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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湘潭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湘潭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8 年修订版
湘潭市城乡规划局
湘潭市规划信息技术研究中心
二〇一八年三月
修订说明
《湘潭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3年修订版)自实施至今已有5年,对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随着国家政策规划法规、技术标准、省技术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不断提升,现难以满足当前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特别是中央城市工作会议提出的要落实“五大”新发展理念,城市要精细化、科学发展的要求。为进一步提升城市规划管理水平,巩固深化精美湘潭建设,落实“五个湘潭”建设要求,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湘潭市规划信息技术研究中心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湖南省及湘潭市相关规定,结合《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求,共同对《湘潭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3年修订版)进行了修订。 本规定修订历时 1 年半,经过多轮调研和论证修改,多次征集了各部门、政府平台公司、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高校等方方面面的意见,2017年送审成果公开听取了公众、省市权威专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部门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了第三方评估。2018年1月15日报批成果,经湘潭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本规定在2013版基础上新增了五个章节,修改条文46条,增补条文63条,删除原条文2条,修订稿中新增及修改的条文均用下划线标示。
本规定修订后共分16章157条,主要技术内容是:总则;建设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建筑容量;绿地;建筑日照;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设计与建筑景观;居住区规划;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交通;管线工程;竖向设计;城市防灾减灾;人民防空与地下空间;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湘潭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包括楠竹山镇)内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应按本规定执行。市域范围内其他各县(市)及建制镇参照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私房建设规划管理按照各县(市)区相关规定执行,乡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湘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国家规范的颁布等因素对局部章节、条款依法依程序进行补充修订,并报湘潭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修订,报湘潭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国家、省和市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修订;
2、湘潭市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及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不同的功能分区和不同的规划阶段,可根据地区特点及规划深度要求,采用“标准”中建设用地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另有规定的专项规划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城市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已经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对建设用地兼容性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或未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以根据上位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结合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录五)进行适建性划分。
(二)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录五)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凡需改变《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录五)的规定范围内用地性质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变更。
(四)规划确定的“四线”(绿地规划绿线,河、湖、水系规划蓝线,文物保护规划紫线,市政基础设施规划黄线)控制用地应当依法进行保护,“四线”控制用地内的公益性设施安排不得影响用地的公共功能。
(五)路幅宽度≤24米的规划新建城市支路,其用地及道路建设纳入两厢用地开发范围,道路用地面积计入地块容积率计算分母,相关措施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应参考《建筑密度与基准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详见表 3.1)结合区域实际确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表 3.1 建筑密度与基准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注:1、老城区(旧城改造)范围指河西湘黔线以南和河东下摄司及板塘地区城市已建区。
2、本表所控制的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均为基准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旧城改造难度、城市设计、城市景观及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地段等特殊性要求,经论证后可以在表中控制指标要求±20%范围内适度增减。
3、对未列入表中的建筑的容量控制指标均应按有关规范执行,超高层建筑在满足日照、交通、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可以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执行,城市综合体、商业综合体等特殊建筑形式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技术论证成果确定。
4、工业用地控制指标除符合上述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土部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等相关控制指标要求。
第八条 (一)最小建设用地面积应符合表3.2的规定:
表3.2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参考
(二)规划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予以核准出具规划条件及建设。
1、相邻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无法进行土地整合的;
2、邻接土地为四线保护范围,无法进行土地整合的;
3、因街区划分或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无法进行土地整合的
4、因特殊需要,设置的公用设施建设用地;
5、其他特殊情形,无法进行土地整合的。
(三)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四)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同类性质的建设用地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鼓励统一规划建设,各地块的建设
规模可按有利于规划原则,在地块间内部调剂,但其建设规模、建筑基地总面积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五)相邻用地权属单位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统一规划建设。
(六)装配式建筑容积率控制按照政府相关文件执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修订按照相关法律程序执行。
第四章 绿地
第九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4.1《绿地率一览表》及表4.2《架空平台(屋面)地栽绿化折算表》的规定。临城市道路交叉口和主次干路的公共建筑应将≥50%的集中绿地临街布置,且对公众开放;多层(含裙房)非坡屋顶建筑屋面部分应设置屋顶绿化或仿生绿化。
表4.1 绿地率一览表
注:1、在人均公园绿地、绿地率和集中绿地率不一致时取最大值。
2、在混合功能区宜按项目类别分别计算绿地率。
3、城市综合体、商业综合体等特殊建筑形式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技术论证成果确定。
4、植草的停车场按40%计入绿地面积,植草并间植乔木的停车场按50%计入绿地面积。
5、消防扑救场地,隐形消防车道采用符合规定的绿化及草坪砖时,可计入绿地率。
6、屋面地栽绿化单块面积≥100平方米,整体覆土深度≥1.2米,且向公众开放的永久性绿化用地,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
其折算公式: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折算系数(见表4.2)。
表4.2 架空平台(屋面)地栽绿化折算表
注:架空平台(屋面)地栽绿化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满足城市双修及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十条 重要地段绿地
(一)湘江沿岸绿化,按照已批准的湘江沿岸相关规划控制。
(二)中心城区内各组团之间应设绿带,绿带宽度依据《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绿带用地是法定永久性非建筑用地,除绿化生产管理性建、构筑物外,不得建其他性质的建、构筑物。绿带可以用作绿化生产用地(苗圃、花圃)。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公园,建成公园的,其面积计入公园绿地。
(三)规划确定的城市景观道、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连接线等,应保证每侧宽度≥10-20米的绿化带。
(四)城市互通立体交叉口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立交匝道规划红线外侧绿化带宽度宜≥30米。
(五)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应设置隔离绿化带,其单侧宽度应分别为:高速公路宜≥30米,国道宜≥20米,省道宜≥10米,县(乡)道宜≥5米。
(六)高速铁路正线两厢的绿带宽度,宜≥50米;城际铁路和普通铁路正线两厢的绿带宽度,宜≥30米 ;铁路支线两厢的绿带宽度,宜≥
15 米;专用铁路防护绿带单侧宜≥10米。 (七)中心城区以外的城镇之间至少留出500-1000米的田园绿地,避免夹道沿线开发建设。
(八)工业卫生防护绿带宽度应≥10米。
(九)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保留的水体,周边应留出≥10米的绿化隔离带。
(十)污水处理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宽度应≥30米,并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138)的规定。
(十一)垃圾处理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宽度应≥30米,并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的规定。对有环境污染、安全防护要求
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绿化隔离,设置必要的防护绿带。
第十一条 为美化环境,鼓励发展地面停车场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湖、河滩等坡岸绿化。宜以乡土树种为主,通过乔、灌、藤、草等植物合理配置,营造各种类型的森林和以树木为主体的绿地。
第十二条 居住区绿地
(一)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集中绿地、小区集中绿地、组团集中绿地等,其最小规模应符合《居住区公共绿地规模要求控制表》(表 4.3)的规定。(面积核算见图 4.1、4.2、4.3)。
图4.1 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示意图
图4.2 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示意图
图4.3 开敞型小区绿地、组团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示意图
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应≥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1.0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1.5平方米/人。上述指标在老城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 7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应当符合《居住区公共绿地规模要求控制表》(表4.3)规定。
表4.3 居住区公共绿地规模要求控制表
(三)居住区的绿地应结合场地雨水规划进行设计,可根据需要因地制宜地采用兼有调蓄、净化、转输功能的绿化方式。
(四)小游园、小广场等应满足透水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应≥40%。
(二)当道路红线宽度>50 米时,绿地率≥30%。
(三)当道路红线宽度为 40-50 米时,绿地率≥25%。
(四)当道路红线宽度<40 米时,绿地率≥20%。
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区绿带宽度宜≥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宜≥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宜≥1.5米,人行道绿带宜在道路边线设置并结合两厢绿廊整体规划;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第十四条 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应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 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应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 10%。交通广场绿化必须服从交通组织的要求,不得防碍驾驶员的视线。
第五章 建筑日照
第十五条 日照分析管理
为保障相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日照影响分析应纳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日照分析对象
住宅建筑、养老设施建筑、集体宿舍、大学和中小学学生宿舍、中小学教学楼的普通教室、幼儿园和托儿所的生活活动用房及室外活动场医院住院楼的病房、休(疗)养院寝室等有日照要求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日照分析报告》,其他建设项目可能对上述所列项目产生日照影响的,也应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日照分析时间
各类建筑在有效日照时间段(大寒日8~16时或冬至日9~15时)内的日照时间要求应符合以下规定:
1、受遮挡的住宅建筑(含复式住宅)每套至少应有一个居室(指卧室、起居室)的满窗日照达到以下日照标准。(h:小时)
2、老城区(旧城改造区)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h的标准。
3、老年人专用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h。
4、托儿所、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3h,室外活动场地应有不小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5、中小学教学楼的普通教室(或南外廊)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h,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6、休(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疗养室、医院住院楼半数以上的病房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h。
第十八条 日照分析原则
1、拟建高层建筑不应将相邻已建、在建和拟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日照降低到其日照标准以下或恶化已低于日照标准的建筑的日照。
2、对拟建建设用地红线外邻近的尚未建设的居住用地进行日照影响模拟分析时,需生成2小时等照时线,并标明等照时线最外端与拟建项目用地红线的距离及等照时线影响宽度。
3、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建筑使用性质及形态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为准。
第十九条 日照计算参数及范围
日照计算参数及范围应符合《建筑日照参数计算标准》(GB/T 50974)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界外建筑日照控制
当北边界外为空地,同时规划为居住用地或商居用地时,建设项目地块内新建高层建筑间距大于该建筑离界距离与地块外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之和时,应满足该建筑间距界面上大寒日两小时的日照标准(见图5.1);当建设项目地块内新建高层建筑间距小于等于该建筑离界距离与地块外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之和时,应满足地块外最小离界距离界面上大寒日两小时的日照标准(见图5.2)。
注:界面基底标高不高于相邻城市道路标高。
当北侧空地为居住或商居用地,L>L1+L2时,L标准建筑界面处
均需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要求
图5.1 界外建筑日照控制示意图(1)
当北侧空地为居住或商居用地,L≤L1+L2 时,L1建筑最小离界距离界面处均需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要求。
图5.2 界外建筑日照控制示意图(2)
第六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建筑安全、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居住建筑间距必须满足日照要求,单栋多层居住建筑面宽不应大于80米,且不应超过三个居住单元,单栋高层居住建筑面宽不应大于65米,且不应超过两个居住单元,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最小间距按表6.1控制:
表6.1: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间距(L)
注:1、H 为南侧、东侧或西侧较高建筑的高度;
2、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30°时视作平行布置;
3、与居住建筑主要朝向垂直布置时,如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24米,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15米,其山墙间距应按照平行布置的要求执行。
4、超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高层(建筑高度>50米)建筑间距的0.9倍计算,但最低不少于62米。
5、当南侧、东侧或西侧较高建筑定位存在偏东或者偏西的方位角且大于等于15°时,建筑间距可按0.9倍折算,但不应低于上表规定的最小值。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按表6.2控制:
表6.2: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L1)
注:1、H为南侧、东侧或西侧较高建筑的高度,L为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夹角为0°时的标准间距;
2、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60°时视作垂直布置;
3、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如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24米,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15米,其山墙间距应按照平行布置的要求执行。
4、低层与低层、多层、中高层之间的最小距离为6米,多层与多层及中高层,中高层与中高层的最小距离均为9米。
(三)居住建筑非平行非垂直布置最小间距按表 6.3 控制:
表6.3:居住建筑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L2)
注:1、H 为南侧、东侧或西侧较高建筑的高度,L为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夹角为0°时的标准间距;
2、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30°<α≤60°时视作非平行非垂直布置。
3、低层与低层、多层、中高层之间的最小距离为6米,多层与多层及中高层,中高层与中高层的最小距离均为9米。
4、当南侧、东侧或西侧较高建筑定位存在偏东或者偏西的方位角且大于等于15°时,建筑间距可按0.9倍折算。
(四)居住建筑山墙相对时山墙间距按表6.4控制:
表6.4:居住建筑山墙间距
注:1、如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24米,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15米,其山墙间距应按照平行布置的要求执行。
2、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3、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5米。
(五)住宅底层为商业裙楼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住宅间距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同一裙房(不论裙房为若干层)之上的几栋居住建筑之间间距计算,可不计裙房高度;
2、住宅底层均布置有车库等附属设施或非居住建筑的,以及北侧住宅底层布置车库等附属设施或非居住建筑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北侧车库或非居住建筑的高度,但最小间距应不小于南向多、低层建筑高度的0.8倍。
3、建筑主楼和底层的商业裙楼与周边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需要分别计算。
(六)居住建筑的其他规定
1、居住建筑每户南阳台和东西向主阳台的连续长度应当≤8米;北阳台和东西向次阳台的连续长度应当≤4米;同侧阳台总长度不得超过建筑面宽的60%。超过上述规定的,应当计入建筑间距。
2、不规则平面的居住建筑,按建筑的最凸出的外围线和周围的建筑关系计算建筑间距。当建筑突出部分的累计长度不超过建筑同一面外墙总长度的1/4,每处长≤3米、且突出距离≤1.2米的,则其最小间距可忽略突出部分不计。
3、居住建筑位于不同标高基地上时,应符合下列规定:南高北低时,应以北侧建筑基地为起点,以南侧建筑檐口为顶点的高度计算间距;南低北高时,以南侧建筑高度扣除基地高差后计算间距;但最小间距应不小于标准间距的0.8倍。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表6.5控制:
表6.5: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间距
注:1、H为南侧、东侧或西侧较高建筑的高度,L为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
2、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30°时视作平行布置;
(二)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按表6.6控制:
表6.6: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
注:1、H 为南侧、东侧或西侧较高建筑的高度,L为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
2、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60°时视作垂直布置;
3、当低、多层建筑位于南侧时,按低、多层建筑垂直布置的标准控制;
4、与非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山墙宽度>18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非平行非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按表6.7控制:
表6.7:非居住建筑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
注:1、H 为南侧、东侧或西侧较高建筑的高度,L为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
2、当低、多层建筑位于南侧时,按低、多层建筑非平行非垂直布置的标准控制;
3、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 30°<α≤60°时视作非平行非垂直布置;
(四)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控制: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五)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 20%,同时须满足日照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除应满足城市设计、景观环境、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
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有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向或东西向时,其间距按居住建筑建筑间距的相应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向时,其建筑间距可按照南向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的8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高层不小于13米,且必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按照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第二十五条 仓库、工业厂房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除应满足消防间距外,还应按相关专业规范要求控制。
第七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水系、公园绿地、文物保护区、城市基础设施、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必须符合“城市四线”管理办法和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防灾、环境保护、空间环境、景观等方面的规定,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边界退让指标包括退让用地边界、退让道路规划红线,退让“城市四线”。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红线退让
沿建设用地红线(建设用地边界)布置的建筑物,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当界外为未建成用地(或待征拆用地)时,各类建筑物的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其自身建筑性质确定最小间距的一半进行控制,同时要考虑对周边建筑(现状、拟建、空地)的日照影响,离界距离不得小于下表规定的最小距离(详见表7.1):
表7.1 建筑最小离界(用地红线)控制表
注:1、本表中“低层、多层”非居住建筑指24米以下非居住建筑。
2、符合本规定中地下室、半地下室要求其临用地红线一侧的建筑顶板标高高出该侧室外地坪标高>1.5米者按照本表控制离界距离。
(二)当界外是永久性建筑物、且该建筑物未列入棚户区及城中村改造区域时,新建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可按建筑间距进行控制,但不得小于消防间距。
(三)地下建筑物建设用地红线离界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2米。地埋式垃圾站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5米。(见图7.1)
图7.1 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
(四)构筑物的离界距离按构筑物的高度参照相应高度的非居住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要求执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红线退让
沿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其后退距离应视规划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的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及建筑高度确定。
(一)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按表7.2《建筑退让城市道路最小距离控制表》控制。
表7.2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最小距离控制表
注:1、N系指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要求设置绿化隔离带的道路绿线宽度;即道路两厢的绿廊宽度,未设置绿廊的道路N取值为 0;W系指道路红线宽度;H系指建筑高度。
2、当新建建筑临城市道路为次要朝向(高层建筑面宽<24 米,多层建筑面宽<15米)且底层未设置商业,建筑物长边与道路红线的夹角为75°-105°时,退让城
市道路距离可适当减少,但不得小于表7.2控制要求的0.8倍,且不得小于N+5米。
3、历史街区等特定区域的建筑退让要求按照相关专项规划要求控制。
(二)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主次干路道路红线距离不应小于3米,退让城市支路道路红线距离不应小于2米。
(三)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红线要求如下
1、视距三角形顶点为两条道路红线边线的交点,主干路与小于24米道路相交,两腰长度不小于两条道路平均红线宽度0.7倍;其他相交道路两腰长度不小于两条道路的平均红线宽度0.8倍。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道路视距三角应根据《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进行绘制,完成控规编制的区域按控规视距三角执行。
2、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处开设人流出入口的商业综合体及大型公共建筑,应根据城市形象设计、景观要求及道路的等级,在符合道路红线(或绿廊)退让基础上分别再退5-10米(建筑面积>5000㎡应多退5米,建筑面积>20000㎡应多退10米)。
(四)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车站、港口码头、中小学、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大型旅馆、办公楼等重要建筑物,在符合道路红线(或绿廊)后退规定后,可根据道路的等级分别再退10-20米,并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且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五)临城市主干路设置规模商业(基本单元规模不少于1500㎡)的,建筑在符合道路红线(或绿廊)退让要求的基础上,须再退至少5米。
(六)步行街和公共活动功能较强的支路、次干路,应保持适宜的街道空间尺度,沿街建筑高度与道路红线宽度的比值不宜大于2:1。
(七)各类建筑退让城市高架桥边线的最小距离应≥20米;退让城市立交桥主桥边线应≥30米,退让匝道边线应≥20米。
(八)各类建筑与公路、高速公路等后退距离要求不同时,按高限控制。
第三十条 绿线退让
在各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必须符合风景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各类建筑主要朝向与市区级城市公园、城市广场界线平行时(两者夹角≤30°)退让距离应≥0.4H,最低应≥15 米;非平行非垂直时(30°<两者夹角≤60°),退让距离应≥0.35H,最低应≥12米;垂直时(两者夹角>60°)退让距离应≥0.3H,最低应≥10 米。社区级公园应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并应符合视线、景观要求。
第三十一条 蓝线退让
沿河道规划蓝线(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河道规划线)两侧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应符合《湖南省湘江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省政府176号令)和《湘潭市市区地表水体(蓝线)控制规划》的有关规定和防洪安全要求;
沿湘江大堤内侧的各类新建建筑物(除规划确定的码头、水文设施、配套设施和景观建筑外),距离大堤的河堤背水坡顶原则上应≥100米;与涟水大堤的河堤背水坡顶的距离原则上应≥50米。建筑物退让各类规划水系应≥10米,退让其他规划河道、市区级公园水体及水库蓝线的距离不宜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0.5倍,城市设计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黄线退让
建筑退让城市基础设施、地上、地下各类工程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紫线退让
各级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应编制文物保护规划;建筑物后退文物保护单位控制界线的距离,应符合文物保护规划、各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视线控制要求,历史街区等特定区域的建筑退让要求按照相关专项规划要求执行,同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沿铁路线布置建、构筑物时,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外,还应满足:
(一)建、构筑物与高速铁路边轨距离应≥50 米;与干线及城际铁路边轨的距离应≥30米;与铁路专用线边轨的距离应≥15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范围应符合国家规范及省、市相关规定且不低于表7.4控制要求,如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内容,同时建设单位还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表7.4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范围
(二)铁路两厢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等,退让距离应当报铁路主管部门审核。
(三)退让铁路道口的距离,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围墙、基础、台阶、平台、窗台、阳台、装饰性构件、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除必须与城市市政设施相连通的外,均不得超越用地界线和城市道路红线设置。建筑物的封闭阳台、凸形封窗不得突出用地红线。
第三十六条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4米,净高度≥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第三十七条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30米,后退非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非城市道路段的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
第八章 城市设计与建筑景观
第三十八条 城市设计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并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第三十九条 开展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节约集约用地,创造宜居公共空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条件和管理需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第四十条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可分为重点区段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块城市设计。
第四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一)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
(二)滨江区域;
(三)历史文化街区;
(四)总体规划或风貌规划确定的城市重点控制区、重点管控街道、重点管控生态开敞空间区域;
(五)规划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编制城市设计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 重点区段城市设计应落实总体城市设计要求,保护特色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传承历史文脉,优化区段的空间形态、建筑布局和景观风貌,组织公共空间,提出区段建设发展管控目标和引导要求。着力塑造特色景观,完善空间结构,深化公共空间设计,协调市政工程,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与实施建议。
第四十三条 重点地块城市设计应落实区段城市设计等要求,协调与相邻地块的景观风貌、建筑布局,增强空间整体性;统筹地块内的建筑、公共空间、地下空间的布局和道路交通组织,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退线和景观、绿化、市政设施的具体管控要求或设计指引;严格按照规划要求控制城市轴线、景观廊道及视线通廊。居住或商居用地超过10公顷的建设项目建筑布局应采用高低结合的两个或以上层次建筑空间形态。超高层节点建筑设置应符合城市景观风貌及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十四条 湘潭市城市色彩应以《湘潭市城市色彩专项规划》为依据,打造以湖湘灰、白石白色系为基调色,乌石黑色系为辅助色,湘莲绿、韶山红色系为点缀色的城市色彩主导色系,使城市色彩景观环境与城市区域发展相结合,依据“山、水、洲、城”的城市空间景观特征,融合人文与自然环境因素,打造具有湘潭特质的城市色彩。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色彩控制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历史城区建筑风貌应以《湘潭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为依据,考虑名城保护、利用和开发的综合要求,控制湘江两岸城市天际线,形成高低起伏的建筑排布及层次分明的城市天际线景观。历史城区内建筑高度应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分区控制。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以内的建筑和设施在内容、形式、体量、高度、色彩、材料上要与保护对象相协调,以取得合理的空间与景观过渡,保护城市的历史环境和风貌。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空间:根据城市功能布局、城市生活和公共活动需要,结合自然山水、历史人文、公共设施等资源,对城市公共空间系统进行整体安排,防止碎片化布局公共空间。鼓励社区公园、建筑绿地周边建筑底层设置商业和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公共空间的活力。
第四十七条 城市广告、招牌、指示牌:设计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广告设计应以《湘潭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广告位及招牌等设置需符合湘潭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且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性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九条 建筑景观风貌:设计应以《湘潭市城市景观风貌专项规划》为依据,注重与自然环境的协调融合,以传承传统湖湘文化和展示现代工业文明为特征,形成简约现代建筑风貌基调。注意提取地域传统特色的建筑符号,融入现代元素,创造具有地域特色的建筑景观新形式。滨水地区的建筑应留出视线通廊,且临水方向宜采用退台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计应符合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并宜与工程设计同步进行;设计应以人为本,注重整体艺术效果,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创造舒适和谐的夜间光环境,并兼顾白天景观的视觉效果;应合理选择照明光源,灯具、照明方式及灯具的安装位置,做好必要的遮光措施,以避免光污染。
第五十一条 建筑外观装饰装修必须符合该地段的城市设计或城市修补规划要求。不得改变和影响原有建筑的结构,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建筑风格和整体性,不得增加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层数,装饰装修的外挑部分不得压占道路红线,不得影响交通和消防通道。
第五十二条 商业建筑、公共服务建筑、一类住宅及高层建筑裙房等建筑外墙应采用高标准材料进行装饰,如干挂石材、玻璃幕墙等,且材质、色彩应与地区建筑风貌相统一;设置玻璃幕墙的,不宜采用镜面反射玻璃材料。
第五十三条 场地建设应预留生态空间。适度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合理控制建设用地的不透水面积,留足雨水自然渗透、净化所需的生态空间。
第五十四条 建筑物附属设施新建或改造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道路一侧出挑的建筑物出挑宽度应≤2.0米,飘窗的出挑宽度应≤0.6米,离楼地面距离应≥0.45米,并不得压占道路红线,离地面的净高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二)临城市主、次干路开设出入口的建筑,其室内地面标高与人行道标高的高差应≤0.45米,原则上建筑应在自身退让道路红线范围内建设台阶,不得占用城市人行道用地及绿廊用地。
(三)小区住宅、公寓阳台必须封闭,空调室外机、凉晒设施等应进行隐蔽美化设计,不得设置外露式防盗网。
(四)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卫生间、外露式雨落管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五)多层和低层居住建筑建议采用坡屋面(坡屋面的面积应≥屋面总面积的40%)。
第五十五条 中心区、商业街区、湘江风光带、主干路两侧的公共建筑和高层商居建筑,均需进行亮化设计。
第五十六条 配、变电室、泵房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一般宜布置在建筑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应根据消防、环保、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应埋入地下。
第五十七条 临城市主干路的新建建筑主要朝向后退道路中心线距离不应小于建筑高度的一半,后退景观性道路中心线距离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倍,同时还应符合道路红线退让的要求。
第五十八条 临城市道路新建或改造商业建筑规模应符合下列规定:
居住或商居用地内的商业建筑应相对集中布置。临快速路不得设置商业门面;临主干路不得设置零散商业门面,集中式商业建筑层数不应低于四层,且商业服务功能基本单元规模不少于1500㎡;临主干路或次干路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其用地临主、次干路红线总长度的60%;学校、行政办公、工厂等单位不得建设临街商业门面。
第九章 居住区规划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详见表9.1)的规定,其规划布局形式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根据实际开发规模,我市主要以居住小区和组团为开发单元。
表9.1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第六十条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表》(详见表9.2)的规定。
表9.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表(%)
第六十一条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详见表9.3)的规定。
表9.3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表(平方米/人)
第六十二条 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规模按照第十章要求配置。
第六十三条 合理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配电间、开闭所、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调压站(柜)、弱电设备间等宜结合其他建筑布置,并注意设计的美观与整体的协调。消防及生活水池应埋入地下,地面覆土深度≥0.5米,并适宜绿化。
第六十四条 住宅区内应按《建设工程停车位配建指标表》的规定配置机动车车位,机动车车位应集中独立设置,并以地下停车或立体车库停车为主。加快自行车停车设施建设,居住区、公共设施区要为自行车提供足够的停车空间和方便的停车设施。新建住宅小区必须配建永久性自行车停车场(库),并以地面停车为主。老旧小区要通过建设自行车公共停车场,解决居民自行车停车问题。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道路和宅间道路四级。其道路宽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宜为20—24米。
(二)小区道路:路面宽宜为7.0—9.0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应≥10.0米。
(四)组团道路:路面宽宜为4.0—5.0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应≥8.0米。
(五)宅间道路:宜≥2.5米。
第六十六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新建住宅小区宜采用人车分流方式组织地块内交通,小区内道路应满足消防、救护等车辆的通行要求;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150米或总长度>220米时,应设净空≥4米(宽)*4米(高)的消防通道。
人行出入口间距应≤80米,宽度应≥1.5米;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应≤120米,并应设满足消防规范要求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第六十七条 居住区内各类建筑应体现地方风格,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居住区内应设置建筑小品、绿地,组织户外的休闲和体育活动场地,丰富和美化环境。
第十章 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十八条 为合理进行城市居住地区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满足居民日益提高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有效地使用土地资源,提高规划设计质量,参照国家及地方性规定,结合湘潭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六十九条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的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改造的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差别配置。
第七十条 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贯彻可持续发展、节约用地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七十一条 居民点的规模,按照《居民点规模级别表》(详见表10.1)分为三级。
表10.1 居民点规模级别表
第七十二条 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分为九类:(1)教育;(2)医疗卫生;(3)文化体育;(4)商业服务;(5)金融邮电;(6)社区服务;(7)市政公用;(8)社会福利与保障;(9)行政管理及其他。
第七十三条 按照公共服务设施基本服务属性、市场特性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为确保社会公平和服务质量,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应依据本规定,实施严格的刚性管理,并应纳入土地出让条件中;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可保持一定弹性和灵活度,以适应市场化、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城市交通发展和用地功能混合布局要求的影响。
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一般指公共服务设施中非盈利的行政管理、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设施。
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一般指公共服务设施中以盈利为主的商业、金融(银行)等设施。
第七十四条 一级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应结合专项规划,统筹考虑街区(街坊)用地的主导属性和功能,并能适应街区发展需求。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各级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应按照《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表》(详见附录二)执行,同时还应符合专项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一)教育设施配建
城市规划区内凡新、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湘潭市城区中小学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配建相应的教育设施。
一级、二级居民点均应配置幼儿园;一级居民点需配置小学;规划建设3万人以上居民点,应当规划配置初中;规划建设8万人以上居住区,还应当规划配置普通高中。幼儿园千人指标应符合每千人35生的标准,小学生千人指标应符合每千人70生的标准,初中生千人指标应符合每千人35生的标准,其规模和配置要求应以专项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规划配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数量、规模还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二)社区服务设施配建
城市规划区内凡新、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表》配建相应的社区用房(含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治安联防站等)。一级、二级、三级居民点必须配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物业管理用房,一级、二级居民点必须配建治安联防站。
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 5‰的比例配建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间数不得小于2个自然间;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除按照10万平方米的5‰的比例配置外,超过部分按照超出面积3‰比例配置;社区用房按总建筑面积 1%比例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及社区用房的配建要求如相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管理用房应满足使用要求,且不能布置在地下,其建筑层高不少于2.8米。
(三)医疗卫生设施配建
城市规划区内凡新、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湘潭市城区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配建相应的医疗卫生设施。
一级居民点应配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二级居民点可结合周边医疗卫生设施情况酌情配建,社区级以上规模应按照专项规划配置相应的医疗卫生设施。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半径宜为300米,服务站建筑面积为150—220平方米,可独立占地,也可结合底层商业、社区用房等布置。主要包括全科诊室、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预防保健室、健康信息管理室等用房。
(四)体育设施配建
城市规划区内凡新、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湘潭市城区体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配建相应的体育设施。
一级居民点应配置小型球类场地组合和室外综合健身场地,二级居民点应配置室外综合健身场地,同时宜配置小型球类场地组合。社区级以上规模应按照专项规划配置相应的体育设施。社区级体育设施服务半径宜为300米,在居住项目平面设计方案中予以规划控制,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小型球类场地组合和室外综合健身场地(含老年户外活动场地),其中小型球类场地组合用地面积800~1310㎡,服务内容为半场篮球场一个、门球场地一个、乒乓球场地2个,门球活动场地;室外综合健身场地(含老年户外活动场地)用地面积150~750㎡,含广场舞场地。
(五)社会福利和保障设施配建
城市规划区内凡新、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湘潭市城区社会福利和保障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配建相应的社会福利和保障设施。
一级居民点应配置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同时可考虑配置残疾人托养中心,二级居民点应配置助老服务社,社区级以上规模应按照专项规划配置相应的社会福利和保障设施。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人口1-1.5万人,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包括生活服务用房、休闲娱乐室、图书学习室、保健康复用房和辅助服务用房等。助老服务社,应结合居住小区配套用房设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包括休闲娱乐室、保健康复室等。
(六)文化设施配建
城市规划区内凡新、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湘潭市城区文化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配建相应的文化设施。 一级居民点应配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二级居民点可结合周边文化设施配建情况酌情配建,社区级以上规模应按照专项规划配置相应的医疗卫生设施。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筑面积400-600平方米,包括多功能文化活动室、图书阅览室、电子阅览室等。
(七)市政公用设施配建
环卫设施:公厕配置密度一般为3~5处/平方千米,或1000~1500户设置1处,宜独立并结合公共绿地配置,有条件时应与公共建筑合并设置。
独立式布置公厕外墙与相邻建筑间距不得小于5米,且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带。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宜采用分类收集方式,且与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0米,并设置不小于5米的绿化带。停车设施:居民存车处、居民停车场配建依据《建设工程停车位配建指标表》执行。
第七十五条 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应按照住宅建设规模、居住人口规模和本规定,统一规划、设计,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十六条 老城区居民点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应参照本规定执行,确实难以实现时,可差别配置,但不得低于本标准的70%,且不得低于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要求。
第七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小学、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由政府投资实施,也可由政府有关部门与社会团体共建,但不能改变设施的公益性。
第七十八条 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除符合本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章 道路交通
第七十九条 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要求,确定城市道路规划与交通设施,原则上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应当在落实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基础上,按国家规范要求提高支路网密度,形成较为完整的支路网体系。
第八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下列大中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一)体育场(馆)、展览馆、会议(会展)中心、大型商店、大型宾馆酒店、二级以上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
(二)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公共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加油站等;
(三)用地规模>8公顷的仓库、物流中心项目;
(四)老城区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或停车泊位数>80个的公共建筑工程;建筑面积>3.5万平方米或机动车泊位数>120个的居住建筑工程;
(五)城市新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工程;
(六)容积率>3.5的建设工程;
(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八十一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各级道路进入城市规划区后,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应符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按《道路路幅(道路红线宽度)、车速控制指标表》(详见表11.1)进行控制。
表11.1 道路路幅(道路红线宽度)、车速控制指标表
注:设计车速参照一级、二级城市标准、综合取值。
第八十二条 道路横断面规划应在《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宽度范围内进行,并在道路网专项规划中确定。经依法审定的道路横断面不得修改。需要修改的,须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主、次干路以及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设置专用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单侧宽度应≥3.5米,城市干路非机动车道应与机动车道分隔设置。
单独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应≥1.5米,双向应≥3.5米,设置于城市道路两侧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应≥2.0 米。
人行道宽度应当按照人行带的倍数计算,最小宽度应≥1. 米,且应符合无障碍交通《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的要求。
第八十三条 道路纵坡及坡长要符合《道路纵坡及坡长控制指标表》(详见表11.2)的规定。
表11.2 道路纵坡及坡长控制指标表
注:纵坡<0.3%时,应设锯齿形边沟,或采取其他排水措施。
第八十四条 新建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不得出现超过4叉的多路交叉口、错位交叉口、畸形交叉口以及交角小于70°(特殊困难时为45°)的斜交交叉口。已有的错位交叉口、畸形交叉口应加强交通组织与管理,并应加以改造。城市道路与轨道交通线路交叉,应优先采用立体交叉,宜采用正交,当需斜交时,交叉角应≥45°。
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规划有立交形式的,按照立交形式结合相交道路红线控制立交用地;无立交形式的,互通立交按半径≥200米的圆形控制用地;简易立交按路口展宽处理,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沿道路走向延伸250米,不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尺寸按平面交叉口控制。
第八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建造建、构筑物时,必须满足通车净高,其中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通车净高应≥5.0米,其他道路应≥4.5米。非机动车道的通行净高应≥2.5米。
行人过街设施应根据过街行人和机动车流量合理设置,同时应与公交车站、居住社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等行人流量较大节点相衔接。
快速路行人过街设施间距宜为500~800米,主、次干路宜为250~300米。商业、文化娱乐等设施密集的路段应根据需要加密。
当道路宽度超过四条机动车道时,人行横道应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一)进入交叉口总人流量达到18000 人/小时,或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横穿道路的人流量超过5000人/小时,且同时在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或
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超过1200标准车/小时;
(二)行人横穿市区封闭式道路或快速路;
(三)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1200标准车/小时,或过街行人超过5000人/小时;
(四)大型商场、医院、学校、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流相对密集的场所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人行天桥或地道的其他设置条件应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69)的要求。
第八十六条 道路交叉口必须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且转弯半径一般
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应≥30米,次干路应≥15米,支路应≥12米。
相交道路等级不一致时,按高级别道路要求控制。道路平面交叉口建筑
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后退要求。
第八十七条 除单向 4 车道(含 4 车道)以上道路外,城市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应根据车辆流量、流向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进口展宽段长度应根据灯控时间内停候的车辆数决定,一般不小于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后50-80米,进口车道的宽度宜为3.25米,困难情况下最小宽度可取3.0米,当改建交叉口用地受到限制时,一条进口车道的最小宽度可取2.8米。出口展宽段长度一般为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前30-60米,当设置公交停靠站时,应再加上站台长度,出口道每条车道宽度不应小于路段车道宽度,宜为 3.5 米,条件受限的改建交叉口出口道每条车道宽度不宜<3.25米。
第八十八条 在立交道路路口、桥梁坡道的两端、隧道出入口50米的范围内,不得设置平面交叉口。在立体交叉口道路边线周边15米的范围内,不得布置除交通设施外的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
第八十九条 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面积≥500 平方米的建筑物,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设置停车设施。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可不单独配建停车设施。
(二)扩建、改建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配建停车设施,原建筑配建停车设施达不到现有标准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不足数量的20%—30%予以补建。
(三)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四)应采取配建停车与公共停车相结合的方式。
(五)各类建设工程实施停车位配建指标控制要求应符合表11.3的规定。
表11.3《建设工程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注:1、棚改、安置区采用二类住宅的标准。
2、一类大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及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3、中学、小学、幼儿园停车配建指标仅针对新建中小学及幼儿园。同时,新建小学、幼儿园在自身有效用地范围内(校门外)宜设置300平方米以上、中学500 平方米以上的地面集散用地,并对外开放供车辆临时停放。
4、表中大型超市及餐饮娱乐均是独立设置的。表中“综合商业”是指城市中商业、办公、居住、旅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等城市生活空间的三项以上(含三项)功能组合起来,且商业建筑面积达1.5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综合体。
5、社区公园、口袋公园等根据情况设置,可不按上述标准执行,文物古迹及其他旅游区根据专题研究确定。
6、工业生产区根据企业和工业类型配建非机动车位,不提出强制性指标。
7、带※的建筑停车位指标为建议值,具体指标宜通过交通影响评价确定。
8、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9、当大型商业或综合体项目地块紧邻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或符合公共自行车布点规划要求的,非机动车停车位配置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低于上表控制要求的 80%。
10、设有立体停车库或地下车库的新建住宅区,地面停车位数量不宜高于总停车位的10%。
(六)规划停车场(库)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停车场(库)车辆占地面积表》(详见表11.4)的规定。
表11.4 停车场(库)车辆占地面积表
注:1、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2、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位的换算系数为:微型汽车:0.7 ;中型汽车:2.0 ;大型汽车:2.5 ;铰接车:3.5
3、机械停车场的停车面积,依据设计方案确定。
4、经营性用地取上限值;非经营性用地取下限值。
(七)停车场应当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泊位。
(八)室外公共停车场绿地率应≥20%,停车场地面宜选择绿化铺地和乔木结合配置。
(九)停车场可以采用地面、地下、停车楼、立体停车库等形式,鼓励采用地下停车库和立体停车库,商住楼地下车库,应均衡布置。
第九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实施停车位配建指标控制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多功能的综合性建筑,应按各部分使用面积比例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
(二)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三)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以下要求增配装卸车位:
1.旅馆建筑每 10000 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兼大巴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2.办公类建筑每 10000 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3.商业建筑每 5000 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 1 个装卸车位,不足5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当装卸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
4.批发交易市场按每30个摊位设置1个装卸车位。
5.工业厂房区每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最低不得小于每幢厂房或每单元(排屋式厂房)设置1个装卸车位。
6.金融类建筑每 1000 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且装卸车位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
(四)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以下要求增配出租车位:
1.办公类建筑每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
当出租车位超过5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2.剧院每300个座位应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3.各类交通建筑400人每日设计旅客容量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4.住宅区入口处应按每100户设置2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200户设置1个出租车位。
5.超市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 1 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6.旅馆每100间客房应设置 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200间客房设置1个出租车位。
7.餐饮、娱乐类建筑每5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8.体育场馆每3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20个时,
每增加10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30个时,每增加100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
(五)医院每100个床位应增配1个救护车位。
(六)增配的装卸车位及出租车位应设置在项目用地内,且不应影响城市道路交通。
第九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第九十二条 公共加气、加油站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市区范围内的公共加气、加油站宜按各专业规范确定的服务半径设置。
(二)加气、加油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
(三)加气、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上,并应附设车辆等侯车道。
(四)加气、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五)加油站污水应经过石油截流设施(废水、油脂和残渣的截流)后才能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九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坚持公交优先的原则,公交线路8条以上且机动车道为单向三车道(含)以上的城市主干路,应当结合综合交通规划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专用道路交叉口应当采取公交车辆优先通行措施。
公交车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交停靠站应结合常规公交规划、沿线交通需求及城市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站点设置。城区停靠站间距宜为400-800米,郊区停靠站间距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二)公共交通车站服务面积,以300米半径计算,不得小于城市
用地面积的50%;以500米半径计算,不得小于城市用地面积的90%。
(三)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和交通量较大的支路上的公交停靠
站应采用港湾式。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能满足公交车辆同时停靠的需求
并不应小于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四)道路交叉口附近的公交停靠站宜安排在交叉口出口道一侧,
距离交叉口出口缘石转弯半径终点宜为80m~150m。
(五)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100米
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
(六)居住人口达到 2~3 万规模的区域应设置公交首末站。公交首
末站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的用地上,每处用地面积不宜<1000平
方米,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
(CJJ/T15-2011),应严格用地控制。有条件时,应与对外客运站(场)
相结合,合理设置公交首末站。
第九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
规定
(一)建设项目主要车行出入口应开设在支路、次干路上,确需在快速路或主干路上开设车行出入口时,应与辅路连接并采用右进右出的交通组织形式布置,地下车库出入口退让城市道路行车距离不应小于20米。
(二)城市主干路上机动车出入口间距宜≥300米,次干路上应≥100米。
(三)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与平面交叉路口展宽段起点的距离,应>10米;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应≥70米、次干路应≥50米、支路应≥30米(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起算)。
第九十五条 鼓励发展自行车驻车换乘。轨道交通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必须设置自行车停车设施,集散量较大的公交车站也应尽可能设置自行车停车设施,并为自行车驻车换乘提供良好和方便的条件。
第九十六条 充电设施需满足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其中,党政机关及其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停车场按照不小于车位数量20%的比例配建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按照不小于车位数量20%的比例配建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单位停车场以及规模达到100个(含100个)以上车位的商业性停车场,按照不小于车位数量10%的比例配建充电设施。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二章 管线工程
第九十七条 管线工程规划建设应当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并符合城市规划各阶段的工程管线专项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城市架空管线建设,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入地,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次序。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以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第九十八条 综合管廊模式
(一)市政公用管线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宜采用综合管廊形式规划建设:
1、交通运输繁忙或地下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地下铁道、地下道路、立体交叉等建设工程地段;
2、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3、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4、需同时敷设多种工程管线的道路;
5、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6、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二)基本规定:
1、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城市工程管线可纳入综合管廊;
2、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应以综合管廊工程规划为依据;
3、综合管廊工程应结合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新(扩、改)建,在城市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规划建设;
4、城市新区主干路下的管线宜纳入综合管廊,综合管廊应与主干路同步建设。城市老(旧)城区综合管廊建设宜结合地下空间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改造、地下主要管线改造等项目同步进行;
5、综合管廊工程规划与建设应与地下空间、环境景观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衔接、协调;
6、综合管廊应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并应满足管线的使用和运营维护要求;
7、综合管廊应同步建设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8、综合管廊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应与各类工程管线统筹协调;
9、综合管廊工程设计应包括总体设计、结构设计、附属设施设计等,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应进行专项管线设计;
10、纳入综合管廊的工程管线设计应符合综合管廊总体设计的规定及国家现行相应管线设计标准的规定。
(三)综合管廊与相邻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最小净距应根据地质条件和相邻构筑物性质确定,且不得小于《综合管廊与相邻地下构筑物的最小净距》(详见表12.1)的规定;
表12.1 综合管廊与相邻地下构筑物的最小净距
(四)综合管廊工程规划与综合管廊设计以及相关技术规定应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 50838)的要求。
(五)综合管廊的总体布置要求
1、综合管廊沿铁路、公路敷设时应与铁路、公路线路平行;
2、综合管廊与铁路、公路交叉时宜采用垂直交叉方式布置;受条件限制,可倾斜交叉布置,其最小交叉角不宜<60°;
3、综合管廊穿越河道时应选择在河床稳定河段,最小覆土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的整治和管廊安全的原则确定。在一至五级航道下面敷设,应在航道底设计高程2.0m以下;在其他河道下面敷设,应在河底设计高程1.0m以下;当在灌溉渠道下面敷设,应在渠底设计高程0.5m以下。
(六)容纳管线控制规定
1、信息电(光)缆、电力光缆、给水管道、热力管道等市政公用管道宜纳入综合管廊内。地势平坦建设场地的重力流管道不宜纳入综合管廊;
2、综合管廊内相互无干扰的工程管线可设置在管廊的同一个舱,相互有干扰的工程管线应分别设在管廊的不同空间;
3、信息电缆与高压电缆应分开设置;给水管道与排水管道可在综合管廊同侧布置,排水管道应布置在综合管廊的底部;
4、热力管道、燃气管道不得同电力电缆同舱敷设;
5、燃气管道和其他输送易燃介质管道纳入管廊尚应符合相应的专项技术要求。
(七)竖向控制
1、覆土厚度
考虑各种管廊节点的处理以及减少荷载对管廊的影响,兼顾其他市政管线从廊顶横穿的要求,管廊顶部的覆土深度一般为 1.5-2.0;缆线管廊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人行道下面,覆土厚度一般不宜<0.4米。
2、竖向间距
管廊与工程管线及其他建(构)筑物交叉时的最小垂直间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的规定;
3、交通避让
管廊与非重力流管道交叉时:其他管道避让城市综合管廊;管廊与重力流管道交叉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经过经济技术比较后确定解决方案;管廊穿越河道:一般从河道下部穿越。
(八)综合管廊抗震规划
1、综合管廊应按乙类建筑物进行抗震设计且按 7 度设防标准建设,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和《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50191)的有关规定;
2、综合管廊工程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应按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确定,不宜<100年;
3、综合管廊的结构安全等级应为二级,结构中各类构件的安全等级宜与整个结构的安全等级相同;
4、现浇混凝土综合管廊结构变形缝的最大间距应为30米,预制装配式综合管廊结构变形缝应为40米;在地基上有显著变化或承受的荷载差别较大的部位,应设置变形缝;变形缝的缝宽不宜<30毫米;变形缝应设置橡胶止水带、填缝材料的止水构造。
第九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配套的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第一百条 市政管线必须通过管线综合设计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位置。管线综合应遵循以下原则:
工程管线沿城市道路、铁路、公路敷设时应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线路平行,不宜横穿线路,但必须横穿线路的管线段应尽量与线路垂直敷设。主干管应靠近分支管线多一侧。市政管线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中央,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其他管线布置方式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的要求。
(一)路幅宽度<40米的道路在道路中心线以北、以东安排雨水管、给水管、电力管、热力管;在道路中心线以南、以西安排污水管、燃气管,信息导管或信息线缆。路幅宽度≥40米的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在道路两侧布置,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的管线平行布置的次序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管、燃气输气、给水输水、污水排水、雨水排水。
(二)各种市政管线之间及市政管线与建(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工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米)控制表》(详见附录三表12.2)的规定。
当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三)市政管线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必须交叉时,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热力、燃气、给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其他管线布置方式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的要求。管线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工程管线最小垂直净距(米)控制表》(详见附录四表 12.3)的规定。管线之间的避让应遵循以下原则:压力管让重力自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四)市政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土壤冰冻深度、土壤性质、地面承受荷载的大小、管材强度及与其他管道交叉等因素确定。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工程管线最小覆土深度(米)控制表》(详见表 12.4)的规定。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
表12.4 工程管线最小覆土深度(米)控制表
注:聚乙烯给水管线机动车道下的覆土深度不宜小于1.0 米。
第一百零一条 主城区内禁止新建架空的通信、110KV及110KV以下的电力线及其它市政管线,城市中心区禁止新建架空220KV及以下的电力线。现有架空线路应结合道路改建、扩建入地敷设,现有220KV及220KV以上电力线路应进入规划的电力走廊。
城区内的下列地区,应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对于下列范围内不符合本条要求的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入地:
(1)城市主干路、商业步行街、城市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2)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
(3)其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
(4)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第一百零二条 新建各类管道应采用地下敷设方式。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同类管线应采用同沟共井的埋设。另有特别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应遵循相应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标准规范。
第一百零四条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或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修建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排水体制采用雨污分流制,已采用雨污合流制的,应逐步改造成雨污分流制。暴雨强度近期采用湘潭地区计算公式进行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应当保护城区范围内超过2公顷的水面,并将其纳入城市雨水收集、排放系统。
第一百零七条 变电站市区边缘或郊区,可采用布置紧凑、占地较少的全户外式或半户外式,在市区宜采用全户内式或半户外式结构。
第一百零八条 各类建筑物与各级电力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范围和最小安全距离如下:
1、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保护范围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控制表》(详见表12.5)规定。
表12.5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控制表
(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
2、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安全距离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控制表》(详见表12.6)规定。
表12.6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控制表
(在无风情况下)
3、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导线最小垂直距离控制表》(详见表12.7)规定。
表12.7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最小垂直距离控制表
(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二)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系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两侧外延伸所形成的平行于线路的区域。其角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当≥0.75米。
第一百零九条 单位自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设置在自有用地内,不得占用市政公共管线通道。
第一百一十条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应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在桥梁和隧道的人行道下,应预设电力电缆和信息线缆管道。管线在桥上和隧道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新建通过堤防、河道、铁路、桥梁、隧洞的市政管线,或者在湘江等河流岸边新建取水口、排水口等,应当报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应当满足防火、防爆、防洪和抗震等安全设防要求。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一般不得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和塌陷等不良地质地区,洪水淹没、内涝低洼地区,以及严重危及管道安全的地震区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根据不同的专业规范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的防洪、排涝、抗震等级,不得低于所在地区设防的相应等级。
第一百一十三条 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管线。已经达到使用年限,或者管径、管材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工程管线,应报废并由产权单位拆除。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下列地区新建市政管线,应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
(一)竣工未满5年的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者竣工未满3年的大修城市道路;
(二)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
第一百一十五条 闸井、检查井等管道附属设施的位置不得影响其他管线的敷设。
第十三章 竖向设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影响开发的要求。
(二)城乡道路、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和利用道路路面纵坡排除超标雨水的要求;
(三)各项工程建设场地及工程管线敷设的高程要求;
(四)建筑布置及景观塑造的要求;
(五)城市排水防涝、防洪以及安全保护、水土保持的要求;
(六)历史文化保护的要求;
(七)周边地区的竖向衔接要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充分尊重自然地形地貌,保护生态自然的山体水体,避免大规模的填挖方量,减少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并塑造具有特色和不同层次的城市空间。当建设用地场地标高已超过周边城市道路标高时,不得再进行大面积人工填土。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 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大于 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的高度宜为1.5~3.0米;用地自然坡度为5%~8%时,宜规划为混合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 高度>2m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缘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应≥3m ,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应≥2m ;高度>3m 的挡土墙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还应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挡土墙高度>3m且邻近建筑时,宜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确保场地安全。
第一百二十条 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有明确的景观规划设想,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留城乡建设用地范围内具有景观价值或标志性的制高点、俯瞰点和有明显特征的地形、地貌;
(二)结合低影响开发理念,保持和维护城镇生态、绿地系统的完整性,保护有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价值的区域、地段、地点和建(构)筑物;
(三)保护城乡重要的自然景观边界线,塑造城乡建设用地内部的景观边界线;
(四)滨水地区的竖向规划应结合用地功能保护滨水区生态环境,形成优美的滨水景观。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地块竖向设计应尽量保留地块内自然水体,不得破坏邻近山体,也不得引起邻近地块和建(构)筑物的安全事故。地块内需要建设挡土墙或护坡的,挡土墙或护坡不得超出用地红线。
第一百二十二条 广场竖向规划除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尚应与相邻道路和建筑物相衔接。广场的最小坡度不应小于0.3%,最大坡度不得超过3%。
第十四章 城市防灾减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影响开发的要求。
(二)城乡道路、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和利用道路路面纵坡排除超标雨水的要求;
(三)各项工程建设场地及工程管线敷设的高程要求;
(四)建筑布置及景观塑造的要求;
(五)城市排水防涝、防洪以及安全保护、水土保持的要求;
(六)历史文化保护的要求;
(七)周边地区的竖向衔接要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充分尊重自然地形地貌,保护生态自然的山体水体,避免大规模的填挖方量,减少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并塑造具有特色和不同层次的城市空间。当建设用地场地标高已超过周边城市道路标高时,不得再进行大面积人工填土。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 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的高度宜为1.5~3.0米;用地自然坡度为5%~8%时,宜规划为混合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 高度>2m 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缘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应≥3m ,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应≥2m ;高度>3m的挡土墙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还应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挡土墙高度>3m 且邻近建筑时,宜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确保场地安全。
第一百二十条 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有明确的景观规划设想,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留城乡建设用地范围内具有景观价值或标志性的制高点、俯瞰点和有明显特征的地形、地貌;
(二)结合低影响开发理念,保持和维护城镇生态、绿地系统的完整性,保护有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价值的区域、地段、地点和建(构)筑物;
(三)保护城乡重要的自然景观边界线,塑造城乡建设用地内部的景观边界线;
(四)滨水地区的竖向规划应结合用地功能保护滨水区生态环境,形成优美的滨水景观。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地块竖向设计应尽量保留地块内自然水体,不得破坏邻近山体,也不得引起邻近地块和建(构)筑物的安全事故。地块内需要建设挡土墙或护坡的,挡土墙或护坡不得超出用地红线。
第一百二十二条 广场竖向规划除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尚应与相邻道路和建筑物相衔接。广场的最小坡度不应小于0.3%,最大坡度不得超过3%。
第十四章 城市防灾减灾
第一百二十三条 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规划区一般建筑物按地震基本烈度6度设防,生命线工程和重要的建、构筑物按地震基本烈度7度设防。
第一百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按照规划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重大建设工程、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第一百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及其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必须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避开地质灾害隐患点,城市防灾规划应根据地震断裂带分布情况,划出建设工程应避让的范围;城市建设应考虑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蔓延等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不得选址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已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正在使用的,迁出前应采取必要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避震疏散场所不应选址在不适宜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宜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 避震疏散场所每位避震人员的平均有效避难面积,应符合:
(一)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应≥1.0平方米,作为紧急避震疏散场所的超高层建筑避难层(间)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应≥0.2平方米;
(二)固定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应≥2.0平方米。
避震疏散场地的规模:紧急避震疏散场地的用地不宜<0.1公顷,固定避震疏散场地不宜<1公顷,中心避震疏散场地不宜<50公顷。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的服务半径宜为500米,步行大约10分钟之内可以到达;
固定避震疏散场所的服务半径宜为2~3公里,步行大约1小时之内可以到达。
第一百二十八条 避震疏散场地人员进出口与车辆进出口宜分开设置,并应有多个不同方向的进出口。人防工程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进出口,防灾据点至少应有一个进口与一个出口。其他固定避难疏散场所至少应有两个进口和两个出口。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通道有效宽度不宜<4 米,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7米。
与城市出入口、中心避震疏散场所、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中心相连的救灾主干路有效宽度不宜<15米。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消防站的选址和建设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的规定。
消防站的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级普通消防站2700平方米~4000平方米,二级普通消防站1800平方米~2700平方米,特勤消防站4000平方米~5600平方米,战勤保障消防站4600平方米~6800平方米。
第一百三十条 普通消防站的布局一般应以街道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普通消防站的辖区面积宜≤7平方公里,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辖区面积应≤15平方公里。特勤消防站兼有辖区消防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同普通消防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消防站选址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后退道路红线应≥15米。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城市消防通道设置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消防车道的净宽、净空高度均应≥4米;
(二)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地的面积应≥12×12 米;对于高层住宅,回车场宜≥15×15米,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宜≥18×18米。
(三)建筑物沿街道部分长度超过 150 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距离不宜超过80米。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宜靠近十字路口;室外消火栓距建筑物外墙应≥5米,距路边不应超过2米,其位置不得有碍行人通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城市防洪规划应与总体规划相协调,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综合治理。工程布局采取“疏控结合,以疏为主”的策略,加强河道的维护与管理,保障河流的泄洪能力,满足防洪设施的用地需求。
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划区防洪标准采用100年一遇,内涝防治按30年一遇标准进行设防。
第一百三十六条 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宜与水质改善、生态恢复、水文化营造、城市景观和航运布局紧密结合。
第一百三十七条 河道规划在满足城市防洪要求的同时应采用生态堤岸,并宜保持天然走向。河道不应被覆盖,已覆盖的河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宜逐步打开并恢复河道的自然形态。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截洪沟的设计标准应与保护地区的山洪防治治理标准一致,设计洪峰流量可采用小流域洪水的计算方法推求。截流沟宜沿保护地区上部边缘等高线布置,并应选择较短路线或利用天然河道就近导入承泄区。
第一百三十九条 220千伏枢纽变电站及其他变电站,应满足100年一遇的洪水水位和历史最高内涝水位。其他设施的防洪标准应符合《防洪标准》(GB5020)和《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GB/T50805)等国家及省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
第十五章 人民防空与地下空间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并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及处置突发事件应急相协调。
第一百四十一条 湘潭市是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城市各类人防设施的战术技术指标均应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及城市的重要目标分布现状和发展规划来确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影响范围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及上位规划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距离不小于5公里,距离铁路不小于1公里。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和人防工程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连通工程应根据地下空间的功能属性确定合理的互联互通需求,进行合理规划、设计。地下车站应优先与人防工程进行连通。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和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范的要求,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名词解释
(一)容积率是指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本规定中不计算容积率者除外)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二)建筑密度(%)是指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各类建筑物的基底总面本规定中不计算基底面积者除外)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三)绿地率(%)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按本规定可计算绿地率的所有绿化用地和折算绿化面积的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四)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五)裙房是指与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 24米的视为高层建筑。
(六) 老城区(旧城改造)范围指河西湘黔线以南和河东下摄司及板塘地区城市已建区。
(七)室外地坪基准标高:规划设计要点中规定的道路标高;没有规定的,以基地相邻的主要城市道路的平均标高为基准。
(八)建筑层数:建筑地面正负零以上的自然层数,包括层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的架空层;阁楼层、顶层跃层另计;顶层楼梯间、电梯间及水箱间等附属用房可不计入。
(九)建筑控高:指为了保护国家机密、航线安全、风景名胜古迹,等等,对建筑物的设计层高和设计总高度,进行控制的规划要求。
(十)空中花园:住宅建筑中,有永久性顶盖且至少有一个长边除护栏外没有任何其他结构(如楼板或板状结构部件等)的开敞平台。 (十一)“商业综合体”(城市综合体):城市中商业、办公、居住、旅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等城市生活空间的三项以上(含三项)功能组合起来,且商业建筑面积达1.5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综合体。
(十二)永久性建筑:指历史遗存的古建筑、已登记产权的建筑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在建建筑。
(十三)高速铁路:指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
(十四)城际铁路:指专门服务于相邻城市间或城市群,旅客列车设计速度200km/小时以下的快速、便捷、高密度客运专线铁路。
(十五)城市轨道交通: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一百四十九条 城市主次干路两侧、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不得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一百五十条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时限一般为两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时,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最多可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和管线工程管理是指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级道路以及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特殊专业管线、人防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规划及报批,应统一使用本市坐标和国家规定的高程体系,并附地下工程管线的地形图资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指标计算规则
(一)建筑面积计算:以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50353)为准。
(二)建筑占地面积即建筑的基底面积。
(三)建筑容积率计算:
1、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2、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容积率:
(1)无围护结构、对公众开放的建筑底层活动空间(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除外);无围护结构的屋顶造型建筑面积(但屋顶造型建筑内包含的楼梯间、电梯间及电梯机房等出屋面部分除外)。
(2)两个以上长边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无围护结构的架空车库以及非商业用途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4)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1.2米的平面范围。
(5)幼儿园、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及独立占地的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6)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m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0m以下的凸飘)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m及以上的凸(飘)窗。建设项目含有飘窗设计的,应在申报建筑方案图纸中提供飘窗详图。
(7)鼓励建设地上立体停车设施,在符合规划建筑密度、高度控制的前提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地上立体停车楼,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地上立体停车楼的基底应计入建筑密度。
3、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应计入容积率:
(1)小区住宅、公寓阳台必须封闭,该封闭阳台按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且阳台进深应≤2.4米,超出2.4米部分按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2)商业用途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
(3)低、多层居住建筑及公寓建筑在阳台外或外墙外设置花池时,花池的底板标高应高于室内地坪或阳台地坪标高0.6米以上,花池放置花盆处及建筑底部须采取防坠落措施,该花池面积不计入容积率,高层居住建筑及公寓建筑不得在阳台外或外墙外设置花池,在阳台结构底板内设置花池时,按阳台规定计算花池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4)居住建筑及公寓建筑应设置隐蔽式设备平台(含空调隔板),且设备平台应优先与飘窗及建筑结构联系板等建筑空间合并设计,每户设备平台(含空调隔板)合计投影面积应≤4㎡,该部分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超出部分按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5)地上楼层全封闭的无使用功能或使用功能不明确的建筑空间按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或半地下楼层全封闭的无使用功能或使用功能不明确的建筑空间按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入容积率。
4、住宅及产权可分割销售的商业、办公建筑,以下情形应计入容积率:
(1)以可分割销售单元计,有采光井、下沉庭院或车库坡道的长边大于其外围周长的1/2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
(2)除车库坡道外,建筑单侧的采光井开口处进深大于深度(自室外地坪基准标高至地下室地坪标高的间距)或进深大于3.0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L 型、U 型和口字型平面住宅建筑,如果所围合下沉庭院的短边>6.0米,其地下室和半地下室,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
(3)居住建筑层高宜为2.8米至3.6米,当超过3.6米时则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计容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超过7.2米以上时则按层高3.6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计容建筑面积及容积率。低多层住宅、复式(跃层式)住宅等其他同类型住宅的门厅、客厅、餐厅挑空部分层高不宜超过7.2米,且挑空部分面积不应超过该户底层套内建筑面积的40%,否则超过部分按层高3.6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计容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四)建筑密度的计算
1、底层架空的以围护结构(柱)外围水平面积计入建筑密度。
2、在核定建筑密度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
(1)顶板覆土深度>1.2米且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1.2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2)亭、廊等景观小品建筑。
(3)地下通道出入口顶盖。
(五)绿地面积的计算: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计算。
当建筑地上首层设置的架空花园,配有永久性绿地,且层高达到4.5米、覆土深度≥1.2米、绿地率达到50%、且作为公共活动场地时,架空花园的投影面积可全部计入绿地率。
(六)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建设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面积,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规划用地红线内的用地面积;城市主次道路红线内、河道蓝线内、绿地绿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七)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45度的,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屋面坡度>45度的,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但当建筑位于文物、建筑控制区、特殊保护区和有净空要求的控制区时,上述突出部分应计算建筑高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商居混合用地中,当商业建筑占计容建筑面积比例<1:5 时记为居住用地;当比例为1:5-1:2时记为商居综合用地;当比例>1:2时,记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分为建筑工程、管线工程、道路工程及市政设施工程。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应实施竣工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
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应根据《湘潭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期间内如遇国家规范调整,按最新国家规范执行,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湘潭市城乡规划局。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版《湘潭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标准用词说明
2、“应”、“不应”或“不得”表示严格;
3、“宜”、“不宜”表示允许稍有选择;
4、“可”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
附录二 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表
附录二 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表
注:①▲为应配建的项目;△为宜设置的项目。
②表中项目后带“☆”号的设施,其内容和标准为强制性规定;其余设施的内容和标准具有一定弹性
在确保基本服务水平的前提下,在符合相关控规或专项规划前提下,可根据项目所处区位及其人口规模大
小,做适当调整,但不应低于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③一级居民点:表中简称一级;二级居民点:表中简称二级。
④小学的配置应符合湖南省及湘潭市相关规定,以控规、专项规划为主要配建依据。
附录三 表12.2 工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米)控制表
附录三 表12.2 工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米)控制表
附录四 表 12.3 工程管线最小垂直净距(米)控制表
附录四 表 12.3 工程管线最小垂直净距(米)控制表
注:>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米。
附录五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录五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