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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承德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三届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7月30日
承德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建设又好又快发展,加快打造国际旅游城市,促进人居环境改善提升,按照推进新型城镇化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自然天成地就势,不待人力假虚设”和“看得见山、望得见水、记得住乡愁”的理念,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文化传承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政府应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市、县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规委会设专家委员会,受规委会委托对规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第五条 市政府应向各县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法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开展督察。派驻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应逐步建立、推行责任规划师制度。
第六条 市、县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推进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多规合一,逐步形成城乡统一、配套齐全、科学实用的空间规划体系。
各县政府编制以县域为单元的城乡总体规划,应明确县域城镇化发展战略和目标,统筹布局县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注重发展重点镇、中心镇,发挥辐射带动作用。对县域村庄定级定位,划分中心村、基层村、特色村、搬迁村,分类提出规划建设要求,推进新农村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的审批,不得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正式批准文件。
第八条 市、县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城乡建设发展的专项规划应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并征询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规划批准后,相关部门应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告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规划成果。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维护,应当按照更正、优化和修改三种情形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对存在明显错误或缺陷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更正,按年度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优化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优化方案征求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经专家论证和向社会公示后,向原审批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报告。
除上述情形外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乡和村庄规划;未纳入或部分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镇、乡和村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编制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划,制定旧区改造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相关修建性详细规划,分步组织实施。
列入旧区改造年度计划的区域,自列入旧区改造年度计划之日起,原则上不得批准其他建设项目。对于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危房翻建的,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宜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位置和高度。具体翻建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申请人提交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危房鉴定意见等材料后审定。
第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规划委员会主任委员议事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对已经规委会主任委员议事会审议通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不超出原规划方案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等主要控制指标的前提下进行优化调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坚持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优先的原则。老城区项目建设应优先考虑完善所在区域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改善、提升居民居住条件。
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施要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学校、幼儿园应独立设置,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土地收储或收储土地出让前,国土部门应与规划部门就土地收储、出让范围等内容进行沟通,达成一致后,再行收储、出让。
第十五条 收储土地出让前,国土部门应就消防、污水、自来水、供热、天然气、通讯、电力、公交、有线电视等必要的市政设施配套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必要的市政设施不能配套的区域,原则上不得出让土地。
第十六条 同一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委托两家或两家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两个或两个以上规划方案。城市重点地段、重要节点的规划设计应邀请国内外知名设计团队参与。
第十七条 市、县住宅开发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保证基础设施配套、提升环境品质的要求,适度控制建设规模。
市区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老城区未达到20000平方米(30亩)、新区未达到40000平方米(60亩)的,原则上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县城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20000平方米(30亩)的,原则上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上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住宅建设项目容积率、建筑高度及面宽、停车率、绿地率指标应按以下要求控制:
市区项目容积率不宜大于2.5;建筑高度不宜大于50米;高层建筑面宽不宜大于45米,多层建筑面宽不宜大于60米;停车率不应小于100%;绿地率新区不应小于35%,旧区改造不应小于30%。
县城项目容积率不应大于2.2;建筑高度不应大于50米;高层建筑面宽不应大于45米,多层建筑面宽不应大于60米;停车率新区不应小于100%,旧区改造不应小于70%;绿地率新区不应小于35%,旧区改造不应小于30%。
建制镇项目容积率不得大于1.5;建筑高度不得大于30米;高层建筑面宽不得大于45米,多层建筑面宽不得大于60米;停车率不应小于50%;绿地率不应小于35%。
第二十条 住宅建设项目日照标准应按以下要求控制:
建设项目对外部住宅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
市区新区开发建设项目内部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县城新区开发建设项目内部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应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对城市的空间形态以及建筑形式、风格、色彩、体量、外装饰材料和夜景照明等进行控制。
建筑形式应结合周边环境或山体形态特点,丰富建筑顶部轮廓线。中高层及以下的住宅建筑应采用坡屋顶,高层住宅建筑在满足消防疏散等要求的前提下宜采用坡屋顶。建筑风格必须延续历史文脉。建筑色彩要淡雅、质朴,并注重与周边环境色调相融合。沿街商业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裙房外立面均应使用石材;各类坡屋顶材质不得采用彩钢瓦。
第二十二条 按照城市布局形态要求,结合地形、地貌布置城市生态过渡区,对城市各组团进行隔离。过渡区严格限制开发建设,周边开发区域建筑高度应按照由过渡区向外梯次升高的原则进行控制;在考虑天际线变化的同时,临近过渡区建筑高度宜控制在30米以下。
重要河流、重要城市道路两侧要合理布置开敞空间并严格控制建筑形态,建筑高度应按照沿河流、道路向山体方向梯次升高的原则进行控制;在考虑天际线变化的同时,临近河流建筑高度宜控制在30米以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干路交叉口处布置集中商业建筑的,原则上应在道路交叉口处布置不少于2000平方米的集散广场;城市主干路与次、支路交叉口处布置集中商业建筑的,宜布置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集散广场。
城市道路两侧的商业建筑,其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绿线的最小控制距离原则上应符合以下要求:沿城市主干路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25米且满足后退绿线距离不小于7米,沿城市次干路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20米且满足后退绿线距离不小于7米,沿城市支路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15米且满足后退绿线距离不小于7米。旧区改造项目商业建筑退线标准可结合实际情况酌情降低。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建设要遵循绿色、节能、生态、环保的理念。
新建建筑项目按照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新建中高层及以下住宅建筑、具备条件的高层住宅建筑,应将太阳能利用与主体建筑一体化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制定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应统筹考虑地下管线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照规划要求将需同步敷设的市政管线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具备条件的,应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管沟)。
第二十六条 市、县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落实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提出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七条 山地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避免高切坡、深开挖,开挖山体的应当进行生态化修复。自然坡度在25%及以上的山地原则上不允许进行开发建设。
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前,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现状用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涉及开挖山体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议通过后,应要求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就山体开挖及防护工程等情况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经专家评审后备案。
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要按照相关规范明确护坡、挡土墙等防护工程有关规划要求;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要对护坡、挡土墙等防护工程的位置、形式、规模进行核实;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把建设单位委托的、有工程设计资质单位编制的防护工程设计方案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之一。
住建部门要对已批准的护坡、挡土墙等防护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审图、招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管,工程完工后,要组织单独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对其相关主体工程不予备案,并监督整改到位。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护工程批后监管,确保护坡、挡土墙等防护工程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对未取得国土、规划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国土、规划执法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乡村规划、建设应充分体现地域、人文、环境等特点,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生态环境,尊重原有街巷肌理与尺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名镇名村、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体现地方特色和文化传承。
第二十九条 乡村建设应以保护风貌、提升环境品质为主,新建民居原则上不宜超过3层,建筑密度控制在70%以内,建筑屋顶以坡屋顶为主,优先使用当地建筑材料。民居的修整应尽量尊重原有建筑的形制、材质,保持传统特色。
第三十条 规划执法部门要严肃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加强对新建小区学校、幼儿园等配套设施监管,确保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的有关材料必须真实、合法,以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的规划行政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撤销,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其他规划设计文件,必须合法、合规、真实、准确,否则须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承德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试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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