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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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咸宁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城市规划,规范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活动,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结合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的具体情况编制而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咸宁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区)或咸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有关的一切活动。本市其它地区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尚未批准上述规划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湖北省和咸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阶段城市规划编制,在满足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前提下,并应符合本规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含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四线”管制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图设计)四个层次。

第八条 各项规划设计应采用咸宁坐标系和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十条 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划定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等“四线”,并制定相关规划控制导则。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四线”规划控制导则。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咸宁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专项规划可以由该专项业务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一般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市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中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应在规划文本中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在规划图纸上有准确的标注,并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的编制内容,可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要求细划若干部分,分阶段编制与审批,缩短编制周期。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市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一般建设工程应根据外部市政条件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市政工程专业设计。

第十六条 对特色街区、建筑群、城市广场、城市景观大道等展示城市特色的区段或建筑群,必须编制城市景观设计。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广告、宣传栏(牌)、路牌等,必须统一编制专项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公园、街头绿地)、滨河绿地、居住小区绿地(小游园)、组团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化,应进行绿化工程专业设计。

第十九条 详细规划必须同时上报二个以上规划设计方案,才能进行规划评审。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同时上报二个以上不同规划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方可组织规划评审。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对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市规划的,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后方可生效,不得将未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前实施和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随意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再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由市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城市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它一般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设计可以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中央各部门、公司批准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工艺流程复杂、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提供相应资质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选址论证报告,供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抉择。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为依据。对于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必要时可以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红线、用地面积、规划条件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凡属临时性使用土地的,应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批准后使用。批准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延期手续。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禁止在批准的临时性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用地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
   (二)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
   (三)对早征晚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的土地,现状布局不合理和存在大量闲置的建设用地,进行局部调整,合理利用,使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因国家和省、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或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据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用地作出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和代征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和有利于城市规划统一实施等因素确定。
    代征用地包括代征道路、绿化、水域、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代征用地不得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后,无偿交由有关部门管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规划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位于城市重要地区,且该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国家、省或者市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及其他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条件论证,并持论证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八条 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划分为老城区和新城区(含开发区、产业园区)。
    老城区:老城区包括永安老城区和温泉老城区。
    新城区:老城区以外,市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地区。对新城区内拆迁还建和改造项目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老城区的相关技术规定执行。
    新、老城区的范围区分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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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四十条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90)(附表一),市城市规划区用地共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水域和其它用地。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建设用地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三)执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条件确定。

第三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公顷,且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本规定的《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四)的规定执行。附表四中建筑密度、容积率数据区间分别为上、下限,其容积率上限是强制性指标。
    对未列入附表四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四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四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与现有相邻建筑间距不符合本规定的亦不得建设。

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老城区为1000平方米,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老城区为2000平方米,新城区为5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规划予以批准。
   (一)老城区危旧房改造,因周边环境限制,无法成片建设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四)村民自建房和拆迁还建房,按国家、湖北省和咸宁市的有关政策执行,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经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在规划论证可行前提下,允许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性质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

第四十七条 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第四十八条 因城市街道景观要求或建筑物外立面效果的需要等情况下,根据实际报建施工图核算,如建设项目增加的容积率不大于0.1且增加的总建筑面积不大于500平方米,可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节 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四十九条 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在城市建设中需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七类:
   (1)行政办公与社区服务设施;
   (2)商业金融业设施;
   (3)文化娱乐设施;
   (4)体育设施;
   (5)医疗卫生设施;
   (6)教育科研设施;
   (7)其它公共(宗教、社会福利)设施。

第五十条 市级、区级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需编制专项规划,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做到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标准和建设用地标准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执行。

第五节 城市绿地设置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划分和归类,按照《城市绿地分类和代码表》(附表二)执行,共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五类。

第五十三条 公园绿地相关指标应按《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第五十五条 防护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第五十六条 防护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二)淦河两侧、龟山水库、十六潭等水体四周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京广线铁路、武广快速客运专线、京珠高速公路联络线(张公、甘棠)、城市快速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20米;
   (三)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向应建设宽度不小于300米的卫生防护带。
   (四)古树名木以树干为中心周边宜留出不少于半径20米的保护绿地。

第五十七条 道路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道路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老城区的街道外,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为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二)分车绿带宽度、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快速路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
   (三)交通岛绿地应保证行车视线通透,突出城市景观特色;
   (四)互通式立体交叉绿岛宜种植草坪等地被植物,形成开敞的绿化空间,草坪可孤植树、点缀花灌丛,墙面应进行垂直绿化。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外两侧应设置绿化景观控制带,可以设置停车泊位等硬质地面,但面积不得超过道路绿化景观带的30%。新建道路绿化景观带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快速路两侧用地建设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20米,作为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带;
   (二)城市主干路两侧用地规划有道路绿化景观带时,建设宜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

第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

第六十条 濒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特色的滨水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形成透景,使水体、绿带有机地组织在街景中。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绿地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要求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新城区建设绿地率不应低于35%,老城区改建不宜低于25%;
   (二)居住区中心绿地设置至少应有一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临,绿化面积(包括水面)不宜小于70%;
   (三)居住区各级中心绿地设置规定:居住区公园用地规模不得小于1公顷,小游园用地规模不得小于0.4公顷,组团绿地用地规模不得小于0.04公顷。

第六十二条 位于老城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部门同意,可将屋面绿化面积的二分之一折算成地面绿化面积。

第六十三条 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面积:
   (一)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二)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胸径≥0.10米);
   (三)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对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若乔木树距不大于5米,且树阵的长和宽分别不小于20米的,可按树阵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第六十五条 一个地块或街区的绿地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在符合整个地块或街区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第五章 建筑工程管理


第一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


第六十六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批准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及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为依据。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导致上述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无法实施或者无法完全实施的,应当先按法定程序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修改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六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公共服务设施、停车配建、建筑景观、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六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七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规划条件,包括消防、抗震、人防、环保、园林绿化、交通、市政、管线、广告、防洪、安全、微波通道、信息通信网络、风景名胜、文物保护、无障碍设施等国家和湖北省、咸宁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从事各项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设计任务;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建设工程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设计成果,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确认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
变更已审批的设计图纸,应报送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二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七十四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视觉、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采光、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节规定。

第七十五条 居住建筑间距日照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日照标准要求。
   (一)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日照时数(h) ≥2;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为底层窗台面。
    注:1、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获得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2、底层窗台面是指距离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
   (二)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第七十六条 居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按下列方法确定建筑高度计算标准:
    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以南侧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以遮挡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

第七十七条 建筑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之间夹角小于、等于45度的,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计算;
   (二)建筑之间夹角大于45度的,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计算。

第七十八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一、多、低层居住建筑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
   (一)相互平行布置居住建筑的纵墙面之间最小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新城区的新建建筑为1:1.2;老城区或拆迁改造建筑: 1:1.0;且其最小间距为6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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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新城区的新建建筑为1:1.0;老城区或拆迁改造建筑: 1:0.9;且其最小间距为6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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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在老城区或拆迁改造建筑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的新建建筑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其最小间距为6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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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东西向的间距,在老城区或拆迁改造建筑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的新建建筑不小于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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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当山墙面进深小于14米时,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当山墙进深大于等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 山墙与山墙的最小间距多层与多低层之间不得小于6米,低层相对不得小于4米;并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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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
   (一)高层居住建筑位于多、低层居住建筑纵墙面南侧:间距在满足第七十五条日照标准的前提下,24米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24米以上部分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3倍进行递加计算;当高层建筑高度超过80米时,按80米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为点式建筑的,在满足第七十五条日照标准的前提下,间距可适当减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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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高层居住建筑位于多、低层居住建筑纵墙面东、西、北侧:最小间距为多、低层高度的1.2倍;且与多层最小间距为18.0米;且与低层最小间距为13.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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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面之间最小间距为: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2005年版)规定控制,高层建筑与多、低层≥9.0米;高层建筑裙房与多、低层≥6.0米;但山墙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小于13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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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
   (一)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相对布置时:间距在满足第七十五条日照标准的前提下,24米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24米以上部分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3倍进行递加计算;当高层建筑高度超过80米时,按80米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为点式建筑的,在满足第七十五条日照标准的前提下,间距可适当减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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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垂直相对布置时:间距在满足第七十五条日照标准的前提下,最小间距为新建高层居住建筑高度的0.3倍,且大于等于20 米;当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0米时,其间距按平行相对布置时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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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与山墙间距:最小间距大于或等于13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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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一)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间距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二)文、教、卫、幼托及养老院的主体建筑之间及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在同高度同类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上提高10%(平行布置时文、教、卫幼托及养老院等主体建筑在南侧的除外)。当中小学教学楼长边相对时,其建筑间距必须大于或等于25米,同时需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三)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文、教、卫、幼托及养老院除外)之间的间距,可在同高度同类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减少10%,同时需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四)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要求控制。

第八十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一)纵墙面的间距,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计算;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时,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计算;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东、西侧时,非居住建筑高于居住建筑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计算;居住建筑高于非居住建筑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计算;
   (二)山墙面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山墙面的间距计算;
   (三)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在居住建筑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五条日照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的间距计算。

第八十一条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其建筑间距应相应增加(或减少)地形相对高差。

第八十二条 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建筑之间的间距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的日照标准,且其退让用地红线不小于本规定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条规定间距的一半时,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建筑之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新建建筑影响现状住宅建筑少量住户达不到日照标准时,建设单位经征得该部分受影响住户同意的,可予以规划许可。

第八十三条 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协商同意后,相邻用地可以统一规划、按协商的意见建设。
按照第七十六至八十二条之规定,仍然无法确定相邻建筑间距的,在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的日照标准基础上,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

第八十四条 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按相邻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的水平距离(即外墙垂直投影线之间的水平间距)计算;
   (二)建筑纵墙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的水平距离计算;未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建筑外纵墙面的水平距离计算;
   (三)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墙的水平距离计算;
   (四)因建筑物为不规则异形建筑,建筑间距按本条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节 建筑退让控制


第八十五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周边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灾、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凡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的地区,建筑退让按已批规划执行。

第八十六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用地范围线起计算后退距离;
   (二)建筑物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条规定间距的一半,且低层建筑纵墙面最小为4米,多层建筑纵墙面最小为6米,高层建筑纵墙面最小为12米,多低层建筑山墙面最小为3米,高层建筑山墙面最小为6.5米。
   (三)毗邻地块为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时,其后退距离在上述基础上加退2~3米;
   (四)相邻地块为绿地时,后退距离可在上述基础上减少2~3米;
   (五)老城区和改建项目后退距离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述基础上减少1~2米.

第八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的阳台、台阶、平台、坡道、建筑基础、地下室、雨棚、窗井等均应在划定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建设。

第八十八条 围墙基础不得超过用地红线范围。

第八十九条 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距离不小于其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高度)的0.7倍,且最小退距不得小于3米,有特定要求的地区除外,但不得影响道路结构与管道。
    其它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绿化景观带的净距不得小于1米;退让次干路、城市支路以下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不得小于1米。

第九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专用线两侧不得小于15米;
   (二)在铁路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经论证并经铁路主管部门核准后确定;
   (三)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建设,应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控制指标,有批准规划的,按批准规划执行,无批准规划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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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当建筑物山墙面向城市道路时,其后退距离可在上述基础上减少1-2米;
   (二)当围墙及建筑物的附属建、构筑物面向道路时,其后退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九十二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次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和回车场地。

第九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货运装卸平台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

第九十四条 经规划批准在道路两侧建设骑楼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骑楼净宽不得小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
   (二)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平齐,无人行道的应高出道路边界处0.10~0.20米,且表面铺装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
   (三)骑楼同时作为城市道路的人行道的,应充分预留市政管道的敷设空间。

第九十五条 建筑物后退各级公路用地边界线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后退公路用地边界线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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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建筑物后退其它距离:
   (一)后退各种工程管线的距离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后退边坡、挡土墙等距离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执行;
   (三)在城市红线、蓝线、绿线、紫线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距离应符合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从建筑物底层凸出外墙起算,外挑部分(累加超过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四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九十八条 建筑控制高度除应满足日照、通风、建筑间距、城市景观、历史文物保护、高压线、微波通道等限高要求的允许最大建筑高度的规定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空间景观重点控制地带,其建筑高度必须按照已审批的相关规划执行。

第一百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下列两式之一: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

H≤1.5(W+S)

式中:H—沿路建筑高度
    W—道路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控制高度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L—建筑基地沿道路的长度
    沿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控制应按较宽的道路计算,但当建筑物沿窄路部分的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的建筑高度应按窄路宽度计算。

第一百零二条 高层建筑应以点式建筑为主,不宜将两幢以上的点式建筑拼接成板式建筑,形成庞大的建筑体量,影响城市景观与街道轮廓线。高层住宅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组合时,应以单元为单位进行前后错位组合,错位距离原则上不少于3.0米。
    高层建筑的高度和宽度比一般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主体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0.8:1;
   (二)建筑主体高度大于32米,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1.2:1;
   (三)建筑主体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8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0:1;
   (四)建筑主体高度大于8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7:1。

第一百零三条 住宅(包括公寓)层高宜为2.8-3.0米,当其建筑标准层高大于3.6米小于等于5.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该层小于投影面积(不含阳台部分)的2倍计算,当其建筑标准层层高超过5.1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一层(不含阳台部分)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建筑层高大于5.1米小于等于6.6米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层高超过6.6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层高每次增加2.2米即增加1层计算。

第一百零五条 住宅区内建筑底层架空部分作为绿化、休闲公共活动空间,且层高不低于2.8米,不高于5.1米,不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五节 建筑与环境景观控制


第一百零六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景观规划设计或城市设计,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该地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观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设场地环境设计的内容。建设场地环境设计应充分考虑地形特点,合理规划设置绿地、水体、铺地和景观小品等景观元素,创造适宜的人居环境。

第一百零八条 建筑工程的立面、体量、体型、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周边建筑、生态、人文等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对于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的建筑工程,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进行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论证。

第一百零九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客运中心、大型商场等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应在主入口设置绿化休闲广场,广场应设置绿化、建筑小品、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

第一百一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周围设置的建筑物前活动场地、人行道及商场入口踏步的铺设材质及形式应当协调,并应与绿化、建筑小品等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验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标明用地周边一定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建筑立面及色彩应进行多方案比较,注意与相邻空间环境的协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居住建筑和文教体卫等公共建筑宜设置公共开放空间,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居住建筑景观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住建筑连续展开长度不宜大于80米,超过80米的必须设架空人行通道。
   (二)新建居住建筑应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尽量避免零星插建。
   (三)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四)涉及已建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城市干道两侧建筑景观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并与城市夜景景观设计同步考虑;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街面和富于变化的街道景观。
   (二)沿城市主干路、临水及临公共绿地界面的阳台宜进行封闭设计。
   (三)独立设置的配变电室、泵房需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四)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加固、隐蔽或美化。
   (五)屋顶太阳能装置设置应统一布置,整齐划一。
   (六)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围墙。因特殊要求需修建围墙或临时围墙的,需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批。围墙形式为透空式,高度不宜超过1.6米。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的修缮改造,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危房的翻建不得超过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基底面积、原高度、原层数,尽量与周围建筑式样、色彩相协调。
    建筑扩建、加层,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应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老城区在原有路网格局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宜保持原有街道空间尺度。老城区内翻建、改建和新建项目应满足消防要求,底层商业建筑经规划论证批准后可沿规划道路红线建设,但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及道路上空净高5米的空间内的一切挑出物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专项规划实施,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
   (二)雕塑和小品应内容健康、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地域文化和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及其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牌、灯箱、宣传栏(牌)、路牌的设置,必须符合广告、宣传栏(牌)、路牌的专项规划。在建筑物外墙上设置的招牌,必须按照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筑效果图设置,不得随意变动,其规格和位置改变必须报请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节 停车设施配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建设用地的基本地块都应设独立的交通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开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干道交叉口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起不应小于70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边缘不应小于5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五)人员密集(电影院、文化娱乐中心、商业中心等)的建筑基地应至少一面直接临接城市道路,其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至少不小于基地周长的1/6;基地至少有2个以上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通道出口;基地或建筑的主要出入口,应避免直对城市主要干道的交叉口;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前应有供人流、车流集散用的空地。

第一百一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配建标准不得低于下表的规定,对老城区和新城区的拆迁还建、改造项目可以将配建标准适当下调至80%。既设地上停车场又设地下停车库的,其地上停车场的停车位不应少于建筑物应配停车位的10%;鼓励地下停车,其中地下停车位的数量宜为核定建筑物应配停车位的80%,并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库)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也不得被占用或停用。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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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住宅一般指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每户可减少0.1至0.2车位。
       2、立体机械停车库四周不得有围墙围合,其间距按车库高度的0.8倍控制。
       3、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4、本规定指标为规划控制下限值。

第一百二十条 各类车辆应按附表五的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以当量车型核算车位总指标。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动车(当量小汽车)停车位规划标准:露天地面停车场为25—30平方米/停车位,路边停车带为16--20平方米/停车位,室内停车库为30--35平方米/停车位。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可设在地上、半地下和地下。大型公共建筑和车流量大的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一般设在次要道路上。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用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原则上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
   (二)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必须大于50米;距离交叉路口必须大于80米;
   (三)供车辆单向行驶的出入口,其净宽不少于4米;供双向行驶的,不少于6米。纵坡直线段不应大于15%,纵坡曲线段不应大于12%;
   (四)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大于50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3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必须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
   (五)小汽车停车场停车泊位长度不应小于5.5米,宽度不应小于2.3米;通道净宽不应小于6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7米;
   (六)停车场(库)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车位。

第六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级。各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建成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各类道路规划指标应符合下表规定:

城市各类道路规划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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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建设建(构)筑物时,主干路以上(含主干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得小于5.0米,其它机动车道净高不得小于4.5米。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最小纵坡应大于0.3%(遇特殊困难,纵坡小于0.3%时,应设锯齿形边沟,或采取其他排水措施),主干路最大纵坡不宜大于5%,快速路不宜大于4%。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网节点相交的道路宜为4条,不得超过5条。城市道路相交时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其交叉角不得小于45°,且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立交道路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50米范围内不应设置平面交叉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中,应做好交通组织设计,合理组织车流、人流,合理布设各种车道、交通岛、交通标志与标线。路口渠化进口车道宽度一般为2.8-3.25米。

第一百三十条 未进行渠化的平面交叉口路缘石转角半径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20-30米,次干路10-20米,支路5-10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城市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应根据车辆流量、流向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进口展宽段长度应根据灯控时间内停候的车辆数决定,一般不小于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后50-80米。出口展宽段长度一般为自外侧
缘石曲线末端向前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当出口道车道条数达3条时,可不展宽。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竖向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两条道路相交,次要道路服从主要道路;
   (二)主、次干路交叉口范围内的纵坡宜小于或等于2%;
   (三)交叉口竖向设计标高应与周边场地标高协调;
   (四)合理安排变坡点和布置雨水口。

第一百三十三条 市内公共交通应处理好与对外客运交通之间和不同性质的公共交通之间的衔接关系,以方便旅客换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区公交停靠站间距一般按400~600米控制;
   (二)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尽量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
   (三)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四)快速路、主干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能满足二辆公交车辆同时停靠的需求,并不应少于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五)路段上公交停靠同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50米;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100米;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方向迎面错开30米;
   (六)在道路平面交叉口和立体交叉口上设置的公交停靠站,换乘距离不得大于200米。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宜采用正交,斜交时交角应大于45°;
   (二)干路与铁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交;
   (三)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道路线形应为直线,且直线段长度从最外侧钢轨外缘起不应小于30米;
   (四)道路平面交叉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缘不应小于30米。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宜只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出入口(消防专用道除外,但消防专用道不得破人行道路缘石);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相邻建筑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二)城市主干路上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宜小于30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100米。
   (三)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8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米(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起)。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应符合咸宁市停车场规划要求。
   (二)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宜设置在次干路和支路上,如需设在主干道上,则应设专用通道与主干路相连。
   (三)室外公共停车场绿地率不应小于20%,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15米的绿化隔离带,与其它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5米的绿化隔离带,停车场内应按停车方式和间距种植高大乔木,停车场地面宜选择网格式绿化铺地。
   (四)独立建设室内公共停车库时,建设基地内绿地率不得小于25% ,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五)当室内公共停车库与其他性质的建筑合建时,停车库面积不得小于总建筑面积的50%,建设基地内绿地率不得低于30%,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
   (二)出入口至桥隧坡道起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出入口至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的要求。
   (三)50~1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必须采用双车道;10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城市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
   (二)小区路:路面宽6~9米;
   (三)组团路:路面宽3~5米;
   (四)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2.5米。

第一百四十条 城市居住区道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沿街建筑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车通道;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二)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2.5米,纵坡不应大于2.5%;
   (三)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
   (四)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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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居住区道路边缘指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
   (二)道路绿化与市政公用设施及地下管线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既要保证树木有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又要保证市政公用设施与地下管线有合理的位置。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步行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行人活动要求,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和交通连续性,避免无故中断和任意缩减人行道。
   (二)步行交通设施应符合无障碍交通要求。
   (三)人行天桥净宽不宜小于3.5米,人行地道净宽不宜小于5米;人行天桥或地道的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集散区,面积不宜小于50平方米。
   (四)商业步行区的道路设置:紧急安全疏散出口间隔不得大于160米;应满足送货车、清扫车和消防车通行的要求;商业步行区和大型超市距公共交通停靠站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商业步行区和大型超市附近应有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多层停车库,其至商业步行区进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200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行道在交叉路口、单位出入口、街坊路口、广场入口、人行横道、人行天桥和隧道等路口应设缘石坡道。
   (二)城市重要的道路、建筑物、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设轮椅坡道和安全梯道;在坡道和梯道两侧应设扶手。
   (三)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桥梁、隧道、立体交叉及主要建筑物地段的人行道应设连续的盲道。
   (四)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人行横道、公交停靠站及必须改变行进方向的位置均应设提示盲道。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商业繁华地区,大型超市、会展中心、机场、火车站、长途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建筑附近,应设置出租汽车候车专用场(道)和社会车辆停车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城市人行道上的各种地面设施(如:消火栓、电话亭、广告灯箱等)必须统筹安排,不得影响步行交通和非机动车交通安全。

第一百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路灯等线杆不得占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道路绿化不得影响道路行车的安全。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城市铁路和郊区公路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绿化造林或耕种;经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铁路干线、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20米;
   (二)铁路支线、主要公路,两侧各15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第二节 城市用地竖向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城市用地竖向标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各项工程建设场地及工程管线敷设的高程要求;
   (二)满足城市道路交通和广场的技术要求;
   (三)满足城市地面排水及防洪与排涝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的高度宜为1.5~3.0米。

第一百五十条 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米时,应在挡土墙顶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坡顶加设防护设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建(构)筑物密集,用地紧张或有装卸作业要求的台地应采用挡土墙防护;在人流密度大,工程地质条件差的地带不宜采用土质护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挡土墙高度宜为1.5~3.0米,超过6.0米时宜采用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0米,退台高度以1.5米左右为宜。

第一百五十三条 城市用地竖向设计应有明确的景观设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留有明显特征的地形、地物;保持和维护城市绿化、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护有价值的自然风景和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点、区段和设施;保护和强化有特色的、自然的和规划的边界线。
   (二)城市用地作分台处理时,挡土墙、护坡的尺度和线形应与环境协调,尽量少采用挡土墙;城市公共活动区宜将挡土墙、护坡、踏步和梯道等室外设施与建筑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规划;地形复杂地带的挡土墙、护坡、梯道等室外设施较多时,其形式和尺度应有韵律感;公共活动区内挡土墙高于1.5米、生活生产区内挡土墙高于2.0米时,宜进行绿化遮蔽或艺术化处理。
   (三)城市滨水地区的竖向设计应规划和利用好近水空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地块竖向设计不得造成邻近山体的破坏,也不得引起邻近地块和建(构)筑物的安全事故。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地块的设计高程应比周边道路最低路段的高程高0.2米以上;地面排水坡度不宜小于0.2%,有内涝威胁的地块应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防洪堤时的堤顶高程和不设防洪堤时的用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防洪标准和国家现行《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确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广场的最小坡度不应小于0.3%,最大坡度不得超过3%。

第一百五十八条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及消防要求;
   (二)位于建筑北侧的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底部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建筑控制间距的一半,且挡土墙和护坡的底部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米。


第三节 城市水源保护与给水工程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具有城市供水水源功能的水库、河流必须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工业项目、度假村、游乐园、疗养院及居住小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水体内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固体废物。禁止在水库、河流流域范围内开山采石以及一切可能产生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一百六十条 城市的水资源和城市的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性发展。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城市水源引水渠道和输水干管两侧必须严格保护,加强绿化。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城市水源引水渠和长江潘家湾至咸安宝塔的供水管道两侧的建(构)筑物外壁至渠道外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城市其他长距离输水干管两侧不得小于10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城市输水干管不得少于两条,配水管网宜为环状管网,树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自行设置安全水池。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严禁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引用水管网连接,严禁自备水源与城市自来水管网连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城市给水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备水源供水的工矿企业和公共设施的用水量应纳入城市用水量中,由城市给水工程进行统一规划。
   (二)水厂厂区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在绿化防护带内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厕所、污水坑和污水干管。
   (三)给水管在车行道下的管顶最小覆土厚度金属管道一般不宜小于0.7米,非金属管道不小于1.0~1.2米。
   (四)城市给水管网干管的管径一般在0.2米以上,配水管的管径一般至少0.1米,供给消防用水的配水管管径应不小于0.15米,接户管管径不宜小于0.02米。
   (五)给水管网相互交叉时,其净距不应小于0.15米,与污水管相平行时,净距取1.5米。


第四节 城市排水工程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城市排水系统远期宜采用分流制排水系统,老城区近期可采用截流式合流制。

第一百六十六条 优先建设城市污水收集系统,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实行分流制排水体制的地区,建筑物室内污水管道系统及阳台排水严禁与屋面雨水管道系统混接。住宅阳台,必须设置独立的洗涤污水立管排至室外污水管道系统。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受地形条件或地理位置限制,没有敷设或暂时没有敷设城市污水管道的地区,其生产、生活污水应自行处理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八条 工业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不符合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自行处理或集中处理达到标准后方能排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医院的生活行政区与医疗区的污水应分流,医疗污水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能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系统。

第一百七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污水处理厂厂址与城市工厂和生活区应有300米以上距离,并设卫生防护带。
   (二)污水干管一般沿城市道路布置。道路宽度超过40米时,可在道路两侧各设一条污水管。
   (三)污水管道在车行道下的最小覆土厚度不宜小于0.7米,最大埋深不超过7~8米。
   (四)街道两侧雨水口的间距一般为25~60米,雨水口连接管的最小管径0.2米,坡度一般为0.01,连接到同一连接管上的雨水口不宜超过两个。
   (五)检查井应设置在排水管渠的管径、方向、坡度改变处,检查井的最大间距应符合下表规定。


    检查井最大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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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城市供电工程


第一百七十一条 城市变电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尽可能的接近主要用户,靠近负荷中心:
    (二) 便于各级电压线路进出线布置,进出线走廊与变电站站址应同时确定;
    (三) 建设地点工程地质条件良好,地耐力高,地质构造稳定;
    (四) 地势高且尽可能平坦,不宜设置在低洼地段;
    (五) 交通运输方便,市政配套设施可靠;
    (六) 应避开重要军事设施、通讯电台、电信局等,必要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七) 应避开易燃、易爆区;
    (八) 与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台的防护距离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变电站用地面积可按下表控制:

110KV变电站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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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500KV变电站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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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成区内10KV及其以下等级的线路原则上应采用埋地敷设,现有架空线路应与电网改造和城市建设相结合逐步改为地埋敷设。

第一百七十四条 城市供电工程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应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架空电力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或接近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不得小于下列两表的规定值:


    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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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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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35KV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三)规划新建的66KV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城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
   (四)市区内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新建和改造,为满足线路导线对地面和树木间的垂直距离,杆塔应适当增加高度、缩小档距,在计算导线最大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分别符合下列两表的规定: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m)(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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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密集地区;
       2、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3、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或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考虑树木自然生长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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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密集地区;
       2、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3、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或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考虑树木自然生长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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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市区内规划新建的35KV以上的电力线路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繁华街道等和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及对架空导线有严重腐蚀性的地区应采用地下电缆。
   (七)架空送电线路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易燃易爆液(气)体贮罐区的距离不应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与散发可燃性气体的甲类生产厂房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六节 电信工程


第一百七十五条 邮政支局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邮政服务网点不宜大于500米。邮政支局用地面积可按如下表标准控制:

邮政支局用地面积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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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电话局用地面积可按下表控制:

电话局用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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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电信等弱电管道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种电话通信、数字及数据通信线路(含有线电视线路)等弱电管道应统一规划设计;
   (二)管道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应一次建成,同一管位上不得分期建设;
   (三)支线管道孔数,除应满足其服务范围内终期通信线路的需要外,尚应预留1-2孔作备用管孔;
   (四)大型局(万门以上)的出局管道应至少有两个引入方向。


第七节 燃气工程


第一百七十八条 天燃气门站应布置在市区的边缘或郊区,门站的用地应按规划统筹安排,门站的用地面积一般为5000~8000平方米。门站的消防设施和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城市燃气储罐区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邻近建筑区最小风频的上风向。
   (二)储罐外沿与区外建筑物的净距不得小于30米;储罐外沿与区内建筑构物安全间距按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执行。
   (三)与铁路干线外侧边轨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与铁路支线或专用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
   (四)与35KV以上室外变电站的围墙或室内变电站的外墙不得小于40米。

第一百八十条 城市燃气管网管道压力P分为五级,具体如下:
    高压燃气管道A:0.8<P≤1.6(MPa)
    高压燃气管道B:0.4<P≤0.8(MPa)
    中压燃气管道A:0.2<P≤0.4(MPa)
    中压燃气管道B:0.005<P≤0.2(MPa)
    低压燃气管道: P≤0.005(MPa)

第一百八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网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燃气管道不得敷设在建筑物下,并不得在下述场所敷设:高压走廊;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堆场。
   (二)高压A和高压B级管网宜布置在市区外缘,避开居民点。
   (三)工作压力大于0.4Mpa的燃气管道不应布置在桥梁上。
   (四)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和城市主干路时应加套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设计压力不大于1.6MPa的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及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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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如受地形限制,无法满足上表规定的净距时,经采取防护措施后净距可适当缩小,但应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最小净距要求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设计压力大于1.6MPa、小于等于4.0MPa的室外燃气管道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高中压燃气调压站用地面积3000~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500~600平方米。中低压燃气调压站的用地面积一般为300~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一般为50~100平方米,调压站与其他建(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调压站与其他建(构)筑物的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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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燃气储配站和气化站的贮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距离应满足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八十六条 瓶装供应站的用地面积一般为500~6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0~200平方米。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瓶装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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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当瓶组供应系统的气瓶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建筑物的附属间内,但应通风良好,并有直通室外的门,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当瓶组供应系统的气瓶总容积为1至4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高度不低于2.2米的独立瓶组间内,其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当气瓶总容积超过4立方米时,其防火间距按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执行。


独立瓶组站与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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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城市环卫设施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设置公共厕所。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其他城市用地也应按需求设置相应等级和数量的公共厕所。

第一百九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一般街道应每隔750~1000米设置一座,繁华街道宜为300~500米设置一座。建成区道路如设置独立式公共厕所有困难时,可设置附建式公共厕所,附建式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旧城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3座公共厕所。建成区内总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新建建筑和营业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应在临街处设一座附建式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第一百九十一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宜少于100平方米,其中20~30平方米应作为环卫工人作息站。独立式公共厕所应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CJJ14-87)设计和建造,并与周边建筑相协调。独立式公共厕所的绿地率不应小于30%。

第一百九十二条 废物箱一般应设置在道路两侧和路口、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设置间距商业大街宜为25~50米,交通干道宜为50~80米,一般道路宜为80~100米。

第一百九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应为70米,在新建住宅区,一般每四幢应设一个垃圾收集点。城区每0.7~1.0千平方米应设置一座小型垃圾收集中转站,用地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间隔不得小于5米。

第一百九十四条 供居民直接倾到垃圾的小型垃圾收集转运站,其收集服务半径不大于200米,占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

第一百九十五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且易安排清运线路的地方。单独设置的大、中型垃圾转运站与周边建筑的间距不小于30米。转运站应采用封闭的建筑形式,外形装饰美观,并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九节 城市管线综合


第一百九十六条 城市各类架空敷设的管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架空线线杆宜设置在人行道上距道路路缘石不大于1米的位置;有分车带的道路,架空线杆宜布置在分车带内;同一性质的工程管线宜合杆架设;在不影响城市景观地段架空敷设的工程管线应与工程管线通过地段的城市详细规划相结合。
   (二)架空管线与建(构)筑物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的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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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架空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的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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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横跨道路或无轨电车馈电线平行的架空电力线距地面应大于9米。


第一百九十七条 凡在城区现有道路、郊区公路及规划道路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确定的位置安排。各类管线应在道路红线内,平行道路红线敷设,走向顺直,并尽可能综合设置。不能综合设置的,应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老城区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的位置。

第一百九十八条 城市地下工程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的情况: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兴建地下铁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一百九十九条 城市地下工程管线共沟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水管道应布置在沟底;
   (二)腐蚀性介质管道的标高应低于沟内其它管线;
   (三)火灾危险性属于甲、乙、丙类的液体,液化石油气、可燃气体、毒性气体和液体以及腐蚀性介质管道,不应共沟敷设,并严禁与消防水管共沟敷设;
   (四)凡有可能产生影响的管线,不应共沟敷设。

第二百条 城市地下工程管线在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曲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新建的管线让现有的管线。

第二百零一条 城市地下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宜相对固定。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应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污。

第二百零二条 城市地下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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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0KV以上直埋电力电缆管线的覆土深度不应小于1.0米。


第二百零三条 城市地下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附表六的规定。当受到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第二百零四条 城市地下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应为:电力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排水管线、污水排水管线。其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七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城市各类管线工程在穿越市区道路、郊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签订协议书。

第二百零六条 城市道路下的各种工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的新建或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成后的城市道路应特别严格控制批准破路埋管。

第二百零七条 城市道路下的各种工程管线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协调,并应与道路绿化和地面杆线相互协调,合理配置城市地下地面空间资源。各种工程管线的井盖应与所在位置的地面铺装相协调。

第二百零八条 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下面的埋设位置应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当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埋设有困难时,可将雨、污水管道等埋设在建筑退让间距和机动车道下,但在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快车道下不应埋设工程管线。

第二百零九条 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布置给水管;超过4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布置给水管、燃气管和污水管;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分别布置各种管线。

第二百一十条 当某些管线仅在道路一侧布置时,应在道路交叉口或路段每隔150-200米预埋过街横管或过街管沟,以减少用户接线造成的破路。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下性质相同的多种管线应同沟敷设,尽量减少城市地下空间的占用。各种电信管线、有线电视管线和各种数字传输线路均应统一安排,同沟敷设,检修井可以错开布置。

第七章 城市防灾


第二百一十二条 室外消防通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防通道的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得小于4米,转弯半径不小于9米;
   (二)尽端式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端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回车场地。多层住宅回车场地不宜小于12×12米,二类高层住宅回车场地不宜小于15×15米,一类高层住宅及商住楼回车场地不宜小于18×18米;
   (三)街区内的消防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平行消防通道之间的间距不应大于160米;当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均应在适中位置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宽和净高均不应小于4米;
   (四)占地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甲、乙、丙类厂房,占地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乙、丙类库房,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食堂和占地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展览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储罐区以及高层建筑(四周)应设环形消防(通)车道。

第二百一十三条 多层与多层建筑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6米,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9米,高层与高层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城市消火栓和消防给水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最小管径不得小于0.1米;城市道路上的给水管道管径不应小于0.15米;城市配水管道上每5个消火栓至少设置一个检修阀门;
   (二)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室外消火栓距建筑物外墙不应小于5米,距路边不应超过2米,其位置不得有碍行人通行。
   (三)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消火栓距储罐外壁不应小于15米。
   (四)当城市消火栓不能满足建筑物室外消防用水流量和间距要求时,应根据所需消防用水流量和消火栓间距要求,在建筑物周边增设相应数量的室外消火栓。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百一十六条 城市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尽快到达火场,即从接警起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一般原则,消防站的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

第二百一十七条 城市的防洪等级为Ⅲ级,淦河的防洪标准(重现期)为50年,城区淦河行洪要求在龙潭口上游河道规划控制宽度不宜小于80米,龙潭口下游河道规划控制宽度不宜小于100米。

第二百一十八条 城市防涝调蓄水体宜与城市公园绿地相结合,水体岸边的绿化带宽度不应小于20米(城市设计特殊节点除外)。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侵占有效调蓄水体。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排涝功能的排水口宜集中设置,并应设置泄洪闸,以防止洪水倒灌。

第二百二十条 城市防洪堤岸应与城市绿化和道路相结合,堤边绿化带宽度不应小于10米。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于活动性冲沟、滑坡、岩溶、塌陷区、地震断裂带等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应严格控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采取严格、可靠的防治工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城市排洪沟渠规划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洪沟(渠)应尽量利用天然沟并结合城市道路走向,因竖向规划必须改道时,应确保水流顺畅。
   (二)排洪沟应尽量顺直,减少弯道。排洪沟方向改变时应顺接不得急转弯,断面改变时应设渐变段,避免水流突变产生涡流、壅水和冲刷。
   (三)排洪沟的设计断面必须满足排洪要求。对上游有水库的排洪沟,应同时满足水库泄洪需求。
   (四)排洪沟顶宽超过5米时宜采用明沟,小于5米时宜采用暗渠。
   (五)除修建道路、桥涵外,排洪沟上不得修建任何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百二十三条 排洪明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洪明沟宜与城市绿化相结合,两侧绿化带宽度不应小于10米;
   (二)明沟两侧应设置安全防护栏;
   (三)明沟断面宜采用复式断面,复式明沟上部宜植草皮,并与岸边绿化相结合。

第二百二十四条 排洪暗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进口前宜设置沉砂池和拦污栅,以减少渠内淤积;
   (二)进口处应设置安全设施,以免洪水期发生安全事故;
   (三)暗渠设在机动车道下时,覆土厚度不宜小于0.7米;
   (四)为便于检修和清淤,应根据具体情况,每100-200米设一座检查井。

第二百二十五条 截洪沟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建筑物的后山坡长度大于100米,或者坡长小于100米,但坡度大于30度且植被遭到破坏、水土流失严重时,应设置截洪沟;
   (二)截洪沟边距切坡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
   (三)截洪沟排放口宜分散就近布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同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在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工程。在成片居住区内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设置防空工程或按地面建筑总投资的6%左右进行安排。

第二百二十七条 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房外,不得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前后20米,左右15米的安全范围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下商业街和其他单独建设的地下建筑,其中应有防护等级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30%。

第二百二十九条 人员掩蔽工程应布置在人员居住、工作的适中位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

第二百三十条 防空地下室距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厂房、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距有害液体、有毒气体的储罐不应小于100米。

第二百三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含分期建设)总建筑面积5000 平方米以上;及新建小区各种类型的多个单体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之和大于5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应设置内部电站,并综合考虑多功能防护体系。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应按六度地震烈度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对城市生命线系统工程(交通、能源、通信、给排水等),危险品仓库、易燃易爆生产车间,应提高设防标准。中心城区的抗震要求按《咸宁市中心城区抗震专项规划》执行。

第八章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一节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


第二百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竣工图和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原审批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工程符合有关许可要求,符合规划条件,且周边环境建设符合相关标准时,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二百三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百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平面布置、空间布局、建筑造型、工程标准与质量以及室外的配套设施、绿化标准、广告标牌等。

第二百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该工程审批文件和该建设工程竣工时的图纸、文件。对建设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工程、市政及管线工程必须进行竣工测量,并将实测成果随同竣工验收资料上报。

第二百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已符合下列规定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审批要求;如有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应已接受处理并执行完毕。
   (二)已完成土建工程、外墙装修。
   (三)各类配套公建(包括附属用房)、建设用地红线或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绿化、道路及其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四)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排栅已拆除,建设用地红线、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围墙、旧建筑已按照规定拆除,损坏的市政设施已修复完毕。
   (五)室外抽风机、空调设备按照规范设置,如需设置户外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安装的有关规定。
   (六)按要求补齐有关文件、图纸。

第二百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虽与报建审批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验收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在不改变或影响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设位置、建筑主体风格、建筑间距、建筑外轮廓尺寸、城市景观、航空安全、文物保护,不增加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和住宅标准户数,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的情况下对建筑工程作合理修改、调整的。
   (二)对建筑工程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调整后仍符合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和开口天井、内天井宽度的控制规定的。
   (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虽不满足报建审批要求,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确定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消防安全、交通管理、市政管理和文物保护要求及最小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要求的;
    2、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确定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消防安全、交通管理、市政管理和文物保护等要求,但由于容许的施工误差导致不符合最小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要求的。
   (四)配套公建项目按批准的报建图纸施工,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建筑面积比批准的建筑面积少,但减少后的建筑面积仍符合规划要求的。
   (五)在建筑物内部增设电梯、楼梯、变(配)电房等设备用房,或改变其位置,但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散、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六)居住建筑的厨房、卫生间统一调整位置,但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七)餐饮项目改建为商场的。
   (八)非配套公建用房改为架空层、汽车库或自行车库的。
   (九)对阳台造型进行局部调整或修改,但调整或修改后的建筑立面仍较协调的。
   (十)增加外飘窗台但符合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规定,且外飘不超过0.5米的。
   (十一)对建筑高度进行调整,但不涉及增加建筑面积,及调整后的总建筑高度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专业部门的限高要求,且调整后各楼层高度仍满足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十二)在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小品、绿化附属工程、无上盖水面的游泳(戏水、喷水)池,但不影响绿地率、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建筑间距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时申请规划验收。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确需分期申请规划验收的,必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规划要求。申请先行验收部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如有违法建设的,违法建设应已接受处理并执行完毕。
   (二)已完成土建工程、外墙装修。
   (三)建设用地红线或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道路及其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四)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围墙已拆除。
   (五)室外抽风机、空调设备按照规范设置,如需设置户外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安装的有关规定。
   (六)已按要求补齐有关文件、图纸。
   (七)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其他规划要求。

第二百四十条 对经审批的临时建设工程,参照本节规定进行规划验收。临时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节 市政工程规划验收


第二百四十一条 道路系统建设工程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组织验收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和有关专业部门的专业管理要求。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临时施工用房、围墙和其它按规划要求需要拆除的建(构)筑物等已全部拆除,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三)竣工的道路和铁路的中线水平位置偏移在0.3米以内,干道级以上(含干道级)城市道路中线水平位置偏移的指标可适当放宽。

第二百四十二条 市政管线设施建设工程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组织验收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已按报建审批的平面位置、埋深、标高和规格敷设完毕。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验收测量资料显示已经符合报建审批要求。
   (三)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四)竣工的管线架空塔杆的水平定位或者地下管线的空间定位分别偏差在0.5米、0.2米以内,且其偏差不影响与其他管线的安全间距。

第二百四十三条 道路系统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应当按城市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测绘道路、公路、桥梁的高程、中线坐标、宽度,转弯半径等要素,测绘竣工后的地形图和周边附着物;管线规划验收测量应当准确测量管线的规格、平面位置和标高。市政建设工程与报建审批要求不相符合的,应当在测绘图上标明不相符合的部分。

第二百四十四条 铁路、站场、城市防灾、市政环卫等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涉及有关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按建筑工程规划验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违法建设监督检查


第二百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按照查处时的城市规划予以认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按照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和处罚;违法建设行为时间跨越两部或两部以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按照其中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和处罚。但是,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规划要求不构成违法建设的,则不认定为违法建设;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较轻的,按较轻处罚执行。
    违法建设查处程序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国家、湖北省和咸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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