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版.试行)》2013.4.15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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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乡管理技术规定(2012版.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北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于2013年4月15日贯彻执行。


前 言


本规定在《北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版)》的基础上进行修订。

本规定共分六篇二十四章、4个附录、5个附图、4各附表。主要内容包括城乡规划编制及用地管理、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市政工程规划管理、城市景观规划管理、城市综合防灾管理和其他规划管理等。

本次修订,增加了城乡规划编制、居住用地规划控制、工业及物流仓储用地规划控制、绿地与广场用地规划控制、公共服务设施及环卫设施规划控制、配建设施标准、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市政工程规划设计规定、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城市电力工程规划、城市通信邮电工程规划、市政工程规划核实、城市水环境规划控制、城市照明环境规划控制、城市设计、城市综合防灾、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管理、居民私有房屋建设管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等共二十一章、节的内容。

本次修订,修改了总则、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建筑环境容量控制、建筑退让控制、建筑高度控制、城市道路交通、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城市绿地规划控制等八个章、节的内容。

本规定由北海市规划局负责管理和解释。

本规定编写单位为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总结工作经验,累计资料,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北海市规划局总工办,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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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科学合理地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有效实现城乡规划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及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政策以及有关规范和行业标准,并结合北海市的实际情况而制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和各类建设工程活动,在规划区服务内的,应按本规定执行;在规划区外但属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如与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规划设计条件有冲突之处,以已经批准的且在有效期内为准;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或设计方案的、或已经批准的已经过期、或已经批准的需要修改,具备条件时,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北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北海市规划局)。

第六条 本规定自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试行,《北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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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城乡规划编制及用地管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


第七条 北海市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和非法定规划两个系列。

第八条 北海市城市法定规划编制分为城镇体系、城市、镇、村规划四个层次,城市、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含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城市设计编制应贯穿于法定规划的各个层次。总体规划应编制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的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编制工作。镇总体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市辖区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合浦县辖区镇总体规划由合浦县人民政府批准。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发展定位、功能分区、分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各类专项规划等。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

第十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应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包括道路交通规划、给水排水规划、供电规划、电信规划、燃气工程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卫设施工程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历史地段保护规划、防洪(潮)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第十二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根据北海市的实际情况与各片区发展阶段,将北海市分为城市发展成熟区、城市发展建设区、城市发展待明确区。涉及城市发展待明确区的控制详细规划宜现行开展概念咨询规划等作为前期预研,并制定指导城市空间形态更新或扩展的纲领性成果。

第十三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分为大纲阶段和分图图则阶段两个阶段性成果,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按一个阶段编制。图则阶段应根据大纲阶段成果编制。经营性用地均应编制分图图则,非经营性用地条件具备时可编制分图图则。其成果须按法定程序公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并同时按规定和程序向市人大报备,如需修改应按原程序报批。
(一)   大纲阶段应包括以下内容:
1、土地使用性质及可兼容性;
2、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指标;
3、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及公用设施的规模、范围及控制要求;
4、紫线、蓝线、黄线、绿线“四线”控制要求。
(二)   分图图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指令性指标:地块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地块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地块配建公共设施要求、绿地率、建筑退让红线、建筑间距等环境容量控制指标,停车位、视距三角形界限、交通出入口等交通控制要求;
2、指导性指标:建筑形态、建筑风貌、建筑色彩要求,居住人口、工业用地的投资强度等。

第十四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不含合浦县)范围内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政府批准,合浦县辖区范围内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悬政府批准,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前组织编制机构应当依法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大纲内容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观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实施后,并修改分成两种类型: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以及重大项目招商等因素,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必须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以下情形的,应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

1、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局部影响的;

2、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局部缺陷的;

3、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步伐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应按《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建部令[2011]7号)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修编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可有组织编制机关制定具体调整方案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涉及以下情形的,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管理系统维护程序办理:

1、报建项目建筑用途与规划确定用地性质有出入,但在本规定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之内的;

2、在具体道路、岸线等市政工程审批中,因现状客观条件或技术要求等原因需要对原规划的道路、岸线做局部调整的;

3、报建项目由于不可抗因素(如涉及特殊用地等)需要对规划用地边界进行局部调整;

4、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具体地块修建性线性详细规划、方案涉及、总平面图等(不含经营性土地出让图则)在原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上进行优化的;

5、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认定可以由规划部门审定的规划技术调整;

6、其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于维护程序办理内容且不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情形的规划局部调整。


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城中村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村庄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村庄现状分析图、村庄建设规划图、村庄基础设施规划图和建设规划编制说明书。城中村规划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内容进行规划并应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


第十九条 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一般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人民政府、政府其它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2、建设、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3、对住宅、医院、学校和幼托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4、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5、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6、竖向规划设计;

7、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8、规划说明书和图纸。


第二十条 城市设计是指对城市空间所做的系统性安排,可随各阶段规划一起、也可单独编制审批。城市设计分为概念性城市设计、操作性城市设计、整治性城市设计三种类型:

1、市、区级中心区、核心商务区、重要景观区、重点开发片区应编制概念性城市设计,对规划片区的使用功能、建筑分布、空间景观等作出意向性策划;

2、重要商业、旅游街区、景观街界面的用地性质、建筑功能、开发强度、空间形态、建筑风貌、建筑立面、色彩、广告设置、绿化布置、建筑指标等作出详细规定,并对其影响区的建筑形态、风貌、色彩、高度控制等作出通则性规定;

3、已形成的城市重要景观节点、街区应编制整治性城市设计,分析现状存在问题,提出改善建筑风貌、交通体系、空间环境等的一系列整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非法定规划主要针对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进行深化,具有实务规划或项目实施策划的特点,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政府其它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是对法定规划的补充和支撑,可通过一定程序转化为法定规划的一部分内容,分为发展战略规划、概念咨询规划、项目行动规划三个层次:

1、发展战略规划是宏观层面规划,对全市或分区发展中具有方向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提出宏观、全局性的发展政策和设想,一般不设定具体的规划期限;

2、概念咨询规划是中观层面规划,对城市片区或基于某种目标进行整合的地区进行专题研究,提出开发建设设想和规划设计导则;

3、项目行动规划是微观层面规划,对近期需要建设、改造或予以保护的具体地块开发建设提出规划指导,或对某一种类型的项目提出专项规划标准和策划方案。


第二十二条 规划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或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的建筑日照分析、交通影响评价分析、市政容量评价分析、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评价分析等,作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审批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第二十三条 北海市各阶段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城市用地管理工作中涉及到的城市用地分类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分类按土地实际使用的主要性质或规划引导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如主导设施建设规模基本相等时,按底层使用的主导性质进行归类。


第二十五条 单一性质建设用地可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允许在主导设施外建设非主导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情况,核定适建范围,并进行专题论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当建设用地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地性质时,按主要性质、次要性质、一般性质的顺序进行表述。主要性质允许建设主导设施、次要性质允许建设次主导设施、一般性质允许建设附加设施。主导设施建设比例不低于50%(第二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居住(R)和商业服务业(B)两种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按如下标准核实:

1、非住宅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2、居住为主导用地性质与商业服务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60%;

3、商业服务为主导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具体标准见表3.1及表3.2。


各类性质建筑面积比例规定(居住为主导) 表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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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性质建筑面积比例规定(商业为主导) 表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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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居住用地规划控制


第一节    居住用地指标控制


第二十八条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和服务设施用地两类。住宅用地指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服务设施用地指居住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居住用地内建筑应包括住宅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两部分,在居住区规划用地内的其他建筑的设置,应符合无污染不扰民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居住用地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4.1的规定。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表 表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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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2的规定。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表(㎡/人) 表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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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第三十一条 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公建的配建指标,应以表4.3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表(㎡/千人) 表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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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4的规定。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表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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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居住用地规划指标除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谁家规范》(GB50180-2002)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严格控制零散用地作为居住用地的开发,须符合本规定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

2、保障性住房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执行;

3、90平方米以下中小套型建筑面积比例不小于70%。

第四章 居住用地规划控制


第二节   居住用地绿地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第三十五条 居住用地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一)集中绿地宜临城市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和用地出入口设置,组团级及以上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应小于用地面积的9%,并应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1、组团级集中绿地短边长度不小于12米,面积不小于0.04公顷;

2、小区级集中绿地短边长度不小于40米,面积不小于0.4公顷;

3、居住区公园短边长度不小于80米,面积不小于1.0公顷。

(二)居住区内公共绿地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第四章 居住用地规划控制


第三节 居住用地指标统计


第三十六条 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内容不应少于表4.5的要求。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 表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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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表中名词解释及计算规则见附录1、附录2。

第五章 工业及物流仓储用地规划控制


第三十七条 二、三类工业用地及物流仓储用地宜单独布置。不应与居住区、公共设施等其它功能区相混合,并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三十八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可燃材料堆场等,应设置在城市(区域)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宜设置在城市(区域)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每个物流园区的用地规模宜控制为100~500公顷,最大不应超过600公顷;每个配送中心的规模宜控制为5~15公顷,最大不应超过30公顷。物流项目用地中各部分用地占总用地比例应符合表5.1的规定。


物流用地构成及比例表 表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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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零散用地作为工业物流仓储用地的开发,零散用地开发建设须按照本规定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执行。生产性建设用地内对生产工艺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不宜建造单层厂房。


第四十一条 用地面积在50亩(不含代征面积)以下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得分期规划设计、分期建设;用地面积在50亩以上(不含代征面积)的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应一次性规划设计。


第四十二条 严禁在工业用地及物流仓储用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一、二类工业区内可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单身宿舍,并宜分片设置公共服务中心,方便职工生活;三类工业区严禁建设单身宿舍。工业及物流仓储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用地及物流仓储总用地面积的7%。


第四十三条 工业及物流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超过20%,但不宜低于10%,开发区、产业园区内总绿地率不宜超过25%。


第四十四条 工业用地及物流仓储用地的建筑密度不低于30%,但不宜高于65%。


第四十五条 工业用地的容积率按表5.2规定执行,但不宜高于2.5;仓储用地的容积率不低于0.8但不宜高于2.5。


容积率控制指标 表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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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绿地与广场用地规划控制


第四十六条 绿地与广场用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不包括生产绿地、附属绿地。


第四十七条 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分为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

(一)主城区公园绿地率不低于50%,人均公园绿地不低于20平方米。

(二)城市沿水体带状公园宽度按有关水利专业规划确定的绿带控制,无相关规划时按以下原则确定:主要景观河道绿带宽度不小于20米;宽度20米以上的一般河道的绿带宽度不宜小于15米;有堤防的溪流绿带宽度最小为堤岸外围外脚8米,调蓄水体绿线不应小于20米。


第四十八条 防护绿地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其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仓储区内部、工业区内部、工业区与居住区之间应建卫生防护绿地,其宽度不得小于30米。

(二)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建卫生防护绿带,其宽度不得小于50米;对污染严重的工厂,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防护林带宽度。

(三)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主要污染源边缘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0米的卫生防护绿地;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堆肥厂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大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绿化隔离带不应小于15-20米,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绿化带不应小于8米,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绿化带不应小于3-5米。

(四)污水处理厂厂区外围应设置不小于10米的卫生防护绿地。

(五)饮用水源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5米的卫生防护绿地;城市水源水库的四周绿地宽度不应小于30米;城市水源取水口的四周绿地宽度不应小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六)变电站周边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城市高压走廊绿地宽度同百三十四条表14.10所列走廊控制宽度。

(七)海岸防风林带宽度不宜小于80米。

(八)古树名木以树干为中心周边宜留出半径不少于20米的保护范围。

(九)其他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或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分为游憩广场、宗教广场、纪念广场、文化广场、市政广场、交通广场、商业广场、其他广场(除以上之外具有某种特定功能的广场,如科技广场、体育广场、绿地广场等)等八类。广场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中心区、城市行政中心所在地、城市多种交通会合转换处、城市大型文化设施(如会展中心)、城市商业街入口均应设置相应规模的城市广场。

(二)在城市重要建筑影剧院、体育馆、展览馆等前应设置附属交通广场,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重要地段应由建筑后退空间形成小型附属绿地广场,大型商业建筑前应设置附属商业广场,城市历史地段宜设置附属文化广场。

(三)全市车站码头的交通广场用地总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07~0.10平方米计算;全市游憩广场总用地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13~0.40平方米计算。

(四)市级广场每处用地规模宜为3~10公顷;区级广场每处用地规模宜为1~2公顷;广场适宜用地面积同时受环境、历史、生活习惯等因素决定。

(五)广场应与周围建筑环境和交通组织相协调,共同构成城市的活动中心;广场景观设计应赋予广场丰富的文化内涵;广场标志物需具有独特性以提高广场的可是别性;广场绿地率应符合第百四十五条相关规定。

第七章 公共服务设施及环卫用地规划控制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按市级、区级、居住区级(街道)三级配置;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应编制专项规划,并与其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相适应,做到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五十一条 城市文化设施包括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会展中心、综合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布局宜相对集中,并设置与交通变得中心地段,形成市、区级文化中心。


第五十二条 城市教育科研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院校、中小学、科研事业单位等;幼托设施为居住用地附属设施。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入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与城市道路(30米及以上)、公路边缘距离在30米以上。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7.1分级设置:


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 表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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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不得小于表7.2的规定: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 表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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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表7.3的规定:


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标准表 表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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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城市体育设施包括各类体育场馆及其附属业余体校、体育训练基地等,布局宜相对集中,形成市、区级体育中心;城市体育设施人均用地面积不宜低于0.6平方米。


第五十四条 城市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各类专科医院、急救中心等;每10万人应设置一所综合性医院,已设有综合性医院的居住区,不再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宜选址于交通便捷、环境安静的地段,周边应设置防护隔离绿带,应远离污染源,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和贮存区、高压线路及其设施,不应邻近少年儿童活动密集场所。


第五十五条 居住区已建或规划确定的公共服务设施是必不可少的基本设施,在进行地块开发建设中,不得随意取消和移动;确需调整的应在满足服务半径和服务规模的前提下在规划区内进行,但规划区内设施的总面积、规模和数量须平衡,不得随意减少,调整方案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批准。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详见本规定附表3,其中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参照执行并依市场需求而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环卫用地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危险废物处理,以及垃圾转运、公厕、车辆清洗、环卫车辆停放修理等设施用地。环卫设施配套标准详见本规定附表4。


第五十七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危险废物处理场应位于城市规划建设区外,并远离城市水源保护区;垃圾资源回收场所宜位于城市规划建设区边缘;垃圾分类收集站每0.5~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可附设于其它建筑物内;居住区垃圾转运站应设置在隐蔽且交通方便的地方,并应与居住建筑同时设计、建设、投入使用;城市大、中型垃圾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


第五十八条 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件应设置公共场所;其他城市用地也应按需求设置相应等级和数量的公共场所。旧城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3座公共厕所,或按常住人口每3000人左右设一座。具体设置标准详见本规定第九十条及本规定附表4。

第八章 机动车出入口及停车泊位规划控制


第五十九条 在大型公共建筑、交通枢纽、人流量车流量大的广场等处均应布置适当容量的公共停车场;停车场所按《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相关要求,应设置无障碍出入口及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第六十条 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时,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在主干道开口须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各类建设用地出入口位置自道路红线交叉点起量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7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

(三)出入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四)出入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地铁入口、公共交通站台内侧边缘不应小于15米。

(五)出入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内侧边缘不应小于50米。

(六)出入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内侧边缘不应小于50米。

(七)应有良好的通行条件,当基地道路坡度大于8%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连接。


第六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谁标准不应小于表8.1的规定。


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最小值表 表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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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经济适用房停车位指标下浮30%,公租房和廉租房机动停车位指标下浮50%。


第六十二条 配建停车位指标以小型车为标准当量,其他车型的停车位应按表8.2中相应的换算系数折算。上下客泊位按中型车单车停放面积考虑,装卸货泊位按大型车单车停放面积考虑,均不进行当量换算。


车辆停车当量换算系数表 表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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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交通影响价提出的要求。

(一)主城区(不含工业园区)建筑面积大于4000平方米的商业建设项目。

(二)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影剧院、体育馆、会展场馆、宾馆(客房超过300间)、饭店(大于500座位)等人流、物流量较大的建筑项目。

(三)其他主城区内总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或单体总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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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九章 建筑控制


第一节   建筑环境容量控制


第六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3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区,建设方必须委托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建筑环境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要求,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建筑设计方案。


第六十五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30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及其他公共建筑,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环境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表9.1的规定,同时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表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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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

2、工业及仓储物流用地按本规定第五章有关要求控制,本表未涉及的其他用地另行专题研究确定。


第六十六条 居住、商业混合用地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指标应符合表9.2的规定。


居住、商业混合用地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表 表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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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其建筑密度允许适度上调。但需报送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概念方案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论证:

1、旧城改造、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项目;

2、临城市道路基地面积小于1公顷且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散用地;

3、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4、其他具有重要意义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表9.3所列最小面积的建设、开发项目,不得单独建设;零散地块具备条件的须进行用地整合,不具备条件的采取土地等值置换等多种方案进行处理,置换后的土地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建设。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指标表(平方米) 表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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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建筑控制


第二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六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同时满足国家有关规范及本节规定,并应符合消防、日照、卫生、环保、防灾、通风、工程管线埋设、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十条 新建住宅项目,基地内的建筑间距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设计:

(一)多层、低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或南偏东、西小于等于45度,下同),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南向建筑高度的1.0倍,其中低层建筑之间最小建筑间距应大于9米;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或东、西偏南小于45度,下同),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二)多层、低层住宅垂直布置的(两建筑夹角为60度至90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朝向为南北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6米;

2、朝向为东西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6米;

3、建筑上墙宽度大于16米或两建筑平行面宽大于16米时;应按平行布置间距规定控制。

(三)多层住宅之间侧面间距不得小于6米;低层住宅侧面间距不得小于4米;其中侧面开窗的低层住宅侧面间距不得小于6米;高层住宅之间侧面间距不得小于13米;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9米。

(四)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24米;

2、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13米。

(五)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之间垂直布置的时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的建筑,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13米;

2、东西向布置的建筑,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13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或两建筑平行面宽大于18米时,应按平行布置间距规范控制。

(六)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住宅位于多、低层住宅南侧,其间距不小于高层住宅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为24米;

2、高层住宅位于多、低层住宅北侧,其间距不小于多、低层住宅建筑高度的1.0倍,且最小值为13米;

3、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东西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9米。

(七)高层与多、低层住宅之间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当高层的侧面宽度小于18米时的间距不小于9米,当高层的侧面宽度大于或等于18米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八)建筑高度超过80米以上的部分不再增加计算建筑间距。


第七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

(一)医疗建筑、老年人建筑、托幼和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9.4的规定。


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表 表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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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表9.4所列的建筑以为,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最小值为13米;

3、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9米;

4、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5、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三)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等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四)非居住建筑位于住宅南侧或东西侧时,按住宅建筑控制。

(五)非居住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当住宅山墙有居室窗户时,其山墙间距应按住宅最小日照间距控制。


第七十二条 受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参照第七十及第七十一条条款进行设计的建设项目,须对项目进行日照分析,如能满足日照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


第七十三条 住宅建筑日照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85%,旧区改建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70%;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二)拟建建筑不应使相邻住宅建筑日照时数小于大寒日2小时;由于历史原因相邻住宅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的,拟建建筑对相邻建筑的影响可以酌情降低,但达到大寒日2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70%,其余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标准。

(三)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未达到大寒日3小时的住宅部分,应在项目总平面图中标明,并由项目业主在售楼时明确告知购房户。


第七十四条 日照受影响的建筑,其底层为非住宅用途的,日照分析可以扣除底层部分的高度;同一裙房之上的几栋建筑,计算间距时可扣除底层裙房的高度。

第九章 建筑控制


第三节   建筑退让控制


第七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节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不得小于消防间距。

(一)各类建筑的退让距离,按表9.5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各类建筑的退线距离表(单位:米) 表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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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其退让线距离按主要朝向退线距离控制。


(二)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的,按第九章第二节相关规定执行,同时满足表9.5的最小距离要求。

(三)红线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让距离按照表9.5内居住建筑的退线距离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退让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5米;按上述退让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专题论证,由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不应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用地红线。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第七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9.6所列值。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表(单位:米) 表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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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城市道路另一侧已有现状永久性建筑的,须同时满足日照要求。


(二)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三)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前款规定及道路交叉口视距要求的基础上,多、低层建筑退线距增加3米,高层建筑退线距增加5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四)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烟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篷、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七十八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七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保护范围如下: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500千伏,30米;220千伏,20米;110千伏,12.5米;

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九章 建筑控制


第四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八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H)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拟建建筑物高度H>1.5(W+S)时,建设单位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专题论证后予以核准。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物的高度,应结合周边建筑环境综合考虑。

(三)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八十一条 在滨(水)海地带、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及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保护规定、保护规划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八十二条 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机关、单位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因国家安全需要而规定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八十三条 凡位于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形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在文物、历史地段保护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其高度控制应符合文物和历史地段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保护规划执行。尚无保护规划或保护规划未经批准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高度控制和保护措施,并经文物和建筑保护专家评议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八十五条 其他地区对建筑工程的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应符合有关的特殊规定。

第十章 配套设施标准


第八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按照规划要求配置公共绿地、社区服务及物业管理用房、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同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项目规划及方案设计时须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宜按照国家或自治区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具备条件的应至少选用一种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公共建筑设施及可再生能源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十七条 建筑基地大于等于20万平方米且临城市主次干道时,配建公共绿地不得小于6000平方米;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10万且小于20万平方米,配建公共绿地不得小于4000平方米;建筑基地面积在大于等于4万且小于10万平方米,配建公共绿地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公共绿地不得围合在小区内部,应面对社会公众开放使用。


第八十八条 居住区和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及建设的住宅建筑面积相对应,并应与住宅统一规划、同期建设和同时使用。居住区(含保障性住房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配建控制指标,除因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社区服务用房配建要求:1000户及以上应设置一处社区服务用房,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户数每增加1000户增加10平方米社区服务用房,增加的部分可根据服务方便、规模适当的原则独立或合并设置。

(二)物业服务用房配建要求:

1、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小于80平方米;

2、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

3、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报建图纸中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项目建设时应当按规划部门审定的图纸建设物业服务用房;

4、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在首期开发时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5、物业用房中业主大会办公用房所占比例不超过15%,且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住宅建筑设计时必须进行无障碍、安保、(物防、技防)、信报箱设施等设计;总平面上须标明配电房、垃圾收集点等位置。


第八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按第六十一条表8.1《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最小值表》的有关规定配建公共停车场(库)。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或机械式立体汽车库。


第九十条 公共厕所配建要求:

(一)公共厕所分为独立式、附属式和活动式三种类型,其设计和建筑、卫生设施数量的确定,应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的规定。

(二)公厕所男女厕位比旅游景点应采用1:1.8~2,商场及饭店宜采用1:1.2~2,其余场所宜采用1:1.5~2;可增设无性别厕位以调剂厕位比;上述厕位比假设接纳男女性别比为1:1,当接纳性别比例不同时应进行调整。

(三)繁华地区、重点地区、重要街道、主要干道、公共活动地区和居民住宅区等场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重要程度和客流量建设不同类别和不同规模的独立式公共厕所。

(四)商场(含超市)、饭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和公共设施等服务性部门,必须根据其客流量建设相应规模和数量的附属式公共厕所。

(五)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应符合表10.1的要求。


公共厕所设置标准表 表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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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公共厕所建筑面积根据服务人数确定。

2、独立式公共厕所用地面积根据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确定,用地面积中不包含与相邻建筑间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3、结合周边用地类别和道路类型综合考虑,沿路设置的间距要求为:主要繁华街道公厕间距不应大于500米,主干道、次干道、有铺道的快速路500~800米设置一处;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800~1000米设置一处。


(六)新建总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以及营业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均应设一座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的附建式公厕,须面临道路且面对社会公众开放使用,并应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

(七)各类别用地其公共厕所具体设置要求详见附表4《北海市城区新建及改扩建项目配套环卫设施标准》。

第十一章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


第九十一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


第九十二条 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核实可采用分栋和全面规划核实方式进行。分栋规划核实是指被许可人完成一栋或几栋建筑工程建设后申请的规划核实。分栋规划核实建筑与相邻建构筑物应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及已批准施工图要求,具有完整的使用功能,并能正常投入使用。全面规划核实是指被许可人建设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及已批准施工图确定的内容后申请的规划核实。


第九十三条 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核实时应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


第九十四条 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核实误差范围:

(一)建筑面积误差范围: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及以下最大允许误差5%;总建筑面积1000~5000平方米(含)最大允许误差3%;民房建筑及总建筑面积5000~10000平方米(含)最大允许误差2%;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最大允许误差1%且总建筑面积误差不得超过500平方米。建筑工程报建指标核实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本规定附录2.1、2.2、2.4、2.8进行核实。

(二)建筑移位误差:临城市道路的建筑移位最大允许误差0.5米;非临城市道路的建筑移位最大允许误差1米。


第九十五条 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及层数、建筑间距及退界距离、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位。绿化的品种及规格、全民健身活动场所、项目用地红线内的市政配套设施及项目配套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社区用房、公厕、垃圾点等)的建设符合规划条件的,可办理规划核实。超出规划许可误差及不符合规划条件的项目,责令其期限纠正,重新予以规划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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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二章 市政工程规划设计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章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基于政府责任建设的用于保障城市运行、方便居民生活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一)城市道路交通工程:道路、桥涵、轨道交通线网、广场、公共停车场(库)、公共交通站场工程、客货运场(站)、港口、码头、交通组织控制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等。

(二)城市给排水工程:城市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工程、原水输水管道、自来水厂、给水管网、加压站等);城市排水工程(污水处理厂、雨水排放管网、污水排放管网、加压泵站、泄洪渠等);再生水利用工程;河湖水系工程(堤坝、河岸、河道整治等)。

(三)城市供电工程:供电线网、架空杆线、地下电缆、变电站、开闭所、开关站、配电房等。

(四)城市信息工程:广播、电视、通信、气象等设施及其地上杆线、地下管线及附属工程。

(五)城市能源工程:城市供气工程(管道燃气管网、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等);城市供热工程(热源厂、供热管网);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工程。

(六)城市环境工程:公共绿化工程(公园广场、街头绿地、道路绿化、小区绿化、水体水面、城市雕塑、环境艺术小品、防护绿带等);环卫设施工程(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站、垃圾箱、公共厕所、洒水车供水点、车辆清洗站等);户外广告工程(广告牌、路名标牌、公益宣传栏、报刊亭、电话亭等)。

(七)城市防灾工程(人防、抗震、消防工程等)。


第九十七条 大中型市政工程应有项目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工程设计。小型市政工程可直接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和工程设计。


第九十八条 市政工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说明书:包括建设项目简况、现状、必要性论证、建设内容和标准、建设方案初步布置、分期实施要求、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工程造价估算等。

2、主要图纸:反映项目现状类图纸;反映项目布置类图纸(总平面布局图、节点布置图、断面图、剖面图等);反映项目效果类图纸(鸟瞰图、局部透视图);反映规划设计意图的分析类图纸。

第十三章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控制


第九十九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百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应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二)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通畅。

(三)应满足大型消防车通行、停靠作业要求,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及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四)道路红线宽度≥30m且城市道路与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道路平面交叉时,进口车道数宜大于该方向路段车道数,所增加的车道长度应当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不小于70m。

(五)道路纵横断面布局应综合考虑交通功能、城市景观、地下管线埋设、地形等因素,并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

(六)新建城市主干道其地下管线不宜铺设在主车道下,条件许可时宜建设综合管沟。


第百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应当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防洪要求及大型消防车通行、停靠作业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跨越铁路、城市主次干路的桥梁净空高度应在5.5米及以上。


第百二条 道路交叉口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需要斜交时,交叉角不宜小于45度,不宜采用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高速公路与城市各级道路,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交,或按规划留足立交用地;主干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道路相交时应视交通流量情况设置立交。

(三)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不得布设任何高出道路平面标高1.0米以上的遮挡物。

(四)主路与干路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宜渠化拓宽,提高通行能力。


第百三条 公交停靠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区公交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500~600米,部分路段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放宽至400~800米。道路交叉口附件的站位应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在路段上同向换成距离不应大于50m,异向乘距不应大于100m;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m。在道路平面交叉口和立体交叉口上设置的车站,换乘距离不宜大于150m。

(二)长途客运汽车站、火车站、客运码头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车站。

第十四章 市政配套设施规划控制


第一节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


第百四条 本章所指市政管线为:埋(架)设于城市道路下(上)的给水管道、排水管(渠)道、再生水管道、电力线路、电信线路(包括广播电视线路、交通及治安监控线路)、燃气管道等地上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百五条 各项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先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新建城市主干道或有条件的现状城市道路改造,宜建设管线综合管沟或管廊并满足检修需要,不能满足检修需要的,宜建设多孔梅花管,避免道路重复开挖。地下管线通过已建的红线宽度20米及以上道路时,应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确需开挖道路的,由市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百六条 市政管线应当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二)市政管线应敷设在人行道、绿化带及非机动车道下,确有困难时,可将排水管道敷设在机动车道下,但应有相应加固措施。

(三)给水管、电力线路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热力管线、燃气配电、给水配水、燃气输气、热力管线、给水输水、再生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

(四)规划红线宽3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宜双侧布置给水配水及燃气配气管线及预留电力电缆管沟,规划红线宽50米及以上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双侧布置排水管线。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六)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电信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最小覆土深度详见表14.1。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米) 表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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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0kV以上直埋电力电缆管线的覆土深度不应小于1.0m。


(七)各类市政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表14.2、表14.3的要求。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离。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表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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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电力线如套管可适当减少间距;2、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米。


第百七条 在中心城区服务内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及电信电缆原则上不得架空布置。特殊情况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和电信电缆确需架空布置的,在不影响其它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当同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应当同杆架设。


第百八条 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建设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得压缩管线通达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降低标高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百九条 埋(架)设各类管线与道路绿化树木交叉冲突时,按照先建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如埋(架)设各类管线时,道路绿化树木已经种植,应根据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对比,出具妥善解决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审批。


第百十条 地方和部队各单位的电信电缆,按照规划要求统一布置。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米) 表14.3

14.3.jpg

注:当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第十四章 市政配套设施规划控制


第二节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


第百十一条 选用地表水为城市给水水源时,水源应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选用地下水为城市水源时,水源应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饮用水需要满足《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479-2006)。当城市水源不符合上述各类标准,且限于条件必需加以利用时,应采取预处理或深度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百十二条 北海市居民人均综合生活用水量指标按500L(人·d),单位人口综合用水量指标为按1000L(人·d)计算。


第百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网应采用环网状布局,主干管按规划管径一次敷设完成,供水管网应与道路同步建设。消防给水生活给水由同一低压管网系统供给,消火栓沿主要干路每隔120米布置一个,道路红线宽度大于30米及以上时宜双侧布置。


第百十四条 地形高差大的城镇给水系统宜采用风压供水。对于远离水厂或局部地形较高的供水区域,可设置加压泵站,采用分区供水。充分利用市政给水管网压力直接供水,对需要加压供水的区域,选择供水设备时,应使水泵工作在高效区段。


第百十五条 为保证用户和供水管网安全,最大水压不宜大于60米水头,否则需要设置减压设施并根据水压安全要求合理设置供水设施位置。城市配水管网的供水水压宜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28m的要求。同时,考虑到满足消防要求,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小于10m。给水系统主要工程设施供电等级应为一级负荷。


第百十六条 市政给水管道严禁与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以防水质污染。


第百十七条 压力输水管宜采用球墨铸铁管、重力流输水管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管、焊接钢管;城市配水管网综合考虑卫生经济,便于维护等因素,当给水管小于等于DN300时,宜采用聚乙烯(PE)管,大于DN300的给水管宜采用球墨铸铁管、焊接钢管。给水管材应综合考虑水质保障、维护方便、技术先进、造价节省等因素,经济技术经济评价比选后确定。

第十四章 市政配套设施规划控制


第三节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


第百十八条 新区建设及旧城改造排水系统均应采用雨污分流制。


第百十九条 北海市暴雨强度公示如下,在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即能引起较严重后果的地区重现期P应采用3-5年,其他地区重现期P采用1-3年;


公示.jpg


第百二十条 工业废水应在厂内经过预处理后排入城市下水道,城市综合生活污水与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水质均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的规定。


第百二十一条 排水泵站室外地坪标高应按城镇防洪标准确定,并符合规划要求;泵房室内地坪应比室外地坪高0.2~0.3m,易受洪水淹没地区的泵站其入口处设计地面标高应比设计洪水位高0.5m以上,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可在入口处设置闸槽等临时防洪措施;排水泵站供电应按二级负荷设计,特别重要的地区的泵站,应按一级负荷设计,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设置备用动力设施;雨水泵站应采用自灌式泵站;污水泵站和合流污水泵站宜采用自灌式泵站。


第百二十二条 再生水:

(一)再生水作为厕所便器冲洗、道路清扫、消防、城市绿化、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杂用水时,其水质标准应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02)的规定。

(二)再生水作为城市景观环境用水时,其水质标准应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18921-2002)的规定。

(三)再生水作为工业用水时,其水质标准应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工业用水水质》(GB/T19923-2005)的规定。


第百二十三条 新建企事业单位及居住小区应建设雨水收集系统。


第百二十四条 雨水工程附属设施规划:

(一)雨水口应在道路两侧相隔一定距离设置,并应设在交叉口低洼的地方。

(二)管道上需设检查井,通常设在管渠交叉、转弯、管渠尺寸变化、坡度变化及相隔一定距离的直线管段上,检查井在直线管段上最大间距应根据管径、疏通方法等具体情况确定。

(三)当管道上下游管底高程落差大于1米时,需在管道上设置跌水井。

(四)雨水管渠将雨水收集就近排入水体,管渠底高程控制在水体常水位以上,有条件的控制在一定频率的洪(潮)水水位以上,并按要求设置防止冲刷河(海、湖)床岸线设施。


第百二十五条 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m及以上时,宜双侧布置雨水管道及污水管道。管径大于D600及以上的雨水管宜采用圆型钢筋混凝土管或矩形钢筋混凝土管渠,管径小于D600的雨水管宜采用埋地排水塑料管。污水干管宜选用HDPE波纹管,污水支管可采用UPVC管、玻璃钢管等管材。

第十四章 市政配套设施规划控制


第三节 城市燃气工程规划


第百二十六条 城镇燃气输配气系统一般由门站、燃气管网、储气设施、调压设施、管理设施、监控系统等组成;城镇燃气输配气系统设计,应符合城镇燃气专项规划。


第百二十七条 加气站的布局和建设,必须因地制宜,尽量与燃气设施用地、公交场站用地及加油站等合建。


第百二十八条 门站和储配站站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站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二)站址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给排水和通信等条件。

(三)门站和储配站应少占农田、节约用地并注意与城市景观等协调。

(四)门站站址应结合长输管线位置确定。

(五)根据输配线系统具体情况,储配站与门站可合建。

(六)储配站内的储气罐与站外的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有关规定。


第百二十九条 地下燃气管敷设要求:

(一)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包括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的下面穿越;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不应小于表14.6和表14.7的规定。


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米) 表14.6

14.6.jpg

注:当次高压燃气管道压力与表中数不相同时,可采用直线方程内插法确定水平净距。


地下燃气管道与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垂直净距(米) 表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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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如受地形限制不能满足表14.6和表14.7要求时,经与有关部门协商,采取有效的安防护措施后,表13.6和13.7规定的净距,均可适当缩小,但低压管道不应影响建(构)筑物和相邻管道基础的稳固性,中压管道距建筑物基础不应小于0.5m且距建筑物外墙面不应小于1m,次高压燃气管道距建筑物基础不应小于3.0m。其中当对次高压A燃气管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当管道壁厚不小于9.5mm时,管道距建筑物外墙面不应小于3.0m。

2、表14.6和表14.7规定除地下燃气管道与热力管道的净距不适于聚乙烯燃气管道和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外,其他规定均适用于聚乙烯燃气管道和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道。聚乙烯燃气管道与热力管道的净距应按国家现行标准《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 63执行。


(二)地下燃气管道与电杆(塔)基础之间的水平净距,还应满足本规范表14.8地下燃气管道与交流电力线接地体的净距规定。


地下燃气管道与交流电力线接地体净距(米) 表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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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下燃气管道从排水管(沟)、热力管沟、隧道及其他各种用途沟槽内穿过时,应将燃气管道敷设于套管内;套管伸出构筑物外壁不应小于表14.6中燃气管道与该构筑物的水平净距;套管两端应采用柔性的防腐、防水材料密封。

(四)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电车轨道或城镇主干道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穿越铁路或高速公路的燃气管道应加套管;

2、穿越电车轨道或城镇主要干道时宜敷设在套管或管沟内。

(五)燃气管道通过河流时,可采用穿越河底或采用管桥跨越的形式。当条件许可时,可利用道路桥梁跨越河流,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随桥跨越河流的燃气管道,其管道的输送压力不应大于0.4MPa;

2、当燃气管道随桥梁敷设或采用管桥跨越河流时,必选采用安全防护措施。

(六)燃气管道穿越河底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燃气管道宜采用钢管;

2、管道至河床的覆土厚度应根据水流冲刷条件及规划河床确定,不通航河流不应小于0.5m,通航河流不应小于1.0m,还应考虑疏浚和投锚深度;

3、在埋设燃气管道位置的河流两岸上、下游应设立标志。

(七)地下燃气管道埋设的最小覆土厚度(路面至管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埋设在机动车道下时,不得小于0.9m;

2、埋设在非机动车道(含人行道)下时,不得小于0.6m;

3、埋设在机动车不可能到达的地方时,不得小于0.3m;

4、埋设在水田时,不得小于0.8m。当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百三十条 架空燃气管道与铁路、其他管线交叉时的垂直净距不应小于表14.9的规定。


架空燃气管道与铁路、道路、其他管线交叉时的垂直净距(米) 表14.9

14.9.jpg

注:1、厂区内部的燃气管道,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管底至道路路面的垂直净距可取4.5m;管底至铁路轨道顶的垂直净距,可取5.5m。在车辆和人行道以外的地区,可在从地面到管底高度不小于0.35m的低支柱上敷设燃气管道。

2、电气机车铁路除外。

3、架空电力线与燃气管道的交叉垂直净距尚应考虑导线的最大垂度。

4、输送湿燃气的管道应采取排水措施,在寒冷地区还应采取保温措施。燃气管道坡向凝水缸的坡度不宜小于0.003。

5、工业企业内燃气管道沿支柱敷设时,尚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


第百三十一条 道路红线宽度大于30m及以上时宜双侧布置燃气配气管道。中、低压燃气管道宜采用聚乙烯管、机械接口球墨铸铁管、钢管或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次高压燃气管道应采用钢管。

第十四章 市政配套设施规划控制


第四节    城市电力工程规划


第百三十二条 城市电厂以大型、清洁、高效及环保电厂为主,电厂选址应满足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同时应满足电厂建设规程,提倡采用风力、太阳能、潮汐发电。


第百三十三条 城市变电站:

(一)城市变电站电压等级分为500千伏、220千伏、110千伏三级。

(二)城市变电站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符合相关设计规程,其设施用地应纳入各阶段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三)500千伏变电站宜布置在城区边缘;220千伏变电站宜靠近负荷中心,宜临近大型高压走廊和主要电缆通道;110千伏变电站应深入负荷中心,便于10千伏出线。根据负荷分布情况,均匀布置10千伏开关站,10千伏开关站的转供容量不宜超过12000千伏安。

(四)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对周围环境的噪音、电磁辐射以及城市景观的影响,应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电磁辐射等规范标准的规定以及城市规划要求。

(五)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及无线电干扰设施的防护间距应符合现行的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等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的规定。

(六)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宜远离加油站、燃气厂站及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的建构筑物。

(七)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主变及用地按终期规模规划,变电站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尽量节约建设用地,其建筑形式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八)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在城市规划基本建成区、近期规划重点建设区、城市景观有特殊要求的地段应采用户内形式,非规划建设区、规划建设区的边缘地段可采用户外式,其他区域采用半户外式。

(九)建筑面积大于50万平方米或装机容量超过30MVA的建设项目,应预留专用110kV变电站用地(用地规模800~1500平方米)及110kV高压线路走廊用地。

(十)配电所在城市中心地区、住宅小区、高层楼群、旅游网点等区域内,应采用户内结构并尽可能设于其他建筑内。

(十一)       居住小区每个变配电所(室)负荷半径不宜大于250米;每1.2~2.0万户设一座开闭所;路灯配电室可供电配电所合并设在其他建筑内。


第百三十四条 城市电力线路:

(一)电力线路分类:

1、按电压等级分类,可分为500千伏、220千伏、110千伏、10千伏、380/220伏五类;

2、按敷设方式分类,可分为架空敷设和地下敷设两类。

(二)架空线路走廊:

1、  城市规划中涉及的高压走廊为110kV以上的电力线路走廊,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高压走廊及电缆通道。

2、  500kV线路应安排架空走廊。在城市规划基本建成区、近期规划重点建设区、城市景观和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地段等以外的区域,220kV线路应安排架空走廊。

3、  现状110千伏、220千伏架空线路,在进行技术经济、土地利用效益及城市景观等多方面比较的基础上,条件具备时宜改造为电缆地下敷设。

4、  在城市规划基本建成区、近期规划重点建设区、城市景观、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地段,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路应采用电缆地下敷设。在城市规划基本建成区、在城市景观和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地段,220千伏线路应采用电缆地下敷设。在城市近期规划重点建设区,220千伏线路宜采用电缆地下敷设。

5、  特殊情况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确需架空布置的,在不影响其他设施的情况下,同意性质的线路应当同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应当同杆架设。

6、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标准宜符合表14.10的规定。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标准(单位:米) 表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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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0千伏及110千伏电力通道控制标准宜符合表14.11的规定。


220千伏、110千伏电缆通道推荐标准(单位:米) 表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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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0千伏及220千伏变电站、10千伏开关站出站路段或15~30米道路采用电缆沟单侧布置,15米及以下道路采用电缆直埋方式。道路红线宽度大于30m及以上时宜双侧布置电力电缆管沟。

第十四章 市政配套设施规划控制


第五节    城市通信、邮政工程规划


第百三十五条 有线通信:

(一)电信局址分为长途局、汇接局、端局、接入点。局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布局,并在各层次规划中逐步落实。

(二)局址应设置在靠近用户中心、便于管线布置的道路附件。

(三)局址选址应符合环境安全、服务方便、技术合理及经济实用原则,与110千伏及以上级别的变电站、易燃易爆危险区等的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四)在各小区、公建、写字楼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通信接入点机房,并为方便各通信运营单位的通信线路进入提供服务。


第百三十六条 微博通信:

(一)在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中,应原则确定微波站站址及通道方向,提出控制高度和宽度的要求;在详细规划阶段,应对各部门的综合传输通道进行核对校验,予以控制和保护。

(二)市区内出现有的微波通道外应严格控制新建微波通道,控制现有微波通道及其周围的建筑高度,保证微波传输质量。


第百三十七条 移动通信:

(一)移动通信局址分为交换局、传输节点、移动基站。局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移动通信网络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布局。局址选址应符合环境安全、服务方便、技术合理及经济实用原则,与110千伏及以上级别的变电站、机场导航台、易燃易爆危险区等的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二)各移动通信运营单位的局址应尽量互相靠近布置或合建,以便于相互的管线连接。

(三)移动基站:

1、通信运营商须编制移动基站规划,并根据批准规划进行建设;

2、移动基站的布置需考虑到多家通信运营商的经营需要;

3、移动基站布置须充分考虑城市景观因素,采取多种形式与周围景观协调。建筑物顶层建设塔杆的,不宜在住宅楼上,并不宜在30米以上道路的临街建筑物顶层加建;

4、建设地面天线杆,应满足《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1988)要求,且必须距离建筑物不少于20米,否则应征求相邻用地单位的意见。如相邻用地规划为绿化、河涌等,则不受上诉条件限制;

5、不宜在易燃、易爆仓库和材料堆场及易发生火灾、爆炸危险的工业和企业附近;6基站的选址应符合基站总体规划和每年的年度规划。


第百三十八条 通信管道:

(一)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在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设计中以及住宅小区、公建、写字楼、工业区用地范围内应统筹考虑,同期规划,统一建设实施。

(二)通信管道一般要集约建设,同沟不共井,采用管道或通道敷设;新建电信线路管线必须沿已有电信管道,并紧贴原管道同沟集中布置。

(三)通信管道一般布置在道路东侧或南侧人行道或绿化下。


第百三十九条 邮政分局应设置于交通便利、运输邮件易于进出的地段。在闹市区、居住区、公共活动场所、大型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以及车站、机场、港口等地方应设邮政分局或服务点。

第十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核实


第百四十条 对市政工程应在施工工期内专项安排竣工测量时间,道路、桥梁、水系、轨道交通、加油(加气)站、泵站、污水处理厂类等地面工程及市政项目竣工后应在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地下轨道交通、隧道及地下管线等地下工程应在覆土前三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跟测。建设单位持竣工测量(或管线跟测)资料及规划许可等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第百四十一条 市政工程规划核实内容以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为准,主要核实一下内容:

(一)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等工程主要核实平面位置、长度、宽度、路面标高、横断面布置、道路纵断面、各部分尺寸、桥梁净空、桥梁立面、景观、配套管线预埋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二)管线工程主要核实管线特征点(起点、终点、转折点、变径点等)的平面位置、管顶或管底高程、覆土厚度、相邻管线空间间距、管线长度、规格、材质、附属物(如窨井等)位置、高程、规格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供电线路(架空线)主要核实线路平面走向、杆塔位置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三)水系工程主要核实平面位置、宽度、高程、横断面型式、景观绿化以及附属物的位置、规格、高程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四)地铁、隧道等工程主要核实平面位置、内底高程、各部分尺寸、净空、覆土厚度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五)加油(加气)站主要核实场地内地上建构筑物平面位置、建筑面积。建筑立面、绿化等建设工程空间环境控制要求;核实油罐及站内管道平面位置、规格、高程、覆土厚度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六)泵站及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变电站等类似市政设施主要核实平面位置、建设规模、各部分尺寸、与相邻建构筑物距离及其它规划控制要求。

(七)出入口、人行过街条桥等,主要核实平面位置、各部分尺寸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八)核实各市政工程中有绿地率要求的部分,对绿化的品种及规格进行核实。


第百四十二条 经审查,市政建设工程竣工内容符合规划审批内容、规划控制要求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且提交的资料符合相应数据库的入库标准的,方可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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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城市景观规划管理


第十六章 城市绿地规划控制


第百四十三条 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及道路、广场绿地)和其他绿地五类。公园绿地及防护绿地设置规定详见本规定第六章;单位附属绿地设置应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相关规定。


第百四十四条 道路绿地是指道路范围内可进行绿化的用地,分为道路绿带、交通岛绿地;道路绿带指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带状绿地,分为分车绿带、人行道绿树带和路侧绿带。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绿化树木与市政公用设施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保证树木生长条件和生长空间。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应按照《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及相关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保留有价值的原有树木。

(三)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应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应小于1.5米;路侧绿带宽度不小于8米的,可设计成开放式绿地,并应计入城市绿地,其绿化用地不应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当路侧绿带与毗邻的其它绿地一起辟为街旁游园时,其设计应符合现行《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的要求。

(四)人行道宽度不小于5米的,应进行多排绿带种植。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及道路弯道内侧,行道树绿带应采用通透式配置。

(五)交通岛绿地应突出城市景观特色,保证行车视线通透,其中中心岛绿地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道;

(六)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宜符合表16.1的规定。


城市道路绿地率规划指标表 表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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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四十五条 广场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其附属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游憩广场的绿化率不应低于60%,宗教广场、纪念广场、文化广场、市政广场绿化率不应低于50%,交通广场、商业广场及其它广场绿化率不应低于45%。

(二)城市公共活动广场的周边宜种植高大常绿乔木,集中成片的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

(三)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以突出地方特色,集中成片的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第百四十六条 其它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其规划设计与建设时,应做好对生态资源的自然景观的保护。


第百四十七条 作为避灾场所的绿地,应以疏林草坪为主。


第百四十八条 滨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特色的滨水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形成透景,使水体、绿带有机地组织在街景中。


第百四十九条 新建或改建建筑,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绿色建筑标准执行,提倡立体绿化,绿地建设应注重雨水的回渗吸纳。

(一)住宅、公建新建项目宜建设屋顶(坡度10%以上的坡屋顶除外)绿化,高度24米及以下建筑屋顶或裙房绿化率达60%以上,高度在24米至40(含40)米之间的建筑屋顶绿化率达40%以上,高度在40米至60(含60)米之间的建筑屋顶绿化率达20%以上,高度在60米以上的建筑提倡建设屋顶绿化。屋顶与基地地面高差在12米及以下的,其屋顶绿化面积可折算为绿地面积,其折算系数见附录2.3。

(二)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基地围墙建设及改造应采用结合垂直绿化的通透式围墙,通透式围墙通透率应大于70%,通透部分的绿视率应达60%以上,绿色植物墙绿化覆盖率大于80%;确需建实体围墙的,围墙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发空间)要砌宽度30厘米及高度40厘米以上的种植槽,用于种植常绿植物,遮挡墙体,绿化覆盖率要达到100%。

(三)人行道侧石不宜高于人行道地面,路侧绿带及花坛树池土壤低于人行道侧石至少10厘米,以利于雨水回渗。花坛侧石与硬质地面之间应没有渗水孔;人行道及广场地面宜采用透水性材料;停车场新建、改建项目必须按林萌停车场标准建设,其地面铺装宜采用植草砖;需设硬质护坡的城市水体边缘应采用具渗水孔的生态型护坡。用地面积大于1公顷的建设项目,应建设容量大于100立方米的雨水收集池,用于水景及绿化灌溉。雨水收集工程应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百五十条 北海作为南亚热带滨海城市,以常绿阔叶林为地带性植被类型,城市绿地植物配置应以地带性乡土树种为主:

(一)基调树种(乔木):小叶榕、香樟、白兰、龙眼、大叶紫薇。

(二)骨干树种:1、乔木:小叶榕、龙眼、香樟、白兰、秋枫、凤凰树、垂叶榕、大叶紫薇、木棉、黄槐、木菠萝、高山大叶荣、阴香、桃花心、白千层、榄仁类、黄葛树、菩提树、紫荆、羊蹄甲、水蒲桃、假苹婆、麻楝、杜英、人面子、金山葵、蒲葵、银海枣、老人葵、鱼尾葵、南洋杉。2、灌木:叶子花、朱槿类、黄金叶、小叶紫薇、夹竹桃、福建茶、希美莉、红绒球、红背桂、含笑、黄金榕、软枝黄蝉、散尾葵、美丽针葵、千头木麻黄、美人蕉等。

(三)道路绿化景观植物:高山大叶榕、樟树、白兰、细叶榕、扁桃、大叶榕、垂榕、木菠萝、龙眼、洋紫荆、盆架子、阴香、石栗、重阳木、黄葛树、人面子、山楝(沙椤)、麻楝、木棉、芒果、假苹婆、黄槿、拐枣、蒲桃、苏铁、蒲葵、鱼尾葵、椰子、枫香、菩提树、白千层、木麻黄、大叶紫薇、黄槐、火焰木、巴豆、桃花心木、美丽异木棉、黄金垂榕、柳叶榕、凤凰木、小叶榄仁、大叶榄仁、红千层、大叶相思、马占相思、鸡蛋花、鸡冠刺桐、湿地松、马拉巴粟、人心果、假槟榔、狐尾椰子、老人葵、金山葵、银海枣、加拿利海枣、红花檵木、月季花、米仔兰、变叶木、红背桂、朱槿类、粉喇叭、木芙蓉、茶花、小叶紫薇、雪茄花、石榴、扁樱桃、野牡丹、鹅掌柴、黄金榕、叶子花、含笑花、连翘、黄婵、软枝黄婵、红花夹竹桃、宫粉夹竹桃、黄花夹竹桃、长春花、福建茶、马缨丹、假连翘、栀子花、龙船花、希美莉、大王龙船花、黄龙船花、洋红龙船花、软叶刺葵、散尾葵、小蚌兰、朱蕉、朱顶红、蜘蛛兰、双夹槐、琴叶珊瑚、四季桂、花叶假连翘、金叶假连翘、合果芋、龟背竹、蔓花生、沿阶草、马尼拉草、地毯草、蟛蜞菊、美人蕉、花叶良姜、红绒球、红叶石楠。

(四)滨海景观防护性植物:1、滩涂植物:红树(红树科)、马鞍藤、草海桐。2、滨海植物:黄槿、木麻黄、台湾相思、马占相思、相交榕、窿缘桉、夹竹桃、露兜、桑树、龙骨、仙人掌、量天尺、水黄皮、木榄、秋茄树、白骨壤、鸡蛋花、柠檬桉、木槿、簕竹、粉单竹、假俭草。

(五)道路、河流、铁路防护植物:小叶榕、麻楝、紫荆、羊蹄甲、黄槐、马占相思、大叶相思、台湾相思、窿缘桉、柠檬按、速生桉、夹竹桃、三角梅、吊灯、红绒球、马樱丹、垂叶榕、迎春、蟛蜞菊、小叶紫薇、冬青、山子甲、黄金榕、火力楠、簕仔树、簕竹、狗银牙、假俭草。

第十七章 城市水环境规划控制


第百五十一条 水体空间形态保护和开发必须将滨水(海)功能区作为整体进行,按蓝线、绿线和控制线三个层次进行界定,包括水体、岸线和滨水(海)区。


第百五十二条 水体空间形态保护区域的三线(蓝线、绿线和控制线)界定应符合如下规定:

1、蓝线是水体控制线,有堤防的水体蓝线为堤防堤顶临水一侧边缘,无堤防的水体蓝线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最高洪水位时水边线;

2、绿线为水体周边绿化用地范围线,按不同滨水(海)功能区保护和利用的需要确定,城市沿江河绿带宽度应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要求,并应符合如下规定:滨水(海)绿线一般不宜突破现有城市道路,滨水(海)绿线不宜分割现状滨水(海)的森林、山体和风景区,有堤防的水体滨水(海)绿线应根据堤防等级确定,一、二级堤防为背水一侧堤角20米以外或其防护林带,三、四级堤防为背水一侧堤角15米以外或其防护林带,四级以下堤防为背水一侧堤角8米以外或其防护林带;

3、控制线为滨水(海)功能区的影响线,应根据水体类别和规模确定,并符合如下规定:滨水(海)控制线一般不宜突破城市干道,滨水(海)道路作为城市干道的其控制线范围宜为该干道离水(海)一侧一个街区,滨水(海)控制线距滨水(海)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一个街区。


第百五十三条 滨水(海)功能区空间形态保护和开发包括水体、岸线和滨水(海)区:

(一)水体在城市中的主要功能可分为城市水源、水上航运和生产、排水调蓄、行洪蓄洪、生态调节和保育、景观廊道与游憩、水产养殖等。水体空间形态保护和开发应按保护区域三线划定的不同区域分层次进行,并符合如下规定:

1、蓝线区域必须保持水体的完整性,对水体的改造应进行充分论证,确有必要改造的应保证蓝线区域面积不得减少;

2、生态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不得建设与水体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其他绿线区域应以绿色植被为主,必须保证其共享性和连续性,并按不同的功能定位限制建设的性质和规模,避免大面积的硬质铺装建设,不得建设与滨水(海)功能合理发挥无关的建构筑物;

3、控制线区域内的建设必须满足滨水(海)视线、生态环境和景观控制的总体要求。

(二)岸线利用应优先保证城市集中供水的取水工程需要,并应按照城市长远发展需要为远景规划的取水设施预留所需岸线。岸线按功能分为生态性岸线、生态性岸线和生活性岸线,其保护规定如下:

1、生态岸线的规定,应体现“优先保护、能保尽保”的原则,将具有原生态特征和功能的水(海)域所对应的岸线优先划定为生态性岸线,其他的水体岸线在满足城市合理的生产和生活需要前提下,应尽可能划定为生态性岸线;划定为生态性岸线的区域必须有相应的保护措施,除保障安全或取水需要的设施外,严禁在生态性岸线区域设置与水体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2、生产性岸线的划定,应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确保深水岸线资源得到有效利用;生产性岸线应切实注重提高使用效率,缩短生产性岸线的长度,重点考虑港口码头、重大市政设施等用地需要;在满足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应充分考虑相关工程设施的生态性和观赏性要求,尽可能采用多样化的形式,形成独具地方特色的景观效果。

3、生活性岸线的划定,应根据城市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要求,充分考虑与城市居住、公共设施等用地相结合;生活性岸线的布局应充分体现滨水(海)岸线的公共性、亲水性、生态性、景观性和可游览性等要求;生活性岸线的布局应与毗邻的其他城市功能区保持整体的空间关系,应确保与其之间的空间延续性和交通可达性;对水位变化较大的生活性岸线,应进行岸线的竖向设计,在充分研究水文地质资料的基础上,结合防洪(潮)排涝等工程要求,确定沿岸的阶地控制标高,形成梯级亲水平台,满足亲水活动的需要;生活性岸线布局应以不同层次的绿化、景观为主,水域两侧宜留出一定纵深的绿地布置滨水(海)的、连续的步行系统和集中活动场地,在重要地段合理安排城市节点和营造标志性景观,突出滨水(海)空间特征,塑造具有亚热带滨海城市特色的城市景观风貌。

(三)滨水(海)区一般可分为滨水(海)生态保护区、滨水(海)公共活动空间、滨水(海)作业区和风景区等,水体及其周边一定范围的陆域共同构成承担特定城市功能的滨水(海)区,其保护规定如下:

1、滨水(海)生态保护区应根据功能定位合理划分保护区域及控制开发区域等,确定开发强度及可进行的建设活动。保护区域内严格禁止除科学研究、环境教育、娱乐、旅游等活动之外的经济活动以及一切有悖于水环境保护的建设活动;控制开发区域依据科学的规划进行经济开发,并依此调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和资源配置,使其开发区域依据科学的规划进行经济开发,并依此调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和资源配置,使其开发活动对水环境不造成明显影响。

2、滨水(海)区规划布局应有利于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以生态功能为主的滨水(海)区应预留与其他生态用地之间的生态连通廊道。滨水(海)区的建设不得损害水体和岸线功能的发挥,应有利于对水体及岸线的保护,有利于滨水(海)景观的塑造。

3、位于城市中心区的滨水(海)区应充分实现滨水(海)空间的土地价值、文化价值和空间景观价值。


第百五十四条 对冯家江、鲤鱼地水库、中心城区各内河支流、渠道、水库的保护利用,应按相关专项规划及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对尚未包括在上述规划中的城市水系的保护和利用,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应满足《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5]145号)的要求。

第十八章 城市照明环境规划控制


第百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照明。本章所称城市照明是指下列各类照明所形成的照明环境:

1、功能照明:包括道路照明、桥梁照明、广场照明等;

2、景观照明:包括建筑物室外照明、建筑物内光外头照明、市政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绿化照明、户外广告照明、招牌照明、临街橱窗等照明。


第百五十六条 根据城市土地利用情况和景观处理的协调,将规划管理范围划分为以下六类控制区,各类控制区照明设置的规划技术要求详见表18.1。


各类控制区照明设置规划技术要求一览表表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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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五十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城市主干道临街高度40米以上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为60米以上的商住两用建筑;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位于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和场地。


第百五十八条 景观照明设置要求:

(一)一般建筑景观照明设置要求:

1、应根据被照明对象的特征确定,不宜采用单一的泛光照明;

2、表明反射比小于20%时不宜使用泛光照明;

3、玻璃幕墙建筑不宜使用泛光照明;

4、住宅区范围内的居住建筑不宜在建筑的屋顶以下的外墙实施景观照明。

(二)标志建筑景观照明设置要求:

1、高层现代建筑宜采用三层布光的照明方法,建筑屋顶用投光灯或串灯照明呈现建筑的天际轮廓线,建筑主体用各具特色的墙面泛光形成中景,建筑裙房以高照度的内透光或重点灯光,强调建筑入口和视野内的近距景观;

2、玻璃幕墙建筑宜采用内透光;

3、轮廓灯宜用于比较清晰、整齐的建筑;

4、照明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白天的景观。

(三)举行重大庆典的街道、广场、会场等场所的城市照明应考虑日常模式和节日模式。


第百五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应做到高效、安全、耐久,避免造成城市光污染,并符合国家有关节能规定的要求。


第百六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本章规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必须与主题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交付使用。项目设计方案报请批准时,应同时报送夜景灯光设计方案。

第十九章 城市设计


第百六十一条 城市设计内容包括城市天际线、建筑色彩、建筑立面、城市地标、户外广告牌、夜景照明、城市景观等方面。


第百六十二条 城市天际线应顺应海的走势,呈现一种由高到低流动到海,中间高沿海低的动态空间分布,沿海可以布置点式高层建筑。城市主干道是规划区展示城市形象的重要体现区,沿城市主干道建筑裙房应具有韵律感,并注重细节刻画,形成细腻生动的沿街立面,主体建筑应具有标志性。鼓励沿城市主干道或城市商业中心区设置超高层地标建筑。


第百六十三条 建筑色彩控制:

1、城市居住区应选取高明度低彩度温馨淡雅的色彩如白色、米黄、砖红、深棕色等;

2、城市商贸金融、公共服务区墙体色调以白色及银灰色、玻璃幕墙以蓝色及绿色为主,其中商贸区应使用较高明度、丰富多彩的色彩体现其现代化气息;

3、科教区应以高明度低艳度的蓝色、白色、黄色等色彩为主,体现现代感与先进性的街区景观;

4、滨海休闲度假区建筑外墙色彩以乳白色为主、米黄色为辅,宜采用红色为主、浅绿和灰色为辅的坡屋顶形式;

5、历史街区以保护现状白色调为主,对其中不协调的色彩按原貌进行恢复;

6、城市地标建筑鼓励采用独特材质和具有视觉冲击力的色彩,对建筑色彩不做具体限制。


第百六十四条 建筑立面控制(注:此条在《北海城市特色研究》正式施行时再进行补充)。


第百六十五条 户外广告牌设置必须基于日景和夜景不同环境的表现。广告牌设置位置在高层建筑不得超过裙房墙面,离地面高度不小于4.5m;建筑物同一墙面上的广告牌总面积不得大于所处墙面面积的30%,广告牌、环境小品和休息设施应注意与环境协调。户外广告不得封堵门窗、占用堵塞安全出口及消防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及逃生、灭火救援。


第百六十六条 临城市景观道路、城市公园、城市广场和滨水(海)等重要景观区域的建筑空调室外机位置、阳台形式、屋顶造型、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夜间泛光照明等应进行统一设计;建筑物外墙空调机外机搁板位置应与建筑立面效果统一协调。宜采用凸窗放置、相临凸窗间放置、梁下挑板放置、阳台或平层挑板放置等形式。


第百六十七条 规划红线宽度40米及以上城市道路两侧和文物、历史建筑保护区及规划确定的景观地区的建筑,其屋顶水箱、冷却塔等应结合建筑造型设计,不得直接外露,其锅炉房、烟囱、泵房、厨房、配电房、发电机房等附属设施不得临街布置,建筑物地下室排烟(井)道等宜与主体建筑相结合,不得沿街单独设置。城区新建项目,其配电房、配电箱及发电机房宜设置于地下空间。


第百六十八条 建设用地与规划道路、滨水(海)空间、城市开发空间的分隔宜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确需建围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百四十九条(二)相关要求。


第百六十九条 山地、森林、沙滩、海岸等重点生态环境区域以保留其现有的自然、原始、纯真的风貌为主,景观设计和绿化建设须充分尊重这一原则,任何该区域内的固定或非固定建筑设施须与环境和谐、协调;滨海、山体周围的建筑不得对滨海、山体形成封闭式遮挡,控制好规划的视线通廊,其500米范围内规划建筑在审批时必须进行视线景观分析。


第百七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时,应绘制建设用地周边相邻地段30米-50米范围内的地物地貌及特征点坐标,并应与相邻空间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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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城市综合防灾规划管理


第二十章 城市综合防灾


第百七十一条 消防:

(一)必须建立与国际现代消防接轨的消防安全系统,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遵循“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基本原则,在充分利用地形的基础上,结合绿地、广场、人防工程和道路系统作为防火救灾的避难、疏散场地。

(三)切实加强消防通信设施建设,按国家颁布的《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GB50313-2000)》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401-2007)》要求,建立完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更新完善现有通信设备,以提高消防部队救火、抢险救援指挥水平和反应能力。将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纳入平安城市范围内,实时监控全市重点单位、大型场馆等的消防安全情况。

(四)为确保火场供水的安全性,室外给水管道管径不小DN150,市政公用消火栓沿道路敷设(60米宽以下单侧布置,60米宽及以上两侧布置),间距不大于120米,距路边距离不大于2米。消火栓采用一个DN100和两个DN65的三出口地上式消火栓。

(五)市政消火栓应和新建道路同规划、同建设、同验收。

(六)新建建筑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造三、四级建筑,原有三、四级建筑应逐步规划改造。公共建筑应留有人流、车流缓冲的地带,其周围道路应满足各种消防车扑救作业。


第百七十二条 人防:

(一)人防规划必须按照国家人防建设配套标准、等级和规模,坚持全面规划与统筹协调、因地制宜与合理布局原则,在保证战备的前提下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二)人防规划必须体现全面安排和协调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发展要求,合理布局人防工程。各类建筑应按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规范确定其防护单元、抗爆单元,增强工程抗力结构,确保工程设施安全使用。

(三)大型公共建筑和各住宅小区规划应设置防空警报控制室和防空警报安装点。

(四)地下掩蔽工程按建筑规范要求设置,结合布置医疗救护站。其使用面积按站时留城人口人均1平方米为设置标准,单项建筑工程所设人防工程面积应符合市人防办有关要求。

(五)在进行生命线工程规划设计时,必须保障供水供电、医疗救护、通信交通使用功能正常。


第百七十三条 抗震: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本地区地震基本烈度进行设防;重大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在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基础上提高一级予以确定。

(二)合理规划布局各种疏散道路,结合规划区内公园绿地设置相应公共骨干人防工程,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遵循《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GB21734-2008)的规定,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机场设施建设;避震疏散用地应达到人均1.5平方米;新建住宅区、工厂等单位,都应按照要求设置公共开敞空间。


第百七十四条 防洪防潮:

(一)防洪防潮设施应结合竖向规划以及排水工程设计。

(二)防洪必须考虑汇水面积做好排涝规划。中心城区和铁山港区防洪标准按100年一遇标准设计。

(三)沿江(海)堤防宜分级设防,以保障亲水(海)性。

(四)排水防洪,注意避免次生灾害发生,防洪设施的抗震需提高一度设防。

(五)规划应充分利用水体的调蓄作用,优先考虑重力排水方式,在低洼地区不能以重力流排水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排涝泵站。


第百七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

(一)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凡属大中型建设项目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二)有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景点和游览路线,必须采取规划防治措施以确保游客安全。


第百七十六条 气象灾害防治:

(一)为保证沿海旅游区生活、生产及游客的绝对安全,应考虑海啸、风暴潮灾害的可能,研究制定相应的预警机制和预防措施。

(二)加强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电力、邮电通讯、给排水和旅游接待设施等建设活动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建设单位必须依法编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高度超过5米应按国家防雷技术标准设计安装防雷装置;重点项目和重大项目、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建筑应按规定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必须经气象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必须经过气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四)新建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避免或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五)开发建设项目、工业生产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可能影响气候变化或者直接涉及公共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气候生态环境影响听证会。导致气候环境恶化的项目不得实施;因国民经济建设、居民生活确需实施的,应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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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 其它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章 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管理


第百七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市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城区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历史建筑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合理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一节 市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第百七十八条 古村镇保护:古镇包括廉州镇、涠洲镇、南康镇、党江镇、营盘镇,古村包括盛塘村、城仔村、乾江村、婆围村、璋嘉村、多焦村。应严格按照《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0-2025年)及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关规定控制其规划建设。


第百七十九条 山水形胜的保护:

(一)冠头岭应保护其与北面钦州乌雷岭、南面涠洲岛、东面历史城区、地角炮台的视线通廊;严禁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严格控制城市建设对山体环境的侵占;禁止在北、西、南面海的视廊范围内进行遮挡视线和破坏景观完整性的建设。

(二)南流江流域应控制和引导沿河城镇及村落建设,以形成良好的生态廊道和水体景观。

第二十一章 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管理


第二节 历史城区保护


第百八十条 北海历史城区的范围划定为东起广东路、西至贵州路,南起体育路,北至外沙岛处延100米。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破坏其滨海鱼骨状街巷格局的建设活动;沿外沙潟湖型内港和外海的海岩线禁止填海及其它改变海岸环境的建设工程;禁止任何遮挡主要历史街巷北向通海的视廊的建设活动。


第百八十一条 历史城区建筑高度及风貌控制:

(一)北海历史城区范围内控制为高层禁建区;以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为主体的传统街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维持原有高度,改建的建筑高度不得高于周边历史建筑。

(二)上述范围外的历史城区地段建筑高度控制如下:北部湾路、解放路南段两侧街区新/改/扩建的建筑高度不超过六层(18米),其余地段新/改/扩建的建筑高度不超过四层(15米);现有不协调的中高层建筑应在远期降低层数和高度。

(三)控制范围界线如有叠加,其叠加部分的建筑高度控制应按照较严格的高度指标执行。

(四)历史城区新建、改建建筑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控制要求,采用红瓦坡屋顶、拱券窗、镂空女儿墙等建筑外立面形式。


第百八十二条 历史城区范围内不宜设置大型市基础设施,控制范围内的停车设施。市政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变电所、开闭所、配电所等电力设施应采用室内型,其外观设计应考虑与历史城区的风貌协调。通信、广播、电视等无线电发射接收装置的高度和外观应有所隐蔽。消防栓应每80米设置一处。垃圾转运站不得在主要道路和游览线路选址,垃圾桶及果壳间距不大于80米/只。

第二十一章 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管理


第三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百八十三条 市域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共6处,包括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高德三街、涠洲镇南湾、南康镇解放路、合浦县廉州镇中山路和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


第百八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必要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拆建、改建建筑必须符合其所在街巷风貌;严格控制范围内的容积率、绿地率、道路格局尺度、街巷系统以及建筑高度。


第百八十五条 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高德三街历史文化街区高度控制要求为:

(一)珠海路、中山路两侧建筑保留骑楼的形式,底层层高控制在4-5米,保持骑楼拱廊的连续性;沿沙脊街两侧的建筑限高为2层坡顶(檐口高度7.5米),范围内其余建筑限高为3层坡顶(檐口高度13米)。

(二)高德三街改建建筑限高2层坡顶(檐口高度7.5米);在历史建筑顶层上增加的违章建筑必须近期拆除;不协调的建设近期应改造底层立面、远期降低层数和高度;改建的建筑高度不得高于周边历史建筑。

第二十一章 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管理


第四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百八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含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新建、改建项目、其高度、风貌及视廊控制必须符合相应的保护要求。


第百八十七条 近代建筑保护英国领事馆旧址、德国领事馆旧址、法国领事馆旧址、德国信义会教会楼旧址、北海海关大楼旧址、公吏长楼旧址、女修院旧址、普仁医院(医生楼、八角楼)旧址、贞德女子学校旧址、德国森宝洋行旧址、双孖楼旧址、主教府楼旧址、涠洲盛塘天主堂、涠洲城仔教堂、北海天主教堂旧址、大清邮政北海分局旧址、合浦图书馆旧址等原有旧址环境,整治其周边环境;重点整治历史城区范围内的近代建筑周边环境。


第百八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与更新采取“外部整治、内部更新”的方式,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二章 居民私有房屋建设管理


第百八十九条 用地面积大于2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的私有房屋,不适用于本章的居民私有房屋相关规定。


第百九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分为现状建设区和建设新区(城中村改造回建区、拆迁回建区),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所在片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定控制。


第百九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回建区、拆迁回建区规划的编制深度应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并符合以下要求:

1 回建房屋应尽量考虑多层及中高层建筑;

2 建筑单体组合应采用多连拼方式以节约用地;

3 建筑间距、建筑物退线要求按第九章控制;

4 根据回建区的建设规模,按居住区规范配置相应公共服务设施如居民活动中心、卫生所、垃圾收集点、文化站、幼儿园等。


第百九十二条 不得擅自改变居民私有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申请办理房屋加层手续的需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百九十三条 私房建筑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宅基地地面高程控制:

1 宅基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设计;

2 宅基地地面高程应与相邻基地标高协调,不得妨碍相信用地的排水;

3 宅基地地面最低处高程宜高于相邻城市道路最低高程,否则应有相应的排水措施。

(二)与相邻基地的关系:

1 私房建设应该符合有关防火规范规定;

2 私房建设应协调好与相邻住房及单位的关系,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结构安全,并尽量保证相邻房屋的采光、通风条件;

3 与相邻基地建筑相向间距较小建造的私房不得向相邻宅基地方向设门、窗、洞口、如需设置应采取相应措施满足防火规范规定。

(三)建筑高度控制:

1 建筑层数控制在4层以下,总高度不得大于14米;

2 +0.000标高设在私宅入口处,室内外高差不得大于0.6米。

(四)建筑突出物控制:

1 台阶和坡度大于3%的散水及坡道不得超出建筑控制红线;

2 雨污水应采用管线有组织排放,排放管不得设置于临街外墙且必须入地,化粪池须设置在红线内;

3 建筑物的基底不应超出建筑控制线,其突出部分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五)建筑外观控制:

1 相连的私房建设应按规划要求统一地面、楼层、窗台标高、楼层出挑尺寸不得超过1.5米,顶层露台进深不应该少于建筑总进深的1/3;

2 屋顶按红瓦坡屋顶(人字形)设计,坡度不小于1:3;

3 阳台不得超出用地红线范围,如出挑应结合周边房屋建设情况综合考虑;

4 建筑外观造型和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章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


第百九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和聚居点。村庄分为以下种类:

(一)城中村:北海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

(二)城市规划区村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第(一)款外的村庄。


第百九十五条 村庄规划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村庄分为行政村和自然村两个规模等级,其用地分类应按现行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村庄规划的建设用地标准应包括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建设用地构成比例和建设用地选择第三部分,并应符合如下规定:


1 人均建设用地分组指标应符合表23.1的规定。


表23.1 人均建设用地分组指标表

23.1.jpg


2 新建村庄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宜按第三级确定,当发展用地偏紧时,可按第二级确定。

3 对已有村庄进行规划时,其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以现状建设用地的人均水平为基础,根据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级别和允许调整幅度确定,并应符合表23.2的规定,其中第一级指标可用于用地紧张地区的村庄。


表23.2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表

23.2.jpg

注:允许调整幅度是指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对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的增减数值。


4 村庄户均居住建筑用地指标应符合表23.3的规定,村庄建设用地构成比例应符合表23.4的规定。


表23.3 户均居住建筑用地指标表

23.3.jpg

注:农村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表23.4 村庄建设用地构成比例表

23.4.jpg



5 村庄建设用地的选择应符合现行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规定。

6 村庄公共建筑配套设施项目应符合表23.5和本规定其他章节相关内容的要求。


表23.5 村庄公共建筑项目配置表

23.5.jpg

注:表中●——应设的项目;○——可设的项目。


第百九十六条 由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村庄私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城中村应逐步开展旧村改造,按城市私有房屋的建设进行控制;城市规划区村庄以集中式农房建设为宜、限制单门独户式建设。

(二)建筑高度及层数、建筑突出物、建筑外观控制要求应符合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章 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第百九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特别地区,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标,需要在前述各章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规定的地区,包括冠岭公园风景区、银滩旅游区、涠洲岛旅游度假区等。


第百九十八条 除遵守第百九十七条相关规定外,在冠岭公园风景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1 风景区用地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工厂仓库、住宅和非风景区设施等;

2 风景区用地内已有的非风景区设施原则上要迁出;

3 风景区用地内新建、改建工程的外形、面材、高度、体量、尺度、色彩等应与环境协调,不得破坏自然风貌、环境、轮廓线等;

4 严禁破坏,损毁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岩体、岩洞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基础设施;

5 严禁擅自开山采石、采沙、采土;

6 严禁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或乱排污水、废液;

7 严禁新建坟墓,对风景名胜保护范围内尤其是主景区的原坟墓分区分期清理、外迁(保护性、纪念性陵墓除外),恢复山体地貌;

8禁止擅自砍伐林木、乱挖野生植物、破坏植被;

9 属控制区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须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关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查批准。


第百九十九条

北海银滩旅游区规划范围东起大冠沙,西至冠头岭,北至金海岸大道,南临大海,其建设活动同时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银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


第二百条 涠洲岛旅游度假区(含斜阳岛)已建成或已规划的范围内,应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北海市颂布的有关风景区管理的规定及已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进行建设。涠洲岛、斜阳岛风景区周围建筑布局与建筑外型要与风景园林相协调,其周边建筑应统一规划,整体布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

附录1 名词解释


1.1 城乡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乡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1.2 城市设计:对城市体形和空间环境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全过程。

1.3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共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1.4 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1.5 城市发展成熟区:指城市旧区(北海市主城区内东至南珠大道、南至银滩、西至冠头岭,北至外沙的区域)。

1.6 城市发展建设区:指城市新区(北海市主城区内东至南北高速公路、南至大冠沙、西至长沙路、北至龙头江水库除中心区及旧区外的区域)。

1.7 城市发展待明确区:指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除城市发展成熟区及城市发展建设区外的区域。

1.8 岸线:指水体与陆地交接地带的总称。其中,有季节性涨落变化或者潮汐现象的水体的岸线一般是指常年最高水位线与常年最低水位线之间的距离。

1.9 滨水(海)区:指与水体在空间上紧密联系的有城市建设活动的陆域范围的总称。是影响水系功能发挥的主要因素。

1.10 蓝线:指城乡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有堤防的水体蓝线为堤防堤顶临水一侧边线,无堤防的水体蓝线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最高洪水位时的水边线。

1.11 绿线: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1.12 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1.13 黄线:指在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1.14 道路红线: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1.15 用地红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1.16 建筑红线或建筑控制线:有关法规或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基底位置不得超出的界线。包括建筑的坡道、台阶、窗台、阳台、挑檐、雨篷等附属设施和地下建(构)筑物的边线的规划控制线。

1.17 绿地率: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地总面积点该地区总面积的比率(%)。

1.18 建筑基地:也称建筑用地,它是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划定为建筑使用的土地。建筑基地应给定四周范围尺寸或坐标。基地应与道路红线相连接,否则应设通路与道路红线相连接。

1.19 建构筑物占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物、构筑物与室外地面相连接的外围护结构或柱子处边线所包围的水平面积。

1.20 建筑密度:在一定范围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例(%)。

1.21 建筑容积率(容积率):在一定范围内,建筑物地面以上计容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1.22 城市居住区:一般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干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整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23 居住小区:一般称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24 居住组团: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25 居住区用地: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

1.26 住宅用地: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1.27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般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的用地,应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

1.28 道路用地: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非公建配建的居民汽车地面停放场地。

1.29 其他用地:规划范围内除居住区用地以外的各种用地,应包括非直接为本区居民配建的道路用地、其他单位用地、保留的自然村或不可建设用地等。

1.30 居住区(级)道路:一般用以划分小区的道路、中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

1.31 小区(级)路: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

1.32 组团(级)路:上接小区路、下连宅间小路和道路。

1.33 宅间小路: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

1.34 公共绿地:满足规定的日照要求、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的,供居民共享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和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等。

1.35 配建设施:与人口规模或与住宅规模相对应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的总称。

1.36 日照间距系数:根据日照标准确定的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的比值。

1.37 住宅平均层数: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

1.38 人口毛密度: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公顷)。

1.39 人口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理(人/公顷)。

1.40 住宅建筑套密度(毛):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公顷)。

1.41 住宅建筑套密度(净):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公顷)。

1.42 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平方米/公顷)。

1.43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平方米/公顷)。

1.44 住宅建筑净密度: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

1.45 停车率: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46 地面停车率: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47 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房间净高的1/2者。当室外地坪存在较大高差时,按附图2确定。非自然地形造成的单面开敞部分不能计为地下室。

1.48 半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当室外地坪存在较大高差时,按附图2确定。非自然地形造成的单面开敞部分不能计为半地下室。

1.49 住宅建筑: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1.50服务型公寓:使用权非七十年的酒店式公寓等。

1.51宿舍:有集中管理且供单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

1.52 套型:按不同使用面积、居住空间组成的成套住宅类型。

1.53套型建筑面积:指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

1.54日照标准:根据建筑物所处的气候区、城市大小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定的,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冬至日或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范围内以底层窗台面为计算起点的建筑外窗获得的日照时间。是编制居住区规划确定居住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1.55 室内净高:从楼、地面面层至吊顶或楼盖、屋盖底面之间的有效使用空间的垂直距离。

1.56 地下汽车库:停车间室内地坪面低于室外地坪面高度超过该层车库净高一半的汽车库。

1.57 机械式立体汽车库:室内无车道且无人员停留的、采用机械设备进行垂直或水平移动等形式停放汽车的汽车库。

1.58 构筑物:为某种工程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某项工程实体和附属建筑设施。前者如道路、桥梁、隧道、上下水道、运河、水库、矿井,后者如烟囱、水塔、蓄水池、贮气罐等。

1.59 骑楼:一般多沿街或傍河建造,将房屋底层的前面部分为柱廊、做互相联通的人行道,其上层为房间,则底层人行通道部分连同柱廊称之为骑楼,其每幢面宽多1~2开间(3.6~7.2米),净空高度不小于3.6米。

1.60 视距三角形:指为使司机驾车驶至道路交叉口时能看清交会车辆,以避免可能发生碰撞而需的最小停车视距在交叉口平面图上构成的三角形(详见附录2.9图示)。

附录2 设计规定与计算规划


2.1 住宅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划

2.1.1 住宅设计应计算下列技术经济指标:

(1)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

(2)套内使用面积(㎡/套);

(3)套型阳台面积(㎡/套);

(4)套型总建筑面积(㎡/套);

(5)住宅楼总建筑面积(㎡)。


2.1.2 计算住宅的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应等于各功能空间墙体内表面所围合的水平投影面积;

(2)套内使用面积应等于套内笑骂功能空间使用面积之和;

(3)套型阳台面积应等于套内各阳台的面积之和,阳台的面积按其结构底板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超出相应标准的阳台,其面积计算规划详见本规定附录2.8;

(4)套型总建筑面积应等于套内使用面积、相应的建筑面积和套型阳台面积之和;

(5)住宅楼总建筑面积应等于全楼各套型总建筑面积之和。


2.1.3 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套内使用面积应包括卧室、起居室(厅)、餐厅、卫生间、过厅、过道、储藏室、壁柜等使用面积的总各;

(2)跃层住宅中的套内楼梯应按自然层数的使用面积总和计入套内使用面积;

(3)烟囱、通风道、管井等均不应计入套内使用面积;

(4)套内使用面积应按结构墙体表面尺寸计算,有复合保温层时应按复合保温层表面尺寸计算;

(5)利用坡屋顶内的空间时,屋面板下表面与楼板地面的净高低于1.20米的空间不应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0米至2.10米的空间应按1/2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0米的空间应全部计入套内使用面积;坡屋顶无结构顶层楼板不能利用坡屋顶空间时,不应计算其使用面积;

(6)坡屋顶内的使用面积应列入套内使用面积中。


2.1.4 套型总建筑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按全楼各层外墙结构外表面及柱外沿所围合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求出住宅楼建筑面积,当外墙设外保温层时,应按保温层外表面计算;

(2)应以全楼总套内使用面积除以住宅楼建筑面积得出计算比值;

(3)套型总建筑面积应等于套内使用面积除以计算比值所得面积,加上套型阳台面积。


2.1.5 住宅楼的层数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住宅楼的所有楼层的层高不大于3.00米时,层数应按自然层数计;

(2)当住宅和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物内时,应将住宅部分的层数与其他功能空间的层数叠加计算建筑层数;当建筑中有一层或若干层的层高大于3.00米时,应对大于3.00米的所有楼层按其高度总和除以3.00米进行层数折算,余数小于1.50米时,多出部分不应计算建筑层数,余数大于或等于1.50米时,多出部分应按1层计算;

(3)层高小于2.20米的架空层和设备层不应计入自然层数;

(4)高出室外设计地面小于2.20米的半地下室不应计入地上自然层数。


2.1.6 在住宅建筑防火控制时,住宅楼层数计算应符合如下规定:

(1)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小于等于1.5米者,建筑底部设置的高度不超过2.2米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以及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出屋面的楼梯间等,可不计入建筑层数内;

(2)多层住宅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可按一层计;顶部多于两层一套的跃层,按跃层数减去一喜忧参半计入层数;其它部位的路层应计入层数;高层建筑中、顶部及其他部位的跃层应计入层数;

(3)当住宅和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内时,应将住宅部分的层数与其他功能空间的层数叠加计算建筑层数;

(4)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是间层起计算。


2.2 建筑面积计算规划

2.2.1 单层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其从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层建筑物高度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高度不足2.20者应计算1/2面积;

(2)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0m的部位不应计算面积。

(3)住宅、办公、酒店、商场建筑单层层高超过相应标准的,其建筑面积计算规划详见本规定附录2.8。


2.2.2 单层建筑物内设有局部楼层者,局部楼层的二层及以上楼层,有围护结构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为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2.2.3 多层建筑物首层应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以上楼层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2.2.4 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和场馆看台下,当设计加以利用时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 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当设计不利用或室内净高不足1.20 m时不应计算面积。


2.2.5 地下室、半地下室(车间、商店、车站、车库、仓库等),包括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应按其外墙上口(不包括采光井、外墙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 m者应计算1/2面积。


2.2.6 坡地的建筑物吊脚架空层、深基础架空层、设计加以利用并有地围护结构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 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设计加以利用、无围护结构的建筑吊脚架空层,应按其利用部位水平面积的1/2计算;设计不利用的深基础架空层、坡地吊脚架空层、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场馆看台下的空间不应计算面积。


2.2.7 建筑物的门厅、大厅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门厅、大厅内设有回廊时,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2.2.8 建筑物间有围护结构的架空走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


2.2.9 立体书库、立体仓库、立体车库,无结构层的应按一层计算,有结构层的应按其结构层面积分别计算,层庙2.20 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 m者应计算1/2面积;建筑建筑物室内的机械式立体车库高度在2.2米及以上,不论其停车层数,均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


2.2.10 有围护结构的舞台灯光控制室,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 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 m者应计算1/2面积。


2.2.11 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落地橱窗、门斗、挑廊、走廊、檐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 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 m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阳台、挑廊、架空通廊的外围水平投影超过其底板外沿的,以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2.2.12 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场馆看台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2.2.13 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等,层高在2.20 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 m者应计算1/2面积。


2.2.14 设有围护结构不垂直于水平面而超出底板外沿的建筑物、应按其底板面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对倾斜、弧状等非垂直墙体的房屋,净高超过2.2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2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0 m的部位不应计算面积。


2.2.15 建筑物内的室内楼梯间、电梯井、观光电梯井、提物井、管道井、通风排气竖井、垃圾道、附墙烟囱应按建筑物的自然层计算。


2.2.16 雨篷结构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宽度超过2.10m者,应按雨篷结构板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2.2.17 有永乐性顶盖的室外楼梯,应按建筑物自然层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2.2.18 建筑物的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超过相应标准的阳台,其建筑面积计算规划详见本规定附录2.8。


2.2.19 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2.2.20 高低联跨的建筑物,应以高跨结构外边线为界分别计算建筑面积;其高低跨内部连通时,其变形缝应计算在低跨面积内。


2.2.21 以幕墙作为围护结构的建筑物,应按幕墙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同一楼层外墙,既有主墙,又有玻璃幕墙的,以主墙为准计算建筑面积,墙厚按主墙体厚度计算;各楼层墙体厚度不同时,分层分别计算;金属幕墙及其他材料幕墙,参照玻璃幕墙的有关规定处理。


2.2.22 建筑物外墙外侧有保温隔热层的,应按保温隔热层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


2.2.23 建筑物内的变形缝(伸缩缝、沉降缝),与室内任意一边相通、具备房屋的一般条件并能正常利用的,应按其自然层合并在建筑物面积内计算。


2.2.24 下列项目不应计算面积:

(1)建筑物通道(骑楼、过街楼、挑廊下的底层)作为公共道路街巷通行的,不论其是否有柱,是否有围护结构,均不计算建筑面积;

(2)建筑物内层高小于2.2米的设备层;

(3)建筑物内层高小于2.2米的架空层;

(4)建筑物内分隔的单层房间,舞台及后台悬挂幕布、布景的天桥、挑台等;

(5)屋顶水箱、花架、凉棚、露台、露天游泳池;

(6)建筑物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和罐体的平台;

(7)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面、镶贴块料面层、装饰性幕墙、构件、配件、宽度在2.10m及以内的雨篷、与建筑物内不相连能且进深在0.6米及以下的装饰性阳台、挑廊、檐廊、空调室外机搁板(箱)、以及不超过本规定附录2.8相应标准的凸窗;

(8)无永久性顶盖的架空走廊、室外楼梯和用于检修、消防等的室外钢楼梯、爬梯;

(9)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10)独立烟囱、烟道、地沟、油(水)罐、气柜、贮油(水)池、贮仓、栈桥、地下人防通道、地铁隧道;

(11)房屋室内不相通的房屋间伸缩缝;

(12)楼梯已计算建筑面积的楼梯下方空间;

(13)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无盖顶部分;

(14)建在建筑物外的机械式立体车库;

(15)层高低于2.2米的地面停车库。


2.3 绿地面积计算规划

2.3.1 居住区规划绿地面积计算规划

(1)居住区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2)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附录A第A.0.2条的规定: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便道边,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则算到红线、距房屋墙脚1.5m;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3)道路绿地面积计算,原则上按道路绿化的实际建设范围计算。其中,绿化带断口距离大于15米的,按实际分段计算绿地面积;小于等于15米的,可按连续绿化带计算绿地面积。对仅种植乔木的行道树绿豆宽度按1.5米计算,行道树绿化带的长度为每段绿带起止端树干的直线距离。对乔木下成带状配置地被植物、宽度大于1.5米的行道树绿带按实际宽度、长度计算绿地面积。

(4)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附录A第A.0.3条的规定: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m;当小区路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临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时算到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脚1.5m。

(5)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表7.0.4-2要求;至少有一个面向小区路,或向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10m的组团级主路敞开,并向其开设绿地的主要出入口和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附录A第A.0.4条的规定。

(6)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组团绿地。沿居住区道路及其它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算到道路红线。


2.3.2 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计算规划

(1)成行成片栽有阔叶乔木的硬地(含地面停车场、休闲活动场地等),株行距小于或等于6米的,计算为绿化用地面积;株行距大于7米,按单株乔木的种植池面积进行计算,种植池面积小于1.5米×1.5米的按1.5米×1.5米计算,种植池面积大于1.5米×1.5米的按实际面积计算。

(2)仅以嵌草砖、植草格进行地面绿化的,按其铺装面积的0.5倍计算为绿化用地面积。

(3)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室内绿化不计算为绿地面积。

(4)建筑物底部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架空层绿化,层高大于等于5.0米的,其面积可乘以0.3系数计为绿地面积;建筑物内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绿化架空层(含建筑物中部、顶层),不计为绿地面积。

(5)地下建筑室外顶板绿化,当D(D为种植覆土深度,下同)≥1.5米时,按实际面积计算为绿地面积;当0.6米≤D<1.5米时,按0.7倍系数折算为绿地面积;当0.3米≤D<0.6时,按0.5倍系数折算为绿地面积。

(6)屋顶标高与基地地面高差≤12米的建筑物,其屋顶绿地可折算为绿地面积,折算标准如下:当D(D为种植覆土深度,下同)≥1.5米时,按0.5倍系数折算为绿地面积;当0.6米≤D<1.5米时,按0.3倍系数折算为绿地面积;当0.3米≤D<0.6时,按0.2倍系数折算为绿地面积。

(7)绿地中的水系(含游泳池),当水系面积小于等于建筑基地内总建筑面积的25%,全部计算为绿地;当水系面积大于25%时,超出部分按一半计算为绿地。


2.4 容积率计算规划

(1)建筑容积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建筑物地面以上计容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计容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详见以下)+超额计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详见附录2.8)。

(2)建筑物内开放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架空层(含底层、顶层、建筑物中部),当用作绿地、休闲及公共活动场所(含公共厕所)、停车场使用,不作为经营和管理等用途,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作为经营和管理用途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3)建筑物内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设备层,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物内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车库、杂物房,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4)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半地下室作为商场或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半地下室作为人防地下室或平时作为地下停车库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当室个地坪存在较大高差时其地下建筑的容积率计算见附图2.

(5)容积率补偿:政府为某项非盈利性公交项目的实施,强制改变规划以保证公共利益,对土地使用方造成损失的,须对土地原使用者进行容积率补偿,以保证原核定总建筑面积不受损失。


2.5 建筑密度计算规划

2.5.1 建筑基底占地面积计算规定:

(1)单层、多层及以上建筑物按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底层架空、局部架空的按其柱或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2)雨篷结构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宽度超过2.10m者,应按雨篷结构板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3)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4)建筑物墙外有顶盖和柱的走廊,按其柱或围护结构外围投影面积计算;突出墙外的门斗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5)有柱或有围护结构的门廊,按其柱或围护结构外围投影面积计算;突出墙外的门斗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6)有顶盖的室外楼梯按共投影面积为计算;

(7)有永久性顶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车间、商店、车站、车库、仓库等)出入口,应按其外墙、柱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


2.5.2 以下部分不计入建筑基底占地面积:

(1)建筑物通道(骑楼、过街楼的底层);

(2)凉亭、花架、凉棚、露台、露天游泳池;

(3)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面、镶贴块料面层、装饰性、幕墙、空调室外机搁板(箱)、飘窗、构件、配件、宽度在2.10m及以内的雨篷;

(4)无永久性顶盖的架空走廊、室外楼梯和用于检修、消防等的室外钢楼梯、爬梯;

(5)室外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6)独立烟囱、烟道、地沟、油(水)罐、气柜、水塔、贮油(水)池、贮仓、栈桥、地下人防通道、地铁隧道;

(7)与室外相连的采光顶下的天井或半开敞庭院;

(8)室外踏步、平台等;

(9)地下室无盖出入口。


2.6 建筑高度计算规划

2.6.1 在计算建筑日照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见附图3建筑高度计算图示):

(1)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檐口顶(挑檐屋面)或女儿墙顶(女儿墙屋面)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檐口顶(屋面坡度<45°)或屋脊顶(屋面坡度≥45°)的高度计算。

(2)特殊体形的建筑屋顶顶层设有景观构筑物或设有其他辅助设施的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由规划有关部门确定,如对于屋顶部分采取错落方式的复杂形体建筑,以大于标准层建筑面积的20%的最高点处计算建筑高度。

(3)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①局部突出屋面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8者;

②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③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2.6.2 在计算建筑防火间距时,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如下规定:

(1)当为坡屋面时,应为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到其檐口的高度;

(2)当为平屋面(含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应为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结构面的高度;

(3)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4)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或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可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2.6.3 下列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室外地面至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1)在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

(2)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建筑。


2.7 建筑间距计算规划

2.7.1 建筑日照间距的计算

(1)建筑日照间距是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最近距离;

①建筑外墙外挑阳台深度小于等于1.5米的,按建筑外墙计算距离;

②建筑外墙外挑阳台深度大于1.5米的,按阳台结构外边计算距离;

③当建筑外墙阳台的长边少于此栋建筑其中相对的一边边长的1/3时且外挑深度不超过1.8米,阳台可以不计入建筑间距计算;

④建筑外飘窗不计入水平距离。

(2)建筑南北向布置,相邻两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时,建筑间距按下列原则计算:

①当南侧居住建筑低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时,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建筑间距,并应同时符合其它规范的要求;

②当南侧建筑高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时,应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部分加上南侧建筑高出北侧的部分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3)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可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包括裙房高度。

(4)同一建设用地内,底层均设有架空层的建筑相邻时,其间距计算不含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南面底层设有架空层的建筑与北面未设架空层的建筑间距计算应含建筑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5)不规划平面的建筑,按相对建筑最凸出的外围线和周围建筑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如凸起物为电梯、楼梯等不影响视线和日照、凸起物凸出长度小于建筑物进深的1/4、凸起面宽小于建筑面宽的1/6时可不按此计算建筑日照间距。

(6)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顶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2.7.2 建筑防火间距的计算:

(1)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相对开口(门窗)的最近距离计算;当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如木结构阳台或木结构装饰构件)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2)建筑物之间相对外墙无开口或开口采取的建筑防火措施符合规范规定的,可不计防火间距。


2.8 建筑设计补充规定

2.8.1 阳台(含不封闭阳台、全封闭阳台、隔层不封闭阳台、凹阳台、半挑半凹阳台)结构底板外围水平投影宽度不应大于2.1米;超出2.1米的部分按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2.8.2 楼板与其上盖相距二个层高及以上的阳台(二层高阳台)视为露台,不计算建筑面积,每户宜只设置一处;当一户建筑设置二处及以上“二层高阳台”时,仅允许一处“二层高阳台”不计建筑面积,其余均按普通阳台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2.8.3 凸窗挑出建筑外墙部分的高度不宜大于2.2米,宽度不宜大于开间的2/3,窗台板宽度不宜大于1米,窗台底面距本层楼板的高度不宜小于0.45米;同时超出以上标准的,按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2.8.4 阳台、廊道及入户花园水平投影面积总量不应大于套内建筑面积的30%,超出30%的部分全部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住宅入户花园结构底板外围水平投影宽度在1.5米及以内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超出1.5米的,超出部分按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2.8.5 住宅建筑的层高应小于4.5米,办公建筑的层高应小于5.5米,酒店及商场建筑的层高(不含首层)应小于6.6米;层高大于等于以上标准的,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并计入容积率。


2.9 视距三角形计算规划

计算视距三角形时,应按下图所示规定计算(图示中LA、LB为实际计算的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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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3 规划管理数据规范与要求


3.1 基础地形底图数据

3.1.1 数据文件格式:图形数据统一采用Auto CAD的DWG格式。

3.1.2 坐标基准

(1)平面基准采用中央子午线为108°,3°带高斯投影,即1954年北京坐标系。

(2)高程基准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3)电子地形图数据以米为单位,横向坐标保留七位整数,纵向坐标保留六位整数,取三位小数。


3.1.3 基础地形底图数据必须由北海市规划局委托北海市城市信息中心提供,北海市城市信息中心无法提供时可自行采集符合以上要求的数据。


3.2 三维模型数据

重要道路、桥梁、重大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建筑面积大于5万K㎡的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要求提供三维模型数据、总平面图、立面图、各角度效果图。

3.2.1 数据文件格式

(1)三维模型数据采用3DS MAX(3DSMAX)或AutoCADDFX文件格式。

(2)总平图图及立面图采用AutoCAD的DWG格式。

(3)效果图采用JPG、TIF、GIF、PNG、PSD等通用图像文件格式(分辨率不小于1024×768)。


3.2.2 模型数据要求

(1)模型的制作一律以“米”为单位;模型的位置要与建筑的实际地理位置保持一致。

(2)模型中的建筑物的模型要求真实反映建模物体的外观结构。

(3)建筑要能准确的反应高度信息。

(4)贴图与模型须一起提供,贴图材料要求建筑外观保持一致。

(5)必要时须提供建筑模型信息(BIM)数据。


3.3 建筑单体、总平面图及控规图数据

设计单位应使用指标核算系统设计端软件对建筑单体、总平及控规进行规划方案设计(该软件由规划管理部门免费发放)。


3.3.1 数据文件格式

(1)图形数据采用AutoCAD的DWG格式。

(2)图像文件采用JPG、TIF、GIF、PNG、PSD等通用图像文化格式。

(3)文本数据采用Microso Word的DOC格式可Adobe的PDF格式。


3.3.2 图形数据规范

(1)图形文件的坐标系与北海市规划局使用的坐标系统一致,不得旋转或者平移。

(2)规划总平面图及控规图以米为单位,建筑单体以毫米为单位绘图。

(3)所有图形对象置于“模型空间”,汉字一律采用“宋体”,标识文字高度遵循建筑设计的基本规范,尺寸类型标注必须采用AutoCAD的Dim样式,不得进行炸开处理。

(4)各类要素图层严格按照北海市规划局设定的要求执行,标准图层上不允许存在不合理的非指标计算对象存在。

(5)区域型指标计算对象以封闭的PL线表示,有中空的回型区域空间用多个PL线的组合表示。坡屋顶采用3Dsolid建模,其对应的计全面积,计一半面积区域依属性设置由程序确定,不另加 pl线。

(6)一张电子图对应一栋单体的分层平面图及户型平面图。带单体报建时各单体图与所对应的总平面指标计算图应置于同一文件目录下。


3.4 电子报建数据

建设单位对建筑项目进行报建时,必须使用电子报批系统录入端提交报批资料(录入端软件由规划管理部分免费发放)。

3.4.1 提交的资料应符合以下条件:

(1)报批资料要求全部集中在一个数据包文件中(相关资料均要求提供扫描件)。

(2)申请表必须按照相关规范填写并加盖公章。

(3)申请表内容必须与数据包文件内容相一致,报建时一并提交到规划管理部门。


3.4.2 提交的数据文件格式及图形数据规范应符合本附录的有关规定。

附录4 本规定用词说明


4.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严格,非这样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采用“不宜”。


4.2 条文中指定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图1 住宅建筑间距控制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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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2 地下建筑容积率计算图示


说明:

1 本图为附录1名词解释的补充说明及附录2计算规划中容积率计算的图示说明。

2 当室外地坪存在较大高差时,室外地面土侧面包覆的地下建筑某房间,当其顶棚面与相接的室外地面高差不大于1.5米的部分≥房间建筑面积50%时,该房间按地下室计算,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3 当室外地坪存在较大高差时,室外地面土侧面包覆的地下建筑某房间,当其顶棚顶面与相接的室外地面高差不大于1.5米的部分<房间建筑面积50%时,该房间按半地下室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作为人防地下室或平时作为地下停车库的除外,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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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3 建筑高度计算图示(仅作为计算间距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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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该图为附录2计算规则中建筑高度计算的图示说明

附图4 建筑退界距离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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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5 地下综合管廊标准断面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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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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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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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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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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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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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北海市城区新改建项目配套环卫设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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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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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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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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