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2014-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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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揭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4年6月17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2014年6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成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市、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县(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违法建设的处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协助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应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第十条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一条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规划许可机关作出规划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可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属于市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县(市)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书、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及相关部门意见等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书涉及项目选址评估内容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并由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县(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将上述材料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六条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依法审核。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经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第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出让条件进行转让的,由受让方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交易的证明材料及转让方原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后,各受让方应当持分割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经申请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依法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不得隐瞒、虚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尚未开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实手续;不予办理核实手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对于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要求的,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于违反规划许可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应交由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五节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三十五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其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镇人民政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三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本章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实施计划的落实情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变更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加强对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动态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政府网站公布办理规划许可和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期限等有关内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公开的情形,则不公开。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因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已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或者特定地区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进行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实施计划落实情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的。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
  (二)对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建设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许可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做出决定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做出决定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取得有关规划许可证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发现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后可以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以拆除。

  第五十五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相一致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规划的实施工作,参照本规定关于镇规划实施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止。揭阳市人民政府2010年6月11日发布的《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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