通行要求、小区居民服务半径要求、不干扰小区居民生活环境。
(二)配套建设公交首末站(枢纽站)的开发建设项目:
1、居住区,原则上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居住人口规模达到10 000~16 000户(30 000~50 000人)的居住区;位于城市道路网末端或者城市边缘的居住小区;其他需要设置公交首末站的情况,视具体情况而定;
2、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原则上新建的大型商场、超市、文化体育设施、展览馆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场站,用地面积视建设项目规模确定,但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
3、换乘枢纽,开发项目若涉及与轨道交通的换乘节点,应当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换乘枢纽,用地面积视具体情况确定,但用地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
第六十一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七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当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者多层车库,且新建及改建区域地面停车泊位为总停车泊位的8%~12%,地下停车泊位为总停车泊位的88%~92%;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当右转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与城市道路存在层差的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原则上只能设置在项目内部道路上,若确实因条件限制,经规划部门组织论证后可在城市支路上开口,但必须设置不小于5米的缓坡段,同时应当对道路开口进行拓宽渠化。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1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当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当大于20米;101~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当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当大于20米,两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301~499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当大于20米,两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大于或者等于5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当设三个以上出入口;
(五)建筑地下车库入口处门禁系统距离车库外道路不得小于10米;
(六)建设项目机动车出入口开在市政道路上距市政道路交叉口的距离须满足以下规定:主干道为70米;其他道路60米。
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共加油站、加气站等设施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规划选址、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下列新建项目在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一)中心城区内的城市主、次干道及城市快速路。
(二)中心城区内总建筑住宅总建筑面积大于8万平方米,大型公建总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该区域以外住宅总建筑面积大于15万平方米,大型公建总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因受条件限制,编制交通评价报告存在困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项目总图进行交通影响专项论证。
经交通影响评价批复须增加的交通工程和交通改善措施,如道路拓宽、增设人行过街通道、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系统、停车位配置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十四条 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设置立体人行设施:
(一)人行横道过市区封闭式道路、快速干道或者机动车道宽度大于25米时,可每隔400~800米设一座;
(二)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1200辆/小时,或者过街行人超过5000人/小时;
(三)轨道交通地带等一些特殊需要的、路口交错复杂,对行人有明显危险的。
第三节 排水设施
第六十五条 新建开发项目按照下列规定设计雨污分流并配建中水回用设施:
(一)建设项目外部有已建市政雨、污分流系统的,建设项目内部雨、污管道必须无缝分别接入市政雨、污系统,在总图上必须明确已建市政雨、污管道位置、管径、接口检查井位置、坐标、市政管道接口标高、项目自身管道接入口标高等。建设项目内部管道、化粪池、污水处理设施等构筑物需退让规划道路红线3米;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公建、酒店、商业中心等建设项目以及外部无市政污水系统,或者已建外部市政污水系统无法接纳项目污水容量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中水回用系统;
(三)中水回用系统、化粪池、雨污管线等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四节 电力设施
第六十六条 高压走廊按下列准则布置:
(一)城市规划中所涉及的高压走廊为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走廊,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市政高压走廊及电缆通道的定线和走廊;
(二)500千伏线路必须预留架空走廊,110千伏和220千伏线路必须留架空走廊。
城市建设密集区和规划建设核心区的110千伏线路宜采用电缆暗敷。
第六十七条 架空线路按下列准则布置:
(一)架空线路应当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规划的要求,沿山体、河渠、绿化带及道路架设,路径选择应当兼顾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避免穿越;
(二)新建架空线路尽可能沿规划高压走廊集中敷设,高压走廊应当尽可能避开规划重点发展区、现状发展区、公共休憩用地、环境易受破坏地区或者严重影响景观的地区。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指标应当符合附表九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城市道路上的电力设施按下列准则布置:
(一)在城市道路上,除确实条件限制需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二)在城市道路上,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须经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论证;
(三)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按照前款规定逐步规范埋设。
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第六十九条 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架空线按照附表十保护范围控制;
(二)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当不小于0.75米。
超过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包括高压送变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塔等)应当进行电磁环境影响评估。
第五节 管线综合
第七十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当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的要求控制。有条件的区域和地段鼓励进行城市综合管沟建设。
第七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当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当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确保行人通行。道路红线宽度30米及其以上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
第七十二条 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应当作竣工测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埋设管道,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发展要求,合理确定管道尺寸,留有余地,避免或者减少重复开挖道路。
第六节 其他设施
第七十四条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照有关规范执行。
第七十五条 规划编制应当按照综合防灾减灾的有关要求,明确消防站、避难场所、应急通道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服务半径、用地范围等。
禁止改变应急避难场所经规划许可的使用性质。
第七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三)不得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四)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九章 城市绿地
第七十八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旧城改建道路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二)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当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三)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当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当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四)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当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五)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附表十一《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控制表》的规定。
(六)建议明确每条城市干道的行道树的树种及风格。
(七)屋顶花园,其建筑屋顶的结构、承载等按绿化要求进行设计,人工覆土厚度达到大于等于1.5米的绿化面积可按100%计入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第七十九条 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2002)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当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当低于35%,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滨剑江河地块要预留20~30米绿化控制带,滨剑江河支流地块要预留10~15米绿化控制带;
(四)组团公共绿地的设置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当指标的70%。
第八十条 新建工业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下列控制指标执行:
(一)行政办公绿地率不少于35%;
(二)金融商业绿地率不少于20%;
(三)文化、娱乐、宾馆绿地率不少于35%;
(四)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绿地率不少于35%;
(五)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大于20%,有污染的工业项目绿地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大于20%;
(七)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少于25%。
第八十一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八十二条 建筑基地临城市道路部分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修建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围墙为通透式,高度不超过1.6米;
(二)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米,并应当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三)公安、部队等涉及保密的部门需修建实体围墙,应当报规划部门审定。
第十章 特别规定
第八十三条 (都匀建筑风格)城市建筑设计应当发扬都匀建筑风格,强化特色山水、休闲之都的特色。
临剑江河的沿河地块建设项目应当遵循前低后高的一般原则,其临江一侧宜布局一定规模的体现民族建筑风格的低、多层建筑。
第八十四条 (建筑色彩及材料)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调的主体色彩为宜,其色彩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应充分利用环保科技饰材,鼓励使用具有传统特色的建筑材料,不得使用效果较差的外装饰材料。
第八十五条 (净空保护地区)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构)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天际轮廓线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有关规定控制天际轮廓线,并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要求。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当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宜采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
第八十七条 (临街开敞空间)居住项目的内部环境应当对城市开敞。临江或者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道路布局的居住项目,其建设用地沿江或者沿道路长度大于或者等于100米的,该侧应当留出不小于建设用地长度30%的开敞空间,各开敞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宽度不得小于20米;
(二)进深自建设用地红线起算不得小于20米;
(三)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四)场地标高应当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
第八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景观控制)跨江桥梁、轨道车站、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滨江防洪堤岸工程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应当进行专题建筑和景观设计,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内涵和建筑艺术特色。
第八十九条 (生态廊道)城乡规划确定的保障城市生态安全的生态廊道、组团隔离带应当严格保护。除排危抢险、农村村民住宅、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军事设施建设活动外,严禁破坏生态环境和自 然景观的建设活动。
第九十条 (公共安全设施)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公共安全、防灾减灾和重要目标安全控制有关要求。
防灾减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避难场所、应急通道、人民防空警报、消防站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服务半径、用地范围等。
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禁止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项目。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目标安全控制区专项规划中确定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用途、形式、高度,均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内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 (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照国家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