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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严格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其它城市同类规定,结合鹤壁市城乡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编制、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省现行法律、法规、规范和我市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二)A-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三)B-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四)M-工业用地;(五)W-物流仓储用地;(六)S-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七)U-公用设施用地;(八)G-绿地与广场用地。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
(二)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第七条 城市用地开发过程中,地块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细分地块要求为依据进行划分。如细分地块分割出让,分割后地块均不得突破用地指标。
第八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渠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上述道路中心线、河渠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代征宽度最多不超过30米。
第九条 新建建筑物在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中征用土地的,其征用范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相同高度的建筑物相邻,各征到相互间距的二分之一。
(二)不同高度的建筑物相邻,当高度低的在南侧时,双方各征用其间距的一半;当高度高的在南侧时,按建筑物高度比例分摊其间距。
(三) 不同高度的建筑侧面之间的距离,按其高度比例分摊,但应满足最小离界距离。
(四)其它情况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在改造时不拆除的,纳入技术经济指标计算。
第十一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市政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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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工程
第一节 建筑间距和日照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方案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十三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等因素确定。
遮挡建筑为中高层及以上的适用日照分析法,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日照时数不得低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高层居住建筑之间正向间距不应小于28米,多层、中高层、高层混合的建筑间距依据日照分析确定。
正向遮挡建筑为多层及以下的适用间距系数法,南北正向间距不得低于1:1.5;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1:1.2,退让北侧相邻地块居住建筑不得低于1:1.2。建筑间距系指两栋相邻建筑物主体外墙的最小距离,若建筑物凸出的阳台、走廊或局部凸出部分的长度,南侧超过该建筑物长度的二分之一,北侧超过该建筑物长度的三分之一时,从外凸部分垂直投影的外边缘起计算建筑间距。
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不得小于9米,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等于15米,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执行;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时、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平行布置间距的0.8倍;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间距控制。
被遮挡建筑为其他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养老建筑、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等适用日照分析法,并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如北侧地块为未开发建设的住宅地块,则南侧地块拟建建筑物日照分析结果应满足相邻地界北侧13.5米处80%以上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在计算建筑间距或进行日照分析时扣除非住宅部分高度。
第十四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节规定审查需进行日照分析的项目时,如果项目相邻地块为本技术规定发布实施以前已经依法取得的大寒日不低于3小时日照标准的住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保证项目许可不会将相邻地块住宅日照标准降低到3小时以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技术规定之《建筑日照分析规则》进行日照分析,并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节 建筑高度和退让
第十八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九条 对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进行限定:
(一)无电梯的住宅不得超过六层;
(二)中学教学楼不得超过五层;
(三)小学教学楼不得超过四层;
(四)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不得超过三层。
第二十条 建筑退让地界距离是指建筑物主体外墙与地界线的距离。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相邻用地退界距离一般参照6层标准条式住宅进行控制,相邻双方各退一半,如南侧或东西朝向建筑增加高度,则增加部分全部由增加高度的建筑退让。如南侧或东西朝向的建筑减少高度,则减少部分全部由减少高度的建筑折减。相邻地块皆为非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满足各种规范的要求,同时不得小于附表3.2.1规定的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如公共绿地在项目北侧,多、低层退让地界距离不得小于13.5米;中高、高层不得小于15米;如公共绿地在项目其他方位,分别按照附表3.2.1居住建筑的主要朝向和次要朝向控制。同时满足界外公共绿地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我市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
(五)在双方相邻产权人协调达成协议后,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退界距离可适当调整。
第二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3.2.2所列标准控制:
(一)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宜按建筑物临道路一侧最突出部位水平投影最外线与道路红线的距离控制。
(二)高层建筑裙房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不小于主体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的2/3进行控制。(三)除满足上述规定外,同时还应符合建筑间距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5米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围墙后退道路红线应不小于表3.2.3中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历史街区和传统街道两侧的建筑工程,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要求的前提下,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可以适当缩小。
第二十五条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建筑;
(二)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以下规定:
1—10KV 5米;
35—110KV 10米;
150—220KV 15米;
330—500KV 20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设施应退让道路红线设置,其退让距离参照低、多层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指标执行,规模较大的,应在此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三节 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二十八条 层高超出常规指标的建筑、地下半地下空间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没有明确规定的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计算,按照本技术规定之《计算规则》执行。
土地使用者在申请规划核实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部门对建筑面积进行现场实测,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面积清单。规划核实人员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及《计算规则》等规定,核实建设工程建成后的容积率指标。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定容积率上限的地块,土地使用者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建设行为或经规划核实认定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因施工误差等非违法建设行为造成建设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但不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后办理有关手续;
(二)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按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0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
第四节 市政工程
第三十一条 城区内应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现状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地下管线的走向,应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
第三十二条 在城区敷设各种地下管线,当道路狭窄、管线繁多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充分措施后可适当减小水平净距,但不得小于附表3.4规定的数值。
第三十三条 沿道路设置管线,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方向排列。原则上按电讯、污水管、热力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北;按电力电缆、燃气管、供水管的顺序排列在路东或路南。
第三十四条 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
第三十五条 在已有架空电力线路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架空电力线的边导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相关规范。
第三十六条 在城区范围内,各单位的自用管线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敷设,不得跨越道路架空敷设。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公共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和居住小区级四级配置。
(一)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
1.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合理布置、统筹安排。2.市级和区级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寄宿制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等。
3.市级和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4.市级和区级文化和体育设施包括文化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游泳池和体育馆等,宜分类集中布局。
5.市级社区服务设施应配置颐养院(敬老院)、儿童福利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区级应设置敬老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基本设施,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6. 市级和区级商业设施应根据相关规划中所确定的市级和区级商业中心,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商业设施。
(二)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
1.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及其它和市政公用八类设施。
2.居住地块应配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6‰的配套服务设施。
3.居住区级或居住小区级的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金融邮电、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功能与商业服务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居住区级或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4.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小区一期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否则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申请规划核实。
第五章 绿 地
第三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应挪作他用。确因特殊需要,需要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配套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工程必须埋地建设。
第四十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应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
第四十一条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落叶树与常绿树种搭配,适当配置灌木、观赏花草。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一)h≤1.5且具有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按全面积计入公共绿地面积。
(二)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按下列折算计入绿地率:一层屋顶绿化按30%计入绿地率,二层屋顶绿化按20%计入绿地率,三层屋顶绿化按10%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二条 工业用地绿地率不得超过15%;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30%;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宜低于20%。
第六章 城市景观
第四十四条 新建建筑的设计方案文件中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室外场地环境设计平面图;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宜设置相应的休闲广场,广场设置小品、绿化、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踏步铺设材质及形式要协调一致,并应与绿化、小品等统一考虑,并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第四十五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风景区周围建筑(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布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必须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与建筑方案一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三)建筑色彩的主色调应符合规划要求,鼓励使用原质材料色彩。
第四十六条 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建设小型商业设施,大型商业设施除外。鼓励沿支路建设商业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
第四十七条 建筑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不应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配、变电室、泵房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围墙应采用透空式设计。
第四十八条 鼓励建筑群体组合空间环境设计。
新建低、多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顶部必须对视景与夜景作重点设计,鼓励屋顶绿化。
第四十九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应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二)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的立柱、台阶等;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四)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五十条 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影剧院、体育设施、图书馆、行政办公、宾馆、饭店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隔离墙。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5米。
(三)看守所、仓库、电厂、水厂、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应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
(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挡,应进行美化处理。
(五)除上述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外,其他任何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围墙、围栏和门卫用房。第五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不宜采用悬挂式,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等,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必须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第五十二条 设置城市雕塑应按照城乡规划实施,雕塑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中,从功能区的划分、交通道路网的分布、绿化与隔离带的设置到有利地形和建筑屏蔽的利用,均应符合防噪设计要求。住宅、学校、医院、旅馆等建筑,应远离铁路线、编组站、车站和交通干道。新建居住小区应尽可能将对噪声不敏感的建筑物排列在小区外围,临交通干线形成周边式的闭声屏障,或采取隔声或减噪等工程措施。交通干线不应贯穿小区。
第五十四条 住宅建筑沿道路北侧界面空透率(沿街界面非建筑用地长度占沿街界面建设用地全长的百分比)不低于20%;沿水系岸线及道路南侧界面空透率不低于25%。建筑连续长度一般不超过60米(大型公共建筑和工业仓储建筑除外)。
第七章 道路交通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道路的等级、分向流量、公共交通站点的设置、交叉口周围用地的性质,确定交叉口的形式及其用地范围。
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为保证行人交通的安全,人行横道宜利用分隔带设置行人安全岛。第五十六条 行人横过快速路、高速公路时,必须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
铁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宜设置地下通道。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的需要设置人行天桥及地下通道时,天桥的净高不得小于5.5米,人行地下通道净空不得小于2.5米。
第五十七条 城市道路、广场、旅游景点等道路的人行道、人行横道、公交车站等位置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第五十八条 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尽可能在基地周边等级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分别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对于大型或整个街坊的建筑基地,其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满足附表7.1要求。
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设置,宽度不宜大于7米,大型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宽度不宜大于9米,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基地出入口宽度不宜大于12米。
沿城市道路一个方向不宜开设两个及两个以上出入口,确有必要的,应对项目进行交通分析,且出入口间距原则上不得小于150米。
距公交站边缘不宜小于15米;距学校、公园、儿童及残疾人等使用的建筑出入口不宜小于20米。城市道路交接时,交角不宜小于75°。距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对周围交通影响较大的,应对项目进行交通分析。
第五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置于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其位置和规模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
第六十条 新建建筑,须按照要求配置相应的自行车、机动车停放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扩建、改建建筑,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
各类建筑停车位标准应满足附表7.2的要求。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原《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颁布日期:2005年11月1日)提供规划条件或审批的规划方案,仍按原规划条件或批准的规划方案实施。
第六十二条 鹤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规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11月25日起施行。
附件1 建筑日照分析规则
一、日照分析是指:建设单位为了确定拟建建筑对自身和对相邻建筑可能产生日照影响而委托设计单位对拟建高层建筑进行日照分析,编制《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报告》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之一。
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建筑位置、外轮廓、户型等改变的,应随调整方案重新报送《日照分析报告》。
二、《日照分析报告》应当由具备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日照分析应当采用通过建设部鉴定的日照分析软件或行业标准方法。
三、日照分析适用于居住建筑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宿舍等建筑(以下简称文教卫生建筑)。
四、居住建筑每套住宅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满足日照有效时间规定。
五、计算基准面按以下规则确定:(见附图3.1.1-3.1.2)
(一)一般窗户以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
(二)转角直角窗户、转角弧形窗户;凸窗等,一般以居室窗洞开口为计算基准面。
(三)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窗的凸阳台,以居室窗户的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对阳台顶板所产生的遮挡影响可忽略不计。
(四)两侧或一侧有分户隔板的凸阳台,凹阳台以及半凹半凸阳台,以阳台栏杆面与外墙相交的墙洞口为计算基准面。
六、相邻建筑日照分析范围的确定
(一)日照分析范围分为遮挡建筑的影响范围和影响被遮挡建筑的分析范围。
1.拟建建筑的影响范围和被遮挡建筑的确定:
(1)南面界线为与拟建建筑平面外截的大寒日8时及16时太阳方位角(56°)控制线,日照分析范围一般为第一界面建筑物日照标准要求。
(2)在上述阴影范围内,确定须进行日照分析的被遮挡建筑(指日照标准所规定的居住建筑和文教卫生建筑,当被遮挡建筑的一部分位于上述界线内时,界线内的各套住宅需考虑。
(3)上述阴影范围以外的建筑不进行日照分析。
2.遮挡建筑的范围和遮挡建筑的确定:
(1)以已经确定的被遮挡建筑为中心,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北面界线为与被遮挡建筑平面外截的大寒日8时及16时的太阳方位角(56°)控制线,日照分析范围一般为第一界面建筑物日照标准要求。
(2)在上述范围内,采用本款第1条提出的规则,对于高层建筑按照各自影响范围排除对被遮挡建筑不形成遮挡的建筑,明确遮挡建筑的具体对象;多层、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按照规划已审批的间距(间距不规则时取最小值)为半径的扇形阴影范围排除对被遮挡建筑不形成遮挡的建筑,明确遮挡建筑的具体对象。
(二)在日照分析范围内,为维护相邻地块业主的开发权益,拟建建筑(小区)周边为尚未进行规划的地块时,应进行模拟叠加分析。
1.拟建建筑(小区)北侧为规划居住、教育、卫生用地时,应当对规划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2.拟建建筑(小区)东、西两侧为规划居住用地且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可对该地块采用镜向布置或按规划布置对拟建建筑进行综合日照分析;
3.分析范围内的在建建筑、已批待建建筑、应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七、分析要求
(一)日照分析建模的主体建筑为该建筑的主体框架。其屋顶的附属构筑物如构架、挑檐、屋顶电梯机房(截面小于8×8米、高度在6米以内)、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36度)等均不参与建模。
(二)建筑自身阳台、隔板、遮阳板、分户隔板等对窗户的日照遮挡属建筑自身遮挡,不属于其它建筑的日照遮挡,可忽略不计。
(三)除高度大于等于4米的旧建筑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它围墙不作为遮挡建筑;
(四)违法建设和临时建设不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五)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被遮挡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以便做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并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六)日照的有效时间是指累计日照时间。
(七)日照分析结果误差在6分钟以内视为合理误差。
八、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日照分析资料
(—)覆盖所有遮挡、被遮挡建筑范围的测绘电子地形图。
(二)拟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CAD电子文件(附有建筑坐标、±0标高和屋顶标高)。
(三)已确定的遮挡、被遮挡建筑的平面图(附有详细的窗位尺寸)、±0标高、各层层高等。
九、日照分析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情况(委托方、受托方、项目名称等)。
(二)计算出被遮挡建筑每一个分析窗位在拟建建筑(小区)建设前和建设后的日照时间,列出日照时间表。
(三)日照分析图、表及说明。
(四)相关资料(资料来源及提供资料的单位应在日照分析报告中注明)
十、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结果及其附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十一、拟建建筑影响现状建筑,并导致少数住户日照标准低于规定要求时,建设单位可以采用补偿或置换的方式与受影响住户达成协议,并将其作为方案报审的附加材料,否则应当修改规划设计方案。
附图:3.1.1 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3.1.2 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附件2 计算规则
一、建筑密度计算:
参照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和有关规范计算。
(一)单层、多层及以上建筑物按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墙水平面积计算。
(二)有柱雨篷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独立柱的雨篷按顶盖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三)单排柱、独立柱的车棚、货棚、站台等按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四)建筑物墙外有顶盖和柱的走廊、檐廊按柱的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二层、三层建筑物出挑形成走廊、檐廊的按上述原则计算,未形成的不计算。
(五)穿过建筑物的通道或两个建筑物间有顶盖的架空通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六)有柱或有围护结构的门廊,按其柱或围护结构外围投影面积计算;突出墙外的门斗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七)室外楼梯按其投影面积计算。
以下部分不计入建筑占地面积:
(一)无顶盖的花架等建筑小品不计算。
(二)亭、独立烟囱、烟道、水塔等构筑物不计算。
(三)城市公共通道不计算。
二、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
(一)一般情况下,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
(二)层高超出常规指标的建筑:
1.普通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4.5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5.0米 (2.8米+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0倍计入容积率。
跃层式住宅等当起居室层高在户内通高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
2.办公建筑(包括写字楼)层高大于等于4.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5.8米(3.6米+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0倍计入容积率;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9.4米(3.6米×2+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0倍计入容积率。
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因功能需要的建筑空间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3.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5.1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1米 (3.9米+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0倍计入容积率;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3.9米×2+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0倍计入容积率。
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电影院、展示厅、大型会议厅、汽车4S店和因建筑设计规范及使用功能要求需加大层高、单一空间超过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建筑(如超市、大型商场、娱乐场所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三)地下、半地下空间
以室外地坪最低点为基准,建筑物地下、半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最低点不超过1.5米时,且不用于经营性使用的(用于经营性使用的停车场、库除外),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物地下、半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最低点大于1.5米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见附图2.1)
若因地势原因室外地坪高低不同时,建筑物地下、半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大于1.5米的部分,按照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见附图2.2-2.5)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空间,不视为地下、半地下空间。(见附图2.6)
(四)阳台有关规定
1.计算有阳台建筑的容积率指标时,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阳台进深(取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应大于2.4米。
2.房屋主体结构内标注阳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建筑空间,无论其名称如何,均参照主体结构内阳台,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每套住宅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空中花园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总建筑面积的20%。
3.与阳台相接的附属构件(如花台、设备平台、遮阳板等),其底板与阳台底板标高差小于0.3米的,无论是否与阳台隔断,均作为阳台控制并计算面积。
4.阳台底板至上盖垂直高度在两个自然层(含两个自然层)以下的不封闭阳台,并在底板至上盖的垂直空间内无水平镂空楼板、连接横梁、挂墙等结构体时,计算一半建筑面积,否则,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在两个自然层以上时,并在底板至上盖的垂直空间内无水平镂空楼板、连接横梁、挂墙等结构体时,不计算建筑面积,否则,计算一半建筑面积。
(五)建筑设置天井时,天井周边廊道(包括过道、走廊、挑廊、檐廊等)的面积计算应按照以下方式执行:
1. 两侧均为围护设施或相对建筑物外侧部分为围护设施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2. 两侧均为围护结构、或相对建筑物外侧部分为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六)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在0.45米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米及以上的凸(飘)窗,应按其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七)地下车库出入口
地下车库出入口,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八)除建筑入口雨棚外,建筑附属结构(如空调板、花池、构造板等)的进深不宜大于0.8米,且连续长度不宜大于1.8米。住宅建筑不允许设置除结构构件以外的附属构件。
(九)架空层、设备层
1.满足以下条件的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净高3米以上,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提供相对集中公共空间;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底层架空层计入建筑层数。其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按实际面积计算容积率。
2.对于建筑物内的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等有结构层的楼层,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并计入容积率;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十)工业类、仓储类、文化体育类、教育类等建筑暂不按本办法计算容积率。
(十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上应注明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并分别注明每一栋建筑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十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建筑容积率计算规则》同时废止。
三、建筑间距计算
(一)间距系数法在计算中,室内、外高差采用0.45米。如实际室内、外高差小于或大于0.45米,计算间距时应对其差值作相应加、减。
(二)建筑后退基地边界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四、建筑高度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带女儿墙屋面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女儿墙顶。如附图4.1所示。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或等于45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屋面坡度大于45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坡顶高度一半处高。如附图4.1所示。
(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建筑的高度应记入建筑高度:
1.附属建筑的单边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1/2;
2.两个以上附属建筑同一单边累加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1/2,且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超过屋面水平投影面积1/4。
(四)相临两幢建筑室外自然地坪存在高差的,应按附图4.2所示,确定建筑高度。
(五)在同一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内,如两幢建筑物首层均为架空层,南向(或东向)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可自北面(或西面)建筑物架空层的楼面标高起计(参见附图4.3)。
(六)但当建筑位于文物、建筑保护区、建筑控制地区和有净空要求的控制区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附件3 附表
附表3.2.1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最小距离
表3.2.2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控制指标表
注:属于旧城改造区的,经核准控制指标可减少3.0米,商业及兼容商业的,退让道路红线适当增加3米。
表3.2.3建筑基地围墙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指标表
注:旧城区建筑基地围墙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均为不小于1.0米
表3.4 各种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米)
注:电力电缆为35KV及以上时与直埋电信电缆的最小净距为2.0米
表7.1出入口与道路交叉口的距离(米)
表7.2 自行车、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备表
注:老城区改造项目可按本表停车位标准的70%执行。